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方林清粉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 訴 人 欣益產業有限公司(即原審被告)
飛飛澱粉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盈輝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上訴人 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即原審被告) 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農公司)於上訴人惠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昇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 102年10月間更名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其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爰於當事人欄依新名列載(為符合相關書面資料及兩造主張內容,以下權且仍以原名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惠昇公司(即原審原告)主張:(一)伊公司係食品製造商,專營生產、製造、販售各類調理食品粉包,伊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均係向對造上訴人欣益產業有限公司、飛飛澱粉有限公司(下依序各稱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購入相關原料後,再混合調配製成產品後出售。詎料,對造三家公司竟在販售予伊公司之原料中,添加屬工業原料之「順丁烯二酸」(註:一般俗稱為毒澱粉)之違法食品添加物,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另並添加屬工業原料之己二烯酸甲及過期原料等之違法食品添加物,嗣於102年5月間起,對造三家公司陸續被查獲上情,經媒體大肆報導,使伊公司商譽受損,導致伊公司之產品遭下游店家退回,於 102年5月28日至6月26間遭退回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共新台幣(下同) 419萬9400元之產品,對造三家公司將添加上述違法食品添加物之原料販售予伊公司,違反當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第12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共同侵害伊公司之權利,造成伊公司受有遭退貨 419萬9400元之損害,伊公司自得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對造三家公司及渠等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盈輝、蔡福源連帶賠償。再者,對造等所為亦係因可歸責渠等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造成伊公司受損,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規定,請求對造等賠償。(二)又伊公司於100年12月至102年
3月間向對造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共計90萬9110元之遭渠等添加順丁烯二酸之違法食品添加物之原料,嗣於 102年6月4日遭彰化縣衛生局稽查發現上情後,已專車退回對造上訴人飛飛公司。對造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此部分將添加上述違法食品添加物之原料販售予伊公司,造成伊公司受有90萬9110元之損害,伊公司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渠二公司及渠等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盈輝連帶賠償。再者,對造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就此部分交易,係屬不完全給付,伊公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渠等返還此部分之價金;另契約既已解除,渠等向伊公司所收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是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價金。此外,伊公司不爭執對造上訴人公司有將附表二編號 8、9之貨款計24萬1080元退還予伊公司之事實。(三)另伊公司於101年1月至102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共計1104萬7603元之均遭其添加順丁烯二酸、己二烯酸甲及過期原料等違法食品添加物之原料,亦於案發後退回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造成伊公司受有1104萬7603元之損害,伊公司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及渠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福源連帶賠償。再者,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就此部分交易,係屬不完全給付,伊公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此部分之價金;另契約既已解除,其向伊公司所收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是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價金。
此外,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102年3、4、5月份貨品均係有瑕疵之商品,且均遭衛生局扣留,故伊公司並無支付此等貨品貨款之必要;伊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抗辯「附表三」中102年3、4月份之貨款,伊公司本即未給付予該公司,故伊公司不得請求其退還此部分價金(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118頁背面);而伊公司雖未支付102年5月份之貨款,然該月份貨品既亦有瑕疵,並均遭衛生局扣留,伊公司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其不能主張抵銷抗辯,且102年5月份之價金返還,不在伊公司本件請求範圍內。(四)又本件案發後,伊公司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遭下游客戶退貨,至該等產品之原料是否均含有上述違法添加物,伊公司無法確認,但客戶要退貨,伊公司亦僅能接受,故對造三家公司均應連帶負責。再者,「附表一」所示產品中,使用對造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之蝴青地瓜粉所製成者,固僅有傳統豆花粉(貨品編號PF0001AA、PF0001AB、PF0001AB2),然「附表一」所示產品均摻有對造三家公司提供之原料在內,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渠三家公司自應連帶賠償。另者,「附表一」所示產品中,何項係摻入向何家對造公司何次購買之原料,伊公司並無資料,故均無法確認,且「附表一」所示產品中,可能有部分有滲入或沒有滲入「附表二、三」所示之原料,伊公司亦無法確認。