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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訴訟代理人 許惠美

蔡琇媛律師謝明智律師被上訴人 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玖萬陸仟伍佰零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依兩造簽訂之「血液透析業務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0年12月至103年 5月12日止,應付款新臺幣(下同)60,002,188元,於本院審理時,兩造合意如法院認定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13日終止,則自95年 7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所有對帳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96,506元,被上訴人未變更其聲明,僅就其請求期間改自95年 7月起算,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無訴之變更或減縮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期間為透析中心開始營運日起10年,上訴人將合作空間「毛胚屋」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投資裝修,購置設備,並招募醫護人員及司機,負責接送透析病患,所有營運費用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健保申請費用則全數由上訴人先行收受,待完成對帳後,由被上訴人開立憑證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得知98年起透析中心轉虧為盈,便有毀約收回自營之計畫,開始拖延付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商求,上訴人仍未依約按時付款,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同年12月9日以函文,102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103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六條,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2,188元及遲延利息。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上訴人已於 101年2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103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依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七條第㈠項及第四條第㈡項約定,如被上訴人處理相關業務不符合醫療相關法令及醫院評鑑標準,應構成違約。因血液透析(即洗腎)屬醫療核心業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示不得外包,並宣示將列入醫院評鑑,上訴人為符合醫療法令規定,即與被上訴人協商,擬將洗腎業務收回自辦,被上訴人明知此為法令政策之規定,理應積極配合調整,以履行契約義務。而被上訴人所屬之佳醫集團乃國內主要之血液透析設備及耗材供應商,被上訴人即挾此掌控權,遲不願以合理之條件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致上訴人於洗腎業務部分無法符合醫療相關法令及評鑑標準。其中 100年度醫院評鑑,經評鑑委員指出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洗腎室有多項不合格,建議改善,彰化縣衛生局亦發函要求不得外包,被上訴人長期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以使洗腎業務符合醫療法令及評鑑標準,確實不利於上訴人之醫院評鑑結果,造成上訴人之洗腎業務在醫院評鑑時,被醫審會認定有缺失。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具體改善方案,被上訴人均無積極作為,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違約,於 100年10月26日發函,依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七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文到60日內改善,如屆期未改善將終止契約,惟被上訴人拒不提出任何積極管理措施,上訴人不得已於101年2月

3 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函中「無法共管經營」之語意,即為終止之意。系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再於101年4月24日及同年 5月10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協同處理合約之終止事宜,派員到院進行財產清點及外包業務交接,故上訴人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屬委任性質,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26日及101年2月3日發函被上訴人,一再陳明被上訴人履約缺失、未為改善等情,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上訴人 101年2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上訴人已於101年2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同年月5日被上訴人收受該函文,同日系爭契約終止,被上訴人即不能再於 103年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叄、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之判決,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02,188元,及自 10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場地,被上訴人負責裝修及購置儀器設備並招募醫護人員營運,而共同設立血液透析中心,拆帳方式依契約伍「會計規範篇」約定,上訴人向健保局請領此部分醫療給付,扣除其代墊費用及可得利益後,應將餘額給付被上訴人,該中心已於95年 7月間開始營運。

(二)如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13日終止為有理由時,自95年 7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所有對帳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96,506元。

(三)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26日及101年2月3日發文予被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136、137頁。被上訴人均已收受上開函文。

