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友達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上 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上 訴 人 高振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高振利不真正連帶給付利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⑴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新台幣23,4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高振利應再給付上訴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新台幣23,400元。⑶上開⑴、⑵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本金全部或部分給付,他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上訴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高振利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49,餘由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負擔。
本判決所命再給付,於上訴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以新臺幣7,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如以新臺幣23,4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簡稱大陸民法)第36條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到法人終止時消滅」。查上訴人廈門市祥順和經貿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和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規設立之企業法人,此有其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可稽,且為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所不爭執,依大陸民法第36條規定,具有權利能力,則依上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6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祥順和公司具有權利能力,故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祥順和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大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振利,嗣變更為高健恆,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至3頁),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祥順和公司主張:伊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陸續向大統公司購買食用油,進口至在大陸地區銷售。統計近自101年以來迄今一年餘,向大統公司購買之食用油,即高達新台幣(下同)1千餘萬元。詎大統公司提供之油品,為降低其公司之製造成本,長期以攙偽、假冒之方式販售不純油品,其油品均添加有害人體健康之棉籽油,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等綠色色素,其黑心油事件,經媒體大肆報導後,不僅台灣地區消費者,甚至連大陸地區消費者亦是人心惶惶,致使祥順和公司向大統公司所購買、尚未銷售之油品,僅能一概回收、封存,庫存油品至今,以向大統公司購買之價格達3,634,051元,且陸續有下游經銷商及消費者退貨,已嚴重損害祥順和公司長期以來在消費者心目中所建立之商譽。祥順和公司致受有⑴3,634,051元之財產上損害,大統公司應依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如數賠償;⑵340萬元之商譽損害,大統公司應依台灣地區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賠償;併依大陸民法第43條、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為請求;祥順和公司因此受有7,034,051元之損害,得依大陸民法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第122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請求上訴人高振利給付,大統公司與高振利對祥順和公司負有7,034,051元之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求為命大統公司與高振利應各給付7,034,051元,及其中5,26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66,251元自10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暨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大統公司、高振利(下合稱大統公司等)則以:損害賠償係填補至「應有狀態」,而非「原來狀態」,故祥順和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之規定,而請求向大統公司購買油品之價格達3,634,051元,請求原來狀態之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且學說上認為商品因具有瑕疵而減少之價值,或因瑕疵不能使用而喪失營業利益等商品自傷之損害,係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買受人之所有權被侵害,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矧祥順和公司雖主張其有遭受退貨之損害,然其數量主張反反覆覆,其庫存量或加計退貨數量,由1764瓶增加23707瓶再減為14433瓶,何以差異如此大?祥順和公司雖提出中國大陸開立經我國海基會認證之文件,然單位與大統公司所出售之相異,其數量可以造假,祥順和公司無受到退貨之損害,大統公司等對此部分及『空瓶』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縱有退貨亦應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而大統公司所添加棉籽油及銅葉綠素並無害人體健康,棉籽油為世界各國所通用之油品,銅葉綠素為合法之食品添加劑,並無害人體。故祥順和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且祥順和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祥順和公司不得依大陸民法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第6條、第41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大統公司等給付的話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祥順和公司之訴。