又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福源已因於公司生產之食品原料中添加違法添加物而遭判重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上證2)可稽,可見被上訴人侵權之事證明確。此外,對造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固辯稱渠等係向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購買原料再轉售予伊公司,順丁烯二酸並非渠等添加至原料中云云,惟,渠等就渠等所出售之貨品應盡相當之檢驗及查核之責任,渠等出售之貨品若有滲入有問題之成分,即應認有過失存在,不得僅以所謂單純經手為由卸責,對造既有可歸責事由,自不能以當時食品法規未規定需檢驗順丁烯二酸免責等情,爰競合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命:⑴對造5人應連帶給付伊公司419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對造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與被上訴人李盈輝應連帶給付伊公司90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與被上訴人蔡福源應連帶給付伊公司1104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李盈輝(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伊等否認對造上訴人惠昇公司所稱其有如「附表一」所示產品遭下架、退貨及受損,其應舉證證明。伊等
2 公司生產之原料,僅有「蝴青地瓜粉」曾遭檢出順丁烯二酸,而「附表一」所示對造上訴人之產品中,僅有其中貨品編號PF0001AA、PF0001AB、PF0001AB2之傳統豆花粉(合計僅462,954元),有摻入向伊等所購買之蝴青地瓜粉,但該等蝴青地瓜粉並未含有順丁烯二酸;其餘退貨產品則與伊等無關,對造上訴人請求伊等就「附表一」全部退貨均應連帶賠償,並無理由。(二)又伊等2公司共同出售予對造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原料中,僅有「蝴青地瓜粉」曾被檢驗出含有順丁烯二酸,其餘原料則未含有順丁烯二酸、己二烯酸鉀、過期原料等,即並無瑕疵。而附表二之「蝴青地瓜粉」中,僅編號6至9者,遭檢出含有順丁烯二酸,編號1至5者,則未含有,依出售該原料予伊公司之○○公司所稱,該公司係於102年4月間被查獲之前1年才開始使用順丁烯二酸,故編號1至5(100年12月間至101年4月間)應未含有。再者,伊等業於102年6月4日彰化縣衛生局稽查後,將編號8、9之貨款計24萬1080元退還予對造上訴人,其自不得再請求伊等返還此部分貨款。另者,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蝴青地瓜粉(100年12月至101年8月間交易,貨款共584,745元),於102年5月時,對造上訴人早已售罄,亦不得請求退還貨款。
(三)又伊等 2公司為中盤業者,出售予對造上訴人之「蝴青地瓜粉」,係向製造商○○公司購買,由○○公司直接在產品外包裝打上飛飛公司註冊商標後交付伊等2公司,伊等2公司未再加工或重新包裝即再轉售予對造上訴人,是附表二編號6至9之蝴青地瓜粉內之順丁烯二酸,係○○公司摻入,致檢驗不符規定,並非伊等2公司。再者,於102年6月4日彰化縣衛生局至伊等之工廠稽查發現蝴青地瓜粉含有順丁烯二酸成份後,伊等始知○○公司所出售蝴青地瓜粉含有該違法添加物,且國內於爆發毒澱粉事件前,製造工廠以外之中盤商及下游業者均不曾發現產品中含有順丁烯二酸成份,食品管理法令並無檢驗順丁烯二酸之項目,更未對伊公司課予應檢驗產品中是否含有順丁烯二酸之義務,故伊等對於系爭蝴青地瓜粉含有順丁烯二酸實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對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向伊等請求賠償、及請求返還關於蝴青地瓜粉部分已付之價金,實非有理,此有相類案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995號民事判決可參。況且,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網站所載有關「順丁烯二酸」之內容,可知順丁烯二酸適度食用對人體並無危害,歐盟及美國等先進國家係採適量許可使用,非如我國一律禁止使用,是於食品中添加順丁烯二酸並不違反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便順丁烯二酸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列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內亦然,故對造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不完全給付,實不成立。又伊等2公司除向製造商○○公司購買蝴蜻地瓜粉外,另又向製造○○○○行購買正蕃薯粉、鐵人牌地瓜粉、粉粒等產品,台南地院檢察署業已以103年度偵字第458號等起訴書對○○公司之負責人○○○、○○○行之負責人○○○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證物一」),嗣經台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對渠等判處罪刑,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均認伊等及其他中盤商係於不知情下購買含有順丁烯二酸之產品,則伊等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法對造上訴人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此外,依上開起訴書,○○公司之負責人○○○係因於「中清粉」中添加順丁烯二酸而遭起訴,至伊等向○○公司購買之蝴青地瓜粉內亦滲有順丁烯二酸,應係該公司生產「中清粉」之管路內殘留,以致使用同一管路生產之蝴青地瓜粉遭感染,此觀蝴青地瓜粉內之順丁烯二酸含量遠低於「中清粉」內之含量即可得知,而該微量成份實際上對於人體並無危害,且○○公司之蝴青地瓜粉因遭管路感染致含有微量順丁烯二酸,實非伊等所能預見,故伊等實無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另者,系爭蝴蜻地瓜粉對造上訴人業已用罄而獲有利益,且其不能証明因使用系爭蝴蜻地瓜粉而遭求償及受有損害,則如認伊等應將已收取價金退還予對造上訴人,將使其獲取雙重利益,對伊等實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光農公司)、蔡福源則以:(一)伊等否認伊公司出售予上訴人惠昇公司之產品含有順丁烯二酸、過期原物料及己二烯酸鉀等成分,上訴人惠昇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應舉證證明。況且,「己二烯酸鉀」乃屬合法之食品添加物,伊公司並就此領有「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原審被證2) ,是上訴人惠昇公司指稱己二烯酸鉀為違法食品添加物,誠屬無稽。(二)又伊等否認上訴人惠昇公司所稱其有如「附表一」所示產品遭下架、退貨及受有損害,其應舉證證明。「附表一」為上訴人惠昇公司自行製作提出,伊公司否認其真正。(三)又伊公司雖有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料予上訴人惠昇公司,然其中並無其所稱違法添加物,自無瑕疵。至上訴人惠昇公司雖有將「原證5」退貨明細(原審卷第1宗第71頁)所示產品退給伊公司,惟,此係其片面解約、退貨,伊公司被迫收受,然其並無權解約;且該等產品均係上訴人惠昇公司加工後之「成品」,並非伊公司當初所出售之「原料」,其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退貨「成品」中之何種「成分」為伊公司所售出暨該等「成分」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情事,益見其主張不可採;遑論上訴人惠昇公司就部分退貨之貨款(102年3、4月各678,056元、785,325元),本即未給付予伊公司,就此自無何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可言。