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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曾培綸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陳盈壽律師上 列一人複 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李杏如被 上訴人 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信榮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許桂挺律師黃士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法定代理人阮信榮於民國102年間擬在臺灣設立伊公司(阮信榮為唯一股東暨發起人),為了將來有屬於伊所有之營業處所,阮信榮於102年7月17日伊公司設立登記前之102年5月間,向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購買「頂集3」A2戶預售屋及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阮信榮同時購買「頂集3」A1戶預售屋及土地作為住家使用(下稱A1房地),阮信榮因慮及102年5月27日訂立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時無法親自出席,故請兄長○○○代理與○○公司及○○○簽立A1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另請○○○之配偶即上訴人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買方,與○○公司及○○○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並於興建完成後,受讓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由阮信榮負責籌措,於公司設立後列為伊之支出,上訴人於收到各期繳款通知書時,向伊請款以公司資金繳納。嗣後伊擬更換借名人為阮信榮,無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之必要,遂於103年9月17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並催告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前,配合阮信榮與○○公司、○○○辦理買方改為阮信榮等換約事宜,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收受該律師函時,即生終止借名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委由律師回函稱:系爭房地係屬○○○與阮信榮所共同合夥投資成立之公司所有資產等語,自認系爭房地係伊所有資產,並未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資產,亦未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當時雖承認系爭房地為伊資產,卻以○○○與阮信榮間爭議事件尚未解決為由,拒絕配合辦理換約事宜。嗣於104年3月6日○○公司及○○○已將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連同其基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請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與阮信榮共同合夥經營針車事業,範圍包括越南、柬埔寨、香港順發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香港順發公司為阮信榮、○○○二人合夥成立,股份一人一半,因三角貿易關係,越南、柬埔寨順發公司相關訂單及貨款收取皆經由香港順發公司,又由香港順發公司將部分獲利匯回台灣購買系爭房地及投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A1房地及系爭房地皆由香港順發公司匯入之款項購買,豈有以阮信榮名義購買之A1房地為阮信榮所有,但以○○○之配偶即上訴人名義購買之系爭房地卻為借名登記,既不公平且與常情不符。再者,系爭房地之訂金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中之100萬元由上訴人以支票支付(即○○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TT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後續分期款項亦由上訴人或上訴人之配偶○○○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房地若係借名登記,則買賣價金應由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直接匯給○○公司即可,何必花費時間、金錢,先將購屋期款匯入○○○之○○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帳戶匯給○○公司。阮信榮及○○○確有合意各自取得Al房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購買上開房地之資金為二人合夥投資之香港順發公司之獲利,係合夥投資事業資本額中之部分款項,且A1房地及系爭房地之購屋金額並不相當,嗣阮信榮欲與○○○拆夥,雙方就拆夥清算有諸多爭議,上訴人當時未清楚狀況,才會在103年9月24日之律師函中提到系爭房地屬阮信榮與○○○共同合夥投資成立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資產,不能據此認上訴人並非真正買受人。另上訴人名下早有2戶房屋,若加上系爭房地已是第3棟,顯為政府打房之對象,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只會增加辦理房屋貸款之困難,且阮信榮之配偶名下並無不動產,以其配偶名義購買,辦理房屋貸款將更順利,根本無需指定上訴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殊難想像阮信榮對上訴人之信賴程度會高於其配偶。又阮信榮亦得以其購買A1房屋之方式,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更可保障自身權利,實則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及同段00之0地號,即系爭房地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有。

㈡阮信榮、○○○、上訴人與○○公司銷售人員○○○曾就買

賣A1房地及系爭房地至臺中市○○區○○里○○○里長辦公室議價。

㈢上訴人於系爭房地之房屋訂購單上所載買方簽章處簽名;阮

信榮本人於A1房地之房屋訂購單上所載買方簽章處簽名。㈣上訴人於102年5月27日與○○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

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於同日代理阮信榮與○○公司、○○○就A1房地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委請楊銷樺律師代為發函表示終止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等相關事宜,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之。

