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林經堯訴訟代理人 張秋梅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羅尹碩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 訴 人 林靜仙
林香吟林青蓉林瑟宜車民強車岳鴻車文鴻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陳中和上 訴 人 林信宏
陳柏融陳公亮陳武敬陳冠廷林彬彬胡林棼棼林攀攀被 上訴人 林挺豪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戊○○、午○○、卯○○、辰○○、巳○○、庚○○、丑○○○、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取得所有。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所有,其上原有他人無權占有並為建屋居住,即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建物),此前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經過法院求為判決拆屋還地,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但至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建物舊貌早有異動而成今日之狀。被上訴人全家業已遷居他處,其他鄰近週邊土地亦已清空,為求地盡其利,乃不得不求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排除,藉達土地整體規劃,提昇經濟效益之目的。
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歷史建築」,除需經審議委員會之
審議外,尚需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才能公告登錄。被上訴人早已去函文化局不同意將瑾園列為歷史建物,系爭建物並不具備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指之歷史建築之要件與資格。徒以單方想像之歷史建築,為強佔該地使用之理由,自屬無據,不能因此取得合法權源。系爭建物既非歷史建築,自與上訴人壬○○所稱之公共利益無關,且限制人民財產之客體僅止於古蹟,不包括歷史建物。本件被上訴人為合法權利正當行使,未違反公共利益或誠信原則,並非權利濫用。在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前,壬○○有機會及能力合法承購,卻無意願購置系爭土地,而非無法買入。被上訴人於93年底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後,屢次敦請壬○○搬離,皆遭拒絕。日前被上訴人與壬○○商議,願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補償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房舍,此已高於政府公告價格十數倍之上,惟上訴人開出3,000萬元之天價,遂生本件訟爭。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上訴人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全部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壬○○則以:㈠系爭土地係兩造祖先所有,即伊祖父○○○於西元1911年在
系爭土地上建築「瑾園古厝」,即現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系爭建物。嗣系爭土地因借貸關係,淪為日本商工銀行所有,建物仍屬林氏家族居住、所有。二次大戰結束,原日本商工銀行之財產,歸第一銀行所有。第一銀行曾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經雙方溝通協調,第一銀行尊重臺灣歷史價值,未對林氏家族為任何執行,系爭建物續由伊父○○○、上訴人戊○○(原名○○○),共同繼承並使用管理,地價稅則由○○○及壬○○繳納,前後長達45年。惟戊○○於93年間未經伊同意,拿取伊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捐後所留存之稅單,由戊○○之子即被上訴人,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身分,與第一銀行協議購買系爭土地。伊發現後寄發信函陳情抗議,要求以地上物共有人身分共同購買,但系爭土地已經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是否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伊於101年3月2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詎被上訴人未回應上訴人出售條件,反提起拆屋還地、無權占用之本件訴訟。
㈡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1日民事準備書(一)狀、101年8
月9日臺中市政府審議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及本院53年度上更字第193號判決內容,足稽○○○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系爭建物並不因系爭土地之轉讓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伊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後,均由伊及戊○○繳納房屋稅,並延續使用迄今,則上訴人繳納房屋稅並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已有土地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否則被上訴人在土地出售時,何以發函催告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又第一銀行早於55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並未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亦未請求占用費用,容由兩造家人繼續占用,顯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合意,被上訴人為第一銀行之後手自應承受,不得翻異請求。被上訴人先前住居於系爭房地,近期買得系爭土地,明知權利絕未大於前手,竟主張上訴人須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㈢第一銀行於52年間對○○○、○○○即戊○○、訴外人○○
