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王寅
王泳心王郁菁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娟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寅、王泳心、王郁菁各給付部分,除已確定各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外,其餘於超過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關於反訴請求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超過部分(即簽約金各200萬元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4頁、第29頁);關於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亦未上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亦不得附帶上訴,是本件除違約金請求部分外,均已確定,合先敘明(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准其反訴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本院另駁回如後述)。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向上訴人買受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及其上42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4780萬7450元,伊依約支付簽約款600萬元,上訴人則交付同額本票(發票人王郁菁、發票日102年6月24日、票號WG0000000號)以資擔保。兩造原定於同年9月25日支付用印款4600萬元,因適逢中秋假期,雙方均安排出國,且上訴人顧慮提前收款稅捐機關容易查悉並課徵奢侈稅(按: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所定貨物稅,下稱奢侈稅),兩造遂約定延至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在系爭房地即「梵尼爾幼稚園」用印、付款。詎上訴人因對伊能否規避奢侈稅有疑慮,竟反悔不欲履約,且為掩蓋其失約,竟以存證信函反控被上訴人違約,並催告於3日內支付用印款、完稅款及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除以存證信函駁斥,並多次通知上訴人依約用印付款,上訴人均未出現。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至林○鑾地政士事務所配合用印、付款,林○鑾地政士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於同日用印、交款,屆時上訴人仍無故不到。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期間,不動產市價瘋狂飆漲,正為上訴人惡意不履約之原因,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損失極大,依一般客觀情況,伊應可取得漲價之利益,復以上訴人擁有價值超過億元之不動產之經濟狀況,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另違約金既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係雙方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自主決定,當事人應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倘允許酌減,無非變相鼓勵契約當事人以取巧心態故意違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00萬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總計上訴人3人平均負擔其給付義務各3分之1,爰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3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未繫屬本院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之母石雲卿多次告知仲介,需待102年9月21日無奢侈稅問題後再簽約,兩造先前擬於102年6月22日簽約,即因奢侈稅問題而取消。詎102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佯以邀請參觀為由,邀王郁菁、石雲卿至被上訴人公司,再逼迫要脅應立即簽約、否則不買,地政士林○鑾則保證形式上訂立另一契約,國稅局就不會查悉並課徵奢侈稅,致上訴人王郁菁在未由先前委託之王津金地政士陪同簽約、且毫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已於10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又上訴人王寅、王泳心未親自簽約,亦未依民法第533條、第534條規定授與代理權,王郁菁簽約未表明代理意旨,上訴人事後補蓋印章、王詠心補簽名,有民法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無效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第105背面買賣房屋簽約注意事項)。另上訴人遭林○鑾誤導,誤認被上訴人不須遵守原合約日期付款,被上訴人以時差為由,延至102年10月l2日用印取款,有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點違約情形。且仲介林○秀原承諾如有奢侈稅其願負擔,之後逃避責任,不願在買賣雙方擬另立之契約用印,又急著收仲介費,林○鑾在102年6月24日即收走印鑑證明(一般應是完稅款後再交付即可),使上訴人頗有疑慮,經上訴人要求承做「成屋履約保證」,被上訴人已同意,林○鑾卻僅通知第一銀行張永賢承作「價金履約保證」,而非「成屋履約保證」,上訴人始未於102年10月12日赴約,並已致電予林○秀之助理。上訴人已於102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契約流程支付用印款、完稅款及延遲違約金,暨於同日晚間20時25分許致電林○鑾,暨翌(16)日中午以手機再次簡訊,告知林○鑾後續處理方式為:1.