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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朱言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英鳳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董于嬋

參 加 人 新明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ZHANG JIANGANG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莊惠萍律師黃聖棻律師羅淑文律師凃榆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碼頭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給付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超過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以下僅略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劭良,嗣變更為鍾英鳳,其於民國104年9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僅略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聖忠,嗣變更為陳綠蔚,其於105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㈡第139~141頁),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油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

)72,295,704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原審受敗訴判決之8,010,405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自101年10月11日起算(參見本院卷㈠第109頁之上訴聲明部分),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中油公司主張:中油公司與臺中港務分公司之前身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

簽立「合作興建西三-西四碼頭營運契約」(下稱營運契約),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以供中油公司經營自有油料卸輸作業。依營運契約第七條約定,碼頭設施產權歸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有,中油公司則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16年9月,優先免租使用期限自民國87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中油公司另與臺中港務分公司簽立「西三、西四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契約」(下稱供油中心契約),其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保證運量」約定:「乙方(即中油公司)承諾之最低年保證裝卸量為每年180萬噸(以計費噸為準),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仍按實際運量計繳。」如中油公司租用西三、西四碼頭未達約定年保證運量,需繳納不足款。而參加人新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僅略稱參加人)所有之豐利八號輪(FENGLI 8,輪船為巴拿馬籍)於99年4月14日抵達臺中港準備靠泊30號碼頭時,因船速過快,致右舷船首撞毀西三碼頭設施及卸油臂等碼頭上卸輸設備。該西三碼頭設施及卸輸設備迄至100年10月底始修復完成,中油公司無法使用西三碼頭共計18.5個月,損失總金額為新臺幣100,864,349元,並據以向肇事船東求償。雙方於101年6月26日達成協商,除損失彙總表第參項「二、台中港務局未能同意減少保證運量所需補繳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三、西三碼頭設施及卸輸設備租金64,285,299元」未能達成和解,肇事船東願就其餘求償項目賠付中油公司美金75萬元。中油公司於101年9月17日以中港儲字第10110410030號函主張兩造合作興建之西三、西四碼頭投資額決算數為1,396,902,283.48元,以免租期16年9月計算,每一碼頭每月租金為3,474,881.3元(計算式:1,396,902,283.48/《16×12+9》/2=3,474,8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西三碼頭遭參加人之船舶撞毀,非可歸責於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於修復期間(自99年4月14日至100年10月31日)長達18.5個月無法使用,故臺中港務分公司應返還該段期間無法使用之租金計64,285,299元(計算式:3,474,881×18.5=64,285,299),及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返還因僅餘西四碼頭可供使用而致中油公司供油中心裝卸量無法達到契約規定最低年保證運量之已繳納不足保證運量之費用8,010,405元。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返還碼頭租金及保證運量費用計72,295,704元,及自10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簽訂之營運契約為承攬、租賃之混合契約:

㈠依營運契約第七條約定,可知契約前階段係由中油公司承

攬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於興建完成後,將承攬之報酬轉換為優先免租期間之使用,且中油公司建造碼頭之出資額亦為「租金預付」之性質,在優先免租期間內即免再繳付租金,故系爭營運契約有承攬及租賃之混合性質。再參以營運契約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有優先免租等文字,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臺中港務分公司雖辯稱系爭營運契約約定於碼頭興建驗收

完成後享有「免租使用」,此係基於修正前之商港法第12條規定而來,與民法規定之租賃顯不相符,不得徒以「優先免租」、「續租」等片面契約文字及兩造事後於103年10月15日另訂之「台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暨設施租賃契約」,即推論兩造存在有償租賃契約云云。惟兩造依商港法之規定,以中油公司總出資興建碼頭之金額換算中油公司之免租使用期間,與民法租賃之規定並無不合,核屬有償之租賃,非無償之使用借貸。且由契約第七條約定,可知投資金額與免租期間係有對價關係,依契約真意,中油公司顯非無償使用。再由臺中港務分公司87年1月26日發函表示依稅法規定雙方應對開統一發票,且指明中油公司給付之金額係預付租金合作興建台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暨相關設施,及依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提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函文,再參以臺中港務分公司之作帳項目明細,均證臺中港務分公司將中油公司投資興建碼頭費用139,690,228,348元之攤提方式,係以「租金收入」為之。故兩造簽訂之營運契約,洵屬租賃契約之性質。

中油公司得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返還碼頭租金64,285,299元:

㈠中油公司承租之西三碼頭,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遭參加人

之輪船撞毀,嗣後雖經修復,惟在長達18.5個月修復期間內,中油公司無法就西三碼頭為使用收益,臺中港務分公司於此期間即未盡其出租人之維持義務。而系爭租賃物其中之西三碼頭暨卸油臂等卸輸設備,經參加人之輪船撞毀後,係屬尚能修繕,且嗣後經修繕完成,兩造間之租賃關依然存續,在修繕完成前之期間,係一時給付不能,臺中港務分公司免除租賃物之維持義務,而中油公司亦得免除給付租金義務,且因中油公司於訂約時已給付興建碼頭之工程費用作為全部租金,即得適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西三碼頭租金。

㈡臺中港務分公司雖辯稱西三、西四號碼頭長達500公尺之

船席,僅西三碼頭其中12公尺碼頭面及輪檔欄杆受損而無法靠泊,不影響中油公司之整體營運,且卸油臂並非屬系爭營運契約之租賃範圍云云。然依營運契約第十二條約定,可知西三、西四號碼頭係供中油公司裝卸油品之專用碼頭。中油公司裝卸油料係利用卸油臂將油料自油輪上卸輸至地下油管,倘若卸油臂毀損,縱使油輪靠泊碼頭,亦無法達到卸輸油料之目的,故於西三碼頭及卸油臂等卸輸設備之修繕期間,中油公司均無法停靠油輪於西三碼頭裝卸油料。另中油公司依營運契約第三條約定,於西三、西四號碼頭興建卸油臂計八座,係屬碼頭之附屬機械設施,並經臺中港務分公司驗收完成,依商港法規定產權歸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有,由中油公司承租使用,嗣於104年2月3日,中油公司始向臺中港務分公司價購將卸油臂買回,故卸油臂係屬營運契約之範疇。臺中港務分公司明知卸油臂為其所有之資產,卻臨訟辯稱僅西三、西四號碼頭為租賃之範圍,卸油臂不屬之,並非事實,顯不足採。況卸油臂之修復,須至臺中港務分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可啟用,益證卸油臂與專屬碼頭均屬租賃之範圍。

㈢臺中港務分公司辯稱西三碼頭於修繕期間仍可停泊船席,

裝卸貨物,並無給付不能云云。然查,於西三碼頭之修繕期間,新能輪於停靠西三碼頭,因卸油臂毀損無法使用,中油公司係冒著油料外洩之風險直接自油輪上接管卸輸油料至西三碼頭地下軍方專用油管,實係不得已之緊急應變措施,後續軍方專用油品均自西四碼頭以臨時管線運送至軍方專用油管,非經由西三碼頭。中油公司否認有同意明秀輪停靠於西三碼頭。退步言之,縱有停靠,亦未裝卸貨物(西三碼頭無法裝卸油品以外之貨物)。至華運輪、康運輪、新能輪及台塑16號輪於100年10月間停靠西三碼頭,係為測試卸油臂修繕完成後能否正常卸輸油料,尚屬測試階段,在未經驗收完成前,尚難謂西三碼頭已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㈣臺中港務分公司稱原審以總投資金額計算租金顯屬有誤,

且碼頭自撞擊翌日至修復竣工之日共計1年1月又13天,修繕期間並非18.5個月云云。惟查,臺中港務分公司對返還租金之計算方式及西三碼頭暨卸輸設備之修繕期間計18.5個月,於原審中已經自認表示無意見,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執。參加人雖表示反對,然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所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㈤臺中港務分公司係以出資興建總金額決算數核實換算出中

