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郭雅各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吳佩書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張藝騰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被上訴人 陳瓊茹
郭素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萬貳仟叄佰叄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陳坤農係被上訴人郭素里之夫、陳瓊茹之父,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上訴人為郭素里之弟,明知陳坤農已死亡,仍於100年9月28日私自盜賣陳坤農所有之毅嘉、中信金及裕隆股票(下稱嘉毅等股票),由訴外人陳○○私自盜用陳坤農印鑑,偽造股票換票及過戶文件,擅將其持有之帳戶內股票,於100年9月28日透過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蘇玫綾陸續賣出獲利,並於100年10月11日將獲利新臺幣(下同)4,539,387元全數領取。另上訴人於 101年2月2日偽造股票換股及過戶文件,擅將陳坤農持有之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股票 21232張(指實體股票部分,下稱系爭台化實體股票)換股後,存入陳坤農日盛證券116F-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並於 101年2月3日將股票全數賣出,獲利 1,762,773元。又陳坤農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於 100年10月31日存入之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後退稅款92,330元(下稱系爭退稅款),亦遭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盜領。爰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總計 6,394,490元。
二、上訴人係代理陳坤農管理物業及處理事務,才會持有陳坤農相關資料,陳坤農並未將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陳坤農與上訴人間具委任關係,非借名關係,更不可能為「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借用相關帳戶目的為「節稅」,卻未具體說明並舉證,79年買台化股票、87年9月15日現金增股3,581股,上訴人均無法證明係由其出資購買。而依陳坤農台化股票87年至 101年歷年配息(股)情形表記載「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華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陳坤農華南3136帳戶)內」,該帳戶為陳坤農薪資轉帳帳戶,均為陳坤農本人使用,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內除台化股票外之其他股票股息,亦全匯入此帳戶內。上開財產本為陳坤農所有,陳坤農過世後,被上訴人因此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利用保管陳坤農存摺、印章之便,擅自取走陳坤農帳戶中款項,係以侵害行為取得本屬被上訴人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復未能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成立不當得利,並應將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另陳坤農生前收受台化股票99年度現金股利 209,673元,與上訴人無關,其不能用以抵銷系爭退稅款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陳坤農出借其名義,申設提供彰銀2100帳戶、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日盛證券5805帳戶供上訴人使用,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均由上訴人管理、無償使用,以便作為買賣股票及匯款轉帳之用,以上訴人對上開帳戶能全權處理之情形,應解為屬於借名登記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縱陳坤農死亡,上訴人與陳坤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仍得全權處分上開帳戶內款項。又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陳坤農死亡前後之100年3月27日至101年6月3日之存款來源,除100年10月31日匯入之退稅款92,330元外,其餘係來自:中國經濟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經濟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號帳戶、全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懋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中國經濟公司存入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中國經濟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路○○○○○○○○○○○○○號13樓建物之租金,該建物出租時係借名登記於陳坤農、粘禮炘名下,亦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裁定認定在案。另全懋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陳坤農生前係任職三五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五紡織公司),與全懋公司並無關係,足認全懋公司存入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之款項,均係上訴人主導支配,與陳坤農無關。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自98年3月6日起至 101年2月6日止之存款來源,除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存入外,餘為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及粘許玉花所有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粘許玉花華南帳戶)存入之款項,粘許玉花帳戶亦係上訴人主導支配。