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大統公司依台灣地區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賠償祥順和公司3,610,651元財產上損害,高振利應依大陸民法第106條第2款、第122條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各給付祥順和公司3,610,651元,及大統公司部分,其中1,86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另其中1,742,851元自10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大統公司等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祥順和公司其餘之訴。而分別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祥順和公司方面: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祥順和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大統公司應再給付祥順和公司3,423,400元,及其中3,4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400元自10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高振利應再給付祥順和公司3,423,400元。
⑶上開⑴、⑵,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⒊祥順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
㈡大統公司等方面:
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大統公司等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祥順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祥順和公司負擔。
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祥順和公司自94年9月29日起,即透過台灣地區林志忠協助
聯繫,陸續向大統公司購買食用油,進口至在大陸地區銷售。
⒉大統公司董事長即高振利,長期以攙偽、假冒之方式販售不
純油品,除棕櫚油外,其他油品均添加棉籽油,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彰化縣衛生局已要求大統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均需下架回收,廈門檢驗檢疫部門亦已要求進口商需召回及下架,而高振利因涉詐欺罪,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㈡兩造之爭執:
⒈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為何?⒉祥順和公司得否依我國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請
求大統公司賠償祥順和公司3,634,051元之財產上損害?⒊祥順和公司得否依我國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請求大統公司賠償祥順和公司340萬元之商譽損害?祥順和公司有無商譽損害?⒋祥順和公司得否依大陸民法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及中華
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41條,請求大統公司等給付祥順和公司7,034,051元?⒌祥順和公司庫存及消費者向祥順和公司退貨之數量為若干?⒍祥順和公司請求之損害應否扣除油品殘值部分?油品殘值為
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準據法部分:
⒈契約關係部分:
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祥順和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其主張透過訴外人林志忠協助聯繫,陸續向大統公司購買食用油,進口至大陸地區銷售,故本件之訂約地於臺灣地區,依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⒉侵權行為部分:
按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台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祥順和公司主張因大統公司販賣黑心油,致彰化縣衛生局已要求大統公司所生產之油品均需下架回收,廈門檢驗檢疫部門亦已要求進口商需召回及下架,故已陸續有下游經銷商及消費者向祥順和公司退貨而受有損害,故本件損害發生地應在大陸地區,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規定。大統公司等雖辯稱所出售予祥順和公司油品時,此油品既已存在瑕疵,屬商品自傷現象,故致祥順和公司所受的損失,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又所添加棉籽油及銅葉綠素並無害人體健康,棉籽油為世界各國所通用之油品,銅葉綠素為合法之食品添加劑,並無害人體。祥順和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依我國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之適用云云。惟祥順和公司係主張大統公司等故意以攙偽、假冒之方式詐欺祥順和公司買受系爭產品,則本件已非單純買賣商品有瑕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高振利目前因犯詐欺取財罪已遭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074號、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高振利不服,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高振利犯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祥順和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此屬實體審理之範疇。而詐欺取財於我國本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大統公司等抗辯本件依我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故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0條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㈡祥順和公司得否依我國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請
求大統公司賠償祥順和公司3,634,051元之財產上損害?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分別定有明文。⒉祥順和公司主張大統公司所賣予祥順和公司之油品,其成份