㈥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350萬元中100萬元支票(即○○銀行北

臺中分行支票號碼TT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係上訴人向○○銀行北臺中分行購得。

㈦另購買系爭房地之期款資金,經○○公司於102年8月30日通

知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10日前繳納「二樓地板完成25萬、三樓地板完成25萬」期款50萬元,該筆款項由上訴人於102年9月25日以○○○設於○○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繳納;○○公司另於102年10月28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2年11月5日前繳納「四樓地板完成25萬、頂樓地板完成25萬」期款50萬元,由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以同一帳戶匯款50萬元繳納;大騏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02年12月5日前繳納「頂樓頂板完成25萬」期款25萬元,由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以同一帳戶匯款25萬元繳納。

㈧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02年7月16日開戶時之存摺封面影本,原戶名為「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籌備處阮信榮」,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一帳戶,戶名已改為「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依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有:102年9月18日匯款34萬7612元、102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102年12月11日匯款25萬元、103年4月17日匯款25萬元,該等金額均匯入前揭○○○設於○○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

㈨購買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為設立中公司,被上訴人公司設

立登記後,所登記之股東、董事及代表人均為阮信榮一人(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股東是否僅為阮信榮一人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上訴人辯稱係以兩造所合資

之香港順發公司分紅所得之資金購買,被上訴人則主張以其公司自有資金購買)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部分:

1.上訴人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香港順發公司所匯入,而香港順發公司為一紙上公司,○○○及阮信榮二人原先係合夥經營針車事業,先後成立越南順發公司、柬埔寨順發公司,因三角貿易關係,越南順發公司及柬埔寨順發公司相關訂單及貨款收取皆經由香港順發公司,因此亦將香港順發公司亦納入針車事業之範圍內,嗣因合夥針車事業獲利,由香港順發公司將部分獲利匯回臺灣成立被上訴人公司,剩餘金額則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及A1房地之用,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僅阮信榮一人,故伊與被上訴人間為隱名合夥關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故引用原審已判決之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及相關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5頁至228頁、第241頁至314頁),然查,原審103年重訴字第613號判決固然有認定阮信榮與○○○二人有談妥關於越南合資之事宜,而越南公司確實已成立,及阮信榮及○○○二人在臺灣已有合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該事件並未認定其二人合夥事業包含柬埔寨順發公司、香港順發公司,至於所稱阮信榮及○○○二人在臺灣已有合作之情形,究為何情尚屬未明,另關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理由固認為阮信榮及○○○二人有合夥關係,然被上訴人公司是否為其二人合夥範圍及○○○之合夥出資給付亦屬未明(見本院卷第199頁),惟參照證人○○○於104年1月29日原審另案(即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返還動產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阮信榮於101年7月間各拿出人民幣30萬元請伊前往籌備越南順發公司,各佔一半股權,並由我負責籌設公司,後來我就用他們兄弟合夥的資金花了越南幣14億元買設備,之後在同一年又成立了柬埔寨順發公司。而阮信榮在此之前就在香港設立了香港順發公司,該公司只是紙上公司,並沒有職員,只是帳面上經過香港順發公司。所以合夥之大陸順發公司都是經過香港順發公司出貨、進貨做帳。102年5、6月,從香港順發公司匯了2000多萬元回臺灣成立臺灣順發公司,其中500萬元匯到我的帳戶,500萬元匯到我女友○○○帳戶,其他的錢,有的匯到阮信榮太太的帳戶等語,這些錢就是要成立臺灣順發公司及買房子的事,臺灣順發公司之資本大概是1000萬元,是在102年7月成立臺灣順發公司後,總共在柬埔寨、香港、越南、臺灣成立四家公司,這是阮信榮及○○○二人合夥的範圍,兩個在臺灣順發公司亦是合夥人,○○○說董事長讓阮信榮做,他做總經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288頁)。又於104年10月16日原審另案(即原審104年度訴字第712號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香港順發公司一開始即由阮信榮擔任董事長,○○○當總經理,因為此時○○○還在另外一間同性質的○○○○任職,不方便具名擔任董事長,嗣後臺灣順發公司成立,○○○就辭掉○○○○工作,擔任臺灣順發公司之總經理,兩造一起經營臺灣順發公司,臺灣順發公司資金係由香港順發公司拿出資金約2千萬元,藉由我、我的同居人○○○、阮信榮、○○○、阮信榮之配偶之帳戶匯回臺灣,其中1000萬元用來成立臺灣順發公司,其中○○○的499萬5000元、阮信榮的300萬元、○○○的100多萬元,總共1000萬元,這1000萬元都是香港順發匯回來的錢,只是藉由他們三個人的戶頭匯入臺灣順發公司之帳戶,而臺灣順發公司之股東應有阮信榮及○○○二人,其股權為一人一半,因為香港順發公司也是由他們二人合夥,一人一半,是他們兄弟二人商議要將香港順發公司轉的錢匯回臺灣轉投資(見本院卷第72頁至74頁),另於原審證稱:○○○與阮信榮兄弟均為我兒子,購買房子之事均有跟我說,當時是兩個兒子將合夥所賺的錢,從香港順發公司匯回臺灣至我、我女友、○○○、阮信榮及阮信榮之配偶等,合計金額約2千多萬元,○○○及阮信榮計畫用這筆錢,一人買一間房子,並準備成立一間公司,取名為臺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而我知道買房子的事即是○○○及阮信榮都是這樣跟我說的,角間那一戶是阮信榮的,另一間則是○○○用上訴人的名字取買,阮信榮剛開始有說公司要設在所買的房子這裡,因為○○○另外有房子可以住,所以○○○可以把他的房子租給即將成立之公司,但是雙方並沒有談妥。買房子的錢,是從香港順發公司匯回來的錢,即合夥做生意分紅的錢,也可以說是擴大投資,而從香港順發公司匯回來的錢。○○○及阮信榮目前有就合夥拆夥的事正在談,但有點談不下去,談拆夥的過程有提及所購買兩棟房子的事情,阮信榮有提到他很想要這個房子,想把房子列為拆夥的附帶條件,但雙方沒有達成共識,○○○在匯款回來前有跟我說,公司有賺錢,要買兩間房子,兄弟各一間,還有成立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至94頁),是依照證人○○○所述之情形觀之,購買系爭房地與成立臺灣順發公司之資金確實係由香港順發公司所購買,而匯回臺灣之資金分散不同之帳戶,再由不同帳戶之資金籌湊購買系爭房屋及A1房屋,及作為成立臺灣順發公司之用,而系爭房屋及A1房屋即因此由阮信榮及○○○各分得一戶,僅○○○分得之該戶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有上訴人提出之○○○於101年9月17日寄送越南順發公司進銷差價表予阮信榮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48頁至250頁)、○○○於102年2月4日寄給○○○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51頁)、阮信榮於101年11月14日寄給○○○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2頁)、○○○於102年3月9日寄給阮信榮之電子郵件及○○○回覆○○○關於越南公司機器收入之計算利潤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56頁)、○○銀行太平分行臺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籌備處阮信榮帳戶內於102年7月16日有三筆資金分別轉入及存入,合計金額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7頁至258頁),○○○設於○○銀行之帳戶內於102年7月16日有一筆資金110萬5000元之資金轉入、○○○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於102年7月16日有轉出一筆現金499萬5000元之資金影本(見本院卷第261頁至262頁)、○○○與○○會計事務所自102年6月30日起同年7月3日關於申請新公司及租房相關之相關聯繫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63頁至267頁)、○○○於102年9月4日寄發香港順發公司會計審計費用明細予○○○及阮信榮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68頁)、○○○於102年11月25日寄發香港順發公司營業額估算明細予○○○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69頁)、阮信榮提供予○○○之香港順發公司102年12月、103年1月之資產負債表,亦載明阮信榮及○○○各出資人民幣30萬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272頁),○○○於103年1月9日寄送至香港順發公司102年度損益表予○○○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74頁),○○○於103年3月6日寄送至香港順發公司103年2月份財務報表予○○○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75頁至276頁)等為證,亦可佐證阮信榮與○○○二人確實有合夥投資之事實,此均與上訴人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參酌證人為阮信榮及○○○之父親,先前既實際負責籌湊渠二人合夥相關事宜,對於兩造合夥事業之成立過程知之甚稔,且前後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其所為之證詞,自堪採信。

