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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張炳裕人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張桂真被上訴人 陳立白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張炳裕於民國100年間向訴外人湯文萬借款新臺幣(

下同)7000萬元,作為清償張炳裕先前積欠伊之債務,張炳裕乃指示湯文萬將該款項匯至伊帳戶,並交付由上訴人碟王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碟王公司)所簽發、付款人臺灣銀行健行分行、票號分別為票號AG0000000號及AG0000000號、面額各為3500萬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湯文萬以為該筆借款之清償,然系爭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支票除由碟王公司簽發,並由張炳裕背書外,張炳裕為取信湯文萬,復偽造伊「陳立白」之簽名於背書欄上,詐騙伊及湯文萬,偽造等犯行業經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湯文萬同意將其對張炳裕及碟王公司之債權轉讓予伊,伊自得本於民法債權讓與等相關規定,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張炳裕自95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迄今仍有欠款,經原法院

102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判決結算,張炳裕尚有1億5000餘萬元未匯還伊。伊曾多次催索,張炳裕於100年6月24日還款8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由張炳裕自行匯款至伊妻陳玲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下稱被上訴人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7000萬元款項即由張炳裕指示湯文萬匯款至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倘若張炳裕否認系爭7000萬元已為清償其向伊所為上開欠款,伊亦得以自己之權利(非受讓湯文萬債權)向張炳裕請求給付7000萬元。

㈢系爭支票為碟王公司簽發予張炳裕執有,再由張炳裕背書轉

讓給湯文萬,碟王公司與湯文萬之間本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碟王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票據責任,不得以張炳裕與湯文萬間之抗辯事由,主張不負票據債務;又張炳裕為借款人,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張炳裕請求清償借款。再上訴人間所為上開給付具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聲明求為判決:1.碟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張炳裕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張炳裕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1及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4.就第2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張炳裕與湯文萬間實無任何借貸關係,湯文萬直接匯款至被

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系爭7000萬元款項,係湯文萬透過張炳裕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湯文萬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協定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與張炳裕毫無關聯。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無載明任何張炳裕向湯文萬借款之字樣,且無相關借款證據,被上訴人未舉證張炳裕與湯文萬間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是湯文萬對張炳裕既無借款債權,自無借款債權得讓與被上訴人。

㈡湯文萬於原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2、28號給付票款事件中

,自承與張炳裕有投資協議,於101年間終止,在確認投資損失額以後,要求張炳裕開立同額之碟王公司及個人名義支票,經多次換票展延,並有雙方委請見證之徐松龍律師協助換票,且簽立換票證明書,系爭支票即列載於該換票證明書內。是湯文萬於該案中自承該7000萬元為投資損失額,並非借款。且湯文萬在歷來之諸多訴訟中,均未表示系爭7000萬為借款,更言明「與張炳裕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足證湯文萬與張炳裕並無7000萬元之借款關係甚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張炳裕尚有1億5000餘萬元借款未還云云,惟

被上訴人以本人或人頭名義匯款或交付現金與張炳裕共計340,170,112元,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或購買股票之資金,顯非張炳裕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收受湯文萬7000萬元匯款時,扣除上列投資款,張炳裕之匯款金額仍遠大於被上訴人之匯款金額1億餘元,張炳裕根本不可能有清償7000萬元借款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否認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亦非基於背書人而為清

償者,當非基於已清償票據債務之背書人身分對發票人即碟王公司行使追索權,則碟王公司得對抗湯文萬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而碟王公司與湯文萬間既無任何借貸或其他原因關係,湯文萬取得系爭票據顯無法律上原因亦欠缺對價,對碟王公司無票據請求權,則被上訴人亦無票據債權可得受讓。系爭支票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票據,依無記名票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規定,執票人得以交付轉讓,不以背書轉讓為必要,湯文萬本無票據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㈤湯文萬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述,可證被上訴人係基於伊個人