油公司優先免租使用期間16年9個月,而非單以碼頭建造成本計算,此觀中油公司所提出原證27之附件「碼頭優先使用年限計算表」可知。再參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提被證8之明細分類帳,亦係以總投資金額計算每月租金攤提。倘若僅以興建碼頭之單一費用核算每月租金,則中油公司對挖泥工程、填沙圍堤工程、興建油駁船渠、卸油臂等機械設備及其他相關配合工程投入之金額,豈非白白贈與臺中港務分公司?況其他相關配合工程與碼頭之興建工程缺一不可,自應合一計算。是以中油公司以總投資額計算每月租金,請求返還西三碼頭修繕期間自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10月間計18.5個月無法使用碼頭之租金64,285,299元,自屬有據。

㈥參加人稱西三碼頭僅極小區域受損,非全部客觀上無法使

用,中油公司主觀不願使用即有與有過失,不能請求全部租金,卸油臂亦非租賃之範圍云云。然查,西三碼頭之毀損情況亦有碼頭水泥面下數支鋼管彎曲變形、扭曲等情,已影響碼頭整體結構安全;又西三碼頭之四座卸油臂全部毀損,致中油公司完全無法於西三碼頭運輸油料,顯然已不符合供中油公司停靠油輪運輸油料之契約本旨,自屬全部給付不能,非中油公司主觀上不願意使用,故中油公司並無過失可言。又卸油臂等卸輸設備屬碼頭之附屬機械設施,為卸輸油料不可或缺之設備,由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再簽訂租賃契約之承租財產清冊列有八座卸油臂,及卸油臂取得日期與西三、西四碼頭相同,即可知卸油臂亦屬租賃範圍。雖系爭營運契約投資清冊不包含卸輸設備,然該投資清冊並非完整投資標的明細,自不能以此反推卸油臂非屬租賃標的。況系爭營運契約第三條已約定中油公司因作業需要,得在碼頭上設置裝卸機械等設施,而該設施所有權歸臺中港務分公司,由中油公司承租使用。故無論原投資清冊有無列入卸油臂設備,均不影響卸油臂確屬租賃之標的範圍。

㈦中油公司出資興建西三、西四碼頭暨相關設施,包含西三

、西四碼頭主體工程、油駁船渠及相關配合設施工程、排填圍堤費用,合計總金額為1,396,902,283.48元,臺中港務分公司並以該投資金額換算碼頭暨相關設施之免租期間。據此,碼頭租金自應以中油公司支出之全部建造費用,即已預付之全部租金計算。中油公司請求返還西三碼頭18.5個月租金64,285,299元,洵屬有據。又西三碼頭係全部給付不能,故參加人主張應以西三碼頭毀損之面積比例計算租金云云,殊無足採。

中油公司請求返還未達保證運量之裝卸管理費8,010,105元,亦有理由:

㈠兩造另簽訂之供油中心契約,其前約為兩造於80年3月簽

訂之「出租、承租土地興建台中港輸油站合約」,其中第九條及供油中心契約第三條均有規定中油公司應繳納裝卸管理費及最低年保證運量為180萬噸,此裝卸管理費係以中油公司每自碼頭進口或出口貨物一噸為單位計算,如未達約定之最低保證運量(180萬噸),則以約定之最低保證運量計繳,如超過最低保證運量時,則以實際運量計繳。該裝卸管理費係提供碼頭供裝卸承攬業者使用之對價,繳納管理費之前提應為有實際提供合於契約使用之碼頭供中油公司可實際自碼頭進、出口油料,始需繳納。西三碼頭暨卸油臂遭參加人所有之船舶撞毀,致在碼頭修繕完成前均無法使用裝卸貨物,西三碼頭之實際運量在此修繕期間為零。中油公司在修繕期間無法於西三碼頭裝卸貨物,自無保證運量可言。故臺中港務分公司有一時給付不能之情事,自不得收取裝卸管理費,應返還中油公司已繳交之保證運量裝卸管理費用。

㈡另系爭供油契約約定之年保證運量180萬噸,係以西三、

西四碼頭均正常運作為計算基礎,且保證運量之多寡,與碼頭之承載能力有關。如有一座碼頭無法使用,僅靠單一碼頭運作,卸油速度較慢,會產生更多滯船費用,造成供油中心年度總運量下降,故西三碼頭毀損與中油公司未達年最低保證運量,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件係臺中港務分公司未盡租賃物維持義務而致給付不能在先,中油公司確實因此而運量下降,當然無給付保證運量費用之義務,且無從以過去某年度曾未達保證運量,即推翻適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認上訴人未達年保證運量係因經營環境等其他因素所造成,與碼頭毀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顯屬有誤。

貳、臺中港務分公司抗辯:中油公司使用西三、西四碼頭法律關係為何,應依兩造間所

簽立之系爭營運契約及商港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判斷。依84年12月21日修法前之商港法12條規定:「(第1項)商港區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並以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為優先。(第2項)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25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此即營運契約第四節「產權及優先免租使用年限」第七條約定「乙方投資興建之碼頭…等各項設施…,依商港法規定產權悉歸甲方(即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有,…乙方(即中油公司)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18年9個月…」之由來。即系爭營運契約約定碼頭興建驗收後「免租使用」,係基於商港法第12條規定而來,並從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計算免租使用期間,與民法第421條之規定,顯不相符,中油公司自不得驟以發票品項記載,推論兩造間存在有償租賃關係,亦不得主張有預付租金之情事。至於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台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暨設施租賃契約,係合作興建免租期間完成後所另外簽立之合約,不得據此反推兩造間於系爭碼頭毀損事故時,就碼頭設施有有償租賃關係。又系爭營運契約係中油公司承租臺中港務分公司土地,利用中油公司自有資金投資興建碼頭之商港設施,並約定免租期間無償使用,合乎85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51928804號財政部函文要旨。是以原證27之臺中港務分公司函文,僅係說明當時為依照稅法規定,於系爭碼頭興建工程驗收後發票開立方式,因臺中港務分公司未實際收取租金,故對開發票扣抵雙方之營業稅額,不得徒以發票品名判斷契約性質為租賃關係。

退步言,縱認系爭營運契約有租賃性質,惟從系爭營運契約

第一條、第十二條約定可知,中油公司所使用之西三、西四碼頭為連接之船席,總長500公尺,係專供中油公司進口油料之油輪靠泊作業使用。碰撞事故發生後,僅其中12公尺碼頭面及輪擋、欄杆受損而無法靠泊,並不影響整體油輪靠泊之調度。再比較系爭碰撞事故發生前18月,及事故發生後18.5月,靠泊在西三、西四碼頭之船舶數量反而未因此減少;況且即便西三碼頭修繕期間,99年4月15日、100年1月27日、同年10月1日、10月9日、10月10日、10月20日,均尚有7個船次靠泊西三碼頭。再由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至現場勘驗可知,豐利八號撞擊西三碼頭之位置僅在8、9號碰墊之間,且西四碼頭所卸下之油料,均須通過西三碼頭下方管線運輸至西三碼頭後方之儲油槽,西三碼頭絕非完全不能使用,中油公司亦自承有油輪在西三碼頭遭撞擊後,仍得靠泊西三碼頭,並自西四碼頭接管至西三碼頭卸輸油料。由上足見,西三碼頭縱使遭參加人所有之豐利八號船舶碰撞後,仍不影響油輪靠泊作業。中油公司所承租之西三、西四碼頭既非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中油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租金。