等就系爭建物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全案於55年5月間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惟迄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歷經45年之變遷,當時請求權人已不存在,占用人變為所有權人,法律關係顯已變更,兩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證據、爭點不同。另依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0日中市文資0000000000號函,足見系爭建物深具歷史價值,已成為歷史建物,與公共利益重大相關,非前判決時所審酌。基於「所有權社會化」之法理,歷史建物保存價值應優於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此已新增為本件爭點,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執為本件既判力之羈束。
㈣過去外族、銀行尚不忍拆除「瑾園」,被上訴人卻執意拆除
,破壞歷史建物,不符經濟效益,造成臺灣歷史無法彌補之損害,違反社會公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行為。上訴人歷經日本商社、第一銀行同意,數十年合法居住,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合法使用之歷史建物,違反「所有權社會化」之法理,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應有相當限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寅○○、癸○○、己○○、丁○○、辛○○、乙○○、丙○○、甲○○等人(下稱寅○○等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本為○○○一人所有,僅因日據時期日本總督府以治警事件擴大逮捕「臺灣文化協會」之幹部(○○○成立該會並擔任主席),導致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出逃至大陸地區北平,其後第二次世界大戰,國共內戰等戰爭狀態,復因第一銀行在出售土地所有權有瑕疵之土地時,言明不點交,且欺負壬○○無正式職業,委派之仲介人員只有照尋具有新竹科學園區智原科技副總經理身分之被上訴人,並以不點交方式成交。系爭房屋必非一般無名民房,而係承載部分臺灣史及臺中市文化城之根基,非壬○○單方面欲以歷史建築名義強佔此系爭土地,反係被上訴人欲強拆先祖基業出售土地,取得暴利後,遠走他鄉,徒留對臺中市、臺灣巨大之創傷,違反公共利益。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戊○○: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所依據之所法律關係。
五、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六、兩造(針對被上訴人與到庭之上訴人之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為戊○○、○○○之父母,○○○、戊○○係
兄弟,戊○○為被上訴人之父、○○○為壬○○之父。○○○之合法繼承人共有壬○○、戊○○、午○○、卯○○、辰○○、巳○○、庚○○、丑○○○、子○○、癸○○、己○○、丁○○、辛○○、乙○○、丙○○、甲○○、寅○○等人。
㈡目前系爭建物坐落詳情為:
1.關於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部分,設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水塔基地(面積0.0002公頃)、編號C建物(面積0.0213公頃)、編號E倉庫(面積0.0012公頃)等地上物。
2.同段0-00地號部分,則設有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涼棚(面積0.0018公頃)、編號H建物(面積0.0267公頃)等地上物。
㈢系爭建物之主體最初係由○○○所興建,為原始取得建物之
人,其後再逐次擴建相關附屬建物而成為現今之狀況,前開附屬建物關於編號A水塔是由戊○○所出資興建。目前占有使用情形係由壬○○與戊○○各分占其中一半居住,並分別管理使用。
㈣系爭土地於32年11月18日日據時代登記為日本商工銀行所有
,二次大戰結束後,國民政府來台接收日產,原為日本所屬商工行之財產,其後38年11月18日登記為「台灣第一商業銀行」所有。再於55年1月18日更名登記為「台灣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於65年8月30日更名登記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㈤第一銀行在52年曾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拆除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審法院5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理由認定為○○○、○○○(即戊○○)二人共有而應拆除之地上物,另命○○交還土地予第一銀行,並經本院53年上更第193號、最高法院55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確定在案。後於93年12月29日由被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價購取得所有權。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373號存證信
函,告知壬○○係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買賣條件為每坪以40萬元出賣。後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委託○○○律師函覆:「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但請詳實告知買賣條件」等語。
㈦系爭建物「瑾園古厝」經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10日中市文資
