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0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蔡榮燦訴 訟 代 理 人 龔厚丞律師複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黃啟翔律師陳秀鳳被 上 訴 人 林進華即 附 帶上訴人訴 訟 代 理 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巧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榮燦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進華應再給付上訴人蔡榮燦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林進華應給付上訴人蔡榮燦新台幣捌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榮燦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林進華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進華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蔡榮燦負擔。擴張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進華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蔡榮燦負擔。
上訴人蔡榮燦就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榮燦(下稱蔡榮燦)於原審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進華(下稱林進華)賠償:⒈醫療費合計新台幣(下同)9萬6,891元,⒉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4萬8,000元,⒊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萬7,142元,⒋增加生活需要及手術後療養費:219萬3,529元,⒌看護費用:365萬3,850元,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20萬4,993元,⒎精神慰撫金:232萬7,124元,以上合計954萬1,529元,扣除林進華前曾給付10萬6,000元,尚應賠償943萬5,5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林進華應給付13萬3,70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請求。蔡榮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4萬8,000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萬元、減少勞動力11萬1,82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上訴時,陳明就「將來迄至身故時之醫療復健所需費用」項目之損害額再增加請求16萬2,394元、就「看護費用」項目之損害額則再增加請求365萬3,850元,並另增加請求「將來迄至身故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4萬1,020元,三者合計395萬7,264元,扣除蔡榮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多僅付一半之過失責任,而擴張請求林進華應給付197萬8,632元(計算式:3,957,264÷2=1,978,632)及加給自105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等於第二審上訴時始另行增加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在不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又蔡榮燦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原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蔡榮燦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林進華應再給付蔡榮燦新台幣(下同)742萬5,730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105年3月2日具狀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蔡榮燦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林進華應再給付蔡榮燦740萬8,345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惟其後於10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復當庭陳明變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不利於蔡榮燦部分廢棄;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榮燦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進華應再給付蔡榮燦157萬4,781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核屬遞為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不須林進華之同意即可為之。
故上訴人蔡榮燦前述先後2次遞為減縮其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蔡榮燦主張:
(一)蔡榮燦於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巷與○○巷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按:原判決、蔡榮燦於原審之書狀及警方原繪製之如附件一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誤載為○○路0段「000巷」與○○巷口,且此路口非十字型交叉路口,而係○○路0段000巷、○○巷及○○巷五叉路型交叉路口,業經本院函詢明確,並經警方重新繪製正確之如附件二所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適林進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途經該路口,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撞及蔡榮燦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蔡榮燦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4至第5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之傷害。林進華駕車過失撞傷蔡榮燦之行為,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蔡榮燦所受之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蔡榮燦於102年8月12日車禍受傷後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9萬6,891元。⑵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蔡榮燦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每週至少1次須至醫院復健,掛號復健費500元,每月至少4次,共2,000元,為期2年,共需支出4萬8,000元。
