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 許 萬 傳訴訟代理人 林 志 銘 律師複 代理 人 王 瑞 甫 律師上 訴 人 許 金 圳
許 文 達(上列3人均為許天賜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許 天 子
許 登 財許 田許 金 福許 文 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 智 華受 告知 人 趙 義 雄被 上訴 人 許 存 成訴訟代理人 李 淵 源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 淑 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9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其附圖所示編號D土地由許天賜取得部分,應更正為由上訴人許萬傳、許金圳、許文達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關於許天賜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視同上訴人許文隆及被上訴人許存成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許萬傳、許金圳、許文達應按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上訴人許文隆及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萬傳、許金圳、許文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許天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許天子、許登財、許田、許金福及許文隆等人(以下稱許天子等人),應併列彼等為視同上訴人。
2.許天賜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4 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萬傳、許金圳、許文達(其餘法定繼承人許謝降、賴志明、賴志錫、賴志恩均拋棄繼承),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及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4年12月3 日彰院恭家健104司繼字第1382號、第138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影本(本院卷第56~60頁)可參。許萬傳及被上訴人分別具狀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3.上訴人許文達、視同上訴人許天子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1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許天賜之應有部分12分之1 ,業經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許萬傳、許金圳、許文達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各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1 )。該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法訴請分割。
三、上訴人許萬傳、許金圳以:系爭土地上有許氏家族居住之三合院,被上訴人之祖父因該三合院東側部分較熱鬧,即向其他人表示要住靠東邊部分,直至被上訴人亦如此居住,並建有樓房,故系爭土地並非無分割之協議,法院自不應裁判分割。縱認得為分割,系爭土地西邊面臨之○○路,早期為泥土鋪設的牛車路,編列為○○巷,最北邊有既成道路,被上訴人即經由該既成道路出入。伊之父許天賜、母許謝降在系爭土地建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103 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H之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路0 段000、000、000號及000號)。
其中編號F建物為二層樓房,內部有客廳、廚房、臥室,建造迄今已50多年,在許天賜死亡後,仍由伊高齡之母親許謝降居住,倘遽以拆除,將使其流離失所。故應採如附圖一即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為分割,由伊取得前開編號F建物之基地(即甲方案之編號D土地),並按鑑定結果相互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許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視同上訴人許天子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許天子陳稱:分割應依照輩份順序排列,將伊之持分面積分給伊即可,如須出錢就沒有辦法等語;許登財陳稱:伊的二層樓房屋要保留,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許田陳稱:伊房屋要保留,但沒有經濟能力購買房屋後方的土地,分割後如果須拆除房子,希望給予寬限時間等語;許金福陳稱:受分配之土地如增加,可以接受鑑價補償,但價錢要合理等語;許文隆則陳稱:伊要分得原判決附圖之編號H部分之全部土地,不想拿補償款或該部分與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無意居住於當地,其分割土地的目的在於賣錢等語。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中許天賜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2分之1,由許萬傳、許金圳、許文達各取得36分之1);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上訴人許萬傳等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祖父因系爭土地東側部分較熱鬧,向其他人表示要住靠東邊部分,直至被上訴人亦均如此,並在該部分土地建有樓房,故並非無分割之協議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其祖父時代,即占用系爭土地之東邊部分居住,其他共有人並無異議,充其量僅為同意或默示同意渠占用共有土地之該特定部分而已,與共有土地之分割協議顯然不同。許萬傳等人據此抗辯系爭土地已有分割之協議,法院不應裁判分割,殊不足採。至於系爭土地北側有少部分供私設巷道使用,此觀後述現況圖即明。該少部分土地並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係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自不能謂有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視同上訴人許文隆亦主張將該部分私設巷道範圍之土地分歸其單獨所有,而非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益徵該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上訴人許萬傳等人謂系爭土地北側供通行使用之部分為既成道路,尚難採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
