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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王欽

王泰山劉金德紀美治林陳久美林秋琴林勝義林憲棋林宏緯林憲聰林白滿林進亨林進川林進豐王楚煌王楚華王楚源王鳳雪王鳳珍王鳳瀝王嘉鎮姚玉盆王銘華王美娟王秀玉陳淑美曾進南曾振福王陳花(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王蒼敏(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王國棟(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楊王有理(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王幼珊(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王幼棔(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王幼真(即王振傳之承受訴訟人)王松慶上3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黃文崇律師追加被告 王品惠

王品茹上訴人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綢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卓陳彩霞

紀玉猜賴進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卓志雄

王翊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32至34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下:

一、被上訴人原審關於編號26部分即請求王秀玉拆除附圖二編號T1A部分建物及返還占有基地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原審關於編號32至34部分即請求王泰山拆除附圖一編號b、c建物及返還占有基地之訴駁回。

貳、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該部分原判決主文應更正如下: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基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

參、被上訴人追加(含擴張)之訴部分:

一、追加被告王品惠、王品茹應與上訴人蔡淑綢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T2(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T5(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

二、上訴人王松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26即附圖二所示編號T1A(面積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

三、曾進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32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

肆、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反訴部分:

壹、如附表二所示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貳、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拆屋還地事件,原審原告高積錕等17人業於原審審理期間,將渠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等3人(下合稱卓陳彩霞等3人),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准由卓陳彩霞等3人為高積錕等17人之承當訴訟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12至124頁)。

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王祥慶」之記載,均係「王松慶」之誤載,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4月25日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裁定更正為「王松慶」,本院逕記載為上訴人王松慶。另被上訴人於答辯聲明請求更正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涼」之記載為「陳凉」部分,因陳凉未聲明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應由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併予指明。

三、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原審原告高積錕等17人及卓陳彩霞、紀玉猜、高積遠所分別共有,嗣高積錕等17人將渠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卓陳彩霞等3人;另高積遠之應有部分經國有財產局標售,由卓志雄、王翊旻標得,是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現為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卓志雄、王翊旻等5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對卓志雄、王翊旻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5至108頁)。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經查: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建物,被上訴人於原審

係請求上訴人王泰山拆除並返還土地,經上訴人王泰山於本院主張為上訴人曾進南所占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曾進南與王泰山共同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曾進南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引規定,無須對造同意即可為之。上訴人曾進南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擴張聲明有礙其審級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曾進南為原審被告,且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部分建物業已知悉,已有攻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認前揭擴張聲明,並無礙於曾進南之審級利益,其抗辯不足採信。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T1A部分建物,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請求上訴人王秀玉拆除並返還土地,經上訴人王秀玉於本院主張為上訴人王松慶所占有,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王松慶與王秀玉共同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請求王松慶拆除該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引規定,無須對造同意即可為之。上訴人王松慶雖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擴張聲明有礙其審級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王松慶為原審被告,其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a部分建物業已知悉,已有攻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認前揭擴張聲明,並無礙於王松慶之審級利益,其抗辯不足採信。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T2、T5部分建物,經上訴人蔡

淑綢於本院主張該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王○龍所有,王○龍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蔡淑綢、王品惠、王品茹(下合稱蔡淑綢等3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乃追加王品惠、王品茹為被告,追加聲明請求蔡淑綢等3人共同拆除T2、T5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其訴之追加並經蔡淑綢等3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六第213頁反面),依首引規定,自屬合法。

五、如附圖一所示E1部分(面積3平方米,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雖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然因上開E1部分建物業已滅失,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22頁),且該部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陳久美等7人,並未異議而視為同意被上訴人前揭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上訴人前揭撤回,自應准許。

六、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王欽以次36人(下合稱王欽等36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張渠等對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各占有範圍之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審酌渠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告提起前揭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卓陳彩霞等3人及受告知訴訟人卓志雄、王翊旻

5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地上物或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致影響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全體共有人。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早期為原審原告高氏家族所有,出租

