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5號上 訴 人 蔡根生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漢武被 上 訴人 李金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為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人員,明知重劃完成之日遙遙無期,竟刻意欺瞞,以此方式誘其簽訂買賣契約及同意辦理信託登記等情,於本院主張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約(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80頁反面至81頁),應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涉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人,應有部分為45/900(下稱系爭土地),民國99年5月間,其在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王○謙引介下,與被上訴人林漢武、李金翰商談出售系爭土地事宜,被上訴人李金翰任職於承辦系爭土地重劃之中英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2人明知兩造簽約前,系爭重劃會與地主間即有紛爭,惟刻意隱瞞其事,不斷表示可主導土地重劃、加速進度,99年6月間即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99年9月間上訴人即可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云云,上訴人信以為真,為迅速取得價金,支應欠款,基於99年即可完成買賣之前提,同意簽立99年5月30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低價出售土地。後因重劃未完成,上訴人及王○謙向被上訴人詢問進度,被上訴人遂於買賣契約第3條第1、2款後方加註「約99年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字句。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漢武於同年9月3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以系爭土地為林漢武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92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林漢武所指定,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金翰,以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給付期限,至今延宕5年,且重劃之完成遙遙無期,上訴人因懸宕已久之法律關係無所適從,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倘認係不可歸責於林漢武致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25第1項及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金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上訴人既基於99年可完成買賣之前提出售土地,雖被上訴人安撫上訴人而提前支付部分價金,惟重劃進度嚴重落後,超出預期,土地價值逐年飛漲,系爭買賣、系爭信託登記契約繼續存在,使法律關係長期不安定,不利於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對上訴人顯失公平,爰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以維公平。又上訴人受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縱未撤銷,依民法第198條規定,仍得拒絕履行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漢武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李金翰就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判決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重劃雖未完成,但被上訴人林漢武已提前支付買賣價金達4分之3,上訴人本應於99年7月15日前出具文件俾供辦理信託登記,惟因卡債問題,於99年6月3日遭第三人查封。經過協調後,上訴人設法塗銷查封,被上訴人林漢武則提前於99年10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並於99年12月31日提前支付一半尾款223萬元。本件土地重劃進度不如預期,乃因少數所有權人有爭議而未配合各項公告內容使然,重劃會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各項作業,且訴請法院解決爭議,上訴人將系爭重劃區重劃進度落後乙事歸咎於被上訴人林漢武,尚屬無理。被上訴人並未保證重劃於何時完成,價金債務亦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可預見重劃過程之風險,亦可預期土地價值將因重劃而增加,其同意受領部分款項加以應用,暨重劃完成、移轉所有權而取得餘款,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上訴人稱其遭受詐欺,亦無憑據,倘欲以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198條規定。況上訴人既受領部分價金,可視為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不得拒絕履行其契約義務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0頁及反面筆錄):
(一)上訴人於99年5月30日與被上訴人林漢武,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9342.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0分之45,重測前共141.30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林漢武向上訴人購買該土地重劃後可分得約85坪土地,每坪10萬5000元,合計892萬元,簽約時支付定金90萬元,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日起15日內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餘款於上訴人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支付(原審卷第38至39頁買賣契約書)。
(二)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林漢武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漢武設定最高限額892萬元之抵押權,並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金翰(原審卷第40至41頁協議書、13至3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2至45頁土地信託契約書、113至149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5日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資料)。
(三)被上訴人林漢武已於99年5月30日簽約時,支付定金90萬元,於99年10月6日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於99年12月31日支付223萬元(原審卷第78頁付款明細表)。
