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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秦西園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陳春成律師廖國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聖瑋律師

王巧儀被 上 訴人 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兆基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江健鋒律師

賴英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主張:

(一)上訴人原為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房」之負責人,其成立「○○○房」之宗旨,係為銷售高價藝品。嗣於101年8月間,兩造成立代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銷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川蜀景色」等10幅畫作(下稱系爭10幅代銷畫作),代銷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惟於代銷期間屆滿後,系爭10幅代銷畫作均未售出,則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於101年9月5日代銷期間屆至當日下午6時前將該10幅畫作歸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代銷契約約定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幅代銷畫作。

(二)又上訴人前曾於100年12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拍賣「李可染 山水」、「傅抱石 五柳先生」2幅畫作,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後,上訴人可取得拍賣款折合新台幣359萬5,500元。另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透過被上訴人購買「建初心瑞嗣守」、「弘-硃墨書法」、「傅抱石長沙」3幅畫作,應給付被上訴人折合新台幣206萬8,000元。而上訴人亦曾於101年4月28-29日委託被上訴人拍賣「林風眠 秋景」畫作,可取得拍賣款折合新台幣100萬6,020 元。又上訴人復曾於101年4月間代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立軸等物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折合新台幣8萬4,316元。而上訴人於101年4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拍賣「林風眠 秋景」畫作,應給付被上訴人拍賣費用1萬4,300元。另兩造曾於101年5月1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200萬元購買藝術品進行拍賣,被上訴人則保證上訴人可獲得拍賣品成交利潤20%及扣除費用後之一半利潤。嗣經結算後,上訴人可獲得本金加利潤合計折合新台幣1,457萬6,933元,被上訴人並簽交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28日、面額合計港幣378萬7,200元之如附表四所示3紙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再加計上訴人前曾預付訂金等款項。總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上訴人2,068萬469元(計算式:3,595,500-2,068,000+500,000+1,006,020+84,3 16-14,300+2,000,0,000,000+1,000,000+14,576,933=20,680,469)。而因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7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碧蓮白荷」、「風荷圖」等2幅張大千畫作(下分稱「碧蓮白荷」、「風荷圖」,統稱為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並言明價金一部分以被上訴人所負欠之上開2,068萬469元款項抵付外,餘額1,511萬9,531元則由上訴人以訴外人黃○○(原名黃○○)代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730萬元、780萬元之如附表三所示支票2紙(下分稱730萬元、780萬元支票)以為價金之給付,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然上訴人所交付之730萬元、780萬元支票2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未付價金1,511萬9,531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應為買賣關係:

(1)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而同意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3張支票票款抵充價款,並於翌日即101年8月28日在該3張支票影本上簽註「備註:以上支票已作廢,特此聲明,另在9月5日前交回台北中信公司原始支票。2012年8月28日。秦西園」等字句。上訴人未依約返還該3張支票原本,已失信在先,現更持自己簽註作廢之支票,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該3紙支票均跳票,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無理由。又依兩造之合作模式,若被上訴人係委由上訴人代銷畫作,均會簽立書面,其上並載明「代銷」字樣。而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上訴人則係與被上訴人簽立「購貨單」,並非「代銷取貨單」或代銷文件,且其上亦未載有「代銷」字樣或類似用語。再者,該購買單載明買賣成立之「成交價」,並非代銷之委託售價,足認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係成立購貨之「買賣」關係無訛。乃上訴人竟持前於101年1月29日簽立之「代銷期至101年2月6日之代銷單」予以混淆,並以代銷底價與出售予上訴人之價額相同,遽謂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為代銷關係云云,自與實情不合。至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出售該2幅畫作之發票憑證,然因被上訴人尚未收齊該2幅畫作之價金,衡情當不可能預先開立發票。是上訴人據此辯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當無可採。

(2)又證人陳○○及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00號偵查案件(下稱台中地檢00000號偵案)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曾介紹他人看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2幅畫作為「代銷」關係。而介紹他人買賣者,理應會對買賣雙方有所知悉、認識,或有連絡之方式,以便從中搓合、協調,然其2人均不知所介紹者,及欲購畫者為何,亦無法與之取得聯繫,顯與居間買賣之常情不合,難信為真實。又代銷者通常僅會將賣方欲出售之價格告知買方,而依高○○所證:「議價的部分,秦先生有講他的底價是2幅畫5,000萬元」云云,此與兩造間購貨單上所載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之金額各「2,800萬元」、「780萬元」,合計3,580萬元相去甚遠,苟上訴人僅係單純代銷,豈會如此?足認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代銷」關係,並非事實。至證人陳○○嗣於本院所為之證言,頂多僅能證明有人曾經想購買畫作、有交付730萬元、780萬元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及有自被上訴人處將系爭2幅畫作搬回○○公司情事,仍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該2幅畫作即係「代銷」關係。足徵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

