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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000

000000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被上訴人 何清良

何凱琳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000(下省略訴外人稱謂)與被上訴人何清良(下省略被上訴人稱謂)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簽訂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等情,而為後述之先備位之訴聲明。嗣於本院復主張000與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何清良以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方式締結契約,追加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而為相同之聲明。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惟上開追加之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所主張,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追加之訴審理,可加以利用,並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書狀後,行充分攻擊防禦方法,自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原審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非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應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000與何清良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何清良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260萬元向000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嗣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3、6、7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清良所有。而000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即000配偶000、子000、女0003人)。惟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非基於幫助000立場,契約內容不相容於一般秩序、道理、法則及社會道德,有悖社會妥當性,顯係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效,請求確認000與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又000於100年12月15日與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受何清良施行詐術所為,為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何清良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縱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伊等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再字第32號判決可供參考。另何清良明知積欠銀行逾百萬元之債務,於101年3月1日000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清良後,何清良為免系爭土地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何凱琳(下省略被上訴人稱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贈與契約,而於101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載為101年3月9日訂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凱琳,系爭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均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又何清良利用000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低落為詐欺行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何清良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何凱琳乃幫助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伊等為000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情。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十三條)、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法律關係,選擇其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情。先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000與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何凱琳應將101年3月16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何清良。⑶何清良應將101年3月1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㈡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已如上所述。惟如認何清良贈與何凱

琳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效,被上訴人間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為詐害債權行為,伊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至何清良名下;伊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清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則伊等對於何清良仍有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伊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至何清良名下;伊等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選擇其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等情。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000與何清良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何清良、何凱琳就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何凱琳應將101年3月16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何清良。⑷何清良應將101年3月1日對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㈢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上訴人000為000之輔助人。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101年9月18日函附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為101年8月20日,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00年8月20日)所載,000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為精神障礙重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000簽約前已因罹患腦血管中風,簽約時意識持續障礙,因年事已高(00年00月00日生)、不識字、智慮不周,其智力、認知皆有缺損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呈現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

㈣依證人黃意茹、簡精俞於南投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

詐欺案(下稱系爭360號刑事案)審理時證述000於簽約後,曾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欲阻止移轉登記,猶豫是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僅能以點頭及搖頭來表達意思等語,可知000簽約時確係處於精神錯亂,行事反覆之情況。

㈤000簽約前出席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騎乘機車外出發生

交通事故,在相關文件簽名。000簽約後於醫療院所陳述身體狀況及配合檢查,填寫檢查同意書;向埔里鎮農會申請辦理貸款,在徵信報告書等文件簽名,均屬簡單事務,僅能認000對外界事物並非完全不具行為能力,惟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過戶、分割及貸款等牽涉法律專業之重大經濟行為複雜事務,000並無合理之分析與利害判斷之辨識能力,自無認識及同意之能力。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中榮埔里分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僅依病人主訴症狀治療診斷,無法證明000簽約時精神狀態正常。

㈥000於急須變賣土地以解決債務及支應生活所需,僅取得

10萬元定金之狀況下,仍與何清良簽訂未訂立給付買賣價金之期間,亦未約定土地移轉時間,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000支付,顯然不利於000之系爭買賣契約,不符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常情。何清良明知000當時急須用錢,卻利用其年邁無知,與其訂立特別約定事項,加重其債務負擔。依據000之學識、經驗,完全無法理解契約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所造成之風險及損失,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訴訟時間拖延,將增加000之利息負擔,顯不利於000,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何清良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足見何清良係利用000智能不足無法判斷,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000與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並無證據證明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簽約前,000於100年11月25日親自出席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舉行○○里鎮○○路、育英街道路拓寬工程(下稱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簽到簿上簽名;於100年11月28日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向警員陳述事發經過,在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略圖親自簽名。簽約後,000於100年12月22日至28日在中榮埔里分院住院,向醫護人員清楚陳述身體不適之狀況,並能配合填寫檢查同意書;無老年失智症或精神障礙之記載,並載明無精神異常狀態。於101年1月12日與其妻即上訴人000至埔里鎮農會申請辦理貸款,經詢問000後,由徵信人員填寫徵信資料,000在徵信報告書、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貸款申請書、借據、貸款約定書及撥貸登錄單(代傳票)簽名。000於101年1、2月間至埔里地政詢問過戶登記程序;101年2月14日至000代書事務所取回過戶用之印章,000與何清良、000代書助理於2月22日埔里地政辦理登記送件時,因故暫不送件;000於2月24日在委託書簽名蓋章委由000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101年3月4日廖述泰、藍偉毓、何清良等人至000住處商討買賣爭議問題,000適時表示意見。000親自出席101年5月2○○里鎮○○○○○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000於101年5月21日至埔里鎮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並親自簽名辦理,並帶印鑑章蓋用。000於南投地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1年7月24日提出參加訴訟狀,同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明確陳述事實,000並無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

