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雙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佩瑩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 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維王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巫世明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維王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雙贏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雙贏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雙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雙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贏公司)乃依薩摩亞法律註冊成立之外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周佩瑩,惟未於我國辦理認許登記等情,有中英文公司證明書、股份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第10頁),且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維王羽毛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王公司)所不爭執。雙贏公司既屬於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揆諸首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雙贏公司主張維王公司係於103 年
5 月間,於我國以合約書傳真方式,陸續向雙贏公司為要約訂購貨物,經雙贏公司承諾而於上開合約書簽名傳真後成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於契約成立後再向上游廠商進口維王公司訂購之產品內容及數量。因係三角貿易關係,維王公司須自行於港口辦理L/C 押匯,將上開合約書約定60% 之貨款存入雙贏公司設立於我國之永豐銀行帳戶,始可領貨;又負擔貨款給付債務之維王公司,於簽立上開合約書之時,其營業所係設於我國境內,且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我國台中港,而雙方之買賣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是我國法律應為本件買賣交易之關係最切法律,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事項:
壹、雙贏公司主張:
一、維王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合約書傳真方式,向雙贏公司為要約,經維王公司負責人巫世明與雙贏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榮傳分別簽章後,向雙贏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內容及數量,兩造就買賣價額及交貨日期並分別約定如附表一所示。雙贏公司為貿易商,並非出口商,是雙贏公司對於維王公司所需之商品需有時間準備,倘維王公司在逼近約定交貨日期前始告知雙贏公司開始出貨,雙贏公司將有可能因本身或出口商作業時間不足,而產生遲延交貨之風險。故雙贏公司於買賣契約簽立後,隨即向上游廠商進口維王公司訂購之產品內容及數量,並要求上游廠商應如期將貨物送交於送達地點。
二、周榮傳雖曾同意維王公司「暫緩出貨」之請求,惟兩造並未約定暫緩之期間,亦非於103 年7 月底、8 月初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且雙贏公司業已向上游廠商洽訂貨物,上游廠商並已備貨完成,按理殊無讓維王公司無限期延遲之可能。維王公司雖以前案問題作為拒絕受領之理由,惟先前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不必然代表之後之貨物亦有瑕疵。周榮傳於103 年8 月16日以LINE向巫世明傳送:「巫老闆好,我昨天到大陸供應廠家看,6 櫃都已完成,因合同最晚9 月交完,要提前一個月完成,所以為了大家能長期合作下去請務必幫忙先出3 櫃以利資金周轉,拜託,謝謝。」等訊息及大陸供應廠商貨品之照片,顯係向維王公司提出給付之請求,維王公司竟向雙贏公司表示不願購買,貨物均無需交付,並於原先約定之交貨日期即103 年7 月至9 月屆至後,仍拒絕受領貨物迄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三、兩造間存在多個不同的買賣契約,並非單一契約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雙贏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並無違約情事,維王公司自無權終止。
四、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合同總金額的20%之違約金,絕無異議。該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雙贏公司無須舉證證明損害額之多寡,即可請求違約金。且雙贏公司因維王公司遲延受領,致雙贏公司之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大陸地區潮州市亨雅俐羽絨製品有限公司為免資金周轉困難,而將系爭貨物賤賣出售,總計虧損美金533,360 元,雙贏公司因此對上游廠商負有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合計雙贏公司應賠償上游廠商美金985,360 元,故兩造間附表一所示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總額美金306,000 元,並未過高,當無再予酌減之必要。
五、關於維王公司主張對雙贏公司有美金314,000 元之違約金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部分:
(一)雙贏公司於附表二編號3-5 所示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物,僅其中編號3 、5 有含絨量不足之問題。附表二編號3 之貨物經最終檢驗結果,並無回收絨問題;附表二編號4 之貨物共送驗三次,維王公司所提出之103 年9 月16日、17日之檢驗報告係第一、二次檢驗報告,惟最後一次即103年9 月18日之檢驗報告則顯示,已無回收絨之問題,應以最後一次之檢驗報告為準。
