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莊智媚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上訴人 莊智丞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伊之母親即訴外人蔡○珠(下稱蔡○珠)以伊之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公司)等3家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1所示14件保險契約(下稱系爭14件保險契約),而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全額保險費贈與伊,伊即為系爭14件保險之權利人。詎被上訴人於附表2所示解約日期,未經伊之同意,偽造伊之名義向上開3家保險公司申請解除系爭14件保險契約,致上開3家保險公司誤信,而將附表2所示解約保險金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伊銀行帳戶後,被上訴人復於附表3所示盜領日期,先後將前開解約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968,900元全數盜領,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伊及保險公司提出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該案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154號、105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45-155頁),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9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補充陳述:

(一)蔡○珠以家族成員之名義購買保險、基金之動機,即係以此無償給與購買基金及保險的費用之方式分配(贈與)其財產予家族成員。系爭14件保險契約及上證1至上證4號之保險契約,均係蔡○珠分別以伊、被上訴人、莊智妃及其子賴俊宏及賴俊志為要保人所簽訂購買之保單,而伊、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既為該等契約之要保人,本即有繳納上開年金保險保費之義務,然蔡○珠均係以其財產代為一次繳足保險費,顯見蔡○珠係為其家族成員而非自己安排保險理財,並作為其財產分配,而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全額保險費無償給與伊、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即屬贈與,故伊為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權利人。。

(二)依證人莊智妃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益見蔡○珠早有以無償給與購買保險、基金之費用之方式,分配(贈與)其財產予其家族成員即伊、被上訴人、莊智妃;甚且,蔡○珠尚有向莊智妃表明有分配予伊2千多萬元、莊智妃2千多萬元、莊智丞4千多萬元。則蔡○珠既係主動以無償給與購買基金、保險之費用之方式分配(贈與)其財產予其子女,上訴人等始將其存摺、印章置放於蔡○珠處由其安排,當不得以伊將存摺、印章由蔡○珠保管,逕認是供蔡○珠為自己理財之用。且輔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之富邦人壽年金保險之經辦人員黃慧華於原審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除可知蔡○珠確於早期即對於其財產進行規劃並分配予其家族成員,包括伊、被上訴人等人外,亦足知蔡○珠於購買此9份保險前尚與伊溝通過,由此顯見伊當為該等保險契約之權利人。況倘為被上訴人所辯蔡○珠係借名投保云云,則蔡○珠顯不用如此費心逐按子女、孫分配保單,大可直接單選擇子女一人為投資標的;甚至,苟蔡○珠之本意確係為自身之理財規劃,其應以自己為要保人而享有變更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在保險期間內收回已繳保險費之權利,且蔡○珠娘家為大甲望族,本身就很有錢,其自始亦無不能擔任要保人而需借用上訴人名義投保以保險理財之情事,然蔡○珠卻不為之,逕以伊、被上訴人、莊智妃及兩個兒子賴俊宏、賴俊志為要保人,使渠等可得享受年金保險之給付等利益,益見被上訴人所稱借名投保理財云云,委無可採。

(三)依證人莊智妃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蔡○珠從未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其財產,否則蔡○珠為何要向莊智妃哭訴:錢不見了?況且,苟被上訴人受有蔡○珠之授權,其為何不在第一時間於莊智妃詢問時即堂堂正正回答確有授權管理蔡○珠之財產,卻反而惱羞成怒指責莊智妃查帳,並告以不會吞掉莊智妃之部分?足見被上訴人根本未受有蔡○珠之授權處理財產,其才會因心虛而欲拉攏莊智妃,向莊智妃表明不會拿走她的部分。雖原審證人保險業務員黃俊傑、黃慧華、張雅惠均供稱蔡○珠有參與上訴人保險單解約過程,惟依原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輔助宣告案件之家事調查報告及裁定內容,可知蔡○珠於104年7月31日向家事調查官陳述,其在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1月5日前因生病體弱而與被上訴人同住之期間,遭被上訴人虐待,其行動及意思自由均有受制被上訴人之情。此由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368號偽造文書案件105年5月24日審理中之證述,亦可得知。則蔡○珠縱有參與解約,應係受有脅迫之情,非其同意或自願參與可明。此觀蔡○珠於104年1月5日脫離被上訴人掌控後,即於104年6月24日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否認授權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14件保險契約,且依法於104年10月2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000277號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亦足明之。又參諸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帶蔡○珠到銀行盜領伊解約保險金之102年10月22日存款錄影影像,被上訴人係於櫃檯單獨辦理提款,蔡○珠位於右後方未有參與,益見系爭14件保單解約乙事,即係蔡○珠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遭脅迫所為。足見被上訴人未獲蔡○珠授權處理其財產外,更未經伊、莊智妃及其兩個兒子賴俊宏、賴俊志同意即領取蔡○珠已贈予渠等之存款,及解除蔡○珠以渠等名義為要保人而無償給予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縱認蔡○珠有所授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此亦逾越伊授權予蔡○珠之範圍。另佐以被上訴人尚涉有盜領蔡○珠、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等人上億資產,同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199、11228號偵辦中及以105年度偵字第11106號追加起訴,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其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14件保險契約係由兩造之母親蔡○珠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購買,蔡○珠係親自購買保險及出資,且上訴人名義之保單正本、銀行存摺6本、銀行留存印章、密碼,亦均由蔡○珠持有,以利蔡○珠使用、管理保單並處分保險金,而為理財之金融操作等情,上訴人與蔡○珠間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另訴外人被上訴人及其子莊博宇、莊智妃及其子賴俊志、賴俊宏等人亦有提供金融存摺給蔡○珠使用,依社會一般通念,父母使用小孩名義從事理財行為已屬常態,其原因或動機或許不一,然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蔡○珠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生效,應依民法規定認定之。準此,系爭14件保險契約實際要保人確係蔡○珠。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權利人云云,惟上訴人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偵字第20189號詐欺等案件歷次之陳述、本件之起訴狀,均極力主張保險費係由其所出資,從未提及贈與保險費之情事,甚至將蔡○珠列為刑事被告,然於無法舉證保險資金來源後,始轉為主張蔡○珠就系爭保險有贈與關係。又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雖主張:系爭14保險契約都是其親自洽辦,業務員都有用電話跟其聯絡,只是解約時被上訴人偷偷解約的云云,此與證人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之證述不符,亦與檢察官認定蔡○珠分別受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之招攬,而購買系爭14件保單之過程相左。再上訴人復主張其隻身在外工作,而將受贈財產相關文件帳戶資料,交付蔡○珠保管云云。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私密性甚高,上訴人為50歲之人,實難相信因其隻身在外工作而將相關受贈財產相關文件、帳戶資料交付80歲之蔡○珠保管;況若真要保管相關文件,當是生活密切之友人謝金泰而非蔡○珠。且上訴人既隻身在外,為安全起見,未何不一併將南山人壽與國泰人壽保單,國泰世華銀行與台新銀行之存摺、印章(共約7000萬元之價值),一併交予蔡○珠保管,以策安全?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事理有違。是由蔡○珠不將保單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莊博宇、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名義之保單亦是),顯見其並無贈與之意思,蓋上訴人既為要保人,若再持有保單,無論保單到期或解約皆可變現。至上訴人主張苟蔡○珠之本意係為自身之理財規劃,其應以自己為要保人,俾享有變更保險人、受益人,及在保險期間內收回已繳保險費之權利云云;惟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借名人(蔡○珠),對於登記之財產仍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利,上訴人之疑慮尚屬多餘。