㈡中國醫藥醫院101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000

係101年5月31日始在該院門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近半年,診斷病名為「老年性失智伴隨憂鬱症狀」,不足以證明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能力不足,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之精神障礙。

㈢系爭買賣契約均經000與何清良雙方同意後簽訂,何清良

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未損害000權益,難認有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自無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方式締結契約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又何清良並未施行詐術,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

㈣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契約無效情事,亦無詐欺,上訴人對何清良並無債權,自無詐害債權行為可言。縱認上訴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何清良有買賣價金尾款1250萬元之債權存在,然何清良並非絕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何清良移轉土地予何凱琳,並未害及上訴人之價金債權,上訴人自不得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況000於101年4月13日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時(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應已知悉撤銷事由,上訴人於102年10月25日始具狀主張撤銷,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原告)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兩造於本院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如上開先備位之訴聲明所示。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000與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何清良以價金1260

萬元向000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嗣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清良所有。000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即000配偶000、子000、女0003人)。何清良於101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何凱琳。

㈡南投地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

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上訴人000為000之輔助人。其裁定理由係認000之精神狀態,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狀況,而有不足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請求何凱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何清良再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上訴人主張000與何清良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何清良以價金1260萬元向000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嗣於101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何清良所有。000於10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伊等(即000配偶000、子000、女0003人)。何清良於101年3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何凱琳。南投地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上訴人000為000之輔助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地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家事裁定、000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0至29頁、77、7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以上述理由,主張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處於無

意識及精神錯亂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000於系爭360號刑

事案審理時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由000及何清良至伊代書事務所,因000對契約不了解,請里長周文棋說明並解釋,特別約定事項依照雙方陳述而由伊繕打,000簽約時精神狀況不錯;因000之兄弟姊妹(係土地共有人)不願意購買,土地之應有部分不易出賣,000年紀較大向銀行貸款不易,000需要錢而出賣,希望買受人承買後,辦理分割再去辦抵押貸款,伊並對000告稱期間需數年等語,有該影印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35至48頁),其於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詐欺案(即系爭360號刑事案偵查,下同)偵訊中所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有該影印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12至221頁)。證人周文棋於系爭360號刑事案偵查中證稱:代書000因000不識字,請伊至事務所唸契約內容給000聽;伊唸特別約定事項給000夫婦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217頁)。審理中證稱:000詢問買賣價金,伊依契約內容告知,並解釋契約內容,000點頭表示知悉契約內容及出賣土地之事。在場者有代書000、000夫婦及何清良。000身體狀況良好,尚可以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㈡26至33頁)。足見000簽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違反其意願情形,簽約時除代書000、000、何清良外,尚有000之妻即上訴人0

00、里長周文棋在場,周文棋朗讀並解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予000及上訴人000知悉。

⑵被上訴人主張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之生活情形,分述如下:

⒈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00年12月15日)前,000於100年11

月25日親自出○○里鎮○○○○○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在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簽到簿上簽名,並填載電話號碼;於100年11月28日獨自騎乘機車外出,因與訴外人黃椿森發生交通事故,向警員陳述事發經過,在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略圖親自簽名等事實,有埔里鎮公所100年12月13日函及會議紀錄、事故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略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183至184頁、卷㈡56至59頁)。

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100年12月15日)後:

①000於100年12月22日至28日在中榮埔里分院住院,向醫

護人員清楚陳述身體不適之狀況,並能配合填寫檢查同意書;無老年失智症或精神障礙之記載,並載明無精神異常狀態等事實,有該院病歷摘要、102年8月27日函附醫理見解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85至193頁)。

②000於101年1月12日與其妻即上訴人000至埔里鎮農會

申請辦理貸款(貸款30萬元),經詢問000後,由徵信人員填寫徵信資料,000在徵信報告書、授信資料電腦處理及利用同意書、貸款申請書、借據、貸款約定書及撥貸登錄單(代傳票)簽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該農會職員潘桂綾於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詐欺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各該申請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94至207頁)。