(3)就上訴人係在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之「購貨單」上簽名、其欲轉售之價額為5,000萬元、且同意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中抵扣價款、表明自被上訴人處收受之如附表四所示3紙支票作廢、及上訴人提出之730萬元、780萬元支票面額與抵扣佣金後之價款相當等情觀之,足見本件應係上訴人為圖得較高額之利潤,而向被上訴人買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欲自售。嗣因其所接洽之買主因故不買後,上訴人不想負擔高額價金,始改稱雙方為「代銷」關係,然因其所辯,均與客觀證據不合,顯非事實。

(四)上訴人主張留置權,並無理由,亦違反比例原則:

(1)上訴人既已同意以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之價款2,800萬元抵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2,068萬469元,並於「購貨單」上簽名確認,且被上訴人已將該2幅畫作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2,068萬469元款項業經抵銷,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自無「債權」而得據以主張留置權。更何況,被上訴人係基於個別之代銷(委任)關係將系爭10幅畫作交付上訴人,與依買賣關係將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交付上訴人個人,尚難泛稱屬「商人間之營業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商事上之留置權,容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2,068萬469元款項,乃係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拍賣前述「李可染 山水」等畫作,或購買立軸等物品之佣金,及因合作協議應為之給付,則其債權之發生均與上訴人所主張留置之系爭10幅代銷畫作及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無涉,亦即上開2,068萬469元債權之發生與其所留置之本案畫作,兩者間並無任何牽連關係。則上訴人仍就該等畫作主張留置權,顯於法未合。

(2)縱認本件有民法第929條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所留置之「碧蓮白荷」畫作,其銷售價格為2,800萬元,已超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款項2,068萬469元,則上訴人仍對系爭10幅代銷畫作及「風荷圖」畫作主張留置權,顯然違反民法第932條之規定。

(五)綜上,兩造間就系爭10幅代銷畫作所約定之代銷期間已於101年9月5日屆滿,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因代銷關係所交付之該10幅畫作返還被上訴人。又兩造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另成立買賣關係,且上訴人迄今尚有買賣價金餘款1,511萬9,531元未給付。乃上訴人不僅拒不返還系爭10幅代銷畫作,並拒絕支付上開買賣價金餘額。被上訴人因依代銷契約之約定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幅代銷畫作;併另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買賣價金餘款1,511萬9,531元。因求為命;⑴上訴人應將系爭10幅代銷畫作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11萬9,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看準上訴人之醫界背景及所結識友人多為醫生、律師、建築師、會計師、科技新貴及商界人士,遂邀集上訴人為下列事項:

(1)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兆基自稱其係字畫骨董拍賣鑑定專家,具有10餘年鑑定及拍賣經驗,並向上訴人聲稱:伊於每次拍賣會前之徵件過程,均會有眾多收藏者提供藝術品委託其拍賣,其中若發現具有投資價值之物件,伊會設法先向收藏者買下,再於拍賣會上賣出。且伊本身即為拍賣平台,身兼球員與裁判,因此可獲得更多利益,然此法需有大量現金操作云云,故伊聳恿上訴人,並要上訴人邀集友人投入現金參與投資,再開出已含固定利潤之支票做為報酬交付上訴人。詎料,後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兆基所交付包含如附表四所示3紙面額合計港幣378萬7,200元(計算式:1,578,000+6 31,200+1,578,000=3,787,200,折合新台幣約為1,457萬6,933元)支票在內之支票盡皆跳票。

(2)黃兆基另聳恿上訴人直接參與拍賣會上之買賣,然上訴人表示其不懂古董字畫,不知該買什麼,且擔心買了古董字畫之後賣不掉等語,黃兆基對此則向上訴人表示伊會給予最佳建議,且伊本身即係拍賣公司,若將買入物件交予伊銷售,一定賣得出去云云。故上訴人乃接受黃兆基之建議而直接於被上訴人舉辦之拍賣會上投入資金購買古董字畫。乃之後上訴人將骨董字畫交予被上訴人於拍賣會上再行賣出,被上訴人竟未將賣出所得交予上訴人,甚至黃兆基再建議上訴人將賣出所得,直接再轉投資買入下次拍賣會上之物件。由於黃兆基舉辦拍賣會之頻率頻繁,起初上訴人尚不以為意,直至上訴人發現不斷匯入現金,賣出所得卻一毛未得時,遂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取回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兆基竟不斷以作業尚需時間為由一再拖延。

(3)又黃兆基看準上訴人之身份及人脈,於兩造合作期間亦建議合作成立藝術品交流平台(即○○○房),由上訴人繼續負責資金開銷,被上訴人則負責物件提供,再由上訴人代銷物件並開拓會員。而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共計2,068萬469元款項,故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能為其代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代銷底價分別為780萬元、2,800萬元,合計3,580萬元。嗣於101年8月27日,上訴人介紹買主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被上訴人表示以出售「碧蓮白荷」畫作之買賣價金2,800萬元償還積欠上訴人之款項2,068萬469元,亦即由上訴人逕自向買主收取2,068萬469元,而買主僅需支付差額731萬9,531元即可(計算式:2,800萬元-2,068萬469元=731萬9,531元)。其後因上訴人介紹之買主所交付之各該730萬元、78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買賣未能完成,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2,068萬469元迄仍未受清償。