(四)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12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00034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0至32頁,表示自同年 5月13日凌晨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對於所提出之函文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如法院認定103年5月12日發文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13日終止。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103年5月13日終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96,506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共同設立血液透析中心,約定上訴人向健保局請領此部分醫療給付,扣除其代墊費用及可得利益後,應將餘額給付被上訴人,該中心已於95年 7月間開始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血液透析業務合作契約書(支付命令卷聲證一號)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未再付款,其先於102年7月15日、同年12月9日以函文,再於102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均未置理,被上訴人乃於103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自同年月13日凌晨起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三第 125頁正面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上訴人函文、中和郵局2665號存證信函、台中向上郵局000348號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第五篇「會計規範篇」詳載兩造費用分擔及收取方式,該篇第六條第㈢項第1.款並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透析中心支付各項費用及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據本編規定所擔保甲方經營獲利之數額後,如有餘額,應作為乙方管理顧問費,給付予乙方」,而依兩造核算帳目結果(見不爭執事項㈡),及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彰化南瑤郵局0072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所稱其自行核算結果,均足認被上訴人尚有餘額可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遲未支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基礎規範篇第七條第㈠項規定,以上開台中向上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有所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基礎規範篇第四條第㈡項,被上訴人已於 101年2月3日發文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基礎規範篇第七條第㈠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該函文,惟辯稱:該文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就合意終止契約進行協調,並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未違約等語。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 100年10月26日100濱(醫)字第1000712號函文,雖表示「針對彰化縣衛生局及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來函,請貴公司(指被上訴人)於文到六十日內速進行改善,以符合相關法令及醫院評鑑標準,期限屆至未改善者,本院依合作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終止合作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似在進行終止合約前之催告改善通知。惟其101年2月3日101濱(醫)字第1010103號函文(內容詳原審卷第137頁),卻不再有「終止合作契約」用語,明顯與上開催告通知有所區隔。且 101年2月3日函文,主旨明確記載「敬覆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回覆洗腎室作業改善事宜」,說明亦載「貴公司100年12月1日來函敬悉」等語,均非在呼應 100年10月26日催告函文之「終止合作契約」。再以其內文觀之,上訴人所稱「無法共管經營」即為終止契約之意,實與該函前後文「貴公司如此作法,經本院耐心多月等候與觀察,以及實際作業之檢驗,確定貴公司並無改變或調整之打算,是【恐貴我雙方難續共管經營】,若仍賡續,勢將對本院產生非常不公之傷害」等語,無法相符。且終止契約為法律上須明確表達之意思表示,否則不足以保護交易安全,而「恐難續共管經營」之語意,僅是「恐怕難以繼續」,就中文字義而言,猶有商量餘地,該詞實難解為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該函文說明三之結語稱:「上述可歸責於貴公司之違失,實非本院單方片面努力得以改善,基於公平誠信原則,特為以上通知」等語,顯無終止契約之結論。復對照上訴人所提其101年4月(註記4/24「掛號」寄出)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6頁),說明一「緣針對貴公司多項缺失未獲改善回應,本院 101年2月3日特去函告知」等語,亦可知 101年2月3日函文之通知目的,猶在要求改善缺失,仍無終止契約表示。再依上開101年4月函文主旨:「惠請貴公司協同處理合約終止事宜」及說明二「為照應病患最佳權益及貴我共處模式之效益及愉快,請貴公司安排人員商議現合作地點儀器設備及耗材供應之相關細節」等語,益證上訴人當時尚在謀求合作模式,而非終止契約之後續處理。另其所提101年5月10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7頁),僅有「請貴公司派員到院進行財產清點及外包業務交接事宜」等語,究何所指,無法勾稽全貎,實不足為據。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函文,固曾於101年5月15日回函稱:「要求本公司協助辦理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即同卷 130頁),然核其全文,仍在反駁上開函文對其不利之處,並重申「請貴院再為安排會議與本公司協商可行方案」等語,並無承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況上訴人自承其後仍持續為被上訴人招聘之醫護人員發薪,辦理勞健保,並就洗腎業務向健保局請領給付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7頁準備程序筆錄)。是綜觀上訴人 101年2月3日函文內容及其後續對應情節,上訴人主張101年2月3日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上訴人102年5月6日102濱秀(醫)字第 1020577號函文暨附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則係事隔1年3月後之事,縱上訴人事後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回溯 101年2月3日函文可發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況該函文雖載有「合作契約終止」等語,所附會議紀錄卻多在討論重新擬約之事,二者尚有矛盾,亦不足為憑。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洗腎為醫療核心業務,不得外包,被上訴人不配合終止系爭契約,且 100年度醫院評鑑時,被上訴人所負責之洗腎室有多項缺失,係違反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第四條第㈡項云云。查上訴人為專業醫療院所,就洗腎應屬醫療核心業務,當有專業判斷,亦屬其社會責任,更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可認知之事,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洗腎業務外包予被上訴人營運,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實無所本。另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新聞報導、網站公告(原審卷第113、129頁;(本院卷三第 136頁),僅在證明洗腎業務不得外包須收回自辦及列為醫院評鑑事項之政策宣示。而與本件相關者,主要在系爭契約基礎規範第四條(合作原則)第㈡項規定:「醫事工作人員及醫療品質(含儀器設備)應符合醫療相關法令及醫院評鑑標準」,有關醫院評鑑部分。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度醫院評鑑結果意見表,固記載上訴人血液析透單位有「病床沒有隔簾」、「儀器保養紀錄、詢問紀錄不完整」、「經詢問病人的病情與基本資料,醫師都不清楚」、「事前提供的品質指標自評表與現場查證資料不符,且現場醫護人員都無法回答資料差異原因或計算公式基礎」等缺失須改善(詳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然該年度評鑑結果,上訴人仍為「優等」醫院(合格效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且後續追縱事項,係列為加強督導考核項目,有彰化縣衛生局100年9月13日彰衛醫字第1000033273號函(見原審卷第 135頁)附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營運之血液析透中心雖有缺失列入「委員評鑑意見」,但不致影響評鑑結果,此與上訴人自行運作之醫院其他單位,亦有多項缺失列為「委員評量意見」之情形並無不同,衡其情節,自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基礎規範第四條第㈡項規定,而得由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至於上開彰化縣衛生局函文中指出:「經評鑑委員查證,洗腎業務委外經營,依據…『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之規範,該項業務係涉及診斷、治療、核心護理等之醫療核心業務,應不得外包」等語,僅係責成注意之事項,亦與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評鑑相關義務無關。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係採業務合作經營,由上訴人提供場地,被上訴人負責裝修及購置儀器設備並招募醫護人員營運,上訴人向健保局請領此部分醫療給付,扣除其代墊費用及可得利益後,將餘額給付被上訴人,並有拆帳方式之約定,依系爭契約伍「會計規範篇」,被上訴人以「管理顧問費」名目獲取利益,並保證上訴人可獲得業務收入之淨利,核其契約性質,顯非單純委任關係,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須依系爭契約約定,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已因101年2月3日發函而終止,於法不合。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有據,而上訴人 101年2月3日函文,則非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斯時被上訴人尚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情事,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亦無所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不可採。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七條第㈠項約定,給付終止當月血液透析醫療業務收入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1,505,248元,並將此金額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是依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296,506元。另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惡意移轉病患所生損失部分,其已另行起訴,不在本件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本院乃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五會計規範篇第六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296,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按指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日(原判決誤以被上訴人收受日103年5月2日之翌日起算,與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應為 103年5月1日〔見支付命令卷附上訴人送達證書〕雖有不符,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爰仍以 103年5月3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