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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廖天成訴訟代理人 蕭錦鍾律師

陳忠鎣律師複 代理人 蕭博騰被 上訴人 陳重位(陳鬧謀之承受訴訟人)

陳重攸(陳鬧謀之承受訴訟人)陳癸貝(陳鬧謀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上訴人 陳癸妙(陳鬧謀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原審被告陳鬧謀、陳癸妙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800,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原審被告陳癸妙應給付上訴人16,592,990元本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故:

㈠原審判決原審被告陳癸妙應給付上訴人16,592,990元本息部

分,上訴人既已獲勝訴,自無從提起上訴;原審被告陳癸妙就此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即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陳鬧謀、陳癸妙連帶給付超過16

,592,990元本息部分,即上訴人請求之其餘2,207,010元本息部分(18,800,000-16,592,990=2,207,010),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此部分自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陳鬧謀連帶給付16,592,990元本息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對象僅為陳鬧謀一人(詳本院卷第4頁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依法就被上訴人陳鬧謀部分聲明上訴」自明),故其上訴效力僅及於陳鬧謀。而上訴人訴請連帶給付此部分金額之共同被告陳癸妙部分,既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此部分無從上訴,如前述㈠所述,故上訴人對於共同被告陳鬧謀之上訴,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及於共同被告陳癸妙;本件自不得將陳癸妙列為視同被上訴人。本院開庭通知將陳癸妙之稱謂記載為視同被上訴人,自屬誤繕;又原被上訴人陳鬧謀嗣後死亡,陳癸妙為其承受訴訟人,如後所述,陳癸妙於依法承受訴訟後,而為共同被上訴人,附此說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鬧謀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之民國(下同)105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重位、陳重攸、陳癸貝、陳癸妙,此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至92頁),經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由陳重位、陳重攸、陳癸貝、陳癸妙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於法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陳癸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73年4月間,獨自出資購買臺中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出資興建(○○○○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二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借陳癸妙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房屋建造完成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陳鬧謀名下,嗣因上訴人與陳癸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218號判決離婚確定,上訴人與陳癸妙間姻親關係消滅,雙方不再具信賴性,借名契約關係目的顯已不能繼續,應予終止,爰於103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鬧謀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被上訴人接到存證信函後2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陳鬧謀受通知後未於20日內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經上訴人透過網路異動索引輾轉得知陳鬧謀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9年11月20日以買賣名義將房屋登記過戶予陳癸妙,陳癸妙明知系爭房地並非其出資興建,而於102年11月8日以1,880萬元出賣予證人林○揚。被上訴人等上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㈡系爭房地均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及興建乙節,業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一人出資所購買,非陳癸妙原有或特有財產,上訴人亦無贈與之意思及約定,系爭土地既非登記在陳癸妙名下,自不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縱於民法親屬篇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亦不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夫即上訴人所有。又系爭房屋由上訴人於74年8月間出資興建完成,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陳鬧謀名下,上訴人因不須向銀行設定抵押或借貸,故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與陳癸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8年共同決定移民紐西蘭,上訴人並於80年間在紐西蘭購買土地並興建房屋共同居住,陳癸妙及兩造所生之二子在臺中僅係短期居住,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陳癸妙。系爭房地因登記在陳鬧謀名下,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亦為陳鬧謀,惟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人曾於73年間擔任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水泥公司)經銷商,應該公司之要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益證系爭房地均係上訴人所有及支配。至於陳癸妙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趙○瑜,上訴人始終不知情。陳癸妙主張其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

㈢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陳鬧謀名下,陳鬧謀並自承其係出借

名義,其明知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出資所購買及興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6年11月28日配合陳癸妙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未經授權),嗣於99年11月25日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陳癸妙名下,致陳癸妙於102年11月8日將上訴人之財產無權處分予林○楊。陳鬧謀於96年11月28日、99年11月25日均共同參與侵權行為之實施,陳鬧謀與陳癸妙之侵權行為具有階段性以及連續性,且陳鬧謀之行為幫助陳癸妙侵害上訴人所有權,陳鬧謀與陳癸妙共謀,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縱認陳鬧謀與陳癸妙無共謀,惟陳鬧謀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轉讓予陳癸妙,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為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自屬侵權行為。陳鬧謀與陳癸妙之前述行為,致上訴人無從依物上請求權,回復所有權,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益,致上訴人受有16,592,990元損失(18,800,000元-整修費用2,067,600元-土地增值稅128,624元-房屋稅1,370元-地價稅9,416元),陳鬧謀、陳癸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鬧謀、陳癸妙未經授權,擅自變賣上訴人財產屬無權處分,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等值之損害,應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陳重位、陳重攸、陳癸貝、陳癸妙為陳重謀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33條及第20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

