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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廖哲鋒訴訟代理人 古富祺 律師

葉東龍 律師被上訴人 鄭丁魁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原告。」(見原審卷第43頁正面、第81頁正面)。原審認為被上訴人在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賭債非債,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而被上訴人追加新訴之原因事實,係以原訴就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是原訴及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即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審理主軸),2者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互有關連,且就原訴主張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亦得相互援用,為求訴訟經濟,使被上訴人之先後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日後重複起訴及審理,應認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並不妨礙上訴人在審理過程提出防禦方法與訴訟終結,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追加聲明部分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被上訴人為前揭追加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不限於票據法律關係,尚包括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逾越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另兩造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原審審理時復未合意本件訴訟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原審當庭以言詞裁定將本件訴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原審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及裁判,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職棒賭博,提供簽賭綱址、簽賭帳號、密碼,被上訴人因而向上訴人簽賭,積欠上訴人賭博債務,無力償還,而被迫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給上訴人,作為清償賭債之用,依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翻攝照片之內容,可證明被上訴人係因積欠上訴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作為清償賭債之用,賭債非債,上訴人對本票所載之金額並無債權請求權,詎上訴人竟於104年3月間,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6紙,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其原因關係皆為清償賭債,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借款債務,為免上訴人持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求為:(1)、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購車抵賭債,被上訴人因而購買價值新台幣(以下同)18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 0000-0000汽車一部,上訴人僅代墊付45萬元,其餘車款均向他人貸款由被上訴人分期支付,上訴人代墊付45萬元後,即將該汽車取走而占有使用,其餘車款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完畢,但上訴人卻不將該車返還被上訴人,妨害被上訴人對該汽車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爰起訴,求為:(1)、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2)、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上訴人,並就上開第(2)項之訴,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6日向上訴人

借款400萬元、200萬元,合計600萬元,因而簽發如原決附表一所示六張本票交給上訴人。簽發交付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清償賭博債務。

(二)、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並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交給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180萬元借款債務,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向二手車行購入總價180萬元之系爭汽車,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頭期款450000元,其餘130萬元轉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貸款,並應負擔繳納貸款本息,系爭汽車則讓渡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未向訴外人裕融公司清償130萬元貸款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180萬元借款債務仍未消滅。

(三)、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

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及交付上訴人,並簽立汽車讓渡書為證,可以證明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

(四)、依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兩造

間LINE通訊紀錄內容第10頁,被上訴人已親筆書寫就積欠上訴人借款部分應再扣除汽車貸款130萬元乙事,足認被上訴人確已自認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上訴人係為抵銷積欠上訴人130萬元借款債務甚明。

(五)、上訴人於第二審一再強調:伊並未經營職棒賭博,伊僅係仲介賭博而已。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為:(1)、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2)、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逾新台幣45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3)、上訴人應將系爭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並就上開第(3)項之訴,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並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7紙本票,確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二)、上訴人於104年3月間,持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紙本票,

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本票交給上訴人,其基礎原因關

係是否為清償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賭博債務?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是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本票交給上訴人,其基礎原因關

係均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職棒賭博債務」而簽發,理由如下:

1、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此時,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伊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6張本票以及附表二所示一張本票等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抗辯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等語。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即賭債之存在先負舉證責任,必待被上訴人已就賭債之原因事實盡舉證責任後,始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所為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上開系爭7張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均因伊與上訴人提供之地下職棒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所為賭博而積欠上訴人賭債約780萬元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資為抗辯。惟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廖○○,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LINE(通聯)紀錄的「四季如紅」是何人?答:是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另「駿業興隆」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法官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跟原告提到你弟弟即被告有從事地下職業簽賭行業?證人廖○○答:有。...是原告主動跟我要我弟弟的電話...101年時,原告跟我要我弟弟的電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法官提示庭呈簡訊的內容,繕本當庭交對造收受)問:簡訊是否為你所傳?證人回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弟弟有無在玩職棒簽賭?)證人答:有。......法官問證人:你如何知道你弟弟有在做地下職業簽賭事情?證人回答:我弟弟跟我說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第76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4年3月3日止與上訴人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以「四季如紅」名義提供「000000.net帳號000000密碼0000」予被上訴人(以「駿業興隆」名義)使用,並每週結帳;上訴人另提供其在○○商業銀行○○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之帳戶給被上訴人作為匯款使用,迄103年12月21日為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應收帳款為575萬4600元,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向上訴人表示:「記得帶本票、寫給你、算算差不多差500以內、要扣除車貸、會寫借據及本票、這樣你也安心、能向公司交代」等語,上訴人則於同日提及「賺石(即鑽石)」乙事,另於104年1月18日稱:「鑽石部分扣20萬,剩下20麻煩你補藍寶石給我們公司。」等語、又於104年1月31日稱:「東西收到了,再補1條白金項鍊,這樣20就扣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8~60頁),核與被上訴人在上開LINE通訊對話紀錄第10頁以手寫註記:「簽發4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再扣除車貸及訂金共135萬元(車貸130萬元、訂金50000元),交付價值400000元之鑽石及珠寶抵扣,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600」(見原審卷第58頁正面)大致相符,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4、發票日(原判決誤為發票人)均為103年10月25日之4紙本票、面額共400萬元,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發票日103年11月26日之本票、面額180萬元(扣除兩造一致不爭執即上訴人支付購車頭期款450000元、被上訴人支付購車訂金50000元後,金額為130萬元)等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上揭兩造於103年12月21日結算之575萬4600元甚明。再依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收帳款204萬7000元,被上訴人乃於104年2月6日分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5、6,面額800000元、120萬元,共200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從而,依兩造於上揭103年12月21日及104年2月1日之結算金額780萬16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適與系爭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7紙本票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780萬元確屬被上訴人因參與上訴人提供之地下職棒賭博網站簽賭而發生之債務,其性質應為賭債,且因地下職棒簽賭行為乃為我國刑罰法令禁止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例如本件系爭汽車部分,詳後述),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依上訴人在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皆自稱:「我們公司」乙語,且代表該地下職棒簽賭網站之組頭(上游)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要求被上訴人儘速清償各情,益見上訴人應為該地下職棒簽賭集團成員之一,故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賭債非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故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正當。

3、證人廖○○雖於原審上開期日雖另證稱:據伊所知,上訴人僅係扮演抽傭金的角色,屬中間人等語。惟查兩造間上揭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從未提及上訴人係扮演抽傭金(中間人)角色之文句,且證人廖○○係於104年6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距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即簽發本票日(在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間),相隔約有7個月,所證述之內容又與兩造間上揭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係扮演抽傭金(中間人)角色之情節不符;再參酌證人廖○○與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誼屬至親,所為證詞,難免偏袒上訴人,不足採憑,所為上述證詞,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7紙本票交給上訴人,其基礎原因關

係確係為清償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職棒賭博債務」而簽發,已詳如上述。玆上訴人抗辯稱伊持有系爭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7張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伊借用款項所簽發而交付伊持有,並非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欠伊之賭博債務,上訴人此項抗辯,並非可採,理由如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已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廖○○之證述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抗辯事實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兩造間系爭本票面額78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除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80萬元本票係以購買系爭汽車抵償,被上訴人支付訂金50000元,上訴人支付頭期款450000元,其餘135萬元由被上訴人向○○公司辦理貸款支付等情均不爭執(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80萬元本票,上訴人確有支付450000元),其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成立78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交付其餘款項735萬元予被上訴人受領?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認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以:兩造間上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稱:「....

