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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黃○○

顏○○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上訴人 李○○

余○○辛○○羅○○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3,387,227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己○○3,619,62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己○○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卷㈡第79頁背面),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部分提高250萬元,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3,619,62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己○○250萬元及自本院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戊○○請求部分不變)。其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獨子黃○○為國立○○大學(下稱○大)二年級電機系學

生,其生性害羞、不善交際,於民國99學年度第1學期在校修習體育國標舞課程時,因肢體行動笨拙引起同班同學訕笑,因此對國標舞課程產生排斥心理而缺課,致該學期末之體育成績為零分。黃○○因擔心未修畢必修之體育學分而無法畢業,產生憂鬱情況,嗣於100年5月6日就診,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原名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精神科認定黃○○患有憂鬱症及亞斯柏格症。後訴外人即黃○○同學丁○○(另案上訴人訴請丁○○損害賠償受敗訴確定)在該學期期中考後,得知黃○○數學成績優異,與其約定於考卷上互簽對方姓名之方式作弊,以使二人之期末、期中考成績平均後均可順利及格。詎丁○○之工程數學期末考考零分,導致二人之工程數學學期成績皆不及格,黃○○因此遭受嚴重心理打擊,病情加重。復黃○○就診經苗栗大千綜和醫院南勢分院(下稱大千醫院南勢分院)精神科診斷為亞斯柏格症,建議黃○○應休學休養,否則恐造成永久性嚴重精神分裂,並由校方輔導進行心理復健。上訴人雖曾多次向○大陳情修改黃○○之國標舞及工程數學成績,惟因○大之行政程序冗長、被上訴人未適時依據特殊教育法之規定,擬定個案協助輔導黃○○恢復身心健康,顯有疏失,致使黃○○於100年11月23日自縊身亡。

㈡丙○○為○大校長,依大學法第8條第1項有綜理校務之責,丁○○

、甲○○為○大副校長,各兼任學務長、教務長,均應襄助丙○○執行校務,乙○○為○大之諮商輔導中心(下稱輔導中心)主任,負責執行輔導計畫,故均負有特殊教育法第17條規定及「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所定之作為義務。詎丙○○於100年9月30日即已知悉黃○○之病情嚴重,患有精神分裂病、社交恐懼症、亞斯柏格症,屬於高關懷學生,卻未採取○大內部諮商輔導標準作業程序及危機處理機制,亦未督促副校長及輔導中心完成諮商輔導黃○○之程序。丁○○職掌學生生活輔導、個別諮商、學生憂鬱及自我傷害之防治等業務,甲○○具備針對特殊教育及亞斯柏格症學生之輔導知能,受丙○○之指示後,與乙○○均未派遣專業之團隊加強輔導黃○○。復未與黃○○之主治醫師積極聯絡、溝通,亦未通報教育部,甚且對於黃○○之輔導因休學而中斷,一再以行政程序為由,拖延對於工程數學成績、體育課曠課紀錄之更正。故丙○○、甲○○、丁○○、乙○○(下合稱丙○○等4人)怠惰不為,已違反「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及特殊教育法第17條、第24條第2項、第30條之1等規定所定之作為義務。另庚○○為○大祕書室法制議事組組長,故意曲解法令,聲稱大學生不適用特殊教育法,致使丙○○等4人未繼續輔導黃○○、更改其工程數學成績,及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紀錄,致黃○○厭世自殺。

㈢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黃○○之生命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戊○○受有喪葬費用60,000元、扶養費2,777,227元、慰撫金550,000元之損害,合計3,387,227元。己○○則受有扶養費3,069,626元、慰撫金3,050,000元之損害,合計6,119,6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6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㈠上訴人自承黃○○於100年9月10日確診患有亞斯柏格症,故被

上訴人於黃○○99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國標舞課程期間(99年9月至100年1月),及100年6月20日至26日黃○○與丁○○互換考卷時,無從知悉並注意黃○○罹患亞斯柏格症之情事。而己○○自99年6、7月即與黃○○陪伴同住,尚且無法預防黃○○自殺,豈能苛責被上訴人承擔較諸己○○更高之注意義務。況且,黃○○於100年7月後即在家修養,於同年9月9日即辦理休學未到校上課。又草屯療養院同年10月15日病歷診斷黃○○「精神症狀明顯」,同年11月11日病歷診斷「已達重鬱程度、合併幻覺,建議住院治療」,上訴人為黃○○之父母,遲未依上開醫囑讓黃○○住院治療,致使黃○○於100年11月23日自縊身亡。