(二)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雖均無過高,惟兩造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和解,有關附表二編號3 之買賣契約,因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的瑕疵,雙贏公司同意折讓給維王公司美金38,650元;附表二編號4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同意維王公司全數退貨,並自維王公司應給付雙贏公司的貨款中扣還貨款美金235,000 元;附表二編號5 之買賣契約,因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的瑕疵,雙贏公司同意維王公司退還其中5000公斤之貨物,並自維王公司應給付雙贏公司的貨款中扣還貨款美金280,000 元,其餘10000 公斤之貨物則取消交易。是兩造在該事件中已分別就維王公司主張之契約爭議達成和解,同意以折讓貨款方式處理含絨量不足之爭議,顯然認為該折讓之金額已足以彌補其損害,雖然和解筆錄上僅載明雙贏公司就本件其餘請求拋棄,而未提及維王公司方面,惟和解之本質本即就兩造間紛爭為一次性之解決,是和解之內容自業已就兩造間所有權利及義務關係一併加以考量,和解成立後,雙方對於該事件即已無任何爭議或請求權存在。
六、爰依附表一所示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維王公司給付違約金總額美金3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雙贏公司於原審請求違約金總額為美金47萬元,原審判命維王公司給付雙贏公司美金138,000 元,雙贏公司僅就敗訴部分其中美金168,
000 元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貳、維王公司則以:
一、兩造因先前之交易於103 年7 月間發生爭議,故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兩造已於103 年7 月底、8 月初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待該交易爭議釐清處理完畢後,再由維王公司通知雙贏公司依維王公司所指示之時間繼續供貨,自不存在雙贏公司應依原約定之交貨日期供貨,或維王公司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雙贏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榮傳雖於103 年8 月15日及16日以LINE通知維王公司負責人巫世明,以雙贏公司之大陸上游廠商已準備好出貨,並請求維王公司讓雙贏公司趕快出貨,惟因兩造關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合約,經美國檢驗結果發現有回收絨,附表二編號5 之合約亦經美國檢驗結果發現有含絨量不足,維王公司擔心如由雙贏公司繼續供應附表一之貨物,可能會重蹈覆徹,且雙贏公司所附大陸廠商之照片看不出內容為何物,故未回應雙贏公司出貨之要求,並無可歸責之處。雙贏公司於附表一買賣期限尚未屆滿之前,即要求維王公司儘快同意出貨,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應不生效力,則維王公司於附表一買賣期限尚未屆滿之前,不發生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又暫緩出貨之時間,於附表一買賣期限屆滿後之何時屆滿,兩造未再合意,雙贏公司於本件起訴前未向維王公司催告,維王公司當無受領遲延可言,且巫世明於103 年8 月15日也有提出至103 年12月時再請雙贏公司繼續出貨,但雙贏公司未於103 年12月底出貨,亦不得主張維王公司應負遲延責任。
二、兩造於103 年之絨毛交易,係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因雙贏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買賣契約,有可歸責於雙贏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及給付不能之情形,維王公司亦得對雙贏公司終止附表一所示未履行之合約,雙贏公司於終止後並無損害賠償之權利可資行使。
三、兩造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依雙贏公司所提出之103 年10月20日由該公司委託廣東錦凡律師事務所所發函文係記載:因雙贏公司沒有按時支付定金,已由該公司以該律師函解除雙方之2 份銷售協議書,而要求雙贏公司給付違約金452,000 元美金等語,惟依兩造於103 年5 月10日所簽訂之附表一編號4 買賣契約,既約定於103 年9 月交貨,大陸公司未屆交貨日期即於103 年9 月底即低價虧本出售貨物,與常情未合。是雙贏公司並無實際損害發生,自不得對維王公司請求違約金。且雙贏公司僅為貿易商,並無人工、設備等之成本支出,縱因其未給付定金予大陸上游廠商,始遭大陸上游廠商求償,係可歸責於雙贏公司之事由,兩造約定以買賣價金20% 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
四、雙贏公司於附表二編號3-5 之買賣契約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維王公司亦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並與雙贏公司之請求互為抵銷:
(一)附表二編號3 之買賣契約,因雙贏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及回收絨之瑕疵,雙贏公司顯有違約情事。兩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僅係就含絨量不足之瑕疵,以折讓貨款38650 元美金之方式達成訴訟上之和解,並未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權。雙贏公司因交付維王公司有回收絨之絨毛,於維王公司轉賣韓國後,遭韓商求償30萬美金,造成維王公司重大損失。雙贏公司應賠償維王公司合約總金額20% 之違約金,即美金99,000元。