⑶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蔡榮燦因車禍受傷已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計7,142元,另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購買「○○000牌輪椅」支出1萬元,二者合計1萬7,142元。
⑷看護費用:蔡榮燦自102年8月12日車禍受傷起即四肢癱瘓,生活起居行動困難須人從旁照顧,故有僱請外籍看護之必要,每月費用為2萬0238元。雖外籍看護自103年7月1日開始雇用,然僱請外籍看護前則係由蔡榮燦家人照護,此由蔡榮燦家人照護部分所須之看護費用,亦比照僱請外籍看護之費用,請求林進華賠償。又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0歲,依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我國6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1.88年,則其平均餘命年數尚有21.88年,是上訴人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金額365萬3,850元【計算式:[ 20,238×12
×14.00000000+20,238×0.88×(15.00000000-00.00000000)] =3,653,85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蔡榮燦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工作,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於車禍受傷前身體並無異狀,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而依○○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蔡榮燦因此次車禍所受永久不能回復之傷害造成四肢癱瘓,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0%。則以各年度勞工每月基本薪資據以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我國基本工資自102年4月1日~103年7月1日為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至今為2萬零8元),算至65歲退休止,其工作年數尚有5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為105萬3,276元。【計算式:102年8月12日至31日工資為1萬1,674元(19,047元×19/31月=1萬1,674元);102年9月至103年6月工資為19,470元(19,047×10月=190,470元);103年7月至104年6月工資為231,276元(19,273元×12月=231,276元);104年7月至107年3月為619,856元﹝20,008元×30.00000000(此為33月之霍夫曼係數)= 619,856元﹞,11,674+190,470+231,276+619,856=1,053,276】。⑹精神慰撫金:蔡榮燦遭此橫禍,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已住院開刀2次,目前身體狀況仍無法自行坐起及行走,需由外勞、家人照顧。且每星期須定期前往醫院復健,至今仍然無法康復,生活起居須看護照料及創傷後壓力疾患,悲痛難以言喻,請求林進華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230萬元,以上共計716萬9,159元(按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敘)。
(二)經原審判決認林進華原應賠償蔡榮燦醫療費用9萬6,891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7,142元、看護費用365萬3,85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4萬1,44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69萬9,331元。惟因蔡榮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據此比例減輕林進華之損害賠償額為200萬9,799元(計算方式:6,699,331×30%=2,009,799)。再經扣除林進華前曾給付蔡榮燦10萬6,000元,及蔡榮燦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77萬90元後,判命林進華應賠償蔡榮燦13萬3,709元及加給自103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蔡榮燦其餘之請求。蔡榮燦就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157萬4,78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另追加請求林進華應再賠償:⑴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16萬2,394元:
蔡榮燦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2年9月7日出院後,自同年月8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共計2年4個月期間,實際支出回診及復健費用共計3萬2,630元,平均每年支出1萬3,984元。而蔡榮燦之平均餘命尚有21.88年,已如前述,故依霍夫曼式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金額為21萬394元【計算式:[ 13,984×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13,984×0.88×(15.000000000-00.00000000)] =210,3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玆因蔡榮燦於原審就此部分損害僅請求4萬8,000元,故於第二審程序增加請求林進華應另再賠償此部分損害16萬2,394元。⑵將來迄至身故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4萬1,020元:蔡榮燦於102年9月7日出院後,自同年月8日起至105年1月7日止共2年4個月期間,因往返醫院回診、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萬1,870元,平均每年支出9,373元,以蔡榮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21.88年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金額為14萬1,020元【計算式:[ 9,373×14.00000000+9,373×0.88×(15.00000000-00.00000000)] =141,02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於第二審程序增加請求林進華應賠償蔡榮燦所受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14萬1,020元。⑶看護費用365萬3,850元:按同一被看護者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聘看護1人,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2款定有明文。蔡榮燦之巴氏量表每1項都為「0分」,且於6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已經臺中○○○醫院(下稱台中○○)鑑定明確。則參諸上開規定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蔡榮燦即得請求每月「2人」之看護費用,合計730萬7,700元(計算式:3,653,850×2=7,307,700)。原審僅請求365萬3,850元,爰於第二審程序另增加請求林進華應再賠償看護費用365萬3,850元,以上於第二審上訴另增加請求之金額總計為395萬7,264元(計算式:162,394+141,020+3,653,850=3,957,264。玆因蔡榮燦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頂多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而追加請求林進華應再賠償197萬8,632元(計算式:3,957,264÷2=1,978,632)及加付自105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蔡榮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至多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
