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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蔡瑤卿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受告知人 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清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01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訂立「射出機變頻節能工程專案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建置節能系統工程設備(原約定變頻器<機>安裝於上訴人16台射出機,後經評估裝設於14台射出機,下稱系爭設備)。嗣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兩造協同被上訴人之專案廠商即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晉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至101年11月27日間安裝驗收,並由上訴人經理許勝欽在上晉公司「安裝驗收表」之客戶意見缺失反應欄記載「射出機在市/變頻電模式生產,功能正常」及簽名確認,再於電流紀錄表及射出成型機電力紀錄表(下稱電力紀錄表)簽名確認,系爭設備符合系爭契約「現場建置設備數量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須達20%以上即為驗收合格」之約定,故系爭設備實已安裝且驗收完畢,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11月27日次月給付第1期款,上訴人非但未如期給付,第2期以後之款項,亦未給付,依約已無期限利益,應一次付清所有款項,經計算系爭設備款為新臺幣(下同)6,160,606元。

㈡系爭設備驗收合格後已交由上訴人使用迄今,上訴人遲至10

2年4月9日始發出所謂「工作異常紀錄單」之文書,無從證明系爭設備本身有所異常,且其中有2台射出機(即機台廠牌AA103、AA204)所在之變頻器,自安裝驗收後上訴人從未表示有任何異常迄今;另8台射出機(即機台廠牌AA101、AA106、AA107、AA108、AA110、AA203、AA201、AA206)所在之變頻器,上訴人僅通知過一次異常,惟經上晉公司前往處理,迄今亦未有任何異常通知。另勾稽102年4月、10月間上訴人發函所謂「工作異常紀錄單」所載各節,益證所謂異常情況實係上訴人生產其「特定產品」時始發生,例如:⒈102年10月4日變頻器發出警報聲,係因生產上訴人V-MZBG005P之產品時,因上訴人之機台廠牌AA109射出機負載異常(可能是馬達、軸承、油路、或射料異常),當日已請上訴人自行檢修。經上晉公司之追蹤,該變頻器10月7日上午10時轉變頻模式,下午5時30分皆未有異常警報輸出。隔日10月8日現場即因該射出機因油管漏油無法生產,足證上訴人之射出機故障導致電流異常,並非系爭設備有何問題;⒉000年00月0日生產上訴人GMBP338之產品時,所搭配之機台廠牌AA207射出機要切換變頻模式,馬達無法啟動,惟經雙方會同確認由市電模式轉至變頻模式時,均可正常運作;⒊102年10月8日機台廠牌AA209射出機之(變頻器-3)警報乃因變頻器偵測到射出機馬達異常,乃啟動保護,且該馬達燒毀顯係「切回市電啟動,第3顆馬達忽然砰一聲…」所致,可見上訴人所稱共燒毀5顆馬達,均與系爭設備無涉,上訴人以此要求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設備,並無理由。且上開情事,經上晉公司駐廠指導後,均確認上訴人所指之系爭設備能正常運轉,其餘部分,並無上訴人所謂異常情事發生,尤見上訴人所謂之工作異常,洵係上訴人之射出機本身問題,抑或因針對上訴人不同射出機,因應上訴人個別產品模具繁簡、製程難易,因市電與變頻電壓有別,乃須調整上訴人之射出機壓力及速度,並非系爭設備本身有所異常,灼然明甚;上訴人未積極培訓其線上生產人員因應其生產模具頻頻更換之問題,徒以生產之「特定產品」衍生之問題一概歸咎被上訴人之變頻器異常,並拒絕支付所有款項,要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就102年7月29日、10月1日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雖

不爭執,惟會議紀錄係上訴人員工所記載,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其上之簽名僅為簽到。至於關於102年7月及10月間之再測試,實因逾前述驗收合格時間已近一年,上訴人遲不付款,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公司間之商誼,方轉請託上晉公司前往測試,且二次進行測試,結果均無發生不良率情形。又兩造已於101年11月間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會同驗收合格,故102年7月、10月間之測試,自非系爭契約之驗收。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3日、7日、8日分別協同上晉公司前往現場再測試,該測試結果亦再次確認合於系爭契約之要求,上訴人之現場人員王瑞裕、劉淑梅,除於服務報告上記載不代表驗收或尚須作確認等語外,旋即拒絕於上晉公司之電流紀錄表簽章,被上訴人始不得已僅就其中7台完成測試,上訴人未依上開會議決議配合辦理,縱依會議決議亦因上訴人無法配合,視為驗收合格,上訴人竟因果倒置反稱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前完成全部測試,其謬誤之處甚灼。