2.次查,依照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第㈦項所示,系爭房地之繳款過程為:⑴○○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30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9月10日前繳納「二樓地板完成25萬、三樓地板完成25萬」期款50萬元,由○○○於同年9月25日以○○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萬元繳納;⑵○○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28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5日前繳納「四樓地板完成25萬、頂樓地板完成25萬」期款50萬元,由上訴人於同年11月1日以同一帳戶匯款50萬元繳納;⑶○○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12月5日前繳納「頂樓頂板完成25萬」期款25萬元,由上訴人於同年12月11日以同一帳戶匯款25萬元繳納。而○○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0頁),足見系爭房屋之款項係由○○○之帳戶所支付無誤。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7月16日開戶時之存摺封面影本,原戶名為「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籌備處阮信榮」(見原審卷一第78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同一帳戶,戶名已改為「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6頁),亦即被上訴人公司帳戶所示,曾分別於102年9月18日匯款34萬7612元、同年11月1日匯款50萬元、同年12月11日匯款25萬元、同年4月17日匯款25萬元,均匯入前揭○○○帳戶,其中第二、三筆適與上開繳款通知書及其對應之匯款申請書之日期及金額吻合,第一筆則是時序符合,金額相去不遠;及依兩造各提出、互不爭執為真正之由上訴人簽章其上及○○有限公司、○○○按期蓋章證明收款之土地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頁、原審卷二第75頁),註明:9/25已匯50萬、11/1已匯50萬、12/11已匯25萬、4/17已匯25萬等字樣無誤,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匯出款項至○○○帳戶之情形雖相符,該等交易之給付金額及時間亦有相近之情形,且可認為○○○之帳戶部分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公司,然從被上訴人公司匯入之金額僅部分吻合,是否即可認為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款項時,係向被上訴人請款尚非無疑,況如證人阮銘煌所述,從香港順發公司所匯入之金額一部份作為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用,一部份作為購買系爭房地及A1房地之用,則上訴人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從被上訴人帳戶資金挪用,得否據此認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乙節,更屬可疑。

3.又查,本件購買系爭房地之訂金350萬元(即○○銀行北台中分行支票號碼TT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商業銀行軍功分行支票號碼AZ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萬元)及102年6月26日阮信榮○○銀行匯出之50萬元,合計為400萬元,而上開二紙支票均為本行支票,為銀行所售,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末張、第16頁)。前者即○○銀行支票100萬元部分,應係上訴人向○○銀行北台中分行所購得無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第㈥項所示),堪信為真。而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頂集3金額支付明細」之頂集3(A2)簽約金項下之備註b欄記載:「曾培綸的100萬支票,為順發公司的借資」,然備註a欄則同時載定金350萬元中100萬元上訴人○○銀行本票,250萬元則為○○○合作金庫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20頁),雖可認為100萬元支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然果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支付房屋之價金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然縱使借用上訴人支票支付為支付,亦係自行所支付,何需註記上訴人購買支票之資金為借資?顯與常情有違。更何況被上訴人就支付定金之350萬元亦有註記250萬元係以○○○之支票為支付,加上50萬元亦由阮信榮之帳戶匯款支付,據此以觀,可否謂4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出資?亦非無疑。又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小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該帳戶原餘額無幾,於同年5月22日入帳250萬元,旋即於同年5月24日轉帳支出250萬60元(60元應為轉帳手續費),雖適與前揭○○○○銀行250萬元支票日期及金額完全吻合,該帳戶又餘額無幾,再於同年7月4日入帳249萬6834元、同年7月8日入帳249萬6834元,旋即於同年7月16日以現金支出499萬5000元,而與前揭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籌備處阮信榮」帳戶於102年7月16日開戶時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於同日以現金存入499萬5000元之情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9頁),然依照證人○○○前揭證述,○○○為其女友,其帳戶有用以提供香港順發公司匯款回臺灣之用,固該帳戶之資金縱與被上訴人帳戶有所互動,亦僅係配合阮信榮及○○○二人合夥資金之運用,尚難認為該帳戶之金額即屬被上訴人之資金。