中油公司主張臺中港務分公司已於原審對於其請求返還租金

之計算方式及18.5個月修繕期間均無法使用西三碼頭暨卸輸設備均表自認,不得再行爭執云云,實屬誤會。臺中港務分公司已於原審否認中油公司所提原證9「西三碼頭設施及卸輸設備等遭撞毀復原重建及營運損失彙總明細表」之真正,即臺中港務公司已於原審否認中油公司所提每月租金及不足保證運量之算法。中油公司主張臺中港務分公司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不足保證運量之計算方式已為自認云云,應屬誤會。中油公司另主張臺中港務分公司於原審104年3月31日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第四項自認於18.5月(99年4月15日至100年10月31日)修繕期間「均」無法使用西三碼頭暨卸輸設備(卸油臂)云云,亦屬誤會。蓋臺中港務公司係於前開書狀表示「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西三碼頭設施」,並非表示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西三碼頭設施之「全部」,中油公司遽指臺中港務公司為自認云云,實屬無稽。縱認臺中港務分公司於原審有為自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以所提書狀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

臺中港務分公司既已於原審104年3月31日爭點整理狀明確表

示兩造間不存在租金對待給付關係,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給付64,285,299元,為無理由,則於本院主張中油公司請求返還租金之計算方式有誤,乃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又中油公司於原審主張以西三、西四碼頭興建投資金額計算租金,然依據中油公司於原審所提「原證27」所附「中油公司合作興建三至西四號專用碼頭優先使用年限計算表」、「原證49」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簽立之西三、四碼頭暨設施租賃契約所附附件三「中油公司承租財產清冊」,均可明顯得知西三、西四碼頭之實際興建投資金額及2座碼頭每月租金均非中油公司所主張之金額,此節應屬「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從而臺中港務分公司於本院主張中油公司請求返還租金之計算方式有誤,亦屬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況有關西三、西四碼頭投資興建金額於原審卷內資料已經顯著,且為原審法院職務上所已知,原審竟漏未審酌,徒以全部投資金額計算,如不許臺中港務分公司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應許臺中港務分公司提出。綜上,臺中港務分公司主張中油公司請求返還租金64,285,299元之計算方式有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應屬可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退萬步言,縱認西三碼頭有部分陷於一時不能給付,中油公

司以總投資金額1,396,902,283.48元計算租金比例,顯屬有誤。蓋依據原證27所附「中油公司合作興建三至西四號專用碼頭優先使用年限計算表」,可知碼頭2座(含挖泥)工程金額為642,632,260元,另從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簽立之西

三、四碼頭暨設施租賃契約所附附件三「中油公司承租財產清冊」,其中「西三、西四碼頭」總價為639,915,270元、附件四「各項租金計算表」項次一「專用碼頭租金」部分,以建造成本×10%×8折計算,西三、西四碼頭租金即以建造成本639,915,270元計算之。由此可見,西三、西四碼頭之實際興建投資金額應為639,915,270元,以免租期16年9月換算西三、西四2座碼頭每月租金僅為3,183,658元(計算式:

639,915,270/(16×12+9)=3,183,658)。又西三碼頭因系爭碰撞事故之修復範圍59.5平方公尺,僅占所承租之西三、西四碼頭面積18,415平方公尺之0.33%,按修復面積比例計算免為對待給付之租金則應為每月10,506元(計算式:3,183,658×0.33%=10,506)。故自遭撞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修復工程竣工之日即100年5月27日止共計1年1月又13天,倘若陷於一時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免為對待給付之租金應為140,984元。

中油公司以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所簽訂西三、西四碼頭暨

設施租賃契約之附件三,將卸油臂列於承租財產清冊中,驟論卸油臂屬兩造所訂興建營運契約中建造及租賃之範圍云云,實屬無稽。蓋參酌系爭營運契約第二條及系爭營運契約所附「附件二、中油公司投資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油駁船渠投資清冊」設施項目,可知卸油臂並非在上述合作興建投資範圍。再依系爭營運契約第三條規定可知,西三、西四碼頭上之八具卸油臂,應屬該約定之乙方作業需求於碼頭設置之裝卸機械等固定設施,非屬投資興建之設施。中油公司主張卸油臂修復工程遲至100年11月驗收完畢云云,核與兩造間之碼頭興建營運契約無涉。況從系爭營運契約第一條、第十二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西三、西四碼頭為連接之船席,總長500公尺,係專供中油公司進口油料之油輪靠泊作業使用,西三碼頭於100年5月27日修復工程竣工時,即可全部作為合於契約約定之油輪靠泊作業使用。卸油臂既非屬投資興建之租賃範圍,其於毀損修復期間亦不影響油輪靠泊,中油公司自不得主張卸油臂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西三碼頭。

中油公司主張在西三碼頭未撞毀前,每年裝卸油量比180萬

噸略高云云,並非實在。經查,早在99年4月14日西三碼頭遭撞毀前一年,即98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中油公司已未達約定年保證運量,需補繳4,225,603元;在100年10月西三碼頭修復後,即101年度、102年度,中油公司亦均未達約定保證運量而需補繳5,733,657元、5,663,242元。則在西三碼頭撞毀前一年,及修復後之二年,中油公司均未能達到保證運量,究其原因,應係國內需求、景氣循環、世界經濟,或中油公司本身業務能力等所致貨量不足而無法達成,與碼頭撞毀無法使用無關。中油公司主張99年4月至100年10月間係因碼頭撞毀而無法達到保證運量云云,並不足採。又供油中心契約係約定臺中港務分公司提供西三、西四碼頭後線土地等供中油公司使用,租賃標的詳如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臺中港務分公司已依租賃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租賃物供中油公司使用,並無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情事,中油公司空言臺中港務分公司給付不能,請求返還不足保證運量之裝卸管理費用云云,顯無足採。

參、參加人方面:兩造簽訂之營運契約實際上係類似於促參法所定之投資契約

。且營運契約係為興建西三、西四碼頭,為完成上開契約目的,由臺中港務分公司提供臺中港區之土地供興建,中油公司之對待給付義務則係興建西三、西四碼頭。至於興建完成後由臺中港務分公司將碼頭交予中油公司無償使用18年9個月,僅係營運契約附帶約定於興建完成後臺中港務分公司之單方面提供予中油公司無償使用,並非任何給付之對待給付。臺中港務分公司業依約提供土地供中油公司興建,即已完成上揭主要給付義務,且中油公司亦已興建完成,則營運契約所定臺中港務分公司之給付義務及中油公司對待給付義務皆已完成,並未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縱認臺中港務分公司將碼頭交予中油公司無償使用18年9個月亦為營運契約所約定之臺中港務分公司給付義務之一,亦僅約定臺中港務分公司須將西三、西四碼頭提供予中油公司無償使用18年9個月,惟未約定中油公司於上開使用期間須給付對待給付。故有關臺中港務分公司提供西三、西四碼頭供中油公司無償使用之約定,僅為營運契約所定臺中港務分公司單方面之給付義務,並無對待給付,且中油公司於此期間未曾就使用西三碼頭及西四碼頭設施而為給付,則亦與民法所規範之租賃契約要件不符。中油公司既然未給付租金,何來請求退還租金?如有對待給付,該對待給付是中油公司興建之碼頭、船渠、圍堤等,亦非租金,中油公司請求退還,至多亦係退還碼頭、船渠、圍堤等,而非不存在之所謂租金。若依原審認定中油公司投資興建之報酬為所謂優先免租使用云云,則臺中港務分公司豈非白白提供土地?足證原審昧於系爭契約約定而逕自創設契約所無之報酬給付義務,認事用法明顯有誤。至於財政部函、臺中港務分公司87年決算書或發票上等記載,僅係配合我國稅法上稅務計算之相關規定,惟系爭營運契約之對待給付,仍應回歸契約,而非以稅法或國有財產法為判斷依據。原審另以營運契約第十八條所用文字與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相類似,而將系爭契約定性為租賃契約云云,亦屬無據。蓋假若契約約定購買商品,惟約定解約收回時有類似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文字時,依原審邏輯,豈非亦得將買賣契約定性為租賃契約?再者,中油公司事後與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03年10月15另簽訂臺中港西三、西四碼頭暨設施租賃契約,與系爭營運契約不論是契約名稱、內容及時空環境背景等均不同,無法以事後所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而導出系爭營運契約亦屬租賃契約,原審之認定實有謬誤。