㈣至於上訴人所謂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瑕疵之情事,實係

上訴人因應個別產品之特殊性,須調整射出機之問題,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亦非系爭設備有瑕疵或未符契約約定品質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不能改善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為辯,無可憑採。

㈤綜上,系爭設備既經兩造驗收合格,上訴人以個別產品模具

繁瑣、製程所生之問題歸咎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設備,並拒絕支付任何款項,顯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160,606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設備迄今仍未經兩造會同確認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系爭設備驗收合格係上訴人付款之唯一條件,且系爭變頻機「能正常運作」達到「節能效果」,為上訴人購買系爭變頻機之唯一契約目的,此於立約時同為兩造所共識並重視,故系爭契約第14、15條始針對保固、驗收設有期間限制,甚至賦予上訴人解除契約、提前終止契約及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課予被上訴人改善期間限制、扣減工程款、無償拆回系爭設備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然上晉公司完工後,被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4條驗收時程之約定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然未曾安排時間與被上訴人會同至現場進行驗收,且兩造亦未在任一方之驗收流程表上一齊會簽以代表確認驗收完成,故與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不符合。至於上晉公司僅係做前階段之系爭設備安裝與測試而已,並非與上訴人進行驗收。且許勝欽僅為一現場作業人員,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亦無權限可代表上訴人進行系爭設備驗收程序,其於工作異常單、電流記錄表及電力記錄表上簽名,僅係確認系爭設備建置試機而已,而非驗收確認完成。

㈡於101年11月27日建置完成後,上訴人使用變頻模式生產時

嚴重影響產能,如生產速度大幅降低、啟動時馬達無法運轉、產品不良率大幅提升及成品損壞使成本增加、經常出現聲音異常造成生產停擺等狀況,異常原因皆因使用系爭設備而產生,故系爭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自非驗收合格,且因上訴人未使用系爭設備,故於101年11月29日至102年4月8日期間,無從通知被上訴人異常情形。另系爭設備建置後,因異常狀況始終無法排除,兩造遂於102年7月29日召開會議,並討論系爭設備之驗收方法及驗收標準,且約定「擇日逐台測試」,然系爭設備於102年7月31日開始測試時即持續發生嚴重瑕疵,故上訴人再次發函告知被上訴人此一情況,雙方復於102年10月1日召開第二次會議,該次會議同樣在討論系爭設備之驗收方法及標準並具體化,及決定自102年10月2日起每天安排一台驗收,惟自第二次會議後所進行之測試驗收,仍舊不斷發生嚴重瑕疵狀況,連一套模具之測試皆無法合格,自無達到兩造約定之連續三套模具之合格標準,且被上訴人僅就其中7台射出機進行測試(機台廠牌AA207、AA209、AA204、AA202、AA109、AA108、AA106),而未依第二次會議之決議於102年10月22日前完成全部射出機之測試,因鑑於上訴人已無力負荷測試階段所生不良品及馬達損壞之損失,乃於102年10月2日、10月28日、11月22日正式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拆回系爭設備。再者,既然兩造至遲於102年10月1日尚在討論如何驗收,且測試驗收根本未達兩造約定之合格標準,故系爭設備並無於101年11月27日驗收完畢情事。㈢於102年10月1日會議後,上訴人更極力配合測試,但因系爭

設備異常現象持續發生,甚至燒毀馬達,上訴人鑑於異常情況日益嚴重,乃於102年10月8日發函邀請被上訴人及上晉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召開檢討會,並於該次會議中,上訴人針對後續測試再次出現異常所致損害提出解決方案,被上訴人及上晉公司卻不敢承諾負責;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表示「會議後會與供應商討論後續事宜」,事後上訴人卻未收到任何回覆,故上訴人僅能選擇要求被上訴人先撤回變頻器,並明白表示「待變頻器供應商有能力負荷時,再來測試達成我司的期待,降低用電度數而降低成本更配合政府政策,節能減碳」。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函文後,非但無任何異議,更未表示要測試,系爭設備並無應視為驗收合格情事,故102年10月1日會議內容無法執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未配合驗收。

