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李金安
林樂怡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 代 理人 廖美惠律師被 上 訴人 顏寬恒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彥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誣指上訴人共同偽造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建設)99年11月1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暨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9月12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再交由不知情訴外人蕭○○於100年9月21日持以辦理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云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暨聲請交付審判均經駁回確定。且被上訴人繼於101年10月7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臺中市○○區○○路○段00號)參加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時,向與會人員表示上訴人李金安在99年和100年間多次偽造會議記錄及伊簽名,侵占到伊在安居建設持有之股份,稱「這是已經確定的,他也承認說他偽造我的簽名」、「一直給我們抹黑,…這塊重劃的過程裡面黑幕重重…」等語,惡意貶損上訴人李金安名譽,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人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均含名譽及精神損害皆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中彰投地區版之頭版下4分之1版面,連續3天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係99年8月30日經出資3千萬元取得安居建設辦理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開發」之15%股份,嗣並擔任安居建設之董事,伊受任後未曾參與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詎料接獲安居建設於99年12月1日發函,謂該公司急需1億2千萬元,請各股東依持股比例繳納,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影印安居建設之變更登記表,始知有前開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存在,因上訴人李金安為主席、林樂怡為紀錄,對被上訴人未出席暨文件登載不實難諉為不知,始提出前開偽造文書罪嫌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45號誣告案件,檢察官亦認為伊之刑事告訴係有所本,並無誣告上訴人。又101年10月7日「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在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之前,伊當時本於確信表達兩造訴訟情形,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原審聲明所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45號於101年12月14日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7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原法院並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11、15至21頁反面),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且被上訴人繼於101年10月7日,在參加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向與會人員以不實言詞惡意貶損上訴人李金安名譽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
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㈢查被上訴人係101年6月22日,具狀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告訴意旨係謂:「伊於99年8月30日出資3000萬元,取得安居建設辦理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開發案百分之15之股份,並經登記擔任安居建設之董事,惟安居建設於99年8月30日之後,從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未曾決議增資。詎安居建設卻於99年12月1日,發函通知顏寬恆表示安居公司急需1億2000萬元之資金,並要求顏寬恆依持股比例繳納款項。經顏寬恆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影印安居建設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始發現安居建設竟有於99年11月1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0年7月5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9月12日上午10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下午2時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然伊從未參加前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亦無授權他人代為出席會議及簽名,惟前述99年11月1日及100年9月12日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竟均有顏寬恆之簽名。又各該議事錄上所載之主席均為李金安,紀錄則為林樂怡。顯見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均為李金安、林樂怡於不詳之時、地所共同偽造,再交由不知情之捷審會計事務所之會計人員蕭淑方,由蕭淑方於100年9月21日,持前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安居公司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依形式審查後即核准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而上訴人李金安確於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出席99年11月1日及100年9月12日之董事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3945號卷宗第61頁之101年7月24日偵訊筆錄)。證人蕭淑方於該案偵查中證稱:99年11月1日股東臨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是其作的,內容是李金安跟伊說的,簽到簿是李金安親自交給伊,李金安曾交給伊1份簽到簿正本,嗣伊製作安居公司之100年7月5日及100年9月12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時,均自行影印上述既存之簽到簿正本,作為各該次之簽到資料,且因李金安或林樂怡並沒有特別交代誰沒有去開會,伊一直認為安居公司股東間是和諧的,開會時股東都有出席,乃未特別詢問,而逕自依循以前的模式影印簽到簿,李金安或林樂怡並未指示伊影印簽到簿,這純屬個人疏忽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1頁101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則被上訴人確未出席上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上訴人李金安未將被上訴人未出席一情告知證人蕭淑方、復疏未審閱簽到簿之記載是否與實際出席人員相符而蓋用公司大小章,被上訴人以前開董事會之出席董事簽到簿有非伊親簽之簽名存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李金安為主席、林樂怡為紀錄,因認渠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其後本於告訴人地位聲請再議並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行使刑事訴訟法上合法權利,尚難認其有虛構事實而故意誣告、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上訴人李金安前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697號以被上訴人係行使刑事訴訟法上之合法權利、難認有誣告罪嫌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李金安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6號處分書駁回,經本院調取上開誣告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被上訴人所為,既非基於使對造遭受損害,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之行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而於101年10月7日之「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第2次會員大會籌備說明會」,誣指上訴人李金安偽造文書、已承認其事云云,惟縱觀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7至38頁之原證5),再與本院所調閱前揭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697號案件之卷證互相對照,被上訴人僅係向與會者說明其與該重劃區內之工程無關,並表明伊已就前開董事會議事錄上非伊親簽之不實簽名向李金安提出刑事告訴,且亦謂上開案件尚未起訴;又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李金安於偵查中自承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證人蕭淑方證述簽到簿是李金安交給伊等情,稱上訴人已承認、現在是等起訴等情,亦僅係就兩造之訴訟情形有所表達,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故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因而受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採信。亦無庸再審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是否合理等情。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各給付上訴人李金安、林樂怡500萬元,暨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登報道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