不另訂契約,以避免上訴人覆蹈「詐欺陷阱」;2.被上訴人不作成屋履約保證,應開台灣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簡稱台支)支付用印款、完稅款及延遲違約金予被上訴人;3.仲介林○秀亦負擔奢侈稅,並開立台支供上訴人完稅;4.買賣契約確定完成,上訴人才支付仲介費。被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用印付款,惟因林○秀在當日上午7時56分許向上訴人之母石雲卿推託稱奢侈稅期間已過,上訴人王郁菁乃於同日上午8時許,致電林○鑾因石雲卿須至臺中榮總醫院回診領藥,無法赴約,另約18日下午2點30分用印取款,並告知稱林○秀表示不願開立支票,林○鑾地政士回應絕對不會有奢侈稅問題,但卻不敢允諾一切逃漏稅等相關費用與責任由其負擔。翌(18)日上訴人收到林○鑾地政士寄發存證信函不實指控王郁菁惡意缺席,被上訴人又藉詞拖延至102年10月23日下午用印取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定金600萬元應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林○鑾為被上訴人所聘任,相關違約責任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2日開立之支票3紙(原審卷一第17頁),以支付用印款「4600萬元」,尚不足400萬元,並無證據可證明其就不足額以現金補足,被上訴人復不配合辦理成屋履約保證及開立台支付款之要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規定,本件簽約金600萬元應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又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爰就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各給付被上訴人逾200萬本息(即逾返還價金部分)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無效、暨未授權情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應依契約所載內容履行等語(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上訴人王郁菁並稱:此物件由本人及家母全權處理,買主、地政士、仲介三人均知曉此事,胞弟王寅也已簽署授權書委請家母代表處理(註:委託書已交付林○鑾地政士)」、「此不動產買賣從一開始就是本人與家母處理(胞弟業已簽署委託書交付地政士)……」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44頁、第156頁),再觀諸上訴人王詠心、王寅事後補蓋印章、補簽名,上訴人謂系爭買賣契約僅由王郁菁一人簽訂,不具效力云云,洵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上訴人辯稱有民法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無效情形云云,尚有誤會。再者,民法第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如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者而言。受委任訂立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即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未依前揭規定書面授權,亦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王郁菁係受詐欺或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撤銷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惟按主張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證人林○秀、林○鑾、周○威於原審皆一致證述:雙方在很平和的情形下簽約,簽約當日上訴人尚攜帶所有權狀等文件到場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反面),而上訴人亦自承其當日有攜帶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到場,衡情其當日若無締約之計畫,自無需攜帶上開權狀。且上訴人謂王郁菁遭詐欺、脅迫,無非謂簽約時被上訴人稱若現在不簽約就不購買,暨林○鑾地政士保證可規避奢侈稅,仲介林○秀尚切結願承擔奢侈稅云云。惟觀諸100年6月1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同條例第4條規定:「銷售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於銷售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準此,除了屬於同條例第5條所規定的排除課稅項目外,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二年以內(含二年),在中華民國境內的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皆應依法繳納特種銷售稅,且此類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上揭奢侈稅規定係100年6月1日施行,上訴人自承係100年9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其非無不動產交易經驗,另證人林○秀於原審證述:大概在101年10月間王郁卿與石雲卿跟伊說系爭不動產要出賣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暨上訴人自承兩造102年6月22日原擬簽約,考量奢侈稅問題而取消簽約,足見上訴人早已知悉二年內出售不動產應課徵奢侈稅之規定,上訴人明知自身有奢侈稅稅務疑慮,本應自行審慎評估是否與他人締約,惟被上訴人顧慮若未簽約,買賣雙方均不受拘束,乃向上訴人稱「現在不簽約就不買」,乃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各人是否締結買賣契約之意思自由,上訴人考量買方日後可能無意買受,遂決意於102年6月24日締約,顯與以不法危害之言語舉動加諸他人之脅迫情形有別。