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梁富程
梁秉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複 代理 人 柯怡妃
賴嘉儀被 上訴 人 梁哲與
梁淯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被 上訴 人 梁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一、二項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63頁)。嗣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具狀請求更正上訴聲明第
一、二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梁心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梁哲與、梁淯婷2人主張:渠2人之父親梁進川於民國101年7月13日過世,渠2人及梁心怡為其繼承人。 如附表
一、二(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梁進川所有,經上訴人梁富程(即梁進川之弟)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梁秉榤(即梁富程之子)所有。 嗣將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梁富程。然當時被繼承人梁進川常年在監服刑, 實際上如何能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且關於買賣之價款,自始至終均未存入梁進川之帳戶,且梁進川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贈與契約。退步言,縱認梁進川系爭贈與契約有效,其中第二點所載「本贈與之不動產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委託並授權乙方全權代為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亦未授權梁富程可向地政機關為「買賣登記」,更未授權將梁進川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贈與予梁富程以外之第三人, 則上訴人梁富程之代理辦理買賣過戶行為顯屬民法第170條「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梁進川不生效力,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故相關買賣、贈與登記,均應予塗銷。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土地,因梁秉榤取得土地後,或將土地分割、移轉予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而無法塗銷相關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回復損害前之狀況,故請求金錢賠償損害。被上訴人既為梁進川之繼承人,自得承受梁進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梁富程應將101年12月19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普登字第000000收件文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梁秉榤所有。 上訴人梁秉榤應將101年1月5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0年甲地資字第71990收件文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梁富程應將101年12月19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普登字第009640收件文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予上訴人梁秉榤所有。上訴人梁秉榤應將101年1月10日 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甲地資字第001750收件文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梁富程應將102年3月27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19810收件文號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就附表二編號2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予上訴人梁秉榤所有。上訴人梁富程應將101年12月19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普登字第009640收件文號,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就附表二編號2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予上訴人梁秉榤所有。上訴人梁秉榤應將101年1月10日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1年甲地資字第001750收件文號,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1,723元及自10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經上訴,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梁心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梁富程、梁秉榤之答辯:梁進川因多次涉案而長期在監服刑,梁進川服刑期間經以書信及電話方式連絡其弟即上訴人梁富程後,梁富程始知梁進川在監服刑並多次前往監獄探視,嗣因梁進川知悉已罹患大腸癌後即委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通知梁富程前往探監,梁進川在探監會客期間即向梁富程表示要將其名下祖產過戶予梁富程,以清償先前所積欠梁富程之相關款項。