予渠等先人使用,渠等為有權占有云云,然除提出與系爭土地無關之同段2624地號土地耕者有其田放領資料、傳訊證人王林○霜到庭作證外,未再提出任何得證明渠等有占有權源之證據;而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設籍,係為辦理戶政登記之需,更不足以證明占有土地之權源及依據。上訴人蔡淑綢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地建物之關係,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任何租地建物之登記。證人王林○霜於原審104年1月21日到庭證述之內容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承租範圍為何,及於高積前死亡後,出租人為何人、租金多少、租期多久、何時繳納租金等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具體內容;又稱於高積前死後即未再繳納租金,而被上訴人確實不曾由上訴人處取得任何租金或對價,可知渠等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⑵王欽等36人主張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云云,然渠等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渠等占有起點為何,不足作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明。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主張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具體答辯內容整理如「108年3月26日書狀之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六第135至156頁)。

⑶原審判決認定之占有使用情形,其中如附圖一編號A、B 、Z

及E、F、K、H、I、J、N、O與G、V、W、P乃根據上訴人於原審之自承,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果,上訴人卻於遭敗訴判決上訴後再就前開編號A、B、Z、I之占有人為不同之主張,有違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自認之效力,顯無足採。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㈠王欽等36人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地主高積前等人之先人與王欽等36人之先人間原

為地主與佃農關係,且依王欽等36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王欽等36人已於系爭土地使用20年以上,並於占有後不斷增建、改建建物,依占有所由發生之事實及性質,王欽等36人確已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王欽等36人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情形,詳如反訴部分之主張。

⑵系爭土地面積達5,014平方公尺,其上有數十戶住戶,且自

王欽等36人之先人居住迄今數代,已逾百年,而非零星個別占有之個案,若非原地主高積前等人之先人及原地主同意王欽等36人之先人及王欽等36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地主豈有歷經數代而不提出訴訟索回土地之理。又原地主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陸續將應有部分過戶予卓陳彩霞等3人,以規避其先人同意王欽等36人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之不利事項,卓陳彩霞等3人於本件顯係為遮斷原地主之先人同意王欽等36人之先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乙情而續行為承當訴訟人,由是亦可證,王欽等36人於本件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主張為有權占有,確屬有據。

㈡蔡淑綢等3人部分:渠等之祖先王籐大約在日本昭和11年即

民國26年就開始給原地主高家繳土地租金,大約繳到民國40幾年,後來因為發生大水災,無法收成,租金繳納簿都被水沖走,就沒有再繳納。渠等及鄰居的祖先都是佃農,地主說讓幫忙種田,在這邊蓋房子住,所以土地就一直租到現在,民國40年間土地放領,祖先都是不識字的種田人,放領時沒去辦土地過戶登記,又沒去公所的農業課依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簽約,祖先都有準備租金,只是地主都沒有來收,有蔡淑綢的婆婆王林○霜於原審之證詞可稽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土地情形,如附表一「原審判決認定」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原訴部分: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將

土地返還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

追加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⑴附圖二編號T2、T5部分:

追加被告王品惠、王品茹應與上訴人蔡淑綢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T2(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T5(面積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

⑵附圖二編號T1A部分:

①先位聲明:王松慶應與王秀玉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T1A(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

②備位聲明:王松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T1A

(面積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

⑶附圖一編號a部分:

①先位聲明:曾進南應與王泰山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

②備位聲明:曾進南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

㈡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卓陳彩霞、紀玉猜、高積遠與高積

錕等17人所分別共有,嗣於104年2月11日高積錕等17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卓陳彩霞等3人,另高積遠之應有部分,經國有財產局標售後,由卓志雄、王翊旻標得。

⑵如附圖二所示T2、T5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王○龍所有,王

○龍於97年9月30日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蔡淑綢等3人公同共有。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占有人為何人?⑵占有人主張就占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占有權源,是否有理由