(二)上訴人於100年8月13日即已成立「○○○房」藝廊,為該藝廊之負責人,從事藝術畫作之投資、買賣及代銷等業務。而被上訴人亦從事相關之業務,故兩造均立於商人之地位從事藝術畫作之投資、買賣等業務至明。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藝術畫作間之投資、買賣、代銷所生之前開2,068萬469元債權,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占有系爭10幅代銷畫作及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與該金錢債權具牽連關係。退步言之,若無牽連關係,即其債權與占有縱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仍屬商業上之留置權而有民法第929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929條規定,留置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前開所投資金購買之系爭10幅代銷畫作及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前揭2,068萬469元款項,於法即無不合。

(三)又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乃上訴人介紹買主購買,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亦即上訴人僅係擔任介紹者角色,並非買賣契約之買方,故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尚積欠買受該2幅畫作買賣餘款1,511萬9,531元,實屬無稽。且上訴人代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之過程,乃自稱「黃董」之人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高○○2人仲介,於101年8月間向上訴人表達欲購買其代被上訴人銷售之該2幅畫作,並交付上訴人730萬元、780萬元之支票2紙再轉交予被上訴人,此等代銷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台北地院0000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足徵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係屬代銷契約關係,而非被上訴人所謂之買賣關係甚明。且由證人陳○○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早知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銷售,故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確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銷,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至於兩造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所以並無佣金之約定,係因該2幅畫作之底價金額非小,故以底價代為出售即可,逾總價部分則屬上訴人與其他仲介者分享佣金部分,故無佣金之特別約定,此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及證人高○○於00000號偵案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並無佣金之約定,即推斷非屬代銷關係,尚屬有誤。再上訴人所以於如附表四所示3紙支票影本上記載「備註:以上支票已作廢,特此聲明,另在9月5日前交回臺北中信公司原始支票2012年8月28日秦西園」等語,係因兩造當時均認於前1日(即101年8月27日)業已找到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之購畫者,則該2幅畫作若能順利為被上訴人售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即可獲得清償。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交付各該730萬元、78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則上訴人留置該2幅畫作適足以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上開2,068萬469元債務,已無再保留前揭3紙支票之必要。是上訴人始於該3紙支票影本上註記該等文字。惟嗣後因上訴人無法自買主處獲得清償,故上訴人當然無法將該3紙支票交還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固一再指稱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係成立買賣關係,然該2幅畫作之價格分別為780萬元、2,800萬元,合計高達3,580萬元。被上訴人倘係出賣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予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大型國際性拍賣公司,賣出價值近3,600萬元之畫作,卻未開立任何發票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復參諸被上訴人確曾委託上訴人代銷「彩荷圖」(即「碧蓮白荷」),代銷期間自101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日,代銷底價亦為2,800萬元,原底價即為被上訴人所指本次買賣價金,顯然不合乎交易常規。蓋於藝術品市場,若由代銷公司代銷者,賣出後賣方實拿即為底價,然若由代銷公司買斷者,賣方實拿為底價之7折左右。故本件若如被上訴人所言,係由上訴人買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則上訴人以超出行情之原底價購買該等畫作,顯然不符常規,足徵上訴人乃為被上訴人代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兩造間就該2幅畫作係成立代銷之法律關係無誤。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購貨單」用以證明兩造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係成立買賣關係云云。然觀諸該購貨單內容,僅為上訴人倘順利代銷完成該2幅畫作,兩造就代銷完成後再結算雙方金額之確認而已,尚非可據為兩造有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

(五)綜上,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銷售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而成立代銷關係,並非買賣關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幅畫作尚欠之買賣價金餘款1,511萬9,531元及其遲延利息,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有上開2,068萬469元債權,而此債權與上訴人現占有系爭10幅代銷畫作,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應認具牽連關係,故上訴人自得依該規定行使留置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幅代銷畫作之代銷期間已屆期,上訴人應返還該10幅畫作,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投資被上訴人購買骨董字畫所應獲取之利潤及預付訂金等,累計被上訴人共應支付上訴人合計2,068萬469元。而因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代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並非向被上訴人購買,故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該2幅畫作之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之買賣價金抵銷其所負欠上訴人之上開款項2,068萬469元,即屬無據。上訴人爰依兩造間之投資約定,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2,068萬469元予上訴人。因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8萬46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為買賣關係,上訴人亦同意以購買其中「碧蓮白荷」畫作之價款2,800萬元抵(沖)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上訴人並於「購貨單」上簽名確認,則此部分款項,既經抵銷,上訴人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8萬469元,即無理由。況上訴人因買賣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所交付被上訴人之730萬元及780萬元2紙支票已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2,068萬469元(即此部分款項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是縱使買主所交付之各該730萬、780萬元支票未獲兌現,受損失者亦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該2,068萬469元款項,顯有悖邏輯,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本訴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部分;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8萬469元,及加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成立代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銷售系爭10幅代銷畫作,代銷期間為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惟代銷期間屆滿後,該10幅畫作均未售出,上訴人亦未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將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交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先前因委託上訴人代銷及預付訂金等事項,累積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共計2,068萬469元。