二、被上訴人應就毅嘉等股票,為陳坤農自有資金所購買,為陳坤農所有,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領取交割存入借用陳坤農證券帳戶之股款,自有正當法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陳坤農之台化公司股東印鑑章實體,自始迄今均由上訴人保管及持有,系爭台化實體股票 21232股,亦為上訴人持有並所有,上訴人向台化公司申請換發無實體股票,存入所借用之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出售,得款 1,762,773元,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又系爭退稅款退稅之原因,主要為兩稅合一後,以陳坤農名義領取之股利有部分產生可扣抵稅額,及部分所得來源已預先扣繳部分稅額,其中歸屬上訴人之可扣抵稅額及扣繳稅額共86,933元,與系爭退稅款金額相當接近。且99年度上訴人所有之台化股票現金股利 235,421元,存入陳坤農華南3136帳戶內,無法查證是否交還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於借用陳坤農名義從事經濟行為時,陳坤農確實偶爾會取得額外利益,是陳坤農、郭素里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既委由上訴人代為申報所得稅,應認陳坤農確有同意將系爭退稅款匯至彰銀2100帳戶內,並同意歸還上訴人,該退稅款屬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所有之台化股票現金股利自87年度起均轉入陳坤農華南3136帳戶,陳坤農僅交還上訴人 100年度現金股利,餘未交還,上訴人主張以台化股票99年度現金股利 209,673元,於92,330元範圍內,與系爭退稅款相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叁、原審法院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6,394,490元,及自10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若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請求原審被告王怡文、郭如晏連帶給付同上款項及另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㈣第60至62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郭素里之夫、陳瓊茹之父陳坤農於100年9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坤農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上訴人係郭素里之弟、原審被告王怡文之夫、郭如晏之父。
(二)自設立即由上訴人持有存摺及印鑑之陳坤農帳戶:⒈【86年12月19日設立】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即彰銀2100帳戶)。
⒉【88年8月27日設立】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即華南1704帳戶)。
⒊【78年 2月15日設立】日盛證券員林分行股票帳戶(帳號
:116F-0000000,即日盛證券5805帳戶),交割帳戶:華南1704帳戶,現金配息帳戶:華南3136帳戶。
(三)原為陳坤農現由被上訴人使用並持有存摺之帳戶:⒈【73年設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 ,即華南3136帳戶)。陳坤農生前任職於三五紡織公司,此帳戶為其薪資及台化股票發放股利之帳戶,該帳戶於102年2月21日結清(見原審卷㈢第36至44頁、本院卷㈢第8至9頁)。
⒉【85年6月1日前設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五
洲證券)彰化分公司股票帳戶(帳號: 965U0000000,下稱富邦證券8399帳戶),交割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0791帳戶,見本院卷㈣第30至31頁、卷㈢第5至7頁)。
(四)嘉毅等股票獲利4,539,387元部分:⒈上訴人及王怡文,於100年9月28日委由日盛證券員林分公
司營業員,在公開市場售出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之「毅嘉、中信金、裕隆」等股票,共獲利 4,539,387元(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日盛證券明細帳單、歷史交易」,其中第18頁),獲利全數存入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上訴人並指示員工陳○○於 100年10月11日,持蓋用其保管之陳坤農印文之取款憑條 2張,自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及446萬8千元。
⒉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內,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9月26
日陳坤農死亡前,僅有買賣 2支股票資料,「毅嘉」買10筆、賣1筆;「中鋼」買賣各1筆。陳坤農死亡後,100年9月28日賣出「毅嘉」11筆、「中信金」2筆;「裕隆」1筆(即嘉毅等股票獲利4,539,387元部分),101年2月3日賣出「台化」3筆(台化實體股票獲利1,762,773元部分)(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下稱刑事交查 129卷,詳下述刑事案件〕第263至265頁)。
⒊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以下款項係由粘許玉花華南帳戶(000000000000)轉帳存入(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70頁):
①91年6月11日「1,090,000元」。②91年12月23日「315,
