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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 萬 貴訴訟代理人 鄭 穎 律 師複 代理 人 林 容 以 律師被 上訴 人 孫 燕 煌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 怡 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原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下稱ADC案)。其後,為解決事權不一、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伊於98年3 月31日委託訴外人蔣○泰(已於100年1月22日死亡)、林○緒處理收購○○公司股權事宜,雙方訂立委託書,蔣○泰並親簽願任書,表明願意接受伊委任及指示負責收購○○公司股權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同日,兩造與○○公司、蔣○泰、林○緒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公司之股東出資全數轉讓蔣○泰、林○緒,由渠二人取得該○○公司之經營權,被上訴人與蔣○泰、林○緒並簽訂兩份「股權買賣合約書」。前開權義轉讓合約書載明契約之目的在於事權統一,顯見當事人真意,係約定ADC 案由伊統一經營。

嗣被上訴人即據以將其○○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分別轉讓蔣○泰、林○緒各960萬元、640萬元,於98年4 月29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伊亦支付3075萬元予被上訴人指定之技術諮詢廠商即第三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為股權移轉之對價。是蔣○泰取得被上訴人於○○公司960 萬元之出資(下稱系爭出資),係受伊之委任而取得,雖其股權買賣合約,係以蔣○泰、林○緒之名義為之。但被上訴人自始明知伊為系爭出資交易之實際相對人,蔣○泰係為伊持有該出資,○○公司經營ADC 案之利益亦歸伊享有。故蔣○泰取得系爭出資,於訂約時雖未明示以伊之名義為之,仍成立隱名代理,其效力直接歸屬於伊。至於權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蔣○泰、林○緒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系爭出資由被上訴人買回,乃因訂約當時無法預測ADC 案將來是否續約,故第12條特別約定若續約時,伊同意繼續委任○○公司提供技術指導,以排除第11條約定之適用。即於續約期間,仍由伊繼續取得○○公司之經營權,以達事權統一之契約目的,並無將系爭出資返還被上訴人之問題。現ADC 案已續約,被上訴人亦另案訴請結算續約利益及分配,其自不得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返還系爭出資。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契約之約定,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命蔣○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菁(蔣○泰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裁定選任蔡○菁為遺產管理人,以下稱遺產管理人蔡○菁)應將系爭出資回復登載為其股東出資額確定,並據以聲請原審法院對於遺產管理人蔡○菁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50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為系爭出資之所有權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被上訴人違反權義轉讓合約書之契約目的,在續約期間訴請遺產管理人蔡○菁返還系爭出資,利用蔡○菁不明瞭事實經過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獲上開勝訴確定判決,係違反該合約之不作為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將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蔡○菁取得之債權讓與伊,以回復原狀等情,先位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以前開高雄地院確定判決請求將○○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系爭出資之登載回復登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備位之訴,本於前開權義轉讓合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對於遺產管理人蔡○菁請求○○公司股東名簿及章程中關於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之債權讓與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持有之○○公司出資,係依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約定讓與蔣○泰、林○緒,並非如上訴人所提之委託書記載係由蔣○泰、林○緒向伊或○○公司購買。上訴人於另案請求遺產管理人蔡○菁返還出資額事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0號)事件,也承認蔣○泰、林○緒並未支付購買○○公司出資額之1600萬元。且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亦遞經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定駁其上訴而確定。再者,前開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明定蔣○泰、林○緒應於101年12月31日將○○公司之出資返還伊。 故縱使認為上訴人與蔣○泰有委任關係,其亦無請求蔣○泰交付系爭出資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出資之所有權人,於法無據,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至於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條,並未約定ADC 案續約後,蔣○泰等人即毋庸返還○○公司之出資額。故伊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無違反契約,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與○○公司於95年12月27日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嗣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由兩造與○○公司、蔣○泰、林○緒於98年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

2.被上訴人與蔣○泰、林○緒於98年3月31日簽訂2份股權買賣合約書,其中1份記載日期98年3月31日,1份記載101年12月31日。

3.○○公司於98年3 月31日由蔣○泰任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控制之○○公司簽立「技術承攬合約書」,約定○○公司自簽約日起至101 年5月7日止,就蔣○泰與林○緒經營之○○公司執行ADC案,提供技術諮詢服務,每個月6小時,費用3075萬元,○○公司應於簽約時1次簽發發票日98年3月31日、98年5月31日、99年5月31日、100年5月31日、101年5月31日,金額各615萬元之支票共5 紙,發票日98年3月31日之支票於簽約時交付○○公司,其餘4 紙支票由雙方律師保管。