潘桂綾並證稱:000於100年12月16日至櫃台申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㈠195頁),亦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翌日即前往辦理。

③000於101年1、2月間至埔里地政詢問過戶登記程序,101

年2月14日至000代書事務所取回過戶用之印章,000與何清良、000代書助理於2月22日至埔里地政辦理登記送件時,因故暫不送件,000於2月24日在委託書簽名蓋章委由000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埔里地政職員簡精俞、代書000在系爭360號刑事案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39至40頁、48至54頁),並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167頁)。

④101年3月4日周文棋、廖述泰、藍偉毓、何清良等人至00

0住處,與000、000商討買賣爭議問題,其中談及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000之事,上訴人000稱須設定給000之子,000稱其子未在家等語,有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妨害自由案勘驗當日之錄影光碟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162至165頁)。

⑤000親自出席101年5月2○○里鎮○○○○○道路拓寬工

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之事實,有埔里鎮公所101年5月9日函附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60至64頁)。

⑥000於101年5月21日至埔里鎮農會申請補發存摺並親自簽

名辦理,並帶印鑑章蓋用等事實,有埔里鎮農會102年9月16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208至211頁)。

⑦000於南投地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101年7月24日提出參加訴訟狀,同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明確。

⒊被上訴人主張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之生活情形,有上開所述證據為證,堪信為真。

⑶以000簽約前後生活情形,可見000於簽約前10餘日,

仍能親自出○○里鎮○○○○○道路拓寬工程公聽會,獨自駕車外出並處理車禍事故,其意識與行為能力顯然與一般人相當。簽約後,翌日即前往埔里鎮農會申請貸款以供繳納移轉土地之增值稅之用;於100年12月22日至28日在中榮埔里分院住院期間並無精神疾病史或精神異常狀況,可自我陳述身體不適並配合填寫檢查同意書;101年1月12日與上訴人000至埔里鎮農會辦理農會貸款30萬元事宜,000在徵信報告書等文件簽名;000於101年3月4日周文棋、廖述泰、藍偉毓、何清良等人商討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問題,適時表示意見;000親自出席101年5月2○○里鎮○○○○○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之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於南投地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參加人身分到庭陳述意見等事實,足以證明000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後,即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8月7日期間,其意識狀況仍屬清晰,能獨立負擔、處理自身之事務,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

⑷000自100年11月25日至101年8月7日期間,其意識狀況仍

屬清晰,能獨立負擔、處理自身之事務,既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益證前述證人000、周文棋於系爭360號刑事案之證稱000簽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任何違反其意願情形等語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000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非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所為,應可採信。上訴人再以證人黃意茹、簡精俞於系爭360號刑事案審理時證述000於簽約後,曾至埔里地政欲阻止移轉登記,猶豫是否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且僅能以點頭及搖頭來表達意思等語,證明000簽約時確係處於精神錯亂,行事反覆之情況。惟如上所述,000簽約前後之生活狀況,其意識狀況仍屬清晰,能獨立負擔、處理自身之事務,並無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上訴人以各該證人證述,認000簽約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等語,應不可採。

⑸至中國醫藥醫院101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00

0係101年5月31日始在該院門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近半年,診斷病名為「老年性失智伴隨憂鬱症狀」,自不足以證明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意識能力不足,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之精神障礙。雖南投地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

1 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上訴人000為000之輔助人。其裁定理由係認000之精神狀態,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因其精神障礙狀況,而有不足之情形,惟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與101年9月27日裁定000受輔助宣告,相距9個多月,尚不得以000嗣後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即認000於受輔助宣告前之行為無效。上訴人主張000於101年9月27日受輔助宣告前,已有意識障礙之情形等語,為不可採。又000雖經中國醫藥醫院鑑定罹有器質型精神病(101年8月20日鑑定,見原審卷㈠274、275頁),然不能證明000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欠缺行為能力之情形。該院亦於103年8月13日函稱進行鑑定時,並未就100年12月15日(簽約日)之精神狀態做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㈠288頁)。自難以該鑑定,認000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欠缺行為能力。

㈣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所為,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為不可採。

