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6號上 訴 人 賴俊桔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鄭叡狷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振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七十四萬一千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新臺幣二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652,125元,其中6,392,425元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其餘2,259,700元係自10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於104年7月2日具狀就上開上訴聲明第⒉項請求,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1,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另上訴人為上開減縮請求後,僅就其於原審所主張後開系爭 3帳戶於97年10月10日上訴人因案遭收押時之存款餘額總額及應計入之託收票款部分為請求;至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其他款項,均不再主張,以下茲不贅述該等其他款項之相關內容,併此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96年間起同居生活,兩造約定由
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永豐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及其父鄭○○所有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 (以上3帳戶統稱系爭3帳戶) 以供上訴人匯入上訴人所有資金為調度,嗣後倘被上訴人親友中有資金需求,可由被上訴人出面代為洽談借貸事宜並居中介紹認識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須隨時報告上開帳戶資金出入狀況,經被上訴人應允後,兩造遂依上開模式將上訴人匯入系爭 3帳戶內之資金貸予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之親友,顯見上訴人係將尋覓有資金需求之親友、評估還款能力及報告帳戶內資金出入狀況等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應允,兩造應成立民法之委任契約無誤。又上訴人將金錢款項匯入系爭3帳戶後, 即委由被上訴人進行保管,待有資金需求者提出借款需求後,由系爭3帳戶內提領支應,於此期間被上訴人持有系爭3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即負有保管上訴人所匯款項之義務,雙方並同意被上訴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故雙方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該契約時起,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寄託物之責任。嗣上訴人因案遭羈押, 被上訴人亦定期向上訴人匯報系爭3帳戶內資金調度狀況,且受上訴人指示進行資金運用,或向其他債務人收取債務後, 再將款項匯入系爭3帳戶內;惟其後,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身陷囹圄無法掌握資金之機會,將上開資金占為己有,並拒絕繼續向上訴人報告帳戶內資金之狀況,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消費寄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28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存之寄託物即總計3,221,425元之款項返還上訴人。
㈡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系爭 3帳戶於97年10月10日上訴人遭收
押之日前最末1筆歷史出入明細表內餘額,分別為97年10月8日116,064元、97年10月8日845,895元、97年10月6日(上訴人誤繕為97年10月7日)1,250,466元, 合計2,212,425元;惟此係因上訴人漏未考慮銀行代收票據款項通常均有作業時間,現金進入帳戶時間通常較兌現時間晚數日,嗣經上訴人細核系爭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可知上訴人於遭收押前尚利用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託收金額分別為60萬元、15萬元及59,000元之期票3紙,而於97年10月17日入帳; 另利用被上訴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託收金額為20萬元之期票 1紙,而於97年10月13日入帳,是上開4筆經該2帳戶兌現,然因銀行票據交換手續而無法於當日將現金匯入該 2帳戶內之款項,雖於上訴人遭收押後甫匯入帳戶, 仍應列入系爭3帳戶之存款餘額計算而屬上訴人所有, 合計應增列1,009,000元, 是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3帳戶餘額加總應為3,221,425元。又前開4張託收支票均係上訴人之友人林○○簽發予上訴人,該等票款陸續於97年10月13日、17日兌現時,上訴人已在監所,不可能花用該些票款,被上訴人自應為返還。
㈢按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為96年9月12日開戶、 系爭永
豐銀行帳戶為97年2月18日開戶, 另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則為96年9月19日開戶。而系爭3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有二, 其一為上訴人自96年11月1日起陸續自伊設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共計八次(即96年11月1日320萬元、96年11月13日400萬元、96年11月21日320萬元、96年12月3日520萬元、96年12月10日220萬元、96年12月11日380萬元、96年12月21日800萬元、96年12月25日210萬元),匯款資金總計3,17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 其二為由上訴人以伊經營之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30日、96年12月30日及97年1月10日,面額均為500萬元,票號各為ENA0000000、ENA0000000、 ENA0000000之支票3紙,由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分別於97年1月23日、 97年1月23日、97年1月11日代收(金額合計1,500萬元), 足見上訴人總共挹注前揭2帳戶資金高達4,670萬元。又上訴人挹注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資金,嗣復陸續遭匯款約46次至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 其中除97年6月13日、 同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11日曾短暫回流3筆分別為16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外,其餘則共匯款22,402,500元至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內;則依上述匯款程序觀之,可知當時係以被上訴人之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作為最末集中資金之帳戶, 系爭3帳戶之資金均係由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挹注。