(四)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而重劃目前尚未完成。
(五)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由中英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承辦重劃,被上訴人李金翰為該公司負責人。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林漢武保證重劃進度、完成時間,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一)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契約全文(原審卷第38至39頁),雙方言明買賣標的及價金、付款方式、移轉登記、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點交暨稅費負擔、違約責任等事項,復於特約條款約明抵押權之塗銷、信託登記之內容,惟並無就重劃進度或應完成時間,記載隻字片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稱「99年6月間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99年9月間上訴人可取得重劃後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因而同意訂約,難以遽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契約訂立後,其在99年9月間詢問重劃進度,被上訴人林漢武遂在契約第3條第1、2款之付款時程(即「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起十五日內」、「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十五日內」),分別加註「約99年9月30日公告完成」、「約99年12月30日完成」等語(原審卷第9頁狀),惟上述字句既為事後加註,載明「約」,兩造又未因上開日期之加註,另行修正雙方履約義務、特約條款、違約責任之內容,足見上開日期僅被上訴人林漢武依上訴人之要求,推估、預計可能時程供作參考,而非由被上訴人林漢武與上訴人約定給付價金之確定期限,參以證人王○謙於原審經提示上開手寫文字內容,證述:伊不知道、無印象,但是跟人家買東西要拖多久,買賣雙方應該是沒有就此討論,單純土地買賣而已,跟開發沒什麼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56頁正反面筆錄),益見上述字句確為事後加註,至於兩造99年5月30日之契約內容,則無關於重劃事務應完成日期之明確約定。準此,上訴人於訴訟中執以為有利之主張,尚難憑採。
(二)再者,上訴人固主張其為迅速取得價金,以儘快清償積欠王○謙的債務,又誤信上訴人聲稱可主導重劃,以致以「99年間可完成買賣」之基礎,同意低價出售土地云云。惟據證人王○謙於原審證稱:蔡根生向我借錢2次,用他的土地向我抵押,開發公司要買蔡根生的土地,我是利害關係人,所以我陪同他去。(問:買賣是開發公司找你去跟蔡根生談的?)不是,是透過代書,林漢武應該是開發公司的人,我是利害關係,所以我也跟他(蔡根生)去。(問:蔡根生為何要賣土地?)開發公司說要開發,價錢在當時還可以,蔡根生賣掉土地對我也有好處,蔡根生欠我錢已經很多年了。約定重劃之後才給付價金,才移轉土地所有權,是因為土地增值稅的問題,土地增值稅要4、50萬元,重劃完成後再過戶,就沒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55頁反面至156頁筆錄)。則依證人王○謙之證述,上訴人係因當時系爭土地將開始重劃,有開發價值,當時被上訴人林漢武所提出之買賣價格(總價892萬元)尚合理,同意接受。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林漢武)先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萬元整作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而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一、雙方約定甲方以乙方名義參與重劃,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起十五日內甲方支付乙方356萬元整。二、雙方約定承買重劃土地於乙方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十五日內甲方應支付乙方446萬元整。三、前項付款日前乙方應將原有抵押貸款還清並辦理塗銷登記後甲方始壹次付清尾款。四、本件買賣因約定由乙方名義參與重劃暫未辦理過戶手續,屆時重劃完成分配土地時,乙方應配合重劃公司作業手續辦理,土地分配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可見系爭契約約定以重劃後所分配土地為買賣標的,實際係著眼於重劃完成後始移轉土地所有權可減免土地增值稅,且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賣人(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參照),因此上訴人允以自己名義參與重劃暫未辦理過戶手續,被上訴人林漢武自僅須依約分期給付價金。至於證人王○謙同時證述:我們一直催他,他們說很複雜還在告來告去,我有看買賣契約條文第8條,開發公司已經算違約了,蔡根生他是當事人,可以告開發公司,我不能出面去告開發公司等語,屬證人王○謙就買賣契約條文第8條之片面解釋,而王○謙因身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基於自身利害關係陪同上訴人前往議約,就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乙節,其與上訴人立場一致,自無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證述之必要,上訴人因證人王○謙證述不利予伊,主張王○謙證述不實、偏坦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林漢武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漢武設定最高限額892萬元之抵押權,於99年10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李金翰,而被上訴人林漢武於取得上訴人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得以持之辦理信託登記後,給付356萬元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又於99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223萬元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二、三)。而證人王○謙證述:因為蔡根生在外面也有欠人錢,中間有很多是銀行透過法院要來對蔡根生執行,開發公司就有跟蔡根生講說我們要買,你的東西被人要執行,我們就用信託的,別人就不會找麻煩。(簽的時候,你有在場?)有,簽的時候錢2萬多元是我出的。(他們簽這個協議書當天,蔡根生有沒有質疑說這個重劃沒有完成?)應該沒有質疑,因為我們希望重劃趕快完成,應該開發公司也很有信心,因為他都有照買賣的進度給我們錢,好像有給我們3次。(第二次跟第三次付錢的時候,蔡根生有沒有提到說他土地不賣了?)應該沒有,錢他也有拿,賣了就賣了還有什麼反悔。(就你所知當初辦理信託登記的過程,蔡根生有沒有同意信託契約的內容?)內容我不知道,但是他有同意要辦理信託。單純就是土地買賣而已,我們又不是開發公司的人,他們要如何交涉我們沒有權利等語。由此觀之,上訴人雖偕同證人王○謙前往詢問重劃進度,惟不僅未曾向被上訴人林漢武追究違約責任、質疑出售價金過低,反而由於自身債務造成買賣標的物遭查封,以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內容辦理信託,尚於99年9月間同意設定最高限額892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林漢武,暨依被上訴人林漢武的指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上訴人李金翰,以保障雙方的交易安全。上訴人臨訟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於99年9月30日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99年12月30日取得所有權狀,致其低價出售土地云云,尚無可採。
