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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黃議漳(即黃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胡進火白萬春黃秋梨許建財林坤振張洪銀林曉欣黃百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上 訴 人 黃尤萬良

黃進利王振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振國

王振全王茹意王漢強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我,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之民國104年11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9729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 9頁),並據午○○於民國105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上訴人黃清雲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7月13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業經黃清雲之全體繼承人黃許素、黃建忠、黃建華、巳○○於105年7月14日協議由巳○○1人單獨繼承取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黃清雲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巳○○陳報之繼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13頁、第25頁)。茲據被上訴人聲明由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下稱編號10之建物,以下各建物均省略附表一,逕稱編號)之建物為訴外人王德亮於57、58年間申請自費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以採信,則此建物為王德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王德亮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王張鳳蘭則經原法院87年度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宣告其在82年11月1日下午12時死亡,雖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甲○○、乙○○、丁○○等4人(下稱丙○○等4人)曾對前揭死亡宣告判決提出撤銷死亡宣告訴訟,惟該事件業經原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77號判決、本院88年度家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丙○○等4人之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90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及以92年度台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77號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歷審判決、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242頁),應認王張鳳蘭已於82年11月1日死亡。

二、另王德亮死亡後,除訴外人大陸地區人民王金秀於85年間曾依84年7月19日修正公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王德亮之遺產,經原法院85年度聲繼字第18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5年度聲繼字第188號卷宗查明無訛,此外王德亮之其他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原法院104年12月3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4頁)。嗣丙○○等4人對王金秀提起原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128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88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認定王金秀為王德亮及王張鳳蘭之親生女,並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駁回丙○○等4人之上訴確定,及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339號、92年度台聲字第34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7年度家訴字第128號確認無繼承權事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歷審判決、裁定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71頁)。是王金秀為王德亮及王張鳳蘭之繼承人之一。惟依王德亮死亡時適用之86年7月1日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不能繼承取得以不動產為標的之權利者,應將該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9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亦不得承租土地法第17條所列各款之土地。」據此,王金秀依法不能繼承○○街5號建物之所有權。甲○○固抗辯:上開條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繼承在臺灣之不動產,係指不動產所有權,王金秀即無不能繼承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理云云。惟查,該建物為王德亮自費興建之建物,係由王德亮原始取得所有權,其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王金秀既依法不得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就該建物自無支配處分之權能,即無得另取得原屬所有權權能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言。甲○○此項抗辯,核無可採。

三、王德亮74年11月26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王張鳳蘭及子女甲○○、丙○○、乙○○、丁○○、王振泰繼承,又因王張鳳蘭業經法院宣告於82年11月1日死亡,嗣王振泰已於97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漢帆、王碧瑩、戊○○,其中王漢帆、王碧瑩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有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21日北院隆家福97年度繼字第71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80、217、218、102頁)外,故該建物應由甲○○、丙○○、乙○○、丁○○及戊○○5人繼承,甲○○等5人為○○街5號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王金秀依前揭說明不得繼承該建物,王金秀死亡後,其繼承人自亦無繼承該建物之可言。被上訴人在原審即以甲○○等5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彼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建物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已將該建物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被告,核屬被告適格。甲○○抗辯:被上訴人未將王金秀之大陸地區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其對甲○○等5人所為拆屋還地部分之起訴,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亦不可採。

肆、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關於請求拆除編號10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甲○○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甲○○提起上訴,惟此一訴訟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丙○○、乙○○、丁○○、戊○○,爰將該4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伍、上訴人丑○○○、辰○○、視同上訴人丙○○、乙○○、丁○○、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965-14、977-3、965-8、965-12、72

1、721-3、97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別土地則逕稱其地號)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遭黃清雲(承受訴訟人巳○○)、壬○○、己○○、卯○○、子○○、庚○○、癸○○、辛○○、寅○○、丑○○○、辰○○(前列3人為被繼承人黃明發之全體繼承人)、甲○○等5人依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且其中寅○○、丑○○○、辰○○就繼承自黃明發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建物,在99年12月8日簽署繼承同意書,全體同意由寅○○單獨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代所有權人,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該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其被繼承人或前手取得之各該建物均非國軍眷舍,且未經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興建,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且為便於計算,除對丑○○○、寅○○、辰○○請求共同給付自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8日簽署繼承同意書前一日即99年12月7日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以及單獨向寅○○請求給付自99年12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外,對於其餘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均請求給付自98年4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返還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所獲得依前揭方式計算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拆除,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抗辯:

一、巳○○(黃清雲之承受訴訟人)、壬○○、己○○、卯○○、子○○、庚○○、癸○○、辛○○、寅○○(下稱巳○○等9人)部分:

(一)各上訴人目前使用建物及土地權源如下:⒈巳○○、卯○○、寅○○目前使用編號1、4、9之建物及土

地,乃係由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歐陽禮,於73年間以480萬元移轉原○○新村86號眷舍(○○街10號)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予巳○○之父黃清雲,由黃清雲出資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改建為目前建物並區分為上開3戶建物,再分別以每戶350萬元之價格將編號4之建物轉讓予黃清雲之父卯○○,將編號9之建物轉讓予黃清雲之弟即寅○○之父黃明發。黃明發於99年7月29日過世後,○○街10-6號建物則由寅○○單獨使用至今。

⒉庚○○、癸○○目前使用編號6、7之建物及土地,乃係由與

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楊效舜,將原○○新村28號眷舍(○○街16號)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移轉予訴外人李吉章,再由李吉章將該2建物,分別移轉予庚○○、及癸○○之配偶張正雄(73年9月10日移轉),後張正雄過世,編號7之建物及土地遂由癸○○繼承並使用至今。

