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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張水金

張世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上訴人 張玉屘

張玉絹蕭龍生詹秀琴許 雪張顏桂蘭張嘉恩張福源張得謙(即張得源)張秀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為伊等所共有,詎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亦未經伊等之同意,竟擅自無權於前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C1面積依序294、130、59平方公尺,合計483平方公尺部分搭設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㈡、否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亦否認上訴人張水金得被上訴人張玉絹之同意,而花費約100萬元重新整修系爭建物並搬入居住至今;況縱原有分管協議存在,也因重劃及各共有人已經有做分割協議,所以原來的分管協議也不存在。至原審證人王○串於原審之證詞係聽聞而來,且沒有具體的位置,其所為之證述不實在。另上訴人聲請本院訊問被上訴人張玉屘、張玉絹等人,並無訊問之必要。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迭經伊等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等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㈠、4-1地號土地原分割自同段4地號土地(下稱4地號土地),且分割前係由訴外人張○林所有,當時張○林同時尚擁有同段5、5-1、5-2、5-3、7、7-2、15、15-1、15-2、17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5地號等10筆土地,連同分割前4地號,合稱4地號等11筆土地)。嗣張○林於民國52年4月19日死亡後,上開4地號等11筆土地即由上訴人張水金、訴外人張○龍(即上訴人張世傑之父親)、張水河(即被上訴人張顏桂蘭之配偶)、張進益(即被上訴人許雪之配偶)、及被上訴人張玉屘、張玉絹(下稱張水金等6人)共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張水金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各共有人分管位置如原審卷第93頁之分管圖所示,其中張水金、張○龍及張玉絹分管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建物部分,其餘部分則由張水河、張進益及張玉屘分管;然被上訴人張玉屘、張玉絹早已出嫁,故其等雖有共同分管,但並無耕作之事實,而係交由其他男子耕作,故上開土地實際上係由張水金、張○龍、張水河、張進益等4人分管耕作。

㈡、張○龍及上訴人張水金事後因感年長無力耕作,即在共有人明知之情形下,在前開分管之土地上共同出資搭建系爭建物(當時建物範圍包含附圖B部分建物及坐落於4-1地號土地以外嗣於土地重劃後已拆除部分),於75年間共同出租予訴外人賴○明作為住家兼工廠使用,故該建物興建之初係由共有人及分管人之同意而為,非屬無權占有。該建物雖僅以張○龍一人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惟係由張○龍、張水金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張○龍及其配偶張林玉桃先後死亡後,納稅義務人改登記為其子即上訴人張世傑,惟該建物應為上訴人張水金、張世傑2人共有。

㈢、嗣因前開4地號等11筆共有土地遭劃入第14期重劃區內,乃經共有人詳細討論,將無意參與重劃之共有人其坪數及持分劃出於4-1地號土地上,且共有人均明知該部分有地上物存在;至其餘11筆土地再依剩下共有人持有之坪數合併分割,並依土地持分登記現況分別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後參與重劃,故系爭建物於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之始,並未有拆除或歸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協議,顯見斯時共有人即有合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亦非屬無權占有。

㈣、又系爭建物原有一部分範圍位於重劃區範圍,重劃後該部分即遭補償拆除,且系爭建物已經上訴人與第三人終止租約而無人使用,因該剩餘附圖B部分建物不夠使用,分管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張玉絹乃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未列入重劃區之

4 -1地號土地上部分之地上物,上訴人張水金經徵得張玉絹之同意後,即花費約新臺幣100萬元重新整修,增建附圖C、C1部分,並搬入居住至今。故附圖B、C、C1建物附合為同一所有權之建物。系爭建物目前僅由上訴人張水金與其兒子、媳婦及二個孫子共同居住其內,且除上訴人張水金外,其餘張水金之兒子、媳婦、孫子均本於家屬關係而為輔助占有人。是上訴人在4-1地號土地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既係徵得被上訴人張玉絹同意而為,即非屬無權占有。且系爭建物既係經土地分管人張玉絹同意由上訴人張水金繼續作為房屋使用,且為全體共有人所明知,則系爭建物與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且未定有返還之期限,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無繼續居住或房屋不堪使用時,始負有返還之義務。