(二)附表二編號4 之買賣契約,根據103 年9 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2 份美國檢驗報告,有回收絨之成分,雙贏公司顯有違約情事。兩造於上開和解時雖合意由維王公司全部退貨給雙贏公司,但維王公司並未拋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維王公司因此次交易而損失報關費、開狀費、押匯利息、拖車費、卸櫃費等,共計新臺幣416,662 元。雙贏公司應賠償維王公司合約總金額20% 之違約金,即美金47,000元。
(三)附表二編號5 之買賣契約,因雙贏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雙贏公司顯有違約情事。兩造於前開和解時,雖合意取消10噸之數量,其餘5 噸由維王公司退貨給雙贏公司,但維王公司並未拋棄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維王因此次交易損失報關費、開狀費、拖車費、卸櫃費、所失利益,及賠償給韓商違約金美金2 萬元,總計受有約新臺幣3,151,677 元之損失。雙贏公司應賠償維王公司合約總金額20% 之違約金,即美金168,000 元。總計維王公司對雙贏公司共有美金314,000 元之違約金債權,並此對雙贏公司主張抵銷。
參、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維王公司應給付雙贏公司美金138,000 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雙贏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而為雙贏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雙贏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維王公司應再給付雙贏公司美金168,000 元,及自10 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維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維王公司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維王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雙贏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雙贏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雙贏公司為依薩摩亞法律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設有代表人周佩瑩,有當事人能力,兩造間有關本件買賣契約所生爭議,並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兩造簽訂如附表一示之買賣契約,有關違約處理方面均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合同總金額的20%之違約金,絕無異議」。
(三)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均已屆至,雙贏公司均尚未出貨給維王公司,維王公司亦尚未給付貨款給雙贏公司。
(四)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不再主張。
(五)附表二編號3 、5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的瑕疵。
(六)兩造簽訂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買賣契約,有關違約處理方面均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合同總金額的20% 之違約金,絕無異議」。
(七)兩造因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買賣契約等發生糾紛,雙贏公司於103 年11月5 日對維王公司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案件受理,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
(八)上開和解內容中,有關附表二編號3 之買賣契約,因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雙贏公司同意折讓給維王公司美金38,650元。有關附表二編號4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同意維王公司全數退貨,並自維王公司應給付雙贏公司的貨款中扣還貨款美金235,000 元。有關附表二編號5 之買賣契約,因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雙贏公司同意維王公司退還其中5,000 公斤之貨物,並自維王公司應給付雙贏公司的貨款中扣還貨款美金280,000 元,其餘10,000公斤之貨物則取消交易。雙贏公司就上開貨款請求權之其餘請求拋棄。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7 月底、8 月初就附表一之買賣契約有無停止供貨之合意?維王公司有無受領遲延之違約情事?
(二)兩造於103 年間買賣絨毛之交易,是否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因雙贏公司先前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維王公司得終止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終止後雙贏公司不得再依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
(三)雙贏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可否向維王公司請求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
(四)附表二編號3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是否尚有「回收絨」之瑕疵?附表二編號4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是否有「回收絨」之瑕疵?
(五)附表二編號3 、4 、5 之買賣契約,若有維王公司所主張之瑕疵,維王公司是否亦因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上開和解,而不得再對雙贏公司請求違約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 年7 月底、8 月初就附表一之買賣契約有無停止供貨之合意?維王公司有無受領遲延之違約情事?