(1)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議會)之覆議意見,雖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林進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其行車方向若如系爭現場圖其上所載往甲、乙之方向,因均屬直行車,故蔡榮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林進華則為肇事次因;惟若林進華之行車方向係如該現場圖其上所載往丙之方向,則屬轉彎車,其即為肇事主因,而蔡榮燦為肇事次因。然所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係以同為直行車為前提,林進華已自承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往如系爭現場圖上所載乙之方向,顯見林進華係以45度斜行至○○巷,而有偏離原先行進方向、轉向之動作,且依文義解釋,當非「右方之直行車」,自屬「轉彎車」,而須依上開條款有關「轉彎車必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由屬右方轉彎車之林進華讓屬直行車之蔡榮燦先行,故應由林進華負擔肇事主因之責任。
(2)退步言之,如認林進華並非「右方之轉彎車」或「右方之直行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仍各為50%:
縱認林進華非90度轉彎,而不適用前揭條款關於「轉彎車必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本件行車路線應為上開條款所未規定之情形。此際綜合「左方之直行車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轉彎車必須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前揭兩種行車規定之旨趣,兩造過失比例仍應各為50%。
(四)綜上,林進華過失不法肇致本件車禍,致蔡榮燦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4至第5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之傷害,蔡榮燦原得請求賠償:⑴醫療費用9萬6,891元,⑵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21萬394元(含原審請求之4萬8,000元及二審增加請求之16萬2,394元,合計21萬394元),⑶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萬7,142元,⑷將來迄至身故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4萬1,020元(此項損害於二審始增加請求),⑸看護費用730萬7,700元(含原審請求之365萬3,850元及二審增加請求之365萬3,850元,合計730萬7,700元),⑹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5萬3,276元,⑺精神慰撫金230萬元,以上合計1,112萬6,423元【計算式:96,891+210,394+17,142+141,020+7,307,700+1,053,276+2,300,000=11,126,423,即含原審請求之716萬9,159元及二審增加請求之395萬7,264元)】。惟蔡榮燦就此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減輕林進華之賠償金額為556萬3,212元,復再扣除林進華前曾給付蔡榮燦10萬6,000元,及蔡榮燦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77萬90元,則林進華共應賠償蔡榮燦368萬7,122元(計算式:5,563,212-106,000-1,770,090=3,687,122)。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林進華應給付蔡榮燦368萬7,122元,及其中170萬8,490元自103年7月12日起,其中197萬8,632元則自105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蔡榮燦於原審請求林進華給付716萬9,159元及加付自103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給付13萬3,709元本息,而駁回蔡榮燦其餘之請求。蔡榮燦僅對原審判決其敗訴其中之157萬4,78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上訴時為訴之擴張,增加請求197萬8,632元及加付自105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原審判命林進華給付部分,則經林進華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進華則以:
(一)林進華於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蔡榮燦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欲往如系爭現場圖上所載乙路線行駛,惟乙路線並非45度角,對相同行駛○○路0段000巷之駕駛者而言,甲路線較原路窄,僅須微偏右直行即可前往乙路線之○○巷,故林進華仍為直行車,而非右轉車。且林進華當天係為載運手工成品前往設於彰化縣○○鎮○○里○○巷0000號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方向及路線,行駛至本件肇事路口時自無右轉之可能,足見兩造皆為直行車無疑。蔡榮燦指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轉向右方,實係因林進華欲前往乙路線,自不得以此作為右轉之推斷。是則,蔡榮燦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為左方車,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讓右方由林進華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故蔡榮燦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車鑑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蔡榮燦為肇事主因,林進華為肇事次因,並無違誤。原判決認蔡榮燦之過失比例為70%,林進華之過失比例則為30%,自無不當。從而,本件自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林進華之賠償金額。
(二)就蔡榮燦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對蔡榮燦主張之醫療費用9萬6,891元及醫療用品費用7,142元部分,林進華不爭執。
(2)有關輔助器材輪椅費用1萬元之請求部分:若法院認為蔡榮燦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同意以1萬元計算。
(3)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之請求部分:蔡榮燦並未提出醫院診斷有復健之必要及應須復健之時間,林進華否認之。惟若法院認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同意每年復健所需費用以1萬2,514元為計算基準。
