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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被上 訴 人 000

00000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 理 人 彭敬元律師

黃俊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00,000元(見原審卷第4頁、第34頁背面),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55,179元(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變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655,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131頁),核其追加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自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62年 8月29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為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甲○○20萬元、被上訴人乙○○15萬元,資本總額50萬元,故上訴人為○○公司之股東並持有 30%之股權。不料被上訴人甲○○、乙○○竟於71年 9月30日盜用上訴人的印章,變更○○公司之資本額登記:上訴人丁○○15萬元、被上訴人甲○○114萬元、被上訴人乙○○80萬元、○○○6萬元、○○○5萬元,資本總額為 220萬元,使上訴人的股權從30%降至不到7%;復於72年10月3日、75年8月19日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將「○○企業有限公司」更名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公司)及變更股東出資額登記;嗣於87年 9月23日盜用上訴人之印章,變更股東登記,將上訴人自股東除名。○○公司為家族企業,上訴人依父母所生身分,取得 30%股權,未與被上訴人甲○○、乙○○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上訴人甲○○、乙○○使用上訴人之印章稀釋或消滅上訴人在○○公司之股權,未經上訴人事前授權同意或事後追認,應屬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嗣被上訴人等於100年間處分○○公司之不動產,得款 32,183,930元,上訴人應得30%即9,655,179元。被上訴人甲○○、乙○○對於上訴人在○○公司之股份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當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丙○○○為○○公司之監察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上訴人等出售○○公司的資產,私吞販賣所得,業已該當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655,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上訴人係基於○○公司股東權益而為請求,自應以○○公司為被告,其以被上訴人等自然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又○○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甲○○、乙○○出資50萬元所設立,上訴人對於○○公司從未出資,亦未曾參與營運,僅係為成立公司而掛名之股東,無從取得○○公司之股權。

被上訴人於上許人授權使用印章之範圍內,將其除名,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又○○公司於 100年間出售不動產,所得均入○○公司帳,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55,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企業有限公司於62年 8月29日設立,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甲○○20萬元、被上訴人乙○○15萬元,資本總額為50萬元。

(二)○○企業有限公司於71年 9月30日增資修訂章程,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甲○○114萬元、被上訴人乙○○80萬元、○○○6萬元、○○○5萬元,資本總額為220萬元。○○○、○○○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乙○○之父母。

(三)○○企業有限公司於72年10月 3日修訂章程,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甲○○100萬元、被上訴人乙○○ 70萬元、○○○6萬元、○○○5萬元,鄭玉貞(甲○○之配偶)14萬元、丙○○○(乙○○之配偶)10萬元,資本總額仍為220萬元。

(四)○○企業有限公司於75年 8月19日增資修訂章程,更名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甲○○ 255萬元、被上訴人乙○○ 200萬元、○○○6萬元、○○○5萬元、吳鄭玉貞14萬元、丙○○○10萬元,資本總額增為505萬元。

(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 9月23日,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甲○○ 255萬元、被上訴人乙○○ 200萬元、吳鄭玉貞14萬元、丙○○○10萬元、吳豐年6萬元、吳豐伸5萬元、吳豐佑8萬元、吳豐餘7萬元,資本總額仍為 505萬元。吳豐年、吳豐伸、吳豐佑、吳豐餘分別為被上訴人甲○○、乙○○之兒子,當時均係未成年人。

(六)上訴人於62年 6月間自○○工專畢業,62年9月至64年7月間於馬祖服兵役,65至69年間就讀臺灣大學,72年 7月13日赴美留學,取得博士學位,迄87年2月間第一次回台。