(四)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系爭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織成立,並以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重劃區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依法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且重劃計劃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
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而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復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由此可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土地,不僅需完成自辦市地重劃的所有程序,期間遇有土地改良物的拆遷、補償時,尚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則由理事會報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有阻撓重劃施工,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亦需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凡此均需耗費相當時間,且相關程序時程進行,均非系爭重劃會所能完全掌控,遑論被上訴人林漢武、李金翰。被上訴人林漢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土地的重劃進度及完成重劃的時間,應較合於常情,而堪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可主導重劃進度,於99年6月間即可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可於99年9月間取得重劃後之土地所有權狀,經上訴人、王○謙詢問重劃進度後,其等再次承諾,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2款項後方加註履約期限云云,未據提出相符之事證以實其說,要難信為真實。
三、給付不能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固有明定。
惟金錢債務並無不能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價金債務給付不能,已有誤解。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土地,目前仍由東城市地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重劃辦法規定,進行自辦市地重劃,雖尚未完成重劃,然東城市地重劃會確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之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進行重劃,且為順利推動重劃程序之進行,而主動與被動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進行訴訟釐清相關權利義務,要難以目前重劃程序尚未完成,即認為有不能完成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重劃程序無法完成。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情形,已無依據。
(二)而系爭重劃會自99年2月8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公告因妨礙施工或土地分配須拆遷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建築改良物自行拆遷獎勵金清冊,訂於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3月23日止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地上改良物拆遷期間自99年3月11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原臺中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90030727號函備查在案。後因訴外人何永鑫、藍森慶等人經重劃會於99年2月6日特別書面通知,逾期未領取補償費亦未拆除地上物,後於99年4月9日協調不成,且系爭重劃會依臺中縣政府以府地劃字第0990133195號函,再發函通知何永鑫、藍森慶訂於99年5月8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而協調不成。系爭重劃會於99年6月7日檢附理事會會議紀錄及99年5月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等資料,請求原臺中縣政府調處。嗣因原臺中縣政府複核後補償金額有異動,系爭重劃會即檢附價格調查表請原臺中縣政府核可,並於99年9月13日通知何永鑫於99年9月21日前來領取補償費,因何永鑫仍未領取,系爭重劃會於99年9月23日函請原臺中縣政府擇期調處。經原臺中縣政府調處後,何永鑫仍未依調處結果辦理。是東城市地重劃會乃於9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何永鑫,再次請其領取妨礙施工部分補償費51萬9277元,何永鑫並未領取,東城市地重劃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處理,於100年1月14日向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第3項規定提起訴訟,經原法院100年10 月13日100年度訴字第626號、本院101年10月9日以100年度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判命何永鑫拆除影響施工之地上物,並命藍森慶應容忍東城市地重劃會於一定範圍內進行施工,不得阻撓工程進行。另林德隆、林麗華以系爭重劃會為被告,訴請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經原法院100 年10月17日100年訴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7月9日100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駁回其訴。又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藍森慶等人就重劃會於99年2月6日公告其所有建物妨礙土地分配應予拆除,雖提出異議,惟經原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9日調處,林德隆等人接獲調處紀錄後並未於30 日內向法院提出訴訟,故該調處內容應已確定。嗣因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同意在案,系爭重劃會即據以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計算作業,於100年4月19日辦理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公告,公告期間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計公告30日完竣。