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複 代 理人 許榮進被 上 訴人 吳智仁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二審請求其在第一審未請求之溢價利潤差額新臺幣(下同)16萬7,4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狀),該部分未經第一審為判決,被上訴人陳明係附帶上訴,實屬第二審訴之追加,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民國99年間,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之「湯城世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約定合作銷售(下稱系爭合作銷售案),以上訴人45%、被上訴人10%(以上總計55%)及○○○公司45%之比例分配利潤,訂有「湯城世紀合作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依約給付10%銷售利潤及協議書第6條、第7條所示溢價款、跳%款予被上訴人,包含:(一)10%利潤部分:上訴人就已結算部分,有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210萬2,000元之支票,僅兌現其中112萬元,尚欠98萬2,000元;此外尚有147萬7,227元尚未開具支票,均應如數支付。(二)溢價款部分:依協議書第6條,高於底價成交之溢(差)價分配款,甲方分配85%,因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8萬580元。(三)跳%款部分:依協議書第7條「銷售額逾50%時,利潤加計5%,採追溯累進計算」,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跳%款」134萬2,501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8萬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並補稱:前揭(二)溢價款,依被上訴人就甲方得分配85%所占比例,應以15.45%計算,而非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之15%計算為正確,爰於第二審聲明請求其第一審未請求之溢價款差額16萬7,471元,求予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僅准許(一)10%利潤部分:已結算部分78萬2,000元、未結算部分147萬7,227元。(二)溢價款558萬580元。(三)跳%款134萬2,501元,總計918萬2,308元,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第一審請求,已確定不贅。)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及○○○公司總經理鄭正明簽訂,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內容無任何決定權限,參諸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3條合夥事務由全體執行之規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協議書謂「甲方55%,含吳智仁10%」,可見兩造亦非地位對立之契約當事人,有違民法第153條第1項契約成立所需相對性,被上訴人就協議書應向乙方之○○○公司為請求,不應向甲方為請求。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違同法第166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立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地位,惟其拒絕出資,已表明不欲享受其利益。另上訴人前給付予被上訴人102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上開金額係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辭任專案經理人以前所得領取之獎金,至於上訴人與○○○公司雖有另案涉訟,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54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被上訴人並非另案當事人,無從據以為主張。況協議書第六條溢價款係獎勵乙方而設,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分配款項,且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合作期間1年已屆滿,被上訴人無從請求100年6月1日以後之銷售報酬,而第三人開票之事實行為,無從推認兩造有繼續合作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合作銷售案,可依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7頁)所載銷售利潤分配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銷售獎金(開出支票78萬2,000元、未開出支票147萬7,227元)、溢價款574萬7,997元、跳%款134萬2,501元等語,經上訴人陳明就被上訴人所主張銷售利潤計算方式不為爭執(本院卷第58頁準備程序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4),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締約當事人,進而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合作銷售案有伊可請求上開銷售獎金、溢價款、跳%款,準此,本院應綜合兩造所提事證,就被上訴人於本件銷售案、協議書所立地位為何,先為判斷。
二、經查:㈠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訴外人○○
○公司之總經理鄭正明分別在甲、乙方當事人簽章欄簽章,經兩造陳明不爭執張廖貴裕、鄭正明分別代表上開二公司簽章,實際權利義務應由上開二公司各自履行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0頁反面至81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公司、上訴人公司於另案亦自為契約當事人,起訴、應訴並在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該案由甲乙雙方合資,採包櫃方式承攬銷售;雙方議定合資金額計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分配方式如下)甲方佔55%(含吳智仁10%),乙方佔45%)。」