(一)兩造就附表一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主張其實際負責人周榮傳雖曾同意維王公司「暫緩出貨」之請求,惟兩造並未約定暫緩之期間,亦未於103 年7 月底、8 月初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雙贏公司業已向大陸上游廠商洽訂貨物,上游廠商並已備貨完成,維王公司竟向雙贏公司表示不願購買,貨物均無需交付,並於原先約定之交貨日期即
103 年7 月至9 月屆至後,仍拒絕受領貨物迄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等語。維王公司則辯稱因兩造其他交易發現雙贏公司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兩造已於103 年7 月底、8月初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待交易爭議釐清處理完畢後再由雙贏公司繼續供貨,則維王公司於附表一買賣期限尚未屆滿之前,並無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不發生受領遲延或給付遲延之情形,周榮傳於附表一買賣期限尚未屆滿之前,即要求維王公司儘快同意出貨,與契約之約定不符,應不生效力;又兩造未再合意可出貨之時間為何,雙贏公司未向維王公司催告,維王公司當無受領遲延可言,且維王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已表明雙贏公司可在103 年12月出貨,但雙贏公司未於103 年12月底出貨,亦不得主張維王公司應負遲延責任等語。
(二)維王公司主張兩造關於附表一之買賣契約,於103 年7 月底、8 月初曾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固據其法定代理人之女兒即證人巫惠如於原審到庭證稱:因為兩造先前之交易,雙贏公司交付之貨品檢驗出成份不足,所以在103 年7月底8 月初,雙方就先合意停止供貨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惟雙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榮傳亦於原審到庭證稱:附表一之合約因為維王公司巫世明跟我說,他的客戶還沒有要取貨,所以在電話中口頭上,叫我先不要出貨,我有同意維王公司延遲出貨的請求,後來到八月中,大陸上游廠商說,他的貨品都準備好了,一直壓在他們的倉庫,他們資金週轉不動受不了,請我過去看,我在103 年
8 月15日到大陸去看他們的倉庫,看到貨物確實都已經在大陸上游廠商的倉庫準備好了,所以我就拍照傳LINE給巫世明,請求他趕快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
而依雙贏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榮傳與維王公司法定代理人巫世明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及傳送之相片觀之,巫世明曾於103 年8 月15日傳訊息給周榮傳,告知:「客戶要求暫不出貨,延至12月才陸續出貨,不便之處請見諒,有的公司是被取銷訂單,我今天到挪威,26日回台灣,謝謝」,周榮傳則回傳:「60T 是否先出一半,不然我方資金轉不動,拜託,阿傳」,巫世明回傳「我回國再商量」(見原審卷第150 頁至151 頁),翌(16)日周榮傳再傳訊息給巫世明,告知:「我昨天到大陸供應廠家看,6櫃都已完成,因合同最晚9 月交完,要提前一個月完成,所以為了大家能長期合作下去,請務必幫忙先出3 櫃,以利資金周轉,拜託,謝謝!」,並附貨品裝櫃完成之照片
6 張(見原審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巫世明則於翌(17)日回以「請見諒目前日本沒有交完,韓國姜先生也有很多沒交,55% 就是他的太平洋部份出到港口的也要求退回。不必開L/C12 月再付款也不同意,很直接說財務因庫存太多,12月前不開信用狀也不付任何貨款,客戶有困難,能不幫忙嗎?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至第153 頁);而維王公司並不否認上開LINE訊息之對話照片,自堪採擇。