因林德隆等人於臺中市政府調處後,均未表示不服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故系爭重劃會即依調處結論於101年4月10日第一次存證信函通知林德隆等人領取拆遷補償費、102年7月11日第二次存證信函通知林德隆等人領取拆遷補償費,林德隆等人仍未前去領取。東城市地重劃會乃向本院辦理提存,並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林德隆等人應將妨礙土地分配範圍之地上物拆除,經原法院104年3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2390號民事判決,判決林德隆、林麗華、林寶玉及藍森慶等人應拆除地上物,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重劃土地,係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東城市地重劃會間存有訴訟糾紛,而未能完成市地重劃,此與被上訴人林漢武無關,亦非被上訴人林漢武所能控制,更與被上訴人林漢武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無關。
(三)又上訴人因個人增值稅考量,以重劃後土地為買賣標的,因此仍以自己名義參與重劃,於重劃完成始移轉所有權,惟言明辦理信託予被上訴人林漢武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李金翰),其間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亦予收受,經證人王○謙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系爭契約書可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林漢武於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起15日內,始須支付356萬元,於上訴人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被上訴人林漢武始須給付446萬元,而系爭土地尚未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上訴人亦尚未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觀被上訴人林漢武除已依約給付定金90萬元並充為價金之一部,於99年10月6日又支付356萬元,於99年12月31日又支付一半尾款223萬元,經上訴人自承在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漢武違約,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漢武、李金翰返還上訴人所為給付(亦即請求塗銷99年10月8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四、情事變更部分: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重劃辦法等規定,辦理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依法須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且重劃計劃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除需完成自辦市地重劃的所有程序,期間遇有土地改良物的拆遷、補償時,尚需進行協調,協調不成則由理事會報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若有阻撓重劃施工,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亦需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凡此均需耗費相當時間,且相關程序時程進行,均非東城市地重劃會所能完全掌控,業如前述,足見自辦市地重劃,本質上即非一蹴可幾,一般人雖未能明確認知自辦市地重劃所應進行的所有程序,然對自辦市地重劃,需要多方協調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甚至有進行司法訴訟之可能性,屆時必定耗費相當時間,卻係在一般客觀情況下所能理解,上訴人身為重劃土地的所有權人之一,實際參與自辦市地重劃過程,更係知之甚詳。而上訴人於自辦市地重劃過程中,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林漢武,約定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自辦市地重劃,其目的既在規避土地增值稅,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漢武就各期買賣價金,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明定期限,則上訴人對於其第二、三期款,分別係在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日起15日內,及上訴人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狀及負擔費用證明書15日內始能取得,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即已明知,並在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考量,顯然並未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且系爭買賣契約的第二、三期款的給付期限,雖尚未屆至,然被上訴人林漢武已提前於99年10月6日,先行支付第二期款356萬元,提前於99年12月31日,先行支付一半尾款223萬元,目前僅餘223萬元未為給付,相較於總價金892萬元,被上訴人林漢武已實際給付3/4的價金,上訴人取得該價金後,亦已自行支配而受有經濟利益,而系爭土地在完成重劃後,可預期有漲價的可能性,否則何需花費人力、物力、時間辦理重劃,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此即應有認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既已斟酌系爭土地須參與重劃,於完成重劃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尚未取得剩餘1/4的價金,本係因該價金約定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使然,上訴人事後因土地價格上漲,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林漢武簽訂買賣契約後,契約基礎或環境發生非其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係情事變更,且依原有效果將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227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判決其得解除契約、回復未簽訂買賣契約、未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原狀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可拒絕履行,或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規定,主張免給付義務及返還已為給付,或主張情事變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李金翰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