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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號聲 明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相 對 人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聲明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之法定代理人賴昭福承受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明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5月1日已變更為賴昭福,有聲明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附卷可稽。茲聲明人於105年5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對造當事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