三、再者,蔡○珠就系爭14件保險契約因與上訴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名義之保單正本、銀行存摺原本、留存印章、密碼,均由蔡○珠持有,以利其使用、管理系爭保單,並處分保險金,蔡○珠本係有權使用上訴人之名義,則依證人黃慧華及張雅惠於原審104年3月4日期日、證人黃俊傑於原審104年1月5日之證詞,可知終止系爭14件保險契約係蔡○珠親自所為,尚無偽造上訴人名義終止保險契約之問題。又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自然由保險公司匯入上訴人帳戶內,而提領解約金非有上訴人存摺、印鑑章、密碼不可,上開文件資料本在蔡○珠之持有中,鑑於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可能同時取得,足證伊係受蔡○珠之指示,將保險金額17,968,900元匯入伊之帳戶;而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費既全部為蔡○珠所出資,則蔡○珠指示伊提領保險解約金,乃權利之行使,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四、被上訴人確有於103年2月20日,自上訴人銀行帳戶轉帳364,400元(如附表3編號3所示)至蔡○珠銀行帳戶中,惟此係作為蔡○珠之生活費之用,因後來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母親,被上訴人因申請外勞照顧蔡○珠,每個月至少支付21,000元,而母親又無法單獨外出購物,故被上訴人將該364,400元領走並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幫蔡○珠保管該筆錢,且被上訴人至今均未動用過該筆款項;其餘的保單解約轉帳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亦係被上訴人所辦理,因被上訴人在保險經紀人公司工作,故蔡○珠同意由被上訴人統一處理當初以上訴人名義所買的保單,由被上訴人將該些款項以被上訴人名義買保險,以賺取佣金。又蔡○珠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保險,於解約或屆期後之保險金額,再加計蔡○珠之其他資金,授權由被上訴人另購買如附表4所示6件保單,保險金額共2,927萬2,630元,保險佣金共541,584元。然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始任職於金豐保險經紀人公司,故102年10月22日所購買「中國人壽月月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並無佣金。

五、另依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926號、第20819號、104年度偵字第524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認定:蔡○珠為實際上繳納保費與投資保單之人,蔡○珠與伊一起到場解約,並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費,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黃慧華等3人因認上訴人概括授權蔡○珠為保險契約之解除、變更,尚與常情相符等事實,此與借名登記之成立要件不謀而合。且對於領取存款一事,認定詐欺罪不成立,亦即上訴人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對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依據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

一、系爭14件保險契約(即原證1至原證3,見原審卷一第6-35頁)為形式真正,其書面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

二、系爭14件保險契約均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解約日期辦理終止保險契約(保單解約)(即原證4至原證6),保險解約金分別匯入上訴人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3所示日期,自上訴人所有如附表3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存款。

四、上訴人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中銀行)、復華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新莊八支局(開戶局)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由其母蔡○珠持用。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是贈與契約之成立,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原主張系爭14件保險契約係由其投保,並由其繳納保險費云云;惟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已自承系爭14件保險於投保時並非由伊自行處理付款事宜,而係由蔡○珠處理給付保險費事宜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且變更主張:蔡○珠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而贈與上訴人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使上訴人事實上可得支配、管領系爭14件保險契約,並享有領取年金給付等利益,上訴人為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上訴人於本院既已明確變更其主張,自應依其於本院所為主張為準,合先敘明。被上訴人則否認蔡○珠將上開保險費贈與上訴人,並抗辯系爭14件保險係蔡○珠以其自己所有資金購買保險而為其投資、理財方式,僅係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保險等語。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為蔡○珠是否有將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贈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而為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權利人。經查:

(一)關於系爭14件保險契約投保時繳納保險費之金錢來源,係如附表1所示,經本院於105年3月24日提示於兩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69頁、71頁、89頁、103頁),自堪採憑。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附表各人名義內帳戶中各保險公司轉入之保險金給付,原本即是以各該帳戶戶名之人之名義所投保之保險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67頁)。則依附表1所示「保險費繳納方式」所載內容分析可知,①關於編號1、2之保險,其保險費係分別來自上訴人、被上訴人名義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150萬元,而被上訴人上開存款則係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匯入被上訴人名義之到期保險金而來;②編號3至9部分,則係以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以上訴人名義之到期保險金抵繳;③編號10至11所示保險費,則來自上訴人之姊莊智妃、及莊智妃之子賴俊宏、賴俊志等3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各該存款則分別係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匯入其3人名義之到期保險金而來;④編號12-14部分,係因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將上訴人名義之到期保險金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再據以繳納該3件保險之保險費,並有附表1之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為佐證。綜上,可知系爭14件保險之保險費之繳納,分別係以原先各以上訴人、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賴俊志等人名義投保之保險之到期保險金作為資金來源,並非僅以上訴人一人名義之到期保險金為來源。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台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現為元大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新莊八支局(開戶局)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均交由其母蔡○珠使用,另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志、賴俊宏等人亦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給蔡○珠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上開存摺影本、莊智丞之新光銀行存摺、莊智妃及其子賴俊宏、賴俊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1-1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所示用以繳納保險費之各銀行帳戶內存款實際上均係蔡○珠所有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自認如附表2編號1、編號10、11所載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志、賴俊宏等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在繳納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前原本均係蔡○珠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6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自堪採憑。另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附表2編號1至10、12至14所載上訴人名義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伊當初給與蔡○珠之資金(見本院卷二第66反面),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伊當初確有交付款項予蔡○珠之資金流向證明,且於本院亦自承其當初給與蔡○珠之款項,是要給蔡○珠,並沒有說請其保管以後要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反面)。而現金之所有權,於交付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變更,由現金取得者取得其所有權,且於一般社會常情,子女平時給予父母之金錢,除非有特別之約定,否則於交付時即屬父母所有之錢財,父母自有權任意支配。是縱使上訴人平時有給與蔡○珠金錢,然該金錢於交付蔡○珠後,已非莊智媚所有,且在雙方未約定係屬交由蔡○珠代為保管或有其他特定用途之情形下,其所給與之金錢,應屬奉養或回饋母親之意,上訴人對蔡○珠並無請求返還之債權,蔡○珠即有全權支配之權利,是就上訴人所稱其歷年來有給與蔡○珠金錢一節,是否屬實及其數額之多寡,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再參以附表2所示之各帳戶存摺、印章均係由蔡○珠保管使用之事實,堪信繳納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之資金來源即原存在於各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實際上係蔡○珠借用各帳戶名義人之帳戶存放,蔡○珠先前並陸續以各帳戶名義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保險,於各保險契約到期後陸續再以到期保險金為資金來源投保其他保險,且未必以同一帳戶名義人為投保對象,即各帳戶內之款項有交互運用之情形,此與被上訴人所稱蔡○珠運用各該帳戶及購買保險作為其個人理財方式,核屬相符。