六、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路(被同段0000地號阻隔部分除外),北側少部分土地作為私設巷道使用,目前各共有人建物之占用情形如附圖二即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業經原審會同該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31~43、45頁)可稽,兩造於原審亦無爭執(許萬傳等人於本院改稱北側之巷道為既成道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兩造有爭執者,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許文隆於原審各提出分割方案(兩者之差異僅為其方案編號H部分之土地由被上訴人或許文隆分得),原判決採許文隆主張之方案(下稱原審方案),被上訴人已無異詞。上訴人許萬傳等人則於本院另主張修正該方案伊與被上訴人各分得之編號C、D部分之分割線為如附圖一即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下稱甲方案),即許萬傳等人分得部分保留現況圖之編號F建物,其餘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視同上訴人許天子等人分得部分與原審方案不變。惟許萬傳等人主張保留之編號F建物,雖仍可供渠等母親許謝降居住使用,有所提照片數張(本院卷第154~157頁)為證。但該建物之屋齡已有50多年,為其自陳(本院卷第7頁),已屬老舊磚造樓房,如予以拆除,對社會經濟影響不大,並無特別遷就加以保留之必要,且原審方案保留現況圖之編號H建物(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足供渠等母親居住使用,除非子孫不肖,否則當無流離失所之可能。況甲方案編號D部分臨路(○○路)面寬約11公尺,但深度僅約4.7公尺,依彰化縣畸零地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第6條第
1 項規定,屬於面積狹小之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使用或建築,補足所缺之寬度、深度,不得建築(參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不利於該土地作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用,且使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C部分,其臨路面寬僅約4.1公尺,嚴重減損其經濟效用及價值,此觀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張○忠估價師鑑定結果,甲方案編號C、D之評估價格分別每坪為新台幣(下同)9萬3900元、10萬元,編號C因地形不規則及深度調減7%,編號D因深度不足調減5%(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39頁)即明。甲方案保留老舊之前開編號F建物,對於許萬傳等人無甚利益,但有礙該部分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對於被上訴人更顯失公平,實為損人不利己,自不能認為適當。而原審方案保留現況圖之編號B~E、H~K建物(分割圖草案見原審卷第74頁),充分考慮使用現狀,降低衝突,除許文隆分得之編號A部分,其西側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與道路阻隔(但其建物有越界占用該0000地號土地),須由其自行解決外,各坵塊均直接臨路,面寬至少亦有4公尺(參前開外放估價報告第39頁),可對外通行及供建築使用,堪稱允當。上訴人許萬傳等人主張之甲方案,則不可採。至許天子陳稱依照輩份順序排列方式為分割,並非公平及適當之分割方法,附此敘明。
七、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原審方案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及許文隆均減少分配,其餘共有人則增加分配,且各坵塊位置臨路面寬及條件不同,其價值亦有所差異,就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被上訴人及許文隆,自當以金錢相互補償之。而經原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依該方案分配後,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較分割前增、減及應相互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有該事務所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參,兩造對於該估價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或未到場爭執,自屬可採。至該估價報告關於許天賜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部分,於許天賜死亡由許萬傳等人繼承各取得其應有部分36分之1後,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八、故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益之均衡等情,本院認為原審方案之分割方法(其中許天賜分得之編號D部分,更正為由上訴人許萬傳、許金圳及許文達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其中許天賜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許文隆之金額部分,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堪稱允當。原審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業經其提供訴外人趙義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5 年4月1日登記完畢。但經被上訴人聲請告知訴訟結果,該訴外人於105年8月29日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依前揭法條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上訴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表: 104年度重上字第183號│├─────┬─────────────────┬───────┬─────┤│ │應受補償人及其受補償金額(新台幣)│應付補償總金額│ ││應付補償人├────────┬────────┤ │備 考││ │ 許 文 隆 │ 許 存 成 │ (新台幣) │ │├─────┼────────┼────────┼───────┼─────┤│許 萬 傳 │ 22,473元 │ 179,553元 │202,026元 │均為許天賜│├─────┼────────┼────────┼───────┤之承受訴訟││許 金 圳 │ 22,473元 │ 179,553元 │202,026元 │人 │├─────┼────────┼────────┼───────┤ ││許 文 達 │ 22,473元 │ 179,553元 │202,026元 │ │├─────┼────────┼────────┼───────┤ ││總 金 額 │ 67,419元 │ 538,659元 │606,07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