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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蔡丁生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上 訴 人 蔡泗龍

蔡煥桂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 訴 人 蔡大元 住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羽駿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3上 訴 人 蔡瑞鳳 住南投縣○○鎮○○街○○號

蔡玲瓏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蔡淑芬 住8125 McGREGOR AVE.BURNABY. B.C.

V57 4HT CANADA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上 訴 人 蔡大森 住臺中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蔡得謙律師何立斌律師上 訴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街○巷○號上 訴 人 林壽卿 住臺中市○區○○路○○○號

高林阿珠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原審原告)後開第二項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5所示。

上訴人戊○○、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甲○○負擔百分之十

八、乙○○○負擔百分之十八。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己○○、癸○○、丁○○、子○○、庚○○、辛○○(下合稱丙○○等7人)主張:

伊等與被上訴人為兄妹,伊等之父親蔡謀江生前所購置之財產,除以蔡謀江名義登記者外,另有以蔡謀江之配偶蔡陳春、被上訴人戊○○及丁○○、己○○、癸○○及其他親友名義登記。蔡謀江在民國75年1月10日亡故後,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其中母親蔡陳春、伊等7人及戊○○分得財產部分,協議維持共有,暫不分配,由長子即戊○○負責管理共有財產。基此協議,戊○○管理或經特別授權處分該共有財產之所得,而另為投資及購買之財產,仍屬於共有財產之範圍。嗣因丁○○要求分產,經蔡陳春、伊等7人及戊○○估算,扣除登記於子○○、庚○○、辛○○名下之不動產歸其3人所有而不列入計算外,其餘財產(含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等)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稅費等約1億5000萬元,蔡陳春及戊○○、丁○○、丙○○、己○○、癸○○等6人每人8000萬元共4億8000萬元,支付子○○、庚○○、辛○○等3人每人各1500萬元,共有財產淨值6億4500萬元,由蔡陳春及戊○○、丁○○、丙○○、己○○、癸○○等6人按計算書上之比例共有權利。而丁○○依計算書之享有之共有財產價額淨值為1億9000萬元,扣除其前已自共有財產借支之8000萬元後,應分得1億1000萬元。蔡陳春、伊等7人及戊○○並於86年3月21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如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3筆土地,為蔡謀江所購買並以被上訴人乙○○○、戊○○等人之名義登記;如附表2編號1及附表3所示之2筆土地,為戊○○以管理或處分公產所得購買而分別以戊○○及甲○○名義登記,均屬公產。戊○○於93年6月9日,未經其餘共有財產權利人之同意,將附表1編號1、2原以乙○○○名義登記之2筆土地,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嗣於95年4、5、8月間,將如附表1、2、3所示之5筆土地,以虛偽之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戊○○之子壬○○為負責人之上訴人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樺公司)名下。該買賣及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等已於100年8月2日終止與戊○○、乙○○○、甲○○間就系爭土地管理事務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依其權利比例移轉登記上述5筆土地之權利,且伊等對戊○○基於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之委任關係,亦享有上述移轉登記請求權。惟如附表1、2、3所示5筆土地既巳虛偽移轉登記至摩樺公司名下,戊○○、甲○○本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戊○○、摩樺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狀,因戊○○、甲○○怠於行使該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戊○○、甲○○行使塗銷登記之權利。且乙○○○與戊○○間就如附表1編號1、2所示2筆土地之買賣亦屬無效,其移轉登記部分,伊等亦得代位乙○○○訴請塗銷該2筆地之移轉登記。如附表1、2、3所示土地回復登記為戊○○、乙○○○及甲○○名義後,伊等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戊○○、乙○○○及甲○○將如附表1、2、3所示5筆土地,按伊等每人之權利比例(丙○○106/ 616;己○○90/616;癸○○90/616;丁○○10/616;子○○10/616;庚○○10/6 16;辛○○10/616),移轉登記與伊等等語。並聲明:如附表4所示。

二、上訴人戊○○辯以:蔡謀江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已協議分割蔡謀江之遺產,並各自取得該契約書所載蔡謀江之遺產,並無以他人名義登記而屬蔡謀江之遺產,亦無暫不分配之遺產。否認丙○○等7人對系爭5筆土地享有任何財產權利。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3/10,原即為乙○○○所有;附表2編號2之土地應有部分35/100,原係登記訴外人黃竹旺所有;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伊於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後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附表3所示土地,於76年5月2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甲○○所有,均非蔡謀江生前出資購置並分別借用乙○○○、訴外人黃竹旺之名義登記,亦非戊○○以管理或處分丙○○等7人所謂之兩造共有財產之所得,再另外投資及購買之財產。伊與丙○○、蔡泗瀧、癸○○及蔡陳春,於86年3月間因丁○○在外積欠相當多之債務,由伊等5人湊錢給丁○○還債,並要求丁○○此後不得再向母親或兄弟要錢,經丁○○允諾,彼等5人始於86年3月21日與丁○○前往蔡壽男律師處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僅為蔡陳春、戊○○、丙○○、蔡泗瀧、癸○○等5人與丁○○之間債權債務之約定。系爭計算書僅係大略估算,且系爭協議書係由蔡壽男律師製作,當時並無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資料作為協議書之附件,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伊並未受託管理。系爭土地清冊係丁○○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並由丁○○委託估價師黃墩煌就其中部分之土地進行估價,與伊無涉。又系爭土地清冊既未經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確認,更未列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否認系爭土地清冊所載內容之真正。台中市○區○○段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細調查後,認定黃清輝確有出資10%之事實,自非兩造共有之財產。子○○前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對附表1、2所示伊名義之土地施以強制執行,該土地倘為兩造共有之財產,子○○豈非對自己之財產亦施以強制執行等語。