㈣系爭3帳戶備足資金後,均係由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 借貸
予上訴人之客戶, 而渠等還款亦係透過系爭3帳戶進行代收票據,此部分經上訴人將全部客戶還款之次數、時間以及款項,註記於系爭3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上(參上訴人105年8月31日民事上訴準備㈤狀所附附件一至附件三, 見本院卷㈠第184至219頁),並整理如該準備㈤狀第2頁至第3頁、第3頁至第4頁,及第6頁至第7頁之表格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79頁)。觀諸該等表格之記載可知,至97年10月10日上訴人遭收押前,系爭3帳戶經上訴人頻繁運用, 且絕大多數之往來人士(無論係代收票據之發票人抑或接收匯款之借款人)俱與被上訴人無關, 其中該準備㈤狀第3頁所載編號32王如勇、編號26蔡忠家,第4頁所載編號1曾俊燁, 第6頁所載編號3洪肅華、編號8施美旬均為上訴人之朋友,均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民間貸款。是以, 系爭3帳戶內所用資金除均由上訴人所提供, 且系爭3帳戶於上訴人遭收押前,大量且頻繁地由上訴人支用且掌控(即提供借款予僅上訴人認識之客戶), 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帳戶內之金錢俱為伊所有,蓋無可能。又上訴人業已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確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3帳戶, 且由上訴人匯入資金(此參原審證物八至證物十)、或代收上訴人債務人還款之票據(此參上證一第6頁、上證三第4頁),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與委任契約之約定無疑。倘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兩造間上開資金往來之關係另有其他法律權源,當屬權利消滅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㈤再者, 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系爭3帳戶均係為供伊自用而開
設, 故而內部所有資金均為伊積蓄、工作所得,然系爭3帳戶開設之時,被上訴人早已與上訴人同居,為上訴人打理放貸細節,並無其他事業,又上訴人並有依據被上訴人工作之情形支給報酬以及獎金,此部分係自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板信銀行臺中分行之私人帳戶內, 與系爭3帳戶內之公款完全分離,足徵被上訴人所辯毫無所據。況被上訴人雖辯以前開帳戶均為伊名義,故內部金錢當然為伊所有云云,然對於帳戶開設後竟有大量伊毫不認識之人代收票據或自上開帳戶匯款而出,俱無法合理解釋;且倘如其所辯,帳戶為伊所有,則上訴人先前透過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及宗德公司陸續匯入之大量鉅款,係何時匯出?以何名義匯出?匯出之方式?匯出時被上訴人有無配合辦理手續?均未見被上訴人予以釋明。觀諸被上訴人自詡為帳戶所有權人,然竟無法一一回答鉅款消失之原因等情,可知系爭3帳戶戶名雖為被上訴人及其父親, 實則被上訴人根本無法干涉其內容及資金進出,否則,豈有於上訴人遭收押後,被上訴人尚仔細記列還款細節向上訴人報告之必要?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98年 2月底寄發予上訴人之還款明細表影本 (該明細表於同年3月10日經臺中看守所檢查合格),及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寄發予上訴人之親筆信函影本在卷可稽。
㈥綜上, 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3帳戶乃以被上訴人及其父鄭○
○之名義開設,惟當時係因上訴人有其他刑事追訴案件,倘以自己或親屬名義開設帳戶運用資金,恐有遭檢警察覺之危險,不得已方請被上訴人以其及其父親名義開設帳戶;而參以系爭3帳戶自始即有上訴人大量之資金挹注, 爾後帳戶進出資金之人俱與上訴人有關,且均非被上訴人之親友,又上訴人遭羈押、入獄後,被上訴人均向上訴人通信,報告債務人借還款、利息以及遲延還款等眾多細節,及被上訴人迄今均無法交代上訴人巨額資金去向, 且系爭3帳戶若僅提供上訴人短期資金出入,後續長達數年期間竟又有上訴人親友之票據代收、還款匯入情形發生,次數異常頻繁等節,已足徵系爭3帳戶確係上訴人貸出資金、 接受還款專用之帳戶,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從而, 兩造當時針對系爭3帳戶確係成立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上開二契約遭上訴人依法終止後, 被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3帳戶內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上訴人。至就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遭收押後,有為上訴人墊付款項部分,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以100萬元計算。 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52,125元,其中6,392,4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其餘2,259,700元係自103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3帳戶資金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 兩造同居