與湯文萬間之債務關係而清償系爭7000萬元予湯文萬,否則湯文萬亦無要求系爭支票需有被上訴人背書簽名之理,且倘若被上訴人之背書為遭偽造,亦無積欠湯文萬該款項,被上訴人又何需清償該款項予湯文萬。張炳裕開立系爭支票之目的係供作為湯文萬投資之憑證,並非清償債務。然張炳裕要求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不為,張炳裕方自行為類似被上訴人之簽名背書。

㈥張炳裕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

被上訴人向張炳裕所為借款,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尚未確定,無法認定該款項係張炳裕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或所為還款。另被上訴人對張炳裕亦無該7000萬元借款債權,因被上訴人於他案業主張張炳裕已為還款,不屬於上開1億5000餘萬元欠款範圍,足見被上訴人就此已無借款請求權;系爭支票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無票據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碟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張炳裕應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1及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上訴人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並就第1項所命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第2項所命給付,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湯文萬曾於上開時日匯款7000萬元至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另張炳裕亦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伊妻之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伊事後則交付7000萬元予湯文萬而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碟王公司,張炳裕則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且偽造伊背書於系爭支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事鑑定書、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109至111頁、155至156頁;刑事鑑定書見原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影印卷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張炳裕於100年間向湯文萬借款7000萬元,作為清償張炳裕先前積欠伊之債務,並交付系爭支票予湯文萬以為該筆借款之清償,湯文萬已轉讓系爭支票之債權予伊,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上訴人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業提出系爭協議書並有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第20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碟王公司與湯文萬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碟王公司與湯文萬間既無票據原因關係,自得對抗湯文萬,並對抗受讓票據之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另張炳裕與湯文萬間就7000萬元匯款部分僅為張炳裕遊說湯文萬投資被上訴人或張炳裕之投資關係,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均無自湯文萬受讓借款債權或基於伊個人任何借款債權而為本件請求之理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如何?碟王公司與湯文萬間就系爭2紙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得對抗被上訴人?㈡張炳裕與湯文萬間是否存有系爭7000萬元之借款債務?㈠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如何?碟王公司與湯文

萬間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得對抗被上訴人?

1.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僅得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2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至於無記名票據部分,並無得記載禁止轉讓之規定,則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無記名支票關於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即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固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然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仍得背書轉讓之,被上訴人自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

2.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碟王公司,張炳裕則為背書人,系爭支票係由碟王公司簽發後,由張炳裕個人背書並假冒被上訴人為背書後,交予湯文萬收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起訴書、原法院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足見碟王公司與湯文萬之間顯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故上訴人辯稱碟王公司與湯文萬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云云,委無足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湯文萬對發票人碟王公司主張票款給付,本不需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與湯文萬間確有系爭支票之債權讓與關係,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則碟王公司亦無從以其與湯文萬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及債權讓與等規定,向發票人即碟王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7000萬元,當屬於法有據。

㈡張炳裕與湯文萬間是否存有系爭7000萬元之借款債務?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張炳裕向湯文萬借款而簽發交付等情,為張炳裕所否認,並辯稱湯文萬在另案即原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2號對張炳裕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係主張湯文萬與張炳裕有投資協議,於101年間終止並確認投資損失額後,要求張炳裕開立同額之碟王公司及張炳裕個人名義支票,經多次換票展延,故系爭支票,顯與借款毫無關連云云。

惟查:

⑴張炳裕與湯文萬之投資協議書係於99年9月23日簽訂,由

湯文萬交付1億元款項予張炳裕投資,張炳裕則保證一年內獲利40%(見原審卷第209至212頁,同原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2號卷原證一),湯文萬已於99年9月23日匯款9500萬元至湯文萬與張炳裕共同約定之指定第三人丁瑋伶帳戶,加上該帳戶原有500餘萬元之存款,共計1億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可證(見同上原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2號卷原證五);而本件系爭7000萬之匯款時點為100年6月24日,有匯款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110頁),顯與上開投資協議時間點不相符合。