0000000000號函審定:「瑾園為日治時期台灣文化運動要角○○○之故居,其建築雖經改建,惟形式尚稱完整,並表現地域風貌,深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同意本案登錄為歷史建築。惟應再與所有權人協調並取得同意之後,再行公告登錄。」,其後於105年8月5日送請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5年度第7次審議,決議結果為:
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瑾園」具有文化資產價值,列冊追蹤,但現今尚未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歷史建築或古蹟。目前無因緊急情況而辦理暫定古蹟審議之情形。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是否仍受前案確定判決(原審法院52年度判字第84號、
本院53年度上更字第193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所拘束?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權源?㈢系爭建物經臺中市政府完成歷史建物審定列冊追蹤,在未公
告前,處於列冊追蹤階段,可否適用文化資產保護法第106條第7款規定不得拆除?㈣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是否違反信賴利益、違反誠信原
則?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建物之主體最初係由○○○所興建,為原始取得建物
之人,其後再逐次擴建相關附屬建物而成為現今之狀況,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示),而○○○於經原審法院於86年9月24日亡字第33號判決更正認定為45年5月12日死亡(詳原審一卷第169頁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所載)。茲就○○○之繼承人分述如下:
1.次查,○○○共娶四房,大房○○○(已亡)無後嗣,二房○○(已亡)育有○○○(於昭和13年12月10日死亡,絕嗣
)、○○○【77年1月10死亡,育有癸○○、己○○、壬○○、丁○○、辛○○(○○○)、○○○(90年11月2日死亡,由乙○○、丙○○、甲○○三人繼承)】、戊○○、○○○○【90年5月8日死亡,子嗣共寅○○、午○○(原名○○○)、卯○○、辰○○(原名○○○)、巳○○(原名○○○)】等人,三房○○○(已亡)育有庚○○(00年0月0日生)、丑○○○(00年0月0日生)、子○○(00年0月0日生、○○○(已亡)、○○○○(已亡)、○○○(已亡)等語,四房為大陸地區人民○○○(96年9月11日死亡,原審卷二第186頁),育有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統繼承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5頁、133頁),且與壬○○所提出之○○○子孫系統表、日據時期之戶籍簿冊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5頁起至70頁),及大陸地區所提供之海峽兩造共同打擊犯罪及私法互助協議所檢附之調查取證情況說明、○○之談話筆錄及○○所填具之家庭成員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3頁至1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惟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同條例第66條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而該條例係於81年9月16日經行政院會訂定於同月18日施行,而本件被繼承人○○○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45年5月12日死亡,是依上開規定,其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向對於○○○之遺產所在之法院即原審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查,大陸地區人民○○○、○○、○○、○○、○○等人並無對○○○遺產聲請繼承之情形,此有原審家事庭106年1月3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60000001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4頁),是尚難列○○、○○、○○、○○等人為繼承人。
2.另壬○○又提出○○○、○○○、○○○、○○○、○○○等人之日據時間戶籍登記資料,抗辯稱○○○尚有上開養子女,第查,⑴關於○○○部分,原本為○○○之螟蛉子,於大正8年11月13日辦理養子離緣復戶,此日據時代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7頁);⑵關於○○○部分,雖曾經於大正4年12月7日辦理緣組入戶於○○○戶籍內而為螟蛉子,然於大正7年9月5日辦理離緣復戶,又經○○○收養,而入籍於○○○之戶籍內,並改名為○○○,亦有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8頁至170頁);⑶關於○○○部分,於大正5年10月31日由○○○收養緣組入戶,而於大正9年1月5日改由○○○收養,而辦理緣組除戶,其後緣組入戶於○○○之戶籍內,並改名為○○○(見本院卷三第169頁、170頁);⑷關於○○○部分,於大正6年7月4日辦理養子緣組入戶為○○○之螟蛉子,大正8年10月9日辦理養子緣組入戶為○○○之螟蛉子,並改名為○○○,並為養子緣組除戶於○○○之戶籍,至大正12年10月25日辦理養子緣組入戶於○○○之戶籍內,並改名為○○○,復又於同年11月13日辦理養子緣組入戶為○○○之螟蛉子,同時辦理養子緣組除戶,再改名為○○○(見本院卷三第172頁至177頁);⑸關於○○○部分,原本為○○養女,於大正6年6月26日辦理養子緣組入後○○○戶籍內為養女,於大正8年12月5日辦理養子緣組入戶於○○○之戶籍內,於大正9年6月15日辦理養子緣組除戶,並改名為○○○(見本院卷第178頁至180頁)。是據上所述,○○○、○○○、○○○、○○○、○○○等五人,與○○○之收養關係,已因終止收養關係、再經他人收養而終止,而非○○○之繼承人。
3.基上所述,○○○之繼承人仍應僅限於兩造無誤。㈡又查,前案確定判決係第一銀行在52年曾本於土地所有權人