(四)關於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訂約及解約過程,經查:⒈證人即如附表1編號1至9(下稱原證1號)之9件富邦人壽保

險契約之經辦人黃慧華於原審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以前曾經任職台中銀行清水分行,從98年間至102年間;原證1號9件保險要保書之要保,是伊做業務所經辦的保險,伊認識蔡○珠,是因為伊於97年期間任職於大甲分行才認識蔡○珠,這個保險的期間應該是99年、100年間才開始販售,伊是在任職台中銀行清水分行時才販售這個保險給蔡○珠,該9件保險實際上都是蔡○珠購買,都是蔡○珠出面辦理,因為蔡○珠年歲已高,無法簽除了她姓名以外的要保內容,所以要求業務幫她協助填寫,上面要保書的所有書寫部分都是伊幫蔡○珠填寫,包括莊智媚的簽名在內,之所以要以莊智媚名義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因為蔡○珠早期就有一些財產規劃,至於她如何規劃我們不便過問,蔡○珠為什麼不用自己的名義來買保險,伊不會去問她,因為客戶她有提出資金,我們不會問她要以誰的名義購買;伊不認識莊智媚,但有通過電話,因為蔡○珠年歲已高,要買保險之前,莊智媚對她媽媽要買的保險,想要了解,所以莊智媚有跟伊詢問保險商品的內容(在簽訂這9件要保書之際,妳有再跟莊智媚確認嗎?)莊智媚有說,這是媽媽的錢,就依照媽媽的意思辦理就可以了,(是每一件保險妳都跟她確認嗎?)沒有每一件確認,因為蔡○珠所買的保險,莊智媚曾經有這樣表示過,所以伊沒有跟她每件都確認;依伊的認知,這9件保險,實際上購買的人是蔡○珠,她是用莊智媚的名義購買;該9件保險契約要繳保險費的帳戶存摺跟印章都是由蔡○珠提供,經辦業務人員就是伊,由伊會同去各相關銀行辦理保險費的匯款轉帳,伊不太記得這些匯款轉帳的帳戶是誰的帳戶,蔡○珠都是把錢分存到子女的帳戶,有時她會用現金給付保費;該9件保險之契約書(即保單),是交付給蔡○珠,是公司核下來之後,由伊交付的;原證4之9件保險契約之終止(即保單解約)也是由伊經辦,解約文件上有寫,好像是蔡○珠有資金使用上的需求才解約,是蔡○珠與莊智丞一起過來辦理的,伊只認識蔡○珠不認識莊智丞,是蔡○珠跟我洽談,是蔡○珠說要解約,拿解約申請書跟保單正本來辦理,解約申請書送來時就已經寫好了,沒有拿其他證件,也不需要證件;辦理解約時,蔡○珠的精神狀況,看起來一切如常,只是走路比較緩慢而已;辦理解約時,伊有以電話跟莊智媚詢問,莊智媚跟伊說,那是媽媽的錢,一切依照媽媽的意思辦理,(你是每次解約都跟莊智媚確認嗎?)103年2月18日那次沒有做確認,因為保單已經到期,免扣解約費用,103年2月25日的那次解約,伊有跟莊智媚電話確認,在伊跟她確認電話的同一天,她從萬泰銀行新莊分行撥打電話給伊,再次敘明她要解約的情事,希望伊當天趕快幫她辦理解約;該解約金是依照保險解約申請書上面所填寫,要匯入要保人所指定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至8頁反面)。顯見系爭9件保險契約是蔡○珠本人親自出面辦理,由其自己出資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購買,並由蔡○珠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以資付款;要保書內容是由證人黃慧華應蔡○珠要求而代為填寫,在最初購買保單時,證人黃慧華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過,上訴人說這是媽媽的錢,就依照媽媽的意思辦理就可以了等語;其後保單係直接交付蔡○珠本人持有;又該9件保單之解約,是由蔡○珠與被上訴人持原保單及事前已先寫好保單解約申請書出面向證人黃慧華申辦終止保險契約,其中103年2月25日終止7件保單時,因保單尚未到期,證人黃慧華特別與上訴人電話確認,並經上訴人表明那是媽媽的錢,一切依照媽媽的意思辦理等語,且保單終止後之解約保險金均是匯入蔡○珠所指定提供之帳戶內。