退萬步言,若認上訴人惠昇公司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惠昇公司嗣於102年5月份向伊公司購買貨物之貨款817,500元,亦未給付予伊公司,與上述102年3、4月份未付貨款合計為2,280,881元,伊公司爰以之與上訴人惠昇公司對伊公司之相關債權為抵銷。此外,伊公司否認出售予上訴人惠昇公司之原料有瑕疵及遭衛生局扣留之情事。(四)又上訴人惠昇公司向伊公司購入之原料業已另行加工銷售殆盡,其因此獲有銷售利益,是縱若其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其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61、259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其如數返還原料予伊等、或償還價額前,拒絕給付;且本件難認上訴人惠昇公司受有何等損害,否則無異使其一方面向其客戶收取銷售利益、一方面又得向伊等請求價金賠償,形成雙重得利,顯有謬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惠昇公司以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蝴青地瓜粉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法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 25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給付 621,075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惠昇公司就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對被上訴人部分則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惠昇公司、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惠昇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惠昇公司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五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惠昇公司 419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李盈輝應給付上訴人惠昇公司90萬9110元;及其中28萬8035元,應與欣益公司、飛飛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惠昇公司,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與蔡福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惠昇公司1104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上訴人惠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惠昇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惠昇公司負擔。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蔡福源另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惠昇公司係食品製造商,專營生產、製造、販售食品原料、調味粉、布丁粉、烘培原料、果凍粉、豆花粉、洋菜粉、愛玉粉、油蔥酥、油蒜酥、泡沫奶茶粉等各類調理食品粉包。上訴人惠昇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向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料,價額計90萬9110元,其中編號6至9所示之蝴青地瓜粉,含有順丁烯二酸成分。
(二)上訴人惠昇公司於 102年6月4日遭彰化縣衛生局稽查後,於同日遭彰化縣衛生局強制退回蝴青地瓜粉35包(其中33包完整;其中2包為散裝)給上訴人飛飛公司。
(三)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已將附表二編號8、9所示貨款計241,080元退還給上訴人惠昇公司。
(四)上訴人惠昇公司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日期,向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料,價額計1104萬7603元。上訴人惠昇公司就附表三中 102年3、4月份之所有交易貨款,並未支付與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上訴人惠昇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間於102年5月之所有交易,亦未支付貨款給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上訴人惠昇公司就其與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102年3、4、5月之交易,未付貨款共計2,280,881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上訴人惠昇公司請求附表一部份: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惠昇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三家公司在出售予其之原料中添加上開違法食品添加物,致其下游店家將其出售之如附表一所示產品下架退貨等情,既均為對造三家公司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惠昇公司自應就附表一所示產品內所含原料係於何時、以何金額、何數量,向對造三家公司購入,及該等產品確實含有上述違法食品添加物、有遭哪些下游店家退貨,及該等下游店家確實係因其主張之上開事由始退貨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上訴人惠昇公司就上開各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惠昇公司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對造三家公司及渠等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盈輝、蔡福源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就上訴人惠昇公司請求附表二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惠昇公司主張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出售予其之如附表二所示原料,均含順丁烯二酸成分,而附表二所示原料,其中為蝴青地瓜粉者,均含有順丁烯二酸乙節,業據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李盈輝於原審103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156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自堪信上訴人惠昇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李盈輝嗣固改口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原料中之蝴青地瓜粉含有順丁烯二酸,即主張撤銷上開此部分自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李盈輝欲撤銷其此部分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然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李盈輝為此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自無從合法撤銷其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原料中之蝴青地瓜粉亦含有順丁烯二酸之自認。