三、摩樺公司辯以:伊與戊○○間就附表1編號1、2、附表2編號1、2所示系爭土地,分別於95年4月26日、95年8月1日及95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甲○○將附表3所示土地,於9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虛偽而屬有效。伊之資本額雖僅2500萬元,惟公司之資本額僅係營運資金來源之一小部分而已,尚可向金融機關融資,及向股東或他人借貸。伊買受上述土地,已付1000萬元、520萬元、240萬元、1610萬元,足證上述不動產之買賣均為真實。至於附表2編號1之土地及地上物,係為白雪大舞廳經營者無權占有,伊將另案訴訟處理。又丙○○等7人對戊○○等並無權利,自無權行使代位權等語。

四、甲○○辯以:否認附表3所示系爭土地係戊○○以管理或處分公產所得購買,而伊名義登記之事實。伊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摩樺公司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為真實,自屬有效。系爭計算書、系爭協議書等充其量僅能證明丙○○等7人與戊○○間有財產上之紛爭而已;但無法證明該土地係以家族公產購買,及與伊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等語。

五、乙○○○辯以:否認附表1所示土地係蔡謀江生前出資購買而借用伊之名義登記之事實。又伊將該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戊○○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為真實,自屬有效。系爭計算書、系爭協議書等並無伊之效力。否認蔡陳春曾於86年間交付伊500萬元作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人頭費之事實。至於伊之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6年7月14日匯入380萬元,係伊與蔡陳春間之私人金錢往來,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無關。另丙○○等7人之主張縱令屬實,惟蔡謀江係於75年1月10日死亡,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於蔡謀江死亡時已消滅,丙○○等7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⑴戊○○與丙○○等7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蔡謀江於

75年1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共15人(配偶蔡陳春、子女戊○○、丁○○、丙○○、己○○、癸○○、子○○、庚○○、辛○○、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曾簽訂如原審卷第1宗第267-273頁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⑵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於76年2月18日書立如原審卷第2宗

第13-15頁所示之收據予蔡陳春、戊○○、丁○○、丙○○、己○○、癸○○、子○○、庚○○、辛○○。

⑶蔡祐吉、蔡敏惠、蔡祐吉於76年3月1日書立如原審卷第2宗

第16-19頁所示之收據予蔡陳春、戊○○、丁○○、丙○○、己○○、癸○○、子○○、庚○○、辛○○。

⑷蔡陳春、戊○○、丁○○、己○○等人曾於如原審卷第1宗第23-26頁之協議書上簽名。

⑸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及丁○○、丙○○、己○○、癸○○、子○○、庚○○、辛○○。

⑹乙○○○與戊○○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於93年6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戊○○於95年4月26以買賣為原因,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

⑺戊○○於95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

⑻戊○○於95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

⑼甲○○於9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摩樺公司。

七、本院之判斷:⑴丙○○等7人主張:伊等之父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

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二、三房子女共6人並於76年2、3月間,簽立聲明書,表示拋棄繼承蔡謀江之遺產。即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76年2、3月間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由二房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蔡祐吉等3人取得上開聲明書所載之動產及不動產,其餘蔡謀江遺產由大房蔡陳春等人取得等語,有聲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3-19頁),堪信丙○○等7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丙○○等7人主張:除二、三房外,大房蔡陳春及戊○○、

伊等共9人按其應繼分應取得分別共有之財產部分,協議暫不分配,仍保持共有,並由戊○○負責管理上開共有財產,僅辦理形式上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嗣於86年間,因丁○○要求分產,蔡陳春、戊○○及丁○○、丙○○、己○○、癸○○另協議,並經子○○、庚○○、辛○○同意,扣除原登記在子○○、庚○○、辛○○名下之不動產歸彼等所有,彼等3人另各取得現金1500萬元外,其餘均屬蔡陳春、戊○○及丙○○、己○○、癸○○、丁○○等6人取得並共有。嗣再由其6人協議,由戊○○指示己○○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為15億元,共分為92股,戊○○35股(其中5股由戊○○指定分配給其子壬○○)、丁○○有15股、丙○○12股、蔡陳春及己○○、癸○○各10股,並計算確定丁○○之15股等於1億9000萬元,扣除前已自共有財產借用之8000萬元,剩餘1億1000萬元由戊○○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丁○○並將其15股讓與蔡陳春、丙○○、己○○、癸○○及戊○○。在丁○○分家後,該共有財產由戊○○(35/77)、丙○○(12/77)、己○○(10/77)、癸○○(10/77)及蔡陳春(10/77)保持共有。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後,蔡陳春之遺產即其擁有之共有財產權利(10/77),由其子女即戊○○及丙○○等7人共同繼承(每人各1/8)等語,為戊○○所否認,辯稱:伊未與丙○○等7人成立共有關係云云。查:

①系爭5筆土地屬蔡陳春、戊○○及丙○○等7人所定之協議

中之土地,此有二、三房子女共6人簽立之聲明書、計算書、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3-19頁、原審卷第1宗第22-26、267-273頁)。

②戊○○與蔡陳春、丙○○、己○○、癸○○、丁○○於86

年3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23-26頁)為真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該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蔡陳春、戊○○、丙○○、己○○及癸○○(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1億9000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叁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2.86年9月21日給付2750萬元。3.86年12月21日給付2750萬元。4.87年3月21日給付2750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而丁○○已依該協議書取得1億9000萬元,此為丙○○等7人與戊○○所不爭執之事實。是系爭協議書確為蔡陳春、戊○○、丙○○、己○○、癸○○、丁○○所訂立。戊○○雖辯稱:該協議書未經丙○○、癸○○簽名,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③上開協議書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

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足見戊○○與蔡陳春、丙○○、己○○、癸○○、丁○○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渠等確有就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組成共有財產之約定。

④上開協議書簽立時,用以計算丁○○分配財產淨值之清冊

,係指『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而此土地清冊係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子○○與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所提出,戊○○於該案訴訟中所承認【按:戊○○於該案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提出97年2月20日答辯㈤狀,自認:「..觀之證人丁○○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即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公產之清冊)..