⒉證人即如附表1編號10、11(下稱原證2號)所示2件國泰人

壽保險契約之經辦人張雅惠於原審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任職於元大寶來證券大甲分公司,從2004年開始迄今;原證2之2件保險要保書是伊經辦,實際上是蔡○珠本人向伊購買;因為蔡○珠常常來公司,問我們公司有什麼產品可以理財投資,她在我們公司都是以投資保險方式來理財投資,除了這兩件保險外,蔡○珠還有用她其他子女的名義來買保險,主要是找伊購買,因為都是伊幫她服務,伊只是經辦而已;簽訂要保書的人是蔡○珠,要用莊智媚當要保人跟被保險人是因為蔡○珠年紀比較大,沒有辦法用她自己的名義買保險,要保書上莊智媚的簽名不是莊智媚本人所書寫,是蔡○珠要求伊幫她寫的,這2件要保書上面所有要填寫的欄位,都是蔡○珠要求伊幫她寫的,因為她說她的手沒有辦法寫那麼多字,是在我們的公司櫃台寫的,當時是蔡○珠本人去辦理,沒有其他人陪同;蔡○珠曾介紹莊智媚向伊買保險,伊沒有見過她本人的面,是莊智媚透過蔡○珠向伊買過保險,莊智媚自己買的保險,伊有跟她通過電話,如果是莊智媚自己買的保險,經我們事先聯繫,她會到我們公司的就近分公司去填要保書,而本件2件保險契約的要保書就不是用這種模式簽定,是她媽媽來辦理;原證2之要保書第2頁最後核章的是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伊也有在該處蓋章,伊蓋的都是經辦章,如果有什麼問題要聯絡的話,就是找經辦人,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核章的是元大國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我們的作業是客人如果要來買保險,就填完要保書跟匯款資料,我們就送給總公司,後續就是總公司去跑流程。該2件保險契約之保費,實際係由蔡○珠支付,她是用銀行轉帳支付,伊忘記她是用哪個帳戶轉帳,但是她有拿要轉出的帳戶存摺跟印章來。該2件保險之契約書(即保單),是交給蔡○珠本人,是由保險公司寄來我們公司,蔡○珠到我們公司來領取,領取的時候也是蔡○珠本人領取,沒有其他人陪同領取;原證5這2件保險契約之終止(即保單解約)也是由伊經辦,該2件保單解約申請書,是蔡○珠跟莊智丞到我們分公司來拿申請書回去填寫,之後再連同要保書拿來分公司辦理解約,我沒有親眼目睹這2件申請書是何人書寫,這2件申請書不是伊代寫;蔡○珠在解約時,她的精神狀態,在我看來是正常的,是蔡○珠親自表示說要來解約;伊沒有問什麼原因蔡○珠要終止保約,當時是蔡○珠跟莊智丞一起來辦理,辦理解約時有拿來保單及解約申請書,沒有拿莊智媚的證件,伊沒有跟莊智媚確認;伊只是經辦,伊以為伊只要收申請文件後送,其他的驗證就是保險公司他們會處理,伊沒有注意到公司有沒有關於解約時必須要由申請解約的人親自簽名,而不得蓋章或由他人代寫之規定,該2件保單解約金是由保險公司計算,交付的方式是要入到要保人本人的帳戶,他們只要提供要保人的帳戶填寫上去就可以,不用拿要保人的存摺跟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6頁反面)。顯見蔡○珠常以子女名義購買保險理財,而上開2件保險契約是蔡○珠本人親自出面辦理,由其自己出資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購買,並由蔡○珠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以資付款,因為蔡○珠年紀已大,不能用她自己的名義購買保險,始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其後保單係直接交付蔡○珠本人持有;又該2件保單之解約,是由蔡○珠與被上訴人持原保單及事前已先寫好保單解約申請書出面向證人張雅惠申辦終止保險契約,且保單終止後之解約保險金均是匯入蔡○珠所指定提供之帳戶內。

⒊證人即如附表1編號12至14(下稱原證3號)所示3件新光人

壽保險契約之經辦人黃俊傑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任職於台中商銀大甲分行15年,蔡○珠是伊的客戶,任職期間為蔡○珠服務約10年左右,蔡○珠去大甲分行辦事都是蔡○珠本人去辦理;伊認識莊智丞1年多,不是很熟,是蔡○珠介紹認識的;原證3號3件保險要保書之保險要保是伊經辦的,是伊介紹蔡○珠本人向伊購買,蔡○珠有叫伊寄要保書到台北給莊智媚親自簽名,是伊直接寄要保書給莊智媚,並由莊智媚直接回寄給伊,伊收到之後有再以電話跟莊智媚確認,所以3件要保書上面,要保人跟被保險人是莊智媚本人所親寫,伊有跟她確認過,這3件保單都是同一時間投保的;這3件保單的洽辦,是在銀行辦理,蔡○珠跟伊接洽購買這3件保單時,莊智丞並沒有陪同到大甲分行辦理;該3件保險之契約書(即保單),都是蔡○珠到大甲分行向伊領取,伊都是交給蔡○珠,上面寫的聯絡地址是新美街70巷33號,這3件保單文字書寫的部分,除了簽名之外,其他的是伊幫忙代填的;該3件保險契約之保費,伊記得是蔡○珠出錢,錢的來源是從新光銀行匯款,伊已經忘記到底是直接匯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或是匯到我們大甲分行,我們內部沒有明確規定保費的繳交必須要以要保人名義繳交,因為這是要經過保險公司審核;該3件保險契約之終止(即保單解約)也是由伊經辦,蔡○珠有說她另外有用途才解約,是什麼用途沒有說的很清楚,這3件保單提前終止要扣解約金,伊有告訴蔡○珠,是莊智丞跟蔡○珠一起到大甲分行辦理終止的,主要跟伊接洽的是蔡○珠,當時蔡○珠沒有拿任何莊智媚的證件,也沒有拿莊智媚的授權書,伊不知莊智媚有無授權,因為這3件保單自始都是蔡○珠跟伊接洽的,所以伊不清楚她跟莊智媚之間如何授權,伊以為莊智媚有授權蔡○珠;這3件保單要保時,莊智媚並沒有告訴過伊,以後跟莊智媚有關的保單的事項,都要莊智媚同意並簽名;要不要終止契約,審核的是保險公司,伊只是經辦,最後都要送保險公司去審核,伊沒有向莊智媚確認有無授權,授權的照會是保險公司要處理的,伊只是經手的窗口而已;解約審核通過之後,解約金的交付是保險公司直接跟當事人處理,沒有經過伊,伊不知道錢怎麼交付以及有多少解約金;要辦理終止保險契約,就要填寫原證6的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每1份保單要填寫1張,蔡○珠來找伊洽辦時,伊收到該等申請書時,上面的記載都已經整份寫好,包括終止申請書上面所寫的匯款帳號當時就已寫好,終止申請書下方的審核、用印是是伊寄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他們處理的;在原證3這3件保單之前,蔡○珠也有向伊買過保險或基金,很多都已經到期了,因蔡○珠年紀比較大了,都是用她小孩的名義買的,印象中有用莊智丞、莊智媚名義買保險或基金,有無用其他小孩名義購買,伊已經不記得了,伊知道蔡○珠有跟很多家銀行往來,蔡○珠直接向伊購買保險的就只有這3件,之前用莊智丞、莊智媚等人名義購買的保險或基金,要保書也是寄給名義要保人簽名,沒有面簽;我們行員都知道,蔡○珠是一個有錢人,她要買什麼商品,隨時都有錢,我們知道蔡○珠10幾年來,存摺、印章都是蔡○珠自己帶著,蔡○珠用其他小孩名義購買保單或基金,都是蔡○珠自己出資,她的小孩不曾向伊表示過是小孩自己出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84頁反面)。顯見蔡○珠常以子女名義購買保險理財,而上開3件保險契約是蔡○珠本人親自出面辦理,由其自己出資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購買,並由蔡○珠提供金融帳戶轉帳以資付款;保單係直接交付蔡○珠本人持有;又該3件保單解約是由蔡○珠與被上訴人持原保單及事前已先寫好保單解約申請書出面向證人黃俊傑申辦終止保險契約,主要由蔡○珠與證人黃俊傑洽辦,且保單終止後之解約保險金均是匯入蔡○珠所指定提供之帳戶內。

⒋由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可證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簽訂係由