(4)將來迄至身故時往返醫院所需交通費用之請求部分:蔡榮燦並未提出與門診收據相對應日期之交通費用單據,且出院後回診復健次數每月不一,就診科別除復健科外,尚有神經外科、泌尿科、高壓氧科,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林進華否認之。惟若法院認蔡榮燦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不爭執蔡榮燦每次往返醫院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為270元,每週2次復健所須車資為540元,每年復健須支出之交通費同意以2萬8,157元作為計算基準。
(5)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林進華對原判決認定蔡榮燦僱請1名看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65萬3,850元,並不爭執。而蔡榮燦固謂同一被看護者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0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聘看護1人,而據此主張其得請求林進華賠償2人之看護費用,並進而於第二審程序增加請求林進華應另再賠償看護費用365萬3,850元云云。然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得」增加1人,非指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之患者,必定需要2人之照護始得生活。且蔡榮燦自車禍發生至今,身體情況已漸趨穩定,且其實際上亦僅聘僱1名外籍看護,顯見蔡榮燦僅需1名看護即可維持生活。是蔡榮燦應僅得請求1人之看護費用,其於第二審程序增加請求多1人之看護費用365萬3,850元云云,應無理由。
(6)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請求部分:蔡榮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且已高齡60歲,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規定得退休之年齡,且經原審調閱其財產歸戶資料,並無所得收入,復從其102年度並無投保資料,可知上訴人已屬退休狀態而無工作,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應為臨訟杜撰。又65歲僅為勞基法規定可強制退休之年齡,並非針對個人生、心理狀況的實際評估,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事故發生時,蔡榮燦實際薪資收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基準。玆因蔡榮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工作,且已達60之高齡,將來應無再從事工作之可能,即無減少勞動能力受有損害之情形。然若法院認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林進華同意以勞工基本工資做為計算此項損害之標準。
(7)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蔡榮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0歲,已邁入老年,且當時並未從事工作而無收入。又林進華現以打零工為生,並無穩定工作,經濟並不寬裕。且其配偶於105年9月12日復經診斷罹患肝癌末期,其嗣後必須支出更多醫療費用,已入不敷出。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蔡榮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30萬元,方為公允。
(三)又林進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給付蔡榮燦10萬6,000元,且蔡榮燦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77萬零90元。則蔡榮燦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依林進華之過失比例30%計算後,依法即須再扣除此等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
(一)蔡榮燦之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林進華應再給付蔡榮燦157萬4,781元整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林進華應給付上訴人197萬8,632元整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審追加請求部分)。(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駁回林進華之附帶上訴。
(二)林進華之聲明:(1)蔡榮燦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原判決不利於林進華部分廢棄。⑷前項廢棄部分,蔡榮燦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蔡榮燦於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林進華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巷與○○路0段000巷交叉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榮燦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4至第5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之傷害。而林進華所為該過失撞傷蔡榮燦之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刑確定。
(二)蔡榮燦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四肢癱瘓,其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0%,兩造並同意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據為計算此部分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標準。
(三)蔡榮燦因車禍受傷迄至102年9月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9萬6,891元、醫療用品費用7,142元,並需長期支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聘僱1名看護之費用為2萬238元。
(四)倘法院認為蔡榮燦請求之輔助器材輪椅費用有理由,林進華不爭執此部分必要費用金額為1萬元。
(五)○○○○醫院105年8月2日濱秀(醫)字第1050797號函記載:蔡榮燦之傷勢為頸脊椎骨折併脊髓損害、四肢癱瘓,屬完全脊髓損傷程度,肌肉無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照護,建議需持續復健治療,每週1至2次,以防止關節攣縮併發症。門診每次費用120元(即部分負擔50元、掛號費70元,合計120元)。
(六)林進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給付蔡榮燦10萬6,000元。
(七)蔡榮燦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77萬90元。
五、蔡榮燦主張林進華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4至第5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共計1,112萬6,423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林進華拒絕給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⑴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⑵蔡榮燦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經查:
(一)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例為何?