西三碼頭固然於99年間曾遭碰撞,惟碰撞點僅在西三碼頭8

、9碰墊中間,佔整個西三碼頭一小部分,而其它大部分範圍並未遭撞毀。由臺中港務局臺中港西三碼頭修復工程工作計畫書可知,西三碼頭修復範圍至多不過約59.5平方公尺區域。而依專用碼頭優先使用年限計算表可知,修復之範圍僅占西三碼頭總面積0.64%,即中油公司於修復期間尚能使用西三碼頭約99%以上之面積,並非如其所稱西三碼頭全部不能使用。且修復期間尚有7個船次停靠西三碼頭,並亦有裝卸貨物,可證西三碼頭雖有所謂修繕期間,惟並未造成中油公司完全無法使用西三碼頭。縱認西三碼頭之使用包含裝卸油料,惟新能輪、明秀輪於西三碼頭修繕期間均仍能靠泊西三碼頭,更有卸輸油料,可證中油公並無所謂全然不能使用西三碼頭之情形。中油公司業已自認西三碼頭於修繕期間仍能供船舶停靠,甚至卸輸油料,足證西三碼頭於修繕期間仍可供中油公司使用。中油公司雖另稱西三碼頭卸油臂損壞云云,姑不論卸油臂並非合作興建項目不應併論外,由現場勘驗及中油公司所自認,可知中油公司確實得以接管方式直接自西三碼頭卸油或以西四碼頭卸油臂將油料卸下,通過西三碼頭下管線運輸至後線儲油槽,且於修繕期間亦曾經如此卸過油,故西三碼頭小部分範圍受損,中油公司仍可裝卸油料,仍可使用西三碼頭地下管線至西三碼頭後線儲油槽,可證絕非如中油公司所稱西三碼頭全部不能使用,中油公司實際上亦未因西三碼頭修復而對其營運有何不利影響。西三碼頭若於修繕期間有未使用之情形,純係中油公司主觀上「不願」使用,而非客觀上「不能」使用,故臺中港務分公司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而無民法第266條適用之餘地。又縱使適用民法第266條,臺中港務分公司至多亦僅需依比例返還實際上8、9號碰墊中間碰撞部位之所謂已繳租金而已,更遑論中油公司實際上根本沒繳租金,根本無已繳租金可退還。原審判命臺中港務公司應給付全部所謂租金云云,實有違誤。

退萬步言,縱認中油公司得請求返還所謂租金,原審以中油

公司總投資金額1,396,902,283.48元計算臺中港務分公司應返還之金額,亦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有關反對中油公司所謂租金之計算方式,不論是臺中港務分公司或參加人,對於中油公司請求返還租金64,285,299元之主張,於原審皆已反駁,亦於上訴理由中即行提出,且參加人除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指出中油公司計算租金金額方式有誤,於第二審再對該計算式加以攻擊,至多只是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並非所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適法,而應准許。而有關租金之計算,參加人及臺中港務分公司於原審即已否認並有爭執,且有關西三碼頭投資興建金額於卷內資料已經顯著,且為原審職務上所已知,或至少為得以調查之事項,原審漏未斟酌,而仍以全部投資興建金額計算,此對臺中港務分公司及參加人權益影響甚鉅。況中油公司得否請求租金返還、請求之金額若干等本即為本件重要爭點,故有關所謂租金計算之方式,事涉當事人爭執事項甚鉅,鑑於民事訴訟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如不許於第二審法院為上開主張,係限制臺中港務分公司及參加人合法權利行使而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臺中港務分公司及參加人仍得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就中油公司請求返還之計算方式,由系爭營運契約附件2所列清冊,可知總投資金額除興建碼頭之金額外,尚包含其他工程費用。中油公司既係主張其「無法使用西三碼頭並請求返還西三碼頭之所謂租金」,則至多應僅以西三碼頭真正不能使用之部分與興建費用為比較基礎而比例計算,不包括其他,更不能以總投資金額為比較基礎,否則中油公司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由系爭營運契約附件2所列清冊、「中油公司承租財產清冊」及「各項租金計算表」所示,可知西三、西四碼頭投資興建金額並非中油公司主張及原審所認定之1,396,902,283.48元,而係639,915,270元,則以免租期間16年9個月計算,西

三、西四碼頭之每月租金約為3,183,658元。依前所述,本件西三碼頭須修復之範圍僅59.5平方公尺,佔西三、西四碼頭總面積之0.33%,而西三碼頭至100年5月27日即已修復完成,並非遲至100年10月31日始完成。則於99年4月15日起至100年5月27日共1年1個月又13日之修復期間,中油公司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租金,至多亦不過約140,984元(計算式:3,183,658元×0.33%×《13個月+13日/31日》),原審卻認定臺中港務分公司應返還64,285,299元,顯有所違誤。

按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規定適用之前提,為發生給付不

能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系爭供油中心契約之標的為西三及西四碼頭之後線土地等,惟臺中港務分公司早將契約標的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予中油公司,亦經中油公司收受、管理及使用,該標的亦無任何毀損或無法使用之情,皆由中油公司所占有及使用,並未返還於臺中港務分公司,故臺中港務分公司依供油中心契約根本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臺中港務分公司依約收取不足保證運量費用,自屬有據而有法律上原因,亦未有何不當得利,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66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裝卸管理費用,於法不合。又依供油中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可知保證運量為每年180萬噸,並未限制中油公司如何使用西三、西四碼頭,任由中油公司自行搭配。且不論由原證11所附「台中港供油中心99.04-100.10油輪裝卸不足保證運量統計表」或臺中港務分公司保證運量核算書,皆非以中油公司所稱保證運量各90萬噸為計算。由原證50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可知裝卸管理費之性質,實為商港管理機關管理及督導商港所生營運暨人力費用之對價,非中油公司所稱提供碼頭供中油公司裝卸石油之對價,則不論中油公司是否使用碼頭,中油公司均需依其與臺中港務分公司之契約給付保證運量之裝卸管理費用。不足保證運量裝卸管理費用與使用碼頭既非對待給付,中油公司以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退還不足保證運量裝卸管理費用,自屬無據。由原證11所附「台中港供油中心99.04-100.10油輪裝卸不足保證運量統計表」,可知西三碼頭及西四碼頭每年保證運量總共180萬噸,每月保證運量15萬噸。若未達保證運量係因西三碼頭未修復所致,則於上開期間內,中油公司每月運量應皆低於15萬噸,惟由原證11可知於上開期間內,中油公司雖僅使用西四碼頭一個碼頭,於99年11月、100年4月、100年5月、100年10月運量,不但皆高於每月保證運量15萬噸,甚於99年11月時更高達240,885噸,顯然僅使用西四碼頭一個碼頭即可達到保證運量,西三碼頭不能使用,並不當然會使中油公司不能達到保證運量。觀之原證46,可知中油公司於98年時使用西三、西四兩個碼頭裝卸,除98年4月、6月、11月外,其他月份之裝卸量亦皆未達每月保證運量15萬噸;於101年及102年亦有單月未達每月保證運量15萬噸之情,中油公司於上揭年度皆有向臺中港務分公司補繳不足保證運量之費用。由此可證中油公司不足保證運量,顯非是西三碼頭不能使用所致,而是市場供需等因素所造成,否則何以在西三碼頭仍可使用時仍然不足保證運量,兩者即無因果關係。實則,依99年11月、100年4月、100年5月、100年10月運量均可達保證運量,可證只要市場上中油公司有足夠之貨量,縱僅使用西四碼頭一個碼頭,中油公司仍可達成約定之每月保證運量15萬噸。中油公司於99年4月至100年10月保證運量不足,應是因為其他因素例如國內需求、景氣循環、世界經濟或中油公司公司本身業務能力等所致貨量不足,始會達不到約定之保證運量,非西三碼頭不能使用所致,中油公司不足保證運量與西三碼頭能否使用,並無因果關係。且縱使中油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中油公司既明知碼頭受損且其主張不用給付,卻仍於99年2月、99年12月、100年12月、101年12月、102年12月多次給付,依法亦不得請求返還。故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返還已繳交之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實無所據,亦無理由。