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現場建置設備數量正確並

可正常運作且節能效果達20%以上即為驗收合格」,然上訴人於101年度及102年度之電費單相互比較觀之,其中僅102年度1月、3月、4月之用電度數較101年度減少,惟仍未達20%以上,況102年度之總用電度數與101年度相較,甚至還增加近140萬度,顯見電流紀錄表與實際狀況差異甚鉅,顯不足採,益證系爭設備實際上並無節能效果,遑論上訴人射出機以變頻模式生產時,不僅影響產能(如生產速度大幅降低、馬達時常無法運轉、產品不良率大幅提升及用料成本增加等),亦已使得射出機馬達損壞5顆,支出之修復費用近60萬元,且馬達修復期間無法生產之營業損失逾500萬元以上,故上開瑕疵亦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正常運作」要件,是系爭設備既無法正常運作,又無節能效果,顯與契約約定之標準未合。

㈤系爭設備建置完工後迄今已逾一年,中間歷經多次協調、一

再進行測試及驗收,被上訴人仍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異常狀況及瑕疵始終無法改善排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而無庸給付系爭設備款。又縱認系爭設備曾驗收合格,則於保固期間系爭設備一直發生異常、無法穩定投入生產、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果下,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約亦已於102年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22日書面函請被上訴人撤回系爭設備並終止契約,嗣後更以書狀再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無償拆回系爭設備並恢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自屬無據。另上訴人因系爭設備受有損害合計7,336,508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規定亦得請求賠償,如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款,則上訴人一併主張抵銷,上訴人已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設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60,606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9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4台射出機建置系爭設備。

㈡實際將系爭設備安裝於上訴人射出機者,乃上晉公司。

㈢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書、兩造於102年7月29日、10月1日之會

議紀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2頁、86頁、92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設備是否已依約驗收合格?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4項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系

爭設備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間於101年9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之專案廠商即上晉公司於上訴人14台射出機建置系爭設備,及上晉公司已於同年11月19日至11月27日在上訴人射出機建置完成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工程結算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11頁、1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查兩造對於102年7月29日、10月1日之會議紀錄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被上訴人雖主張會議紀錄內容未經伊確認,被上訴人員工於該等紀錄上簽名僅為簽到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被上訴人員工於該等紀錄簽名之位置,及被上訴人員工復為102年10月1日之會議主席,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屬實,況被上訴人就前開二次會議紀錄內容與事實究有何不符之處,又未能舉出事證以實其說,益徵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是本院自得將前開二次會議內容,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及合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給付系爭設備款,然就系爭設備是否驗收完成,驗收有無合格,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並合格,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苟其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駁回其請求。