4.另證人即○○有限公司銷售人員○○○於原審到庭結雖證稱:一開始是阮信榮來我們公司看房子,有一天他就來表示要買A1戶的房子並下訂開支票,但因為阮信榮想要以大約3600萬元購買,與我們公司之開價3800多萬元價差太大,阮信榮就問說一次買二間是否比較便宜,我說有機會並幫他爭取,他就約我過去談,談的時候有上訴人跟○○○也在場,我們四個一起談,然後我們談的時候還是有一點價差,後來兩間一起談出一個價錢,阮信榮當時說系爭房地那戶要當公司,A1房地那戶是角間要當他自己的住家,而阮信榮最初去我們公司看房子就是想買A1房地做住家,系爭房地本來也是住家的規劃設計,為了阮信榮說要開公司用,就依他們的要求變動設計,而關於客變部分是曾培綸來接洽的,因為阮信榮當時有說他要長期在國外,所以後續的事情,請曾培綸與○○○就是他哥哥嫂嫂幫他處理。簽約是因最後阮信榮跟我提一個兩戶合計的價格,我當場打電話問公司,公司說好,我回覆阮信榮說可以,當時曾培綸、○○○也在場。之後就按照這個價格簽約。價格講好之後有當場先寫訂單,隔幾天之後才正式簽約,訂單就是不同張,當時訂單上訂購人A1戶是阮信榮、A2戶是曾培綸。當時阮信榮、○○○、曾培綸去外面討論,進來就跟我講這樣,那時候因為曾培綸對銀行財務很了解,他們如何討論我不清楚,但是跟我講的時候曾培綸有提到兩戶分開貸款比較容易的問題,然後阮信榮就跟我說買受人要寫他跟曾培綸。第一次是阮信榮自己來看房子談價格的情形剛才講過了,第二次就是唯一一次我、阮信榮、曾培綸、○○○四人一起談,談的過程價格在我面前都是阮信榮在跟我談,但他們三人有出去討論,但我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但是進來就是阮信榮跟我喊價。在○○里里長的辦公室談的。寫訂單的時候是在辦公室外面騎樓桌椅寫的。里長來來去去倒茶請我們喝,並沒有參加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反面),依證人○○○所述買賣交涉過程,系爭房地及A1房地最初接洽購買事宜,及最終決策者均為阮信榮無誤,然購置系爭房地係供開公司之用,而阮信榮既為成立後之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關於系爭房屋最後決定變更之決定由阮信榮決定,亦與常情相符,亦難據此認為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出資購買。

5.再依證人即○○○○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稱:這件比較特殊,我們都是打電話給銷售人員催作決定,銷售人員都表示需要等出國回來的人作決定,所以才會拖比較久,需要等出國回來的人,應該是指阮氏兄弟的弟弟,因為本建案是三戶房子,每戶都有高低差,屋主要求我們A1、A2兩戶的車道高低差要用斜坡來消除。原本A1、A2之間的圍牆就打掉。之前計畫中因為客變要打掉的圍牆,因為實際上還沒施作,後來上訴人取消該部分的客變,所以還是有圍牆。當初是A2這邊要改成公司,所以把所有的電動馬桶蓋都取消,廚具從L型改為一字型讓空間變大,那時候是聽銷售中心的人在講的,是銷售中心的銷售人員○氏姊妹中之中一人告訴我的,是銷售人員○小姐說要等他出國回來才能作決定,銷售人員○小姐也有說等弟弟回來才能作決定,所以我就認為出國回來作決定的人是指弟弟,因為銷售中心只是負責賣房子,所以都賣完後就退場,是銷售中心之○小姐叫我去跟客戶聯絡,我就按照合約書所寫的客戶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至33頁),依證人○○○所述客變情節,針對系爭房地最初確有要改為適合公司使用之計畫,且最終決定者為阮信榮(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惟銷售中心退場後,營造商就按合約書所載A2戶客戶即上訴人為契約對象,再依上訴人之意思取消A1、A2前庭車道要鋪平之原客變計畫。況依照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自陳被上訴人公司成立過程(包括委託○○會計事務所、銀行開戶)均由○○○及上訴人夫妻一手包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84頁、88頁、本院卷第35頁),依其證述情形與證人○○○所述情形大致相同,而既然系爭房地將來與出租被上訴人作為公司營業使用,關於經營場地如何改變由阮信榮回國再決定,亦屬上訴人及○○○基於尊重阮信榮之意思所致,尚與常情無違。