嗣○○公司如期兌領該5 紙支票票款合計3075萬。○○公司與○○公司(由蔣○泰代理)另於98年4 月30日簽立「技術承攬確認書」。

4.被上訴人將其原持有之○○公司出資額1600萬元,分別轉讓予蔣○泰960萬元、林○緒640萬元,並於98年4 月29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其中蔣○泰登記為○○公司董事,林○緒登記為○○公司股東。其後蔣○泰於100年1月22日死亡,林○緒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於100年7月12日辦妥公司登記。

5.上訴人與林○緒經營之○○公司已就ADC 案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續約5年,期間自101年7月31日至106年7月30日。

6.蔣○泰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選任蔡○菁為其遺產管理人。

7.被上訴人依前開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向蔣○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菁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出資,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蔡○菁應將該出資額登載回復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確定。上訴人對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撤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撤抗字第1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8.被上訴人以高雄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於遺產管理人蔡○菁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3號),現停止執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兩造主要爭點為系爭出資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訴請蔣○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菁回復系爭出資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是否違反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約定,而對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為其所有,無非以蔣○泰係受其委任而受讓取得○○公司之股權,蔣○泰死亡後,雙方委任關係消滅,蔣○泰應將依委任契約取得之系爭出資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伊為○○公司股權交易之實際相對人,蔣○泰取得系爭出資時,雖未明示以伊之名義為之,仍然成立隱名代理,其買賣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此情,抗辯其將系爭出資讓與蔣○泰,係依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約定,並非因上訴人委託蔣○泰、林○緒收購,蔣○泰等人亦未支付購買○○公司股權之1600萬元,系爭出資非屬上訴人所有等詞。經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權利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 條之特別規定,即發生股權移轉之效力。至於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屬得否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另所謂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為本人的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本件兩造(上訴人為甲方,被上訴人為丁方)與○○公司(乙方)、蔣○泰、林○緒(丙方)四方為解決ADC 案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因此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其第2條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在○○公司之股東出資全數轉讓與蔣○泰、林○緒,由渠二人取得○○公司之經營權;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蔣○泰、林○緒另行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將其持有之○○公司全部出資1600萬元,分別轉讓予蔣○泰960 萬元、林○緒640萬元;其後○○公司於98年4月14日完成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之修訂,並於同年月29日向主管機關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蔣○泰登記為○○公司董事及代表人,林○緒登記為股東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權義轉讓合約書、股權買賣合約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影本(原審卷第65、66、146頁、本院卷第35~38頁)可參。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出資讓與蔣○泰,由蔣○泰取得○○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其出資轉讓行為之當事人為蔣○泰、林○緒與被上訴人,且辦畢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其股權由蔣○泰、林○緒取得,殊無疑問。上訴人所提其與蔣○泰、林○緒於98年3月31日簽訂之委託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11號卷第14頁),其第1條、第2條亦約定:上訴人為達成○○公司經營權易主之事,委由蔣○泰、林○緒收購○○公司之股權,並指定蔣○泰擔任完成股權收購後之○○公司負責人,蔣○泰、林○緒向○○公司購買股權,均以受託人名義為之等情,益證蔣○泰、林○緒與被上訴人就○○公司出資之轉讓,係蔣○泰、林○緒以其二人自己之名義取得股權,並由蔣○泰擔任取得股權後○○公司之代表人職務,而非以代理上訴人取得系爭出資之意思而為,甚為明顯。上訴人謂蔣○泰取得系爭出資,仍成立隱名代理,其效力歸屬於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依與蔣○泰間之委任關係,得請求蔣○泰將系爭出資讓與伊乙節,業經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定,認定上訴人與蔣○泰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僅在透過蔣○泰等人取得○○公司股權後,由蔣○泰等人全權經營○○公司關於ADC 案之營運,並無蔣○泰等人應將取得之○○公司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委任事項,即使在ADC 案續約期間,亦非得權義轉讓合約書四方當事人之同意,上訴人亦不得任意變換○○公司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其依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遺產管理人蔡○菁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不能准許等情,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該事件第1、2審影印卷及第2、3審裁判影本(本院卷第53~62頁)可稽。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出資之實際所有權人,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顯屬無據。