⒊辛○○目前使用編號8之建物及土地,乃係由與被上訴人有

使用借貸關係之原眷戶董吉榮,於76年2月28日移轉使用權利於訴外人林松山即辛○○之父,嗣於林松山過世後,由辛○○使用至今。

⒋壬○○、己○○、子○○目前使用編號2、3、5號建物及土地,亦分別受讓自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各原眷戶。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轉得人之前手即原眷戶間存有上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揆諸民法第472條所定情形應排除同法第470條適用之法理,即便原眷戶有未經國防部同意將借用物出租或轉讓第三人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只得終止與原眷戶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不得認該使用借貸契約已當然消滅;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即便原眷戶遭行政機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惟此撤銷之行政處分仍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尚屬二事,該私法上借貸契約關係仍不因此而終止或消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原眷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或消滅,則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即原眷戶之使用權移轉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乃有合法之使用權源。

(三)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等申辦眷村違建戶補件及拆遷補償作業,且上訴人已依規定提供文件辦理補件,應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拆屋還地乙事達成拆遷補償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應受此協議效力拘束,不得依所有權作用為本件請求。

(四)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均有營商,並不符合補件的規定」之主張。按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之「十七、未經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有經營工、商業者,得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俟完成改善後,始得辦理補件作業」,則縱上訴人等有營商事實,被上訴人亦應明示上訴人等於通知後一個月內改善,並予上訴人等續予辦理補件作業之機會,而非不予改善機會亦不通知,即根本性地終止辦理補件作業而阻止上訴人等獲得拆遷補償,進而以本件訴訟向上訴人等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實未踐行法律及自身行政規則所定之必要程序,即恣意剝奪上訴人等獲得拆遷補償之資格,自有重大行政瑕疵而不得主張其權利。

(五)被上訴人既明知黃清雲等9人已符領取拆遷補償之資格,竟未依法完成拆遷補償發放程序而為本件請求,顯屬怠於完成法定行政義務並以不正手段阻上訴人領取補償,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退步言,縱有部分上訴人尚未進行補件作業而不符存證有案占有人資格,或縱認上訴人等與軍方間並無就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達成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拆遷補償之協議(或該協議不能拘束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長期知悉放任軍士官兵將其原有之眷舍私下進行買賣或轉讓予第三方,卻未阻止或進行妥善之處理。上訴人因而信賴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花費鉅額費用修繕、裝潢建物,且於90年代已信賴軍方辦理拆遷補償,被上訴人竟於103年突然訴請拆屋還地,顯然有意以司法途徑及私權之行使為藉口,規避法令保障違占建戶之意旨。

(六)縱認上訴人等仍應拆屋還地,然原判決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仍屬過高,宜予全數免除或減少。

(七)退萬步言,仍請法院考量上訴人等已在此地生活長達數十年,最初取得房舍係以相當對價買受房屋,如今面臨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損失不貲;且勉力經營小生意,一時無法兼顧工作、搬遷及尋覓新址等事,賜上訴人等至少半年以上之充裕履行期間,以利完成前開作業。

二、上訴人甲○○等5人部分:

(一)編號10之建物係王德亮自費建築之私有合法房屋,並非其受配住之眷舍,亦未列入營產列管,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疏未詳酌被上訴人於該行政訴訟中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表」,係就王德亮於42年自費興建磚造房屋而為之列管,該磚造房屋既於王德亮於57年間奉准自費興建系爭房屋而拆除,即不復存在;58年6月30日發給「陸總部局

(58)年侶吾字第2037號」居住憑證,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按58年6月21日王德亮才取得臺中市府核發之建造執照),自非針對王德亮57年奉准自費興建系爭房屋核發之居住憑證。且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王德亮新建系爭房屋之列管資料,亦未舉證證明軍方單位有何補助該建物修繕之支出,遽認該建物為有列管之眷舍云云。顯然違背法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足以發生爭點效之效力,本件訴訟即不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併此澄明。

(二)上開建物尚堪使用,繼承人甲○○等人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⒈上開建物為王德亮興建之私有建物,王德亮死亡後及其配偶

王張鳳蘭死亡後,王德亮之子女自得繼承使用上開合法私有房屋之權利。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為目的,自應以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系爭建物之建材係RC磚造,迄今仍堅固屹立於土地上,可供居住仍堪使用,其使用土地目的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⒉系爭建物雖屬王德亮奉准在眷村範圍自費建築之房舍,然實

際上並未列入「營產」管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配住眷舍所欲照顧之對象已不存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之適用,且亦無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條「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如有上開事實,一經查覺或經人告發,除當事人按照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條第1項第3及第4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記過處分,並停止一切眷補外,其各級主官,並受記過申誡之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送請法辦。前項自費在營公地建築房舍,於不需使用時應無條件交還各眷舍管理單位接管。」規定之適用。

⒊退步而言,縱使認王德亮曾出具切結書,同意列入營產管理

,而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然依上開辦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不需使用時」始無條件交還。系爭建物一樓現仍由甲○○經營冷凍食品,二樓由丙○○居住,自仍有使用之需要,其使用目的尚未完成。

⒋系爭建物固曾於98年間交由訴外人黃育樂經營永信電料行使

用,惟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所發改善之通知,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上訴人曾有收受通知之事證,自不足輕信。況系爭建物既非眷舍,復非列管之營產,自無上開有關眷舍管理規定之適用。縱曾一時提供(按並未頂讓)予黃育樂使用,嗣後收回後就一樓部分由甲○○經營冷凍食品使用(二樓仍供居住使用),亦無違反眷舍管理規定之可言。

