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陳威淘即陳國華被上訴人 程一萍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王世謙複代理人 陳明智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邱瑀蓁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請求返還金額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請求返還金額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