肆、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給付受有租金64,285,299元之損害,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為兩造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中油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原判決而分別提起上訴(中油公司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請求之遲延利息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中油公司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臺中港務分公司應再給付中油公司8,010,405元,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中港務分公司負擔;4.第二、三項聲請,請准提供相當之擔保宣告假執行。臺中港務分公司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臺中港務分公司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中油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油公司負擔。而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伍、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㈠第153~156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油公司與臺中港務分公司前身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簽立

「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營運契約」,契約記載:「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自有油料卸輸作業需要,雙方同意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油輪碼頭貳座,為資信守,特訂立本契約。第一節【碼頭及油駁船渠之位置】:『一、西三-西四號碼頭位於臺中港西碼頭區,船席總長度為500公尺(每座碼頭各250公尺),水深負十四公尺,乙方為應來港船舶加油作業之需要,另於西五號碼頭南側興建長寬各五十公尺之油駁船渠乙處(位置圖詳附件一),西五碼頭興建時該油駁船渠不得拆除。』第二節【工程興建】:『二、西三-西四號貳座碼頭及油駁船渠乙處,以及挖泥、排填圍提、岸上管線啣接設施及其他相關配合設施等全部工程費概估為新台幣貳拾億元,(實際費用以完工決算數為準),由乙方籌款投資,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啟用。三、乙方如因作業需要,需在碼頭上設置裝卸機械等固定設施,應先提送各項工程設計圖說經甲方審核同意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並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辦理後始得興工,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施工時應接受甲方之督導,完工時應將有關營繕資料文件等送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始得啟用。』第三節【管理與維護】:『四、碼頭完成後由甲方調配,甲方擁有船席(含油駁船渠)之統一指泊權,乙方投資設施在優先免租使用期間由乙方自行經營管理及保養維護並負擔碼頭、船渠前五十公尺範圍水域內水深之維持費用。…』;第四節【產權及優先免租使用年限】:『七、乙方投資興建之碼頭、船渠、圍堤等各項設施(投資清冊詳附件二)及依核定計晝填築之新生土地,依商港法規定產權悉歸甲方所有,新生土地並由甲方使用收益;但除新生地外乙方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十八年九個月,即優先免租使用期限自民國87年1月15日至民國103年10月14日止,(工程完成驗收後投資額決算數經核實超過附件二所列預計投資額時,其免租使用期限不再增加,如低於附件二所列預計投資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應依實際投資額核算縮短使用年限,確實之優先免祖使用年限及正式起訖日期並以換文方式確定之),優先免租使用年限屆滿時,乙方如有意繼續承租,若甲方仍擬出租,乙方在同樣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惟乙方應於期滿六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續約條款屆時另議。…』;第五節【費用計算】:『九、碼頭岸肩之土地在優先免租使用期間,乙方依左列規定按期繳納土地租金及土地改良投資報酬費,地價稅則由甲方負擔。…十

一、在優先免租用期間,乙方免再繳專用設施租金及碼頭通過費。』;第六節【營運作業】:『十二、西三、西四號碼頭專供乙方進口油料之油輸靠泊作業,不得停泊裝卸其他貨物及對外營業,如有緊急需要或港口船貨擁擠而該等碼頭空檔時,甲方得指泊其他船舶裝卸貨物,但以不妨礙乙方作業為原則,並須事先經雙方協商,所收港埠業務費歸甲方所有。』…」準此可知,兩造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2座及油駁船渠1處,中油公司依約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16年9個月(即16.75年),優先免租使用期限自87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

㈡臺中港西三碼頭於99年4月14日因參加人即新明控股有限

公司所有之「豐利八號」輪船進港靠泊臺中港碼頭時,撞擊西三碼頭,損害情形如臺中港務局臺中港西三碼頭修復工程工作計畫書記載:「壹、碼頭撞損現況:…(詳圖一):1.第3、6號鋼管樁彎曲變形,上方與碼頭版面搭接處脫落。2.第2、4、7鋼管樁彎曲折損,上方與碼頭版面搭接處完全脫落。鋼管樁倒置海床。3.第九號碰墊之水泥基座下方,第8、9號2支鋼管樁受損,上方搭接處脫落,碰墊基座下方破損。4.第1、5號鋼管樁身並無明顯損害情形,僅搭接鋼筋受損,鋼管樁少許位移。5.第八號碰墊基座,左下方HP型碰墊與鋼製面板分離,橡膠護舷墊損壞。6.第八至第九號碰墊間,碼頭面及碼頭水泥輪擋損壞計12公尺。貳、工作計晝…二、1.場地整理:本工程之修復範圍如圖一所示,約為一17M×3.5M之區域…。」準此,西三碼頭設施及設備修復範圍面積為59.5平方公尺之區域。

㈢中油公司另與臺中港務分公司前身即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簽

立「西三、西四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契約」,契約首段文字記載「茲有承租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應業務需要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以下簡稱甲方)承租臺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業務,為資信守,特訂立本契約。」其第一條租賃標的:「甲方提供下列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供乙方租用:(一)西

三、西四號碼頭後線土地位置圖如附件一…。(二)輸油管線途經路徑及影響範圍詳如附二~六,面積為50,016平方公尺…。(三)建物及相關設施:詳如附件八明細表。」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共計7年7個月又14天,租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途退租或轉租。」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裝卸管理費:1.乙方每自碼頭進口或出口貨物乙噸,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25.56元,並自97年1月1日起按前一曆年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年總指數』漲跌幅逐年調整,漲跌幅度以百分之二為限。2.轉口貨噸量及計費悉按轉入量核計一次。3.以上所指之噸量以計費噸為準。」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保證運量:乙方(即中油公司)承諾之最低年保證裝卸運量為每年180萬噸(以計費噸為準),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仍按實際運量計繳。」而供油中心契約之前約為中油公司與臺中港務分公司之前身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於80年3月簽訂之「出租、承租土地興建台中港輸油站合約」,該合約約定之租賃契約自82年4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計13年11個月。

㈣中油公司與參加人於101年6月20日達成協商,就中油公司

主張之求償,除損失彙總表第參項「二、臺中港務局未能同意減少保證運量所需補繳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三、西三碼頭設施及卸輸設備租金64,285,299元」未能達成和解,參加人願就其餘求償項目賠付中油公司美金75萬元,雙方並簽訂和解契約。

㈤兩造另於103年10月15日簽訂「臺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

暨設施租賃契約」(下稱103年租賃契約),契約首段文字記載為:「茲有承租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應業務需要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租臺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暨設施經營自有油料卸輸作業業務,為資信守,特訂立本契約。」;第一條租賃標的:「甲方同意出租下列碼頭及機械設備供乙方租用:一、本港西三、西四號碼頭,位置圖如附件一。二、工作船渠之東連續壁碼頭,位置圖如附件二。三、承租財產清冊如附件三。」第二條租賃期限:「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共計6年,租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途退租或轉租。」依該契約之附件三所示,轉臂起重機(即卸油臂)係列於承租財產清冊中;而中油公司嗣於104年2月3日價購將卸油臂買回,並自104年2月4日停止計付租金。

㈥系爭營運契約所附「附件二、中油公司投資興建西三~西

四號碼頭、油駁船渠投資清冊」,設施項目為(1)西三、西四2座碼頭、(2)油駁船渠、(3)挖泥工程、(4)其他相關配合工程(道路、排水、給水、配電等)、(5)排填圍堤費用,合計投資總額為20億元。另原證27附件「中油公司合作興建西三至西四號專用碼頭優先使用年限計算表」記載「說明:1.折現因子以8.5%計算。2.西三、西四號專用碼頭相關工程投資額…。(1)碼頭工程2座(含挖泥)…。

(2)油駁船渠一式…。(3)其他相關配合工程…。3.排填圍堤費用…。4.合計投資總額:1,396,902,283.48元。…」。

㈦西三碼頭99年4月14日至100年10月31日,尚有7個船次停靠西三碼頭。

兩造爭執事項:

㈠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

返還碼頭租金64,285,299元,有無理由?