顯見巫世明係先以維王公司之客戶要求暫不出貨及有些定單被取消告知周榮傳,經周榮傳表示是否仍先出貨至少一半,巫世明再以其客戶之庫存太多為理由絕拒,並非以先前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為理由而予以拒絕。是周榮傳之證述內容,與上開LINE之對話內容之客觀事證較為符合,應較證人巫惠如之證詞為可採。是維王公司辯稱係因雙贏公司於之前之買賣契約給付之貨物有瑕疵,故兩造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待交易爭議釐清處理完畢後再由雙贏公司繼續供貨云云,尚無可取。堪認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雙贏公司僅同意於103 年7 月底8 月初暫緩出貨,並未與維王公司達成停止供貨之合意。
(三)維王公司復辯稱巫世明於前揭LINE之對話中,有表示至10
3 年12月時再請雙贏公司繼續出貨,雙贏公司已允許緩期給付等。惟依前揭簡訊內容,巫世明雖有單方面向周榮傳告知維王公司之客戶在12月前無取貨之需要,惟未見雙贏公司同意將給付期限延至103 年12月。顯見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並未合意延後契約原訂之履行期限。是維王公司辯稱雙贏公司已允許緩期給付云云,尚無可取。
(四)依上開周榮傳與巫世明於LINE之對話內容,周榮傳已於10
3 年8 月15日、16日通知巫世明:「60T 是否先出一半,不然我方資金轉不動,拜託,阿傳」,「我昨天到大陸供應廠家看,6 櫃都已完成,因合同最晚9 月交完,要提前一個月完成,所以為了大家能長期合作下去,請務必幫忙先出3 櫃,以利資金周轉,拜託,謝謝!」,並附貨品裝櫃完成之照片6 張,已如前述。維王公司雖否認該貨品裝櫃完成之照片所示之貨物,係雙贏公司向其大陸上游廠商所訂之貨物,大陸廠商已完成準備之情。然查,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簽約日期為103 年5 月8 日、10日,而依雙贏公司所提其與大陸上游供應商所簽訂之銷售協議書1所示,雙贏公司與大陸上游供應商之簽約日期為103 年5月12日,成交商品序號1 至4 所示之商品名稱、商品規格、數量、交貨地點,均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份合約內容相同,而雙贏公司與大陸上游供應商約定之交貨日期,亦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筆交易約定之交貨日期相當,此有銷售協議書1之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7頁),堪認雙贏公司於與維王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合約後,隨即轉向大陸上游廠商訂貨,以為履行其與維王公司所簽訂合約之準備。維王公司亦不否認周榮傳於103年8月16日傳送大陸上游廠商已完成裝櫃之照片予巫世明之當時,兩造間僅有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尚未履行(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周榮傳送大陸上游廠商已完成裝櫃之照片予巫世明,並請維王公司同意其出貨,可認雙贏公司已完成準備之給付,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維王公司。惟巫世明回稱因其客戶於附表一所示契約原訂履行期限屆至後之103年12月以前,均無供貨需求等語,顯係對雙贏公司預示維王公司縱於契約原訂之最後履行期限(即103年8月底或9月底),仍拒絕受領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之貨物。且維王公司於103年9月底即附表一買賣契約之原訂履行期限均屆至以後,迄今仍未再向雙贏公司要求給付貨物及向雙贏公司表示受領,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維王公司辯稱其不得負遲延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二、兩造於103 年間就買賣絨毛之交易,是否屬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因雙贏公司先前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維王公司得終止附表一所示之契約,終止後雙贏公司不得再依契約約定請求違約金?