蔡○珠洽辦,保單亦係交付蔡○珠持有之事實;再由上開證人所述之14件保險契約之訂約及解約之過程,證人黃慧華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其中7件保險之解約事宜時,上訴人尚稱「這是媽媽的錢,就依照媽媽的意思辦理就可以了」等語;證人張雅惠證稱蔡○珠經常以子女名義購買保險契約作為理財投資之方式;證人黃俊傑亦證稱蔡○珠是以購買10幾年來均係自己出資而以小孩名義購買保單或基金等語。故由前揭證人之證述,蔡○珠洽訂系爭14件保險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所稱作為蔡○珠個人理財投資方式,較屬相符,而無法認定蔡○珠有將保險費贈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保險契約權利之意。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黃慧華、張雅惠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104年3月30日偵訊中所述、證人黃俊傑於103年他字第4095號103年7月15日偵訊中所述,可知系爭14件保險契約於投保時確經保險公司業務員與伊接洽,甚且由伊選擇保險商品,經伊確認並購買,堪認蔡○珠確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贈與予伊,讓伊享有該保險契約權利之意云云。經查:

⒈證人黃慧華於104年3月30日偵訊時係供稱:莊智媚沒有居住

在大甲地區,從來沒有到過銀行,有關莊智媚的所有保險商品都是由蔡○珠申購的,伊等沒有過問蔡○珠的資金來源,都是蔡○珠來銀行稱這次保險要以何人名義,都是蔡○珠來繳納每一次保險費,因為這些保險都是躉繳,所以都是保單成立時,蔡○珠就一次全都繳費,莊智媚簽名部分,要買保險商品前,保險商品都是由莊智媚選擇,所以蔡○珠以莊智媚名義購買保險商品,莊智媚都知道,莊智媚都交由蔡○珠全權處理,所以蔡○珠就授權伊等填寫保單內容,並包含莊智媚的簽名;…解約的時候我有通知莊智媚,如伊之前所提出的通聯紀錄,當時莊智媚說,所有的錢都是蔡○珠的,所以都依蔡○珠的意思處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卷二第119頁)。是證人黃慧華於原審之證述及上開偵訊之供述均表示:解約時,上訴人有表明所有的錢都是蔡○珠的,所以都依蔡○珠的意思處理等語。可知上訴人於解約當時應知悉其並非該保險契約之權利人。且證人黃慧華於原審亦證稱:買保險之前,莊智媚對她媽媽要買的保險,想要了解,所以莊智媚有跟伊詢問保險商品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反面)。是上訴人於當初蔡○珠購買系爭保險前縱有由上訴人挑選保險商品之情形,亦不能認定蔡○珠有將該9件保險之保險費贈與上訴人之事實。

⒉證人張雅惠於103年7月15日偵訊時係供稱:都是蔡○珠來伊

所屬寶來證券要保,伊等當時販賣商品係國泰的保險,蔡○珠都是以其兒子或女兒名義購買保險,女兒的部分有莊智妃及莊智媚,莊智媚有2張;伊只是經辦,要保時伊等並未照會,蔡○珠稱係其女兒授權處理,保險費也是蔡○珠繳納,蔡○珠表示這只是借名,係其理財手段而已等語(103年度他字第4095號卷第28頁反面-29頁反面);又於104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一直以來都是蔡○珠來買保險,到期了蔡○珠就會換約,但不一定會換誰的名義,蔡○珠都是一直以子女名義來買保險,一直都是蔡○珠來銀行,伊沒有看過莊智媚,保險費也都是蔡○珠一個人拿存摺及印章來,有時蔡○珠會請伊陪同一起匯款,有時是蔡○珠自己一個人匯款,蔡○珠買保險時,會向伊借電話,莊智媚也都稱那些都是蔡○珠的錢,她(即莊智媚)不會過問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卷二第119頁反面)。是由證人張雅惠於上開偵訊中之供述,亦不足認定蔡○珠有將如附表1編號10、11之2件保險之保險費贈與上訴人之事實。

⒊另證人黃俊傑於103年7月15日偵訊時供稱:蔡○珠來購買保

險商品,當時表示要以莊智媚名義購買,因保險需被保險人同意,所以伊就將要保書寄至臺北給莊智媚簽名,伊所屬臺中商銀有販賣新光人壽保險,莊智媚簽完名後寄回要保書,伊有電話照會,當時蔡○珠就在旁,保單就生效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4095號卷第28頁)。則證人黃俊傑於前揭偵訊之供述,僅能證明蔡○珠購買保險時,黃俊傑曾按其公司程序將要保書送由上訴人本人簽名,且亦有辦理電話照會,惟並不能據以認定蔡○珠有將如附表1編號12至13之3件保險之保險費贈與上訴人之事實。

⒋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依前揭三位證人於上開偵訊所述可證

蔡○珠確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贈與予伊,讓伊享有該保險契約權利之意云云,仍不可採。

(六)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蔡○珠以家族成員之名義購買保險,即係以此無償給與購買保險的費用之方式分配(贈與)其財產予家族成員云云。惟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原係主張伊受證人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等人之招攬而以全數繳清之方式投保系爭14件保險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4095號卷第1頁);於103年9月24日偵訊時則指稱:伊母親31歲守寡,經濟來源為何。伊自高中就開始半工半讀,這些保單是伊買的,保費也是伊以電匯繳的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卷一第82頁)。上訴人嗣雖更改主張為系爭14件保險為蔡○珠出資及將保險費贈與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就蔡○珠對於系爭14件保險,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上訴人間達成贈與保險費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未具體表明及舉證。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4件保險契約書之正本,自簽訂後迄至解約前,上訴人均未持有,而是在蔡○珠持有中,此為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則蔡○珠係以自己的金錢,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保險,該保單正本自始均在蔡○珠持有支配之下,且上訴人所有之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均提供蔡○珠理財使用,均已如前述。倘蔡○珠係有意贈與財產,大可直接以金錢贈與其家族成員,即便為求保值而以購買保險方式贈與財產,似應交付保單予其家族成員由其自己支配處分,然蔡○珠竟均捨此不為,再參以蔡○珠購買系爭14件保險契約之資金不乏是以前張保單到期所得之保險金再銜接新買保單以觀,且前後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未必為同一人,顯見蔡○珠係使用其家族成員名義購買保險或基金以為投資理財及保值財產之方式,尚不能證明有贈與財產之意。