1.兩造所簽立之營運契約,性質是否租賃契約?中油公司是否有給付租金?營運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為何?

2.臺中港務分公司就中油公司請求返還碼頭租金64,285,299元之計算方式,及18.5個月修繕期間均無法使用西三碼頭暨輸卸設備,於原審是否已自認?如是,得否撤銷自認?

3.臺中港務分公司於第二審主張中油公司就碼頭租金之計算方式有誤,是否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如是,得否提出?

4.如得提出,中油公司以總投資金額1,396,902,283.48元計算租金比例,是否有理由?

5.西三碼頭修復工程竣工日為何?(中油公司主張為100年10月31日;臺中港務分公司主張為100年5月27日)

6.西三碼頭修復期間有無影響營運契約所約定之油輪靠泊作業?若有,影響範圍為何?

7.卸油臂等卸輸設備是否為系爭營運契約之合作興建投資範圍?㈡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家,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

返還已繳交之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有無理由?

1.中油公司依供油中心契約給付裝卸管理費,此一裝卸管理費之對待給付是否為臺中港務分公司應負有提供合於營運契約約定之碼頭供中油公司使用之義務?

2.中油公司未能達到保證運量與西三碼頭遭撞擊有無因果關係?

陸、得心證之理由: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返

還碼頭租金64,285,299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㈠原審法官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對兩造及參加人

發問:「兩造及參加人對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時,就原告請求99年4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之6428萬5299元及不足保證運量之0000000元之計算方式,有無意見?」而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複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反對,因為既然是碼頭設備的話,根本沒有所謂計算式的問題,而且按照原告所稱的契約裡面,在回收時,需要按定率遞減法折算殘值補償,因此,並不能夠依照原告所稱的方式來計算。」(參見原審卷㈡第151頁)。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依此可知,自認或擬制自認之對象為「他造主張之事實」,其效果為「他造就該事實無庸舉證」。茲查,原審法官於上開期日所發問「就原告(指中油公司)請求99年4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之6428萬5299元之計算方式,有無意見?」其所稱「計算方式」,固然是指中油公司所主張「以西三、西四碼頭投資額決算數1,396,902,283.48元,以免租期16年9月計算每一碼頭每月租金為3,474,

881.3元,再乘以自99年4月14日至100年10月31日長達18.5個月無法使用西三碼頭所計算應返還之租金64,285,299元」,惟原審法官對兩造及參加人所發問之「計算方式」,應係側重在中油公司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返還碼頭租金64,285,299元之計算由來,此雖關涉「中油公司無法使用西三碼頭期間18.5個月」及「西三碼頭每月租金數額3,474,881.3元」之事實,但該等事實係隱晦於原審法官所發問之「計算方式」中,並未以明示方式令兩造及參加人表示意見,故尚難僅憑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複代理人對上開計算方式表示無意見,即擴及推認其對「中油公司無法使用西三碼頭期間18.5個月」及「西三碼頭每月租金數額3,474,881.3元」之事實已經為自認。

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修正理由(92年2月)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爰為第三款規定。…」茲查,臺中港務分公司於原審已為「中油公司依民第266條第2項請求免為預付租金之對待給付64,285,299元,為無理由」之抗辯,其於上訴程序所提出「碼頭租金之計算方式有誤」之抗辯,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臺中港務分公司之上開抗辯,係就阻卻中油公司請求返還碼頭租金64,285,299元所為之補強,應認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而得為提出。

㈢按85年1月10日修正施行之商港法第12條規定:「商港區

域內各項商港設施,除工程鉅大或與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關者,應由商港管理機關興建自營外,其餘得視需要,由公私事業機構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賃經營。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但其產權,應屬商港管理機關所有。」而兩造簽立之系爭營運契約,其內容為:「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以下簡稱甲方)為配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營自有油料卸輸作業需要,雙方同意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油輪碼頭貳座,為資信守,特訂立本契約。第一節【碼頭及油駁船渠之位置】:『一、西三-西四號碼頭位於臺中港西碼頭區,船席總長度為500公尺(每座碼頭各250公尺),水深負十四公尺,乙方為應來港船舶加油作業之需要,另於西五號碼頭南側興建長寬各五十公尺之油駁船渠乙處(位置圖詳附件一),西五碼頭興建時該油駁船渠不得拆除。』第二節【工程興建】:『二、西三-西四號貳座碼頭及油駁船渠乙處,以及挖泥、排填圍提、岸上管線啣接設施及其他相關配合設施等全部工程費概估為新台幣貳拾億元,(實際費用以完工決算數為準),由乙方籌款投資,並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始得啟用。三、乙方如因作業需要,需在碼頭上設置裝卸機械等固定設施,應先提送各項工程設計圖說經甲方審核同意核發港工作業許可證,並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辦理後始得興工,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施工時應接受甲方之督導,完工時應將有關營繕資料文件等送經甲方驗收合格後始得啟用。』第三節【管理與維護】:『四、碼頭完成後由甲方調配,甲方擁有船席(含油駁船渠)之統一指泊權,乙方投資設施在優先免租使用期間由乙方自行經營管理及保養維護並負擔碼頭、船渠前五十公尺範圍水域內水深之維持費用。…』;第四節【產權及優先免租使用年限】:『七、乙方投資興建之碼頭、船渠、圍堤等各項設施(投資清冊詳附件二)及依核定計晝填築之新生土地,依商港法規定產權悉歸甲方所有,新生土地並由甲方使用收益;但除新生地外乙方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十八年九個月,即優先免租使用期限自民國87年1月15日至民國103年10月14日止,(工程完成驗收後投資額決算數經核實超過附件二所列預計投資額時,其免租使用期限不再增加,如低於附件二所列預計投資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應依實際投資額核算縮短使用年限,確實之優先免祖使用年限及正式起訖日期並以換文方式確定之),優先免租使用年限屆滿時,乙方如有意繼續承租,若甲方仍擬出租,乙方在同樣條件下有優先承租權,惟乙方應於期滿六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申請,續約條款屆時另議。…』;第五節【費用計算】:『九、碼頭岸肩之土地在優先免租使用期間,乙方依左列規定按期繳納土地租金及土地改良投資報酬費,地價稅則由甲方負擔。…十一、在優先免租用期間,乙方免再繳專用設施租金及碼頭通過費。』;第六節【營運作業】:『十二、西三、西四號碼頭專供乙方進口油料之油輸靠泊作業,不得停泊裝卸其他貨物及對外營業,如有緊急需要或港口船貨擁擠而該等碼頭空檔時,甲方得指泊其他船舶裝卸貨物,但以不妨礙乙方作業為原則,並須事先經雙方協商,所收港埠業務費歸甲方所有。』…」(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準此可知,兩造係依商港法第12條規定,由臺中港務分公司提供臺中港區內之公有土地供中油公司投資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2座及油駁船渠1處(中油公司投資總額為1,396,902,283.48元),而中油公司出資興建之該商港設施(即西三、西四號碼頭2座及油駁船渠1處),其產權歸屬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有(營運契約第七條併為參照),但中油公司依約享有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16年9個月,優先免租使用期限自87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質言之,臺中港務分公司取得中油公司出資興建之西三、西四號碼頭2座及油駁船渠1處之商港設施,其對價即為給予中油公司自碼頭完竣驗收合格之日起算優先免租使用16年9個月之權利。而對中油公司而言,其所取得優先免租使用前開商港設施16年9個月之權利,即相當於以建造費用1,396,902,283.48元為預付之租金而向臺中港務分公司承租西三、西四號碼頭2座及油駁船渠1處之商港設施。