上訴人梁富程曾向梁進川提及是否請臺北監獄人員代為通知其子女,惟卻遭梁進川以其子女均未曾探監找過伊,伊與子女間已無親情為由而拒絕。梁進川先後透過臺北監獄以函文方式通知梁富程代為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並出具在監委託證明書供梁富程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繼承登記、稅籍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梁進川並要求梁富程委請律師先擬具贈與契約書,再由梁富程持至梁進川當時戒護就醫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房內簽署。梁進川欲先將其名下祖產移轉登記予梁富程之子即梁秉榤,乃係梁進川鑑於其子女均未曾來探視,梁進川擔心死後無人祭拜,乃向梁富程表示希望死後得入祖先牌位,並要求梁富程之子梁秉榤日後祭拜伊,另亦為達節稅之目的,梁進川方指示梁富程先將其名下祖產移轉登記予梁秉榤。梁進川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雖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梁秉榤名下,惟實際上雙方並未有買賣價金之約定,雙方實為贈與之法律關係。故無論形式上登記方式係梁進川直接贈與移轉登記予梁富程,亦或為節稅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梁秉榤,而此方式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實均不違背梁進川之真意,故梁進川並無因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上因而受有利益。且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梁進川既已委託梁富程全權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梁富程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梁秉榤名下,自無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塗銷附表一編號9、10、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贈與登記,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父梁進川於101年7月13日過世,被上訴人梁哲與、梁淯婷、梁心怡3人為其繼承人。
(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梁進川所有,經上訴人於101年1月5日、同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梁秉榤所有。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土地,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共有物分割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梁富程或訴外人梁萬榮, 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於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梁富程。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二第162頁、本院卷一第72頁)、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23至96頁、原審卷二第183至191頁、原審卷三第37至95頁)、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1至82頁)等在卷為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梁進川於101年7月13日過世,上訴人梁富程為被繼承人梁進川之弟,上訴人梁秉榤為梁富程之子, 梁進川分別於10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0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梁秉榤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至102頁), 自堪信為真正。