6.另查,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伊認識○○○,再透過○○○認識阮信榮及上訴人,當天阮信榮、○○○、上訴人及房仲○○○四人在議價,他們兄弟出去外面商量,近來後○○○跟○○○確定一個價錢,二間房屋大約是六千萬多元,○○○就出去外面以電話跟老闆聯絡,這兩間他們兄弟說好一人一間,我不確定當初有沒有說是公司要用的,伊坐泡茶請他們喝,坐落在旁邊聽他們討論,從頭到尾都說○○○都是說要買二間,而且是要買可以開公司的,是誰的房子要用作開公司我不知道,而所買的這兩間一間是要登記阮信榮的名子,一間是○○○的,但是要登記上訴人的名字,至於誰分得哪一間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8頁),是依照證人○○○在旁聽聞所知,購買二間房屋,卻係由○○○及阮信榮一人一戶,而購買給○○○這一戶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與證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其證詞自可採信。

7.至於本件被上訴人及阮信榮委由楊銷樺律師代為發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委由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買方,上訴人不爭執於103年9月19日收受該函文,卻於同年9月24日委由陳盈壽律師代回函稱:「103年度智法字第0003號函中所提及之【頂集3建案A2房地】不動產,係屬本人先生○○○與其胞弟阮信榮所共同合夥投資成立之台灣順發針車設備有限公司所有資產,因目前雙方尚就拆夥事項協調中,故待拆夥協議完成後,本人將依協議內容配合辦理」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法律事務所103年9月24日長盈字第1030924號函、○○律師事務所103年9月17日103年度智法字第0003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雖上訴人回函時自陳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非陳稱係其配偶之資產,惟查,系爭房地既然購買後即將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且實際上亦已變更為營業場所使用,上訴人本身顯無自用之餘地,是其以系爭房地已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租之場地,而以該承租場地泛稱係屬被上訴人之資產,尚無不可。況上訴人於回函時亦強調○○○及阮信榮二人尚於洽談拆夥事宜中,待渠二人拆夥協議完成,其將依協議內容辦理,亦即系爭房地之產權將來亦將列入阮信榮及○○○二人之協議內容,上訴人亦將配合待協議結果辦理相關事宜,足見上訴人亦強調系爭房地之產權可由阮信榮及○○○以協商方式解決,尚難據此認為系爭房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

8.又果若系爭房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自應由借名之被上訴人以對借名登記人即上訴人主張權利即可,阮信榮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然基於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法律上人格仍屬有別,阮信榮對於上訴人並無主張借名登記之餘地,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竟與被上訴人同時對上訴人、○○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然卻於103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對○○有限公司及○○○之聲請,及於同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上訴人之聲請(見原審103年度全字第130號卷第29頁、第35頁),事後另外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則僅以阮信榮個人為聲請人,並於聲請狀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與借名上訴人名義所購買,並經原審104年3月16日獲准假處分,雖經上訴人提起抗告,仍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見原審104年度全字第16號、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9號),足見被上訴人與阮信榮對系爭房地究係由何人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乙節,前後說法不一,益見其於本件主張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乙節,並非可採。

9.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其以自有資金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均非可採。

㈡關於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著有判決意旨,本件如前所述,購買系爭房地資金與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之資金,既均來自香港順發公司所匯回臺灣之資金,固無法認為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所購買,上訴人自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惟依照證人○○○所述,系爭房地與A1房地乃阮信榮及○○○兄弟二人商議妥以香港順發公司所匯回之資金購買,一人一戶,已如上述。故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充其量亦僅○○○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非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自屬可

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彼此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