又就附表二所示原料,其中非蝴青地瓜粉之其他原料,亦含有順丁烯二酸乙節,為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李盈輝自始否認,而上訴人惠昇公司固提出新聞報導資料、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9至11頁),然,該報導新聞主要係報導上訴人惠昇公司被查獲其產品「好媽媽豆花粉」被檢出含有順丁烯二酸,並未提及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所出售之蝴青地瓜份以外之其他原料含有順丁烯二酸,且該報導內容復籠統不具體,是該報導顯無從證明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除蝴青地瓜粉以外之其他原料亦含有順丁烯二酸;又觀諸彰化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亦無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此部分原料被檢出含有順丁烯二酸之記載,是上訴人惠昇公司所提上開證據均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所出售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除蝴青地瓜粉以外之其他原料亦含有順丁烯二酸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惠昇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除蝴青地瓜粉以外之其他原料,以含有順丁烯二酸為由,無論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李盈輝價金返還或不當利得返還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又附表二之交易日期為100年12月26日至102年3月29日,此
觀該表之記載自明,斯時即102年6月19日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9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按已於102年6月間修正移列為第15條),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按已修正移列為第18條)。又食管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參見斯時該法第9條,102年6月修法後第2條),而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食管法第12條(嗣修正為第18條)訂定「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其第 2條明訂「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是若非該標準表列之品項及未准許使用之食品範圍,依法自不得添加於食品中,準此,本件所爭物質順丁烯二酸既非該標準正面表列准用之食品添加物品項,即為法所不許添加之違法食品添加物。
⒊至上訴人惠昇公司固主張順丁烯二酸係屬修正前食管法第11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進而認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因販售含順丁烯二酸之蝴青地瓜粉予其,而違反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乃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李盈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惠昇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順丁烯二酸係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又依卷附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李盈輝所提之食藥署發佈之網頁內容、該署以104年2月13日FDA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原審之相關科學文獻來源(參見原審卷第 1宗第61頁至第64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宗第 3頁至第105頁)所示,益難認順丁烯二酸係屬前述修正前食管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是上訴人惠昇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法採認,準此,上訴人惠昇公司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被上訴人李盈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民法第 226條之情形(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順丁烯二酸為法所不許添加之違法食品添加物,已如前述,是食品原料出賣人所出售之商品若含有屬違法食品添加物之順丁烯二酸,其為履行債務所提出之給付顯即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次查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出售予上訴人惠昇公司之如附表二所示原料,其中為蝴青地瓜粉者,均含有順丁烯二酸乙節,亦據認定如前,是即應認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就此對上訴人惠昇公司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辯稱渠等就此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事由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固辯稱渠等為中盤業者,系爭原料內之順丁烯二酸,係製造商○○公司摻入,於國內於爆發毒澱粉事件前,製造工廠以外之中盤商就此均不知情,是渠等對於系爭蝴青地瓜粉含有順丁烯二酸實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並舉上開台北地院判決乙則以資佐證,惟,該台北地院判決就個案所表示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而衡諸我國於83年 1月間即制定消費者保護法,其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係包括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之各階段業者(參見該法第1條、第2條第2款),本此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各階段食品業者對其產品自當負有落實自主管理及確保食品安全之責任,本院認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僅以渠等為非製造商之中盤商為由,辯稱渠等就系爭對渠等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惠昇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可採,至渠等是否溯源向製造商究責,則非本件所問。