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原審原告)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李美樺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上 訴 人(原審被告)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廖奕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給付李慎廣之金額超出新台幣18,041,35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慎廣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其餘上訴駁回。
李慎廣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負擔40%,餘由李慎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李慎廣主張:(一)伊自民國91年2月起即於對造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開班教授數學科,並於93年間成為對造補習班之合夥人,對造補習班自93年起至95年間之合夥人計有伊及訴外人○○○、○○○、○○○、○○○、○○○、○○○、○○、○○○、○○○、○○○(原名○○○)等11人,嗣○○、○○○、○○○3人於96年5月25日將渠等之合夥股權轉讓予伊、○○○(「原證1」之讓渡書、備忘錄),對造補習班之合夥人因而變更為其餘8人。實則,「台中儒林」之合夥事業包含對造補習班、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台中市私立儒苑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儒苑)、嘉義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嘉義儒林)等,伊除為合夥人外,並係為卓澔數學班系(中儒林)之創辦人。其後,伊為退出對造補習班之經營、獨自經營中儒林補習班,而分別於98年10月23日與對造補習班(○○○代表)、○○○及○○○三方簽訂「備忘錄」(原證2)、於99年1月20日由訴外人○○○代理伊與對造補習班(○○○代理)簽訂「契約書」(原證3),相互為股份與補習班設備經營之轉讓,該二份書面並係以98年7月1日為互相切割各自經營之時點,然因該二份書面於履約過程屢生爭議,雙方乃互相提起民事訴訟。(二)承上,因伊有卓越之教學成績與口碑,得以招攬大量學生,故兩造乃約定對造補習班應於每學期支付數學班系學費總收入之50%予伊,亦即學費總收款扣除學生之團報費、介紹費、獎學金、全勤獎金後,兩造各分配50%,數學班系之其他授課老師之鐘點費由伊負擔,經營、招生等費用則由對造補習班負擔,迨至兩造簽訂上開二份書面而切割經營,因對造補習班認其就切割後中儒林數學班系之招生仍有貢獻(亦即認中儒林仍有部分係使用其資源招生),乃要求切割後3年內(98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中儒林之學收款分配予其50%,而因已切割經營,故中儒林之經營、招生等費用則改由伊負擔(如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惟,因兩造實際係於99年1月20日始交接,而於此之前,對造補習班已收取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之學收款,是以,上開契約書第2條雖約定伊應將數學班總收入之50%給付予對造補習班,然對造補習班已實際收取數學班之學收,伊自得請求其給付該部分學收之50%。
準此,就如「附表」所示之自94年度春季班(95年2月至95年6月)開始至98年度春季班(98年7月至99年6月)之學收分配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億4746萬4319元,伊應收取50%,即1億2373萬2159元,經扣除伊曾自對造補習班處收受之7741萬6543元後,對造補習班尚應給付伊4631萬5616元之學費收入分配款。而因對造補習班為一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81條、690條規定,伊得僅以合夥為被告,而不須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三)又對造補習班自伊入股至今,均為同一合夥團體,並無對造補習班所稱「新、舊」台中儒林之分,對造補習班以此為由而辯稱其無庸就所稱「舊台中儒林」之學收款債務負責,自無理由。詳言之:⒈對造補習班之合夥人於96年5月25日起已變更為8人,且均未曾同意解散補習班,故並無「新、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分。⒉○○○、○○既於96年5月25日起即非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則渠等對台中儒林補習班已無任何權利,何能如對造所稱之於97年間同意註銷台中儒林補習班及處分其生財設備?對造補習班固以○○○於另案之證述為據,然,對造補習班之合夥團體,既無法定解散事由,全體合夥人亦未曾同意解散,無從僅依○○○一人之意即消滅合夥關係,況○○○於97年間已不具合夥人資格,其同意更不生任何法律效果。⒊又台中儒林補習班除無法定解散事由外,更未經清算程序。本件伊所請求者為合夥債務,則合夥債務既未清償,合夥關係豈能了結?⒋又台中儒林補習班固於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登記,然於翌日即4月15日旋即遞件重新申請立案,並於6月16日獲核准設立,而此僅係為避免再被查稅,並非解散合夥。蓋:對造補習班於96年間遭國稅局核課補繳93年至95年之稅捐及罰款,為避免日後再被查稅,斯時已非合夥人、然仍任執行長而把持補習班通常事務之○○○乃主導將對造補習班註銷立案登記,並借用親屬名義形式上簽立如「被證4」所示97年3月17日之合夥契約書,藉以重新立案,對造補習班之合夥團體仍繼續存在,不受影響。觀諸對造補習班於97年重新立案前後,形式上登記之立案登記人與實質上之合夥股東並不相同,即足證形式上之登記並無法證明實質法律關係。合夥關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再者,台中儒林補習班因上述遭查稅之事,由93年至95年間之合夥人於96年8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伊、○○○未出席),會議結論為「以兩倍資本額繳納納稅同意書之款數」、「在96年8月31日前將稅金款項匯入○○○、○○○於永豐銀行之聯名帳戶」,此有台中儒林補習班嗣以存證信函之形式寄送予伊之會議紀錄(原證13)可證,是該次會議討論內容及結果並無○○○證稱之「股東將權利交由○○○處理」等語。又者,於上開96年8月10日會議後,多位股東即依會議結論將應分擔金額匯入○○○與○○○之聯名帳戶內,然伊於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整理該聯名帳戶(繳稅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並無任何一筆存入款係由○○○或○○○所存入,足認對造補習班辯稱伊、○○○、○○○3人合資成立新台中儒林並以代納稅款為對價而取得舊台中儒林之設備云云,並不屬實,要無足採。