(三)王德亮向陸軍司令部所借用者為系爭土地,而非房屋。而王德亮於74年11月28日早已死亡,王德亮死亡後,被上訴人若欲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向其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理應於王德亮死亡後不久之期間內行使,方符合誠信原則。詎被上訴人於74年間王德亮死亡後,長期間未行使終止權,迄至本件訴訟(距王德亮死亡已近30年),始以王德亮死亡為由,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有違誠信,而無足取。

(四)王德亮死亡後,固有於98年間短暫將該建物一樓提供黃育樂使用,然僅止於王德亮自建之該建物一樓,而二樓並不在內。尤以,並不包括借用之系爭土地,亦即王德亮之繼承人並無將借用之土地,未經貸與人允許,而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不符合民法第472條第2款所規定終止之事由。再者,上訴人於起訴「前」早已將該建物收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已無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被上訴人卻仍以早已消滅而不存在之事由,遽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實屬無據,且有違誠信。

(五)編號10之建物既非眷舍,復非列管之營產,就其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存有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且系爭建物尚堪使用,並無使用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情事,被上訴人復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上開建物,係王德亮經2次自費興建而成,且可居住至反攻大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洵屬無據。

(六)縱認上開建物係列管眷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號解釋文意旨,軍方應給予搬遷補助款及拆遷補償費,然被上訴人無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但未給付上開款項,卻還以訴訟方式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係屬濫訴。

參、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一、巳○○等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部分: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目前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面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子○○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係交由原審共同被告鄭榮章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區○○段965-14、977-3、965-8、965-12、721、721-3、97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24、30至42頁);復經原審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4、207至208頁),堪信為真。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既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土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三、次按公務員因任職獲准配住宿舍,就該配住之宿舍與所屬機關間固應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 2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所配住之宿舍業已滅失,就該配住宿舍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因之當然終止並歸於消滅,應屬當然。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國軍眷舍之配住或提供眷村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眷舍使用之借貸目的,係在安定國軍在臺眷屬(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此等依賴國軍官兵扶養之眷屬)生活,照顧有眷屬國軍官兵之居住需求,使官兵無後顧之憂。按57年5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條「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同辦法第5條「軍眷依本辦法之規定有左列各項權益:…二、配住眷舍(編制內聘雇人員及各軍事學校聘任教員不包括在內),但未配眷舍者,發給房租補助費。」之規定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同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士兵,係指合於左列規定之各部隊、機關、學校、服志願役,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有案之軍官、士官、士兵及特別規定人員而言。…前項人員其在台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女、孫子女等,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者,均稱為軍眷。同辦法第5條,軍眷依本辦法之規定,有左列各項權益。…二、配住眷舍(編制內聘雇人員及各軍事學校聘任教員不包括在內),但未配眷舍者,發給房租補助費。同辦法第7條,符合左列規定之軍眷,得申報眷補:一、當事人之父母、妻、子女(年未滿十八歲及未婚者)。…四、當事人之子女雖年滿十八歲以上,但有左列情形之一,經查明屬實者,仍得申報眷補(軍眷年齡採曆年制,以出生年月日計算之,以下同)…。同辦法第8條,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報眷補,或停止其原領眷補:七、子女年滿十八歲,或已婚,或無本辦法第7條第4款情形者(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由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可知,國軍行政機關配住國軍眷舍與其所屬人員或提供土地供其所屬人員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使用,其使用借貸目的乃在照顧受配舍當事人(即眷戶)及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之居住需求。若受配住眷舍之眷戶及其前揭眷屬已無居住眷舍之需求,未實際居住於所配住眷舍內,甚至將眷舍轉讓他人而供他人使用,即應認該眷舍或作為眷舍用地使用之土地已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並無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主張巳○○等9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部分,為有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9之建物均非原眷戶所受配住眷舍,乃係單純未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

⒈巳○○(黃清雲之承受訴訟人)、卯○○、寅○○等人主張

如附表一編號1、4、9使用之建物及使用之土地,乃係由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原眷戶歐陽禮,於73年間以480萬元,移轉臺中市○區○○○村00號眷舍(即臺中市○區○○街○○號)及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予黃清雲(即寅○○之伯父),由黃清雲出資1050萬元,改建為目前建物並區分為3戶(如附表一編號1、4、9),再分別以每戶350萬元之價格,將如附表一編號4之建物轉讓予黃清雲之父卯○○,如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轉讓予黃清雲之弟黃明發(即寅○○之父),此經上訴人提出歐陽禮於73年1月14日簽具將臺中市○區○○○村00號眷舍讓渡予黃清雲之讓渡書、72年11月30日歐陽禮與黃清雲簽具之「議定」契約書、歐陽禮陸軍眷舍居住憑證、陸軍第五二工兵群95年12月4日榮信字第095000270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8頁)。依61年7月1日歐陽禮之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歐陽禮受配住之國軍眷舍乃為磚造之日遺房舍,面積合計僅23坪,合為76平方公尺,有該國軍眷舍管理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59頁),又依渠等所主張,黃清雲將原有眷舍改建後,分成3戶之如附表一編號1、4、9之建物,係為加強磚造3層樓加上頂樓鐵皮加蓋,合計為226平方公尺,有該建物外觀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0頁),其建物型式與面積和原有國軍眷舍已完全不同,堪認原眷舍業已滅失,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4、9之建物則均為黃清雲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

⒉黃清雲將其中編號4、9則分別轉讓與卯○○、黃明發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黃清雲於105年7月13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業經黃清雲之全體繼承人黃許素、黃建忠、黃建華、巳○○於同年月14日協議由巳○○1人單獨繼承取得,此有巳○○陳報之繼承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頁)。則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所有權依105年7月14日繼承同意書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已分由巳○○一人繼承。另黃明發於99年7月29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丑○○○、子寅○○、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6-150頁),編號9之建物應由丑○○○、子寅○○、辰○○共同繼承,嗣丑○○○、寅○○、辰○○3人再於99年12月8日訂定繼承同意書約定該建物由寅○○一人繼承,有上訴人提出之99年12月8日繼承同意書1件(見原審卷二第233頁)附卷可憑。則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依99年12月8日繼承同意書之遺產分割協議之結果,已分由寅○○一人繼承。故附表一編號1建物之所有權現為巳○○一人所有,附表一編號4、9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為卯○○及寅○○取得。