地位,訴請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審法院52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理由認定為○○○、○○○(即戊○○)二人共有而應拆除之地上物,另命○○交還土地予第一銀行,並經本院53年上更第193號、最高法院55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所示),惟查,該訴訟事件就與本件有關部分,第一銀行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與○○間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自44年1月1日起欠繳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故於51年8月30日終止租約,並以租約已租止,○○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另○○○及○○○(戊○○)非租約之當事人,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亦因○○之租約業已終止,而為無權占用,故訴請拆屋還地,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銀行與○○間之租約,因○○欠繳租約,經向○○催告後仍未繳納,而認定彼此之租約業已終止,另○○○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因租約終止亦為無權占用,故判決○○○及○○○應拆屋還地,○○則應交還土地,其後○○○、○○○及○○提起上訴,另改稱系爭土地應係日據時代第一銀行之前手出租予春英株式會社,而春英株式會社係○○○及○○○之合夥業務,故認當初對○○之催告為屬不合法,並辯稱租約尚屬有效,並非無權占用。第一銀行主張系爭建物為○○○所有,基地部分於32年(昭和18年)歸渠前手取得,○○○於33年死亡,該房屋由○○○、○○○取得,現為其二人共有,日據時代作為春英會社之營業所,由該會社出名承租,但光復後,該會社已消滅不存在,改由○○承租,而由○○繳納歷來之租金,並沿用過去春英會社繳租之收據繳納租金,且在43年改列由○○為承租人,故○○○及○○○並非出租人等語,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生之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及第一銀行之間,而非○○○及○○○,故認第一銀行終止租約仍屬有效,○○○及○○○於租約終止後,仍屬無權占用,並引用○○○及○○○所自認系爭建物為○○○所有,而遺贈其二人所有,認定系爭房屋為○○○及○○○共有,第一銀行訴請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55年5月9日認為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詳原審卷一第125頁至152頁)。是前案確定判決係依照○○○及○○○二人自陳之系爭房屋為○○○所有,渠二人受遺贈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查,系爭房屋並無由○○○、○○○二人於前案所述由渠二人因受遺贈而共同取得之情形,而仍應○○○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已為到庭兩造所是認,是依照前案判決當時之情形,○○○之繼承人尚有三房子女等人,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僅為○○○及○○○二人共有,顯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不同,該判決之結果,顯難拘束其他三房子女,況本件就系爭房屋就屬何人所有,在兩造間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該判決既未列前述○○○三房子女之情形,該判決判決之結果,自難拘束本件之兩造。至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租賃關係部分,其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前手第一銀行與○○,並非上訴人,是有關租賃關係之認定及判決效力部分,亦非可拘束上訴人。
㈢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準備㈠狀第二頁:「該名為瑾
園之建物為先祖父○○○所建」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建物為○○○所原始起造,其事後改稱系爭建物為○○所有,除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主張完全不同外,且既於本院整理爭點時不爭執為○○○所原始起造,其事後推翻上開自認,卻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撤銷該部分自認,自難認為可採。
㈣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
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現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亦有明文,查民法債編及物權編分別於18年11月22日、30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分別為604條及210條),並均自19年5月5日施行,惟當時臺灣地區早於清朝時期因馬關條約割讓予日本統治,日本統治階段即通稱之日據時期,該時期依上開條文解釋,自無民法債編及無權編施行之問題,應至臺灣光復後,臺灣地區始有適用債編及物權編之餘地,是上訴人引用臺灣光復後最高法院之48台上第1457號判例意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及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作為依據,亦僅得就該意旨所由法理基礎為參酌,尚難逕以引用作為判決之依據。而參照日據時期開始,明治28年10月7日曾公布「臺灣住民民事訴訟令」(日令第21之3號),其中第2條規定「法官依地方慣例條理審理訴訟」,而明治29年起,臺灣總督府依據「關於應施行於臺灣法令之件」(法律第63號)規定,得在臺灣發布具有法律效力之命令,是臺灣總督府在明治31年公布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律令第8本號)及「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施行規則」(律令第9號),其中「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第一條規定:「有關民事、商事及刑事事項,依從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其附屬法律,但左列事項於未有特別規定之前,依循現行之列:一、本島人及清國人以外之無關係者的有關民事及商事等事項。