000 元」。③100年1月12日「31萬元」。④100年1月13日「 305,000元」。⑤100年1月27日「390,000元」。⑥100年2月24日「492,000元」。⑦100年2月25日「 200,257元」。
(五)台化實體股票獲利1,762,773元部分:⒈陳坤農帳戶內台化公司股份(見原審卷㈠第20至21頁、卷
㈢第45至46頁),王怡文指示員工陳○○於101年1月30日持「舊票代收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6頁),向台化公司申請將陳坤農帳戶之台化實體股票 21232股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存入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內,並於101年2月
3 日委由日盛證券員林分公司營業員,在公開市場售出陳坤農帳戶上開台化股票,獲利 1,762,773元(見原審卷㈠第17至19頁「日盛證券明細帳單、歷史交易」),獲利全數存入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上訴人並指示員工陳○○於101年10月11日,持蓋用其保管之陳坤農印文之取款憑條1張,自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內,提領176萬2000元。
⒉陳坤農名下台化股票進出情形,如台化公司102年6月18日
函文所附「(代號136737)陳坤農股東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見另案返還股票原審卷第 179頁,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續字第43號卷〔下稱刑事偵續43卷,詳下述刑事案件〕第220至222頁、本院卷㈣第55、56頁):
①79年4月11日買進45000股,同年8月25日全數賣出。
②79年 8月25日買進50000股,83年8月31日全數賣出【本日結存18001股,均為增資配股】。
③87年9月15日現金認股3581股。
④餘均為增資配股:至85年8月5日結存 21232股【實體股票
部分】,至98年 9月31日結存46594股【實體股票21232股+無實體股票25362股】。
⒊依台化公司106年11月14日函文(見本院卷㈢第113頁):
①79年 4月11日買進45000股,係同年月3日由復華證券買進,同年月11日過戶。
②79年8月25日賣出45000股,係同年月23日由建豐證券賣出,同年月25日過戶。
③79年8月25日買進50000股,係除權日由集保名冊轉入,同年月31日轉存集保帳戶。
④87年 9月15日現金認購3581股,由台化公司88年1月8日帳
簿劃撥入陳坤農富邦證券8399帳戶(見本院卷㈢第 118頁)。
⒋陳坤農名下台化股票配發現金股利情形,如上開⒉函文所
附「陳坤農股東87年至 101年之歷年配息(股)情形表」:
①101年度配發現金股利101,448元。
②102年配發現金股利16,485元。
③103年配發現金股利65,305元。
④102年至104年共計配發現金股利113,136元。⒌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
坤農華南3136帳戶內,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坤農富邦證券8399帳戶內。
⒍陳坤農名下台化股票46594股,【實體股票21232股】上訴
人將之轉為無實體股票存入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於101年2月3日賣出後,尚餘【無實體股票25362股】,原存於陳坤農富邦證券8399帳戶,102年4月11日撥入陳瓊茹於群益金鼎證券彰化分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嗣102年配發股利 760股,亦於102年9月11日存入陳瓊茹上開帳戶內。是陳瓊茹上開帳戶內,尚有台化股票 26122股(下稱台化股票26122股)。
(六)系爭稅款92,330元部分: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於 100年10月31日存入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後之退稅款 92,330元,上訴人及王怡文於100年12月 7日將該筆退稅款領出(見原審卷㈠第44至45頁「中華民國9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卷第37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七)其他民事刑事案件:⒈(另案返還股票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2號,本
院 103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台化股票26122股(㈤⒍)及台化現金股利214,584元(㈤⒋①④101,448+113,136=214,584 ),本院上開判決上訴人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
⒉(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028號,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47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粘禮炘(粘許玉花之子)移轉登記臺中市○○路○○○○○○號、373之12號、 375號地下二層房地,上開判決認其等間有借名關係,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⒊(刑事案件)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本院 104年
度上訴字第 616號;檢察官以上訴人及王怡文上開換發台化股票 21232股、出賣毅嘉等股票、自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提領10萬元、446萬8000元、176萬2000元等行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經上開判決認該台化股票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坤農名下,屬上訴人所有,而判決上訴人及王怡文無罪,系爭退稅款部分則公訴不受理。
(八)被上訴人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本件爭點:
(一)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華南1704帳戶、日盛證券5805帳戶,是否係上訴人借名之帳戶?