期間,上訴人固曾以伊自身大眾銀行帳戶、宗德公司支票大量轉匯現金進入系爭3帳戶或以系爭3帳戶代收支票,然被上訴人提供系爭3帳戶供上訴人使用, 僅係短暫供上訴人利用系爭3帳戶為資金之調度使用, 此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為,前揭款項嗣因資金上之運用亦已陸續移轉出去殆盡, 系爭3帳戶內其餘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資金, 兩造間就系爭3帳戶並無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尚不得僅憑上訴人片面主張兩造有同居關係或曾提供系爭3帳戶予上訴人使用, 即遽指兩造間有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如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事務之約定及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意。
㈡兩造係於95年8月間在臺中金錢豹酒店認識, 被上訴人前自
93年7月起至95年10月止均於金錢豹酒店上班, 每月收入為30萬元,兩造係自95年8月起至97年10月7日止同居一處,同居後,因上訴人告以每月給予被上訴人20萬元作為同居費用,並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工作,被上訴人方未再工作,被上訴人尚非無存款及資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任何收入及存款,核屬不實。又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後,即由被上訴人完全自由支配,上訴人不加以干涉,故該20萬元如何支用,及使用後剩餘款項究寄存於何帳戶,完全依被上訴人個人考量決定之,上訴人稱與系爭3帳戶無涉, 亦屬無稽。且查,系爭3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自開設帳戶以來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3帳戶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是系爭3帳戶並非借名登記性質足明。
㈢又上訴人雖以兩造間書信之往返,將其內容據以擴大為是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資金使用之情況,被上訴人確實係上訴人之受託人云云。然該等書信往來,乃因上訴人於遭收押期間曾寫信向被上訴人稱擔心被上訴人狀況,希望瞭解款項支出情形,被上訴人方提出該等資料予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主動向上訴人報告。是前揭被上訴人對外資金使用情形,或係被上訴人基於同居關係而聽取上訴人之意見,上訴人如以此推論兩造間存有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顯係無中生有、自我想像之說詞,與事實並不相符。 再上訴人固聲稱系爭3帳戶內資金來源與被上訴人無涉,嗣後資金之貸予對象及還款人,被上訴人亦不知悉,足證系爭 3帳戶確係用於貸放款項予上訴人指定之對象,且該等借款人還款亦係匯入系爭 3帳戶,雖交易往來頻繁但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然查系爭 3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然是上訴人之資金,上訴人前揭主張僅是其個人推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後續資金之進出均是其個人所有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之證明,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㈣另系爭3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就帳戶內所有款項
均有獨立自主處分之權利, 至系爭3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乃被上訴人之隱私,自無需鉅細靡遺向上訴人交代,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拒絕針對其提出之主張加以說明,即遽認定系爭3帳戶之資金及所餘款項確為上訴人所有,核屬無據。 況如上訴人要自行管理運用其資金,豈有將款項存到他人帳戶且完全假手他人,而自陷於不可預測風險之理,上訴人長久於商場上打滾,社會經驗十分豐富,自當深知此理;且由上訴人提供之銀行對帳單及整理系爭 3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之內容觀之,明細表中所列出相關人員,其中林○○是上訴人之配偶、而賴○○是上訴人之胞弟、賴○○則是上訴人之女兒、林錫滄是上訴人之姪子,均與上訴人關係非比尋常,如要利用他人帳戶操作,基於風險分散之道理,衡情亦可使用該等人之帳戶,上訴人何以捨此而不為,理由即嫌牽強。
㈤退步言,系爭3帳戶至97年10月9日止, 存款餘額僅約200萬
餘元,被上訴人均用於上訴人入獄後官司纏身之時,四處代上訴人積極奔走,而為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生活費及代購生活用品等,期間達2年之久(97年10月至100年2月), 支付費用共約130萬元, 惟被上訴人同意就此部分墊付費用以100萬元計算,自應予以扣除。 設若被上訴人有心侵占,以上訴人所涉犯罪行為係屬重罪,人人避之唯恐不及,基於客觀現實環境,可認上訴人已無法繼續提供生活費用,大可拒絕上訴人要求,對上訴人置之不理,更可保有上訴人因案入獄時遺留之款項,而不用費心為上訴人奔走並支付龐大之律師費及其他開銷。被上訴人如此念及情分,甚為其背負窩藏通緝犯之不名譽罪,然上訴人竟絲毫未心存感激,於98年底不斷催促要求被上訴人籌措大筆金錢未能如願後,即罔顧情義,開始告被上訴人侵占、終止委任契約等刑事、民事訴訟,上訴人所為實有失厚道。
㈥綜上所述,兩造前為同居關係, 上訴人將款項匯入系爭3帳
戶內,非如其所稱並無任何單純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迄今無法具體指出系爭 3帳戶內之款項完全是上訴人之款項,亦無法就前揭款項內被上訴人之資金亦在其中提出何反駁之證據,自無法徒憑上訴人片面之說詞,即貿然認定兩造間存有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又民事關係中,如受利益人因給付而有獲得利益者,欲主張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其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者為舉證證明,若無法針對該目的欠缺為證明時,自難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然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前開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本息請求部分,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96年間起同居生活,直至97年10月10日上訴人因案遭收押為止等語;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曾有同居關係,惟辯稱: 兩造係自95年8月起至97年10月7日止同居一處等語, 堪認兩造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至少自96年間起至97年10月10日上訴人因案遭收押前有同居生活之事實,兩造在此段期間應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二、上訴人再主張:於兩造上開同居期間, 