六、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之起訴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二)上訴人是否曾為○○公司之實際股東?抑或僅係被上訴人甲○○、乙○○借用其名義登記之掛名股東?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下登記股權之變動,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就○○公司財產之處分,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1、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斷,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對於上訴人在○○公司之股權為無權處分、無權代理,對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丙○○○為○○公司之監察人,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且被上訴人等出售○○公司的資產,私吞販賣所得,業已該當不當得利,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 9,655,179元。則本件為給付之訴,上訴人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等,提起訴訟為該給付之請求,即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基於○○公司股東權益而為請求,應以○○公司為被告,而非向被上訴人為主張,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對○○公司從未有任何之出資,其僅係被上訴人甲○○、乙○○借用名義登記之掛名股東,不能享有○○公司之股權: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2、上訴人主張○○○、○○○為其與被上訴人甲○○、乙○○之父母。○○公司於62年 8月29日設立,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甲○○20萬元、被上訴人乙○○15萬元,資本總額為50萬元,其後經組織變更及多次出資額(或股份,下同)之變更登記,迄87年 9月23日上訴人被除名而非○○公司登記之股東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頁、卷二第46至63頁),自可信屬真正。

3、○○公司於62年 8月29日設立,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甲○○20萬元、被上訴人乙○○15萬元,資本總額為50萬元。其後歷經至少如下之變更登記:⑴71年 9月30日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甲○○ 114萬元、被上訴人乙○○80萬元(其中5萬元受讓自被上訴人甲○○)、○○○6萬元(受讓自被上訴人甲○○)、○○○5萬元(受讓自被上訴人甲○○)(以上受讓情形均見原審卷二第49頁),資本總額為220萬元。⑵72年10月 3日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甲○○100萬元、被上訴人乙○○70萬元、○○○6萬元、○○○ 5萬元,鄭玉貞(甲○○之配偶)14萬元(受讓自被上訴人甲○○)、丙○○○(乙○○之配偶)10萬元(受讓自被上訴人乙○○)(以上受讓情形均見原審卷二第53頁),資本總額仍為220萬元。⑶○○企業有限公司於75年 8月19日變更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上訴人15萬元、被上訴人甲○○255萬元、被上訴人乙○○200萬元(增資情形見原審卷二第58、60頁)、○○○6萬元、○○○ 5萬元、吳鄭玉貞14萬元、丙○○○10萬元,資本總額增至505萬元。⑷87年9月23日變更登記之股東及其出資額分別為被上訴人甲○○255萬元、被上訴人乙○○200萬元、吳鄭玉貞14萬元、丙○○○10萬元、吳豐年(被上訴人甲○○之次子)6萬元、吳豐伸(被上訴人乙○○次子)5萬元、吳豐佑(被上訴人甲○○之子長)8萬元、吳豐餘(被上訴人乙○○之長子)7萬元,資本總額仍為 505萬元,吳豐年、吳豐伸、吳豐佑、吳豐餘當時均係未成年人。此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6至63頁),顯見○○公司為俗稱之家族事業,亦即其所有權、經營權、控制權由同一家族之成員所享有。惟家族事業並非同一家族之全部成員均享有其所有權,必以實際出資者方有之。又臺灣家族事業之公司,實際出資者常由家族其他成員甚至係未成年人形式掛名為股東,準此,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若有證據足以認定其未實際出資,除非該登記之股東能證明其有受贈該出資額,或約定提供技術、設備,或參與經營,或以其他特定方式,以代出資;或確有依一定之比例分受盈餘或分擔虧損,自應認其僅係掛名之股東,不能享有該公司之股權。

4、被上訴人主張○○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甲○○、乙○○出資50萬元所設立,上訴人並未出資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問:你的出資額是否為15萬元?)我沒有從我的口袋拿出錢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0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有實際之出資。上訴人雖主張○○公司之出資額係○○公司之前身○○木工廠的盈餘,該工廠於58年間成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乙○○ 3人共有,資金均係來自母親做裁縫所賺的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127頁背面、卷二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設立○○木工廠、○○公司之資金係來自其母親贈與等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則其此項主張,已難採信。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木工廠剛開始幾年「生意失敗」,造成其母親精神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則其另稱○○公司成立之資金係○○木工廠的盈餘云云,顯屬自相矛盾,核係臨訟編造,非為真實,當無可採。