另者,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台中儒林補習班集資登記股東(與實際股東不完全相同)分配取得該補習班之合夥事業盈餘,須併入各該登記股東個人之當年度所得額,據以計算其個人當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準此,台中儒林補習班並無無法繳付高額稅款即無法繼續經營之問題,益見對造補習班之抗辯屬虛偽。⒌又「台中儒林合夥」事業既包含台中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等,若「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已解散,則中儒林補習班、儒苑補習班等又將如何處理?另者,對造補習班既主張代卓澔數學班系(中儒林)支付開銷,適足證明並無所謂新舊儒林之分,否則,中儒林與所謂之新台中儒林並無任何關聯,所謂之新台中儒林絕無可能代中儒林支付各項開銷費用。⒍又依實務見解,關於合夥是否同一,應以實質審查「合夥人」與「合夥財產」是否同一作為判斷基準,而行政上如何登記,僅係管理之便宜措施,仍須實質審查合夥事實上有無設備、財產、人員之移轉或沿用作為判斷依據。觀諸對造補習班自96年5月○○○、○○、○○○3人退股至今,事實上均位於同一地點(即三民路3段217號,使用多個樓層),使用相同之設備、師資、人員以從事相同之學生補習業務;且註銷及重新立案之補習班名稱相同,99年之廣告內容仍係引用所謂「舊儒林」之96、97年榜單,且依證人○○○、○○○及○○○之證述內容,可知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3月至7月間(跨越對造所稱舊、新台中儒林期間),補習班之一切制度,包括給薪、獎懲、人事、員工之工作內容等,均無變更等情,均足佐認實質合夥之同一性並未改變。⒎又伊於原審準備書㈤狀所示之對造補習班使用之7個帳戶,除編號7該帳戶未曾函詢外,其餘帳戶經函查結果,於97年4月14日及97年6月16日前後均未曾為任何結算,帳戶內之存款亦均未為任何提領,且仍正常繼續使用。倘若有所謂新舊儒林之分,則所謂舊儒林豈容自有存款供所謂新儒林使用?由此亦可證並無所謂新舊儒林之分。⒏至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固認所謂「新、舊」台中儒林補習班非屬同一合夥團體,然該判決僅參酌形式登記資料,而未慮及其他運作上之積極證據。(四)退萬步言,若認所謂舊、新台中儒林補習班非同一合夥團體,則對造補習班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取得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生財設備,亦即對造補習班有承擔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債務之情事,依民法第305條之規定,仍應給付本件請求之學收款。再者,對造補習班既於報紙上刊登「台中儒林深耕台中20年」、「台中儒林在順天中來沒變」、「完全相同國寶級名師」、「20年不變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語之文宣廣告,足證對造補習班對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已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及公告,而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五)又兩造間學收款之分配方式,確如上述,爰再說明如次:⒈依「原證3」契約書第2條約定經營、招生等費用由伊負擔,足見切割經營前,該等費用係由對造補習班負擔,而因切割經營後改由伊負擔,始於契約中特別約明。於98年7月1日以前,伊為對造補習班之合夥人,關於學收款之分配、補習班經營之費用負擔,均係以「合夥關係」為基礎,此與98年7月1日後由伊獨自經營中儒林補習班之法律關係有別,自難以98年7月1日以後中儒林補習班之費用分擔方式,逕行反推98年7月1日前之費用分擔方式應屬相同。⒉於兩造切割經營前,對造補習班中採相同拆帳模式者,尚有另一合夥人○○○領導之物理班系,依○○○於另案訴訟所提之「台中儒林98秋魏宏拆帳明細」(原證5),其上載明對造補習班將學收款扣除團報費、介紹費、獎學金、全勤獎金等退費後,再乘以50%得出應支付予○○○之該期學收金額、且證人顏名秀於原審91年2月8日所提○○○與對造補習班間之合約書第2條載明:「乙方(即台中儒林補習班)必須負責招生、宣傳、管理、收費、班務、補課等工作及費用」,均足佐證兩造於切割經營前之拆帳模式確如上述。⒊又依伊於原審102年5月29日所庭呈之「94年高一數學秋季班學收明細表」及「被證9」轉帳傳票,亦足以證明招生、宣傳等費用係由對造補習班負擔。⒋又對造補習班授課教師○○○亦已於本院10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對造補習班與授課教師間結算學收款計算方式,以總學收款扣除團報費、獎學金後,按比例分配係為行規,其餘招生、宣傳、管理等費用則由對造補習班負擔等語。⒌若認兩造切割經營前,經營、招生等費用即應由伊負擔,進而認97年7月起至98年1月之總學收50%扣除費用後,伊已無得向補習班請求之學收分配款,豈非謂伊該期間於對造補習班授課,不僅無鐘點費,尚須自行支付其他授課老師之鐘點費,半年辛勞付出卻毫無所得,對造補習班毫無貢獻(若認費用由伊負擔)卻可坐擁總學收50%,寧是有理?其中謬誤可見一斑。(六)又就對造補習班應給付予伊之各期學收款:⒈對造補習班固辯稱依「原證3」契約書第1條後段「甲方(即伊)並同意由98年原先乙方(即對造補習班)應給付甲方之未結帳之款項」,其僅負支付98年未結帳款予伊之義務云云,惟,若果如此,則伊不僅花費鉅資買受中儒林,且須將中儒林自98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學收之一半給付予對造補習班(契約書第2條第⑴~⑶),對造補習班卻無須將尚未結清之歷年50%學收分配款及合夥盈餘結清給付予伊、而只限定於給付98年1月至12月之未結款項,顯不符合補習班關於年度學收之劃分,亦有違兩造簽訂該契約書之目的及真意(權義結清、完全切割,互不干涉),是以,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之約定,乃指對造補習班應將98學年度以前(包含98學年度,即至99年6月)尚未結清之歷年學收分配款及合夥盈餘給付予伊。⒉對造補習班辯稱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前應給付予伊之學收款已結清,並非事實:對造補習班主張已與伊會算給付,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且依被證10-2之95年11月15日支出證明單科目欄記載「預支94、95學年度家教班收支」,足見於95年11月間,對造補習班尚未將94學年度之學收款與伊結算。