上訴人曾使用系爭3帳戶為資金進出, 其中上訴人曾自96年11月1日起至96年12月25日陸續自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匯款八次至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總金額為3,170萬元 (詳本判決附表一),復陸續自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匯款46次至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其中除97年6月13日、同年6月23日及同年8月11日曾短暫回流3筆分別為16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外,其餘自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22,402,500元;另由上訴人以伊經營之宗德公司名義簽發支票3紙,面額均為500萬元, 分別於97年1月11日、97年1月23日、97年1月23日由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代收,總金額為1,500萬元(詳本判決附表二)。而系爭3帳戶於97年10月10日上訴人因案遭收押之日前最末 1筆歷史交易明細表之餘額,分別為97年10月8日116,064元、97年10月8日845,895元、97年10月6日1,250,466元,合計2,212,425元。 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因案遭收押前曾持伊友人林○○所簽發支票 3紙存入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託收,託收金額分別為60萬元、15萬元及59,000元,已於97年10月17日兌現入帳(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3至25);另持伊友人林○○所簽發支票 1紙存入被上訴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託收,託收金額20萬元,於97年10月13日兌現入帳(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6), 上訴人持上開林○○所簽發支票4紙於該2帳戶兌現之金額合計1,009,000元, 該票款1,009,000元屬於上訴人個人之款項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3帳戶之資金均係伊所匯入, 用以貸予有資金需求之被上訴人親友,上訴人尚將有資金需求之親友、評估還款能力及報告帳戶內資金出入狀況等事務交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嗣上訴人因案遭羈押,被上訴人復定期向上訴人匯報系爭3帳戶內之資金調度狀況, 並接受上訴人指示進行資金運用,或向其他債務人收取債務後,再將款項匯入系爭3帳戶內,兩造間就系爭3帳戶內款項有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28條、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寄託之金錢3,221,425元返還上訴人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說明如後。
四、兩造間就系爭 3帳戶之存款得否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 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73年台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末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於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曾使用系爭 3帳戶為資
金進出,並將系爭 3帳戶內之資金交由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兩造針對系爭 3帳戶之管理事務應成立委任契約;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3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負有保管上訴人所匯款項之義務,兩造就上訴人存入系爭 3帳戶內之資金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3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僅係短暫供上訴人利用系爭3帳戶為資金之調度使用,此均係依上訴人指示而為,前揭款項嗣因資金上之運用亦已陸續移轉出去殆盡,系爭 3帳戶內其餘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資金,兩造間就系爭 3帳戶並無委任或消費寄託關係等語。經查:
⒈關於兩造就系爭3帳戶有無委任關係部分:
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3月10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辯稱:「固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曾有同居關係,被告亦曾提供前揭三個銀行帳戶予原告使用,然而原告之金錢、財務均係原告自行處理,概與被告無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惟查,被上訴人嗣於原審104年4月9日審理時陳稱:「(問: 〔請提示原證八支票、九對帳單〕97年1月間有該公司 〔即宗德公司〕三紙支票面額共計1500萬元,以你名下高雄銀行臺中分行的帳戶代收,其原因為何?)是原告委託我去代收,之後馬上就有現金支出,由對帳單可見兌現後馬上就有現金支出或匯出,通常原告委託我代收都會馬上處理掉」、「(問:該帳戶既然是你名下,且開設目的是供自己專用,為何會讓原告託收支票?)因為當時原告是我的同居人,我不疑有他」、「(問:剛剛自稱三紙支票託收款項之後都有處理掉,是受何人指示?作何處理?)是原告,那部分是他的款項。原告如何交代我就如何處理」、「我有讓原告使用我父親的帳戶,但是我不知道原告轉入又轉出的目的為何」、「(問:轉出的時候,你父親帳戶資料是給誰使用?還記得如何處理?)是我以代理我父親名義替原告處理的。分幾筆處理不記得,但是確定全部轉出或提領現金交給原告」、「(問:原告遭收押後,你如何管理這三帳戶〔即系爭3帳戶〕?) 三帳戶目前都還是我在保管,到收押截止,三帳戶總金額為2,212,425元」、 「(問:
〔請提示原證一〕此票據明細是不是你繕打書寫寄給原告?)是,因為原告說他想瞭解」、「(問:你之前工作所存下的錢有匯入三帳戶內?如果有交易明細表,是否可以指出?)有。時間太久很難」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其後, 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答辯五狀陳稱:「本件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及該系爭三帳戶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復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四張票款(即上開林○○所簽發支票4紙之票款合計1,009,000元)是屬於他個人的款項,我同意。我們同居期間,上訴人也不時拿支票叫我到系爭帳戶裡面去託收,有時候也會叫我用系爭帳戶的款項匯款給其他人」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況且,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㈤狀,主張系爭3帳戶備足資金之後, 均係由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客戶,而該等借貸客戶還款亦係透過系爭3帳戶進行代收票據等語,並據提出系爭3帳戶關於上開款項進出之交易明細表(詳本判決附表三、四、五)及系爭3帳戶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76-179、184-219頁)。此外, 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主張: 「我們的上訴準備㈤狀的第2頁至第7頁所列載的人名, 被上訴人是否認識以及指出這些人匯款到系爭帳戶的原因。 上訴準備㈤狀第3頁編號32王如勇、編號26蔡忠家,第4頁編號1曾俊燁,第6頁編號3洪肅華、編號8施美旬均為上訴人的朋友, 均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民間貸款」等語,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予以爭執,並表示「我們不清楚這些人為何人,我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顯見於兩造同居期間, 上訴人確實有頻繁利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 3帳戶為資金進出,而系爭 3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且上訴人亦有委託被上訴人將其支票存入系爭 3帳戶代收,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系爭 3帳戶之款項轉出及轉入等事務。又上訴人主張:於伊因案遭收押後,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5日寫信向上訴人說明部分還款明細,後來亦曾於98年 2月底將所製作之還款票據明細寄至臺中看守所予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該信函及還款票據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1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26頁),堪信為真。衡諸情理,倘若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 3帳戶款項進出之事務,何以於上訴人因案遭收押後,被上訴人尚須仔細記列還款細節向上訴人為說明,故依前揭說明,兩造針對系爭3帳戶之款項管理事務應已成立委任契約甚明。
⒉關於兩造就系爭3帳戶之存款有無消費寄託關係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9日審理時固辯稱:「(問:
上開兩大資金來源,宗德公司的支票及原告大眾銀行的匯款,該三帳戶內有哪一筆資金是你自己匯入或存入?以何方式為之?)時間太久,不記得。宗德部分及原告帳戶轉入部分都是原告的款項沒有錯,其他部分存入、匯入或轉入三帳戶應該都是我的款項,因為是我名下或我父親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正、反面)。惟查,被上訴人嗣於本院 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對於上訴人主張上開四張票款(即上開林○○所簽發支票4紙之票款合計1,009,000元)是屬於他個人的款項,我同意。我們同居期間,上訴人也不時拿支票叫我到系爭帳戶裡面去託收,有時候也會叫我用系爭帳戶的款項匯款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林○○所簽發支票 4紙分別於97年10月13日、17日在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託收入帳之票款合計1,009,000元, 係屬於上訴人所有之款項乙節,已自認在案,堪予採信。再者,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㈤狀,主張系爭3帳戶備足資金之後, 均係由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借貸予上訴人之客戶,而該等借貸客戶還款亦係透過系爭3帳戶進行代收票據等語, 並據提出系爭3帳戶關於上開款項進出之交易明細表 (詳本判決附表三、四、五)及系爭 3帳戶之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6-179、184-219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主張: 「我們的上訴準備㈤狀的第2頁至第7頁所列載的人名,被上訴人是否認識以及指出這些人匯款到系爭帳戶的原因。上訴準備㈤狀第3頁編號32王如勇、編號26蔡忠家,第4頁編號1曾俊燁,第6頁編號3洪肅華、編號8施美旬均為上訴人的朋友,均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民間貸款」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並未予以爭執,並表示「我們不清楚這些人為何人,我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2頁反面),益見上訴人確係利用系爭 3帳戶作為借貸他人金錢之轉出及轉入,該等款項之進出確與被上訴人無涉。又上訴人主張:伊友人林○○與被上訴人從未謀面;伊曾於97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8日為止,將伊友人林○○所簽發支票 7紙存入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代收入帳,總金額為806,000元 (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33);另於97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17日為止,將伊友人林○○所簽發支票 5紙存入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代收入帳,總金額為894,000元 (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1至25;其中編號23至25之支票 3紙即為上訴人於遭收押前託收,於遭收押後始兌現入帳者,前已敘明);上開12紙支票乃上訴人之友人林○○向上訴人返還借款所開立之票據,自屬上訴人所有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林○○所簽發支票12紙, 金額合計170萬元,乃上訴人之友人林○○為向上訴人返還借款,便簽發該支票12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委託被上訴人分別存入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代收入帳,自屬上訴人所有之款項。況且被上訴人固辯稱:除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之匯款及票款屬上訴人的款項外,其他部分存入、匯入或轉入系爭 3帳戶應該都是被上訴人的款項等語,惟亦表示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系爭 3帳戶之款項有哪一筆資金是伊自己匯入或存入,亦很難找到相關交易明細表等語,故被上訴人辯稱:除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之匯款及票款屬上訴人的款項外,其他部分存入、匯入或轉入系爭 3帳戶應該都是被上訴人的款項云云,尚與事實有間,難以遽採。