準此以解,系爭營運契約之「優先免租」用語,顯係由中油公司優先使用,且免再繳納租金而換算為免租使用年限,此亦可由該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在優先免租用期間,乙方免再繳專用設施租金及碼頭通過費」,第七條約定「優先免租使用年限屆滿時,乙方如有意『繼續承租』,若甲方『仍擬出租』…」等語,及兩造於優先免租期滿後,另於103年10月15日簽訂「臺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暨設施租賃契約」(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之情相符。

㈣再者,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另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臺中港務分公司及參加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認為中油公司於免租使用年限使用西三、西四碼頭係無償使用云云。惟查,依中油公司提出之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即臺中港務分公司之前身)87年1月26日87中港業字第916號函所示(參見原審卷㈠第116、117頁),臺中港務分公司要求中油公司應依稅法規定對開發票,臺中港務分公司要求中油公司開立之發票其品名為「預付租金合作興建台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暨相關附屬設施」,及依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提出財政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851928804號函文意旨:「關於貴局(指高雄港務局)出租公有土地,承租人以貴局名義於該承租土地上利用其自有資金投資興建各種動產或不動產之商港設施,並約定於租賃期間由其無償使用該等設施,貴局應於該項設施興建完成點交時,就該設施之建造成本,計列為租賃收入,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等語(參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再參以臺中港務分公司之作帳方式是以每3個月為一期攤提收入,每期攤提收入為20,849,289元,將其列為「營業資產租金收入-其他設備租金收入」,此有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提明細分類帳目資料(參見原審卷第133、134頁),及87年度臺灣省總決算交通處主管臺中港務局附屬單位決算(營業部份)(該證物外放)可憑,足證兩造其後攤提方式亦係以租金收入方式為之,顯非無償使用。臺中港務分公司雖再辯稱前揭財政部函文之租賃期間係指土地租賃期間云云,惟兩造所簽營運契約之全文為「合作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營運契約」,顯係針對西三、西四碼頭之營運為之,且前揭財政部函文亦係針對「就該『設施』之『建造成本』,計列為『租賃收入』」,足證均係針對碼頭營運所為,並無疑義。至於碼頭岸肩土地之使用,則依營運契約第九條約定,兩造另簽立供油中心契約,由臺中港務分公司另收取土地租金。故臺中港務分公司所辯上情,亦非可採。另參加人雖辯稱系爭營運契約實際上係類似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所定之投資契約,非為租賃,遑論給付任何租金云云。惟查,促參法係於89年2月9日始制定,故本件顯無該法之適用;參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得以出租方式辦理,而系爭營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但甲方在乙方優先使用年限內因配合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須收回時,應按本契約所訂優先免租使用年限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殘值補償之」,亦核與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所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公用財產時。二、承租人變更約定用途時。三、因開發、利用或重行修建,有收回必要時。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部核定之。」之語相符,自應將兩造於興建完成後之營運契約解釋為租賃契約,始與兩造之真意及我國之法制相符。況且,依中油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和解契約所示(參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其前言A款已明文提及西三碼頭由THB(即臺中港務分公司)出租予中油(即中油公司),足證參加人於和解時亦明確認知兩造間就營運契約確屬租賃契約之性質無誤。從而臺中港務分公司及參加人所辯上情,均無足採。

㈤臺中港西三碼頭於99年4月14日因參加人所有之「豐利八

號」輪船進港靠泊臺中港碼頭時,撞擊西三碼頭,損害情形如臺中港務局臺中港西三碼頭修復工程工作計畫書記載:「壹、碼頭撞損現況:…(詳圖一):1.第3、6號鋼管樁彎曲變形,上方與碼頭版面搭接處脫落。2.第2、4、7鋼管樁彎曲折損,上方與碼頭版面搭接處完全脫落。鋼管樁倒置海床。3.第九號碰墊之水泥基座下方,第8、9號2支鋼管樁受損,上方搭接處脫落,碰墊基座下方破損。4.第1、5號鋼管樁身並無明顯損害情形,僅搭接鋼筋受損,鋼管樁少許位移。5.第八號碰墊基座,左下方HP型碰墊與鋼製面板分離,橡膠護舷墊損壞。6.第八至第九號碰墊間,碼頭面及碼頭水泥輪擋損壞計12公尺。貳、工作計晝…

二、1.場地整理:本工程之修復範圍如圖一所示,約為一17M×3.5M之區域…。」(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另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油公司承租之西三碼頭既然遭參加人所有之豐利八號輪撞損,則不問是否可歸責於臺中港務分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仍應負有修繕之義務。而西三碼頭嗣後經參加人修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於修繕期間中油公司就西三碼頭不能使用收益部分,因不在中油公司與參加人之和解範圍內(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故中油公司自得於本件據以主張之。而民法第435條雖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且臺中港務分公司並據以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惟該法條既曰滅失,自指已回復不能,無法修繕之情形。本件西三碼頭雖遭豐利八號輪撞損,惟其後既經參加人修復,自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而就租賃物修繕期間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情形,兩造之營運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僅約定:「若其他船舶裝卸貨物以致損壞乙方(即中油公司)專用碼頭區各項設施,應由甲方(即臺中港務分公司)負責,依有關規定處理。」(參見本院卷㈠第72頁),並未明定其處理方式,自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租賃一節並未就此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345號判例:「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30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所示,則中油公司主張應回歸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適用,自有所據。

㈥按民法第266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中油公司主張其因此受有租金64,285,299元之損害,並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返還此不當得利。本院就中油公司請求返還碼頭租金之數額部分,說明如下:

⒈依中油公司86年11月之「D8203台中港西三、西四號卸

油碼頭興建計畫完工報告」所載(參見本院卷㈡第11~64頁),西三、西四碼頭上之8座卸油臂(燃料油卸油臂、柴油卸油臂、含鉛汽油卸油臂、無鉛汽油卸油臂各2套),係在工程施工範圍(屬碼頭之其他相關配合工程),且所編預算(每套單價為10,590,000元),係在原編列預算20億元之範圍內。由此可知,卸油臂等卸輸設備乃為系爭營運契約之合作興建投資範圍,誠無疑義。而此由兩造簽訂之103年租賃契約亦將轉臂起重機(即卸油臂)列於承租財產清冊中,中油公司嗣於104年2月3日價購將卸油臂買回,並自104年2月4日停止計付租金(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亦得為證明。

⒉臺中港務分公司雖提出臺灣海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驗收紀錄(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主張西三碼頭修復工程竣工日為100年5月27日。惟查,西三碼頭係於100年7月間修復竣工,此有參加人委任之安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100年7月13日所發函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至於卸油臂部分,則於100年10月修復竣工,安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並於100年10月3日行文臺中港務分公司,嗣經中油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驗收完畢,臺灣港務分公司復於100年11月18日始進行驗收,並於100年12月1日發函安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表示同意驗收,此有安舫船務代理有限公司100年10月3日所發函文、中油公司之「台中港西三碼頭卸油臂修復工程竣工驗收會勘」、交通部臺中港務局100年11月18日中港埠字第1000204538號函及100年12月1日中港務字第1000204684號函等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㈠第119~124頁)。西三碼頭上之卸油臂既然於100年11月間始經臺中港務分公司完成驗收,則中油公司主張其於99年4月14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無法使用西三碼頭卸輸油料,應堪採信。