㈤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何清良與000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買賣價金及支付價金等條件,經雙方同意後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000需先行轉讓系爭土地與何清良,直至何清良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向銀行貸款後,始獲得價金,然何清良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仍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縱使何清良交付價金之期限在系爭土地分割並向銀行貸款後,亦難認係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況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間約定之內容,其法律行為本身之成立、標的及方式等,均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應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不利000,係受

何清良施行詐術所簽訂,為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何清良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以詐欺方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查:①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⑴買賣總價金1260萬元整,

以甲方(即何清良,下同)買賣分割過戶完畢銀行貸款後支付。⑵250萬元整支付同段000地號抵押權民間債務。⑶以地主配偶名義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588地號住宅名義埔里農會增貸,用來支付土地增值稅,其後之農會貸款140萬元整及民間貸款70萬元整,合計210萬元整,亦由甲方負擔利息、本金之費用至清償完畢。⑷尾款800萬元整,若銀行貸款不足支付價金,以此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第二順位與乙方(即000,下同),作為尾款之擔保,尾款付清,乙方塗銷抵押權。⑸同段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日後徵收補償發放歸乙方所有,甲方無條件退還乙方。」,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0至16頁)。

②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何清良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應給付

價金總額為1260萬元。而系爭土地以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

22、23頁、本院卷㈢144、145頁),以如附表所示面積及000應有部分各為2/12,計算約為711萬餘元,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1260萬元,系爭土地並無賤價出售之情形。又買賣價金1260萬元,其中250萬元支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抵押貸款(抵押權人范錦龍),而土地增值稅雖約定以上訴人000之不動產土地貸款支付,惟該210萬元之貸款債務,其利息、本金之費用均由何清良負擔。再者,何清良以銀行貸款給付尾款800萬元,如有不足,何清良應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予000。如附表編號2、4之忠義段00

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徵收補償費歸000取得(該徵收補償費為258萬3477元,見本院卷㈢8頁),均係對000有利之約定。

③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

繳納,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000之配偶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支付增值稅,該項約定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如上所述,000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翌日(100年12月16日)即向埔里鎮農會辦理貸款30萬元(該筆貸款於101年1月12日撥入000帳戶),以供繳納移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用。足見000及上訴人000均認系爭買賣契約對000並無不合理之處,始於翌日辦理貸款以備繳納移轉土地之增值稅。嗣000與上訴人000於101年1月12日至埔里鎮農會完成貸款30萬元手續,借得30萬元。而繳納移轉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為32萬9153元(何清良繳納其中2萬9153元,30萬元即以借得之款項繳納),此有繳款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70至71頁),並據何清良、000於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背信案所陳明(見本院卷㈢149頁)。迄105年6月13日已由何清良繳納該筆貸款30萬元本息28萬63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64頁),且有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72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000與何清良簽約後,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履行。

④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僅給付價金係於分割土地移

轉登記向銀行貸款後給付,對000較為不利。依證人000上開證述,因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即000之兄弟姊妹不願意購買000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較不易出賣,000年紀較大向銀行貸款不易,始出賣予何清良等語,堪認此項不利於000之原因,應經000考慮在內。其餘約定對000並無不利,甚至000出賣土地後,尚可取得土地徵收補償款之較為有利之條件。雖101年2月間范錦龍、廖述泰認系爭買賣契約對000不利,而與000至代書000處,並聯絡何清良到場協商未果,范錦龍、廖述泰陪同000夫婦向埔里地政提出異議書等情,業據證人范錦龍於南投地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4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153至159頁),又何清良、000代書助理於2月22日至埔里地政辦理登記送件時,因故暫不送件,嗣000於2月24日在委託書簽名蓋章,始再次送件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亦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對其不利部分,應在000可接受範圍。⑤系爭土地於101年3月1日移轉登記予何清良後,000親友

找范錦龍商量,范錦龍等先與何清良協調,何清良本來同意以買賣價金設定抵押權予000,惟何清良翌日要辦理時,何清良認以此方式辦理,有不信任他之嫌等情,業據證人范錦龍於上開24號刑事背信案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154頁)。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000可取得已出賣土地之徵收道路用地補償費為258萬3477元(見本院卷㈢8頁),及除已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外,其餘未移轉登記土地之價值較系爭土地為高(依附表之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可知),對000尚非不利。因此,系爭土地登記予何清良後,000與其親友商議後,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僅因何清良未同意設定抵押權而未達成協議。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000經與親友討論後,仍認系爭買賣契約可以接受。