黃○○自100年9月初後未到校上課,其等對於黃○○之死亡並無任何過失、不法行為及因果關係。

㈡又黃○○與丁○○約定於考卷上互簽對方姓名之方式作弊係違反

校規之行為,且黃○○當時有自主能力,並無證據足證其病症當然影響其自主行為及判斷,是○大針對黃○○上開違反校規行為所為之處分,乃屬適法,亦難合理期待被上訴人知悉未依上訴人請求更改成績,即會造成黃○○自殺之結果。

㈢又大學法及特殊教育法均係為推展教育公共事務所設之規定

,並非為保護特定人之權益而設。○大自訂之校內相關輔導措施,亦僅係賦予學校推行特殊教育及學生輔導事務之權限。另「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計畫」雖係教育部為有效推動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工作及減少校園自我傷害事件而制定,然該計畫並非法律,亦未課予教育相關人員作為之義務。況且,被上訴人知悉黃○○之病情後,即通知校內之心理諮商師予以輔導,並依黃○○就醫資料召開會議討論,並無消極放任之情事,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戊○○3,387,2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3,619,6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⑷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己○○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數次告知學校尋求積極輔導,均求救無

門,未獲置理,學校亦無因應措施,並積極進行輔導致釀悲劇,顯有重大過失;法醫非屬精神鑑定方面專家,其鑑定報告為不足採;黃○○當時尚非達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程度,倘強制住院會有強烈副作用,可能加劇病情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己○○追加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業已罹於二

年時效,被上訴人對此行使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並無怠於指示輔導黃○○,及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黃○○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甚且積極開會協調成績更改小組委員會之意見,促使黃○○因違反校規受評定為零分之成績得以更改;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侵害黃○○之生命權及兩者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黃○○確已達嚴重病人及須強制住院之要件等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丙○○為○大校長,甲○○為副校長兼教務長,丁○○為副校長兼學務長,庚○○為祕書室法制議事組組長,乙○○為輔導主任。

⒉黃○○為上訴人之子,於99年9月自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轉學至○大電機系二年級就讀。

⒊黃○○於二年級上學期體育課抽選到國際標準舞,於期中考後未到課,於000 年0 月間經授課教師評定為零分。

⒋黃○○於二年級下學期選修之工程數學期末考,與丁○○約定於

考卷上互簽對方姓名之方式作弊,於000 年0 月間經授課教師評定學期總成績不及格。

⒌○大輔導中心心理師江○○於100年8月11日至黃○○家裡與黃○○進行晤談協商。

⒍黃○○於100年9月初開學後未到校上課,在苗栗縣之住家休養

,於同年9月9日辦理休學,於100年10月21日經核准完成休學手續。

⒎○大召開之會議如下(見原審卷㈠第192頁至第194頁、第199頁背面):

⑴於100年9月28日召開第一次個案會議略以:「…決議:1.先由

心理師了解學校分數修改的程序與方式,再轉達家長;2.強制建議家長儘速帶學生就醫。」⑵於100年9月30日召開第二次個案會議略以:「…決議:1.請家

長提出醫生診斷證明。2.由學校聘請專家學者諮詢,評估學生狀況。3.學務處與教務處共同召開會議,4.決議以公文簽呈方式處理,請校長核示。」⑶於100年10月19日召開第三次個案會議略以:「…(第一案案

由)決議:1.將請楊教授針對陳情書及會議內容說明,針對黃同學修課狀況提供書面資料說明。2.收到書面資料後再邀請體育老師與會,會議包括教務長、學務長等人參與會議。(第二案案由)決議:1.將請楊教授針對陳情書及會議內容說明,針對黃同學修課狀況提供書面資料說明。2.由工程數學顏老師提出分數修改的申請。3.工程數學分數部分將針對黃同學實際成績給予分數。4.針對考試作弊部分,將由獎懲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懲處。5.分數修改部分將送成績修改委員會審議。」⑷於100年11月3日召開第四次個案會議略以:「(第一案案由

)決議:請體育室將黃生於99-1選修體育課之註銷案提送教務處會議審議。(第二案案由)決議:本案俟教務會議審議後,由教務處以正式公文發函回復。」⑸於100年11月8日召開獎懲委員會略以:「(第二案案由)決