準此,上訴人惠昇公司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即附表二所示蝴青地瓜粉部分)向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返還已交付之價金,即於法有據。惟查,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業已將附表二編號8、9所示原料(含蝴青地瓜粉及其他原料)之全部價金計241,080元返還予上訴人惠昇公司,此為上訴人惠昇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就附表二編號8、9所示蝴青地瓜粉之交易,即無不當利得,上訴人惠昇公司就此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返還價金或不當利得,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陳,經核算,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返還其所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蝴青地瓜粉之價金計621,075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表二所示交易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惠昇公司與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之間,且亦係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向上訴人惠昇公司收取該等買賣價金,而非被上訴人李盈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惠昇公司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李盈輝就附表二所示蝴青地瓜粉交易,應與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連帶負責,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就上訴人惠昇公司請求附表三部分:⒈查上訴人惠昇公司主張附表三所示原料均含有被上訴人立光
農公司添加之順丁烯二酸、己二烯酸鉀、過期原料等違法食品添加物等情,為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蔡福源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惠昇公司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惠昇公司固提出新聞報導為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
12頁),然查,該新聞報導內容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販售予上訴人惠昇公司之產品含有順丁烯二酸、己二烯酸鉀、過期原料等成分,且其報導內容亦不具體,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惠昇公司主張之情為真。至上訴人惠昇公司固又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福源遭以詐欺取財等罪論罪科刑之台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50頁),然查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包括二部分,其一概為購買工業用「EDTA-2NA」(DisodiumEthylenediaminetetraacetate ,中文名稱為乙烯二胺四醋酸二鈉,為一種有機化合物,用途為抗氧化劑或界面活性劑,可用於食品、工業與醫療,下稱「EDTA-2NA」),佯以其所購得為食品級之「EDTA-2NA」、或佯稱為其他已獲衛生福利部許可於食品添加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而於購入後或以轉售賣出(單方),或摻入洋菜粉、愛玉粉、蒟蒻果凍粉(複方)等後販售予不知情之各廠商;其二概為將過期之食品添加物製成複方產品販售、或就過期之食品添加物(單方)改貼變造之有效日期標籤而販售。就上開第一部份犯罪事實,所涉食品添加物為「EDTA-2NA」,並非上訴人惠昇公司本件主張為違法食品添加物之之順丁烯二酸、己二烯酸鉀、過期原料等,是該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本件無關;就上開第二部分犯罪事實,經查其中提及銷售過期原料予上訴人惠昇公司者,販售時間均係在102年5月以後,而本件附表三之交易日期為101年1月3日至102年4月30日之間,是該部分犯罪事實顯亦與本件無涉,從而,亦難以此刑事判決逕認上訴人惠昇公司主張之情為真,而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此外,上訴人惠昇公司並未提出其他相當事證以資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即難認其主張為真。是上訴人惠昇公司主張依民法256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自不得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蔡福源返還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價金,且其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立光農公司、蔡福源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惠昇公司依民法第 259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給付621,075元,及自102年10月 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判命給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惠昇公司就上訴人欣益公司、飛飛公司部分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就被上訴人李盈輝、立光農公司、蔡福源部分則為敗訴之判決,並依上訴人惠昇公司、欣益公司、飛飛公司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惠昇公司、欣益公司、飛飛公司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皆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欣益公司、飛飛公司、立光農公司不得上訴。
惠昇公司就其敗訴合計逾150萬元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