2.前開四方簽訂之權義轉讓合約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丁方(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在乙方(○○公司)之股東出資全數轉讓與丙方(蔣○泰、林○緒),由丙方取得○○公司之經營權。丙方取得○○公司經營之期間○○公司稱為A公司」;第3 條約定:「前項丁方之出資轉讓之總價金為新台幣1600萬元,由丙、丁雙方另行簽訂股權轉讓合約書」;第11條約定:「丙方應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將○○公司(A公司)之股東出資,由丁方依1600萬元買回。前開股東出資轉讓合約書由丙、丁雙方另訂」等情(原審卷第65頁)。蔣○泰、林○緒及被上訴人並因此另簽98年3 月31日股權買賣合約書,其中第1 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同意將其持有之○○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總額共新台幣1600萬元轉讓予甲方(蔣○泰、林○緒)(乙方各人轉讓之股東出資額如附表)。前開股東出資之轉讓登記應於本約簽訂後1個月內完成」;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轉讓價金為新台幣1600萬元,甲方並應於乙方配合辦妥股東出資轉讓之登記時,將轉讓價金交付乙方,乙方得選定代理人代表收受」(原審卷第146頁)。系爭出資原係被上訴人所有,因簽立前開權義轉讓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而轉讓於蔣○泰、林○緒名下。惟蔣○泰、林○緒與被上訴人雖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但彼此間並無價金之交付,業據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草擬權義轉讓合約書之彭○聖於另案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事件中證稱:○○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投標ADC 案,○○公司負責技術,上訴人負責出錢,後來上訴人希望事權統一,可以自己管理,要求做形式上調整,因○○公司是有限公司,沒有辦法找一個沒有股權的人來當董事,才會想到把股權讓出,等於是把○○公司讓對方經營,但○○公司股權讓與給上訴人一方後,還要考慮國稅局查詢股權讓給別人如何解釋,所以形式上簽了股權買賣合約;實際上轉讓股份的1600萬元,大家都沒有付錢,我們沒有收,也沒有給;時間到了,他(指蔣○泰與林○緒)就應該要還,沒有買賣的意思等語(該事件卷一第252、255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轉讓○○公司出資額之1600萬元並未實際支付,亦不爭執。其雖主張:伊因此支付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技術諮詢廠商○○公司3075萬元,作為股權移轉之對價云云。然證人彭○聖於上開案件並證稱:被上訴人經營○○公司因履行ADC 案可得之利益,係透過○○公司來得到;○○公司要把這些錢給被上訴人時,也要發票,沒有會計憑證,就沒有辦法做,所以被上訴人找了○○公司跟林○緒方簽約,但○○公司沒有任何名目也不行,所以用○○公司名義簽了技術輔導合約,數目字(指服務費用3075萬元)是預估的等詞(同上卷第253頁)。證人孫○志(即被上訴人之子)亦於該案證述:○○公司與○○公司所訂立之技術承攬合約書上的3075萬元,是讓他們用○○公司的名義去經營,共同承攬本來可得到的利益;為了怕他們反悔,說我們沒有提供技術服務,叫我們把3000多萬元還給他,所以才要求他們簽一份確認書,載明○○公司有提供技術服務等語(同上卷第249、250頁)。觀諸○○公司與○○公司(由蔣○泰代理)先於98年3 月31日簽立技術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147、148頁),約定○○公司同意自簽約日起至101年5月7日止,就ADC 案提供技術諮詢服務;旋於同年4月30日再簽立技術承攬確認書(原審卷第149頁),該確認書記載:「茲就98年3 月31日簽定之技術承攬合約書,確認履約事項如下:甲方(○○公司)依技術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應履約項目,乙方(○○公司)確認甲方已履行完成」等語。以該確認書簽立之時間距技術承攬合約書訂立之時點僅1 個月(98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30日),距提出技術諮詢服務之終期101年5月7日尚有2年餘,已由蔣○泰接管經營權的○○公司卻簽立上開確認書,表明確認○○公司已履約完成,顯與常情有違,足徵稽證人彭○聖、孫○志前揭證詞,確屬真實,堪以採憑,上開技術承攬合約書之3075萬元報酬,實係被上訴人讓出○○公司經營權,使上訴人得透過蔣○泰等人執行ADC 案,雙方預估該案可能獲利金額,而議定之對價給付方法。上訴人主張此為買受被上訴人在○○公司出資額之對價,尚屬無據。蔣○泰、林○緒及被上訴人雖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但彼此間並無價金之交付,洵堪認定。上訴人謂其委託蔣○泰、林○緒向被上訴人「收購」系爭出資,顯非實情。