㈤、原判決雖認:分管契約已歸於終止云云,然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土地,為張○龍及上訴人張水金、被上訴人張玉絹所共同分管,即便張水金、張○龍因出售應有部分而於分割後之4- 1地號土地上無分管之部分,但被上訴人張玉絹並未出售其應有部分,且其於分割土地之時即有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建物及土地,故上訴人既係徵得被上訴人張玉絹之同意而使用土地,就該部分土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本無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屬無權占有。再者,原分管契約既由全體共有人所訂立,則其終止亦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而4地號土地參與重劃並分割出不再重劃範圍之4-1地號土地,然就4-1地號土地如何使用,於分割協議上並未另行約定,且被上訴人分割前既明知被上訴人張玉絹已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土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於協議分割時自應繼受該同意,顯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張○林係52年4月19日死亡,分割前4地號土地於同年9月23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張水金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

⒉嗣張○龍之應有部分於68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賴○丁所有,賴○丁再於76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劉秀雲所有,劉秀雲再於76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蕭龍生所有;另張水金之應有部分於77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周○成所有。

⒊周○成之應有部分於94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

配偶被上訴人詹秀琴所有;嗣張進益死亡,其應有部分於98年9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配偶許雪所有;張水河於99年8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於同年12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張顏桂蘭、張嘉恩、張福源、張得謙(即張得源)、張秀華5人,各繼承應有部分30分之1。

⒋4地號土地於101年1月6日逕為分割出同段4-1地號土地。被

上訴人全體於101年11月4日就分割後同段4地號土地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分割圖及協議書如原審卷第80-82頁)。

⒌4-1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B、C、C1部分面積依序294、13

0、59平方公尺之建物。附圖C、C1部分係B部分建物之增建部分,已附合為同一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目前均由張水金及其家人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以附圖所示B、C、C1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上訴人主張本於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4-1地號土地原分割自同段4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張水金之父、張世傑之祖父張○林所有,張○林死亡後,分割前4地號土地由張水金等6人繼承共有,各6分之1,張○龍之應有部分已輾轉為被上訴人蕭龍生受讓所有;張水金之應有部分亦輾轉由被上訴人詹秀琴因受贈所有;另張進益已死亡,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配偶許雪所有;張水河於99年8月2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張顏桂蘭、張嘉恩、張福源、張得謙(即張得源)、張秀華5人繼承分別共有,故該地號土地成為被上訴人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送人工登載之舊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8-11頁、本院卷86-95頁),即堪認定。

㈡、次查,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係磚造石棉瓦烤漆板建築、C、C1部分為鋼架鐵皮建築,面積依序294平方公尺、130平方公尺、59平方公尺,占用4-1地號土地,業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59-65頁),並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該建物B部分原為上訴人張水金及張○龍共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各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張○龍之應有部分2分之1,因張○龍於90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張林玉桃及其子即上訴人張世傑,嗣張林玉桃於103年10月6日死亡,張世傑為其繼承人,且均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是該應有部分應由上訴人張世傑繼承,故該建物由上訴人張水金、張世傑2人共有,並經臺中地院函復查無拋棄繼承等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信屬實。又該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經增建附圖C、C1部分,均與原建物附合而為同一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仍為上訴人張水金、張世傑2人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採憑。另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張水金、兒子、媳婦、孫子居住等語,惟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除上訴人張水金外,其餘張水金之兒子、媳婦、孫子係本於張水金之家屬關係而為輔助占有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及第119頁),則應認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B、C、C1部分土地係由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所共同占用。

㈢、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倘全體共有人定有分管契約,依分管契約就特定部分土地有分管權人即有同意或出租他人使用之權。查上訴人主張其父張○林原同時擁有4地號等11筆土地,張○林死亡後,即由上訴人張水金等6人繼承共有,各共有人所就上開土地合併分管之位置如原審卷第93頁之分管圖所示,而張水金、張○龍及張玉絹分管部分即被上訴人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其餘部分則由張水河、張進益及張玉屘分管,又被上訴人張玉屘、張玉絹早已出嫁,故其等雖有共同分管,但並無耕作之事實,而係交由其他男子耕作,故上開土地實際上係由張水金、張○龍、張水河、張進益等4人分管耕作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

⒈證人王○串於原審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張

○林有九分多地,辦理完繼承登記後,我有聽張水金的母親跟我講的,張○林有六個小孩,四個男的,二個女的,土地一共登記給六個人,但只有四個男生有耕作,二個女兒沒有耕作,四個男生耕作的範圍也有約定,張水河分配到的位置是豐樂路下面二分二的土地;張水金、張○龍是四分土地二人分;張進益是分配到鐵路旁二分半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惟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串證述有關系爭土地於張○林之繼承人間有分管之約定,係聽聞張○林之配偶而來,並非親身之經歷,其證據力當屬薄弱,所為證言之憑信性,自有可疑,上訴人主張分管契約存在一節是否屬實,尚不能遽信。