5、上訴人於62年 6月間自○○工專畢業,62年9月至64年7月間於馬祖服兵役,65至69年間就讀臺灣大學,72年 7月13日赴美留學,取得博士學位,迄87年 2月間第一次回台,則上訴人致力於讀書,表現優異,於其就學期間,應不可能從事工作賺錢,且其自認係受家裡資助就學,花了家裡一些錢(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亦不可能有資力對○○公司於71年 9月30日增資至220萬元;75年8月19日增資至505萬元,為任何之出資。是自○○公司62年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萬元,71年間增資至220萬元,75年間再增資至 505萬元,上訴人均未有任何之實際出資。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公司於62年 8月29日設立時,我有同意成為股東,同日之股東同意書上我的印章,是我所有,我有授權被上訴人甲○○使用,當時我父親並不管事,從62年○○公司成立後,我沒有過問過○○公司的營運狀況或每年盈餘狀況,因為我出國唸書要錢,對家裡花了一些錢,所以對於有沒有分配股利,我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108頁)。

參諸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始委請律師向被上訴人甲○○、乙○○主張○○公司之股權,有鼎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衡情上訴人應有近40年未曾主張或行使所謂○○公司股東之權利。顯見○○公司成立及歷次增資時,上訴人並無提供技術、設備,或參與經營,或以其他特定方式,以代出資;亦從未分受其盈餘或分擔其虧損。

6、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於79年間面臨生死存亡,被上訴人乙○○於79年12間赴美參加其婚禮,隨後上訴人以○○公司股東身分,由被上訴人乙○○陪同,拜訪○○公司在美國之客戶,讓該客戶不轉單,○○公司因此得以順利接到大訂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惟上訴人如以○○公司之股東自居,在○○公司遇接單困境時,當可隨時為○○公司就近與該美國客戶交涉,何需於被上訴人乙○○赴美參加其婚禮後,再一同前往,顯見上訴人應係以其通曉英文之語言能力,陪同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之被上訴人乙○○(詳後述)前往拜訪該美國客戶,並非上訴人自以股東身分行事,而由被上訴人乙○○陪同。況上訴人此項行為,縱對○○公司日後之營運有所助益,仍屬單一事件,難以作為上訴人確有出資並為○○公司實際股東之依據。又○○公司即便係上訴人所命名,惟命名之經過與公司之出資乃屬二事,亦難以此事實,即認上訴人為○○公司實際出資之股東。

7、依如上所述○○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其設立後之新增股東,出資額均僅占極小部分,嗣後公司辦理增資時,亦僅係由被上訴人甲○○、乙○○增加出資,其餘新增之股東及上訴人自登記後,其出資額即一成不變,均未有增加。又上訴人自稱其父○○○於○○公司設立時並不管事,業如前述,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臺中靜和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其母親○○○於62年10月24日前約 2年即因精神疾病至靜安精神醫院治療無效,故於62年10月24日送入臺中靜和醫院住院治療(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再參以○○公司於71年 9月30日增資修訂章程,新增股東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之父母○○○、○○○,分別登記之出資額6萬元、5萬元,均係受讓自被上訴人甲○○,其出資額甚微,又不管事;或因精神疾病嚴重至需住院治療,衡情均不可能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及管領,其之所以受讓出資額登記,應係為將來組織變更時,可符合當時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股東人數最低7人之限制,所為之借名登記。嗣○○公司於72年10月 3日修訂章程,新增股東吳鄭玉貞出資額14萬元係受讓自被上訴人甲○○,丙○○○出資額10萬元則係受讓自被上訴人乙○○;另於75年 8月19日修訂章程,僅由被上訴人甲○○、乙○○增資,其餘股東登記之出資額均不變;再於87年 9月23日變更登記,將原股東上訴人、○○○及○○○之出資額分別移轉於新增股東即被上訴人甲○○、乙○○之未成年兒子吳豐年、吳豐伸、吳豐佑、吳豐餘等人。足見○○公司自設立後之營運者,全為被上訴人甲○○、乙○○,其後新增股東之股權,亦均出自於被上訴人甲○○、乙○○之移轉,○○公司之營運、管理及股權分配受益,實際均是由被上訴人甲○○、乙○○全權控管處理。復觀諸上訴人在其父親○○○於90年4月8日過世後,曾於91年