(一)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其特徵乃契約當事人自始認識非在分期履行一數量上自始業已確定之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維王公司主張兩造係於103 年1 月間,即就103 整年度成立有關絨毛交易之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因雙贏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3 件買賣契約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維王公司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雙贏公司終止附表一所示尚未履行之合約,並以訴狀送達雙贏公司之方式,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維王公司與雙贏公司之交易,除本件訟爭之附表一之買賣契約外,其餘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買賣契約。惟附表二編號1 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周榮傳個人,附表二編號2 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冠羽國際有限公司,均非雙贏公司,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買賣契約,出賣人始為雙贏公司,而該3 件交易,買賣合約簽訂之日期為103 年5 月8 日、10日及27日,故維王公司主張兩造係於103 年1 月間,即有就103 年整年度成立有關絨毛交易之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不足採。另觀諸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買賣契約,以及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共計7 份合約書,其各次交易之羽絨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均有不同,且均已分別於各個契約明訂,每份合約書均為各自獨立之契約,並非總體構成一個單一之契約,雙贏公司亦否認兩造間有單一之契約意思存在,自不得僅以雙方客觀上有頻繁之交易行為,遽認兩造間有前揭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故維王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羽絨買賣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為繼續性供給契約,要無可採。從而,維王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
3 至5 所示之交易,因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瑕疵,維王公司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終止契約,雙贏公司不得再依契約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云云,均屬無據。
三、雙贏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可否向維王公司請求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過高?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契約,均於「違約處理」條項約定:「任何一方違約,須賠償對方合約總合同金額的20%之違約金,絕無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5 頁)。兩造亦不爭執該違約金乃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29頁、第156頁)。維王公司就附表一之買賣契約,既有受領遲延之違約事由,致雙贏公司受損害(詳後述),雙贏公司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維王公司支付,故雙贏公司依兩造間附表一買賣契約合約書之約定,自得請求維王公司賠償合約總金額20% 之違約金。
(二)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可資參照。維王公司雖辯稱本件雙贏公司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惟查,雙贏公司於與維王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買賣契約後,隨即轉向大陸上游廠商(潮州市亨雅俐羽絨製品有限公司)簽訂如原審卷第77頁所示之銷售協議書,而向該廠商訂貨,以為履行其與維王公司所簽訂合約之準備,已如前述。雙贏公司主張因維王公司拒絕受領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之貨物,致雙贏公司之大陸上游廠商即潮州市亨雅俐羽絨製品有限公司為免資金周轉困難,將上開貨物賤賣出售,總計虧損美金533,360 元,雙贏公司因此對大陸上游廠商負有百分之二十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合計雙贏公司應賠償大陸上游廠商美金985,360 元等情,業據雙贏公司提出其大陸上游廠商即潮州市亨雅俐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所出具,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潮州市韓江公證處公證之文書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8-171 頁)。維王公司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惟該文書所載之內容,與證人周榮傳於原審證稱:後來到八月中,大陸上游廠商說,他的貨品都準備好了,一直壓在他們的倉庫,他們資金週轉不動受不了,請我過去看,我在103 年8 月15日到大陸去看他們的倉庫,看到貨物確實都已經在大陸上游廠商的倉庫準備好了,所以我就拍照傳LINE給巫世明,請求他趕快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及上開LINE所示之內容及貨品裝櫃完成之照片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巫惠如於原審到庭證稱:周先生在103 年10月份,有跟我們老闆提到會受上游廠商求償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潮州市亨雅俐羽絨製品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上開文書內容,尚可採信,堪認雙贏公司確有因維王公司之違約,對大陸上游廠商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兩造間簽訂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5 之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均為各該買賣契約總價金之20% ,為兩造所不爭執。維王公司亦依附表二編號3-5 之買賣契約主張違約金(詳後述),雙贏公司亦表示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合約違約金之約定均無過高(見本院卷第164 頁)。維王公司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一所示買賣契約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其請求酌減違約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雙贏公司得請求維王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買賣契約之違約金,金額共計美金306,000 元(計算式:360,000 ×20% +370,000×20% +405,000×20% +395,000 ×20 %=306,000)。
四、附表二編號3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是否尚有「回收絨」之瑕疵?附表二編號4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是否有「回收絨」之瑕疵?