(七)上訴人又主張系爭14件保險契約以及上證1至上證4號之保險契約,均係蔡○珠分別以伊、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為要保人所簽訂購買之保單,而伊、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既為該等契約之要保人,本即有繳納上開年金保險保費之義務,然蔡○珠均係以其財產代為一次繳足保險費,顯見蔡○珠係為其家族成員而非自己安排保險理財,並作為其財產分配,而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全額保險費無償給與伊、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再參以蔡○珠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以及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20819、15926號、104偵字第524號104年1月20日偵查庭之陳述,及依證人莊智妃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足證蔡○珠係以家族成員之名義購買保險、基金,而無償給與購買基金及保險的費用之方式分配(贈與)其財產予家族成員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珠雖曾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你曾經有用自己的錢去買過小孩的名義的基金跟保險嗎?)有。因為我年紀大了,用的錢比較少,有多一些錢我就去買一些基金跟保險,有我的錢,也有小孩的錢混在其中。(問:是否記得約在4年前,有用你女兒莊智媚的名字買過3張保險?)有。(問:你用你兒子或女兒的名義買的保險,是算你的還是小孩的?)算我還他們的。(問:你有無跟小孩講說,保險買什麼人的名字就算是什麼人的,女兒不能再分家產?)我有跟他們說,錢我給你們用去了,以後不能再跟我要錢。(問:你以前是否存款、保險、房屋跟土地?現在這些財產呢?)有一些用去了,我有跟女兒說,不要再跟媽媽用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186頁反面)。由證人蔡○珠前揭證述,先稱「算我還他們的」、後稱「我有跟他們說,錢我給你們用去了,以後不能再跟我要錢。」觀之,其前後所述似有未合,且真意為何亦含糊不清,實難認定其證述已有表明如上訴人所稱之贈與保險費之意。再審酌蔡○珠前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189號案件103年9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莊智媚表示,你未經他同意,用他名義去投保,保單分別是富邦人壽心得意保單9張、國泰人壽金采一百2張、新光人壽集利年年保單3張,你有何意見?)莊智媚是我二女兒,我認為母女比較不計較那麼多,我有對莊智媚說,莊智媚說好。(問:你為何要用莊智媚去投保?)我也有用自己的名字投保,我們是母女,他對我不錯,比較不計較。…(問:保險費是何人支付?)我支付。(問:莊智媚沒有繳納保險費嗎?)他還要向我拿錢,我跟他說我已經年齡大了,無法賺錢,要錢放在身邊,因為莊智媚有跟我拿錢,其他的子女沒有,這樣我會不好意思。(你繳保險費的錢如何來的?)一堆其他的投資、股票也有、利息也有」等語,並供稱:保險公司的人都知道保險費係伊繳納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偵卷一第33頁反面-34頁)。且蔡○珠於103年度偵字15926號、20819號案件103年9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以小孩名義開立帳戶,存到小孩名義帳戶內的錢來源為何?)我自己賺的等語(見同前卷第83頁反面)。則依蔡○珠前二次期日供述係表示保險費係由伊自己繳納,僅係利用上訴人名義投保,亦未表示該保險係贈與上訴人。惟蔡○珠於103年度偵字15926號、20819號、104偵字第524號案件104年1月20日偵訊時則供稱:(問:你手上有無莊智媚的銀行或郵局的存摺?)我不知道。(問:莊智媚於何時、何地將上開存摺交付給你?目的為何?)不知道何時,我是老人家,現在都記不起來了,我已經80歲了,什麼都記不起來了。…(問:莊智媚存摺裡面的錢,是你的還是莊智媚的?)是她的,但是是她拿給我,我幫他繳保費的。(你為會於上次偵訊表示是你的錢?)啊,可能是我忘記了,我的頭腦不好。…我的頭有撞到,我都忘記了。」(見同前卷第260頁反面-261頁)。由上開歷次訊問筆錄內容可知,蔡○珠於前二次偵訊中仍可清楚供述,至第三次偵訊所述與前二次顯不相同,且一再表示記不得,並且已無法適當表達其意思。

⒉另參照蔡○珠就診病歷資料所示,可知蔡○珠自102年10月

10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進行失智症評估檢查,102年10月18日失智評估鑑定報告記載:定向感:知道自己名字,知道大部分時間,知道地點,知道陪同者。讀寫能力:可簡單讀寫。情緒/表情:平穩。注意力:可專注。語言/思考:1.思考反映速度稍慢、2.表達略不順暢、流暢度僅2/10。對測驗者態度:合作有禮。失智評估表功能缺損:

定向感10分得6分、訊息登錄3分得分3、注意及計算力能力5分得分1,短期記憶3分得0分(再認1/3)、語言能力9分得分8、判斷力及解決問題能力得分0.5,定向力得分0.5、自我照料得分0分等情,且該院神經內科診斷其有「老年期痴呆症」;又蔡○珠於103年3月4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進行臨床失智評估檢查,且該院於103年3月25日、4月8日、5月29日、8月29日、11月20日開立之藥品適應症載有「阿滋海默氏症失智症」,有上訴人提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213頁),並有臺中慈濟醫院104年2月2日2日慈中醫字第1040109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4日院醫事字第1040000891號函附病歷資料附於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卷可憑(見該卷二第80-106頁、107-112頁)。再者,依原法院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之理由以:經審酌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蔡○珠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後,認蔡○珠已因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而裁定對蔡○珠為輔助宣告,有原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140頁),該裁定並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綜上可知,蔡○珠於103年9月24日偵訊時尚能清楚表達其意思,惟至104年1月間其失智症之症狀已較嚴重,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揭證述時及於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20819、15926號、104偵字第524號104年1月20日偵訊各為前揭陳述時,固尚未經原法院為輔助宣告裁定,然其表意能力顯然已因其失智症較嚴重而受到影響,則上訴人所引蔡○珠於上開二次期日之證述及供述,均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⒊上訴人提出上證1至上證4號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2-6

5頁),僅能證明係蔡○珠分別以伊、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為要保人而簽訂購買之保單,惟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各該保單係屬蔡○珠為其家族成員而非自己安排保險理財,並作為其財產分配,而將上開保險契約之全額保險費無償給與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證明。