至被證11支出證明單之會計科目欄雖記載「老師拆帳款」,然對造補習班該次付款並未提出學收明細表與伊對帳,更未記載係結算何年度何種班別之學收款,該次付款與原證10之付款相同,應均為結算前之預付款等情,爰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造補習班應給付伊4631萬5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則以:(一)對造上訴人李慎廣所稱學收款,其中於97年 6月16日以前者,應屬其與已於97年4 月14日註銷登記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下稱「舊台中儒林」)間之權義關係,而與於97年 6月16日始核准設立之伊補習班(下稱「新台中儒林」)無關,故李慎廣應不得向伊補習班給付97年6月16日以前之學收款。爰就「舊台中儒林」與「新台中儒林」為不同之合夥組織,說明如次:⒈關於「舊台中儒林」與「新台中儒林」為不同之合夥團體,且「新台中儒林」之合夥人為李慎廣、○○○、○○○之事實,業經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兩造間本件「給付學收款」訴訟及另件「履行契約」訴訟之原審判決,認定「舊台中儒林」與「新台中儒林」為同一合夥團體,有所違誤;另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亦無概括承受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所有債務之義務。⒉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成立於91年間,合夥人原有12人,其中訴外人○○○約於92年間將其股權轉讓予他合夥人,斯時起合夥股東11人及各人出資額為訴外人○○○ 476萬6757元、○○428萬3243元(前2人為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且為實際經營者)、○○○ 525萬元(為執行班主任,負責招生等事務)、○○○6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20萬元、○○○150萬及對造李慎廣 210萬元,資本額為2090萬元。嗣於96年5月間,○○○、○○出售渠2人之合夥股權,○○○則礙於渠 2人提攜之情而假意共同出售其股權,實則隱藏為買方而與○○○、李慎廣三人通謀共同買受渠2人之上開股權,該三人並約定就渠 2人之出資額905萬元(476萬6757元+428萬3243元),分別由○○○取得75萬元、被上訴人李慎廣取得390萬元、○○○440萬元;而○○○因認其出資額遭稀釋,乃另與○○○約定由○○○借用其配偶○○○之名義向○○○購買出資額90萬元,是○○○、○○出售股權後,合夥人為9人,股權為被上訴人李慎廣600萬元、○○○500萬元、○○○690萬元,其餘6人則維持相同。詎料,於96年 7月間,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因有漏列收入而可能遭罰補高額稅款,各合夥股東均不願再投入資金負擔稅務而決定結束營業,並於97年 4月14日辦理註銷立案登記,故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團體於97年 4月14日即已解散。至新台中儒林補習班,則係李慎廣、○○○、○○○ 3人另行互約出資組成之合夥組織,持股比例原擬依渠 3人在舊台中儒林之比例定之,然因舊台中儒林之股東○○○以在○○○持股內插暗股之方式投資伊補習班240萬元,故渠3人之持股比例定為○○○ 930萬元(原690萬元加暗股240萬元)、李慎廣600萬元、○○○500萬元,基此,李慎廣借用其母○○○之名、○○○借用其母○○○之名、○○○借用配偶○○○之名,於97年 3月17日簽署「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並於97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觀諸「舊、新」台中儒林之合夥股東、資本額、設立地點、申請設立人均不同,足徵二者確非同一合夥團體。⒊又因李慎廣、○○○、○○○欲利用「台中儒林」品牌在補教市場上既有之知名度,在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原址、使用其生財設備以經營新台中儒林補習班,渠 3人乃在取得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等人之同意下,以代替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合夥股東負擔稅務之方式作為對價,承受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生財設備。再者,○○○固已於96年 5月25日讓渡其股權而非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然因其仍為補習班之登記設立人,依法仍為補習班所得之課稅對象,故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稅務問題仍與其權益密切相關,為此,○○○乃於96年 8月10日召開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會議,並決議在當月31日前,各合夥人應再提出兩倍之出資額以供繳納稅負,惟因後續各股東紛紛表示不願再投入資金負擔稅務,兩倍之出資額亦無法全數到位,各合夥股東始合意解散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事業,至於遭追稅部分,即由全體合夥股東授權○○○處理,並同意上述由李慎廣、○○○、○○○ 3人以代替負擔稅務為對價而承受補習班之生財設備。⒋至對造李慎廣固辯稱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自96年 5月25日起即變更為上述8人、而8人從未同意解散補習班云云,惟:舊台中儒林之股東○○○、○○○、○○○、○○○等4人業於另案(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1772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及本院證稱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因各合夥人未於期限內匯足兩倍出資額而結束、個人並非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依○○○所證,其已聲明自舊台中儒林退夥)或個人係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之隱名股東等情;且舊台中儒林之股東○○○、○○○等 2人已將股權讓渡予股東○○○,而○○○業已同意結束該補習班之營業,另與李慎廣、○○○成立新台中儒林補習班;是以,對造李慎廣所稱8位股東,除其本人外之其餘7人均不認為渠等仍為(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⒌又合夥人依法並非有絕對辦理清算之義務,即便合夥已解散,合夥股東間亦得不辦理清算程序。縱使舊台中儒林補習班無法定合夥解散事由或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未經清算程序,亦僅係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是否仍存續之問題,然仍無法證明與另立案設立之新台中儒林補習班屬同一合夥團體。