㈣關於系爭設備是否驗收完成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自驗收合格後次月起給付系爭設備款,第15條第1項驗收事項並約定:「現場建置設備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須達20%以上即為驗收合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需派員至現場端協助確認無誤完成驗收,同意本案節能系統設備達成雙方約定標準,甲方應依第三條約定支付分期工程款。」第2條第2項復約定:「自簽署日起至工程竣工日止為預估施工與驗收作業期間,若因後續驗收時程延長則付款期間以驗收合格之次月起算18個月,不受本合約第三條限制。」準此,兩造顯然係以系爭設備驗收合格資為上訴人付款條件,而且所謂驗收合格,系爭設備除應全部建置完成外,尚應其數量正確並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須達20%以上,故於系爭設備整體驗收符合上開標準,上訴人始有付款之義務,至屬灼然。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驗收時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工程完工後通知甲方安排驗收時間,甲方應於收受完工通知次日起7日曆天內會同乙方,依據本契約與附件,測試並核對標的物項目及數量,以及節能率須達20%以上,以完成全部驗收工作;若驗收不合格時,甲方應提出明確且合理之不合格事由並由乙方進行改善工程後再次通知驗收,驗收時程如前所述。」是就系爭設備之驗收時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待系爭設備建置完工後,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應於收受完工通知次日起7日內安排驗收時間,會同被上訴人完成全部驗收,已臻明確。然系爭設備建置完成,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驗收,及上訴人已安排時間會同雙方驗收等事實,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則兩造是否已踐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驗收時程之約定,即非無疑。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員工許勝欽簽署之安裝驗收表影本4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59頁),惟許勝欽並非上訴人之驗收人員,且其簽署該等安裝驗收表並非驗收,業據證人許勝欽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且由該等表格記載之裝機日期即101年11月19日、21日、22日、23日、26日、27日,及被上訴人亦自認上晉公司於101年11月19日至11月27日完成系爭設備建置之事實,倘上開安裝驗收表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驗收紀錄,則上晉公司顯然是於每1台射出機安裝系爭設備後即進行該設備個別之驗收,核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驗收時程之約定明顯不符,且許勝欽於「客戶意見缺失反應」欄僅記載「射出機在市電/變頻模式生產功能正常」等語,至於節能率為何全無記載,縱認安裝當日兩造即進行驗收,因欠缺節能率,亦難認已驗收完成;雖被上訴人復提出嗣後上晉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6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25日測試系爭設備節能成效之電流記錄表及射出成型機電力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0-205頁),然由其所載日期,足以推知許勝欽在簽署前開安裝驗收表當時,尚不能遽認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況由兩造於102年7月29日再就系爭設備之測試驗收標準、方法,於102年10月1日再就系爭設備之驗收細節進行協商,並製有會議紀錄,已如前述,如兩造前於101年11月27日已驗收完成,被上訴人豈會同意與上訴人再開二次驗收會議之理,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尚未經兩造會同確認驗收完成,即非無據。

㈤關於系爭設備是否驗收合格

⒈被上訴人雖以前開上晉公司分別於101年11月20日、11月2

6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6日、12月25日測試系爭設備節能成效之電流記錄表及電力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0-205頁),主張系爭設備可正常運作且節能率達20%以上,故屬驗收合格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由該電力紀錄表所載開始時間及結束時間,不論係定頻模式或變頻模式,均僅當日一次之一段時間(最短者為22分鐘,最長者為143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匯總表),故據此雖可推論上訴人射出機當日之該一時段之節能率有達20%以上,但以系爭設備款總額高達600餘萬元,豈有僅以單一短暫時段之測試紀錄,即資為驗收合格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有違,又由前開紀錄表內容觀之,核無驗收字樣,而被上訴人對於前開紀錄表係屬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驗收時程約定,而會同驗收之測試紀錄,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前開記錄表僅是上晉公司人員進行安裝測試,並非驗收,尚非無據。

⒉又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建置後,一再出現異常狀況乙節,

業據其提出102年4月8日、4月9日、4月18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4月30日、7月2日、7月6日之變頻器異常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4-85頁、本院卷二第107、108頁)為證,並經證人許勝欽、莊烱崑、陳瑞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背面、第167頁),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虛。另參酌兩造對於其真正不爭執之102年7月29日會議記錄,其內容載明「⒈擇日起,射出機變頻器,逐台測試,由上晉負責派人調整與會同測試(全程參與)。⒉測試驗收標準,一般定頻模式與變頻模式生產週期需相同,定頻模式下與變頻模式下,不良數量需相同,不可超過1PCS。以上任1未達到即無條件拆除,達到者,該機台變頻器即驗收。⒊節能模式一樣需為節能

20 %以上。⒋…。⒌測試過程,上晉變頻器參數不調整,射出機機台可調整參數(10%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則由上開兩造於系爭設備建置完成後之8個月之該次會議中非但未提及系爭設備款上訴人應如何給付,尚且約定逐台測試系爭設備,更於第2點約定測試驗收之標準,並同意未達該標準者,即無條件拆除系爭設備等情觀之,兩造於102年7月29日會議前,對於系爭設備成效仍有爭執,且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堪以認定。