(四)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之730萬元、780萬元支票2紙,屆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未兌現。

伍、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代銷系爭10幅代銷畫作,惟代銷期間已於101年9月5日屆滿,上訴人迄不返還該10幅畫作;又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碧蓮白荷」、「風荷圖」2幅張大千畫作,買賣價金分別為2,800萬元、780萬元,合計3,580萬元,經扣抵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2,068萬469元後,尚有買賣價金餘款1,511萬9,531元未給付。則上訴人依法即應返還系爭10幅代銷畫作予被上訴人,並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511萬9,531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惟上訴人拒絕支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8萬469元及其遲延利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幅代銷畫作,有無理由?⑵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幅畫作買賣價金餘款1,511萬9,531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⑶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8萬46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本訴部分:

(1)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幅代銷畫作,有無理由?⒈ 查上訴人原為設址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

0「○○○房」之負責人,兩造於101年8月28日成立代銷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銷系爭10幅代銷畫作,代銷期間自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止。惟於101年9月5日代銷期間屆滿後,系爭10幅代銷畫作均未售出,而上訴人亦未將該10幅畫作返還上訴人,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代銷取貨單及系爭10幅代銷畫作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頁、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 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10幅代銷畫作,則為

上訴人所拒絕,並辯稱其對被上訴人有2,068萬469元之債權迄未受清償,該等債權之發生與該10幅代銷畫作有牽連關係,依民法第929條之規定,其有留置該等畫作之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曾於100年12月18日委託被上訴人拍賣「李可染 山水」、「傅抱石 五柳先生」2幅畫作,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佣金後,上訴人可取得拍賣款共計新加坡幣15萬3,000元,折合新台幣359萬5,500元。

另上訴人於100年12月18日經由被上訴人購買「建初心瑞嗣守」、「弘-硃墨書法」、「傅抱石 長沙」等3幅畫作,加計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0%佣金,上訴人應支付新加坡幣共8萬8,000元,折合新台幣206萬8,000元。又上訴人亦曾於101年4月28-29日委託被上訴人拍賣「林風眠 秋景」畫作,扣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10%佣金後,上訴人可取得拍賣款共計港幣27萬元,折合新台幣為100萬6,020元。

且上訴人另曾於101年4月間代客戶向被上訴人購買立軸等物品,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港幣2萬2,629元,折合新台幣8萬4,316元。又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拍賣「林風眠 秋景」畫作,應給付被上訴人拍賣費用1萬4,300元。另兩造曾於101年5月1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200萬元購買藝術品進行拍賣,被上訴人並保證上訴人可獲得拍賣品成交利潤20%,超過部分扣除費用後利潤各佔一半。嗣物品拍出經結算後,上訴人可獲得本金加利潤共計港幣378萬7,200元,折合新台幣1,457萬6,933元,被上訴人遂簽交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28日、面額合計港幣378萬7,200元之如附表四所示3紙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支付。再加計上訴人前曾先後於101年3月13日、同年6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分別預付訂金5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等款項,總計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合計2,068萬469元(計算式:3,595,500-2,068,000+1,006,020+84,316-14,300+500,000+2,000,000+1,000,000+14,576,933=20,680,469)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購貨單(按:該購貨單上所載「沖2011/12/18委託成交價款:($0000000)、2011/12/18SG購貨款:$0000000、沖2011/3/13預付訂金:$500000、2012/4/29HK委託成交款:$0000000、沖代購拍品佣金回扣3%:84316、2012/4/29HKTWP110892圖保運輸費14300、沖2012/6/15預付訂金2:0000000、沖2012/6/25預付訂金3:0000000、沖2012/ 7/27合作協議人款金額:00000000」等情,核與前述情節相符)、成交結數單、購貨收據、購貨清單、委託拍賣契約書、101年5月16日立具之合作協議書及如附表四所示3紙支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38頁),固堪信上訴人確曾對被上訴人有前揭2,068萬469元債權存在情事。

⒊ 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1年8月27日分別以2,800萬

元、780萬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系爭「碧蓮白荷」、「風荷圖」2幅張大千畫作,雙方約明以被上訴人前欠上訴人之上開2,068萬469元款項抵付部分買賣價款,餘款1,511萬9,531元則由上訴人交付發票人名義為○○公司之730萬元、780萬元支票2紙以為支付,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玆因上訴人所指前揭2,068萬469元債權業經抵銷,故上訴人已無該等債權可據以主張留置權等情。而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存有買賣關係,並謂: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係被上訴人委託其代銷,並非買賣云云。故此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究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抑或是受被上訴人委託為其代銷該2幅畫作?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2,068萬469元債權是否已因抵銷而消滅?查:

① 觀諸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銷系爭10幅代銷畫作,雙方並

簽立「代銷取貨單」(見原審卷第15頁),其上記載「茲委託秦西園於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間代銷下列畫作(即附表一所示10幅畫作)。截至代銷期間結束同時,若受託方秦西園先生已成功銷售上列任何畫作,則需於2012年9月5日下午18時前完成該畫作之相關付款行為予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若受託方秦西園先生於代銷期間結束後尚未成功銷售之畫作,受託方需於2012年9月5日下午18時前將剩餘畫作歸還予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語。復參諸卷存兩造並不爭執真正之「交秦西園代銷畫2件」此代銷文件(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69頁),其上載明被上訴人前曾於101年1月29日委託上訴人代銷包含系爭張大千「碧蓮白荷」畫作(按即該文件上所載名為「彩荷圖」之畫作)在內之畫作,代銷期間至101年2月6日等情。由此可見依兩造之合作模式,倘若被上訴人有委託上訴人代銷畫作情事,雙方應均會簽立代銷之書面文件,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銷之畫作名稱、數量、每幅代銷畫作之底價及代銷期間,以明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據兩造於101年8月27日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所簽立之「購貨單」2份以觀,其上則分別記載:「購貨單,秦西園先生,作者:張大千;品名:碧蓮白荷;品項:立軸;尺寸:244X120;成交價(NTD即新臺幣)28,000,000;佣金:$0;總成交價:28,000,000」(下稱碧蓮白荷購貨單)、「購貨單,秦西園先生,作者:張大千;品名:風荷圖;品項:軸;尺寸:136X65.5;成交價(NTD即新臺幣)7,800,000;佣金:$0;總成交價:7,800,000」(下稱風荷圖購貨單)等情。顯見該等購貨單不僅明確載明「購貸」,而非「代銷」,並記載購買方為上訴人秦西園,復將買賣標的畫作之作者姓名、品名、品項、尺寸及各該成交價格一一載明,更載明沒有佣金,且其中「碧蓮白荷」購貨單並將總成交價2,800萬元扣除兩造結算後被上訴人所負欠上訴人之前揭2,068萬469元款項後,載明「『買方』應給付金額」為「7,319,531」元(計算式:28,000,000-20,680,469=7,319,531),而該購貨單下方更以手寫方式特別記載:「備註:已收支票……7,300,000(按即730萬元支票),金額壹萬玖千伍佰參拾壹圓之後對帳」等情,並經上訴人秦西園簽名確認;另「風荷圖」購貨單下方則以手寫方式特別記載:「備註:已收支票05∕09∕2012年共柒佰捌拾萬圓支票(按即780萬元支票)……」等情,亦經上訴人秦西園簽名確認。再對照730萬元、780萬元支票影本下方復記載: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已收取以上兩張票款,金額為$780萬、$730萬,以支付碧蓮白荷與風荷圖之款項,簽收人:香港中信國際拍賣有限公司(以蓋用該公司圓形戳印方式為之)、秦西園」,有該2紙支票影本附00000號偵案可按(見該偵案卷第20頁背面)。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指稱系爭「碧蓮白荷」、「風荷圖」2幅張大千畫作並非其委託上訴人代銷,而係上訴人向其購買,買賣價金依次為2,800萬元、78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所負欠上訴人之上開2,068萬469元款項抵付部分價金,所餘價金1,511萬9,531元(計算式:28,000,000+7,800,000-20,680,469=15,119,531)則由上訴人交付○○公司簽發之各該730萬元、780萬元支票2紙以為給付之方法等情,顯非無因,堪認兩造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應係成立買賣關係,而非代銷關係無誤。