⒍又中儒林補習班係舊台中儒林之合夥團體所轉投資成立之補習班,為舊台中儒林合夥團體之資產項目之一,故當李慎廣、○○○、○○○ 3人以代負擔稅務為代價而取得舊台中儒林合夥團體之生財設備及資產時,中儒林補習班之權益亦隨同其他生財設備及資產,由該3人取得,故新台中儒林補習班成立後,中儒林補習班亦屬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之一部,此乃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代中儒林補習班支付開銷之緣由。⒎又因經營新臺中儒林補習班亦需職員及專業師資,且為安定原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及老師之心,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乃聘請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及老師。至於學生之部分,係新台中儒林補習班重新招生,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無涉。至於對造李慎廣所舉證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伊補習班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及人事制度大致相同,而在伊補習班之股東即李慎廣、○○○、○○○ 3人本為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主要股東之情形下,為節省成本,聘任原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人事制度也未作大更動,本屬事理之常,實難僅憑此即認伊補習班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團體。⒏又觀諸兩造於99年1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原證3)僅約定98年間之未結帳款(第 1條)、而未及於對造李慎廣本件所主張其他期間之學收款,且兩造間所移交之帳冊僅限98年間之學收,均足見97年 6月16日以前所生之學收款,應屬李慎廣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間之權義關係,而與伊補習班無關。⒐又對造李慎廣固質疑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仍繼續使用所謂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帳戶云云,惟,⑴對造李慎廣於原審準備書㈤狀中編號1帳戶(即永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1年 5月29日所申請之帳戶,而伊補習班即新台中儒林補習班已於98年 2月24日另行於該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由此可知伊補習班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所使用之帳戶並不相同。又伊補習班雖係至98年 2月24日始申設帳戶,然此乃因伊補習班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名稱相同,須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帳戶結清關戶,伊補習班始能於同一銀行申設帳戶之故。另由永豐銀行函覆原審之往來明細資料表所示,該帳戶早在98年2月5日結清,並無由新台中儒林補習班繼續使用之情形。⑵上開準備書㈤狀中編號 2、3、4、0(000-000-0000000-0號,○○○及李慎廣聯名帳戶)、 7帳戶,為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主要股東即新台中儒林補習班全部股東之對造李慎廣與訴外人○○○、○○○三人開設,縱曾借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並在新台中儒林補習班設立後,亦有借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亦為事理之常,不能因該等帳戶曾借不同補習班使用,即指稱該等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團體。⑶上開準備書㈤狀中編號5 帳戶,係於96年7月5日始新開戶,且無任何入帳資料可證明該帳戶曾提供予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另對造李慎廣所稱97年11月3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單筆9萬6 500元之匯款或現金為社會組重考班之學費,97年12月1日起單筆8800元之匯款為家教班之學費云云,縱為屬實,亦屬該○○○之個人帳戶是否有供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之問題,惟仍無法證明新、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是否為同一合夥團體。況合夥解散後,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均仍有可能再繼續使用存摺帳戶,自難以此推認新舊儒林補習班屬同一合夥團體。(二)又姑不論新、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是否同一,然,自95年起至97年 6月止應分配之學收款,對造李慎廣均已取得,是其無論係向新、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團體,請求分配上開期間之學收款,均無理由。詳言之:⒈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5年 1月25日已與對造李慎廣會算94年以前各班之學收拆帳款,並經其簽收,李慎廣亦自承其已獲給付94年以前之學收款。⒉而自95年起,因對造李慎廣每年均向舊台中儒林補習班預借支數百萬或千萬不等之學收款,故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 4月經合夥股東決議解散時,乃與李慎廣結算(迄當時家教班【春季班】,97年1月至6月)應分配之學收款及預借支之貸與款項,總結補習班僅需再支付李慎廣396萬2969元,並於97年4月14日(即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取得註銷登記證明之日)匯付同額款項予之,此有轉帳傳單及匯款憑證可資為憑(被證11),並有時任執行長○○○及財務監察○○○簽核之拆帳明細表(上證35、42)、各期學收名冊(上證38-1、38-3、38-4、38-6、39-1、39-2、39-3、39-444-1、44-2、44-3、44-4)可稽。則由舊台中儒林補習班與李慎廣會算之學收款拆帳金額尚計算至個位數乙節可知,渠等就應給付之學收款均已結清,並無積欠未付之情事。⒊另對造李慎廣雖否認被證10-5第二張匯款單之款項73萬5000元係伊補習班給付予其之金錢,惟該筆款項與被證10-5第一張匯款記錄顯示金額676萬5000元合計即為750萬元,與其親筆簽署確認之支出證明單所載事由「預支 750萬元整」吻合,而其並不否認該支出證明單之真正,自可確認上開73萬5000元為給付予其之款項。至被證10-5第二張匯款單所載收款人「林秋蘭」乃代書,係李慎廣請求伊補習班直接將應給付予其之73萬5000元匯付予該代書,併此說明。又轉帳傳票所載會計科目已明載:「老師拆帳款」,製作日期為97年 4月 9日,不僅與證人○○○所證稱一般結算春季班學收分配款之時間點為每年4、5月等情相符,亦係舊台中儒林補習班獲准註銷登記(即97年 4月14日)之前夕,足認該次拆帳即在結算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對造李慎廣間最後之學收分配款。