(二)訴外人梁進川與上訴人梁富程2人最遲於100年8月8日一般接見會客時,即已口頭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嗣為防免日後之爭議,並於100年11月16日書立3紙系爭贈與契約為證,梁進川並指示以節稅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2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梁進川與梁富程之贈與契約及梁進川與梁秉榤之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30萬1,723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梁進川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一方面為節稅,另一方面因梁進川長期在監執行,致梁進川母親所有喪葬費、老家修理費用均由上訴人梁富程支出,又梁進川出獄期間先後向上訴人梁富程借貸數十萬元款項,乃將土地登記為梁進川及上訴人梁富程2人共有, 再加上梁進川得知罹患直腸癌,日後其所需生活、醫療等費用亦需由上訴人梁富程負擔,故梁進川為達節稅指示上訴人梁富程以買賣作為其移轉登記原因;又梁進川擔心死後無人祭拜,乃指示上訴人梁富程將其名下祖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梁秉榤等語抗辯。 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100年11月16日簽訂,第一條記載:「甲方(按即梁進川)願將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71、1071-1、1071-3、1081、1082等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 第63、70、897、922、923、1079、108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坐落臨江段1081、108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等不動產均贈與乙方(按即梁富程) (除前揭地號土地外,若甲方另有其他地號土地,亦包括在贈與之內 (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而乙方願允受之。」、第二條記載:「本贈與之不動產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委託並授權乙方全權代為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第三條記載:「有關乙方所受贈之不動產,其相關稅捐、規費、代書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由乙方繳納。」、第四條記載:「本協議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其它法令暨誠信原則處理之。」,末並記載:
「本契約壹式參份,由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各執乙份為憑。」,並有立契約書人梁進川、梁富程及見證人梁萬榮之簽名與指印(見原審卷一第16頁)。經本院將臺北監獄於107年7月24日以北監戒字第第10727002220號函所檢送梁進川於100年8月11日、同年10月13日所寫之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於100年8月16日、 同年10月18日所寫之在監委託證明書簽名文件原本各1紙、及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0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原本2紙(見外放證物袋), 一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於107年8月7日以調科貳字第10703322080號函檢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壹、送鑑資料: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00年11月16日贈與契約書原本2紙;其上2枚「梁進川」簽名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㈡梁進川100年8月11日、100年10月13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原本2紙、100年8月16日、100年10月18日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2紙; 其上「梁進川」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84頁),堪認系爭贈與契約原本2紙, 確均係由梁進川本人親自簽名無誤。又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5年2月25日以桃醫醫行字第1051901332號函記載說明 梁君於100年11月8日至100年12月1日在本院戒護就醫。 病人雖身體虛弱,但神智清楚可清楚表達疼痛與需求(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依臺北監獄於105年2月19日 以北監衛字第10526001120號函所檢附受刑人梁進川保外醫治察看報告表所示,梁進川係於100年12月1日具保就醫(具保地址及察看地點均為上訴人之居所即苗栗縣○○市○路00○00號),訪察人員分別於100年12月29日、101年1月13日、同年2月8日 至梁進川居住地點訪查,並於梁進川之外觀及生理狀態(精神、行動、語言能力)記載略為:該病患精神狀況尚可,意識清楚,身體消瘦無法自行走動,可清楚言語表達意思,生活起居完全由家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堪認梁進川雖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末期併多處轉移、腸胃道出血;肺炎、敗血症接受治療,惟於在監執行、戒護就醫治療及保外就醫期間其意識均清楚,可用言語清楚表達意思無誤。又梁進川自100年12月1日具保就醫至101年7月13日死亡止均住居在上訴人之住處,期間梁進川既可清楚言語表達意思,然均未見梁進川對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追問及為不同意思之表達。甚者,梁進川為防免其對上訴人梁富程所為之贈與行為日後遭人質疑,更於戒護就醫期間以書面方式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為證,並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及見證人各執乙份贈與契約書為憑。 綜情足認梁進川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於100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梁進川與梁富程間並無任何贈與契約,實無可採。