議:一、黃○○因情緒行為方面障礙,經鑑定典型症狀之一為欠缺行為辨識能力,不予處罰。…」⒏黃○○於休學期間之000 年00月00日下午在位於苗栗縣之住家上吊身亡(見原審卷㈠第36頁)。

⒐草屯療養院於103年4月9日函覆原法院:「黃○○於100年5月6

日初診時以憂鬱症狀為主,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同年9月16日始診斷為亞斯柏格症。」。

⒑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於103年4月2日函覆原法院:「黃○○於

100年9月10日初診時診斷為:1.疑似精神分裂病,2.社交恐懼症,3.疑似亞斯柏格症;於100年9月19日複診診斷為:1.疑似精神分裂病,2.社交恐懼症,3.亞斯柏格症。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4日之病歷已提及建議住院。」(見原審卷㈠第152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丙○○等4人有無怠於指示輔導黃○○,及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

、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之生命權?⑵庚○○有無故意曲解法令,致丙○○等4人怠於指示輔導黃○○,及

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之生命權?⑶黃○○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住處上吊身亡,與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⑴丙○○等4人有無怠於指示輔導黃○○,及更改黃○○工

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⒈按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負校務發展之責,對外代表

大學;並得置副校長,襄助校長推動校務,由校長聘任之,其人數、聘期及資格,由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大學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各級學校執行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之初級預防、二級預防、三級預防工作,由各校校長主導整合校內資源,強化教務單位、學務單位(含學生諮商或輔導中心、輔導室)各處室合作機制;執行二級預防工作,應進行高關懷學生之辨識,針對高關懷學生介入輔導,並建立檔案,定期追蹤,有該工作計畫及附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95頁至第403頁)。丙○○為○大校長,有綜理校務及推動整合學生自我傷害預防工作之責,甲○○為副校長兼教務長,丁○○為副校長兼學務長,其二人除襄助丙○○執行上開預防工作,並分別兼任教務長、學務長,亦有督導教務、學務單位配合執行上開預防工作之責,與擔任輔導中心主任之乙○○,均應強化單位間之合作,進行高關懷學生之辨識及介入輔導。

⒉經查,證人即○大心理師江○○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000年0月

間曾輔導黃○○面談後,知悉黃○○有憂鬱情緒,需要看精神科及就醫治療,伊有報告家長及輔導主任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9頁至第425頁)。而江○○確於100年8月11日曾個別諮商黃○○一節,有○大103年9月12日○○秘字第1039990100號函附個別諮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6頁至第437頁),堪認證人江○○上開證述屬實。

⒊再查,黃○○於100年9月19日確診為精神分裂症、社交恐懼症

、亞斯柏格症,戊○○隔幾天電話通知江○○,○大遂自100年9月28日安排起前述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丙○○等4人已於000年0月下旬知悉黃○○之病症。惟依證人江○○前揭⒉所示證詞,無法確認丙○○等4人於100年10月底江○○離職後仍持續派人輔導黃○○。又被上訴人僅提出前揭100年8月11日之個別諮商紀錄,別無其他諮商紀錄;再觀諸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會議內容,雖未記載校方有再派人輔導被害人之情,但被上訴人確有依正常程序,先由心理師江○○與黃○○晤談,嗣報告學校開會議決處理;再依如下醫師詳述黃○○之精神病症及病歷所載建議住院而未住院,黃○○於100年9月9日申請休學後是否得以用學校輔導或更改成績等方式,防範其自殺,殊有疑義。

⒋又查,依不爭執事項⒎所示之會議內容,丙○○等4人自100年9

月28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已請相關單位持續進行關於黃○○之工程數學成績、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討論,因是否更正成績與缺課紀錄,涉及學生病況之瞭解、專家意見之諮詢、授課教師重新評定成績、評核公平性、校內相關單位之作業時程,顯無法於短期內、由少數人議決之,故不能以黃○○事後之死亡結果,即逕認丙○○等4人有怠於處理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紀錄之情事存在。而有關○大對於黃○○自縊事件處理之經過,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卷㈠第312頁之記錄摘要中詳為說明,此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背面),上訴人嗣於本院提出與救援記錄摘要不符之處,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抗辯依黃○○病情顯示,丙○○等4人指示輔導黃

○○未有懈怠而導致其自殺等語,非不可採;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怠於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顯有重大疏失云云,亦無理由。