(二)上訴人出售毅嘉等股票獲利 4,539,387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4,539,387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出售台化股票獲利 1,762,773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762,773元,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領取系爭退稅款92,33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330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華南1704帳戶、日盛證券5805帳戶,係上訴人之借名帳戶:
(一)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是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並未與聞,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二)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自86年12月19日設立,華南1704帳戶自88年8月27日設立,日盛證券5805帳戶自78年2月15日設立,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即由上訴人持有,且華南1704帳戶為日盛證券5805股票帳戶之交割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持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即可存取該帳戶內款項,持有股票及交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即可以該帳戶買賣股票,為眾所週知之事,陳坤農為上訴人姐夫(見不爭執事項㈠),自上開帳戶設立起,至陳坤農100年9月26日死亡止,長達12至22年期間,均將該等帳戶最重要之存摺及印鑑交予上訴人持有,外觀上已足信上開帳戶為上訴人借名帳戶。又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經核對該帳戶於陳坤農死亡前後之100年3月25日至101年6月21日之存款來源,除 100年10月31日匯入之系爭退稅款92,330元外,其餘係來自:①中國經濟公司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號帳戶;②全懋公司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年5月16日彰彰字第10201029號函暨附交易明細款項來源說明(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交查字第110號卷〔下稱刑事交查110卷,詳上述刑事案件〕第25至28頁)、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02年6月11日一汐止字第 00033號函附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年6月5日彰彰字第10201235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見刑事偵續43卷第124至212、27至102頁)附卷可稽。其中中國經濟公司存入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中國經濟公司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中市○○路○○○○○○○○○○○○○號13樓房屋租金乙節,業據證人即中國經濟公司職員陳佳麗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租賃合約書存卷可佐(見刑事偵續43卷第294至297、291至293、298至312頁)。
而上開 371之12號房地係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陳坤農名下,業經上訴人訴請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⒉),全懋公司負責人則為上訴人(見刑事交查
110 卷第58至59頁:全懋公司基本資料表),陳坤農生前係任職三五紡織公司,與全懋公司無關係,凡此益徵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係由上訴人主導支配。
(三)又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證人即日盛證券公司員林分行營業員蘇玫綾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日盛證券之前身是建豐證券,上訴人前為建豐證券董事,伊知悉該日盛帳戶自開戶迄今20多年來,均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致電交易股票時會在電話中自稱郭總,伊聽聲音即知是上訴人,王怡文偶爾也會電話指示伊售出股票,但通常是依上訴人指示辦理等語(見刑事交查 129卷第43至44頁),堪認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確為上訴人所實際支配交易。且此證券帳戶之交割帳戶為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核對該交割帳戶交易明細,多筆資金來源係由粘許玉花華南帳戶存入(見不爭執事項㈣⒊),而粘許玉花華南帳戶,因粘許玉花罹患失智症無法證述,其子粘禮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曾將粘許玉花之證件及印章交給岳父郭以成(即上訴人父親)使用,可能因此申設該華南帳戶,粘許玉花與陳坤農不曾有金錢往來等語(見刑事交查 110卷第147至150頁),則證粘許玉花華南帳戶確非其本人或陳坤農使用,該帳戶內資金實與陳坤農無涉。且上訴人可提出粘許玉花華南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0頁),該帳戶資金並係存入上訴人持有存摺及印鑑之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再檢視該存入資金之流向,91年6月11日存入109萬元,同年月12日、13日依序支出545,776元及520,741元用以購買毅嘉股票;91年12月23日存入315,000元,翌日支出653,429元用以購買毅嘉股票;100年1月12日、13日存入31萬元及 305,000元,同年月20日支出 661,941元用以購買中鋼股票;100年1月27存入39萬元,翌日支出 342,487元用以購買毅嘉股票;100年2月24日、25日存入492,000元及200,257元,陸續用以購買毅嘉股票,有華南銀行 106年12月27日營清字第1060127922號函附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54頁),復參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為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之交割帳戶,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又屬上訴人使用之帳戶,則上訴人主張陳坤農上開帳戶及粘許玉花華南帳戶均由其支配使用,實屬有據。至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上開存款交易明細,91年12月24日轉帳存入30萬元、97年8月5日跨行電匯38萬元、98年3月6日跨行電匯20萬元,備註記載「52065陳坤農、06597陳坤農」,93年7月20日現金存入14萬元,備註記載「52067本人」等語,因上訴人實際支配此帳戶,亦慣用陳坤農名義交易,兩造復無法舉證上開四項資金來源,而該四筆資金所占比例甚低,不足影響該帳戶金流情形,自難僅以上開備註記載,即為上訴人不利論證。