3、再者依證人即訴外人梁進川之叔叔梁萬榮於原審證述:「(法官問:簽立契約書時是在何種情況下?)當時是梁進川在監獄病情嚴重,我有去監獄看過梁進川,他說現在病重,以後要由梁富程祭拜,簽立契約書是在醫院,當時梁進川精神狀況很好,可以有二個人進入看他,梁富程夫妻進入看他,他們在裡面寫一寫然後拿出來給我簽。」、「(法官問:當時你沒有進入,為何知道梁進川的精神狀況很好?)之前我有到監獄看他,他的精神很好,我沒有在醫院看到他,因為醫院只有二個人可以進入看他,在醫院時我沒有與梁進川見到面。」、「(法官問:簽立契約書時醫院病房裡面還有何人在場?)我沒有進去,我不知道裡面有何人在場。」、「(法官問:契約書你是在何時、何地簽名?)在醫院病房外面,是梁富程拿給我簽立。」、「(法官問:梁進川病情嚴重,在醫院時是否有通知他的小孩?)我不知道,我有去監獄看過二次,因為他病情嚴重有說田地要給他弟弟。」、「(法官問:梁進川是否有跟你說過土地不要給他兒子繼承?)他小孩與前妻都沒有去監獄看過他,他說要給他弟弟。」、「(法官問:剛剛證人所說的弟弟,是否可以確認是何人?)就是梁富程,是他的親弟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144頁)。依前開證人梁萬榮之證言可知,梁進川知悉自己病情嚴重,故在監獄會客接見時已有表示欲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梁富程,本院認梁萬榮係梁進川、梁富程之叔叔,於梁進川、梁富程為口頭贈與約定及實際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與雙方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上訴人之必要。參酌以梁進川與梁富程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時, 因證人梁萬榮係雙方之長輩,為防免日後有所爭執及疑義,乃充為契約之見證人,此亦與民間習俗無違,綜上足認證人梁萬榮前開證言,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梁萬榮並未親自見到梁進川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云云,然查梁萬榮既曾於100年5月12日、同年6月17日及同年9月15日先後至監獄中探視過梁進川,此有梁進川之接見明細表附卷可稽(一次一般接見、二次電視接見,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是以證人梁萬榮此部分所證其知悉梁進川有贈與名下所有不動產予梁富程之意思,亦應可採信。再者,不動產贈與契約乃屬諾成契約,即使於梁進川與上訴人梁富程在會客接見時所成立之口頭贈與約定,及於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無梁萬榮在場或見證, 亦不影響梁進川與上訴人梁富程2人間贈與契約之合法有效。
4、又證人即訴外人梁進川之堂弟媳曾麗卿於本院106年5月17日證述:「(審判長問:梁進川在監獄時,你是否有去看過?)有的」、「(審判長問:你當時去看梁進川的狀況是如何?)那時候小堂哥(即梁富程)去看了大堂哥(即梁進川),表示大堂哥身體不好,我本於親戚關係就去監獄看他一下,那時候梁進川說他得癌症,梁進川要我回去告訴我的公公梁萬榮,梁進川要將他的財產過戶給梁富程。」、「(審判長問:辦登記時是妳介紹代書?)是的。」、「(審判長問:當時妳如何向代書溝通?)我那時有跟小堂哥去,說我大堂哥要把財產給他,那時候代書好像說稅的問題會很貴,代書就教小堂哥如何節稅,我只有介紹代書。」、「(審判長問:梁進川是否曉得土地要先過戶給上訴人梁秉榤?)知道,要讓梁秉榤知道以後要祭拜梁進川。」、「(審判長問:你在何場合聽到梁進川這樣講?)我二次有去看梁進川,當時梁富程問梁進川土地是要給梁富程或梁秉榤,梁進川表示用最省錢的方式節稅去做就可以。」、「(審判長問:為何梁富程會問梁進川,土地是要給梁秉榤或梁富程?)因為小堂哥有跟梁進川說以後要讓梁秉榤來祭拜梁進川,梁富程才會問梁進川土地到底要過戶給誰。」、「(審判長問:你到梁富程家看梁進川時,梁進川之精神狀況如何?)精神很好,有說有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依前開證人曾麗卿之證言,梁進川知悉自己病情嚴重,故在監獄會客時已有表示欲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梁富程,此與證人梁萬榮之證言互核相符,而梁進川亦知悉將名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梁秉榤,因梁進川期待梁秉榤於其往生後因感念贈與行為而祭拜, 本院認曾麗卿確曾於100年8月5日至少至監獄中探視過梁進川一次,此有梁進川之接見明細表附卷可稽(為一般接見,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且證人曾麗卿於梁進川、梁富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與雙方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上訴人之必要,前開證言亦應可採信。