⒊西三、西四碼頭係專供中油公司運輸、裝卸油料所用,

此觀營運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自明。西三碼頭除遭參加人所有之豐利八號輪撞毀碼頭面外,亦毀損其上4支卸油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中油公司係利用卸油臂裝卸、運輸油料,卸油臂既經毀損,則西三碼頭即喪失卸輸油料之功能,誠無疑義。而西三碼頭於99年4月14日至100年10月31日雖尚有7個船次停靠(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並參見本院卷㈠第93頁附表2之「西三、西四碼頭船舶靠泊紀錄表」),惟上開附表2編號2之新能輪係運送軍用油料,停泊時間為豐利八號輪撞擊西三碼頭之翌日,因事發突然,為緊急應變,僅能自西四碼頭臨時接管線至西三碼頭卸輸油料,已據中油公司陳述明確,兩造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編號3之明秀輪停靠時間為100年1月27日,斯時西三碼頭尚未修繕完成,故應非停靠卸輸油料,該明秀輪停靠日之前後數個月內,均無其他船舶停靠西三碼頭,顯見明秀輪應非為卸輸油料之正常停靠;其餘編號4至8船舶之停靠日均為100年10日間,斯時為西三碼頭4支加油臂修復完成之驗收時間,中油公司陳稱該等船舶停靠西三碼頭是為測試加油臂功能,應為可信。從而臺中港務局及參加人辯稱西三碼頭於99年4月14日至100年10月31日尚有7個船次停靠,故西三碼頭於修復期間仍可使用云云,自非可採。

⒋依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87年1月26日87中港業字第

916號函及所附「中油公司合作興建西三至西四號碼頭優先使用年限計算表」所示(參見原審卷㈠第116~118頁),中油公司興建西三、西四號碼頭之投資總額為1,396,902,283.48元,而該投資總額有二大部分,一為「西三、西四號專用碼頭相關工程投資額:792,733,853.48元。此包含:⑴碼頭工程2座(含挖泥):642,632,260元。⑵油駁船渠一式:19,292,490元。⑶其他相關配合工程130,809,103.48元」;另一為「排填圍堤費用:604,168,430元」。而中油公司雖以其投資總額1,396,902,283.48元,而免租期為16年9月,以此計算每一碼頭每月租金為3,474,881.3元(計算式:1,396,902,283.48/《16×12+9》/2=3,474,881),且主張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提之明細分類帳以三個月為一期攤提收入20,849,289元,亦同此計算方法。惟查,中油公司之投資興建費用,雖有預付優先免租使用期間租金之性質,但參諸上揭商港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由公私事業機構使用商港區域內之公有土地投資興建之商港設施,投資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資人與商港管理機關按其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約定,報請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可知中油公司得使用之年限,是由兩造按投資金額與獲益報酬為約定,此由前開「中油公司合作興建西三至西四號碼頭優先使用年限計算表」所列之計算參考因素(如節省碼頭租金、節省碼頭通過費、年運量、圍堤費用攤銷款、保養維護、折舊攤提、其他費用等),亦得為證。

故使用年限與投資金額間雖具有一定之對價連結關係,但中油公司使用碼頭之租金,尚不得逕以投資總金額除以使用年限為計算,否則上開計算表之說明6即無須另載明「碼頭租金依總工程投資額792,733,853.48元計」。基上,本院認為碼頭租金之計算,應以上開計算表說明6所示「碼頭租金依總工程投資額792,733,853.48元計」為其計算基礎,較屬合理有據。而前述工程投資額792,733,853.48元,係包括油駁船渠一式19,292,490元,已如前述,然西三碼頭及其上4座加油臂遭參加人之船舶撞損,與油駁船渠之使用與否無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計算碼頭租金時,應將油駁船渠之建造費用19,292,490元自工程投資額792,733,853.48元扣除,較屬合理。經扣除後,計算碼頭租金之工程投資額應為773,441,363.48元。而中油公司於99年4月14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共18.5個月)無法使用西三碼頭卸輸油料,則臺中港務分公司應返還該段期間無法使用碼頭之租金為35,593,686元(計算式:西三碼頭每月租金為《773,441,363.48÷16.75》÷12÷2=1,923,983元,18.5個月之租金為1,923,983×18.5=35,593,686元)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家,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返

還已繳交之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依營運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碼頭岸肩之土地在優先

免租使用期間,乙方依左列規定按期繳納土地租金及土地改良投資報酬費,地價稅則由甲方負責。」而供油中心契約引言記載:「茲有承租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應業務需要向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以下簡稱甲方)承租臺中港西三、西四號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究越之土地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業務,為資信守,特訂之本約」,其第一條租賃標的約定:「甲方提供下列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供乙方使用:(一)西三、西四號碼頭後線土地位置圖如附件一…。(二)輸油管線途經路徑及影響範圍詳如附件二~六,面積為50,016平方公尺…。(三)建物及相關設施:詳如附件八明細表。」(不爭執事項㈢參照)。由此可知,依供油中心契約約定,臺中港務分公司應給付之義務為該2座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其目的則為中油公司以西三、西四碼頭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無誤。惟兩者並非無法割裂,此亦可由供油中心契約期間為96年3月1日至103年10月14日止,與營運契約之期間並非完全相同而可得知,故中油公司陳稱兩者無法割裂,尚不足採信。

㈡中油公司雖主張其受有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之損害,

並提出原判決附件「台中港供油中心99.04-100.10油輪裝卸不足保證運量統計表」為據。惟查,中油公司給付裝卸管理費之依據為供油中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臺中港務分公司依供油中心契約應給付之義務為該2座碼頭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已如前述,則於西三碼頭遭撞損期間,臺中港務分公司仍有提供各該後線暨輸油管線穿越之土地、建物及相關設施予中油公司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參以供油中心契約之目的雖是為使中油公司以西三、西四碼頭經營臺中港供油中心,惟本件遭損害之碼頭僅西三碼頭1座,並未包含西四碼頭,而供油中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係約定:「保證運量:乙方(即中油公司)承諾之最低年保證運量為每年180萬噸(以計費噸為準),如全年裝卸量超過最低年保證裝卸量時,仍按實際運量計繳。」(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則西四碼頭之單一碼頭保證運量如可達到每年180萬噸時,中油公司自無須再繳納不足保證運量之費用。茲查,依中油公司提出之「台中港供油中心95-98年裝卸量統計表」(參見原審卷㈠第217頁),可知中油公司於臺中港供油中心於95-97年均已達保證運量每年180萬噸,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8年之年運量僅為1,557,427噸,如依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提之「臺中港務局保證運量核算書」所示(參見原審卷㈠第224頁),中油公司供油中心於98年3月1日至99年2月28日之運量亦僅為1,641,083噸,而須繳納不足保證運量之費用4,436,883元,足證該期間其供油中心之運量已低於每年最低保證運量。再依前述約定,以每年保證運量180萬噸計算,如中油公司每月均能達成15萬噸之目標(即180萬噸÷12=15萬噸)時,則該年即可達成最低保證量。而依臺中港務分公司另提出之「臺中港務局保證運量核算書」所示(參見原審卷㈡131、132頁),中油公司供油中心於99年3月至100年12月之運量,在西三碼頭修復期間而僅餘西四碼頭可使用之情形下,於99年11月、100年4月、100年5月、100年10月仍可各達240,855噸、163,770噸、150,409噸、162,345噸,足證單以西四碼頭1座之運作,即可達成每年180萬噸之保證運量,則其餘月份未達成運量目標,應係中油公司受到經營環境等其他因素所影響,難認與西三碼頭遭撞毀無法使用有因果關係。故中油公司據以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返還原判決附件方式所計算之裝卸管理費8,010,405元之損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油公司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即

101年4月16日至101年10月10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另臺中港務分公司就原審所認遲延利息應自101年10月11日起算,亦未為爭執,則本件中油公司請求經准許部分,其遲延利息即自101年10月11日起算。

綜上所述,中油公司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臺中港務分公司給付35,593,686元,及自10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臺中港務分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臺中港務分公司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臺中港務分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中油公司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核無違誤,中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臺中港務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碼頭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