② 上訴人固抗辯;伊確受被上訴人委託代銷系爭2幅張大千

畫作,並於101年8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陳○○、高○○2人仲介一名自稱「黃董」之人表明要購買伊所代銷之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並交予伊730萬元、780萬元之支票2紙再轉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表示以出售「碧蓮白荷」畫作之買賣價金2,800萬元償還前欠上訴人之上開2,068萬469元款項,由上訴人逕向買主收取2,068萬469元,而買主則僅需支付差額731萬9,531元即可(計算式:2,800萬元-2,068萬469元=731萬9,531元),足見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確為代銷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曾於101年1月29日委託上訴人代銷張大千之「碧蓮白荷」畫作,代銷期間至同年2月6日止,代銷底價亦為2,800萬元,已如前述,並有簽署上開「交秦西園代銷畫2件」代銷文件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69頁)。則果爾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代銷期間屆滿後,嗣於101年8月27日復再次委託上訴人代銷該「碧蓮白荷」畫作及另件張大千「風荷圖」畫作,則以二者相隔不過約半年左右期間,衡諸兩造之前之交易模式,雙方亦應係簽署代銷書面文件,而非卷存記載買方為上訴人秦西園之該等購貨單(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上訴人謂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係被上訴人委託其代銷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次查,兩造曾於101年5月16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1,200萬元,投資購買藝術品以資拍賣,嗣經兩造結算上訴人就此項投資合作可取得之本金加計利潤共計港幣378萬7,200元,被上訴人並因此簽交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28日、面額合計港幣378萬7,200元之如附表四所示3紙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已經本院敘述如前,並有該3紙支票及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頁)。然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於該3紙支票影本上特別註記:「備註:以上支票已作廢,特此聲明,另在9月5日前交回台北中信公司原始支票2012年8月28日秦西園」等情,此觀卷附該3紙支票影本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果爾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確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銷,雙方並約定由上訴人逕向買方收取部分價款2,068萬469元,以抵償被上訴人前欠上訴人之上開2,068萬469元款項。則在上訴人尚未如數向買方收取得該等款項前,上訴人焉有可能貿然表示作廢其持有面額高達新台幣約1,457萬6,933元之上開3紙港幣支票票據權利,並遽爾同意將該等支票原本返還被上訴人,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之境地,此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而難為本院所憑信。上訴人雖另謂其所以於該3紙支票影本上記載上情,係因兩造均認前1日即101年8月27日業已找到買主,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若能順利售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即可獲得清償。且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交付各該730萬元、78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同時,被上訴人已交付該2幅張大千畫作,故上訴人留置該2幅畫作即足以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2,068萬469元債權,而無再保留前揭3紙支票之必要云云。然上訴人交付各該730萬元、78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所指該自稱「黃董」之買者是否確能與被上訴人順利完成本件買賣,並如期兌付該2紙支票票款及履行其餘買賣價金責任,均尚未可知。乃上訴人竟在該買賣交易是否得順利成交及正常履約均不確定之情況下,即貿然表明作廢其持有之前開3紙票據,不僅有違常理,且殊難想像,而難遽信。由此益徵兩造應於101年8月27日即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達成買賣交易,雙方並同意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前開3紙支票票款沖抵部分買賣價款,而載明於前揭購貨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因此於翌日聲明作廢該3紙港幣支票,並表明返還該3紙支票原本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應係成立買賣關係,而非代銷關係無疑。

③ 又證人陳○○於00000號偵案中雖證述:伊在○○公司上

班,認識很多人,伊透過朋友介紹,董事長說要買畫,要跟中信買,秦西園說他是幫中信賣,伊想說有生意可以做就去介紹」等情(見00000號偵案卷第79頁)。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初上訴人向伊稱手上有某一藏家之畫作委託伊處理,伊公司同事高○○稱有買家有興趣要買,但買家為何人,伊不清楚。伊就聯絡上訴人,買家好像出價5千多萬元,定金則要先付3成。730萬元及780萬元之支票係買家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之定金,高○○於○○公司將730萬元、780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時,伊有在場,上訴人收到該2紙支票後,要伊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時間應該係在101年7、8月份,上訴人將該2紙支票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的黃先生(按應係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兆基),同時將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搬至○○公司給買家看。而因黃先生有欠上訴人約2,000多萬元,黃先生說之前欠的錢,就先用這2幅畫抵掉。上訴人說買賣歸買賣,欠款歸欠款,不要混在一起,該2張支票是要給被上訴人公司買畫的定金。嗣730萬元、780萬元之支票於101年9月間跳票後,上訴人曾授權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有關跳票之事宜。當時黃先生帶了幾個地方人士到○○公司談,上訴人就授權伊處理畫與之前欠款2,000多萬元等事項。當時是談說黃先生把票與之前欠款2,000多萬元退還給上訴人,畫則還給黃先生,但黃先生希望欠款的金額可以降低到1,000多萬元,金額後來談不攏,就沒有繼續談下去了。當時拍賣公司的黃先生是主動要求上訴人要把畫作交還給他們,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簽署原審卷第16、17頁所示之購貨單,當初伊陪同上訴人拿730萬元、780萬元之定金支票去被上訴人公司,後來伊出來,他們在裡面繼續談,所以上訴人簽該2份購貨單時,伊沒有看到,也不知道上訴人有簽署什麼文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2頁)。另證人高○○則於上開00000號偵案證稱:陳○○係伊同事,公司來來去去人很多,伊經由同事介紹,有看過該名叫「黃董」之人,但真實姓名不清楚,伊係透過他的助理連絡他,看畫那一次他本人有來看,他沒有給伊名片或聯絡電話,他將票(按即各該730萬元、780萬元之支票)帶來公司,助理直接拿給伊,伊當場交給秦西園。議價的部分,秦先生有講他的底價是2幅畫5,000萬元等語(見00000號偵案卷第120頁)。衡諸卷存730萬元、780萬元之支票,其發票人名義為○○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雖載為「黃○○」,然黃○○嗣已更名為黃○○,證人黃○○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場結證稱:伊於4、5年前將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借予綽號為「小林」之男子,「小林」稱要以伊名義開公司,伊係遊覽車司機,並未看過730萬元、780萬元2紙支票,該等支票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伊亦未看過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且各該730萬元、780萬元支票分別於103年9月3日、同年9月5日經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00000號偵案卷可考(見該偵案卷第21-23頁)。是綜觀上情,可知證人黃○○(即黃○○)係將其身分證等證件資料交詐欺集團使用,證人陳○○及高○○應不知該名冒用黃○○姓名之被稱為「黃董」之人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仲介其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然由證人陳○○及高○○所為前揭證言,充其量僅可認定其二人所仲介之該名稱為「黃董」之人係佯為藝術品買家,而透過其二人向上訴人表達有意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並將發票人為○○公司之730萬元、780萬元支票交由高○○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2紙支票後,並曾要求陳○○陪同其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將該2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且同時取走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等事實。並無法遽執為兩造間就該2幅畫作係成立代銷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之有利認定。且證人陳○○既坦言其當初陪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上開730萬元、780萬元支票,曾獨留兩造繼續洽談,不知上訴人有簽署前述購貨單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顯見證人陳○○並不知兩造所簽立卷存之購貨單已明白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其中「碧蓮白荷」畫作之買賣價款2,800萬元雙方並合意以被上訴人之前積欠上訴人之前開2,068萬469元款項抵付部分價款,餘款731萬9,531元除由上訴人交付○○公司為發票人之該730萬元以為給付外,另1萬9,531元則經雙方約定之後對帳,此觀諸該「碧蓮白荷」購貨單(見原審卷第16頁)即明。是證人陳○○、高○○等人所為上開證言,自難執為上訴人所謂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係成立代銷關係一節之有利依據。