5、證人即承辦代書溫上琦於本院106年11月2日證述:「(可否說明這件辦理的過程及經過?)梁富程透過某人的介紹認識我,來我這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我問要辦什麼案件,他說要辦理贈與登記,梁進川要把他的土地贈與給梁富程,梁富程就拿了一張贈與契約給我看,上面有寫一些土地要贈與給他,我就開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辦理的過程中,有無發現沒有移轉登記的土地?)在辦理的過程中,農地贈與本身是免稅,只要出具農業證明是免稅的,然後有一筆應該是建地,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梁富程說他們的經濟情況不太好,問有無何節稅的方式來節省增值稅,我就建議做買賣的話一個人有一輩子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所謂自用住宅這筆土地上面要有自己的房子自住,後來查一下上面的房子好像是梁進川的媽媽所有,未辦繼承登記,所以請梁富程找他們的兄弟姊妹辦理分割繼承把上面的房子繼承給梁進川,就可以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是否有印象請梁富程辦理在監委託印鑑證明?)我比較有印象,因要辦理繼承登記,房子、土地過戶都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我請他們給三份印鑑證明,我有請他們進去監獄時要載明是要做什麼用途。」、「(請鈞院提示原審卷一第173頁100年10月18日在監委託證明書予證人溫上琦閱覽,上開1至5點是否證人溫上琦請梁富程轉告梁進川註記的部分?)是的,接下來是要辦理這些事情。」、「(上訴人主張登記買賣是證人溫上琦建議的節稅方式,請你想想看是否確實為你建議的?)是。」、「(剛才證人溫上琦有提到梁家媽媽建物繼承也是你辦理後續的手續?)是的。」、「(你剛說梁富程與梁進川間是贈與契約,為何後來辦買賣,買賣的對象是梁秉榤,非梁富程?)因為是節稅的問題,用梁富程的兒子梁秉榤與梁進川是三親等,做買賣就不用贈與稅,當初會用買賣是為規避贈與稅,梁富程與梁進川是二親等用贈與的話要繳贈與稅,我們做買賣如果超過220萬元, 沒有價金支付證明的話也要繳納贈與稅。」、「(當時梁進川與梁富程之間立的是贈與契約,你用買賣的方式交付予梁秉樑,是你建議梁富程他們的?)我也忘記了,當初有稅金的問題。」、「(登記給梁秉樑是否你建議?)太久了,我忘記了,當初要繳稅金,我會建議不繳稅金有哪幾種方式。」、「(這三份印鑑證明用在何處?)土地過戶、建物過戶、辦理繼承登記,但我不確定辦理繼承登記,因為梁進川要繼承他母親留下的建物,是沒有辦保存登記,所以沒有所有權狀,不需要經過地政事務所,房屋有稅籍過戶稅捐處可能要看印鑑證明。我當初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所以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一般情形上面要有房子,建物要有所有權狀就不用辦建物測量,但梁進川母親留下的建物沒有保存登記,所以要先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給梁進川,梁進川他們辦理繼承是梁進川1/
6、梁富程1 / 6、梁三發1/6三人共有, 梁進川母親的建物的所有權只有二分之一, 梁進川辦理繼承登記後在100年11月22日再把建物所有權過戶給梁秉榤。當初要辦時,問我有無節稅的方式,我建議節稅的方式,然後要告訴梁進川,因為一個人一輩子只有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9頁),堪認梁進川與梁富程間雖已成立贈與關係,然嗣後係為節稅之便,始聽從代書溫上琦之建議,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梁秉榤。
6、證人即梁富程之妻李淳涵於本院106年11月2日證述:「(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16頁,有無看過此份贈與契約書?)有。
這份贈與契約書,是梁進川在戒護就醫桃園省立醫院的時候,我跟我先生梁富程接到北監的通知,說梁進川戒護桃園省立醫院就醫,我先生梁富程就帶我一起去醫院看梁進川,因為醫院要我們去購買一些日用品,當時是用視訊方式探視,梁進川跟我們說他現在生病,病情嚴重,希望我們幫他申請保外就醫,他也會自己申請保外就醫,但我們無法申請保外就醫。第二次我到醫院看梁進川時,梁進川叫我們去找律師寫一份贈與契約書給他簽,因為他無法保外就醫。第三次也是100年的時候,我們向北監申請探視梁進川, 北監同意之後,我們才去桃園醫院看梁進川,我們拿贈與契約書到桃園醫院的病舍,病舍住了兩個人,一個是梁進川,一個是戒護人員,我跟梁富程進去看他,戒護人員帶我進入病舍之後,與梁進川說了一些話之後,梁富程有問梁進川說你真的要簽這份贈與契約書嗎,不叫小孩過來嗎,梁進川說不要,叫我們不要再說了,梁進川就親筆簽了贈與契約書。梁進川簽贈與契約書時,他在病床上,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戒護人員、梁富程。」、「(法官問:贈與契約書有見證人?)有,我叔叔梁萬榮。他沒有在場。」、「(法官問:沒有在場,為何可以當見證人?)梁萬榮他沒有在場。」、「(病監有幾個病舍?)病監我印象中有一個或兩個,病監是在桃園醫院中畫出一個病監,作為病房用,且有用鐵欄杆圍起來,並有三道鐵門。梁萬榮他在三道鐵門外面,當時他自始至終都沒有進到病舍裡面,因為梁萬榮不能進去,因為梁進川是受刑人,要進去是要聲請,北監只同意我與梁富程進去。」、「(法官問:梁萬榮沒有進去如何擔任見證人?)梁進川曾經親口跟梁萬榮說他要把祖產轉贈給梁富程,梁萬榮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擔任見證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梁進川要把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或是買賣方式給上訴人?)梁進川是要用贈與方式給梁富程,當時梁進川有跟梁富程借貸,陸陸續續借貸數十萬,正確金額應該六、七十萬元,加上我們有代墊購買土地二十幾,還有我婆婆過世喪葬費用、老家修繕費用,都是我們支出的,梁進川雖然在監獄,他也有說他要平分負擔,婆婆喪葬費二十幾萬、老家修繕費十幾萬,兩加起來約有三、四十萬元。所有費用梁進川想用一部分的祖產來還。梁進川想他保外就醫之後,所需的生活費用、醫療費用也是要用這些祖產來負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梁進川要以贈與方式給梁富程,為何登記以買賣辦理?)