(三)又若對造李慎廣得向伊補習班請求給付學收分配款,惟:⒈對造李慎廣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學收分配內容(比例、費用扣除等)。於舊台中儒林時(即97年6月16日以前),李慎廣得分配之學收款為總學收款扣除開銷後之50%,惟此學收分配款應再扣除代墊款、借支款,始為李慎廣實際得請求分配之金額。⒉新台中儒林補習班成立後,李慎廣得分配之學收款為「總學收之 50%扣除開銷後之金額」。易言之,兩造間就學收分配方式約定如「原證3」契約書第2項所載,即:〈總學收之50%歸新台中儒林補習班所有,另外50%扣除數學班系之開銷費用(招生、文宣、講義及其他)後,始歸李慎廣所有〉。而因99年 1月20日以後,數學班系(中儒林)之學收由李慎廣自行收取,學收分配之主客易位,兩造始於契約書第2項中特別敘明,至於99年1月20日以前,因兩造就學收如何分配早有默契,故認無特別記載之必要。另者,伊補習班雖於97年6月16日始核准設立,惟於97年4月15日即遞件申請設立,並於97年 4月間搶先招生,因此,伊補習班實係自97年 4月15日起即代李慎廣支付卓澔數學班系之開銷。⒊對造李慎廣固以「94年高一數學秋季班學收明細表」、被證9 轉帳傳票第三欄記載內容佐證其所稱學收分配方式,然,李慎廣所提該「94年度高一數學秋季班收費明細表」並非真正,且李慎廣未舉證證明其中所示總額之50%與被證9轉帳傳票第三欄記載金額之差額,即係指獎學金、團報退費及介紹費。再者,李慎廣一方面主張分配方式為總學收扣除團報費用、介紹費、獎學金後,兩造各分配 50%,另一方面又謂94年高一數學秋季班分配之方式係總學收748萬6430元之50%即374萬3215元扣除團報費用、介紹費、獎學金共計49萬7675元後,其餘款項即324萬5540元分配予其(即總學收之50% 扣除團報費用、介紹費、獎學金後,剩餘款項始歸其),前後主張明顯矛盾,足認其所述全非事實。(四)又就對造李慎廣所主張各期學收款分配:⒈97年 6月16日以前者,與伊補習班無涉,且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已結算給付完畢,已如前述。⒉就97年7月至99年1月20日止,伊補習班應給付予李慎廣之學收款數額為2508萬0393元:⑴97年7月至98年1月(97年秋季班),總學收款之50%扣除開銷後已無剩餘,李慎廣已無從請求。蓋:學收款總額為1936萬5200元(參上證34-1、34-2之學收名冊),50%即968萬2600元,經扣除開銷1421萬0814元(參上證34-3之開銷總表暨單據),為-452萬8214元,已無剩餘,此有時任執行長○○○及財務監察○○○簽核之拆帳明細表附呈可稽(上證34)。另者,亦正係因李慎廣可分配之部分,扣除開銷後,已無剩餘,故無學收款可得分配,而此節亦為李慎廣所明知,故兩造於簽署「原證3」 契約書時,其始未向伊補習班請求分配97年間之學收款。依「原證3」契約書第1條約定,伊補習班僅負有支付98年未結帳款予對造李慎廣之義務。⑵98年2月至98年6月(98年春季班),學收款之50%扣除開銷後,李慎廣得分配之學收款應為685萬9888元,此有時任執行長○○○及財務監察○○○簽核之拆帳明細表附呈可稽(上證35)。蓋:學收款總額為3844萬1310元(參上證35-1、35 -2、35-3之學收名冊),50%即1922萬0655元,應扣除開銷1236萬0767元(參上證35-4之開銷總表暨單據),李慎廣得分配之學收款應為 685萬9888元。⑶98年7月至99年1月20日(即98年秋季班),學收款之50%即李慎廣得分配之學收款應為18,220,505元(參上證36-1、36-2、36-3之學收名冊),此有時任執行長○○○及財務監察○○○簽核之拆帳明細表附呈可稽(上證36)。至開銷部分,伊補習班已於兩造間他案「履行契約」事件中據以主張抵銷。⑷承上,李慎廣依契約書第 1條後段約定,得向伊補習班主張抵之「98年未結款項(即自98年1月起至99年1月20日止」金額應為2508萬03 93元(6,859,888元+18,220,505元=25,080,393元)。⒊惟,李慎廣尚應給付伊補習班:
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定買賣價金1690萬6404元、依第2條第⑴、⑵、⑶款所定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之學收分配款819萬1250元、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學收分配款2089萬6300元、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之學收分配款1095萬4000元、依系爭系爭備忘錄第2、3條約定,98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伊補習班為李慎廣代墊中儒林之招生、講義、文宣等費用1933萬5775元(參上證33之經執行長○○○及財務監察○○○簽核之拆帳明細表)、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借支款870萬元(李慎廣用以捐贈予嘉華高中),扣除伊補習班轉讓部分債權予○○○、○○○之金額3418萬元,合計7080萬元3729元(另案「履行契約」),且應返還伊補習班借款2251萬0574元及賠償伊補習班假扣押損害1013萬0666元(另案「返還借款),而伊補習班已以105年11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㈢狀之送達,以於上開兩造間另案「履行契約」案、「返還借款」案中得向李慎廣主張之債權,與本件「給付學收款」案中李慎廣得向伊補習班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李慎廣於本件「給付學收款」已無餘額可得向伊補習班請求。⒋就99年1月20日至99年6月30日者:⑴依「原證3」契約書第2條第1款約定,可知99年1月20日將中儒林補習班移交予李慎廣管理後至99年6月30日之學收,係李慎廣收取後,應分配總學收之50%予伊補習班,並非伊補習班應分配予李慎廣。⑵有關此期間之學收,伊補習班已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中向李慎廣請求給付,經該案一審判決李慎廣於該期間應分配819萬1250元之學收款予伊補習班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97年 6月前後之台中儒林補習班應屬同一合夥團體,上訴人補習班自應就97年 6月前後之債務負責。上訴人李慎廣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學收分配之比例與原證3 約定之比例不同,僅得依原證3 所約定之比例進行分配,而應由上訴人李慎廣負擔相關費用,惟上訴人補習班就97年6月前及98年2月後之相關費用,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數額,自難認定應扣除之數額為何,僅得扣除97年7月至98年1月間之相關費用。