有故意攙偽、假冒之情事,乃可歸責於大統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已無法補正,上開油品根據庫存及消費者退貨予祥順和公司之數量,暨下游經銷商回報之消費者退貨數量,經統計後,並經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各種油品之數量,其損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故祥順和公司受有3,634,051元損害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2014)廈證字第874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祥順和貨物清單、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103年9月30日說明函等為證。大統公司對於其所販售之油品有攙偽、假冒之情事及祥順和公司主張每種油品之價格部分並不爭執,惟抗辯在契約成立前之瑕疵,出賣人所給付之標的物雖具有瑕疵,惟亦已履行其給付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須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否認上開公證書內容實質上之真正,對於油品之數量均予爭執,且祥順和公司請求原價賠償,應將剩餘之油品全部運回台灣等語。
⒊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油品雖在訂購前即有成份攙偽、假冒之情事,惟本件祥順和公司係大量向大統公司訂購油品,係屬種類之債,祥順和公司於訂購時,大統公司要交付那些油品均尚未特定,於交付時始特定,且等特定時,訂購之油品均已有攙偽、假冒之情事,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大統公司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大統公司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另祥順和公司係依不完全給付類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祥順和公司並未解除契約,於兩造契約仍存在之情況下,則祥順和公司自無將剩餘之油品全部運回予大統公司之義務。又大統公司等否認祥順和公司主張之空瓶數量部分,查大統公司經刑事法院認定自96年起開始從事販賣黑心油事件,而整個事件係102年間始爆發,在事件爆發前,由於裝油品之瓶罐使用完後因瓶罐內非常油膩,要清洗再利用亦屬不易,故一般消費者使用完後通常會直接回收或丟棄,不太可能刻意保留96年以前之空瓶罐,若有,此部分應屬變態事實,應由大統公司等舉證證明。再者,要仿造大統公司之空瓶,亦要有相當之知識、技術、原料、場地、設備,而一般消費者應無能力亦無可能為了退幾瓶之油品,而大費周章去仿造大統公司之空瓶,再貼大統公司之標籤來主張退貨,故此部分屬變態事實,亦應由大統公司等舉證證明。另外,消費者之空瓶是否由資源回收場拿來,此非通路商所能查知,若該空瓶確實屬大統公司生產,大統公司本應負賠償之責,大統公司等抗辯祥順和公司應舉證云云,要不足採。此外,大統公司等雖稱祥順和公司橄欖葵花油2公升之油品及橄欖葡萄多酚健康油1公升之油品,從時間及既往銷售數量觀之,庫存量不應如此之多等語,惟祥順和公司主張之庫存量既未超過其當時向大統公司購買之數量,且影響庫存量之因素不一而足,諸如消費者喜好轉變、價格調整、商家有無促銷活動、或有其他競爭對手出現或促銷...等等,故大統公司等尚難以此抗辯祥順和公司所主張之數量不實在。又祥順和公司主張之數量,大統公司等因有爭執,在原審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祥順和公司主張要用公證之方式證明其油品之數量,大統公司等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已經成立證據契約。祥順和公司遂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之驗證書及大陸地區廈門巿公證處之公證書為證。雖其中初榨橄欖油由原來的234桶更正為13桶,金額為23,400元部分,原審以其數量之變更,祥順和公司僅提出大陸地區廈門巿公證處103年9月30日之說明函,該說明函未經海基會驗證而予以剔除,惟上訴後,祥順和公司已經提出海基會之驗證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5頁)。查前開大陸地區作成之公證書,既經海基會驗證,自應推定為真正;又前開公證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其公證書內並附具工作人員在祥順和公司兩個倉庫清點物品過程所製作之光碟3張,並說明所附貨物清單其數量屬實等情。嗣兩造均花費甚長時間勘驗該光碟3張,皆將結果呈報本院,但各自解讀不一,而兩造均陳明本院勿庸再行勘驗(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然大統公司等所呈報勘驗所得結果,並不足以推翻驗證書所載公證書內容,本院認為上開公證書應有實質上證據力;大統公司等空言否認其實質證明力,要不足取。從而本件油品數量部分既經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祥順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已經成立證據契約以公證方式證明數量之爭執,祥順和公司遂依此行事,大統公司等自不得事後再主張公證書之不實。
⒋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祥順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乃其當初向大統公司訂購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油品之價額,此乃祥順和公司未向大統公司訂購油品即發生損害前之「原來狀態」,大統公司等抗辯嗣後有將如附件之油品交付祥順和公司,由於如附件之油扣除空瓶部分,目前雖禁止販售予消費者食用,仍可轉作生質柴油使用,故其仍有某種程度之價值,祥順和公司既表示目前大陸地區禁止將大統公司之油品出口,致祥順和公司不能將此部分油品返還,則祥順和公司某種程度仍受有利益,故祥順和公司之應有損害則非當初向大統公司訂購如附件所示油品之價額。又關於本件如附件所示之油品究竟有多少殘值可以扣除,此乃對大統公司有利之主張,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經原審二次詢問大統公司等,彼等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則自無從扣除。由於大統公司出賣予祥順和公司之油品,其成份有故意攙偽、假冒之情事,乃可歸責於大統公司之不完全給付,且據大統公司表示目前沒有經營,只有在處理賠償、回收的事宜,故上開油品之瑕疵顯然已經無法補正。又祥順和公司主張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如附件所示,從而祥順和公司依我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請求大統公司賠償3,634,05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大統公司等另辯稱依據祥順和公司所主張之品項,僅有特