該等土地均作為86年3月21日協議書,計算分配財產淨值之標的至明..」,又於97年2月25日提出答辯㈥狀並檢附系爭土地清冊(包含「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

㈠、㈡),且於該答辯㈥狀自認:「..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號..戊○○被訴竊佔刑事案件96年10月8日作證時,提出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包括附表㈠、㈡),乃系爭協議書計算公產之完整清冊..」(見原審卷第1宗第45-49頁)】。而系爭5筆土地即為上開清冊之附表㈠編號33、34、37、38、40、104、114號之土地(34、37、38、104號土地重劃後合併為2筆土地);該附表上更載明:「實際所有權人」為蔡陳春、戊○○及丙○○等7人,「信託登記名義人」為登記之名義人(見原審卷第1宗第27-32頁),足見蔡陳春、戊○○及丙○○等7人確有共有財產約定之事實;且列於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3、34、37、38、40、104、114號之土地確屬蔡陳春、戊○○及丙○○等7人共有。

⑤己○○所寫之計算書,其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

、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戊○○:30股、丁○○:15股、丙○○:12股、己○○:

10股、癸○○:10股、壬○○:5股、子○○:1500萬元、庚○○:1500萬元、辛○○:1500萬元。3.丁○○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3個月乙期,共計4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第1宗第22頁),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事件中並不否認該計算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1宗第50-60頁民事準備㈣狀)。而該計算書之計算方式及內容,已將當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均認屬戊○○與蔡陳春、丙○○、己○○、癸○○、丁○○之共有財產,並加以計算。此亦足證彼等間確有約定共有財產之事實。

⑥戊○○於下述訴訟中,均承認或不否認有系爭共有財產存

在,且其為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之事實。1.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偽造文書案件之100年7月13日辯論庭,其選任辯護人明白表示「..過去蔡家家產是由上訴人戊○○來管理,告訴人都信任戊○○管理家產之行為..」,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178頁)。2.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7號偽造文書一案中,經戊○○簽名之辯護狀載稱「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被告戊○○管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74頁)。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0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5號確定判決,認定「戊○○為兩造父親蔡謀江死亡後所留財產(即家族公產)之管理人,該公產所有人蔡陳春、戊○○、丁○○、丙○○、己○○、癸○○」等語(原審卷第1宗第74-108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3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則兩造間之家族公產確屬存在,並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堪予採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09-144頁、本院卷第1宗第173-202頁、本院卷第2宗第18、19頁)。

⑦甲○○僅為附表3之土地借名登記人,購買後,經過林大

森同意,就直接賣給摩樺公司,摩樺公司匯款到甲○○帳戶後,由戊○○領出來,此經甲○○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152-156頁)。且附表3所示土地自83年間起,即由戊○○與蔡慶南等人在該土地及向第三人承租之同段39地號土地上,興建並經營加油站,且在該加油站上撘建二樓,作為同屬共有財產事業之白雪大舞廳停車場,此有86年3月間台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所附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10頁)。又該加油站拆除後至95年11月間,該土地均作為白雪大舞廳之停車場使用;且至白雪大舞廳於95年間起改由己○○管理後,戊○○始將該土地通往白雪大舞廳後門之出入口以貨櫃擋住,之後更施作鐵捲門阻隔之事實,業經證人吳錦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7-12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05-107頁)。甲○○所稱都是其自己管理使用,買來以後就空著云云,顯無足採。綜上,顯見甲○○確為附表3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甲○○自76年5月20日即受託為附表3之登記名義人,如非戊○○告知,丁○○、己○○等人豈能得知,丁○○主張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係因戊○○之告知才列入土地清冊以供計算,應屬真實。

⑧戊○○辯稱:蔡謀江死亡後全部遺產已分割完畢;附表1

編號1、2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均非蔡謀江購買並分別借用乙○○○、訴外人黃竹旺之名義登記;附表2編號1及附表3所示土地,並非伊以管理或處分所謂之兩造共有財產之所得所購買之財產。而蔡陳春、戊○○、丙○○、己○○、癸○○與丁○○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僅就其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伊未於計算書簽名。又系爭協議書係由蔡壽男律師製作,當時無人提出所謂的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資料作為協議書之附件,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且丁○○等7人主張之財產清冊有諸多錯誤云云,查: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僅係就登記於蔡謀江名下之遺產分割,並非就蔡謀江全部遺產為之。而庚○○於74年3月1日出境後,直至75年11月4日始入境,有入出境證明書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266頁),則庚○○於75年3月3日時並不在國內,顯然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非於75年3月3日完成簽訂。再依訴外人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之聲明書(原審卷第2宗第13-19頁)均載「俟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登記送出地政事務所收件時,本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始應一併送出收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是實」,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第1頁所蓋戳印,係於78年2月3日始送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可知遺產分割契約書僅為就蔡謀江名下財產送件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該契約書末頁之日期雖記載75年3月3日,惟實際上是在78年2月3日以該遺產分割契約書送件登記前,在訴外人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聲明書後,始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完成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簽名,該遺產分割契約書完成簽訂之時間當在上開聲明書書立(76年2月28日、76年3月1日)之後。又倘若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全體繼承人已於75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則蔡陳春、戊○○與丙○○等7人何需於其後之76年2月18日、76年3月1日再給付財產予訴外人蔡貝琪等6人,並由蔡貝琪等6人表示不再對蔡謀江遺產主張繼承權利?戊○○與蔡陳春、丙○○、己○○、癸○○又何需於86年3月21日與丁○○簽訂協議書?顯見戊○○所辯稱:蔡謀江死亡後全部遺產已分割完畢云云,並無足採。至於黃竹旺死亡後,在另案訴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中,丙○○、己○○、癸○○參加訴訟時,與該案被告(黃竹旺之子女)共同主張該三筆土地為蔡謀江出資所購買,與本件主張係戊○○以公產購買,對於登記為黃竹旺名義之土地,係涵蓋於公產之內之事實,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⑨綜上,丙○○等7人主張:蔡謀江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