是依上訴人補習班所收取之學收款50% ,扣除上訴人李慎廣應負擔之費用後,即為上訴人李慎廣所得請求之學收分配款。從而,上訴人李慎廣依兩造間學收分配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補習班給付3639萬1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慎廣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慎廣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補習班應再給付上訴人李慎廣 992萬3800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補習班負擔。(四)上訴人李慎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補習班則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補習班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慎廣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李慎廣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補習班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補習班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 、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確認結果
如下(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02頁正面至203頁正面、第220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⒈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曾於97年4月14日辦理註銷登記。
⒉訴外人○○、○○○、○○○3人及上訴人李慎廣、○○○2
人有於96年5月25日簽署原證1讓渡書,並有於96年5月18日簽署原證2第一份備忘錄。
⒊兩造與張進鋒、○○○有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原證2第二份
備忘錄,且兩造曾於99年1月20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契約書。
⒋93年至95年間,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計有○○○、○○
○、○○○、○○○、○○○、○○○、○○、○○○、李慎廣、○○○、○○○(原名○○○)共11人。
⒌上訴人李慎廣有自台中儒林補習班於下列日期分別收受如下之款項:
日期 金 額 備註95年 7月6日 500 萬元 被證1095年11月17日 1000 萬元 被證10-296年 2月16日 1000 萬元 被證10-396年 6月 5日 1000 萬元 被證10-496年 7月31日 676 萬5000元 被證10-596年 9月 5日 320 萬元 被證10-696年12月 5日 320 萬元 被證10-797年 3月27日 600 萬元 被證10-897年 4月 9日 396 萬0969元 被證1197年 6月30日起至98年 1月20日 1928萬8574元總 計 7741萬6543元
(二)爭執事項:⒈上訴人補習班與97年 4月14日辦理註銷登記之臺中市私立儒
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實際上是否為同一合夥團體?上訴人李慎廣向上訴人補習班請求97年6月16日前之學收款有無理由?⒉若上訴人李慎廣得向上訴人補習班請求97年 6月16日前之學
收款,其得請求之學收分配款數額為何?⑴上訴人李慎廣就總學收款得分配之比例為何?應扣除費用之
項目及數額為何?⑵上訴人李慎廣所得分配之學收款,有無業經清償或經扣除費
用後已無剩餘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上訴人李慎廣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97年6月16日設立登記之「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補習班」與97年4月14日註銷登記之同名稱補習班是否同一合夥團體,暨應否承擔(受)其權利義務部分之判斷。按「合夥」,乃合夥人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團體(民法第607條第1項參照),於成立後,我民法即賦予「團體性」,是其後無論其組織異動、合夥人異動(另有合夥人加入或退夥),而另為註銷登記,新設立登記(例如:本院所承辦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雪花齋餅行先經註銷登記,再另設立公司,而否認原合夥人之合夥關係,亦無礙原合夥人之合夥人身分之例,即屬之),只要其實質合夥關係仍存在,即應認屬同一合夥團體(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11號,本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52號,本院92年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暨劉春堂教授著民法債篇各論(下冊)第46頁參照)。又以解散合夥之方式消滅合夥者,必經清算程序,經清算完結,其合夥關係始得消滅,且合夥因解散而為清算時,其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19年上字第1536號判例,上開債各下冊第95頁參照)。由上可知,如合夥為事實上之需要,不經清算程序,為便宜之計,先為註銷登記,隨後旋再重新申請設立登記,且使用同一名稱,以經營同一合夥事業,其本質乃無消滅合夥團體之真意,而假以重新組合之方式重新設立登記,雖其合夥人數及出資有所異動,仍難認其非屬同一合夥團體,其理甚明。查本件於97年4月14日註銷之儒林補習班,其原合夥人固有11人之多,而於同年6月16日設立登記之同名稱補習班,其合夥人固只○○○、李慎廣、○○○3人,而依序各以其母○○○、其母○○○、其妻○○○之名登記,且其出資比例固亦有所變動,惟原儒林補習班以解散之名註銷登記前後,均未據為清算,隨即於註銷登記翌日再以同一名稱申請設立,而於同年6月16日經核准登記,且其所以為註銷登記,乃囿於被追繳鉅額漏稅,為能節稅,不得已始出此下策,先予註銷,再與追稅之稅捐機關談判減免部分稅賦,減免後之較低稅賦,則由新設立登記之同一名稱補習班承擔等事實,經上訴人李慎廣陳述甚明,堪以採信。縱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均供稱係○○○補繳稅款,並以此取得原補習班之生財器具供新補習班繼續營運云云乙節為真,惟其出資既部分出自原合夥人所出之二倍投資額(供補習班補稅之用),且以此所取得原生財器具仍為新補習班之財產,其性質仍屬新補習班承擔原有稅務,要只其出資比例是否發生變動之另一問題而已。