因為梁進川說要以節稅的方式辦理,所以梁進川叫我們去請教代書那種方式最節稅來辦理。溫上琦代書說以買賣最節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梁進川指示要登記為買賣,為何贈與契約書上沒有把這部分寫上去?)先辦理買賣的移轉登記之後,再寫贈與契約書。」、「(法官問:你確定是先以買賣為理由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後再寫贈與契約書?)是梁進川口頭先說要贈與土地給梁富程,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之後再寫贈與契約書。我確定這三者的先後順序。」、「(法官問:如果照此次序,贈與契約書上的日期就是倒填日期,是否如此?)不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剛剛證稱,梁進川所有的動產、不動產都有給梁富程?)對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但是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卻有部分移轉給上訴人梁秉榤?)會把土地移轉登記梁秉榤,因為梁進川說他過世以後,要給梁秉榤祭拜,讓梁秉榤知道這些土地是梁進川留下來的,所以我們才會口頭贈與梁富程以後,再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梁秉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既然辦理移轉登記先,為何這份契約書的乙方,沒有包含梁秉榤在內?)土地事實上是要贈與梁富程,是在贈與梁富程以後,我們為了要讓梁秉榤知道,才移轉給梁秉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移轉給梁秉榤過程,是在贈與契約書之後?)已經辦理好之後,再寫贈與契約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已經辦理過戶以後給梁秉榤,之後所寫的贈與契約書上沒有寫梁秉榤?)贈與是要給梁富程,不是要給梁秉榤。」、「(請提示原審卷一第16頁,那部分是梁進川親筆所寫?)梁進川的簽名,指紋是他自己親自蓋的。地址我忘記了,應該是梁富程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反面至142頁反面)。證人李淳涵證述梁萬榮未進入桃園醫院病舍,親自見到梁進川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簽名,此部分與前開梁萬榮之證言相符,其又證稱梁進川係欲以節稅方式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故聽從溫上琦代書建議採取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等語,此部分亦與曾麗卿及溫上琦之證言相符,本院認為前開李淳涵之證言亦可採信。
7、觀諸前開曾麗卿、梁萬榮、溫上琦及李淳涵之證言,梁進川於獄中服刑接見會客時即有欲將名下不動產贈與梁富程之意思,告知予梁富程、李淳涵、曾麗卿及梁萬榮,已如上述。而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梁秉榤,實係因聽從代書溫上琦之建議,以達節稅之目的,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上為真正,亦如前述,又贈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僅需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依梁萬榮及曾麗卿及李淳涵之證言,梁進川既已於獄中接見會客時向梁富程、梁萬榮、曾麗卿表示欲將名下不動產贈與梁富程,足認梁進川就其名下不動產即有贈與梁富程之意思,並經梁富程允受,贈與契約於此時即已成立生效。又被上訴人另辯稱梁萬榮並未進入梁進川之病房,故未親自見證梁進川簽署系爭契約書云云,然贈與契約不以有見證人為生效要件,縱使梁萬榮未親自進入病房見證梁進川簽署系爭契約,梁進川與梁富程之贈與契約亦不因此失其效力。
8、上訴人主張梁進川曾於100年8月11日書寫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向臺北監獄申請辦理3份委託書; 於100年8月16日在監委託證明書記載委託梁富程代為辦理3份印鑑證明;於100年10月18日之在監委託書記載:委託梁富程辦理①繼承登記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③稅籍證明④建物測量⑤印鑑證明3份(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3頁)。 證人溫上琦於本院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溫上琦:在辦理的過程中,有無發現沒有移轉登記的土地?)在辦理的過程中,農地贈與本身是免稅,只要出具農業證明是免稅的,然後有一筆應該是建地,需要繳納土地增值稅,梁富程說他們的經濟情況不太好,問有無何節稅的方式來節增值稅,我就建議做買賣的話一個人有一輩子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所謂自用住宅這筆土地上面要有自己的房子自住,後來查一下上面的房子好像是梁進川的媽媽所有,未辦繼承登記,所以請梁富程找他們的兄弟姊妹辦理分割繼承把上面的房子繼承給梁進川,就可以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訴訟代理人嚴佳宥律師問:證人溫上琦是否有印象請梁富程辦理在監委託印鑑證明?)我比較有印象,因要辦理繼承登記,房子、土地過戶都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我請他們給三份印鑑證明,我有請他們進去監獄時要載明是要做什麼用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鈞院提示原審卷一第173頁100年10月18日在監委託證明書予證人溫上琦閱覽:上開1至5點是否證人溫上琦請梁富程轉告梁進川註記的部分?)