⑵依上開投資協議書所載,湯文萬既係投資張炳裕個人,且

雙方僅約定湯文萬應依照張炳裕指示之方式及時間將投資資金依續到位,並提供張炳裕資金到位證明文件,張炳裕則提供擔保約定書,由保證人張小蕙提供台北星光環地產開發專案之投資開發分配權利53%作為湯文萬投資資金及獲利之擔保,投資期間屆滿,張炳裕保證湯文萬獲利未達張炳裕保證之比例者,張炳裕負責補足,否則,湯文萬得逕向保證人張小蕙請求履行保證責任,或逕行處分擔保物取償等情,並有由張炳裕個人及擔保人張小蕙於99年9月23日共同簽發交予湯文萬之擔保約定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至第214頁),是倘若系爭7000萬元係屬上開投資約定之款項,衡諸常理,張炳裕與湯文萬應再書立投資協定或於原先投資協定另增補充投資金額條款,湯文萬蓋無要求張炳裕須出具經被上訴人背書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之權利,且張炳裕實亦無須於上開履約及保證責任以外,另以碟王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應湯文萬要求於其上背書並簽寫類似陳立白背書而擔負偽造文書罪責之情。

⑶張炳裕於原法院102年度中訴字第2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

業主張換票證明書從未記載張炳裕係為系爭(投資)協議書開立之票據,…,反覆換票及換票證明書非因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致。…,證明書則係事涉訴外人陳立白所開立之票據,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則為兩造(即湯文萬與張炳裕),湯文萬所提出之證明書顯與系爭(投資)協議書無涉,…。(見原法院上開卷,張炳裕102年12月26日答辯㈡狀第2、3頁);張炳裕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主張原證三有兩張票未列入,可以證明所開的相關票跟陳立白有關,跟投資協議無關。…。足證原證三證明書內所開支票跟投資協議無關等情(見同上開卷,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基上,足見張炳裕與湯文萬投資關係1億元與系爭7000萬元應屬無涉,張炳裕辯稱系爭7000萬元為湯文萬之投資款項云云,核非事實,無可憑信。甚且,張炳裕復稱系爭7000萬元係湯文萬透過張炳裕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湯文萬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協定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與張炳裕毫無關聯云云,亦與其上開所為系爭7000萬元為湯文萬與張炳裕間投資款之主張相異,顯見張炳裕就系爭7000萬元之主張前後極具矛盾。

⑷證人湯文萬前於張炳裕所涉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

具結證稱張炳裕跟伊借款7000萬元,7000萬元是朋友間之借貸是朋友間之借貸等語(見原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卷第18至第19頁),復有湯文萬匯款7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及湯文萬與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9日所簽立載明「湯文萬與陳立白確認,除本件債權讓與外,雙方並無任何借貸、投資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內容之協議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第12至13頁)。上訴人雖主張湯文萬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初,第一次以證人身份至調查局製作筆錄,陳述略以:和張炳裕沒有借貸,該7000萬為投資款,表示與張炳裕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甚明云云。惟湯文萬另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講錯了,因為伊大腦裡面裝的是那40%投資。本案的7000萬元是借款給被告的款項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核湯文萬雖為系爭7000萬元之債權讓與人,與張炳裕間有投資、借款等債務糾紛,惟其已透過法律程序經由民事訴訟請求張炳裕清償,據以主張自己之權利,且其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是其上開證述,堪認可信。