⑥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買賣價金以分割土地並向銀行貸款

後給付,何清良之子何凱琳於101年5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經南投地院101年度調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嗣因000以參加人身分請求法院於另案終結後再審理,何凱琳因調解委員建議先撤回,而於101年8月7日撤回起訴,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231至23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何清良亦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其分割土地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願以現金給付價金,甚至價金可再重議(見本院卷㈢19、59頁),惟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為000之繼承人,僅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而對被上訴人產生排斥,不願和解(見本院卷㈢59頁)。此項買賣價金以分割土地後給付,並向銀行貸款,須較長時間完成,已據代書000告知000,且該約定亦經000、里長周文棋朗讀解釋予000瞭解。是000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該項給付價金之方式,已有所瞭解,否則,其簽約後與親友商量,並向埔里地政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提出異議後,仍再委託代書000辦理登記。因此,不能以其年歲較高及不識字,即推斷何清良係利用000智能不足無法判斷,以詐騙方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⑦買賣契約價金如何支付,本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給付價金之方式,衡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妥。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除000及何清良外,尚有上訴人

000、里長周文棋在場,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對000不利,000之妻000應可表達反對之意。且從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000及何清良履約之情形,自不能僅以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即推論係受何清良施行詐術所簽訂,為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是上訴人主張何清良施行詐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何清良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即不可採。

⑧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參照)。雖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何清良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刑確定在案。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主張000係受何清良施行詐術所簽訂,為侵害000之精神表意自由等事實,尚難採信。本院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㈦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係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

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其前提須侵權行為已成立,惟查,何清良並無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廢止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可採。

㈧由上論述,系爭買賣契約合法有效,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無效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何清良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上訴人權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所示,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如認何清良贈與何凱琳系

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有效,被上訴人間以贈與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為詐害債權行為,伊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至何清良名下;伊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清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惟如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上訴人對何清良並無債權,則就何清良贈與並移轉土地予何凱琳,亦無詐害行為可言。則上訴人該項主張,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其等對於何清良仍有

買賣價金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間無償贈與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伊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至何清良名下等情。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願以現金給付價金(見本院卷㈢19、59頁),惟為上訴人所拒絕。且000向埔里鎮農會貸款30萬元,係由何清良繳納,迄105年6月13日已繳納本息28萬63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64頁)。又何清良於000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19號),於檢察官訊問時,何清良稱其於100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有二車輛出租,經營林中林汽車旅館,土地為其所有,營業額約2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142頁)。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何清良尚可取得系爭土地外之其餘土地,其餘土地之價值甚至高於系爭土地(此由附表之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計算已移轉之3筆土地與其餘土地比較即可得知),則何清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無資力給付買賣契約,即有可疑。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何清良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即屬無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登記至何清良名下,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由上論述,被上訴人並無詐害債權行為,亦無保全之必要。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撤銷被上訴人間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回復登記至何清良名下,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之訴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附表:

┌──┬─────────────────┬─┬────┬──┬─────────┐│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101年1月公告現值 ││ ├───┬────┬────┬───┤目├────┤範圍│ (新台幣)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南投縣○○里鎮 ○○○段 │000 │田│420.18 │2/12│8400元/每平方公尺 │├──┼───┼────┼────┼───┼─┼────┼──┼─────────┤│ 2 │南投縣○○里鎮 ○○○段 │000 │田│360.38 │2/12│6555元/每平方公尺 │├──┼───┼────┼────┼───┼─┼────┼──┼─────────┤│ 3 │南投縣○○里鎮 ○○○段 │000 │田│1473.30 │2/12│5300元/每平方公尺 │├──┼───┼────┼────┼───┼─┼────┼──┼─────────┤│ 4 │南投縣○○里鎮 ○○○段 │000 │田│372.24 │2/12│6555元/每平方公尺 │├──┼───┼────┼────┼───┼─┼────┼──┼─────────┤│ 5 │南投縣○○里鎮 ○○○段 │000 │田│4736.49 │2/12│5500元/每平方公尺 │├──┼───┼────┼────┼───┼─┼────┼──┼─────────┤│ 6 │南投縣○○里鎮 ○○○段 │000 │田│4.90 │2/12│1700元/每平方公尺 │├──┼───┼────┼────┼───┼─┼────┼──┼─────────┤│ 7 │南投縣○○里鎮 ○○○○段│000-0 │田│87.00 │2/12│5500元/每平方公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