是的,接下來是要辦理這些事情。」、「(法官問:這三份印鑑證明用在何處?)土地過戶、建物過戶、辦理繼承登記,但我不確定辦理繼承登記,因為梁進川要繼承他母親留下的建物,是沒有辦保存登記,所以沒有所有權狀,不需要經過地政事務所,房屋有稅籍過戶稅捐處可能要看印鑑證明。我當初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所以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以一般情形上面要有房子,建物要有所有權狀就不用辦建物測量,但梁進川母親留下的建物沒有保存登記,所以要先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給梁進川,梁進川他們辦理繼承是梁進川1/6、梁富程1/6、梁三發1/6三人共有, 梁進川母親的建物的所有權只有二分之一, 梁進川辦理繼承登記後在100年11月22日再把建物所有權過戶給梁秉榤。當初要辦時,問我有無節稅的方式,我建議節稅的方式,然後要告訴梁進川,因為一個人一輩子只有一次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至146頁、148頁反面至149頁)。 依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梁鄭金枝於87年6月23日死亡,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房屋 於100年10月7日申報,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應免補稅懲罰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復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6年11月9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63619100號函說明二:本案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查梁鄭金枝君(持分1/2)於100年10月20日 由繼承人申報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梁富程君及梁秉榤君(各持分1/6)、梁三發君及林鈺惠君(各持分1/12)。三、另梁三發君及林鈺惠君(各持分1/12)於101年8月10日訂立買賣契約、梁秉榤君(持分1/6)於102年1月7日訂立贈與契約, 分別申報移轉持分予梁富程君(含原持分1/6,變更後為持分1/2)等語,並檢附房屋稅籍記錄表及107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6頁)。 對照前開證人溫上琦之證言、國稅局及臺中市稅務局資料應可推知, 梁進川之100年10月18日在監證明委託書①繼承登記係欲辦理梁鄭金枝房屋之繼承事宜;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辦理梁進川贈與梁富程之不動產事宜,倘若訴外人梁進川僅欲辦理其母親之繼承登記,實不須再行分別記載「土地」及「建物」。此外參酌以梁進川、梁富程均非辦理土地贈與及買賣交易手續之專業人士,對於辦理土地贈與及買賣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文件及流程,若非有專業人士之指導,上訴人梁富程即無法於會客時告知梁進川應向臺北監獄為如何之申請及出具委託代辦。再對照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中業已詳細載明梁進川欲贈與予梁富程之土地地號,益徵梁進川與梁富程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前, 雙方早已達成贈與之合意, 否則如何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詳細列明欲贈與之各該土地地號。綜上,足認梁進川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梁富程之意,最遲並於100年8月8日接見會客時即已與上訴人梁富程達成贈與之合意, 後續始經由上訴人梁富程之告知,方由梁進川先於100年8月11日書寫收容人申請(報告)單, 向臺北監獄申請辦理3份委託書,後於100年8月16日在監委託證明書記載委託梁富程代為辦理3份印鑑證明;再於100年10月18日之在監委託書記載:委託梁富程辦理①繼承登記。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③稅籍證明。④建物測量。⑤印鑑證明3份 (見原審卷一第170至173頁)。 而依前開100年10月18日之在監委託證明書,梁進川既已授權梁富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梁富程自有權代理梁進川辦理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9、上訴人梁富程分別於94年6月13日、99年9月15日、100年4月21日、27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6日多次以電視接見及一般接見方式接見梁進川,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接見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69頁),上訴人梁富程於梁進川在監期間多次接見,被上訴人等卻於梁進川在監期間未有任何接見紀錄。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2月25日桃醫醫行字第1051901322號函檢附梁進川之病歷資料,其中整合醫療團隊會議記錄,係由梁富程於家屬欄位簽名;於一般外科腹部術同意及說明書,係由梁富程於見證人欄中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8頁、104頁), 遍尋病歷記載,並未有被上訴人等人簽名之記錄,足認梁進川於戒護就醫接受治療期間,上訴人梁富程與梁進川之互動密切,方由梁富程參與梁進川之治療方向及手術說明。