,有關蔡陳春、戊○○及伊等有協議約定暫不分配,仍保持共有,並協議由戊○○負責管理;至86年間,因丁○○要求分產,再由蔡陳春、戊○○、丙○○、己○○、癸○○、丁○○協議,丁○○分得1億9000萬元後,將其15股讓與蔡陳春、丙○○、己○○、癸○○及戊○○。在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後,蔡陳春之遺產即其擁有之共有財產權利(10/77),由其子女即戊○○及丙○○等7人共同繼承(每人各1/8)等語,堪信為真實⑶戊○○辯稱:系爭計算書、土地清冊上無其簽名而否認其真

正,並稱其未指示己○○書寫該計算書,且土地清冊多有錯誤云云,惟查:

①系爭計算書係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81號事件中具狀所提出,有民事準備㈡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宗第63-66頁)。戊○○於本件否認系爭計算書為真正,並無可採。

②戊○○辯稱:系爭土地清冊為丁○○為了多分財產而自行

製作云云,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丁○○並非當事人而係證人。丁○○於該案證稱:「(問:土地資料是如何取得?)這些資料原放在我母親房間,因我要分家,要去將資料拿出來交給鑑價公司,沒有資料部分即外縣市部分如斗南就問被告(即戊○○),他告訴我。」(見原審卷第2宗第230-232頁),足見系爭土地清冊確由戊○○協助丁○○製作,否則戊○○豈會加以引用。

③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清冊內容存有諸多錯誤云云,惟

戊○○同意以該清冊作為基礎,估計遺產價值後,經戊○○、蔡陳春、己○○、癸○○等人同意後分予丁○○1億9000萬元,則該清冊既於作成後予戊○○核對參考,豈會是丁○○虛偽製作?縱其中存有若干錯誤,亦不足遽以論斷其錯誤係丁○○有意多分財產而擅自杜撰。又系爭土地清冊所載系爭5筆土地於86年3月間之登記與86年3月間製作當時之土地登記情形相符,甚且包含登記非蔡謀江繼承人之第三人名義者亦屬無誤,自不因系爭土地清冊偶有錯誤,即認其內容不實。

綜上,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⑷戊○○辯稱:蔡泗瀧、癸○○已於95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另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13及編號41土地持分)為訴外人李文鶱設定2000萬元之抵押權,該土地若屬共有財產,蔡泗瀧、癸○○豈能以之設定抵押權云云。惟蔡泗瀧、癸○○不論係因為籌措白雪大舞廳之營運資金,或違反約定,均不足以此遽認土地清冊所載內容全部不實,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戊○○又辯稱:子○○前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㈡戊○○名義之土地施以強制執行,足以證明該土地並非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然子○○基於確定判決縱對於戊○○名下之土地為執行,亦屬其實現其債權之方式,並不足以此否定系爭5筆土地為共有財產之事實。

⑸戊○○復辯稱:癸○○、己○○前於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17524號案,主張伊無管理東山段105號土地之權責,竟占有該土地,而認伊有竊佔情事,致伊受有罪之判決。且依9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命伊將東山段10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於癸○○等共有人,足見土地清冊附表㈠所示之72筆土地並非均為兩造共有之財產云云。然該竊佔案之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上開土地係告訴人(按:即本件被上訴人己○○、癸○○)與上訴人(按:即戊○○)之父親生前以告訴人及上訴人等人名義所買。且癸○○、己○○應負擔的地價稅均由上訴人以個人資金墊支;癸○○未反對由上訴人管理父親遺產,上訴人之妹子○○亦稱戊○○因身為蔡氏家族長子,故其為家族財產之實際管理者等語..」(見原審卷第4宗第100-102頁),該案並非認定戊○○無管理權,僅係認定戊○○搭蓋鐵皮建物收租而未交付共有財產權利人,顯非為公之管理行為,已逾越其受託之任務,自不因戊○○受竊佔之有罪判決,即否定附表1、2、3所示之土地為共有財產及戊○○為管理人之事實。戊○○上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又丙○○、己○○、癸○○等3人係以戊○○越權擅自於東山段10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出租收益之行為,本於其3人亦為登記所有權名義人而訴請戊○○拆屋還地,並不影響該土地為系爭共有財產及戊○○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之事實。

⑹丙○○等7人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借用乙○○○、戊○○及

甲○○之名義登記等語,為乙○○○、戊○○及甲○○所否認;經查:

①甲○○僅為附表3之土地借名登記人,購買後,經過林大

森同意,就直接賣給摩樺公司,摩樺公司匯款到甲○○帳戶後,由戊○○領出來,業經甲○○陳明在卷,已如上述。

②乙○○○之夫高松資與蔡陳春是姊弟關係,乙○○○陳稱

:其係與他人合資購買附表1所示編號1、2土地(重劃前為台中市○○區○○段674、674之10、674之11、674之4號土地),但對於價金數額、給付方式、向何人購買、與何人合購、購買後由何人承租、後來轉賣給戊○○之價錢等事項均忘記了(見原審卷第3宗第156-160頁)。則上開土地倘確係乙○○○與他人合資購買,豈有對於價金數額、給付方式、向何人購買、與何人合購、購買後由何人承租、後來轉賣給戊○○之價錢等事項均忘記之理?又附表1所示編號1土地於蔡謀江亡故後,由戊○○管理,並於83年間由戊○○規劃為黃昏市場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有台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87頁);且該土地曾於90年間以戊○○配偶蔡黃雪蘭之名義簽約出租與第三人,由該第三人搭建建物取名為「旋風綜合廣場」再出租予他人經營黃昏市場及美食攤位,亦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88-91頁)。且如附表1所示土地曾由戊○○指示吳錦源經營停車場,於97年間因附表1所示土地重劃,地上建物始拆除等情,亦經證人吳錦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7-12頁)。顯然乙○○○所述該土地均由其自己使用云云,不足採信。又蔡謀江生前即告訴吳錦源附表1備註所示4筆臺中市○○區○○段土地,重劃後為福興段2筆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清冊編號34、37、38、40之土地為蔡謀江所購買;戊○○亦曾說蔡謀江借用乙○○○之名義登記土地,且蔡陳春生前曾說要給乙○○○一筆錢,要乙○○○將該等土地過戶回來給戊○○兄弟等人,己○○亦曾說有匯錢給乙○○○等情,業經證人吳錦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宗第7-12頁)。綜上,乙○○○僅為附表1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應堪認定。

⑺附表2編號1所土地,及其上同段99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房屋(門牌整編前原為臺中市○○路○○○巷○號,後整編為臺中市○○街、光大街,再整編為上開中央街現址),係戊○○於75年7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該建物1樓有水、電、瓦斯之管路及機房,且該管路及機房為同屬白雪大舞廳及丙○○、己○○、癸○○、戊○○使用,且1、2、3樓台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收據之用戶名義人均為己○○,此有彩色照片、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100-104頁);其中2、3樓為廁所,供白雪大舞廳之客人使用;其中4樓為白雪大舞廳及丙○○、己○○、癸○○等人堆放物品之倉庫;其中5樓放置水塔,該水塔供白雪大舞廳、丙○○、己○○、癸○○及戊○○使用等情,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05-107頁)。另白雪大舞廳於蔡謀江亡故後,即由戊○○管理,至95年間始改由己○○管理等情,此為戊○○所自承。又系爭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3不僅列有附表2所示編號1之土地,且於該土地清冊附表㈠編號33「信託登記名義人欄」記載「森(993)○○路000巷0號(全部)」,丙○○等7人主張附表2所示編號1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屬共有財產,於75年7月21日以戊○○名義登記後,供同屬共有財產之事業白雪大舞廳及共有財產權利人丙○○、己○○、癸○○、戊○○使用迄今等語,應堪採信。而該土地及其上建物倘係戊○○個人所有,豈有長期供白雪大舞廳及丙○○、己○○、癸○○使用,而未向白雪大舞廳經營者及上開使用人收取使用代價之理?⑻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黃竹旺名下,嗣於83年

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戊○○名下,此有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12-218頁)。而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依86年3月間台中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製作之不動產評估報告所附照片顯示,係栽種農作物(見原審卷第2宗第108頁)。依證人吳錦源前開之證述,蔡謀江生前告訴吳錦源該土地係蔡謀江所購買,蔡謀江過世後,戊○○不知道該土地在哪裡,是伊帶戊○○去看的等語。戊○○雖辯稱該惠來厝段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惟該土地購買之70年間,蔡謀江仍健在,並經營白雪大舞廳及投資買賣不動產,戊○○僅係協助蔡謀江從事上述事業而已,有何資力購買該惠來厝段土地?且蔡謀江過世時,戊○○就系爭惠來厝段土地位置尚不清楚,猶需證人吳錦源指引土地位置,顯見戊○○上開所辯不足採。戊○○於83年將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係以財產管理人之地位受任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登記。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係70年間由蔡謀江與他人共同出資買受而登記於黃竹旺名下,嗣於83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各出資買受之實際權利人或其等指定之人,惟因蔡謀江已於75年間亡故,故其100分之35權利部分由戊○○出面辦理登記事宜,並以其名義登記。

⑼丙○○等7人主張:摩樺公司與戊○○就如附表1編號1、2號

、附表2編號1、2號所示土地;甲○○與摩樺公司就如附表3所示土地;乙○○○與戊○○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等語,為戊○○、甲○○、乙○○○及摩樺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虛偽,而為真實之買賣云云。經查:

①如附表1、2、3所示5筆土地係屬蔡謀江之遺產或遺產變體

所得,於戊○○死亡後,繼承人已協議分割,分割予大房之財產,蔡陳春、戊○○、丙○○、己○○、癸○○、丁○○依協議約定為共有之財產,嗣丁○○要求分產後,由蔡陳春、戊○○、丙○○、己○○、癸○○仍維持共有,且戊○○為該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已如上述。則戊○○與蔡謀江之繼承人蔡陳春、丙○○、己○○、癸○○等間就該共有財產即成立分別共有關係。戊○○等人辯稱:系爭5筆土地非屬戊○○與丙○○等7人共有之財產云云,要難採信。

②戊○○先於95年4月10日以其自己及其配偶蔡黃雪蘭、其

子壬○○、蔡甲辰等人名義設立森大公司(戊○○為森大公司負責人);再於同年月17日以森大公司、蔡黃雪蘭、蔡甲辰、壬○○、蔡永豐及蔡黃雪蘭之妹黃雪鴻等人為股東設立摩樺公司等情,有森大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資料、摩樺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31-236頁),足認森大公司、摩樺公司實際為戊○○所掌控運作。