(一)維王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3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回收絨之瑕疵,為雙贏公司所否認。經查,兩造關於合約貨品品質之爭議,均約定以美國IDFL檢驗報告為準,有兩造合約書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3-5 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60、63、66頁)。而附表二編號3 買賣契約之貨品,經美國IDFL檢驗結果為「No Evidence of Couche 」(無回收絨),此有該機構103 年9 月24日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2頁)。維王公司雖辯稱該檢驗報告中亦有敘述該次貨物有三種顏色,色澤較灰,看起來及感覺類似回收絨云云,惟該檢驗報告既經綜合判斷為無回收絨,自難認有回收絨之瑕疵。故維王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3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尚有回收絨之瑕疵,尚無足取。
(二)維王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編號4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回收絨之瑕疵,為雙贏公司所否認。經查,此次交易雙贏公司所交付之貨品,經美國IDFL於103 年9 月16日、17日、18日之檢驗結果,分別為「Many Features
of Couche 」(有許多回收絨)、「A Few Features ofCouche」(有少許回收絨)、「No Evidence of Couche」(無回收絨),前後結論不同,有各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65、7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美國IDFL上開三次檢驗之對象,均為附表二編號4 之買賣契約之貨物,僅係抽樣先後不同。美國IDFL於103 年9 月16日、17日檢驗報告之抽樣,既驗出有回收絨,已足證明附表二編號4 之買賣契約之貨物含有回收絨。至於同年月18日之抽樣,可能因未取到含有回收絨之部分,而呈現無回收絨之情形,自不能僅以同年月18日之檢驗結果,推翻整體貨物存在回收絨之事實。故維王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編號4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回收絨之瑕疵,即屬可信。
五、維王公司就附表二編號3 、4 、5 之買賣契約,是否因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成立和解,而不得再對雙贏公司請求違約金?
(一)附表二編號3 、5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附表二編號4 之買賣契約,則有回收絨之瑕疵,亦如前述。而雙贏公司前於103 年11月5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維王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3 、4 、5 等買賣契約之貨款,經該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94 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03 年12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有關附表二編號3 之買賣契約,因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雙贏公司同意折讓給維王公司美金38,650元;有關附表二編號4 之買賣契約,雙贏公司同意維王公司全數退貨,並自維王公司應給付雙贏公司的貨款中扣還貨款美金235,000 元;有關附表二編號5 之買賣契約,因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雙贏公司同意維王公司退還其中5,000 公斤之貨物,並自維王公司應給付雙贏公司的貨款中扣還貨款美金280,000 元,其餘10,000公斤之貨物則取消交易;雙贏公司就上開貨款請求權之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和解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9-40 頁),堪信真實。
(二)兩造就附表二編號3 、4 、5 之買賣契約,雖因雙贏公司給付之貨物有上開瑕疵而為和解,惟依上開和解內容,僅雙贏公司就上開貨款請求之其餘請求拋棄,並無維王公司願拋棄違約金請求權之記載,雙贏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維王公司就此部分合約所生之違約金請求權有拋棄行使之意思,是雙贏公司主張維王公司已因上開和解,而不得再以雙贏公司因供貨瑕疵而違反附表二編號3 、4 、
5 之買賣契約為由,向雙贏公司請求違約金云云,尚無可取。
