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被 上訴人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夫妻及被上訴人等人為協議籌設醫院,於民國92年3月19日簽署有如附表所示A版備忘錄。嗣兩造於95年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事件審理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為圖限制上訴人依約定取得之股份比例,竟於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利用如附表所示剪貼影印方式,將A版備忘錄內容變造成另一不實之如附表所示B版備忘錄,再將B版備忘錄影印後,交由律師林溢根於97年10月14日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向本院提出行使,經本院審理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致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其後被上訴人更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二度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又聲請交付審判,於原審97年度易字第3135號案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再度提出遭變造之B版備忘錄作為證據,經法院採納,判決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故意持遭變造之B版備忘錄作為證據,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濫用訴訟之權利,使上訴人蒙受不利之判決,甚至被認定應負刑事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致上訴人名譽、信用及人格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並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判處徒刑。而上訴人雖於100年4月11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侵害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惟在偵查中,被上訴人辯稱B版備忘錄是係訴外人陳輝木所交付,在被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情形下,真正犯罪嫌疑人仍有待檢察官進行調查;另在法院未就備忘錄鑑定是否為變造前,上訴人仍難以確定及知悉真正之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者,故上訴人在不知悉得向何人行使權利之狀態下,根本無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能僅因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已知悉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各就非財產上損害中之5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簽定兩次即A、B版備忘錄,被上訴人於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期間,尚未找到當初遺留的B版備忘錄正本,始遭起訴,被上訴人已於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撕毀之B版備忘錄正本,然原審該案件不僅未就B版備忘錄正本鑑定,於判決中更隻字未提,使被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被上訴人業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案件審理中,且民事法院得獨立認定事實,亦無須受該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於100年4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即知自身之權益受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遲至102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請求權之行使,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兩造曾於92年3月19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A版備忘錄。
(二)兩造於95年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經被上訴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審以前開事件審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前開事件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提出B版備忘錄作為證物,嗣該事件經本院前開事件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事判廢棄發回本院,由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另曾對上訴人提起前揭訴訟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獲准,被上訴人於原審前開案件審理時提出B版備忘錄,上訴人於該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但經其等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改判無罪確定。
(四)上訴人林振廷於100年4月11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中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並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訴:「…因維新醫院開業時,兩造對於被告應移轉之股權比例如何計算及被告有無違約發生爭訟,被告不僅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告訴人日前整理資料時,尋獲92年3月19日之『備忘錄』正本(告證3),然告訴人尋獲之備忘錄內容竟然與被告在相關民刑事訴訟所提出之『備忘錄』(告證四)內容相去甚遠…兩相對照,可以看出,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第三條竟然多了『醫院』、『肆仟萬』幾個字,而再進一步比對字體,發現被告所提出之備忘錄第三條文字之字體,與告訴人手中之備忘錄正本文字,完全相同,但是文字書寫位置卻不一樣。可見被告為了要誤導法院告訴人之股權只有一千萬,竟然膽大妄為將備錄第三條第1行重新剪貼,將前面之『興建完成』4個字改成『醫院』2個字,以便在後方挪出空間,然後在『甲方公司』與『股份』之間插入『肆仟萬』三個字…導致法院受被告矇騙而為告訴人不利之判決,使被告得以免除履行給付告訴人『御康公司股份百分之25 %』之義務,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相對的告訴人之權益卻受損甚鉅」等語。
(五)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等罪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由原審以前開案件判決有罪,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現上訴於本院以前開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
(六)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5日提出本件訴訟。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A、B版備忘錄影本(見原審卷79至80頁、本院卷31頁)可證,且有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原審收發室收狀章(見原審102年度附民字第372號卷1頁)可稽,並有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卷宗、訴訟詐欺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偵審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查,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B版備忘錄是否係被上訴人變造,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如為肯定,賠償之數額應為何?