,實際就甲方當事人即上訴人公司所占55%部分,明定包含被上訴人之10%,而參諸證人楊○玲(即○○○公司總經理鄭正明之妻)證述:兩造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比例分配方式執行付款、分配利潤,每次均依45%、45%、10%比例同時簽發3張支票,由楊碧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廖貴裕之妻)前來領取甲方55%部分,因為○○○公司進這個案子前,被上訴人已經待了1年多,所以被上訴人說原專案要留下來,他要領10%,○○○公司只能領45%,不然應該是○○○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各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則詳述:協議書由伊繕打,伊本來打甲乙丙三方,後來張廖貴裕說就直接規定甲、乙方,將「吳智仁」併入甲方,所以甲方分配55%、乙方分配45%,張廖貴裕說伊不用簽,由張廖貴裕直接對外和○○○簽,伊扮演的角色是甲方公司內部請的員工,系爭協議書在6月14日訂立,5月開始討論,6月1日○○○公司開始進場銷售,伊變成雙方合聘的個體,由於有系爭協議書的約定,○○○公司只能向總瑩公司請領45%,剩下10%是伊向張廖貴裕請,等於伊是明示的暗股,當時三方在場,是三方協議的結果改成這個版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楊○玲、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有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比例分配方式,享有前開甲方55%之10%利益乙情,復與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4年5月25日北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33張支票資料(見原審卷第84至118頁),確實顯示楊碧玲、楊○玲以聯名支票帳戶簽發支票,每次同時簽發3張,各呈45%、45%、10%之比例等情相符,且楊碧玲、楊○玲聯名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即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雙方合作之共有資金由雙方開立共同帳戶專款專用,統由乙方保管;相關費用支出,概依每月實際支出項目彙整雙方簽認後,由乙方保管之專戶發放。」,甲乙雙方就系爭合作聯名開立之專戶,亦經證人楊○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
㈡再者,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合作銷售案受領102萬
元,陳稱:係100年12月31日20萬元、101年1月20日30萬元、101年7月6日26萬元、101年9月7日26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不否認附表編號2、4、5所示,金額各20萬元、26萬元、26萬元支票(以上總計72萬元)由被上訴人帳戶提示兌現,此外,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20日出具簽收單,記載:「茲收取參拾萬元正,吳智仁,101.元.20」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此筆30萬元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稱:因兩造同意由初期利潤抵銷出資,因此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原可領取60萬元,乃扣除出資額30萬元後,餘額於101年1月20日以現金30萬元交付(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狀),嗣被上訴人再陳明101年1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20萬元(見原審卷第192頁狀),並提出原證9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證明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9頁),且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函附之上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2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第91頁、163頁、177頁),確係101年2月1日始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兌現,以上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應係就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原可領取60萬元,經扣除其出資額30萬元,餘額於101年1月20日領取現金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20萬元,始為正確,而被上訴人在101年1月20日出具之簽收單既無註記全為現金,再揆諸被上訴人全部陳述內容「就附表所示編號1、2支票原可領取60萬元,扣除出資額30萬元」,餘額30萬元等節,雖其於兩造爭點整理程序誤載「現金」30萬元,惟更正之內容既與原陳述意旨並無不符,仍應准其更正此部分陳述。而上開附表一至十一之支票,係由楊碧玲、楊○玲既以聯名帳戶一次簽發3張支票,各呈45%、45%、10%之比例方式開立,合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被上訴人得分配利潤之比例,反觀上訴人辯稱是給付專案經理人獎金,非協議書之分配利潤云云,然始終無法說明獎金如何,且所辯稱專案經理人獎金係隨意給付,沒有任何計算依據及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另附表編號7至11,除與被上訴人原可受分配之第七至十一期利潤相符外,證人楊○玲簽發時原均指名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嗣經楊碧玲刪除,苟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履行出資義務,則楊碧玲、楊○玲之支票聯名帳戶,焉可能再簽發被上訴人第七至十一期可獲分配利潤之支票。凡此,均足證被上訴人應出資額30萬元,業經其以應分配利潤抵銷,被上訴人確實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出資義務無訛。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即辭任專案經理人職務,其於101年7月6日、101年9月7日仍各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即附表編號4、5兩紙支票),顯難自圓其說。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離開後,在101年底有回來處理相關工作,張廖貴裕就給付該2紙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又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起回公司幫忙處理買受戶事宜,前後約5個月期間,為感謝其協助,始交付上開支票供兌領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狀),前後不一,諸多矛盾,亦無可採,應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確可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分配利潤。