④ 上訴人雖另提出台北地院0000號刑事判決,並據以指稱其

代被上訴人銷售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之事實,已為該判決所確認,兩造間就該2幅張大千畫作確係成立代銷契約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業經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台北地院000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固有載述該自稱「黃董」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不知情之仲介陳○○、高○○2人向上訴人表達欲購買上訴人代替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然該刑事判決所為此等事實之認定,於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是則,本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該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實係成立買賣關係,而非代銷關係,自無何違法之可言。從而,上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自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⑤ 又上訴人固另指稱兩造間倘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確成立

買賣關係,買賣價格分別為780萬元、2,800萬元,合計3,58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為大型國際性拍賣公司而論,賣出價值高達近3,600萬元之畫作,卻未開立任何發票予上訴人,顯見並無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云云。惟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然此不過係為規範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以為核實課徵加值型營業稅之憑據。故營業人銷售貨物即使有漏開發票逃漏稅捐情形,亦難憑此否定有銷售貨物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出賣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予上訴人,究有無依上開規範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核與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已否成立買賣關係,顯屬二事。是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並未開立統一發票一情,即據以否認兩造間有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於法即難謂有據,殊無可取。至上訴人固再抗辯兩造以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原定底價2,800萬元、780萬元成立本件買賣,顯不合藝術品市場之交易常規,蓋若由代銷公司買斷者,賣方一般實拿底價之7折左右,上訴人不可能以超出行情之原底價購買該等畫作,足見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代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云云。然按私法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買賣契約當事人關於買賣價金之約定,核屬當事人自治之範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受人可自行斟酌自身資力、買賣標的之價值、稀有性及其將來是否有增值空間、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因素,決定其應買之適當價金數額,經出賣人承諾後,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可任意片面悔約。是則,本件上訴人當初既願以2,800萬元、78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碧蓮白荷」、「風荷圖」2幅張大千畫作,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上開購貨單,則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以該等價格與被上訴人所定底價相同,不合於藝術品市場之交易常規,而執此率予否認有向被上訴人買受該2幅畫作情事。故上訴人此之所辯,於法亦難謂有據,而無足採。

⑥ 綜上,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7日分別以2,800萬元、780萬

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碧蓮白荷」、「風荷圖」2幅張大千畫作,而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銷該等畫作。且被上訴人之前所負欠上訴人之2,068萬469元款項,亦經兩造同意以之抵付部分買賣價款,是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2,068萬469元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

而上訴人則尚積欠被上訴人買賣價金1,511萬9,531元(計算式:28,000,000+7,800,000-20,680,469=15,119,531)未給付。玆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2,068萬469元債權業已消滅不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再執此債權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10幅代銷畫作主張有民法第929條所定留置權之餘地。是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10幅代銷畫作有留置權,並據此留置該10幅畫作拒不返還云云,於法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⒋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銷系爭10幅代銷畫作,雙方並簽立代銷取貨單,約定代銷期間自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5日止。嗣於101年9月5日代銷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所委託代銷之系爭10幅代銷畫作既均未售出,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即應於101年9月5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功銷售之系爭10幅代銷畫作歸還予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返還該10幅代銷畫作,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代銷契約之約定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幅代銷畫作,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兩造間就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是否成立買賣關係?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2幅畫作買賣價金餘款1,511萬9,531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⒈ 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碧蓮白荷