被上訴人雖主張渠等不知梁進川入監服刑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12日北市社障字第10133076300號函 說明二記載略以:本局洽詢令尊服刑單位確認服刑之執行情形,得知令尊仍在服刑中, 惟因身體不適乃至於100年12月辦理保外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受文者為梁淯婷,則被上訴人梁淯婷於101年3月中旬即已知悉梁進川在監服刑,並因身體不適而保外就醫,仍未至監獄或醫院接見探視,與渠等稱不知父親入監服刑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反面), 即有矛盾,顯係明知梁進川身體已有不適,而仍不與其往來,被上訴人雖復辯稱考量被上訴人母親之感受及立場,故未與梁進川聯繫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已成年復於該函中知悉梁進川保外就醫,可推知梁進川患病程度嚴重,即使考量渠等母親之感受,亦可私下與梁進川聯絡或向親屬詢問梁進川之近況,然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之舉證。又衡情梁進川於身體不適戒護就醫及診斷患有惡性腫瘤,卻未向其子女告知,並請渠等探視接見,足認梁進川與其子女間關係甚為疏離。被上訴人雖稱梁進川有子女,無須梁富程及梁秉榤祭拜,自無需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贈與梁富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等不僅於梁進川在監期間從未探視,於梁進川病重手術治療期間,甚至於生命末期居住於梁富程家中,均未有關心及探視,已與一般親情有異,客觀上實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等於梁進川往生後,會基於親情祭拜,堪認上訴人所辯梁進川係要贈與名下不動產予梁富程,作為梁富程及梁秉榤於其往生後對其祭拜之約定,並因慮及節稅與使梁秉榤知悉財產來源,而同意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梁秉榤乙情,應可採信,故上訴人梁富程與梁進川間所定之贈與契約自屬有效。
(二)梁進川之財產權並未受到任何侵害,被上訴人等本於繼承自梁進川之權利及本身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
9、1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30萬1,723元,均為無理由:
梁進川欲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其弟梁富程,且為達到節稅之目的,同意以移轉過戶之方式,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梁秉榤,再由梁秉榤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梁富程,再參諸梁秉榤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梁秉榤對於梁進川贈與土地予梁富程,並登記於本人名下一事知情且同意,後來梁富程將土地再過戶到自己名下也是知情並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復衡酌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梁秉榤時,梁進川尚未死亡且居住於上訴人之住處由上訴人負責照顧等情,堪認梁進川與梁秉榤雙方均有將贈與契約隱藏於買賣契約之合意,目的最終將梁進川所有名下不動產移轉予梁富程,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梁進川、梁秉榤間隱藏之贈與契約仍為有效。嗣梁秉榤與梁富程間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亦係本於其等二人間之合意,而為有效。從而,梁進川與梁富程間之贈與既為有效,梁富程得梁進川之同意,先辦理不動產過戶予梁秉榤,使梁秉榤知悉不動產之來源,再由梁秉榤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梁富程所有等情,既均不違反梁進川之贈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予梁富程之真意,則梁進川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未相符合,是梁進川對上訴人等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等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權利。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既於梁進川生前即已移轉登記予梁秉榤,被上訴人等未曾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自無從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30萬1,723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148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
9、10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並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630萬1,723元,均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