又被上訴人固自承曾任職專案經理人,領有薪資及獎金等情,並有上訴人、○○○公司各於100年度給付被上訴人薪資177萬3,409元、135萬250元,於101年度給付49萬3,561元、10萬8,636元,合計上訴人100、101年給付被上訴人薪資226萬6,970元之資料足參(詳原審卷第51至52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該部分業經原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原證三及原證四的部分」、「上面這些錢是擔任專案經理人的薪資加獎金,第13條有獎金的比例分配,跟本案的請求溢價與跳百分比的分配利潤,是不同的事情。」,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陳明:「這部分沒有意見,與本案是不相同的。」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則上揭上訴人100、101年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226萬6,970元部分,應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並無重複,且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現場人員配置及薪資如下:(薪獎全部申報基本稅額6%)主委一員鄭正明薪資68,000元整(含稅);專案一員吳智仁薪資60, 000元整(含稅);業務員6~8員薪資34,500元整(含稅)。」,第十三條就主委、專案及業務員的獎金比例詳為約定,可見被上訴人復得就其所具專案經理人身分,另計算薪資、獎金,參以系爭協議書所載10%利潤、跳%及溢價金額之利潤分配,須以系爭建案銷售資料之各期請款明細為計算依據(見原審卷第8至26頁),則被上訴人倘僅得領取專案經理人薪資及獎金,上訴人應可提供詳細之計算資料以供核對,惟未見為之,被上訴人所述上開金額並未重複,既未據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8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雖由張廖貴裕、鄭正明分別代表上訴人公司、○○○公司各自簽章,其權利義務應歸上開二公司各自履行等情,已如前述,是就協議書甲乙雙方當事人互負之權利義務而言,固應認係由上訴人公司立於甲方當事人地位,與立於乙方當事人地位之○○○公司,互負契約義務,惟兩造既由上訴人草擬協議書內容,供張廖貴裕持以出面訂約,且就甲方所佔55%,約定被上訴人占10%、上訴人佔45%(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縱被上訴人未於協議書簽章,兩造就此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仍為成立。又被上訴人未以當事人地位在協議書簽章,與協議書乙方當事人○○○公司並無契約關係,惟仍得本於其與上訴人之上開合意,對同屬協議書甲方當事人之上訴人,本於渠等內部約定,按其在協議書所占10%比例,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上訴人辯稱其無庸給付,暨辯稱被上訴人應向立於對立地位之系爭協議書乙方當事人請求給付云云,均無可採。至於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上開契約得由被上訴人享受10%權利義務,並非由○○○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向立於第三人之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謂系爭協議書至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云云,應不足採。又系爭協議書自非約定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上訴人援引民法第671條第1項、第673條合夥契約之規定內容,與雙方權利義務無涉,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與協議書所載權利義務無關云云,亦無可採。另兩造未約定訂立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違同法第166條規定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合作時間至100年5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期間屆滿後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查,該第三條約定:「雙方合作時間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共計1年整;於合作關係終止前;經雙方取得共識後,得依雙方合作模式提出,相關合作細節雙方另行協議之。」,足見上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本可由雙方取得共識後,續行舊有或另行更新當事人間之合作模式,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由楊碧玲、楊○玲之支票聯名帳戶簽發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及○○○公司,業如前述,而兩造同屬系爭協議書之甲方,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期間屆滿後,就系爭合作銷售案應有繼續依循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思合致甚明。
四、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與○○○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協議書內甲方55%之10%有無名契約存在,且兩造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溢價及跳%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進一步對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利潤(有開出支票78萬2,000元、未結算且未開出支票147萬7,227元)、溢價574萬7,997元、跳%134萬2,501元金額之計算式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58頁準備程序筆錄),爰就被上訴人可分配之利潤,審酌如下:
㈠銷售利潤部分: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明:「該案由甲乙雙方
合資,採包櫃方式承攬銷售;雙方議定合資金額計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分配方式如下)甲方佔55%(含吳智仁10%),乙方佔45%)。」,且證人楊○玲於原審證述:兩造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比例分配方式執行付款、分配利潤,每次均依○○○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各45%、45%、10%比例同時簽發3張支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系爭協議書、166至168頁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銷售利潤,自屬有據。