8 月間就其海內外財產為清查,並自美國寄送親製之財產清單且附記其財產之繼承順序,交由被上訴人甲○○保管(見原審卷一第52至54頁),該清單記載鉅細靡遺,衡情應係精心製作之結果,但其內容並未將所謂○○公司之出資額列為財產。是依以上各項事證觀察,足認○○公司之經營管理、出資額及其變動之登記,實際皆係由被上訴人甲○○、乙○○運作,上訴人從未聞問,亦未曾分受其盈餘或分擔其虧損,此與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等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相符。況上訴人早已自知其未實際出資而非○○公司之股東,否則焉會近40年未曾對○○公司主張或行使其股東之權利?亦未將其於○○公司之股權列入精心製作之財產清單內?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公司從未出資,亦未參與過營運、管理,僅係被上訴人甲○○、乙○○借用其名義登記之掛名股東,無從取得○○公司之股權等情,應屬真實可採。又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已足為本件訟爭事實之認定,上訴人稱「法庭如還有疑問,應傳被上訴人作證」(見本院卷第117頁),即無調查之必要。至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言詞辯論筆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上訴人甲○○致上訴人之書信、土地所有權狀、母親○○○之家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63至89、118至121頁),或係關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之法庭陳述經過及○○○之財產及處分等事證;或與本件股權出資認定之事實無關,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8、綜上,上訴人就○○公司並無任何以自己金錢之實際出資,亦未曾分受盈餘或分擔虧損,其所主張出資之資金係來自母親之贈與或○○木工廠的盈餘,既非可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係提供技術、設備,或參與經營,或以其他特定方式,以代出資,自應認上訴人對○○公司從未有何任之出資,參諸其近40年未曾行使股東之權利,堪認上訴人應僅係被上訴人甲○○、乙○○借用名義登記之掛名股東,不能享有○○公司之股權。

(三)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名下登記股權之變動及處分○○公司之財產,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1、上訴人已自認知悉其列名○○公司之股東,立有股東同意書,並授權被上訴人甲○○使用其印章。又公司設立登記後,為能永續經營,其營運事務並非僅一、二事而已,且上訴人於同意成為家族事業○○公司登記之股東,並授權使用其名義及印章於公司事務之時,已係成年人,並有相當高程度之學識,衡情自能有非僅授權一次使用之認知,而其後因在外島服役及長期在國外就學生活,亦未曾阻止○○公司不得再繼續使用其名義及其所授權使用之印章,則在主客觀情狀上,均足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甲○○、乙○○使用其名義及印章於公司經營事務上之概括授權。準此,被上訴人甲○○、乙○○於87年 9月23日就○○公司之股份為變更登記時,將原借名登記之股東即上訴人、○○○及○○○等人除名,並將其等之股份移轉於新增未成年之股東吳豐年、吳豐伸、吳豐佑、吳豐餘等人名下,皆是家族成員名義股東之異動,尚難謂與原借名登記之目的及用意有所相悖,而有逾越上訴人之概括授權使用其名義及印章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名下登記股權之變動係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而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2、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股東,不能享有該公司之股權,業如前述,則無論○○公司之財產於 100年間為如何之處分,均與上訴人無涉,此部分被上訴人仍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股東,不能享有該公司之股權,其主張持有○○公司 30%之出資額,遭被上訴人甲○○、乙○○無權代理、無權處分而除名;且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處分○○公司之財產,迄未給付依30%股權計算之價金,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655,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在本院所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