再者,上訴人謂地政士林○秀向其保證日後重新訂立契約,即無稅費問題云云,依系爭契約第3條,於相當於用印款付款時間之102年9月25日,上方空白處以手寫文字註記「另再訂立契約」等語,契約書末尾則加註「因本件有奢侈稅稅務問題,如有奢侈稅發生應由林○秀承擔」等語,並由仲介林○秀在該約定後方,暨立契約書簽章欄,以見證兼連帶保證人名義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系爭契約書);暨證人林○秀證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註記「另再訂立契約」,就是要規避奢侈稅,賣方事前就知道會課奢侈稅,但一直到簽約前幾天才講,簽約後石雲卿一直講說萬一如果有奢侈稅怎麼辦,要伊保證來負擔奢侈稅,伊認為沒有關係,所以就在契約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及證人林○鑾證述:上一次簽不成,後來再約的,當天王郁菁當場提出身分證件、所有權狀,其精神意識清楚,簽約時賣方提出奢侈稅的問題,伊建議用另訂契約的方式來迴避,買方、賣方、仲介一起講好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上註記「另再訂立契約」之字樣,係為規避奢侈稅,兩造約定當初102年6月24日簽訂的契約要收回撕掉,再訂一份形式上的書面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正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可見本件應係上訴人考量買方已無意久候,遂決意於規避奢侈稅之情形下締約,惟其做此決定時,本應自行考量可能後果,而其進而要求仲介林○秀於日後確有稅務問題時為之負擔奢侈稅,加以上訴人自承伊之後要求林○秀開立台支支票供其完稅,可見其係對於日後林○秀是否確有資力依其承諾承擔所生稅費有疑慮,究難謂其誤信林○鑾保證本件絕無奢侈稅之稅費問題,因此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云云,亦屬無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當非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各200萬元),暨違約金應否酌減: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約定為:「賣方如
不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雖否認有違約事實,並謂被上訴人違約未付用印款、完稅款、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固約定:用印款4600萬元於102年9月25日備齊移轉文件、用印時付清(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然兩造均陳明雙方因中秋假期出國而延期,另約定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用印付款等情,則上訴人就雙方已合意變更之日期,事後指摘被上訴人違約,顯然無據。又上訴人不否認102年10月12日伊未依雙方約定,前往系爭房地即梵尼爾幼稚園配合用印、付款之事實,其雖稱:當日未赴約,係因林○鑾僅通知銀行做價金履約保證,而非伊要求之成屋履約保證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並無任何履約保證之約定,上訴人自承102年10月11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陳正珍經理詢問相關費用及內容,另與業務負責人張永賢約定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簽約時同時進行成屋履約保證等情(原審卷一第54頁),核與證人林○鑾證述:石雲卿在102年10月11日打電話給伊要求辦理履約保證,請伊找費用比較低的履約保證銀行,伊有告知很多家銀行,後來上訴人選擇一銀,並在102年10月12日打電話問王郁菁履約保證的問題是否聯繫好了;伊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要做履約保證,因為系爭買賣契約沒有約定要做履約保證,是賣方自己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第122頁反面、第123頁正反面);證人周○威證稱:102年10月11日下午7時許,王郁菁的母親撥打電話給伊,王郁菁有將電話接過去講,都說要作成屋履約保證,伊說當初簽約時沒有提到這件事情,也沒有記載在合約內,且成屋履約保證通常是買方在做,如果他們要做履約保證,這是她們的權利,王郁菁說她有跟銀行約好出來做履約保證,因此第二天也就是102年10月12日那天下午3點就繼續履約完成繳交第二期款;伊認為上訴人已經找好了銀行作履約保證,第二天應該就可以順利履約,並沒有將上訴人要求要做成屋履約保證的事情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足見證人林○鑾、周○威僅係就上訴人之片面要求,告知可自負費用辦理,惟相關事宜係上訴人與銀行洽談,難認兩造就此事項有何合意,上訴人藉詞取消赴約,亦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確於上揭日期前往梵尼爾幼稚園擬辦理用印付款程序,因大門深鎖始未辦理等情,已據證人林○鑾證述:該日本來約早上,後來林○秀跟兩造確認改為約在下午3點,林○秀先到幼稚園,伊和買方後到,林○秀打電話說裡面都沒有人,電話也都不通,伊和買方到現場後在車上等,林○秀跟我們講沒有人,伊和買方就回去了,我們後來回到買方家的花園將所攜帶的現金用印款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及證人林○秀證述:當日中午12時15分跟兩造確認時,電話都還有通,但是到了中午12時30分賣方的電話就不通了,伊不放心,在1點的時候去幼稚園看,按門鈴都沒有人應門,到了3點伊和被上訴人、林○鑾到幼稚園按門鈴沒有人應門,電話也不通,後來伊就跟買方把她要支付的錢拿到花園去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反面)綦詳,是以當日被上訴人有到場欲辦理用印程序、上訴人則片面取消赴約,亦堪認定。