⑸證人徐松龍於原審雖曾證稱系爭7000萬元係湯文萬對投資

所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第183頁),然系爭7000萬元乃與系爭上億元之投資無涉,業如前述,徐松龍於原審亦證稱其實未親自見聞湯文萬與兩造就該7000萬元款項約定匯款之目的為何,僅係事後聽聞自湯文萬等人談話內容而得知上情,湯文萬與張炳裕商談該筆7000萬元款項之過程,其則未參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又徐松龍所證上情,亦據證人湯文萬於偵查中否認在案,並具結證稱系爭7000萬元匯款係該1億元投資款以外,張炳裕向其所為之另外借款款項等語詳實,亦如前述,參以徐松龍所指多次換票時提經張炳裕簽名之證明書上亦載明係清償債務而為換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背面、174頁背面),復張炳裕亦確曾於101年12月26日書立承諾書予湯文萬收執,表示就其與湯文萬間給付票款乙事,經湯文萬同意緩期給付,並承諾清償湯文萬…等情(見原審卷第215頁),則堪徵證人徐松龍證稱系爭7000萬元係屬湯文萬投資張炳裕之款項,並非借款云云,顯無可信。

⑹上訴人復辯稱湯文萬直接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7000萬元款

項,係湯文萬透過張炳裕投資被上訴人之投資款項,湯文萬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協定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與張炳裕毫無關聯云云,惟倘張炳裕僅居於被上訴人、湯文萬中間媒介角色,張炳裕並無積欠湯文萬款項,何以張炳裕竟需以碟王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以張炳裕個人名義背書,然獲得該投資款項之被上訴人竟不僅無庸擔負發票人責任,復可斷然拒絕背書簽名其上?此顯與投資當事人間應負權利義務之常情相違,益徵張炳裕辯稱上情,確與事實常理相悖,委無可信。再依據張炳裕於101年11月26日所親筆書立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215頁),其明確載明:「立承諾書人張炳裕茲與湯文萬總裁間給付票款乙事,經徵得湯文萬總裁同意緩期給付,爰特立書承諾嗣處分立承諾書人在北京鼎成大樓之資產所得,依下列方式清償湯文萬總裁……」等語,如與張炳裕毫無關連,張炳裕為何要書立上開承諾書,並以處分北京鼎成大樓之資產所得清償湯文萬?從而,依證人湯文萬前揭證詞及張炳裕書書立之上開承諾書,足證張炳裕確實積欠湯文萬借款。

⑺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期履行嗣已清償借款本息一部之證明,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基上,系爭7000萬元匯款係屬湯文萬基於其與張炳裕間之約定所為金錢之交付,且係出於借貸關係合意,並非投資關係所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當認湯文萬與張炳裕間就系爭7000萬元之匯款確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張炳裕就此簽發系爭支票予湯文萬以為清償,然因遭退票而迄未清償該筆款項,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10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000萬元之匯款係張炳裕向湯文萬所為借款等語,洵堪採信。

2.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以本人或人頭名義匯款或交付現金與張炳裕共計340,170,112元,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或購買股票之資金,非張炳裕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張炳裕還款金額高於兩造債務金額,張炳裕顯已對被上訴人給付超出上億元,並無欠款7000萬元須由湯文萬匯款支應之情等語。惟查,張炳裕至少就對被上訴人欠款8000餘萬元部分尚曾簽發支票數紙予被上訴人收執,然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亦遭退票等情,業經原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事件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2至119頁),且張炳裕於湯文萬為系爭7000萬元匯款之同日,確曾以其自己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張炳裕於該時早已對被上訴人給付清償超出上億元,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欠款8000萬元以上之情,張炳裕豈有再行匯入該筆10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妻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指陳上開與系爭7000萬元款項同日匯款之1000萬元,均係兩造會算後約明張炳裕應先行匯入上開帳戶,作為張炳裕償還先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用者等語,當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湯文萬與張炳裕間就系爭7000萬元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係作為張炳裕先前對被上訴人欠款債務之還款款項,而被上訴人受讓上開票據及借貸債權,並取得系爭支票,自得分別本於票據關係、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碟王公司及張炳裕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元,當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匯款係投資款等,為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得請求碟王公司給付之金額7000萬元,乃係於102年5月30日為票據付款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被上訴人對碟王公司主張遲延利息部分,乃請求自102年5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另對張炳裕得請求金額7000萬元部分,其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4月24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又上訴人2人係分別基於不同原因(各依給付票款及清償借款)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中如有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亦屬有理,應為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