⒋證人莊智妃於原審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伊母

親(下稱蔡○珠)的娘家在大甲是望族,本身就很有錢。伊妹妹(上訴人)跟伊弟弟(被上訴人)都不會給蔡○珠錢,蔡○珠如果要跟伊要錢,伊會給她,主要是蔡○珠自己就有錢。蔡○珠智力還沒有衰退之前,他就跟我們說他已經分配好了,已經有用我們子女的名義買基金跟保險了。蔡○珠有用伊的名字、跟伊兩個小孩還有伊妹妹莊智媚的名義買基金、保險,蔡○珠都有跟我們說,伊都知道。蔡○珠用伊的名義買基金、保險,這些錢都是蔡○珠的錢,不是我們出錢。(問:你知道你媽媽用莊智媚的名義買的幾張保單?)買幾張保單伊不知道,但蔡○珠有跟伊說,伊名下大約二千多萬元,伊妹妹也大約二千多萬元,伊弟弟四千多萬元。(問:莊智媚是否存摺、印章都交給你媽媽保管?)是的,連伊的存摺、印章也都交給蔡○珠保管。(問:你們為什麼要把存摺、印章交給你媽媽保管?)因為那是蔡○珠要給我們的錢,他分配好了,就用我們小孩的名義去開戶存錢,所以存摺、印章都是歸他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惟查,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尚涉有盜領蔡○珠、莊智妃、賴俊宏及賴俊志等人上億資產,同經臺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199、11228號偵辦中及以105年度偵字第11106號追加起訴,是前揭待證事項顯與證人莊智妃有重大利害關係,則尚難期其證述公正而無偏頗之虞,是其前揭證述,尚不得遽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14件保險既為蔡○珠以自己之資金繳納保險費,且依本院分析附表1之資金來源所認定之事實,蔡○珠先前以被上訴人、莊智妃、賴俊志、賴俊宏等人(下稱被上訴人等4人)名義購買之保險,到期後經保險公司將到期保險金匯入各該保戶名義之銀行帳戶內後,蔡○珠再以被上訴人等4人帳戶內款項用以繳納上訴人為要保人名義之如附表1編號1、2、10、11所示之保險,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蔡○珠以被上訴人等4人名義購買之保險即有贈與被上訴人等4人之意,則上開保險到期後之保險金自應歸被上訴人等4人各自取得,蔡○珠豈會再就上述保險到期後之保險金改以繳納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之保險?且蔡○珠如已有贈與之意,理應將以各家族成員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義之保單及各該帳戶存摺交予各該家族成員,惟蔡○珠就各保單及各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仍自行保管,顯見其並無以何人名義購買保單即將該保險贈與該名家族成員之意。故本件實難謂蔡○珠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14件保險契約即有無償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是系爭14件保險經蔡○珠以自己資金購買後,不能證明有贈與上訴人之情事;反之,被上訴人所稱係蔡○珠為本身作理財投資,上開保險之真正權利人仍為蔡○珠,較屬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14件保險之權利,即不可採。上訴人既有提供其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密碼予蔡○珠供為理財使用之情,上訴人亦不否認知悉蔡○珠有以其名義投保及使用其銀行帳戶以供資金出入之用,並行之有年,且未見上訴人有何反對之表示,則堪認上訴人已概括授權蔡○珠以其名義投保及利用其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之用,即已有授權蔡○珠利用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14件保險及逕予辦理解約,與自其帳戶提領款項。