㈣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後開判決及訴訟費用均廢棄。

2.被上訴人陳重位、陳重攸、陳癸貝、陳癸妙(應與陳癸妙)連帶給付上訴人16,592,9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不動產縱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惟以自己之資金購

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可能為借名登記、信託、贈與、代物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73年4月間出資購買,當時因上訴人與陳癸妙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乃以贈與之意思,於73年4月3日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癸妙名下,上訴人與陳癸妙間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系爭房屋則於74年8月17日興建完成,當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陳癸妙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旋即遷入居住,並設籍於該地,迄至96年11月間,陳癸妙因訴外人林○揚建議,方自行先就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因當時系爭土地係登記在陳鬧謀名下,為使房地產權合一,故陳癸妙於96年11月28日亦以陳鬧謀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陳癸妙間、上訴人與陳鬧謀間均無借名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原審即認上訴人與陳鬧謀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於73年4月3日購買系爭土地後,旋即於73年4月30日

登記於陳癸妙名下。嗣陳癸妙另於73年7月28日移轉登記於陳鬧謀名下,迄至99年11月25日始又移轉登記於陳癸妙名下。上訴人若非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癸妙名下,則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豈可能自73年4月3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長達26年期間,對此均未加聞問?且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僅有之二筆土地之一,上訴人不可能任由陳鬧謀、陳癸妙隨意處分,足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陳癸妙名下,當係出於贈與之意思。再者,陳癸妙居住於系爭房地長達20幾年,並將系爭房地出租訴外人趙○瑜,嗣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揚,足見陳癸妙基於所有人之地位,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而非單純之出名登記人。上訴人係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上訴人陳癸妙,雙方間應為贈與關係,而非借名登記關係。陳癸妙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占有人,依民法第994條之規定,推定陳癸妙係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陳癸妙得主張依時效規定取得其所有權。系爭房地當為陳癸妙因上訴人贈與而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陳癸妙自仍保有其所有權。

㈢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僅部分由上訴人繳納,其他部分

由銀行帳戶扣繳,係陳癸妙之妹陳癸貝幫忙繳納,陳癸貝代繳後,將繳款書寄回兩造在嘉義之住處,上訴人因而持有之,上訴人均有該等繳款書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至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欣欣水泥公司,亦因抵押權之設定不以提供自己之物供抵押為必要,亦得以第三人之物設定。況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陳癸妙所有,而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陳癸妙依登記之公示效力,自為所有權人無疑。

㈣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陳鬧謀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系爭土地自始係登記陳癸妙名下,應由陳癸妙原始取得,系爭土地縱然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亦無礙陳癸妙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則經陳癸妙時效取得,其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揚,當屬有權處分,要無侵權行為可言。且系爭房地產權之移轉,均由陳癸妙主導、經手,陳鬧謀並未參與,陳鬧謀僅係證件借供登記,並於99年11月20日(按應為99年11月25日)以相同方式歸還登記予陳癸妙,當時上訴人與陳癸妙仍為合法夫妻,其後陳癸妙出售系爭房地,陳鬧謀並不知情,且陳癸妙所得價款,陳鬧謀亦未取分文;上訴人未就陳鬧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陳鬧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㈤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73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湯○吉購買,買受後於73年4月3日由湯○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癸妙。

嗣於73年7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鬧謀。陳鬧謀再於99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癸妙。

㈡系爭房屋係74年間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於96年11月

28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陳鬧謀。於99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癸妙。

㈢系爭土地於73年6月25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訴外人欣欣水泥公司,該抵押權於77年6月27日因清償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㈣陳癸妙於95年間透過證人林○揚任職之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趙○瑜,至系爭房屋出售前,始終止租約。

㈤陳癸妙於102年11月8日與證人林○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同意以1,88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林○揚,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陳癸妙與證人林○揚於103年2月14日簽立房屋買賣違約賠償協議書,約定於扣除補貼賠償後,陳癸妙實收1,536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73年間出資向訴外人湯○吉購得後