二、有關本島人及清國人之刑事事項。」,另同年「關於民事、商事及刑事之律令施行規則」第1條規定:「有關土地權利之事項,暫不依民法第二編物權之規定,而依循舊慣」。足見日據時期考量強行施行日本民法將造成實際上臺灣土地權利狀態與法律上對土地權利之定性,相互傾軋、混亂,故保留舊有習慣作為依循之根據。又當時臺灣總督府雖以相當嚴謹之程序,從事調查,但因調查人員為日本人,需透過翻譯來執行,且日治初期對於台灣社會習俗,並未能精準掌握,於是調查結果與舊有慣例承認之土地權利,有所出入,引發諸多紛爭,臺灣總督府除於各廳設置土地調查委員會外,並於總督府設置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由該委員會取代法院,成為土地法律紛爭之解決機構,該委員會對於業主之查定或裁決確定,具有創設、絕對的效力,並拘束法院,不過,當時法院雖依法律規定宣示,該查定或裁決具有創設、絕對效力,法院就該確定事項無審查權,但法院亦透過法律解釋或法律之運用,創造出代表申告、法定地上權之取得等實務見解,其中大正13上字第127號判例:「當土地調查之時,將原本屬本人之土地,查定為他人土地之場合,本人自查定前即在土地上所有家屋,多年來並無異議,為了所有家屋而占有該土地之時,應推定本人至家屋朽廢為止時,對該土地有地基權,此乃條理上所當然。」(見本院卷三第150頁背面),益見日據時期,仍有相同之法理運用。而查,系爭土地於32年11月18日移轉為日本工商銀行之前,應為○○○所有,除為上訴人壬○○及○○○等人之主張,參酌被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9日臺中市政府101年第三次「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陳稱:瑾園為先祖父○○○所興建,然因時局不靖,祖先避走大陸,於北京另娶妻生子,終至卒於他鄉;瑾園也因祖父籌湊旅費,將瑾園土地抵押給銀行,最後土地歸為第一銀行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103頁),且參酌瑾園興建時間為日據時期,而經審定「瑾園為日治時期台灣文化運動要角○○○之故居,其建築雖經改建,惟形式尚稱完整,並表現地域風貌,深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項)等情,堪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本均屬○○○一人所有無誤,是系爭土地部分32年11月18日移轉予日本工商銀行所有之時,即造成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參酌土地移轉之前,系爭建物已建築多時,且為○○○離台前之故居,應符合居住多年無人異議之情形,依上開大正時期之判例意旨及法理意旨,亦可推認○○○所有之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確實可推認其存有占有之權源無誤。
㈤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另在司法領域,權利人固可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惟倘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惟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及105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所有之系爭建物自日據時期以來至今,長期以來一直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建物雖目前未正式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然參照臺中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未同意公告登錄登陸之理由為:應再予所有權人協調並取得同意之後,再行公告登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足見主管機關至少已肯認系爭建物之歷史價值,僅需徵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後,即行同意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而系爭土地自32年11月18日起始處於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不一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為○○○之繼承人戊○○之子,而為○○○之孫,未先徵詢○○○全體繼承人意見,即私下於93年12月29日向第一銀行價購取得,事後雖曾以其將出售系爭土地為由,通知壬○○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壬○○即表示願意承購之意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所示),足見○○○之繼承人仍有維護祖厝意願甚明,被上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私自先行購買系爭土地,客觀上顯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回歸○○○子孫名下,亦足以使○○○之繼承人相信其購買初衷係維護祖業,而非單純購買土地經營自己之事業,而在被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之前,第一銀行雖曾於52年曾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拆屋還地,惟因訴請拆除之對象僅為當時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之人,而非○○○之繼承人全體,該事件雖經判決確定,惟如前所述,該判決結果並無法拘束兩造全體,惟在被上訴人購買土地當時,既仍有該判決之效力之爭議存在,故其出面購買系爭土地,更使○○○之繼承人相信其係為保護祖厝而為,故於被上訴人購買後未加質疑,惟被上訴人於相隔七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自得認為違反誠信原則。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及構成侵權行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