(四)綜上,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華南1704帳戶、日盛證券5805帳戶,自設立起即交由上訴人實際主導支配,上訴人並將自有資金及股票存入該等帳戶,對該等帳戶內財產為長期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陳坤農帳戶係其借名帳戶,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出售毅嘉等股票獲利4,539,387元,並非不當得利: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借名關係之財產屬借名人所有,借名人予以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因此所得利益,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二)上訴人於100年9月28日委由日盛證券公司營業員,將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之毅嘉等股票售出,獲利 4,539,387元全數存入陳坤農華南1704帳戶,並由上訴人指示員工提領該款項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⒈)。惟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及華南1704帳戶,係上訴人向陳坤農借名使用之帳戶,該等帳戶內之股票及存款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予以處分並因此獲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得利,陳坤農非該等財產所有人,被上訴人無從基於繼承關係取得權利,自無損害可言,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毅嘉等股票之獲利4,539,387元,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出售台化實體股票獲利1,762,773元,無不當得利:
(一)陳坤農名下台化股票,於79年4月11日買進45000股,同年8月25日全數賣出,79年8月25日買進50000股,83年8月31日全數賣出(本日結存18001股,均為增資配股),87年9月15日現金認股3581股,餘均為增資配股:至85年8月5日結存21232股【實體股票】,至98年9月31日結存 46594股【實體股票21232股+無實體股票25362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⒉)。足見陳坤農名下台化股票,除79年間買進45000股及50000股均全數賣出,及87年間曾現金認股3581股外,自83年起所得股票均為增資配股,而79年間買賣股票及87年間現金認股之資金來源,經查詢結果已無所悉(見不爭執事項㈤⒊)。惟85年間結存之21232 股實體股票,始終由上訴人持有,則為事實,此由上訴人得於101年1月30日申請將 21232股實體股票換發為無實體股票,存入陳坤農日盛證券5805帳戶內(見不爭執事項㈤⒈),即可證明。以股票屬有價證券,在施行無實體股票制度前,持有實體股票即足表彰對該有價證券之所有權,實屬常態,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持陳坤農名下 21232股台化實體股票係其所有,要非無據。況舊票代收作業,須持有實體股票者依其舊票之緩課及非緩課別,分別填具「舊票代收申請書」1式3聯(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並加蓋留存於參加人(一般為證券機構)處之集保帳戶印鑑後,連同舊票向參加人申請辦理舊票代收,可知上訴人非但持有上開實體股票,亦持有留存之印鑑章。上訴人並於另案返還股票事件(見不爭執事項㈦⒈)提出該印鑑章實體,經法官函請台化公司提供陳坤農之股東印鑑卡原本,台化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函覆該原留印鑑已存入電腦檔案,並隨函檢附陳坤農 101年2月2日股票換發轉帳申請書之原留印鑑印模,連同上訴人所提印鑑章實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兩者印文相符等情,有該局105年6月17日調科貳字第 10503269490號函附鑑定書供參(見該案卷㈡第99至 101、179至182頁),益徵上訴人主張可採。至陳坤農名下之台化股票,自87年度起,現金股利均轉入陳坤農華南3136帳戶內,增資股票均轉入陳坤農富邦證券8399帳戶內,該等帳戶均係陳坤農自行使用之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㈤⒌㈢),而呈現陳坤農名下台化【實體股票21232股】由上訴人持有,【無實體股票25362股】由陳坤農持有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⒍)。惟以上訴人及陳坤農自87年起各自持有管理上開台化公司實體及無實體股票,迄陳坤農100年9月26日死亡止,長達13年未向對方主張權利,形成默示同意各自保有所持台化股票之情,則系爭台化實體股票屬上訴人所有,更可確認。
(二)綜上,系爭台化實體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予以處分獲利 1,762,773元(見不爭執事項㈤⒈),對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款項,要無所據。
四、上訴人領取系爭退稅款92,330元,應構成不當得利: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不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於 100年10月31日存入9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後之退稅款92,330元,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將該筆退稅款領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退稅款為陳坤農及郭素里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款,自屬陳坤農及被上訴人郭素里所有,雖退稅時直接匯至上訴人借用之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仍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陳坤農死亡後,未經郭素里及陳坤農另一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瓊茹(見不爭執事項㈠)同意即予提領,已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其等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款項。至上訴人就系爭退稅款所辯情節,未能舉證證明,實屬臆測,自無可採,另其主張以台化股票99年度現金股利 209,673元為抵銷云云,亦無法證明屬其所有,其抵銷抗辯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陳坤農彰銀2100帳戶、華南1704帳戶、日盛證券5805帳戶,係上訴人借名之帳戶,毅嘉等股票及系爭台化實體股票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予以處分獲利,無不當得利,系爭退稅款則屬陳坤農及郭素里所有,是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稅款9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本件係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其起訴狀繕本應指支付命令及其繕本)送達翌日後之 104年1月11日(103年12月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9頁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未就原審誤算利息起算日部分上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