(1)查林進華於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巷與○○路0段000巷交叉路口時,適蔡榮燦騎乘系爭機車沿○○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蔡榮燦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4至第5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至22頁,本院卷一第97頁至99頁,彰化地院檢察署000年度○字第0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7頁、38頁、42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
(2)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固為兩造所是認,惟就雙方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則有爭論,並各執一詞。蔡榮燦主張其充其量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而林進華則謂其僅為肇事次因,蔡榮燦則為肇事主因,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等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①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路0段000巷與○○巷無號誌交
叉路口,事故發生當時,蔡榮燦係騎乘機車沿○○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林進華則係駕車沿○○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擬通過該交叉路口往如系爭現場圖上所載乙方向之○○巷行駛,顯見蔡榮燦為左方車,林進華則屬右方車,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7頁)。次查,本件肇事路口為五叉路口,而由林進華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肇事後車頭係微斜向系爭現場圖上所載乙之方向停放,並非朝向該現場圖所載甲之方向停放,此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見他偵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依此情事足以推認林進華指稱其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駕車欲往該乙方向路線行駛一情,應非虛妄。又林進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其駕車沿○○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雖非直線向前往如系爭現場圖上所載甲之方向行駛,而係欲往乙之方向前行。然由蔡榮燦所提出之本件肇事路口位置圖、系爭現場圖所載甲、乙路線之行進動態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彼此參觀互證(見原審卷一第89至94頁,本院卷一第97頁、99頁),可知林進華駕車經過本件肇事交叉路口時僅須稍微偏右向前直行即可前往系爭現場圖上所載乙方向之○○巷行駛。則由林進華於肇事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進方向而論,堪認其應仍屬直行車,而非轉彎車無誤。
② 復查,蔡榮燦騎乘之系爭機車與林進華駕駛之系爭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肇事後,系爭機車係停放在系爭自小客車車頭之正右側,且系爭自小客車僅其前方車牌有擦撞痕跡,其餘則未見有擦撞毀損情形,此有系爭自小客車及機車之現況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偵卷第44至47頁)。則依此情形研判,肇事當時蔡榮燦應係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至系爭自小客車前方之車牌後,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其行車速度應較林進華快,致兩車擦撞後,系爭機車順勢倒放於系爭自小客車車頭之右側。否則,果爾林進華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較蔡榮燦快,則兩車碰撞後,依力學及慣性原理,蔡榮燦之系爭機車倒地停放之位置應會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前方,而不可能停放在系爭自小客車頭之正右側。
③ 是綜觀上情,足見蔡榮燦騎乘系爭機車途經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按諸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林進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通過該路口,亦違規疏未注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臨危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蔡榮燦所受傷害間均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託車鑑覆會覆議結果,其覆議意見亦認蔡榮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林進華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且林進華駕車撞傷蔡榮燦之行為,亦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確定,此有車鑑覆議會105年4月1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6月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189頁),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足徵蔡榮燦與林進華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蔡榮燦之過失程度較林進華重,本院因認應由蔡榮燦與林進華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原則。是蔡榮燦主張其對本件車禍事故至多應僅負5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二)蔡榮燦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進華駕車途經本件肇事交叉路口,既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而使蔡榮燦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4至第5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之傷害,則林進華顯然已過失不法侵害蔡榮燦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自應依據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蔡榮燦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 醫療費用:蔡榮燦主張其於102年8月12日因本件車禍受傷
迄今,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9萬6,89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頁、21頁、第37至52頁),堪認此部分核屬治療蔡榮燦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自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是蔡榮燦請求林進華賠償,應予准許。
⒉ 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蔡榮燦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
○○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於102年9月7日出院,自102年9月8日起迄至身故止,乃須持續不斷回診及復健,每年須支出費用1萬3,984元,而其平均餘命尚有21.88年,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1次賠償蔡榮燦所受此部分損害21萬394元等情。查:
① 蔡榮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4至第5節骨折脫
位及四肢癱瘓,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且蔡榮燦確有復健之必要,其傷勢為頸脊椎骨折併脊髓損害、四肢癱瘓,屬完全脊髓損傷程度,肌肉無力,日常生活完全需依賴他人照護,建議需持續復健治療,每週1至2次,以防止關節攣縮併發症。