3.蔣○泰與上訴人簽訂之委託書及願任書,分別記載「立委託書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委託人)茲委託蔣○泰、林○緒(以下簡稱受託人)買賣○○企業有限公司股權,雙方約定遵守條款如下:一、為解決委託人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簡稱ADC)雙方因事權不一,致管理績效不彰之困擾,委託為達成○○公司經營權易主之事,委由蔣○泰、林○緒收購○○公司之股權,並指定受託人蔣○泰擔任完成股權收購後之○○公司負責人之責。二、受託人向○○公司購買股權,均以受託人之名義為之。三、受託人基於此項委託關係,對○○公司所產生之權利、義務,均轉由委託人承受,受託人不保證其收益及盈虧。四、受託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全權經營○○公司營運等事項。五、受託人應定期寄送○○公司之財務報表給委託人,委託人並得委託會計師或其他查核人員前往查核該財務報表。…」、「本人願意接受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並配合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負責收購○○企業有限公司及擔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責等事宜,有關○○公司之經營將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負起完全督導之任務。」等語,僅記載蔣○泰、林○緒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全權經營○○公司營運等事項,並應定期寄送○○公司之財務報表給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蔣○泰等人應將取得之○○公司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林○緒於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2號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亦證稱:「(你98年時是否為上市公司○○公司之財務長?)是。」、「(是否有受台超科公司之委任處理取得○○公司股權事宜?委任經過為何?)是,我有受台超科公司之委任處理取得○○公司股權事宜。委任經過為公司當時指派我出任台超公司買受○○公司股權的代表人,因為我是○○公司財務長,故接受公司指派。」、「(98年3 月31日權義轉讓合約書是否為你簽名?)是。

」、「(當初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目的為何?)主要是讓

ADC 案標案能夠事權統一。所謂事權統一是指當初○○公司跟台超公司合標ADC 案案件時,雙方協議是○○公司擔任技術指導,台超公司負責資金、經營管理,但開始操作壹年發現進度落後,國防部有來函,說要取消資格,故台超公司為了避免被取消資格遭受損失,所以希望取得○○公司股權,才會有簽定權義轉讓合約書的動作。」、「(事權統一部分台超公司如何取得○○公司股權?)當時公司總經理姚○貴直接與○○公司孫先生洽談,我只是負責為執行的任務,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是否認識蔣○泰?)認識。蔣○泰任職於○○公司。」、「(蔣○泰取得○○公司股權之方式是否知悉?與你是否相同?)知道,因為蔣○泰是跟我一起前往高雄的律師事務所簽約的。是相同。」、「(證人與蔣○泰後來是否任職於○○?有無領薪資?工作內容為何?證人為何同意為台超科擔任○○公司股東?)蔣○泰後來從南緯公司轉任○○公司。蔣○泰有領到○○公司薪資。工作內容為整個案子的經營管理。」等語(該事件卷第106~108頁)。由此可見蔣○泰、林○緒原均為上訴人母公司即○○公司之員工,因上訴人與○○公司前共同向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承攬ADC 案,雙方協議由○○公司擔任技術指導,上訴人負責資金、經營管理,然實際運作結果不如預期,為求ADC 案能夠事權統一,乃由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公司股權,移轉至○○公司指定之蔣○泰及林○緒名下,使ADC 案全權由○○公司及上訴人公司負責,蔣○泰、林○緒取得股權後,亦前往○○公司任職,負責上開ADC 案之運作,上訴人與蔣○泰等人間之委任關係,僅在於透過蔣○泰等人形式上取得○○公司股權後,由蔣○泰等人全權經營○○公司關於ADC 案之營運,並無蔣○泰等人應將形式上取得之○○公司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委任事項。蓋蔣○泰、林○緒及被上訴人雖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然彼此間並無價金之交付,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將其名下○○公司之出資,形式上移轉至蔣○泰及林○緒名下,目的僅在使ADC 案事權合一,並無使蔣○泰等人終局取得被上訴人於○○公司之出資額之意。