級純橄欖油屬刑事判決所認定,其他並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瑕疵油品,則祥順和公司全面主張發生損害、或遭查扣,顯無理由云云。查祥順和公司主張受損油品之品項為100%特級純橄欖油、橄欖葵花油(2L、1L)、橄欖葡萄仔油(2L、1L)、胡麻油(3L)、初榨橄欖油(18公斤),而100%特級純橄欖油為刑事判決認定摻偽之品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依大統公司提出之商品標籤影本上之說明,橄欖葵花油之配料為特級橄欖油、葵花油,橄欖葡萄仔油之配料為特級橄欖油、葡萄仔油及維生素E,而特級橄欖油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為摻偽油品之品項,則祥順和公司向大統公司購買之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仔油既均係以特級橄欖油為配料所製作而成,則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仔油部分當然就有摻偽及添加未經主管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問題。另刑事判決認定有問題之胡麻油雖為230CC及500CC,而祥順和公司主張之胡麻油為3L裝,未在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然查,230CC、500CC及3L裝,此僅為容量之問題,基於商業之角度,大統公司豈可能生產230CC、500CC之胡麻油用同一種配方及生產線,而3L裝之胡麻油則特別以不同之配方另開一條生產線?其不符合經濟效益亦不合常情,故大統公司僅依容量之差異辯稱祥順和公司之胡麻油為3公升裝,無摻偽之問題,亦難採信。至於刑事判決未提到橄欖葵花油(2L、1L)、橄欖葡萄仔油(2L、1L)、胡麻油(3L)等油品品項,係屬有無查扣到之問題,況觀刑事被告即大統公司雇用調配作業之溫瑞彬、周昆明於偵審中均明確供出受高振利指示,其所有油品攙入其他劣質油品及銅葉綠素混充純正油品、欺瞞消費者之行為,大統公司尚難據此抗辯未經查扣到之油品無問題。
⒍大統公司等又辯稱為何祥順和公司特級純橄欖油之庫存數
量由1764瓶增加至23707瓶再減為14433瓶?究係何因素?或根本數量不實在?且兩造為現金交易,祥順和公司之交易習慣為倉庫幾乎無庫存時會馬上叫貨,並要求限期出貨,何以102年6月6日購買467箱油品後完全無銷售任何一箱油品,則經計算結果為何仍有庫存89箱油品時,即現金叫貨,叫貨後卻無出售任何一桶油?祥順和公司貨物清單顯示,其就純橄欖油18公斤之油品尚有庫存滿瓶裝234桶。惟大統公司之銷貨明細表,祥順和公司只曾於101年10月11日賣與祥順和公司50桶(每桶為1,800元),祥順和公司何來之有234桶之庫存油品?祥順和公司所提【原證二】亦明白書寫數量50(箱)(實質上單位為:桶),則兩造買賣僅有過50桶,何以會有234桶之庫存?可知祥順和公司之庫存等數量之清點等或認證,並不實在云云。惟查祥順和公司一開始起訴狀原證四所寫之1764瓶乃庫存量之瓶數,而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巿公證處公證之數量14433瓶乃包含庫存滿瓶裝9186瓶、退貨滿瓶裝3528瓶、退貨空瓶1719瓶,祥順和公司起訴之初,主張之數量並未包含退貨滿瓶及退貨空瓶之情形,嗣後再主張陸續有下游經銷商及消費者退貨,退貨數量持續增加中,故祥順和公司主張之數量後來增加為14433瓶亦屬正常(至中間主張23707瓶係屬錯誤已縮減,此部分不再論),大統公司等尚難據此主張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巿公證處公證之數量不正確。大統公司又稱祥順和公司須提出大陸政府部門要求下架之公文,然祥順和公司就此部分已提出原證3-102年11月8日之旺報剪報證明大陸地區之廈門巿檢驗檢疫局已要求進口商須將問題油回收及下架以證明,故認此部分應已無必要。大統公司又稱祥順和公司須提出其客戶退貨及退款單據,然祥順和公司請求之油品品項及數量既已經提出大陸地區廈門市公證處之公證書及海基會之驗證書證明,故此部分亦無必要。
⒎關於祥順和公司請求商譽受損34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部分:
⑴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例)。則祥順和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大統公司賠償商譽損失340萬元,即屬無據。
⑵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祥順和公司另依上開規定請求大統公司等賠償商譽損害340萬元,大統公司等則否認祥順和公司受有商譽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祥順和公司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340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祥順和公司本身為進口商(通路商),其進口大統公司之油品時,即有祥順和公司本身所有之大統金商標,祥順和公司復自認並未修改任何包裝或改貼標籤,即直接販賣予消費者,亦非以大統公司之油品另行製作產品販售予消費者,故在消費者心中商譽受損者乃大統公司,非祥順和公司。蓋此如同國內大型量販店或連鎖超巿此類之通路商,假設彼等所販售之商品因商品本身有問題遭下架之情形(除非是通路商在商品本身動手腳例如擅自更改製造日期或繼續販賣過期商品...等之類屬通路商本身問題),因出問題者並非通路商,故一般消費者仍會繼續到上開通路商購買,只是不購買出問題之產品。祥順和公司若因而有營業額下滑,此乃因祥順和公司將大統公司之油品下架後不能賺取中間差價所致之純經濟上之損失,尚與商譽損失有別。至於祥順和公司泛稱其商譽係公司歷經多年辛苦經營、辛苦累積而由社會大眾、市場上買受人間對於該公司形成之評價,一旦遭逢變故,即足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此項商譽損害,自應准許祥順和公司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云云,惟其既以銷售商品為營利,非僅銷售大統公司油品為唯一,且故意以大統金為商標與大統公司名稱相近,讓一般消費者易誤認為大統公司所生產遂予以買受消費,祥順和公司因而獲取相當利益,受害者乃買受消費者,尚難謂祥順和公司商譽有何受損,況祥順和公司亦未能證明,其主張不足取。
⑶再參酌因同樣銷售大統公司油品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因此請求商譽損失300萬元,惟無理由,遭智慧財產法院駁回,有該院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益見祥順和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大統公司賠償商譽損失340萬元,為無理由。
⒏祥順和公司主張對大統公司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其勝訴判決,而祥順和公司向大統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3,634,051元部分,既有理由,則祥順和公司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毋庸再予審酌。又祥順和公司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商譽損害34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段已定有明文。是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法人間之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惟此部分即便依大陸民法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41條規定請求,祥順和公司仍須證明其與大統公司交易油品買賣法律行為,大統公司究如何不法侵害其商譽,致受有商譽損害,其既不能證明其商譽受損,則祥順和公司另依大陸民法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41條規定請求大統公司賠償其商譽損失340萬元,同屬無據。
㈢高振利部分:
⒈按大陸民法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