門診每次費用120元(即部分負擔50元、掛號費70元,合計120元)等情,亦經本院向○○○○醫院函詢明確,有該院105年8月2日○○(醫)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足認蔡榮燦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述重大傷害,將來迄至身故前,確有長期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無疑。則其將來復健費用之支出,顯係為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要所為之支出,依法自得請求林進華賠償。
② 次查,依○○○○醫院上開函文,可知蔡榮燦每次復健費
用須支出120元,1週2次,共240元,1年之復健費用即需1萬2,514元(計算式:120×2×365∕7=12,514,元以下4捨5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
又蔡榮燦係00年0月0日生,參酌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一第34頁),蔡榮燦平均餘命固尚有21.88年,然兩造陳明此部分復健醫療費用之請求,同意自102年10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應以21.3年【計算式:21.88-0.58(按:蔡榮燦係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00月0日滿60歲又0個月,故應扣除此7個月期間,即712=0.58年)=21.3】作為此部分損害可請求之期間。依此核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萬4,733元【計算式:12,514×14.00000000+( 12,514×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18 4,732.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 +18/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蔡榮燦請求林進華賠償此部分損害18萬4,733元(按:含原審請求經上訴後准許之4萬8,000元,及二審始增加請求16萬2,394元而其中經本院准許之13萬6,733元,二者合計18萬4,733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 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查蔡榮燦主張其因車禍受傷已
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7,142元及輔助器材輪椅費用1萬元,二者合計1萬7,14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及輪椅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36頁,本院卷一第71頁)。且林進華亦不爭執蔡榮燦有支出上開醫療用品費用7,142元情事,復參諸蔡榮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4至第5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之傷害,其所受傷害程度重大,無法站立行走,亦經本院囑託台中○○鑑定明確,有台中○○鑑定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足見蔡榮燦目前已喪失自由行動之能力,則衡情自有購買輪椅此項輔助器材之必要。足認蔡榮燦所指此等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之購置顯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從而,蔡榮燦請求林進華賠償此部分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合計1萬7,142元之損害,於法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 將來迄至身故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蔡榮燦於二審追加
主張其因往返醫院回診、復健每年須支出交通費用9,373元,以蔡榮尚有平均餘命21.88年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林進華1次賠償金額為14萬1,020元。查蔡榮燦因本件車禍受傷,既須長期接受復健,已如上述,則其因此往來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自亦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而可請求林進華賠償。復查,蔡榮燦每次往返就醫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用以270元計算,則其每週2次復健往返醫院所須支出之車資為540元,1年之復健所須支出之車資費用即需28,157【計算式:270×2×365∕7=28,157,元以下4捨5入)等情,已為林進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背面)。又蔡榮燦係00年0月0日生,參酌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見原審卷一第34頁),蔡榮燦平均餘命固尚有21.88年,然兩造陳明此部分復健醫療費用之請求,同意自102年10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應以21.3年【計算式:21.88-0.58(按:
蔡榮燦係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10月1日滿60歲又7個月,故應扣除此7個月期間,即712=0.58年)=21.3】作為此部分損害可請求之期間。則依此核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5,656元【計算式:28,157×14.00000000+(28,157×0.000000 00)×(15.00000000-00.00000000)=41 5,655.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8/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從而,蔡榮燦僅請求林進華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14萬1,020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⒌ 看護費用:蔡榮燦固主張伊之巴氏量表每1項都為「0分」
,且於6月內病情無法改善,故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2款之規定,其得增聘外籍看護1人,並據此請求林進華賠償其聘僱看護2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合計730萬7,700元云云。惟林進華否認其事,並辯稱蔡榮燦應僅須聘僱1名外籍看護即可等語。經查:
①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查蔡榮燦主張伊自102年8月12日車禍受傷起即四肢癱瘓,生活起居行動困難,須專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有僱請外籍看護之必要,每月費用為2萬0238元。伊並自103年7月1日開始雇用外籍看護1人,在此之前則係由伊家人照護,此部分比照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請求林進華賠償。又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0歲,參照102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21.88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伊得1次請求林進華賠償僱請看護1人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計為365萬3,850元【計算式:[ 20,238×12×14.00000000+20,238×0.88×(15.00000000-00.0000 0000)]=3,653,85 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等情,為林進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是蔡榮燦於原審所為此部分看護費用365萬3,850元之請求,核屬增加其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 至蔡榮燦雖指稱其得再增聘外籍看護1人,並據此於第二