(三)從而,維王公司主張雙贏公司於附表二編號3 、5 之買賣契約給付之貨物有含絨量不足之瑕疵,附表二編號4 之買賣契約給付之貨物有回收絨之瑕疵,皆構成違約事由,而依據合約請求雙贏公司給付違約金,自屬正當。另雙贏公司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違約金之約定均無過高(見本院卷第164 頁),故維王公司依買賣契約金額20% 請雙贏公司給付違約金,應認並無酌減之必要。從而,維王公司請求雙贏公司給付附表二編號3 、4 、5 之買賣契約金額20% 之違約金,共計美金314,000 元(計算式:495,000 ×20% +235,000×20% +840,000×20% =314,000),即屬有據。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維王公司對雙贏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債權美金314,000 元,與雙贏公司對維王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之債權美金306,000 元,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經維王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向雙贏公司表示抵銷。因維王公司之主動債權金額大於雙贏公司之被動債權金額,故經維王公司行使抵銷權後,雙贏公司已無違約金債權可再向維王公司請求。是雙贏公司請求維王公司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雙贏公司依兩造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維王公司給付美金3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維王公司給付雙贏公司美金138,000 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維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雙贏公司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美金168,000 元本息),原審駁回雙贏公司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雙贏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捌、據上論結,維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雙贏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雅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表一┌─┬──────────┬────┬────┬─────┬─────┬────────┐│編│品 名 │數 量│訂購日期│單價(每公 │總金額(美│約定交貨日期 ││號│ │ (公斤) │(年月日)│斤/美元) │元) │ (年月日) │├─┼──────────┼────┼────┼─────┼─────┼────────┤│1 │美標灰鴨絨75%羽絨 │10,000 │103年5月│ 36 │ 360,000 │103年7月至8月 ││ │ │ │8日 │ │ │ │├─┼──────────┼────┼────┼─────┼─────┼────────┤│2 │美標白鴨絨75%羽絨 │10,000 │103年5月│ 37 │ 370,000 │103年7月至8月 ││ │ │ │8日 │ │ │ │├─┼──────────┼────┼────┼─────┼─────┼────────┤│3 │美標白鴨絨80%羽絨 │10,000 │103年5月│40.5 │ 405,000 │103年7月至8月 ││ │ │ │8日 │ │ │ │├─┼──────────┼────┼────┼─────┼─────┼────────┤│4 │美標灰鴨絨80%羽絨 │10,000 │103年5月│39.5 │ 395,000 │103年9月 ││ │ │ │10日 │ │ │ │└─┴──────────┴────┴────┴─────┴─────┴────────┘附表二┌─┬──────┬────┬────┬────┬─────┬─────┬─────┬──────┐│編│品名 │數 量│訂購日期│單價 │總金額 │約定交貨日│出賣人 │備註 ││號│ │ │(年月日)│ │ │期(年月日)│ │ │├─┼──────┼────┼────┼────┼─────┼─────┼─────┼──────┤│1 │新美標灰鴨絨│10噸 │103年1月│68.5美元│685,000美 │103年3月底│周榮傳 │ ││ │90% │ │13日 │/公斤 │元 │前交完 │ │ │├─┼──────┼────┼────┼────┼─────┼─────┼─────┼──────┤│2 │水洗白鵝日標│2,500公 │103年3月│4,900台 │12,250,000│103年4月20│冠羽國際有│ ││ │93%/18cm │斤 │7日 │幣/公斤 │台幣 │日前交完 │限公司 │ │├─┼──────┼────┼────┼────┼─────┼─────┼─────┼──────┤│3 │美標灰鵝絨 │10,000公│103年5月│50.5美元│495,000美 │103年8月 │雙贏股份有│103年12月23 ││ │80%,鵝比85 │斤 │10日 │/公斤 │元 │ │限公司 │日成立訴訟上││ │ │ │ │ │ │ │ │和解,雙贏公││ │ │ │ │ │ │ │ │司同意折讓貨││ │ │ │ │ │ │ │ │款美金38,650││ │ │ │ │ │ │ │ │元給維王公司││ │ │ │ │ │ │ │ │。 │├─┼──────┼────┼────┼────┼─────┼─────┼─────┼──────┤│4 │美標灰鴨絨 │10,000公│103年5月│23.5美元│235,000美 │103年7月至│雙贏股份有│103年12月23 ││ │55% │斤 │8日 │/公斤 │元 │8月 │限公司 │日成立訴訟上││ │ │ │ │ │ │ │ │和解,雙贏公││ │ │ │ │ │ │ │ │司同意維王公││ │ │ │ │ │ │ │ │司全數退貨給││ │ │ │ │ │ │ │ │雙贏公司。 │├─┼──────┼────┼────┼────┼─────┼─────┼─────┼──────┤│5 │水洗灰鵝絨/ │15,000公│103年5月│56美元/ │840,000美 │103年8月10│雙贏股份有│103年12月23 ││ │美標80%/鵝比│斤 │27日 │公斤 │元 │日 │限公司 │日成立訴訟上││ │90以上 │ │ │ │ │ │ │和解,兩造同││ │ │ │ │ │ │ │ │意取消10噸交││ │ │ │ │ │ │ │ │易,另5噸貨 ││ │ │ │ │ │ │ │ │物則由維王公││ │ │ │ │ │ │ │ │司退貨給雙贏││ │ │ │ │ │ │ │ │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