我在外面借500餘萬元,外面的帳一直催我,外面的有些人也要去我家收錢,這幾天你有辦法拿100萬元給我嗎?」等語,可見上訴人在外負債500餘萬元縱令屬實,亦為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第3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要與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間有無借貸無涉。即使如證人廖○○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如果簽賭之下游不付款,上訴人要先墊付款項給上游」等語,上訴人或因被上訴人遲未清償上揭賭債,而必須向外借款先行墊付該筆賭債予上游(地下職棒簽賭集團之組頭),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款780萬元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未證明上訴人曾有交付借款73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云云,委無可採,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洵屬有據,理由如下: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或其所屬地下職棒簽賭集團設計規劃之清償賭債手法,即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申請汽車融資貸款,上訴人或該地下職棒簽賭集團取走系爭汽車,藉由清償汽車貸款方式間接清償賭債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已自認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上訴人係為抵銷積欠上訴人130萬元債務,縱認汽車讓渡書未記載承受人為上訴人,復未記載讓渡金額,但上訴人確有支付頭期款450000元之事實等證據顯示,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負欠130萬元債務之原因事實,乃被上訴人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80萬元本票擔保積欠賭債之履行,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為180萬元,購車時先由被上訴人支付訂金50000元,上訴人墊付頭期款450000元,餘款13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向○○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對○○公司之貸款,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讓渡予上訴人,藉以清償附表二所示180萬元本票債務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汽車讓渡書1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公司催繳貸款存證信函及原審法院000年度司票字第000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為○○公司、相對人為被上訴人)等各在卷為憑。惟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8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之賭債,因賭債非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當然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80萬元本票之權利,然因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提出準備書狀自認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汽車曾有出資450000元之事實,即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80萬元本票債權,於逾450000元部分不存在(見原審卷第84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所為該部分自認即具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得基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而為裁判之基礎,應認為上訴人持有附表二所示180萬元本票債權,於逾450000元部分不存在。另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公示資料及104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參見原審卷第140~142頁),可知系爭汽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且經裕融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屬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而依前述,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欠如附表2所示180萬元本票債務,及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就購買系爭汽車曾出資450000元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以系爭汽車所有權抵銷負欠上訴人之130萬元債務云云,即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抵銷債權至多僅有450000元而已,在客觀上被上訴人自不可能以價值180萬元之系爭汽車所有權與上訴人取得之450000元債權相互抵銷,故被上訴人將系爭汽車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應僅取得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權能,尚難認被上訴人當時係以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意思而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此從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6日書具之汽車讓渡書並未記載承受人姓名,亦未記載讓渡價格為何,上訴人復未在該讓渡書之乙方欄位簽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讓渡尚未達成合意,該讓渡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自無因系爭汽車之交付而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可能。準此,系爭汽車所有權仍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已因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180萬元本票權利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被證一)借款單2紙及(被證二)本票7紙,可以證明雙方確有7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賭債非債,賭債之債權人並無請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當事人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之情,已詳如前述,是縱令有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書立借款單二張及本票交給上訴人,但不能因兩造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借貸債務),而認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即認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無可採。

3、上訴人再辯稱:系爭汽車上訴人主張為「權利車」,倘雙方當事人就該車輛所有權移轉已達成合意,並交付該車輛,則該車輛之所有權已生移轉之效果(見104年10月28日上訴理由狀第7頁倒數第5行以下)云云,惟查:

依據原審卷內汽車讓渡契約書影本,其條款第三條定明:「….本車係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貸款之標的物,讓渡於乙方權利行駛,保管及全權處理,甲方不負責過戶」且乙方攔位為空白尚未填入、讓渡金額也未填寫確認,再參酌系爭汽車動產抵押權人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見原證三),以及上開讓渡書載明被上訴人不負責過戶,益證讓渡契約書之受讓人顯為乙方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行使動產抵押權後取得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上訴人決無可能僅憑讓渡書去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更遑論如依上訴人之抗辯伊就系爭汽車已取得所有權,那被上訴人為何還要再簽立原審判決附表二,面額180萬之本票?可見上訴人所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共7張交付上訴人,其原因關係既為賭債,因賭債非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六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180萬元本票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購買小客車車款180萬元,已支付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逾新台幣45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小客車返還被上訴人,亦屬可採,亦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返還小客車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等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廖哲鋒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