審程序增加請求林進華應再賠償增聘1名外籍看護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365萬3,850元云云。惟查,同一被看護者原則上以聘僱1名外籍看護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得增聘1人,固為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第2款所明定。然此有關外籍看護聘僱之行政管理規定,其目的只不過係讓被看護者得衡酌其自身病症嚴重程度,於有聘僱2名外籍看護工輪流照顧之需要時,在符合上開一定條件下,「得」依據該條款規定申請增聘1名外籍看護工,非謂只要同一被看護者,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即可認有必須僱請2名外籍看護予以輪流照顧之必要,此觀諸前揭條款之立法理由即明。因此,蔡榮燦經台中○○鑑定結果,其巴氏量表為0分,且其狀況於6個月內無法改善,雖有台中○○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然就蔡榮燦現在之病況,何以在已有聘僱1名外籍看護予以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行動之情形下,仍有須再另行增聘1名看護予以照顧之必要,則未見蔡榮燦提出適當證據以實其說。是蔡榮燦主張其有再增聘1名看護之必要云云,即有可議。更何況蔡榮燦亦已坦承其目前僅有聘僱外籍看護1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益見蔡榮燦是否有再增聘1名看護之必要,致其受有將來應再支付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云,尚乏相當證據證明,自難遽信。從而,蔡榮燦於第二審程序增加請求林進華應再賠償增聘1名看護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365萬3,850元云云,於法尚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蔡榮燦雖提出本院另案102年度重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以為其此部分請求之論據云云,然該民事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自無從遽執為有利於蔡榮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蔡榮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四肢
癱瘓,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其於車禍發生時為60歲,迄至65歲退休止,工作年數尚有5年,則按各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據以計算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為105萬3,276元,林進華應予以賠償等情。然林進華否認蔡榮燦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抗辯:蔡榮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高齡60歲,且無工作,將來亦應無再從事工作之可能,自無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情事云云。查:
① 查蔡榮燦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4至第5
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之傷害,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100%,業據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無誤,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2、5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蔡榮燦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甚明。而蔡榮燦雖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60歲,業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得自請退休之年齡,但非年逾得自請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亦不因其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有無工作而有所不同。是林進華遽以蔡榮燦於車禍發生時已高齡60歲,且無工作,而率謂其並無工作能力,應無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損害云云,殊屬率斷,而難憑採。
② 次查,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明定勞工年滿65歲者,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則計算蔡榮燦所受此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應以其可工作至65歲(按蔡榮燦於107年0月0日滿65歲)為準。玆因兩造已同意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計算此部分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之標準,且先後自102年4月1日、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及106年1月1日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依序調整為1萬9,047元、1萬9,273元、2萬8元、2萬1,009元,復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明細表附卷可參。則依此核計,並按月別單利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蔡榮燦1次得請求林進華賠償其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總額計為103萬6,626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第一階段:自102年8月12日發生本件車禍時起迄至10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則蔡榮燦於此10個月又19天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19萬8,571元【計算式:19,047×9.00000000+( 19,047×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 =198,571。
其中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
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
第二階段:自103年7月1日起迄至104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則蔡榮燦於此1年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21萬6,748元【計算式:㈠19,273×21.0000000+( 19,273×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 =417,675。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 30=0.00000 000)。㈡19,273×9.00000000+( 19,273×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 =200,927。其中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 0000)。
以上均採4捨4入,元以下進位。㈢417,675-200,927=216,748】。
第三階段:自104年7月1日起迄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8元,則蔡榮燦於此1年6個月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31萬8,908元【計算式:㈠20,008×37.00000000+( 20,008×0.00000000)×(37.00000000-00.00000000) =752,512。其中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7.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㈡20,008×21.0000000+( 20,008×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 =433,604。其中2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以上均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㈢752,512-433,604=318,908】。
第四階段:自106年1月1日起迄至107年3月1日止之期間,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則蔡榮燦於此1年6個月期間所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24萬6,466元【計算式:㈠21,009×48.00000000+( 21,009×0.00000000)×(