且除李、張、魏三人外之原合夥人,雖未在新設設立之補習班掛名為合夥人,惟其或以出一倍或二倍投資額為抵稅款(此已為原補習班之合夥財產),再隱名於張、魏二人名下,或將其出資(股份)出讓,由張、魏等人取得,續為新設立補習班之出資,而為該補習班之合夥財產等情,已據上開各原合夥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由上言之,足認新設立補習班之財產,應屬原補習班財產之延續或變動而已(至其因此產生出資比例之變動,為屬另一問題)。又新設立之補習班,仍於同址,以相同工作人員經營同一事業,並沿用原補習班之原銀行帳戶以支應補習班之收支,且其對外之宣傳廣告,亦標榜其為「深耕台中20年之台中儒林」,「完全相同國寶級名師」,並附上「20年不變的聯絡電話」(以上,即其仍以原補習班身分自居,並公開對外正名)。綜上各節,足認新設立之補習班,要只原補習班之變身,其實體(團體性)未變,自屬同一合夥團體,至其出資比例縱因上開各種因素造成變動,則屬另一回事,乃無礙其為同一合夥團體之認定。又其既未經清算程序以了結原有債務,即為變形而註銷原補習班登記,隨即申請新補習班設立登記,並以同一名稱在同址繼續經營同一事業,則其自應承擔原補習班之一切債務,乃當然之理。雖97年6月16日設立登記之補習班抗稱:最高法院另案104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伊與註銷之原補習班非屬同一合夥團體云云,惟查該案,乃李慎廣訴請確認與○○○間關於系爭合夥財產及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當事人不包括補習班在內,且二者是否屬同一合法團體乙項,並非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且該判決理由,徒以前後二補習班之合夥人數,總出資額不同及已有註銷登記及新設立登記之情形,即從形式上判斷其非同一合夥團體,均未慮及新設立補習班係以原補習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出資及我民法關於合夥乙章所定對合夥所賦予之團體性之實質未變等判斷合夥團體是否同一之主要關鍵要素,是該案之判決,於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台中儒林補習班以之抗辯其與已註銷之補習班非屬同一合夥團體,對原補習班原有之債務無庸負責云云,自非可取。
二、關於李慎廣得請求(97年6月16日所設立)台中儒林補習班給付之學收款為多少暨應否扣除補習班經營(成本)等費部分之判斷。
查李慎廣主張自95年2月至97年6月止系爭補習班收入之學收款為1億4,161萬9,750元(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另自97年7月至98年1月間系爭補習班共收入學收款1,984萬7,600元(詳如同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為台中儒林補習班所不爭,並有李慎廣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台中儒林補習班雖抗稱:97年6月以前舊儒林時期之學收款,與伊無涉,伊無庸負責,且此部分學收款於97年4月14日舊儒林註銷前,已與李慎廣結清,並無虧欠。又上揭學收款依原證3兩造契約第2條約定所有費用均應由李慎廣負擔,扣除費用後所剩學收款始各分一半云云,惟查:(一)97年6月16日新設立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係為節稅,於原補習班假以解散之方式予以註銷後,故意省略清算程序,即以李、張、魏三人以外原合夥人所提出補稅款等原補習班財產及設備等再重新申請設立,其實質仍為原補習班之同一「合夥團體」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97年6月16日以變更組織(合夥人重新組合)方式所成立之系爭補習班,對原補習班應付予合夥人之學收款債務,自仍應負責。關於此部分學收款系爭補習班固以原補習班已於註銷前與李慎廣結清為辯,並舉證人○○○及提出轉帳傳票及匯款單(附原審卷二第168頁)為證,惟均為李慎廣所否認,即證人○○○於原審到庭,亦證稱:並未與李慎廣結清得分配之學收款,伊亦未曾告知任何人台中儒林補習班已與李慎廣彙算學收款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三第270頁正面),而上揭轉帳傳票所載「老師拆帳款」,亦只可證明該日之拆帳,不能為全期之學收款均已結清之證明。雖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原補習班已與李慎廣結清,此從○○○最新提交之帳冊觀之即明云云,證人○○○同日在庭,亦附和其詞,證稱:依上證42之拆帳明細觀之,應已結清云云,惟證人○○○於同日乃先陳稱:「我在97年4月14日註銷之後,我就叫○○○跟李慎廣結清,我沒參與」等語(見本院105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揭上證42之拆帳明細,證人○○○乃於97年4月11日簽名,即在補習班註銷之前,此已與證人○○○之前所證其在註銷後叫○○○與李慎廣結清之旨不符。且同紙證物,於原審審理時即存在,證人○○○於原審亦明確證李慎廣部分尚未結清等語如前,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始又翻異前詞,自無可信,綜上,所謂原補習班之學收款均已與李慎廣結清之抗辯,洵無可採。(二)兩造原證3之契約第2條,固有李慎廣應負擔補習班費用之約定,惟此契約書係於99年1月20日所立,其原因為李慎廣於98年7月1日以後取得「中儒林補習班」之獨立經營權,其既一已獨立經營中儒林部分,自應自負其成本費用,而上揭學收款發生之時間,則在兩造合夥經營補習班期間,屬合夥事業之執行費用(成本費用),自應由合夥共同分擔,此由自李慎廣獨立經營「中儒林」後始簽立上紙契約約定應由獨立經營者負擔費用乙點反推自明,參以同期間(即相同合夥期間),證人○○○亦係依此方式分配學收款(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確)乙節益明。若非如是,依補習班所辯,97年7月至98年1月之學收款共1984萬7600元,如李慎廣應負擔該段期間補習班之成本費用共992萬3800元,則於扣除後,李慎廣可分配之學收款為零,即呈李慎廣在97年7月至98年1月共7個月為補習班運作(即上課教學)屬無任何報酬收入之狀態,自非正確之事理,故補習班上開李慎廣上開學收款應先扣除上述成本費用之辯洵非可取。職是,李慎廣主張其於95年2月至97年6月、97年7月至98年1月應得之學收款,依序為7,080萬9,875元(計算式:1億4,161萬9,750元2)及992萬3799元乙節,堪信為真。又李慎廣主張系爭補習班於98年2月起至98年6月止之學收款合計為3,816萬610元(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8頁至269頁),台中儒林補習班就此部分亦未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另李慎廣主張98年7月至99年1月之學收款合計為3,577萬7,610元(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已據其提出高一、二部分之學生名冊及高三部分之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0頁至312頁),且較台中儒林補習班在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101年6月15日所提書狀自行計算所得之金額為低(見原審卷(一)第364頁),是亦堪信為真。