⒉本件縱依上訴人所辯而認原共有人張水金等6人就前揭11筆

土地之使用曾合併定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張玉絹依該分管契約有權同意張○龍及上訴人張水金使用系爭土地,及該分管契約對嗣後受讓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繼續存在為可採。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就分割前4地號等11筆土地縱曾經原共有人合併定有分管契約,然倘嗣後土地共有人全體已協議分割,原分管契約即已終止。經查,張○龍及上訴人張水金之應有部分均已轉讓他人,且4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已有部分因轉讓或繼承之原因而變動,迄101年間之共有人全體即有權就共有之土地重新為分割協議,而上訴人既已陳述4地號等11筆土地,經土地共有人協議於101年1月6日自4地號土地分割出不參與重劃之4-1地號土地,且其餘土地(含分割後4地號及5地號等10筆)均已列入第十四期重劃區範圍,且該部分重劃土地依剩下持分坪數分併分割,並依土地持分登記現況分別簽立4份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後參與重劃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再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持有土地總坪數一覽表、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及所附地籍圖等件(見原審卷第76-92頁),可知其餘土地於重劃當時之各筆土地共有人已於101年11月4日分就各筆土地進行共有物協議分割,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重劃之土地嗣已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則上訴人原所主張如原審卷93頁之合併分管圖範圍內之分割前4地號等11筆土地,業經全體共有人重新協議分割並登記完畢,已變更上訴人所主張分管契約之分管狀態,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分管契約因而終止而不存在。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要旨係稱:「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本件共有人既已訂立分割協議,原分管契約即已終止,自不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故無上開判例要旨之適用。上訴人於分管契約已終止後,猶主張其得本於原分管契約之分管權人張玉絹之同意而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並抗辯共有人協議分割土地之時,就位於4-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未有拆除或歸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協議,顯見斯時共有人即有合意系爭建物繼續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之意,或至少有默示同意,亦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開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未有4-1地號上部分之系爭建物應否拆除或歸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協議一節,其原因可能出於共有人與上訴人間無法達成協議或其他原因之多端,尚無法直接推認共有人已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上訴人得以系爭建物繼續使用該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此項抗辯,尚屬無據。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前半段(指該建物因重劃而部分拆除前之建物範圍)係占有包括4、5-1地號2筆土地,分割前屬上訴人張水金分管之部分,於分割後係分歸被上訴人許雪、張顏桂蘭、張嘉恩、張福源、張得謙(即張得源)、張秀華等6人、及被上訴人張玉屘、張玉絹分得之部分,而重劃部分地上物之補償費則由上訴人平分,亦足以認定確有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則建物因重劃遭拆除之地上物補償費由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領取,此與該建物是否合法占有土地無涉,自不足證明上訴人為有權占有。

㈤、上訴人另抗辯因4地號土地分割出4-1地號土地後,系爭建物位於分割後4地號土地範圍內部分因土地重劃被拆除,故所餘位於4-1地號土地內之B部分建物不夠使用,上訴人張水金經分管權人被上訴人張玉絹同意使用後,即陸續搭建附圖C、C 1部分,且為全體共有人所明知,故至少系爭建物與4-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未定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使用系爭土地至無繼續居住或房屋不堪使用時,始負有返還之義務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增建附圖C、C1部分之際,原分管契約業已終止,被上訴人已否認伊等曾同意上訴人張水金為增建,況當時被上訴人張玉絹僅為共有人之一,就系爭建物所在部分土地已無分管權利,亦無權單獨同意張水金增建建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張水金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再為增建,則縱張玉絹有單獨同意張水金增建建物所成立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仍不能拘束全體共有人。另本件原因事實與上訴人所援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之原因事實(係以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間訂有土地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並認該土地所有人不能證明房屋所有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故該土地所有人尚不得任意終止借貸關係,故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等情),顯屬不同,本件亦無參照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有權繼續占用,自不可採。

㈥、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餘土地協議分割後,就渠等所分得之土地欲重新協議分割,並約定將來由被上訴人許雪分得上訴人所使用之附圖B、C部分,而非由張玉絹分得該部分,但未成立,乃於辦理分割登記前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既於分割前明知張玉絹已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該土地,其等於協議分割時自應繼受該同意,而認上訴人非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既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返地,係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利,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上訴人此項抗辯,仍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張玉屘、張玉絹欲證明張水金、張○龍係本於共有人及分管人之同意,而以興建及出租系爭建物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一節;及抗辯實際上各共有人之分管與登記地號並不相符云云,請求傳訊證人張振明,與本件結論均不生影響,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