,而於73年4月3日由訴外人湯○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癸妙所有,嗣於73年7月11日移轉登記於陳鬧謀名下;系爭房屋則由上訴人於74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後未為保存登記,至96年11月28日始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為被上訴人陳鬧謀所有;嗣於99年11月25日陳鬧謀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移轉登記予陳癸妙,陳癸妙再於102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揚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證(原審卷第52至57、66至77頁、115至133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系爭土地於73年4月3日自訴外人湯○吉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陳癸妙所有,其過程尚與陳鬧謀無涉,自難認陳鬧謀參與此部分行為。系爭房屋則於74年7月8日竣工、74年8月20日領得使用執照(原審卷第131頁背面使用執照之記載),嗣於96年10月間申請第一次保存登記,該程序係由陳癸妙代理陳鬧謀申請(原審卷第130頁正背面)。其後99年10月6日,以陳鬧謀名義申請,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移轉登記予陳癸妙,則由訴外人賴○雅代理辦理(原審卷第116頁正背面)。陳癸妙再於102年11月8日申請將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揚所有,亦係由訴外人賴○雅代理辦理(原審卷第124頁正背面)。上訴人嗣於102年間,訴請與陳癸妙離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准其二人離婚,且於103年7月4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10至12頁可稽。綜上可知:

1.上訴人與陳癸妙於66年0月00日結婚、103年7月4日經判決確定離婚(前述102年度婚字第21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9頁個人戶籍資料),上訴人於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73年間,將其出資購得之系爭土地,逕行自出賣人湯○吉名義,移轉登記為陳癸妙所有,並無證據證明陳鬧謀參與此部分之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同意以陳癸妙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係基於上訴人與陳癸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贈與或其他法律,應屬上訴人與陳癸妙間之夫妻內部關係,實非外人(包括陳鬧謀)所能知悉。故陳鬧謀雖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供借名登記,惟借其名者究係上訴人、陳癸妙或兩者皆是,及上訴人出資卻登記為陳癸妙之原因為何,則恐非陳鬧謀所能知悉。又系爭土地於73年4月3日登記為陳癸妙所有,嗣於73年7月11日自陳癸妙名義移轉登記為陳鬧謀所有,再99年11月25日自陳鬧謀名義移轉為陳癸妙所有,可見陳鬧謀主觀上認其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名義人陳癸妙所有,其已回復借名前之原狀,自難認陳鬧謀有任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認其有不當得利。

2.上訴人於其與陳癸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於74年間,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卻自始以陳鬧謀名義(即該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名義人)申請使用執照,並以陳鬧謀為該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審卷第103至106頁),上訴人並主張該房屋稅均由其繳納;足見上訴人同意以陳鬧謀名義申請前述執照及申報繳納稅捐。嗣並由陳癸妙代理陳鬧謀,以陳鬧謀名義於96年10月間申請該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再於99年11月25日自陳鬧謀名義移轉登記為陳癸妙所有,亦足見陳鬧謀主觀上係認系爭房屋隨同坐落之系爭土地一併返還登記為陳癸妙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同時申請移轉登記,詳原審卷第116至123頁),其已回復借名前之原狀,故亦難認陳鬧謀有任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過失或有不當得利。

3.陳癸妙嗣於102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揚,並於102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揚,全部過程均由陳癸妙出面,價款亦皆由陳癸妙收受,業經林○揚於原審結證無誤(原審卷第142頁背面、143頁),陳鬧謀既未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難認其與陳癸妙有共同行為,或有任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過失或有不當得利。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自73年7月11日起、系爭房屋自96年11

月28日起,均至99年11月25日止,雖皆登記為陳鬧謀所有,陳鬧謀亦知此係借名登記,惟當時上訴人與陳癸妙仍為夫妻關係,系爭房地應屬上訴人與陳癸妙間之夫妻財產,該財產依法應如何歸屬,實非陳鬧謀所能明瞭。陳鬧謀嗣於99年11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再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名義人陳癸妙所有,並將系爭房屋一併移轉登記為陳癸妙名義,可見其主觀上已認其已回復借名登記前之狀態,自難僅以陳鬧謀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認其共同參與或幫助陳癸妙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復未提出切確證據證明陳鬧謀有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其基於前述民法規定,訴請陳鬧謀之繼承人與判決確定之陳癸妙連帶給付上訴人16,592,990元本息,即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核屬正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