⒊上訴人主張庚○○、癸○○分別使用之編號6、7之建物,乃

係原眷戶楊效舜將原○○新村28號眷舍(即○○街16號)及坐落土地使用權利移轉予訴外人李吉章,李吉章再將○○街16-1號、16-2號建物部分移轉予庚○○及癸○○之配偶張正雄,癸○○再自張正雄繼承16-2號建物云云。惟查,庚○○、癸○○所提出記載李吉章於73年9月1日簽具將臺中市○區○○街○○○○號二層建物,無條件讓渡與張正雄居住之讓渡書、及李吉章於73年9月10日簽具將臺中市○區○○街○○○○號,無條件讓渡與癸○○居住之讓渡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149、150頁、原審卷二第122頁),僅能證明李吉章係分別讓渡上開建物予張正雄及癸○○之事實;且庚○○、癸○○主張李吉章自原眷戶楊效舜受讓原○○新村28號原眷舍(即○○街16號)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庚○○等2人並未舉證提出相關讓渡書或契約文件以實其說,又依楊效舜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見本院卷二第78頁)所載楊效舜所受配住國軍眷舍門牌為○○街16號,冊列編號為83號,並非庚○○、癸○○所稱之28號,;又楊效舜眷舍乃為日遺房舍、磚造材質,面積為建坪計21坪,合約69.42平方公尺,而依附圖所示測量現有○○街16號建物之面積為80平方公尺,已超過楊效舜國軍眷舍管理表上所登載之眷舍面積,則門牌不同之○○街16-1號、16-2號建物,豈有可能為楊孝舜之原○○新村眷舍之一部份,況且現有○○街16-1號、16-2號建物之材質依附圖之標示係鋼架造,顯然該○○街16-1號、16-2號建物根本與楊效舜所受配住眷舍無關,乃係單純未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興建之違章建築。

⒋上訴人抗辯辛○○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8之○○街50號建物

為原眷戶董吉榮於76年2月28日將眷舍使用權利移轉予辛○○之父林松山;壬○○、己○○、子○○各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建物及使用之土地,亦分別受讓自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各原眷戶云云。然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辛○○所提出董吉榮讓與林松山之房屋居住權讓與書(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至多僅能證明董吉榮係將「自建」之○○街50號建物出賣予林松山;而依董吉榮之國軍眷舍管理表(見本院卷二第79頁)顯示,董吉榮所配住之原有○○街50號眷舍,乃應為日遺房舍、建築材質為木造,眷舍建坪合計15坪,約49.5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提出之董吉榮之76年2月28日房屋居住權讓與書(見本院卷一第151-154頁)所記載之讓與標的為其自建之木房屋約40坪,然辛○○現有之50號建物,依附圖編號F1、G1、H1、J1部分所示,其建築材質為鋼架造部分為磚造,面積合計為98平方公尺,可見現有該建物之建築材質及面積與董吉榮於國軍眷舍管理表上所列管原有眷舍之建築材質面積,或董吉榮76年2月28日讓渡予林松山之建物材質面積均不相同,顯非董吉榮受配住之原眷舍或董吉榮轉讓之建物,而係其後另行興建之不同材質建物。上訴人復自稱壬○○、己○○分別受讓之編號2、編號3之建物,各係渠等前任某位屋主改建而成,又子○○係於84年間向訴外人黃輝福購得編號5之建物,當時已改建成現今樣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故依上訴人所自承,上開各該建物顯然均非原受被上訴人配住於原眷戶之眷舍,而係另行興建之建物。⒌綜上,編號1至9之建物,均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上

開建物依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構造型式亦不能證明係原眷舍或屬奉准興建之合法眷舍,且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建物之興建曾經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

(二)巳○○等9人雖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在被上訴人未與其前手原眷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渠等之前手,就各該建物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有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有何合法占有權利。經查:

⒈巳○○等9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認為國軍眷舍配住之使用借貸

目的乃為供受配住人自行居住使用,原眷戶將眷舍私自讓渡給他人未自行居住使用,則自原眷戶讓渡其受配眷舍時起,原眷戶受配眷舍而對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其無自行居住使用之需求而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已因民法第470 條第1項規定當然消滅,並無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如此解釋將架空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惟查,民法472條第2款所規定終止權事由之行為態樣,以眷舍違規使用情形舉例而言,諸如眷舍受配住人將眷舍分租他人使用,自己仍居住於眷舍內,或眷舍受配住人居住於眷舍內為同時利用眷舍經營工商業,凡此均為眷舍受配住人仍有繼續使用眷舍,使用借貸並無因使用完畢而消滅之情形,但眷舍受配住人將眷舍分租或經營工商業,則係構成民法第472條第2款違反約定使用方法及未經貸與人同意允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情形。至於眷舍受配住人將眷舍有償讓渡或轉賣他人,此種情節顯係眷舍受配住人已完全不再使用其所受配住眷舍,自然應屬已將眷舍即借用物使用完畢之情形,而非僅屬民法第472條第2款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認為當然消滅。