49.00000000-00.00000000) =1,036,626。其中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㈡21,009×37.00000000+( 21,009×0.00000000)×(37.00000000-00.00000000) =790,160。其中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0=0.00000000)。以上均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㈢1,036,626-790,160=246,466】。
以上總計為98萬693元(計算式:198,571+216,748+318,908+246,466=980,693)。⒎ 精神慰撫金:查蔡榮燦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第
4至第5節骨折脫位及四肢癱瘓之重大傷害,先於102年8月12日住院接受前位頸椎椎間盤切除椎體間融合及內固定手術,至同年9月7日始出院,其後於同年10月14日復再次住院治療,於同年月25日出院,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0、21頁),且迄今四肢仍癱瘓無力,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須依賴他人照顧,足見其身心飽受折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進華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復查,蔡榮燦為國小畢業,10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輛。林進華則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偶而從事與畫畫或寫雜誌文章有關工作,102年度所得收入約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1棟房屋、1筆土地,其所有財產價值約97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林進華之學位證書及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頁、26頁、58頁、80頁),可見兩造之資力狀況均非良好。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林進華之過失程度較蔡榮燦輕及蔡榮所受傷害極為嚴重,現四肢癱瘓,無法恢復正常功能之痛苦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蔡榮燦請求林進華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2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0萬元方為相當。林進華抗辯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云云,自亦非有據。從而,蔡榮燦請求林進華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於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蔡榮燦因林進華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權,固得請求林進華賠償醫療費用9萬6,891元、將來醫療復健所需費用18萬4,733元(含原審請求經上訴而准許之4萬8,000元,及二審始增加請求其中經本院准許之13萬6,733元,二者合計18萬4,733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費用1萬7,142元、將來迄至身故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4萬1,020元(二審始增加請求而經本院准許者)、看護費用365萬3,85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98萬69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707萬4,329元【含原審請求應准許之679萬6,576元(計算式:96,891+48,000元+17,142+3,653,850+980,693+2,000,000=6,796,576)及二審始增加請求而應准許之27萬7,753元(計算式:136,733+141,020=277,753),合計707萬4,329元),合計7,074,329】。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蔡榮燦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自得依前開規定減輕林進華所應賠償之金額,爰依上述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百分之70,則林進華依法原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22,299元【含原審請求應准許而經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後之賠償金額203萬8,973元(計算式:6,796,576×30%0=2,038,973)及二審始增加請求而經准許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後之賠償金額8萬3,326元(計算式:277,753×0.3=83,326),合計2,122,299元(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然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榮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77萬90元,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支票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卷二第45頁),則蔡榮燦所受領之該等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於蔡榮燦向林進華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再者,林進華前亦曾給付蔡榮燦10萬6,000元,為蔡榮燦所不爭執,則此項已為給付部分,依法亦應扣除。爰將應予扣除之各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77萬90元及林進華已為給付之10萬6,000元部分,先扣抵在原審請求應准許而經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後之賠償金額203萬8,973元部分,則經扣除後,林進華尚應賠償16萬2,883元(計算式:2,038,973-1,770,090-106,000=162,883)】。從而,蔡榮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進華給付170萬8,490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6萬2,883元及自103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林進華給付13萬3,70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2萬9,174元本息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蔡榮燦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榮燦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蔡榮燦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增加請求林進華應賠償197萬8,632元及加給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8萬3,326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另附帶上訴人林進華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蔡榮燦就追加之訴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所命林進華給付部分,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即核無必要。至於蔡榮燦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故均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榮燦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追加之請求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林進華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榮燦得上訴。
林進華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