1.已開具支票部分,如附表所示共11張、合計210萬2,000元,被上訴人係以自己帳戶兌現其中編號2、4、5各20萬元、26萬元、26萬元支票共72萬元,此外則就其中編號1之40萬元,以其中30萬元抵付出資額,餘10萬元則連同編號2之20萬元支票受領之,則被上訴人應係領得112萬元(計算式:72萬元+40萬元=112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銷售已開具被上訴人應分配利潤金額之支票部分,尚應給付78萬2,000元(逾此部分已確定),既未逾上訴人實際未付金額98萬2000元(計算式:210萬2,000元-112萬元=98萬2, 000元),應予准許。
2.未結算且未開具支票部分(扣除跳%及溢價部分),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與○○○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此部分應分配○○○公司利潤664萬7,522元,於該案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該案判決影本),對被上訴人依○○○公司可分配利潤比例45%回推,算出上訴人尚未開具應分配金額支票之利潤,扣除跳%及溢價部分,仍有未結算金額1,477萬2,271元(計算式:664萬7,522元÷45%=1,477萬2,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依此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7,227元(計算式:1,477萬2,271元×10%=147萬7,227元)之算式,於原審及本院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給付。
㈡溢價及跳%金額分配利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跳%及溢價金
額之利潤分配,業據其提出系爭建案之各期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跳%及溢價金額實際細項算法,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分別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溢(差)價分配:總銷售金額高於底價時,雙方議定甲方分配85%,乙方分配15%。」、第七條:「雙方配合業務執行條件如下:(採追溯累進計算)大樓、透天銷售比例50%以下(不含)時,請領已銷售總金額2.5%、2.4%,銷售比例50%以上(含)時,請領已銷售總金額3%、2.9%」約定(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狀、27頁系爭協議書),各請求溢價及跳%之利潤分配如下:
1.溢價部分,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得分配其中85%,依兩造各佔出資及分配利潤55%中之10%、45%比例回推,被上訴人應可分得溢價總額中之15.45%(計算式:85%×10/55=15.45%,小數點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即574萬7,997.606元【計算式:(大樓一期溢價金額2,180萬6,168元+透天一期溢價金額631萬700元+大樓二期溢價金額179萬7,000元+透天二期溢價金額729萬元)×15.45%=574萬7,997.606元,詳見原審卷第9至18頁請款明細】,兩造就此部分金額不爭執為574萬7,997元,被上訴人原請求按15%比例計算之558萬580元,自可再追加請求照原比例與正確比例計算所得差額16萬7,417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2.跳%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第一條約定,得在大樓、透天銷售比例逾50%時,向上訴人請求已銷售總金額3%、2.9%中之10%利潤,即134萬2,501元【計算式:(大樓一期跳%款473萬6,311元+透天一期跳%款426萬3,180元+大樓二期跳%款46萬9,100元+透天二期跳%款395萬6,415元)×10%=134萬2,501元】。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合作銷售案中,得按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934萬9,725元(計算式:78萬2,000元+147萬7,227元+574萬7,997元+134萬2,501元=934萬9,725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出資之金額30萬元,經上訴人表示於日後利潤分配時直接扣除,結算獲利應扣除其出資額3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於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銷售利潤已開具支票部分金額時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18萬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6萬7,417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表:楊碧玲、楊○玲於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聯名帳戶簽發支票共11張合計210萬2,000元。
┌─┬───────┬─────┬─────┐│ │ 發票日 │ 金額 │ 票號 │├─┼───────┼─────┼─────┤│1 │100年11月30日 │40萬元 │EP0000000 ││ │(原審卷頁88) │ │ │├─┼───────┼─────┼─────┤│2 │100年12月31日 │20萬元 │EP0000000 ││ │(原審卷頁177) │ │ │├─┼───────┼─────┼─────┤│3 │101年12月7日 │16萬元 │EP0000000 ││ │(原審卷頁94) │ │ │├─┼───────┼─────┼─────┤│4 │101年7月6日 │26萬元 │EP0000000 ││ │(原審卷頁97) │ │ │├─┼───────┼─────┼─────┤│5 │101年9月7日 │26萬元 │EP0000000 ││ │(原審卷頁100) │ │ │├─┼───────┼─────┼─────┤│6 │101年11月7日 │26萬元 │EP0000000 ││ │(原審卷頁103) │ │ │├─┼───────┼─────┼─────┤│7 │102年1月8日 │17萬元 │EP0000000 ││ │(原審卷頁106) │ │ │├─┼───────┼─────┼─────┤│8 │102年3月6日 │11萬元 │EP0000000 ││ │(原審卷頁109) │ │ │├─┼───────┼─────┼─────┤│9 │102年4月17日 │11萬元 │EP0000000 ││ │(原審卷頁112) │ │ │├─┼───────┼─────┼─────┤│10│102年6月6日 │8萬6,000元│EP0000000 ││ │(原審卷頁115) │ │ │├─┼───────┼─────┼─────┤│11│102年7月5日 │8萬6,000元│EP0000000 ││ │(原審卷頁11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