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之陸軍第五二工兵群95年12月4函所附違

占建戶名單(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僅係記載各建物原眷戶名稱及現違占戶名單,並不能證明各上訴人目前使用之建物及土地,係由與被上訴人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原眷戶移轉土地之使用權利後,再移轉於各上訴人並使用至今。且原眷戶亦無權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轉讓其土地使用權利於他人。又黃清雲與歐陽禮之讓渡書(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8頁)所記載之讓渡標的僅有臺中市○區○○○村00號眷舍,並無有渠等所稱一併讓渡土地之使用權利。且原受配住人歐陽禮無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片面將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移轉予第三人黃清雲。巳○○等人已自承黃清雲向原眷戶歐陽禮買受原○○新村86號眷舍後,業將該眷舍拆除改建為現有○○街10號、10-5號、10-6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1、4、9建物),可見原有86號眷舍已被拆除而滅失,現有○○街10號、10-5號、10-6號建物並非原眷戶歐陽禮所受配住眷舍,而為黃清雲未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而擅自興建之建築物,則自歐陽禮讓渡時起,歐陽禮原受配住眷舍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包括眷舍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已因其無自行居住使用之需求而使用完畢,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當然消滅,並無另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必要。黃清雲建築上開建物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核係自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黃清雲將其興建編號4、9之建物分別轉讓予卯○○、黃明發而由渠等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其後黃清雲就編號1建物所有權已由巳○○繼承,編號9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已由黃明發之繼承人繼承,均不得主張依據歐陽禮因配住眷舍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目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建物,均非屬受被上訴人

配住之原眷戶之眷舍,而係另行興建之建物,就拆除原眷舍後興建之建物,在眷舍拆除滅失時,原眷戶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亦無待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歸於消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各該另行興建之建物曾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同意興建,或有何合法占有之正當權源,巳○○等9人均不得執原眷戶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亦不得作為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屬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三)巳○○等9人下列抗辯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渠等拆屋返地,為有理由:

⒈巳○○等9人雖抗辯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拆屋還地事宜達成拆

遷補償協議,伊等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定之違建戶等身分,國防部或被上訴人對伊負補償之義務,未補償前伊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本件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巳○○等9人業經列管為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亦否認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達成何等拆遷補償協議,巳○○等9人所爭執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本不得作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據,亦不能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巳○○等9人空言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達成拆遷補償協議,被上訴人因此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而應認其係有權占有,委無可採等語。經查: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本文「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國軍眷區違章建築處理作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違占建戶住用之建築物:指未經本部或所屬權責列管單位核准或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占用公產或建造使用之建築物,由本部依眷改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規定辦理補償及拆遷、安置等事宜」之規定,可悉經國防部核定為「違占戶」者,乃指「違法占用」即無權占用公產眷舍者,不因其是否依法得在一定條件下申請拆遷補償費,即變更為有權占有,蓋申請拆遷補償,乃係國防部在公法上是否應給付「違占戶」拆遷補償費之問題,核與私法上該「違占戶」仍屬無權占有之情,係屬二事。參諸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說明:「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進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足徵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認違占建戶得有權占有眷村土地,而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以司法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而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要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亦即上開條例規定,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使用其所違占眷村眷舍、土地權利之意,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僅係為便利收回眷村土地避免司法訴訟時程冗長影響眷村改建工作之執行,而賦予主管機關得以辦理拆遷補償,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返還土地之裁量權限而已,並無限制主管機關不得對違占建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意。且有關違占建戶拆遷補償金額之核定與給付,乃屬本於公法上原因所生之給付,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業請求拆屋還地之私法上請求,兩者間並無雙務契約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占用人不得以未領取拆遷補償款作為拒絕返還土地之同時履行抗辯。

⒉巳○○等9人雖抗辯渠等已符領取拆遷補償之資格,被上訴

人應受兩造間拆遷補償協議約束而不得為本件請求,依渠等所持有之上證3即陸軍第五二工兵群95年12月4日榮信字第0950002701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部分內容,可證明被上訴人已於95年以前收到上訴人等提供之補件資料,則上訴人自已完成補件作業而具備得獲拆遷補償之違占建戶資格。惟因渠等持有之上證3文件並不完整,且此為重要證物,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函文及其附件以助究明事實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拆遷補償協議,並抗辯上訴人均有營商,並不符合補件的規定等語。又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規定,並不得作為巳○○等9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或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依據,且國防部有無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對巳○○等9人為核定並給付拆遷補償款之公法上義務,亦非民事法院所能審判,巳○○等9人如有爭議,應自行循行政爭訟程序主張之,則巳○○等9人聲請被上訴人提出前揭陸軍五二工兵群之函文及附件,欲證明其抗辯已與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達成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協議一節,顯與本案應行審斷之爭點無關,核屬另案行政爭訟所應調查之事項,渠等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巳○○等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既明知黃清雲等9人已符領取

拆遷補償之資格,被上訴人應受兩造間拆遷補償協議約束而不得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竟未依法完成拆遷補償發放程序而為本件請求,顯屬怠於完成法定行政義務並以不正手段阻上訴人領取補償,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行使權利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巳○○等無權占有之系爭國有土地,乃為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維護國有土地所有權不受侵害之權利正當行使行為,並非自己無任何行使權利之利益而專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另巳○○之被繼承人黃清雲、及癸○○等人向前手買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該建物是否有坐落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本為買受人所應自行注意,被上訴人依法並無應查明並阻止之義務,巳○○等9人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主張此即係有特別之情事足使其等相信被上訴人不會對其等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而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屬無據。自不可採。再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僅係給予主管機關裁量是否以拆遷補償方式達成加速收回眷村土地之目的,其立法本意並不在保障違法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占用人,巳○○等9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給予其拆遷補償即起訴請求其等應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之舉云云,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部分,為有理由:

(一)查編號10之建物為王德亮於57、58年間申請自費興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57年6月2日陸南村字第59號令、○○街5號建物興建平面圖、王德亮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25-2 7頁)、甲○○等人提出之臺中市建設局建築物(58)中建土營字第468號建築執照(見原審卷一第95頁)可稽,故此建物原為王德亮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且該建物現已由甲○○、丙○○、乙○○、丁○○及戊○○5人繼承(此部分詳見首揭程序方面之理由,茲不重複敘述),合先敘明。

(二)甲○○雖抗辯57年興建之現有上開建物非屬眷舍,亦未列入營產管理,該建物尚須繳交房屋稅,自58年間興建之後,從未獲取房管機關核發之修繕費用;於82年間尚自費整建,尤以系爭建物坐落之「○○新村」配住眷舍之國軍官兵及眷屬,已獲配改建國宅,渠等並未享有此種待遇。可見該建物並未被當作營產列管,故系爭土地出借予王德亮自費建築該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並非作為國軍眷舍用地自行居住使用,而係單純一般借地建屋云云。惟查:

⒈王德亮於57年5月27日提出之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其申請

內容明載「本人承諾增建眷舍遵照規定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決不轉(售)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接受懲處並放棄一切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陸軍訓練作戰發展指揮部57年6月2日陸南村字第59號令就前述王德亮之書面申請,則回覆「主旨:眷戶王德亮申請於臺中市○○○村○○○號甲舍自費將原配拆除改建二層樓房眷舍(如附圖)准予備查。說明:一、請轉知王員先向當地縣市政府辦理合法改建手續後,始可動工否則仍以違建查處。二、改建完成後,列入營產管理。」(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上開內容已明確顯示王德亮以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請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即現有系爭○○街5號建物)自行居住使用並願列入營產管理,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則以57年6月2日陸南村字第59號令表示同意其請求並敘明改建完成後列入營產管理,故王德亮與土地管理機關已就系爭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乃作為王德亮眷舍自行居住使用不得轉讓租借他人,並列入營產管理,達成系爭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系爭土地出借予王德亮自費建築該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乃供其作為國軍眷舍用地自行居住使用,而非甲○○所主張單純一般借地建屋之情形。

⒉又國軍眷舍並非僅有公款興建者一種,凡奉准予眷村範圍內

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者,受核准者據此興建之建物,亦屬國軍眷舍之一種,此觀57年5月27日國防部(57)規成字第10133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92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地,或奉准在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眷舍,房舍歸房主所有,但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前項自願申請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見本院卷二第第47頁)。可知申請劃撥營公地或眷村範圍自費建築眷舍者,該自費建築之房舍亦屬國軍眷舍之一種,對於已奉准於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眷舍者,等同已受配有國軍眷舍。故王德亮奉准自費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亦屬國軍眷舍之一種,軍方提供系爭土地與王德亮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係供其作為國軍眷舍用地自行居住使用,而非甲○○所稱之一般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

⒊甲○○雖主張○○街5號建物並無經建卡列管為眷舍或營產

在案云云。然查,國軍眷舍管理機關內部就眷舍列管作業程序有無疏漏或瑕疵,此僅屬行政機關就其應管理財產之內部管理程序或資料有無疏誤之問題,尚不影響就王德亮係申請軍方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該建物,經軍方同意王德亮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係供其作為國軍眷舍用地自行居住使用之使用目的,尚不得以軍方內部建卡管理資料是否未明確記載將該57、58年間由王德亮自費興建之○○街5號建物納入營產列管,即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目的並非作為國軍眷舍用地自行居住使用。

⒋再者,王德亮係奉准興建上開建物供其作為國軍眷舍用地自

行居住使用,至於就該建物是否有繳交房屋稅之事實,尚不影響前揭使用借貸目的;甲○○稱上開建物從未獲得核發修繕費云云,然是否有獲得核發修繕費亦與該建物是否為自費興建之國軍眷舍之認定無關,甲○○並未舉證證明王德亮有申請核發修繕費而遭眷舍管理機關以該建物並非列管國軍眷舍而拒絕發給之情形存在,自不得以之主張該建物並非國軍眷舍。另甲○○所提之82年1月9日估價單,此僅能證明上開建物在82年間有翻修二樓部分及更換鐵捲門之情形,與系爭土地在58年間該建物興建時乃基於提供眷戶王德亮自行興建眷舍居住使用之借用目的,並不生影響。則甲○○據上開理由否認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乃提供國軍眷戶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使用,亦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已當然消滅,無庸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⒈查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乃作為王德亮之國軍眷舍用地自行居

住使用,依前揭說明,國軍眷舍所照顧住居住對象乃針對配住眷舍之國軍官、士、兵及其配偶與未滿十八歲子女。查王德亮及其配偶王張鳳蘭均已死亡,其子女甲○○及丙○○、乙○○、丁○○均已成年,王振泰亦已成年並死亡,故實際上已無具有國軍官兵及其軍眷資格者尚居住於○○街5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情形,顯然系爭土地提供作為王德亮眷舍用地供王德亮及其配偶、未滿十八歲子女自行居住使用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自應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歸於消滅,無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甲○○抗辯該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消滅,且該建物尚屬堪用,故使用目的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對王德亮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可採。