」、「風荷圖」2幅張大千畫作,買賣價金分別為2,800萬元、780萬元,合計3,580萬元。兩造間就該2幅畫作係成立買賣關係,並非代銷關係,且兩造並同意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2,068萬469元債權抵付部分買賣價款,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1,511萬9,531元未給付,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尚欠買賣價款1,511萬9,531元未支付一情,應堪採信。

⒉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既尚欠買賣價金1,511萬9,531元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之該等價金1,511萬9,531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本件上訴人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其前因投資被上訴人購買骨董字畫所應獲取之利潤及預付訂金等,總計被上訴人共應支付上訴人合計2,068萬469元,因依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8萬469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拒絕支付。查上訴人前曾因委託被上訴人代銷畫作、投資購買藝術品拍賣可取得之利潤及預付訂金等事項,累計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之款項合計為2,068萬469元,雖經本院詳述如前【詳前(一)本訴部分第(1)⒉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然因上訴人嗣曾於101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買賣價金合計3,580萬元,並以對被上訴人之該2,068萬469元債權抵付部分買賣價金,此有購貨單在卷可憑。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之上開2,068萬469元債權自已消滅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負欠2,068萬469元,而依兩造間之投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68萬469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上訴人受託代銷系爭10幅代銷畫作,迄至101年9月5日代銷期間屆滿後仍未售出,依法應將系爭10幅代銷畫作歸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另曾於101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惟迄今尚積欠買賣價金1,511萬9,531元未支付等情。既均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10幅代銷畫作有留置權,且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2幅張大千畫作,兩造間就該2幅畫作係成立代銷關係,並無買賣關係云云,則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代銷契約之約定及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0幅代銷畫作,並另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511萬9,531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據兩造間之投資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8元469元及其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0幅代銷畫作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511萬9,531元本息,且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另駁回上訴人所為反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附表一┌──┬───────┬──────┬─────┐│編號│畫作名稱 │作者 │備註 │├──┼───────┼──────┼─────┤│一 │川蜀景色 │黃賓虹 │ │├──┼───────┼──────┼─────┤│二 │三友圖 │啟功 │ │├──┼───────┼──────┼─────┤│三 │孺子牛圖 │李可染 │ │├──┼───────┼──────┼─────┤│四 │奈良春雪 │亞明 │ │├──┼───────┼──────┼─────┤│五 │清和圖 │林墉 │ │├──┼───────┼──────┼─────┤│六 │報吉圖 │程十髮 │ │├──┼───────┼──────┼─────┤│七 │書法 │于右任 │ │├──┼───────┼──────┼─────┤│八 │山水 │溥儒 │ │├──┼───────┼──────┼─────┤│九 │無量壽佛 │錢化佛 │ │├──┼───────┼──────┼─────┤│十 │山水 │徐世昌 │ │└──┴───────┴──────┴─────┘附表二┌──┬───────┬──────┬──────┐│編號│畫作名稱 │作者 │ 備註 │├──┼───────┼──────┼──────┤│一 │碧蓮白荷 │張大千 │ │├──┼───────┼──────┼──────┤│二 │風荷圖 │張大千 │ │└──┴───────┴──────┴──────┘附表三:

┌─┬────┬──────┬─────┬─────┬──────┐│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 │ 金 額 │票據號碼 │退票日 ││號│ │ │(新臺幣)│ │ │├─┼────┼──────┼─────┼─────┼──────┤│1 │○○企業│101年9月3日 │730萬元 │000000000 │101年9月3日 ││ │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 │ │ │ ││ │黃○○(│ │ │ │ ││ │原名黃健│ │ │ │ ││ │興) │ │ │ │ │├─┼────┼──────┼─────┼─────┼──────┤│2 │○○企業│101年9月5日 │780萬元 │000000000 │101年9月5日 ││ │有限公司│ │ │ │ ││ │【負責人│ │ │ │ ││ │黃○○(│ │ │ │ ││ │原名黃健│ │ │ │ ││ │興) │ │ │ │ │└─┴────┴──────┴─────┴─────┴──────┘附表四┌─┬────┬──────┬─────┬─────┬──────┐│編│發 票 人│發 票 日 │ 金 額 │受款人 │付 款 銀 行 ││號│ │ │(港幣) │ │ │├─┼────┼──────┼─────┼─────┼──────┤│1 │香港中信│101年7月28日│1,578,000 │秦西園 │○ ○ 銀 行 ││ │國際拍賣│ │ │ │ ││ │有限公司│ │ │ │ │├─┼────┼──────┼─────┼─────┼──────┤│2 │同上 │同上 │631,200元 │同上 │同上 ││ │ │ │ │ │ │├─┼────┼──────┼─────┼─────┼──────┤│3 │同上 │同上 │1,578,000 │同上 │同上 ││ │ │ │元 │ │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