(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固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此之所謂明知,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已足,與「客觀上」是否構成損害或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實際應否負責無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更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均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犯罪)之事實,如已檢具證據資料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應認其業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不能謂尚未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534號判決,就類似案例亦採相同見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方法,將兩造簽署之A版備忘錄,變造成不實之B版備忘錄,並分別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詐欺案件審理時提出行使,致法院誤信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或判決上訴人有罪,造成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人格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姑不論是否屬實。惟上訴人林振廷早於100年4月11日即檢具A、B版備忘錄等證物,對被上訴人提出前揭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見台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案件卷1至16頁),而觀諸上訴人林振廷於告訴狀所載如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欄(四)所示內容,上訴人林振廷對於被上訴人以不實之事由對上訴人提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詐欺案件;被上訴人以何種方法變造A版備忘錄,遭變造之處為何;以及被上訴人於前揭民、刑事案件中,提出伊變造之B版備忘錄矇騙法院,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事實,均已清楚指明。顯見上訴人林振廷提出刑事告訴時,其「主觀上」已認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認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遲於100年4月11日即應開始進行。又該消滅時效期間之開始進行,與被上訴人在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審理時有無否認犯罪;客觀上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構成犯罪之行為;是否尚有證據待調查(鑑定);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均屬無涉,亦不影響該期間之進行。至於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雖僅由上訴人林振廷具名提出,惟衡以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渠等均為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訴訟詐欺案件之當事人,兩造復纏訟多年,在整理資料時尋獲A版備忘錄正本之與前揭訴訟有重大關係之文件,渠等必會相互討論,上訴人陳碧真於上訴人林振廷提出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自亦無不知A版備忘錄遭被上訴人變造並提出行使,並致渠等權利受有損害之理;況上訴人陳碧真於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案件103年3月4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問:何時發現妳們手上有第一版《按:即A版》備忘錄手寫正本?)事後交付審判,已經一審判決之後,我們回去找資料才無意中發現真本在我們手中,所以我們後來才提出告訴…(問:是否在交付審判一審判決有罪之後多久,妳們發現有第一版備忘錄手寫正本?)我回去就檢閱過去全部的文件,我不記得多久…(問:是何人發現的?)我們自己發現的…(問:妳還是林振廷還是其他人發現的?)我們都共同」等語(見該案件卷二17頁),是依上訴人陳碧真之前開證述,上訴人係共同尋獲A版備忘錄正本,發現該備忘錄遭變造之事實後,始由上訴人林振廷提出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更益足徵上訴人係同時認知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並認知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陳碧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亦應自提出前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時,即100年4月11日開始進行。則自100年4月11日起算,至上訴人102年7月15日提出本件訴訟為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堪予認定。
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均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附表: │├───────────────────────────┤│變造前之備忘錄(A版備忘錄) │├───────────────────────────┤│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等二人(合稱乙││方)。乙方提供臺中市○區○○○段135之71、135之74、13││5之114、135之115及135之182等5筆土地,面積502平方公尺,││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元,辦理變更債務及義務人為甲方,並將上開五筆土││地過戶於甲方。增值稅及相關一切費用由甲方負擔。利息自92││年5月7日起由甲方負擔(即是4月份利息)。甲方保証興建 ││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甲││方保証本案融資金額不逾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叁仟萬元。乙方不做本案融資貸││款及保証。執行細節雙方另訂契約。 │├───────────────────────────┤│變造後之備忘錄(B版備忘錄)及變造方法 │├───────────────────────────┤│將影印之A版備忘錄內容「…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 ││為甲方」中之「醫」字,「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元││」中之「仟」字,「…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中之││「䦉」字,「…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中之「萬」字(即「醫」、「仟」、「䦉」、「萬」字)剪││下;另將下述B版備忘錄內容「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剪下,再將A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甲方保証興 ││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之中文字││剪下且排開更換,復將前開剪下「醫」、「院」、「䦉」、「││仟」、「萬」字貼上。而將A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甲方保 ││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變││造成為「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