4.再徵諸權義轉讓合約書第4 條後段及第5、7、8、9、10條分別約定:「丁方(被上訴人)於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同時,…乙方並應即為將原○○公司開立之金融帳戶結清,停止使用。」、「○○公司於丙方(蔣○泰、林○緒)取得經營權之前對外所負債務及應納稅賦由乙、丁方負責及申報,丙方應通知及配合乙、丁方處理上述事務,但因經營ADC 案而衍生之部分,仍由ADC專案經費負責。」、「A公司(由蔣○泰、林○緒經營期間之○○公司)經營期間除ADC 外,丙方不以A 公司名義承攬其他工程與業務。」、「丙方與丁方於辦理股東出資轉讓登記前,乙方應提出A公司保留名單予丙方確認,其他原○○公司之人員由乙方依勞基法規定先予資遣或辨理退休,但先予資遣或辦理退休之人員如有於ADC 服務,則其於ADC服務期間之年資由ADC專戶支出。」、「丙方經營A公司期間,所聘雇之人員之權益由ADC專戶負責。前述人員於ADC專案結束,丙方將A公司股權賣回丁方前,應全部資遣。」、「ADC之經營管理盈虧及對業主之權義均由甲(上訴人)、丙方享有、承擔,另乙、丁方於經營期間所承攬之非ADC 業務,其權利義務均由乙、丁方自行承擔,與甲、丙方無關。」等語,益見蔣○泰、林○緒與上訴人間確無應將形式上取得之○○公司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之委任事項。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亦約定:「丙方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公司(A公司)之股東出資,由丁方依1600萬元買回。前開股東出資轉讓合約書由丙、丁雙方另訂」,即蔣○泰與林○緒本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公司出資額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為締約當事人之一,自亦應同受其拘束。

5.上訴人雖謂ADC 案業已續約,依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2條約定:「如ADC 得以續約時,甲方同意繼續委任○○公司提供技術指導,其費用由甲方與○○公司另議。如甲方與○○公司未能達成協議時,甲方同意放棄以甲方或A公司名義與業主簽訂續約,終止ADC 之承攬。」,此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伊與○○公司協議提供技術指導之費用,不得再請求蔣○泰等人返還被上訴人在○○公司之出資,合約第12條可以排除第11條之適用,否則無法達成事權統一之契約目的,故被上訴人於續約後負有不得請求蔣○泰返還系爭出資之不作為義務,其違反契約訴請遺產管理人蔡○菁返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將於該事件取得之債權讓與伊,以回復原狀云云。然權義轉讓合約書並未約定蔣○泰等人於ADC 案續約後,其等受讓取得之○○公司出資即免予返還被上訴人,反而明確約定蔣○泰等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司出資之期限,雙方甚至已預行簽訂101 年12月31日之股權買賣合約書,焉得遽謂於續約時,蔣○泰即毋須將該出資額返還或回復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證人彭○聖在前開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號事件,亦證述:ADC案期滿續約後,股權要怎麼做,理論上講起來,還是應該要重新討論,因為合約已經講好股權應該什麼時候返還,後面假設要續約,大家先講清楚利潤、其他的股權應該怎麼返還,合約重新改過,結果他們一直不願意,存證信函寄來寄去等情(該事件卷一第257頁)。林○緒在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2號事件,亦證稱:簽約時蔣○泰有跟被上訴人討論權義轉讓合約書第11條的內容,到時候是否續約屆時再說,如果到時候股權要續約,合約再重簽,到101 年12月31日如果要續約,股權代價就重新談等語(原審卷125頁)。益見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之真意,係ADC 案如未續約,固然蔣○泰等人須將受讓自被上訴人之○○公司全數股權返還或移轉給被上訴人,如果續約,亦須由各方重新約定關於○○公司股權登記名義之歸屬並代價,尚無於ADC 案續約後,必然仍應由蔣○泰、林○緒繼續任○○公司之出資股東,毋須返還該項股權之意。況權義轉讓合約書僅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在○○公司之全數出資讓與蔣○泰、林○緒,由渠二人取得該公司關於ADC 案之經營權,並未約定上訴人得將○○公司登記之出資股東名義人,任意變換為蔣○泰及林○緒以外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對於蔣○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菁所取得前開回復登載系爭出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出資額之債權讓與伊,以回復原狀,亦與合約之內容不相符合。上訴人主張ADC 案續約後,依權義轉讓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負不得請求蔣○泰等人返還○○公司出資額之不作為義務,尚難採取。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對於蔣○泰遺產管理人蔡○菁所取得之前開債權讓與伊,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出資之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於ADC 案續約後,訴請蔣○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菁返還系爭出資獲勝訴,違反前開權義轉讓合約書所約定之不作為義務,均不足採取,其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備位之訴,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對於遺產管理人蔡○菁所取得之前開返還出資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均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吳 美 蒼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