⒉甲○○另稱其就系爭建物應可居住使用到反攻大陸為止,惟

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未據甲○○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前揭規定及王德亮所出具之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內容明載「本人承諾增建眷舍遵照規定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決不轉(售)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接受懲處並放棄一切抗辯權。」(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不符,甲○○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四)甲○○另抗辯:軍方承諾辦理眷村改建時會給予補償,退步言之,縱認○○街5號建物係列管眷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號解釋文意旨,軍方應給予搬遷補助款及拆遷補償費,然被上訴人無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不但未給付上開款項,卻還以訴訟方式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係屬濫訴云云,惟經被上訴人亦以否認。經查,甲○○上開補償之抗辯性質上乃為另案公法爭議,並不得持以對被上訴人抗辯非無權占有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抗辯該建物因眷舍違規出租營商之事實,業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眷舍管理機關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撤銷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核屬適法,甲○○等人已無得主張原眷戶之公法上權利等語。經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曾以系爭○○街5號建物之公有眷舍有出租營商之事實,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並逾期未依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通知改善等情為由,而於98年11月12日撤銷王德亮眷舍居住權,甲○○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甲○○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甲○○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二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1-73頁)。可知關於上開眷舍居住權撤銷之公法關係,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在案,本院就此項爭點自應受上開確定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則王德亮之繼承人即甲○○等人就該○○街5號建物已無任何得主張原眷戶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甲○○抗辯軍方應給予搬遷補助款及拆遷補償費云云,亦不可採。

(五)甲○○又抗辯:王德亮已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如被上訴人欲以借用人死亡之終止事由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理應於王德亮死亡後不久期間行使,方符合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迄今始行使終止權,有違誠信云云。惟查,關於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已當然消滅,無庸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理由。且甲○○等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特殊舉措足使甲○○等人正當相信被上訴人不請求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係其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正當權利行使,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六)綜上,甲○○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為王德亮奉准興建,係本於國軍眷舍用地自行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該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已當然消滅。甲○○等5人共有之該建物即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六、綜上,上訴人等均不能證明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各建物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各該建物拆除,將各占有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前揭說明尚無不符。且查:

(一)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21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頁),其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依本院已認定之事實,前揭期間內,編號1之建物原係黃清雲所有,其死亡後該建物由巳○○繼承,編號2、3、4、5、6、7、8之建物各係由壬○○、己○○、卯○○、子○○、庚○○、癸○○、辛○○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附表一編號9之建物原由黃明發自黃清雲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黃明發死亡後先由其繼承人丑○○○、辰○○、寅○○共同繼承,寅○○、丑○○○、辰○○再於99年12月8日簽訂繼承同意書,由寅○○單獨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有寅○○提出之繼承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33頁),則丑○○○、寅○○、辰○○在99年12月8日簽署繼承同意書前即至99年12月7日止,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仍為丑○○○、寅○○、辰○○公同共有,自99年12月8日起即分割繼承由寅○○一人取得,又附表一編號10之建物為甲○○等5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1之建物於黃清雲死亡後,已由巳○○繼承及承受訴訟在案。故附表一各編號之建物既均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如附表二各編號之人給付該附表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如原審判決之附表四所載歷年申報地價計付,且就其請求內容於本院就原判決附表四其中寅○○部分請求期間「99.12.8~101.

12.31」、「102.1.1.~102.12.31」二部分合計金額已更正為「369,801元」(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上訴人等就上開原判決附表四所載歷年申報地價金額並不爭執,而系爭土地鄰近原有之臺中市建國市場,且上開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多數已老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至8、10部分於原審法院履勘時供為營商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144頁)。是依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開占用使用沿革情況等事項,併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款規定出租基地,除另有規定,其年租金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收等情綜合判斷,則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則按上開上訴人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上訴人等應依如附表二「期間」欄所示期間,以及自如附表二「按月給付金額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上訴人等分別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之日止,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總計」欄及「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已發生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應將該附表各編號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給付該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不應准許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確定),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擔保金額,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末查,關於巳○○等9人聲請定履行期間至少半年一節,業據被上訴人表示應無酌定履行期間的必要,本件訴訟已有相當時間,先前上訴人僅向本院表示配合建國市場搬遷時一併搬遷,而建國市場現已搬遷了,上訴人要求履行期間係拖延時間等語。本院審酌本件自原審於103年3月21日受理本件訴訟起(見原審卷一第4頁),迄今105年12月27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已達2年9個月之久。再者,系爭建物附近之「建國市場」,業已遷移他處,為當地公眾所周知,為求地方經濟建設整體考量,亦不宜再拖延系爭建物之拆除,是巳○○等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酌定半年之履行期間云云,尚非適宜,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上訴人建物及占用之土地┌──┬───┬────────┬────┬───┬───┬────┐│編號│上訴人│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土地│附圖編│占有面│建物結構││ │及視同│ │:臺中市│號 │積(平│ ││ │上訴人│ │東區○○│ │方公尺│ ││ │ │ │段地號 │ │) │ │├──┼───┼────────┼────┼───┼───┼────┤│1 │巳○○│臺中市○區○○街│965-8 │D7 │26 │加強磚造││ │(黃清│10號 │965-12 │E1 │50 │3層 ││ │雲之承│ │ │ │ │ ││ │受訴訟│ │ │ │ │ ││ │人 │ │ │ │ │ │├──┼───┼────────┼────┼───┼───┼────┤│2 │壬○○│臺中市○區○○街│965-8 │D6 │65 │加強磚造││ │ │10之1號 │ │ │ │3 層 │├──┼───┼────────┼────┼───┼───┼────┤│3 │己○○│臺中市○區○○街│965-8 │D5 │86 │加強磚造││ │ │10之2號 │ │ │ │3 層 │├──┼───┼────────┼────┼───┼───┼────┤│4 │卯○○│臺中市○區○○街│965-12 │E2 │74 │加強磚造││ │ │10之5號 │ │ │ │3 層 │├──┼───┼────────┼────┼───┼───┼────┤│5 │子○○│臺中市○區○○街│965-8 │D4 │86 │加強磚造││ │ │12號(目前鄭榮章│ │ │ │3 層 ││ │ │使用中) │ │ │ │ │├──┼───┼────────┼────┼───┼───┼────┤│6 │庚○○│臺中市○區○○街│965-8 │D2 │34 │鋼架造 ││ │ │16之1號 │ │ │ │2層 │├──┼───┼────────┼────┼───┼───┼────┤│7 │癸○○│臺中市○區○○街│965-8 │D3 │38 │鋼架造 ││ │ │16之2號 │ │ │ │2層 │├──┼───┼────────┼────┼───┼───┼────┤│8 │辛○○│臺中市○區○○街│721 │F1 │57 │鋼架造 ││ │ │50號 │721-3 │G1 │16 │部分磚 ││ │ │ │ │ │ │造1層 │├──┼───┼────────┼────┼───┼───┼────┤│9 │寅○○│臺中市○區○○街│965-12 │E3 │76 │加強磚造││ │ │10之6號 │ │ │ │3 層 │├──┼───┼────────┼────┼───┼───┼────┤│10 │丙○○│臺中市○區○○街│973 │C1 │39 │磚造及 ││ │甲○○│5號 │ │ │ │鋼架造 ││ │乙○○│ │ │ │ │2層 ││ │丁○○│ │ │ │ │ ││ │戊○○│ │ │ │ │ │└──┴───┴────────┴────┴───┴───┴────┘附表二:

┌─┬───┬─────┬──┬──┬───┬─────┬───┬───┐│編│上訴人│期間 │計算│占有│按月給│總計(元) │利息起│按月給││號│ │ │面積│面積│付金額│ │算日 │付金額││ │ │ │編號│(平│(元)│ │ │起算日││ │ │ │ │方公│ │ │ │ ││ │ │ │ │尺)│ │ │ │ │├─┼───┼─────┼──┼──┼───┼─────┼───┼───┤│1 │巳○○│98年4月1日│D7 │26 │5,359 │327,154 │104年4│103年1││ │(黃清│至102年12 │E1 │50 │ │ │月16日│月1日 ││ │雲之承│月31日 │ │ │ │ │ │起 ││ │受訴訟│ │ │ │ │ │ │ ││ │人) │ │ │ │ │ │ │ │├─┼───┼─────┼──┼──┼───┼─────┼───┼───┤│2 │壬○○│98年4月1日│D6 │65 │5,428 │326,086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1日 ││ │ │月31日 │ │ │ │ │ │起 │├─┼───┼─────┼──┼──┼───┼─────┼───┼───┤│3 │己○○│98年4月1日│D5 │86 │7,182 │431,437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1日 ││ │ │月31日 │ │ │ │ │ │起 │├─┼───┼─────┼──┼──┼───┼─────┼───┼───┤│4 │卯○○│98年4月1日│E2 │74 │4,719 │291,145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1日 ││ │ │月31日 │ │ │ │ │ │ │├─┼───┼─────┼──┼──┼───┼─────┼───┼───┤│5 │子○○│98年4月1日│D4 │86 │7,182 │431,437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1日 ││ │ │月31日 │ │ │ │ │ │ │├─┼───┼─────┼──┼──┼───┼─────┼───┼───┤│6 │庚○○│98年4月1日│D2 │34 │2,839 │170,568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1日 ││ │ │月31日 │ │ │ │ │ │ │├─┼───┼─────┼──┼──┼───┼─────┼───┼───┤│7 │癸○○│98年4月1日│D3 │38 │3,173 │190,635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 │ │ │ │月16日│月1日 ││ │ │月31日 │ │ │ │ │ │ │├─┼───┼─────┼──┼──┼───┼─────┼───┼───┤│8 │辛○○│98年4月1日│F1 │57 │3,263 │159,786 │104年4│103年1││ │ │至102年12 │G1 │16 │ │ │月16日│月1日 ││ │ │月31日 │ │ │ │ │ │ │├─┼───┼─────┼──┼──┼───┼─────┼───┼───┤│9 │寅○○│99年8月1日│E3 │76 │ │21,620 │104年6│ ││ │黃尤萬│至99年12月│ │ │ │ │月25日│ ││ │良 │7日 │ │ │ │ │ │ ││ │辰○○│ │ │ │ │ │ │ │├─┼───┼─────┼──┼──┼───┼─────┼───┼───┤│10│寅○○│99年12月8 │E3 │76 │4846 │184,901 │104年6│103年1││ │ │日至102年 │ │ │ │ │月25日│月1日 ││ │ │12月31日 │ │ │ │ │ │ │├─┼───┼─────┼──┼──┼───┼─────┼───┼───┤│11│丙○○│98年4月1日│C1 │39 │3,967 │226,893 │103年6│103年1││ │甲○○│至102年12 │ │ │ │ │月1日 │月1日 ││ │乙○○│月31日 │ │ │ │ │ │ ││ │丁○○│ │ │ │ │ │ │ ││ │戊○○│ │ │ │ │ │ │ │└─┴───┴─────┴──┴──┴───┴─────┴───┴───┘附表三:

┌──┬────────┬──────────────┐│編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新臺幣)││ │人 │ │├──┼────────┼──────────────┤│1 │巳○○(黃清雲之│66,840元 ││ │承受訴訟人) │ │├──┼────────┼──────────────┤│2 │壬○○ │67,285元 │├──┼────────┼──────────────┤│3 │己○○ │88,521元 │├──┼────────┼──────────────┤│4 │卯○○ │59,415元 │├──┼────────┼──────────────┤│5 │子○○ │88,521元 │├──┼────────┼──────────────┤│6 │庚○○ │35,952元 │├──┼────────┼──────────────┤│7 │癸○○ │39,961元 │├──┼────────┼──────────────┤│8 │辛○○ │46,050元 │├──┼────────┼──────────────┤│9 │寅○○ │60,900元 │├──┼────────┼──────────────┤│10 │丙○○、甲○○、│43,080元 ││ │乙○○、丁○○、│ ││ │戊○○ │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