③摩樺公司身為建設公司,承購多筆價值高昂之土地,竟僅

能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俗稱公契,見原審卷第3宗第52-55頁),並無如一般土地交易之買賣契約(俗稱私契),就價金支付時期、方式、稅費負擔等買賣條件詳為約定,顯有違常情。況甲○○僅係如附表3所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係聽命於戊○○將如附表3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戊○○控制操作之摩樺公司。又一般城市土地市價與土地登記謄本之公告現值落差甚大,市價遠高於公告現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然據摩樺公司購地之總價金共5934萬1700元,與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差異不大,亦與常情有違。且依卷附摩樺公設立登記資料,摩樺公司於95年4月成立時登記資本額僅2500萬元,何能在短短數月間連續購買超過資本額2倍以上之5934萬1700元土地?且摩樺公司稱僅支付其中之3370萬元,尚欠高達2564萬1700元之買賣價款,迄未支付。然戊○○、甲○○既早在95年間即將名下土地過戶予摩樺公司,卻容許買受人積欠鉅額之價款逾8年仍未支付完畢,亦未催討或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實悖於一般交易常情。又附表2編號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自取得後至今均供白雪大舞廳經營者充為廁所使用之事實,有證人吳錦源前述證詞可憑,足認該土地及建物始終由白雪大舞廳經營者使用至今而未點交與摩樺公司,亦不符常情。另依摩樺公司所提出之購地資金證明文件,固能證明摩樺公司有匯入資金至戊○○、甲○○帳戶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其匯入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又參諸摩樺公司各期款支付情形,僅有零星數字,未按公契約定時間付款,是上開買賣顯與通常交易情形有異。

④綜上,丙○○等7人主張:摩樺公司與戊○○就如附表1編

號1、2號、附表2編號1、2號所示土地;甲○○與摩樺公司就如附表3所示土地;乙○○○與戊○○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則摩樺公司與戊○○、甲○○;及乙○○○與戊○○間就如附表1、2、3所示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應屬無效。丙○○等7人請求確認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核無不合。且丙○○等7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摩樺公司及戊○○應分別將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乙○○○、戊○○、甲○○所有,亦無不合。

⑤戊○○、摩樺公司、甲○○、乙○○○辯稱:縱認丙○○

等7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屬實,然於蔡謀江死亡後,戊○○與蔡謀江之二房、三房繼承人,及戊○○與蔡陳春、丙○○等7人並未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丙○○等7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查:

1.戊○○與丙○○等7人、蔡陳春、戊○○、訴外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等15人均為蔡謀江之繼承人,此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契約書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又如附表1、2、3所示之土地或為蔡謀江生前所購借用他人名義登記,或為戊○○於繼承登記發生後為繼承人利益以遺產所得而加以購得之變體,已如前述。

2.丙○○等7人主張:蔡謀江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已遺產分割完畢,如附表1、2、3所示之土地屬丙○○等7人、戊○○及已死亡之蔡陳春所分得等語,雖為戊○○所否認;但戊○○對於蔡謀江之15名繼承人確有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契約書,而訴外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以上三人即二房陳貴子之子女)、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以上三人即三房陳金圓之子女)等亦出具收據(見原審卷第2宗第13-19頁),予蔡陳春、戊○○及丁○○等7人。

3.訴外人陳貴子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蔡靜如,及蔡貝琪、蔡靜玫,於76年2月18日簽立書據;陳金圓代理當時尚未成年之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於76年3月1日簽立書據中,已表明蔡陳春、丁○○等7人及戊○○,分別給予訴外人陳貴子、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500萬元,並承諾給予3筆土地;及給付訴外人陳金圓、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380萬元,並承諾給予房、地各1筆,而分別要求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拋棄對蔡謀江之遺產繼承權利。證人陳貴子、陳金圓固均證稱伊等並未拋棄對蔡謀江遺產之繼承(見原審卷第3宗第195、203頁)。但上開書據已表明對蔡謀江之全部遺產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訟權利,顯然蔡靜如、蔡貝琪、蔡靜玫、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已因分得遺產而拋棄對蔡謀江之其他遺產權利。再參照分割協議書,顯然訴外人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與丙○○等7人、戊○○、蔡陳春完成分割蔡謀江之遺產。

4.訴外人陳貴子當時為尚未成年之蔡靜如之法定代理人;陳金圓為當時尚未成年之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之法定代理人。陳貴子、陳金圓固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而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之應繼分固與其他繼承人同,然而遺產繼承後之分割,考慮因素眾多,或需考慮平均分配,或因個人需求不同(有需現金、有需不動產等),或因經濟狀況(急需資金),或因財產掌握在他人手中取得不易等,均影響分割意願及結果,觀之戊○○與丁○○等7人繼承至今,多有訴訟,勞神傷財,尚未能得到解決,陳貴子、陳金圓為蔡謀江之二房、三房,與蔡謀江共同生活,對於蔡謀江之財力,應不可能不知,彼等同意大房之分割提議,應有其考量,尚不能純以分得之財產價值判斷陳貴子、陳金圓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為遺產分割。而蔡貝琪、蔡靜玫、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迄今並無對於上開書據或蔡謀江之遺產有所主張,倘若陳貴子、陳金圓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於其未成年子女成年後豈有不出而主張權利之理。是陳貴子、陳金圓為未成年子女蔡靜如、蔡祐吉、蔡敏惠、蔡祐文所立書據(分割遺產),並非無效。