㈡關於爭點⑵庚○○有無故意曲解法令,致丙○○等4人怠於指示輔

導黃○○,及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上訴人主張庚○○聲稱黃○○無特殊教育法規定之適用,故意曲解法令,故使丙○○等4人怠於指示輔導黃○○,及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云云,並提出○大101年2月15日○○秘字第1019990016號函、庚○○於立法院記者會答覆立法委員陳亭妃之回函為證。惟查:

⒈○大101年2月15日○○秘字第1019990016號函記載:「說明:二

、就台端所指本校違反特殊教育法乙節,經查特殊教育法之適用對象,應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專業評估及鑑定,非由學校或家長逕行認定,貴子弟黃○○於本校修業期間並不符合特殊教育法上開規定,因此無特殊教育法之適用(下稱前段說明)。至於台端另指本校召開數次會議,均未通知台端與會,經查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高中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應以團隊合作方式對身心障礙學生訂定個別化教育計畫(IEP),訂定時應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本校自100年9月起召開四次個案會議,前二次會議係為了解貴子弟之情形及需本校協助之事項,並均邀請台端與會,後二次則係針對台端提出之書面陳情,研議可行之具體措施,其性質均非特殊教育法所稱之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會議;且本校非屬高中以下學校,因此並無特殊教育法上開規定之適用(下稱後段說明),台端所指本校違反特殊教育法乙節,容有誤解。」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55頁)。細繹前函意旨,前段說明係指因黃○○尚未經特殊教育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專業評估及鑑定而無該法適用,後段說明係針對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適用之學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上訴人之陳情事項並非個別化教育計畫,故召開之4次個案會議無特殊教育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又庚○○於立法院記者會答覆立法委員陳亭妃之回函:「㈡就陳情人所指本校處理本案違反特殊教育法部分,事實上特殊教育法之適用對象,必須依該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專業評估及鑑定,其程序相當嚴謹,並非由學校或家長得以逕行認定,黃生於本校修業期間確實未符合特殊教育法上開規定,因此並不適用特殊教育法之規定。…」有該回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46頁反面),亦重申前函前段說明之內容,即強調黃○○尚未經特殊教育法第6條、第16條第1項規定辦理專業評估及鑑定,故無該法適用,並非意指稱黃○○為大學生而無特殊教育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庚○○曲解法令,認為黃○○為大學生而無特殊教育法之適用云云,即不足採。

⒉綜上,庚○○既未曲解法令,自未造成丙○○等4人怠於指示輔導

黃○○,及更改其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紀錄,故其無任何不法之侵權行為。

㈢關於爭點⑶黃○○在其住處上吊身亡,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丙○○等4人未有怠於指示輔導黃○○及處理更改其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事宜,且庚○○亦未曲解特殊教育法之規定。則黃○○自殺結果是否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本院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件病患黃○○其自殺死亡與被上

訴人之不作為是否可鑑定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未獲回復受理,因黃○○業已死亡,顯無從鑑定,上訴人亦捨棄該調查。另上訴人請求送「國立台北護理健康大學人類發展與健康學院」院長林綺雲鑑定,惟本件前函詢台大醫院及台北榮總醫院均無法鑑定,且依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後述)陳稱黃○○為嚴重病人,符合強制住院要件,此精神疾病範疇,非臨床專業或經驗即可判斷,客觀上非屬「人類發展與健康學院」所能鑑定,是無必要。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黃○○生前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詢以下問題:「六、依黃○○之病情,於000年00月間,是否達到高度風險?依常規上是否達強制治療或強制住院之程度?家屬有無配合強制住院?…」(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經查,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3年4月2日(103)千南醫字00000000號函回覆:「九、黃生之病情符合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要件,100年10月31日及100年11月14日病歷已提及建議住院。100年11月與家屬討論最佳治療模式及住院事宜期間(因亞斯柏格症患者性情敏感易執著,一般強制模式可能反生風險),詎料黃生猝然輕生。十、亞斯柏格症患者認知模式常屬一板一眼,是非分明;對於外界有意或無心之言語行為,易耿耿於懷,甚至越陷極端。由其所執著之人、事、物著手,確有可能減輕其負面情緒與想法;但是是否可完全改善其情緒症狀或避免自殺悲劇,此非臨床專業或經驗即可判斷。」;另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9日草療精字第1030003449號函回覆:「六、100年9月6日黃員將電話機從三樓丟下,大聲叫罵,100年10月15日表示黃員拒絕讓其進入房間,且以中英文叫罵,疑似受幻聽干擾。.....」有該等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2頁、第153頁)。足證黃○○精神病症非輕。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非嚴重病人,尚未達強制住院程度,草屯