被上訴人既無拒不辦理用印程序之情形,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片面稱被上訴人違約、應於3日內給付用印款、完稅款及付款遲延違約金云云(原審卷一第28頁),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受上訴人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後,已寄發存證信函一一回應說明,並通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7日前來配合用印,嗣因上訴人未前來,伊又於10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至林○鑾地政士事務所配合用印、付款,林○鑾地政士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兩造於同日用印、交款,屆時被上訴人遵期到場,上訴人仍未到場等情,經證人林○秀、林○鑾一致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9頁、121頁),並有相符之102年10月15日大里草湖郵局174號存證信函、102年10月18日大里草湖郵局178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卷一第29至36頁、第72至73頁)、102年10月18日大里草湖郵局177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足參,上訴人復不爭執有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僅辯稱其在102年10月15日晚間、16日中午,致電及發送手機簡訊予林○鑾,提出「不另訂契約」、「被上訴人應開台灣銀行支票支付用印款、完稅款及延遲違約金」、「林○秀應負擔奢侈稅,並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供上訴人完稅」、「買賣契約確定完成,上訴人才支付仲介費」等要求,未獲理會云云,惟上訴人與林○秀就奢侈稅負擔事項之約定,及何時支付仲介費,尚與被上訴人無關,另兩造契約並無履約保證之約定,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所定完稅款應於完稅暨簽發擔保本票始支付、尾款應於所有權移轉完竣並點交系爭房屋後支付,兩造於用印款即生爭執,自不生完稅款、尾款及違約金給付問題,則上訴人執上揭事項拒不配合辦理用印程序,即無可取。綜據上述,本件用印款之給付,既兼需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多次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約亦不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應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質者,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明賣方如有違約事由,應賠償「與已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以本件違約金數額是否相當,固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惟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而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本院衡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係預先印就之制式條款,亦即一般情形下,不動產買賣之賣方如不履行契約義務時,本應按已收價款數額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本件係上訴人有奢侈稅疑慮,雙方仍決意締約,而私人欲藉由契約內容規避國家法令,原為法所不許,縱系爭買賣契約除去關於規避奢侈稅之約定仍可成立,即上訴人本應依契約所定時程配合辦理用印付款程序,惟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一再提出奢侈稅疑慮,仍與之締約,對於上訴人日後違約之風險應有所認知,綜據上情,系爭違約金倘概依買方已付款數額計算違約金,應有違約金過高情形,爰審酌上情,暨兩造間就金額達1億4780萬7450元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締約後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600萬元簽約金,其藉詞以未辦履約保證、未簽發台支付款、仲介逃避奢侈稅責任等事由,違約不配合本件用印程序,復片面指摘被上訴人違約,稱應沒收簽約金,致使被上訴人不耐等候而解約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以450萬元為適當。至於兩造各自主張被上訴人是否已支付仲介費170萬元予林○秀,暨上訴人應否支付仲介費170萬元予林○秀等節,核屬兩造與林○秀之法律關係,兩造據以主張違約金之高低,本件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具狀求予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此部分損失,核無必要。另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未援用內政部頒定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被上訴人以上開範本有違約金不超過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上限之內容(本院卷第50頁),主張違約金倘未逾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即未過高云云,亦屬無憑。
㈢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就上訴人3人間並無明示約定其契約上之義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表示,故就給付違約金之金錢之債乃屬可分,故被上訴人僅得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450萬元÷3=15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違約金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簽約金20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准其反訴請求部分,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惟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自不生假執行、免假執行問題,上訴人於本院求予就該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聲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