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法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理賠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另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6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⒉祥順和公司主張高振利為大統公司之董事長,長期以攙偽
、假冒之方式販售不純油品,除棕櫚油外,其他油品均添加棉籽油,其中部分產品更添加銅葉綠素,高振利因涉詐欺罪,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祥順和公司因而受有3,634,051元財產上損害及340萬元之商譽損害,故請求高振利賠償7,034,051元。高振利則以上揭前詞置辯。查高振利為大統公司之董事長,因犯詐欺取財罪已遭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詐欺取財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供兩造辯論在卷,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該判決書認定高振利為降低製造各類油品成本,以價格較低之棉籽油、葵花油攙入所設定比例及『銅葉綠素』色素後,再標榜純橄欖油、純葡萄仔油、葵花油、紅花籽油、胡麻油、苦茶油等油品出售,高振利因此觸犯刑法詐欺取財、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10款等罪,是高振利明知其所販售之油品有攙偽、假冒、或添加棉籽油或銅葉綠素之情事,仍因故意隱瞞消費者及祥順和公司而予以出售,致祥順和公司陷於錯誤購買後需下架回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高振利本應依我國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大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賠償祥順和公司之損害。雖高振利抗辯所添加棉籽油及銅葉綠素並無害人體健康,棉籽油為世界各國所通用之油品,銅葉綠素為合法之食品添加劑,並無害人體,然祥順和公司及消費者若知大統公司所販賣之油品並非以純橄欖油或純葡萄仔油所製作,而係添加銅葉綠素偽冒純橄欖油或純葡萄仔油之色澤製作,且甚或有摻棉籽油,絕大部分不會購買,故即便高振利此部分抗辯為真,仍無解於其詐欺之事實。又祥順和公司證明受有3,634,051元財產上損害,且此部分之損害與高振利詐欺取財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祥順和公司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請求高振利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又大統公司等依我國公司法第23條本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祥順和公司僅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揭法律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賠償,減輕大統公司等責任,自無不可。
㈣祥順和公司另主張受有340萬元之商譽損害,請求高振利賠
償部分,因祥順和公司不能證明其受有340萬元之商譽損害已如前述,故其依大陸民法第106條第2款、第120條、第6條、第41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高振利賠償340萬元之商譽損害,同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祥順和公司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大統公司另計自起訴狀繕本或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大統公司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祥順和公司依大陸法請求高振利給付3,610,651元之利息部分,因祥順和公司自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屬於應付利息之債,無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故其請求高振利給付利息部分,則屬無據。就大統公司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祥順和公司自不得請求高振利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㈥綜上所述,大統公司依我國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賠
償祥順和公司3,634,051元,高振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及侵權責任法,亦應如數賠償祥順和公司同數額之損害,大統公司等所負之賠償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之關係。又本件祥順和公司起訴之初,係請求財產上損害1,867,800元及商譽損害340萬元,後於103年2月18日當庭以書狀擴張訴之聲明,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擴張成6,052,220元,嗣於103年5月22日及103年10月24日始又以書狀縮減財產上之損害,此有其所提之歷次書狀可稽。原審命大統公司等不真正連帶給付3,610,651元,及大統公司部分,其中1,867,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另其中1,742,851元自103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給付本金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他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祥順和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未及審酌祥順和公司嗣後在本院所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就其中大統公司等應不真正連帶給付祥順和公司23,400元本息,為祥順和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祥順和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原審諭知高振利就大統公司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上訴人高振利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高振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祥順和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祥順和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大統公司等之上訴、祥順和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再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祥順和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祥順和公司、高振利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