四、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就系爭14件保險解約及於解約金存入如附表2所示帳戶後再行提領共計17,968,900元云云。惟查,又系爭14件保險解約經過,均係由蔡○珠與被上訴人共同持原保單及事先已填寫之保單解約申請書等私文書,向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辦理終止保險契約等情,業據證人黃慧華、張雅惠、黃俊傑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頁、第5至6頁、原審卷一第183-184頁)。且蔡○珠於前揭保險契約解除後之103年9月5日及9月24日偵訊時亦分別陳稱:伊有向保險公司表示,伊需要用,伊有將保險金領出來,放在銀行,莊智丞拿去,莊智丞也是在繳保險;解約的原因係因為伊只有一個兒子,伊的錢就是想要給兒子,伊兒子也沒在做事業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0819號卷一第33頁反面-34、83頁反面-84頁),已陳明其確有將保險解約,復將各該保險解約之保險金均交付被上訴人另行投保使用等情甚明,足見系爭14件保險之解約均係蔡○珠親身參與且主導進行。又本院參照蔡○珠前揭病歷資料及其於於歷次審理及偵訊中之表現情形觀察可知,蔡○珠至103年9月24日偵訊時尚能清楚表達其意思。又證人黃慧華於原審證稱:蔡○珠解約之的精神狀態看起來一切如常,只是走路比較緩慢而已(見原審卷二第8頁反面);證人張雅惠於原審並證稱蔡○珠在解約當時之精神狀態看起來是正常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證人黃俊傑則原審證稱:蔡○珠解約時有說她另外有用途才解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綜上,堪認蔡○珠於102年10月至103年2月間固已患有失智症,而出現病徵,惟其於辦理系爭14件保險之解約及同意被上訴人提領解約金當時之精神、意識及判斷能力均仍屬正常。則蔡○珠既有受上訴人為理財目的,而得以上訴人名義購買及解除保單及使用上訴人帳戶出入資金之用之概括授權,則被上訴人秉持蔡○珠之指示,辦理解除系爭14件保險契約及提領上訴人前揭帳戶內資金,自難認已逾越蔡○珠受上訴人授權之範圍。是被上訴人與蔡○珠共同辦理前揭保險解約,並自上訴人帳戶加以提領款或為匯款之舉,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陸、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9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附表1:保險契約一覽表 (金額:新臺幣,元,下同)┌──┬──────────┬─────┬──────────────┬─────┐│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簽約日期 │ 保費繳納方式 │ 證據出處 ││ │保險費金額 │ │ │ │├──┼──────────┼─────┼──────────────┼─────┤│ l │富邦人壽000000000-0l│100/02/17 │100/02/17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莊│原證1要保 ││ │保險費100萬元 │ │智丞綜合理財0000000000000 帳│書;被證2 │├──┼──────────┤ │戶自南山人壽匯入4,612,500元 │莊智丞存摺││ 2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同日由上開帳戶匯出150萬元 │明細(原審││ │保險費200萬元 │ │;另同日自新光銀行大甲分行莊│卷一第7-9 ││ │ │ │智媚0000000000000帳戶匯出150│、117頁) ││ │ │ │萬元,合計300萬元以繳納編號1│。 ││ │ │ │、2之保費。 │ │├──┼──────────┼─────┼──────────────┼─────┤│ 3 │富邦人壽000000000-00│100/08/15 │由99/08/13投保富邦人壽「大利│原證1要保 ││ │保險費100萬元 │ │多」到期本金200 萬元抵繳。 │書;被上訴│├──┼──────────┤ │ │人陳報繳款││ 4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情形明細(││ │保險費100萬元 │ │ │原審卷一第││ │ │ │ │10-13、99 ││ │ │ │ │頁)。 │├──┼──────────┼─────┼──────────────┼─────┤│ 5 │富邦人壽000000000-00│100/08/23 │由99/08/23投保富邦人壽「大利│原證1要保 ││ │保險費100萬元 │ │多」到期本金500 萬元抵繳。 │書;被上訴│├──┼──────────┤ │ │人陳報繳款││ 6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情形明細(││ │保險費100萬元 │ │ │原審卷一第│├──┼──────────┤ │ │14-23、99 ││ 7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頁)。 ││ │保險費100萬元 │ │ │ │├──┼──────────┤ │ │ ││ 8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保險費100萬元 │ │ │ │├──┼──────────┤ │ │ ││ 9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保險費100萬元 │ │ │ │├──┼──────────┼─────┼──────────────┼─────┤│ 10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00/04/25 │100/04/25 轉帳至國泰人壽保險│原證2要保 ││ │保險金額300萬元 │ │公司000000000000帳戶4,392,50│書;被證1 ││ │保險費2,635,500元 │ │0 元(轉帳來源: │國泰世華銀││ │ │ │①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莊智妃│行存款憑證││ │ │ │ 活儲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客戶收執聯│├──┼──────────┤ │ 自國泰人壽轉入1,011,832元 │及莊智妃、││ 11 │國泰人壽0000000000 │ │ ,同日自該帳戶轉出1271,000│賴俊宏、賴││ │保險金額200萬元 │ │ 元〈其中轉給莊智媚392,500 │俊志存摺明││ │保險費1,757,000元 │ │ 元〉;以要保人莊智媚名義存│細(原審卷││ │ │ │ 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上開帳戶│一第24-29 ││ │ 10-11共0000000元 │ │ 392,500元。 │、100、104││ │ │ │②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賴俊宏│、106、111││ │ │ │ 活儲000000000000帳戶內自國│頁)。 ││ │ │ │ 泰人壽轉入1,011,832元,同 │ ││ │ │ │ 日轉出100萬元; │ ││ │ │ │③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賴俊志│ ││ │ │ │ 活儲000000000000帳戶內自國│ ││ │ │ │ 泰人壽轉入3,035,494元,轉 │ ││ │ │ │ 出300萬元)。 │ ││ │ │ │④合計4,392,500元(392,500元│ ││ │ │ │ +100萬元+300萬元=4,392,500│ ││ │ │ │ 元) │ │├──┼──────────┼─────┼──────────────┼─────┤│ 12 │新光人壽0000000000 │100/07/19 │100/07/19 台中銀行大甲分行莊│原證3要保 ││ │保險費100萬元 │ │莊智媚綜合存款000000000000帳│書;被證3 │├──┼──────────┤ │戶由富邦人壽變更而匯入3,035,│莊智媚存摺││ 13 │新光人壽0000000000 │ │100元,同日轉出300萬元。 │明細(原審││ │保險費100萬元 │ │ │卷一第30-3│├──┼──────────┤ │ │5、122頁 ││ 14 │新光人壽0000000000 │ │ │)。 ││ │保險費100萬元 │ │ │ │└──┴──────────┴─────┴──────────────┴─────┘附表2: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間、金額一覽表┌──┬───────────┬─────┬─────┬──────────┬────────┬───┐│編號│保險公司及保單號碼 │到期日期 │解約日期 │解約金匯入銀行帳戶 │ 解約金額(元) │ 證據 │├──┼───────────┼─────┼─────┼──────────┼────────┼───┤│ 1 │富邦人壽000000000-0l │103/02/18 │103/02/18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 l,049,468 │原證4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2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2,098,937 │原證4 │├──┼───────────┼─────┼─────┼──────────┼────────┼───┤│ 3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103/08/16 │103/02/25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 l,029,669 │原證4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4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l,029,669 │原證4 │├──┼───────────┼─────┼─────┼──────────┼────────┼───┤│ 5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103/08/24 │103/02/25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 l,029,162 │原證4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6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l,029,162 │原證4 │├──┼───────────┤ │ │ ├────────┼───┤│ 7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l,029,162 │原證4 │├──┼───────────┤ │ │ ├────────┼───┤│ 8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l,029,162 │原證4 │├──┼───────────┤ │ │ ├────────┼───┤│ 9 │富邦人壽000000000-00 │ │ │ │ l,029,162 │原證4 │├──┼───────────┼─────┼─────┼──────────┼────────┼───┤│ 10 │國泰人壽0000000000 │102/04/26 │102/10/22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 2,712,600 │原證5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11 │國泰人壽0000000000 │ │ │ │ 1,808,400 │原證5 │├──┼───────────┼─────┼─────┼──────────┼────────┼───┤│ 12 │新光人壽0000000000 │103/07/20 │103/03/10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 l,03l,425 │原證6 │├──┼───────────┤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13 │新光人壽0000000000 │ │ │ │ l,031,425 │原證6 │├──┼───────────┤ │ │ ├────────┼───┤│ 14 │新光人壽0000000000 │ │ │ │ l,03l,425 │原證6 │├──┼───────────┴─────┴─────┴──────────┼────────┼───┤│總計│ │ 17,968,828元 │ │└──┴──────────────────────────────────┴────────┴───┘附表3: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解約金存款時間金額一覽表┌──┬──────────┬─────┬─────┬────────┐│編號│ 銀行名稱 │領取金額 │取款日期 │證據出處 ││ │ │ │ │ │├──┼──────────┼─────┼─────┼────────┤│ 1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3,094,280 │103/03/11 │原證7:原審卷一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 │第69頁。 │├──┼──────────┼─────┼─────┼────────┤│ 2 │新光銀行大甲分行 │7,205,220 │103/02/26 │原證7:原審卷一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 │第70頁。 │├──┼──────────┼─────┼─────┼────────┤│ 3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 364,400 │103/02/20 │原證7:原審卷一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 │第71頁。 │├──┼──────────┼─────┼─────┼────────┤│ 4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4,52l,000 │102/10/22 │原證7:原審卷一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 │第72頁。 │├──┼──────────┼─────┼─────┼────────┤│ 5 │元大銀行大甲分行 │2,784,000 │103/02/20 │原證7:原審卷一 ││ │莊智媚0000000000000 │ │ │第73頁。 │├──┼──────────┼─────┼─────┼────────┤│總計│ │17,968,900│ │ │└──┴──────────┴─────┴─────┴────────┘附表4:以被上訴人名義新購保險契約一覽表┌──┬────────────┬───────┬──────────┐│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及保費│ 契約始期 │ 證據出處 │├──┼────────────┼───────┼──────────┤│ l │中國人壽月月沛利率變動型│ 102/10/22 │原審卷一第149-150頁 ││ │養老保險契約1件 │ │。 ││ │保險費4,825,000元 │ │ │├──┼────────────┼───────┼──────────┤│ 2 │新光人壽威利長順利率變動│ │原審卷一第151 -158頁││ │型保險契約4件 │ │。 ││ │保險費:5,784,875元 │ 103/02/26 │ ││ │保險費:5,784,875元 │ 103/02/26 │ ││ │保險費:2,877,178元 │ 103/02/26 │ ││ │保險費:7,123,524元 │ 103/02/27 │ │├──┼────────────┼───────┼──────────┤│ 3 │新光人壽威利長順利率變動│ 103/03/12 │原審卷一第159 -160頁││ │型保險契約1件 │ │。 ││ │保險費:2,877,178元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