⒊再者,102年7月29日會議後,上訴人之射出機仍出現異常

狀況,業據上訴人提出102年9月8日、9月13日、9月25日之變頻器異常通知單(見原審卷87-91頁為證),上訴人復於102年9月25日以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其中說明三、五表示:上晉公司雖於101年11月30日建置系爭設備,不料自101年11月30日使用系爭設備,所有機台之不良數至少攀高30%以上,產能驟降,導致缺貨,在兩造及上晉公司非常清楚之情況下暫時關掉節能器(按指系爭設備)功能。雖於102年7月29日協調會後再安排測試,歷經3台機台測試,並試作至今,3分之2以上時間必須關掉節能器才能生產,3分之1以下時間使用節能器,但不良率攀升,也數次致電上晉公司前來改善,因上晉公司要求上訴人需選擇恰當之模具,非全部模具均可克服,此為上訴人無法接受,因上訴人之射出機在未建置系爭設備時可正常生產,在建置後亦須可正常生產,此方符合建置系爭設備之初衷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頁),嗣後兩造復於102年10月1日進行變頻器驗收之廠商會議,該會議內容載明「⒈用變頻模式進行試機生產驗收變頻器。⒉變頻器需每套模具,都可以使用,而且變頻器參數不可因不同模具而做調整,如需調整時,需連續3套模具同條件可生產為依據。⒊自10/2起每天安排1台驗收(…),如昭輝公司無法配合,視同驗收合格,如因中華電信無法配合,視同驗收不合格,最遲於10/22全部完成,就驗收合格部分,辦理請款,不合格部分馬上拆除變頻器。⒋AA110目前故障延後辦理驗收,如若其它機台故障須長時間維修,則於機台維修完成後,再行辦理驗收。⒌…。」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顯見兩造係因系爭設備建置後,仍存有諸多爭議,故於102年10月1日就系爭設備之驗收進行協商,且結論即如上開內容所載,則由會議內容,兩造約定10月2日起每天安排驗收,並於10月22日全部完成,就驗收合格部分,辦理請款,不合格部分立即拆除變頻器等情觀之,兩造於102年10月1日會議前,系爭設備仍屬尚未驗收合格灼然明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已於101年11月底全部驗收合格完成,顯非事實,要無足採。

⒋至於102年10月1日會議後,有無發生上訴人無法配合驗收

,而視同驗收合格情事部分:查依上開102年10月1日會議內容第3點記載,自102年10月2日起如上訴人無法配合驗收,即視同驗收合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被上訴人固主張102年10月1日會議後,亦因上訴人無法配合,應認已驗收合格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無法配合情事,被上訴人雖提出102年10月2日起至10月8日之電流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17-232頁),然該等電流記錄表之廠商欄位係空白,未經上訴人員工簽署,核與102年10月1日以前之電流記錄表,均有上訴人員工於廠商欄位簽署,顯然不同,則單憑被上訴人與上晉公司員工於102年10月2日以後之電流記錄表簽署,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102年10月4日、10月7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22日系爭設備仍出現異常狀況,上訴人並分別於102年10月5日、10月8日、10月9日、10月21日、10月28、11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設備持續異常,狀況不斷,此分別有上訴人提出變頻器異常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20-25頁、第28、29、31-33頁、36頁),及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9、26-27、30、34-35、37、38頁)可稽,綜合前開函文發文時間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前,及其全部內容,足見上訴人亦於102年10月8日函文邀請被上訴人及上晉公司於102年10月14日召開檢討會,上訴人並於該次會議中,針對後續測試出現異常狀況及所致損害提出解決方案,然未獲被上訴人及上晉公司承諾;且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表示「會議後會與供應商討論後續事宜」,然事後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回覆,故上訴人乃請求被上訴人先撤回系爭設備,並於102年10月21日函文表示「待變頻器供應商有能力負荷時,再來測試達成我司的期待,降低用電度數而降低成本更配合政府政策,節能減碳」等語,及於102年10月28日、11月22日二度函文請被上訴人先撤回系爭設備等情,而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函文後,非但無任何異議,亦未回應表示要測試,則被上訴人主張102年10月1日會議後,上訴人未配合驗收云云,即非事實。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及10月會議紀錄,一再不斷墊高驗收標準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既參加該等會議,被上訴人員工甚至擔任102年10月會議主席,則對於會議內容自屬經被上訴人同意,尚不容其事後任意推翻,故此部分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㈥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已驗收完成並合格,始終未能舉

證證明,且本件亦無發生102年10月1日會議內容第3點所載,上訴人無法配合驗收,而視同驗收合格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核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款,既無理由,則有關上訴人得否依約解除系爭契約、終止系爭契約或抵銷系爭設備款,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160,606

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160,606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