又李慎廣主張99年2月起至99年6月間之學收款共計1,205萬8,749元(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已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至340頁),台中儒林補習班就此部分亦未爭執,自亦堪認為真。台中儒林補習班就98年2月至99年6月部分之學收款抗辯應扣除783萬2553元相關費用,但為李慎廣所否認,其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此一抗辯,尚非可採。此期間兩造係應按各50%分配上開學收款,是李慎廣可分配之學收款為4,299萬8,485元《計算式:(3,816萬610元+3,577萬7,610元+1,205萬8,749元)÷2=4,299萬8,485元》。
三、總計李慎廣可分配之學收款共為1億2,303萬2,159元。(計算式:70,809,875元+9,923,799元+42,298,485元)惟李慎廣已於本件不爭執事項中自承於95年7月6日至98年1月20日向台中儒林補習班領取7,741萬6,543元及於97年5月23日領取300萬元。合計為80,416,543元,其中22,288,574元(計算式:19,288,574元+3,000,000元=22,288,574元)並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號台中儒林補習班訴請其返還借款事件中主張與該「借款債務」抵銷而不存在,另24,305,840元及267,760元(即主張以兩造切割後未結款債權中之相同金額抵銷部分),並於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即本院104年重上字第110號)台中儒林補習班訴請履行契約事件中經抵銷而不存在,均應扣除,經扣除後,李慎廣對該補習班所餘之學收款債權為18,041,356元(計算式:123,032,159元-80,416,543元-2 4,305,840元-267,760元=18,041,356元)。從而,李慎廣依兩造間學收分配之契約關係,請求台中儒林補習班給付18,0 41,35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誤認李慎廣應負擔費用992萬3,800元,因而認其上開9,923,799元學收款債權已存在,雖有未洽,李慎廣就此部分之指摘固屬有理,應由本院逕將此部分計入其應得學收款之總數,惟原審法院不及斟酌儒林補習班之上開學收款債務經為上述之抵銷後,僅餘18,041,356元,仍命其給付36,391,81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仍有未洽。台中儒林補習班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超出18,041,35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予廢棄,改判駁回李慎廣此部分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台中儒林補習班其餘上訴及李慎廣就上開9,923,799元部分之上訴,仍應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台中儒林補習班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慎廣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期間 │年級 │金額 │合計 │├──┼─────┼───┼──────┼─────────┤│ 一 │95年2月至 │高一 │805萬7,800元│2,123萬4,310 元 ││ │95年6月 ├───┼──────┤ ││ │ │高二 │907萬8,810元│ ││ │ ├───┼──────┤ ││ │ │高三 │409萬7,700元│ ││ │ │(下)│ │ │├──┼─────┼───┼──────┼─────────┤│ 二 │95年7月至 │高一 │844萬2,200元│1,934萬6,700 元 ││ │96年1月 ├───┼──────┤ ││ │ │高二 │1,090 萬 │ ││ │ │ │4,500 元 │ │├──┼─────┼───┼──────┼─────────┤│ 三 │96年2月至 │高一 │1,055 萬 │4,014萬6,500 元 ││ │ │ │8,200 元 │ ││ │96年6月 ├───┼──────┤ ││ │ │高二 │873萬4,800元│ ││ │ ├───┼──────┤ ││ │ │高三 │2,085 萬 │ ││ │ │(全)│3,500 元 │ │├──┼─────┼───┼──────┼─────────┤│ 四 │96年7月至 │高一 │655 萬8,050 │1,801萬2,790 元 ││ │ │ │元 │ ││ │97年1月 ├───┼──────┤ ││ │ │高二 │1,145 萬 │ ││ │ │ │4,740 元 │ │├──┼─────┼───┼──────┼─────────┤│ 五 │97年2月至 │高一 │1,025 萬 │4,287萬9,450元 ││ │ │ │4,450 元 │ ││ │97年6月 ├───┼──────┤ ││ │ │高二 │922 萬6,700 │ ││ │ │ │元 │ ││ │ ├───┼──────┤ ││ │ │高三 │2,339 萬 │ ││ │ │(全)│8,300 元 │ │├──┼─────┼───┼──────┼─────────┤│ 六 │97年7月至 │高一 │779萬4,300元│1,984萬7,600 元 ││ │98年1月 ├───┼──────┤ ││ │ │高二 │1,205 萬 │ ││ │ │ │3,300 元 │ │├──┼─────┼───┼──────┼─────────┤│ 七 │98年2月至 │高一 │804萬4,900元│3,816 萬610 元 ││ │98年6月 ├───┼──────┤ ││ │ │高二 │760萬7,160元│ ││ │ ├───┼──────┤ ││ │ │高三 │2,250 萬 │ ││ │ │(全)│8,550 元 │ │├──┼─────┼───┼──────┼─────────┤│ 八 │98年7月至 │高一 │571萬7,500元│3,577萬7,610 元 ││ │99年1月 ├───┼──────┤ ││ │ │高二 │1,014 萬 │ ││ │ │ │5,410 元 │ ││ │ ├───┼──────┤ ││ │ │高三 │1,991 萬 │ ││ │ │(全)│4,700 元 │ │├──┼─────┼───┼──────┼─────────┤│ 九 │99年2月至 │高一 │603萬2,449元│1,205萬8,749 元 ││ │99 年6月 ├───┼──────┤ ││ │ │高二 │602萬6,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