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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啟芳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秋峰 律師被 上訴人 許智欽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出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落,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解釋上亦得包括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在內,然此項見解於第一審,固無疑問,然在第二審之情形,則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訴訟誠信原則、對於被告權利之保護平衡、訴訟促進義務、濫訴禁止等法理,賦予原告有謹慎起訴之義務,應較能周全被造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是能否謂為求紛爭一次解決,而犧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非無疑問,是解釋上於第二審審理時,除經他造同意外,否則不應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即准予訴之變更或追加。上開解釋於第二審之情形,自應有限縮解釋之必要。

二、上訴人變更意旨略以:上訴人宏信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2日透過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鍾啟芳與被上訴人許智欽簽訂宏信公司合夥契約書(下稱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由鍾啟芳及三名親友○○○、○○○、○○○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71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計1071萬元,由被上訴人許智欽及其三名親友即同事件被上訴人林盈君、許瑞山與訴外人○○○分別出資429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計1029萬元。然許智欽僅匯款629萬元至宏信公司之帳戶內,尚有400萬元未給付,該合夥契約之效力歸屬,及以被上訴人許智欽實際匯入之帳戶均為宏信公司,故依據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將上訴人鍾啟芳變更為宏信公司等語,並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許智欽應給付被告宏信公司400萬元,及自10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第二審訴訟費用變更後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系上訴人鍾啟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許智欽依據合夥契約書給付尚未繳納之出資額400萬元,於上訴後,卻變更由上訴人宏信公司為請求,其原起訴之主體由鍾啟芳變更為宏信公司,對被上訴人而言,若任由上訴人變更原起訴之主體,將造成其喪失審級利益,且由上訴人許智欽變更為宏信公司為請求,對被上訴人許智欽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所不同,亦造成其防禦上之不便,再者,參酌上訴人係於104年9月17日提起上訴時,卻於準備程序後階段之105年12月15日始提出訴之變更聲明既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231號頁),足見其於是時變更請求之主體,對於被上訴人之防禦權保護影響甚大,且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出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