⑵據上各節,顯見於兩造同居期間,系爭 3帳戶經上訴人
頻繁運用,且絕大多數之往來人士(無論係代收票據之發票人抑或接收匯款之借款人)俱與被上訴人無關,其中王如勇、蔡忠家、曾俊燁、洪肅華、施美旬皆為上訴人之友人,均經營地下錢莊,從事民間貸款;且被上訴人已自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之款項均屬上訴人所有;及上開林○○所簽發支票12紙(各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7至33及附表五編號21至25),經分別存入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代收入帳,金額合計170萬元,另林○○所簽發支票1紙經存入被上訴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代收,金額20萬元(於97年10月13日入帳,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36),此部分總票款190萬元亦均屬上訴人之款項。 衡諸兩造於同居期間,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且上訴人因有刑事追訴案件在身,故委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3帳戶為資金進出,尚非不合情理。況參諸系爭 3帳戶之開戶日期,被上訴人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為96年 9月12日開戶、系爭永豐銀行帳戶為97年 2月18日開戶,另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則為96年 9月19日開戶,顯均在兩造同居之後始開立,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為資金調度需求,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3帳戶供上訴人為資金進出之用,應可採信。又據前述,於上訴人因案遭收押後,被上訴人曾於97年12月15日寫信向上訴人說明部分還款明細,後來亦曾於98年 2月底將所製作之還款票據明細寄至臺中看守所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還款票據明細, 益證系爭3帳戶之款項確屬上訴人所有。準此, 系爭3帳戶之款項既屬上訴人所有,且自兩造同居期間迄今,系爭 3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堪認系爭 3帳戶之款項應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保管,兩造間就系爭3帳戶之存款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五、另查兩造間之金錢寄託既推定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即被上訴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 而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17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有該起訴狀及原審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5、23頁), 上訴人復於該起訴狀中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受託款項,雖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惟自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受催告時起迄今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堪認被上訴人有返還系爭受託款項之義務。而系爭 3帳戶於97年10月10日上訴人因案遭收押之日前最末 1筆歷史交易明細表之餘額,分別為97年10月8日116,064元、97年10月8日845,895元、97年10月6日1,250,466元, 合計2,212,425元。又上訴人於97年10月10日因案遭收押前曾持伊友人林○○所簽發支票 4紙分別存入被上訴人之父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及被上訴人系爭永豐銀行帳戶託收,嗣已分別於97年10月13日、17日兌現入帳,總金額為1,009,000元, 前開款項合計3,221,425元均屬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均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託保管之款項3,221,425元返還上訴人。
六、又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被收押後,伊有為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生活費及代購生活用品等,期間達 2年之久,支付費用共約130萬元,惟伊同意就此部分墊付費用以100萬元計算,自應予以扣除等語,此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故於上訴人被收押後, 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墊付費用100萬元, 自應從被上訴人所應返還之受託款項中予以扣除。準此, 被上訴人所受託保管之款項3,221,425元,經扣除前開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墊付費用 100萬元後,則被上訴人應將所受託保管之款項2,221,425元返還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603條,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2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請予以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依返還寄託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