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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 告 賴子超訴訟代理人 林宣妤(原名林珈余)

林邦賢律師追加 之訴被 告 林于人 工作所在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間遷讓店舖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5年3月25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與現有當事人間,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謂,準此可知,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無論其於第二審程序為上訴人或係屬被上訴人,除符合上開情形外,其所為之追加必僅限於其於第一審程序為原告者,始可為訴之追加,否則,其訴之追加,即非合法。

二、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即民國104年8月8日改制前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原審係以上訴人為被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962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店鋪及住家,上訴人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店鋪坐落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及將店鋪辦理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乃上訴人於上訴後,竟以審理該事件之第一審法官林于人拒不調查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認構成公務員侵權責任為由,而請求追加林于人為被告。茲審酌林于人並非原審之反訴被告,而係該事件之承審法官,上訴人追加林于人之訴訟標的,與其於原審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其追加林于人為被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遷讓店舖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