療養院復函並未診斷認定為嚴重病人云云。惟查草屯療養院黃○○之病歷記載:其已達重鬱程度,合併幻覺,建議住院治療(見本院卷㈠第324頁);再者,黃○○僅至草屯療養院門診一次,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49頁),且草屯療養院醫師蔡輝煌致原法院信件顯示(見本院卷㈡第21頁),黃○○僅於100年5月6日由其母親己○○陪同到該院就診,嗣後其本人均未再親自到該院就診,僅係由其母親至該院向醫師報告病情,並由醫生開藥;為應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曾至黃○○住家做心理治療並開藥治療等語。因黃○○除第一次就診有親自到草屯療養院外,餘均未到院就診,其病情均係由上訴人向醫院陳述,醫師無從經一、二次接觸病人,或由病人自己之陳述,鑑定真正病因,亦無從詳細觀察病人之實際狀況,並予以判斷病人是否已達精神衛生法規定之嚴重病人要件,是該院回復本院稱黃○○尚難認定當時為嚴重病人,而非嚴重病人,則無強制住院施行的可能等語(本院卷㈡第1頁),尚可合理解釋而無矛盾之處。是上訴人辯稱黃○○非嚴重病人,尚未達強制住院程度云云,為無可採。黃○○於000年00月間之病情已達嚴重程度,應施以積極、強制之住院或特殊藥物治療,始能達到控制、改善之療效。而心理輔導並無強制力,此從黃○○幾度拒絕江○○面談之情形可知,是心理輔導及諮商顯無法達到醫療行為能獲得之強制療效,自不能取代醫療行為至明。且黃○○生前治療之醫療院所均已回覆表示無法認定校方未為心理輔導即會導致黃○○之自殺死亡,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仍不可採。依前述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所診斷出黃○○符合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要件,上訴人認強制住院會有強烈副作用,可能加劇黃○○病情,而未將黃○○強制住院治療(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致釀悲劇,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指示諮商輔導未盡力所致。

⒋再另件上訴人訴請丁○○等人損害賠償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423號事件(判決見原審卷㈡第67頁以下),法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略以:「……六、由病歷中呈現心理因素為多重影響,包括大二時在美國因須上台報告害怕而激發出害怕人群、適應不良,懼怕上課而轉回臺灣亦有類同病情、憂鬱等,但由幻聽、自剪頭髮、自語等精神病症,有精神分裂症及躁鬱症等症狀,生活上似連至親『母親』亦無法控制其情緒或行為。包括100年11月11日門診醫師似已體會病情嚴重性而需住院治療而建議住院治療,似未接受住院,致有後續於100年11月23日之不幸事件。七、依黃○○之亞斯柏格症之病情及續發精神病症,包括疑似精神分裂症之症狀,已達病情嚴重…,但以黃員年輕併發精神分裂症之可能病症幻聽、自剪頭髮、自語等精神病症即為危險信號,且未接受住院給予特殊藥物治療方為可能導致後續病情惡化之結果。…」,有該所(103)醫文字第103110076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背面、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3號卷第175頁反面)。依法醫師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法醫師之執業範圍包含對於自然人身體及精神狀態所進行檢驗及綜合判斷,是上訴人抗辯前開鑑定報告不具專業可信度云云,亦無可採。

⒌綜上情事,依照黃○○之生前就醫紀錄、病歷及法醫研究所關

於死因之鑑定意見,可知黃○○於000年00月間之病情已達嚴重程度,有幻聽、自剪頭髮、自語等症狀,甚至醫師已提出住院及特殊藥物治療之建議,足見單純之心理輔導已不足以控制治療黃○○之情緒及行為,此從與黃○○同住之母親上訴人己○○已無法安撫控制黃○○之情緒或行為之情,即可明悉,故不能認定丙○○等4人指示輔導黃○○,與黃○○之自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因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丙○○等4人自100年10月底起怠於指示

輔導黃○○與其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渠等並未怠於處理更改黃○○工程數學成績、更正國標舞體育課缺課紀錄,庚○○亦未故意曲解特殊教育法之規定,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黃○○之生命權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輔導黃○○,對於黃○○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怠於指示輔導黃○○,黃○○已達嚴重病人及須強制住院之要件,其等不作為與黃○○之自殺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戊○○3,387,227元、己○○3,619,626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