5.是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已對蔡謀江之遺產為遺產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嗣後蔡陳春及戊○○、丁○○等7人按其應繼分應取得分別共有之財產部分,協議暫不分配,仍保持共有,並由戊○○負責管理上開共有財產,僅辦理形式上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嗣於86年間,因丁○○要求分產,蔡陳春、戊○○及丁○○、丙○○、己○○、癸○○另協議,並經子○○、庚○○、辛○○同意,該共有財產由戊○○(35/77)、丙○○(12/77)、己○○(10/77)、癸○○(10/77)及蔡陳春(10/77)保持共有,已如上述。而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後,蔡陳春之遺產即其擁有之共有財產權利(10/77),由其子女即戊○○及丙○○等7人共同繼承(每人各1/8),亦如上述。顯然丙○○等7人與戊○○就該共有財產,係因契約而成立共有關係,且屬分別共有。又丙○○等7人已於100年8月2日終止與戊○○就系爭土地管理事務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丙○○等7人自得請求移轉其按分別共有之比例之權利。

6.蔡陳春、丙○○等7人與戊○○間,於蔡謀江死亡、與

二、三房協議分割遺產後,就彼等所分得之財產,另協議暫不分割,由戊○○繼續管理,已如上述,則彼等間已另成立類似借名契約之委任管理契約。而丁○○嗣後要求分家,蔡陳春、丙○○等7人與戊○○復協議,給與丁○○1億9000萬元、子○○、庚○○、辛○○部分財產後,蔡陳春、戊○○及丁○○、丙○○、己○○、癸○○仍繼續就剩餘之公產保持共有,該6人已成立另依借名契約之委任管理契約。蔡陳春於95年8月15日死亡後,丁○○、子○○、庚○○、辛○○復因繼承蔡陳春之遺產,而成為該公產之共有人。丙○○等7人已於100年8月2日終止與戊○○就系爭土地管理事務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丙○○等7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開始進行,從而丙○○等7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戊○○、摩樺公司、甲○○、乙○○○所辯丙○○等7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7.至於公產是否負擔銀行貸款1億8000萬元、應負擔之稅費及其他負擔,應否扣除,均不影響丁○○等7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又按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0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是戊○○以公產向他人購買土地,仍屬公產範圍,丁○○等7人與戊○○間縱無書面契約,對於其效力仍無影響,併此敘明。

⑼綜上所述,丙○○等7人主張彼等與戊○○間就系爭土地管

理事務所存有借名之委任契約,且彼等已終止該契約;而摩樺公司與戊○○就如附表1編號1、2號、附表2編號1、2號所示土地;甲○○與摩樺公司就如附表3所示土地;乙○○○與戊○○就如附表1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從而請求確認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代位請求:摩樺公司及戊○○應分別將附表1編號1、2、3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分別回復登記為乙○○○、戊○○、甲○○所有。原審此部分判決,並無違誤,戊○○、摩樺公司、甲○○、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丙○○等7人另依終止彼等與戊○○就系爭土地管理事務所成立之委任契約,而請求移轉其按分別共有之比例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丙○○等7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丙○○等7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乙○○○聲請詢問當事人丙○○、己○○、癸○○、丁○○、子○○、庚○○、辛○○、戊○○,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等7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戊○○、摩樺公司、甲○○、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表1:

┌─┬────┬─┬──────┬────┬────────┬─────┬─────┐│編│土地坐落│地│ 面積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及受理地│地政事務所│ 備註 ││號│ │目│(平方公尺)│ │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 │ │├─┼────┼─┼──────┼────┼────────┼─────┼─────┤│1 │臺中市○│空│612.56 │10分之3 │95年4月26日中興 │95年空白字│97年6月13 ││ │○區○○│白│ │ │地政事務所(重劃│第000000號│日重劃前為││ │段000地 │ │ │ │登記前之○○段00│ │○○段000 ││ │號 │ │ │ │0、000-00地號) │ │、000-00地││ │ │ │ │ ├────────┼─────┤號二筆土地││ │ │ │ │ │93年6月9日中興地│93年空白字│ ││ │ │ │ │ │政事務所(重劃登│第000000號│ ││ │ │ │ │ │記前之○○段000 │ │ ││ │ │ │ │ │、000-00地號) │ │ │├─┼────┼─┼──────┼────┼────────┼─────┼─────┤│2 │臺中市○│空│617.60 │10分之3 │95年4月26日中興 │95年空白字│97年6月13 ││ │○區○○│白│ │ │地政事務所(重劃│第000000號│日重劃前為││ │段000地 │ │ │ │登記前之○○段00│ │○○段000-││ │號 │ │ │ │0-00、000-0地號 │ │00、000-0 ││ │ │ │ │ │) │ │地號二筆土││ │ │ │ │ ├────────┼─────┤地 ││ │ │ │ │ │93年6月9日中興地│93年空白字│ ││ │ │ │ │ │政事務所(重劃登│第000000號│ ││ │ │ │ │ │記前之○○段000-│ │ ││ │ │ │ │ │00、000-0地號) │ │ │└─┴────┴─┴──────┴────┴────────┴─────┴─────┘備註:

┌───┬─────┬────────────────────────────────────────────┐│土地清│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情形 ││冊編號│ │ │├───┼─────┼────────────────────────────────────────────┤│ 34 │○○區○○│⒈乙○○○3/10(70年9月24日買賣)-戊○○(93年6月9日買賣)-摩樺公司(95年4月26日買賣) ││ │段000地號 │⒉蔡黃雪蘭4/10(70年9月24日買賣)-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95年9月15日買賣 ││ │ │ )-95年12月1日張梧桐、張鳳之持分出賣予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持分各2/15) ││ │ │⒊蔡綉葉3/10(70年9月24日買賣) ││ │ │⒋97年6月13日重劃登記後:○○段000地號 │├───┼─────┼────────────────────────────────────────────┤│ 37 │西屯區西屯│⒈乙○○○3/10(70年9月24日買賣)-戊○○(93年6月9日買賣)-摩樺公司(95年4月26日買賣) ││ │段674-10地│⒉蔡黃雪蘭4/10(70年9月24日買賣)-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95年9月15日買賣 ││ │號 │ )-95年12月1日張梧桐、張鳳之持分出賣予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持分各2/15) ││ │ │⒊蔡綉葉3/10(70年9月24日買賣) ││ │ │⒋97年6月13日重劃登記後:○○段000地號 │├───┼─────┼────────────────────────────────────────────┤│ 38 │○○區○○│⒈乙○○○3/10(70年9月24日買賣)-戊○○(93年6月9日買賣)-摩樺公司(95年4月26日買賣) ││ │段000-00地│⒉蔡黃雪蘭4/10(70年9月24日買賣)-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95年9月15日買賣 ││ │號 │ )-95年12月1日張梧桐、張鳳之持分出賣予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持分各2/15) ││ │ │⒊蔡綉葉3/10(70年9月24日買賣) ││ │ │⒋97年6月13日重劃登記後:○○段000地號 │├───┼─────┼────────────────────────────────────────────┤│ 40 │○○區○○│⒈乙○○○3/10(70年11月26日買賣)-戊○○(93年6月9日買賣)-摩樺公司(95年4月26日買賣) ││ │段000-0地 │⒉蔡黃雪蘭4/10(70年11月26日買賣)-張梧桐、張鳳、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95年9月15日買賣││ │號 │ )-95年12月1日張梧桐、張鳳之持分出賣予張和國、張和明、張和忠(持分各2/15) ││ │ │⒊蔡綉葉3/10(70年11月26日買賣) ││ │ │⒋97年6月13日重劃登記後:○○段000地號 │└───┴─────┴────────────────────────────────────────────┘

(以下空白)◎附表2┌─┬───────┬─┬──────┬─────┬────────┬─────┬──┐│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及受理地│地政事務所│備註││號│ │目│(平方公尺)│ │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 │ │├─┼───────┼─┼──────┼─────┼────────┼─────┼──┤│1 │臺中市○區○○│建│57 │全部 │95年8月1日 │95年普字第│ ││ │段00-00地號 │ │ │ │中正地政事務所 │000000號 │ │├─┼───────┼─┼──────┼─────┼────────┼─────┼──┤│2 │臺中市○○區○│田│768 │100分之35 │95年8月2日 │95年空白字│ ││ │○○段0000-0地│ │ │ │中興地政事務所 │第000000號│ ││ │號 │ │ │ │ │ │ │└─┴───────┴─┴──────┴─────┴────────┴─────┴──┘備註:

┌───┬─────┬──────────────────────────────────────────┐│土地清│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情形 ││冊編號│ │ │├───┼─────┼──────────────────────────────────────────┤│3○ ○○區○○段│戊○○(75年7月21日拍賣)-摩樺公司(95年8月1日買賣) ││ │00-00地號 │ │├───┼─────┼──────────────────────────────────────────┤│114 │○○區○○│黃竹旺(70年10月22日買賣)-戊○○35/100(83年4月9日買賣)-摩樺公司(95年8月2日買賣)││ │○段0000-0│ ││ │地號 │ │└───┴─────┴──────────────────────────────────────────┘

(以下空白)◎附表3┌─┬─────┬─┬──────┬────┬───────┬─────┬──┐│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登記日期及受理│地政事務所│備註││號│ │目│(平方公尺)│ │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 │ │├─┼─────┼─┼──────┼────┼───────┼─────┼──┤│1 │臺中市○區│建│616 │全部 │95年5月2日 │95年普字第│ ││ │○○段00-0│ │ │ │中正地政事務所│000000號 │ ││ │0地號 │ │ │ │ │ │ │└─┴─────┴─┴──────┴────┴───────┴─────┴──┘備註:

┌───┬─────┬────────────────────────────────────────┐│土地清│ 土地地號 │土地登記情形 ││冊編號│ │ │├───┼─────┼────────────────────────────────────────┤│10○ ○○區○○段│甲○○全部(76年5月20日買賣,82年4月7日逕為分割登記)-摩樺公司(95年5月2日買賣)││ │34-32地號 │ │└───┴─────┴────────────────────────────────────────┘◎附表4(丙○○等7人訴之聲明)⑴確認戊○○與摩樺公司間,及戊○○與乙○○○間,就如附表

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3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摩樺公司及戊○○應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各10分之3,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1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⑶乙○○○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1編號1、2所

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8予丙○○;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270予己○○;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270予癸○○;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丁○○;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子○○;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庚○○;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辛○○。

⑷確認戊○○與摩樺公司間,就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全部、及附表2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5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⑸摩樺公司應將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附表2

編號2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35經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2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戊○○所有。

⑹戊○○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1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6予丙○○;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己○○;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癸○○;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丁○○;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子○○;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庚○○;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辛○○。另戊○○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71予丙○○;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5予己○○;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5予癸○○;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丁○○;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子○○;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庚○○;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辛○○。

⑺確認甲○○與摩樺公司間,就附表3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3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⑻摩樺公司應將附表3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經由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字號如附表3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欄所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⑼甲○○應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3所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6予丙○○;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己○○;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癸○○;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丁○○;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子○○;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庚○○;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辛○○。

◎附表5乙○○○應於回復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8予丙○○;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270予己○○;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270予癸○○;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丁○○;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子○○;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庚○○;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0予辛○○。

戊○○應於回復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6予丙○○;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己○○;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癸○○;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丁○○;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子○○;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庚○○;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辛○○。

戊○○應於回復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2所示編號2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71予丙○○;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5予己○○;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15予癸○○;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丁○○;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子○○;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庚○○;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0分之35予辛○○。

甲○○應於回復原判決主文第六項所有權登記後,將如附表3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6予丙○○;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己○○;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90予癸○○;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丁○○;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子○○;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庚○○;移轉登記應有部分616分之10予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