?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附表一所示占有人即

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為卓陳彩霞、紀玉猜

、高積遠與高積錕等17人所分別共有,嗣於104年2月11日高積錕等17人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卓陳彩霞等3人,另高積遠之應有部分,經國有財產局標售後,由卓志雄、王翊旻標得,故系爭土地現為卓陳彩霞、紀玉猜、賴進彥、卓志雄、王翊旻等5人分別共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58頁)。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或地上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本院先後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而製有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卷三第133至134頁),故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或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如附表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其中編號35至37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又本件上訴範圍中,上訴人王欽等36人僅就編號2、3、16、26、32、33、34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爭執,上訴人蔡淑綢就編號7、8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爭執,其餘附表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均不爭執。本院就上訴人前揭爭執部分,分別認定如下:

⑴編號2、3部分:

①上訴人王欽、王泰山及原審被告王振傳之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表明附表一編號1、2、3即附圖一A、B、Z所示建物,為王欽、王泰山、王振傳共同占有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第160頁、第194頁),而原審被告王振傳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4年5月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王陳花、王蒼敏、王國棟、楊王有理、王幼珊、王幼棔、王幼真(下稱王陳花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亦未否認前揭自認,則上訴人於本院另改稱上開B部分建物為王振傳繼承人王國棟、王蒼敏占有使用、上開Z部分為王欽單獨占有使用,自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王蒼敏於本院雖曾到庭證稱:「我與王國棟是兄弟

關係,該屋是我與王國棟於84年起造,費用大約100萬元。(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非其所有?)我不知道,我從小就住在那個地方,父親王振傳也未說明土地的來源,我與王國棟認為土地是我們的。(問:證人王蒼敏與王國棟為何在系爭土地上蓋編號B部分?)因為坐落系爭土地北側,我與王國棟共有門牌台中市○○區○○路○○○巷○○號的房屋,空間不夠使用,所以才會加建編號B。...當初不知道系爭土地不是我們的,是最近這幾年才知道,以前完全不知道。...編號B沒有電錶、水錶。使用台中市○○區○○路○○○巷○○號的水電。(問:占用編號B部分有無衛浴設備及餐廳?)均無,只有放置雜物。84年因為不夠空間使用才蓋編號B,現在台中市○○區○○路○○○巷○○號比較寬,所以編號B才放雜物。(問:編號B是證人王蒼敏與王國棟兄弟起造,起造證據?)沒有證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王蒼敏並未能舉證證明B部分建物為其與王國棟出資所興建,自不能以其上開證詞認定B部分建物為渠二人所有,故其證詞尚不足採信。

③上訴人王欽於本院到庭證稱:Z部分建物原為訴外人郭添

波起造,其後賣給外省榮民,其曾為鄰長幫該榮民辦後事後,退輔會簽名說Z部分房子讓其掌管,約5、6年後屋況不好就沒有再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本院審酌王欽所證退輔會將榮民私有財產交給鄰長掌管一節,違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法令管理榮民遺產之規定,其證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上訴人王蒼敏、王欽前揭證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B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蒼敏、王國棟,亦未能舉證證明Z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欽,故本院認仍應依王欽、王泰山、王振傳於原審自認共同占有使用之事實,認定Z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現為王欽、王泰山及王陳花等7人。

⑵編號7、8部分:

上訴人蔡淑綢主張:編號7、8即如附圖二所示T2、T5部分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為訴外人王○龍所有,王○龍死亡後,事實上處分權由全體繼承人蔡淑綢、王品惠、王品茹公同共有等情,業為蔡淑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王品惠、王品茹所不爭執,亦應採信,故編號7、8所示T2、T5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認定為蔡淑綢3人公同共有。

⑶編號16部分:

①有關編號10至17即附圖一所示F、H、I、J、K、N、O部分

之占有使用人為上訴人林陳久美、林秋琴、林勝義、林進亨、林進豐、林進川、林白滿(下稱林陳久美等7人)等人,業經林陳久美等7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背面、第194頁),故應認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陳久美等7人。

②上訴人林進川於本院雖到庭證稱:「I部分是我自己一人

起造的,大約是在82年蓋的,我花了100多萬元,沒有門牌號碼,沒有蓋房屋的證據,電是借隔壁的,沒有水;(問:證人林進川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並非你所有?)當初是我阿公林金說系爭土地是頭家的,頭家的姓名我不曉得。(問:證人林進川為何未於一審審理中說明?)我想私下與頭家商量,所以沒有講,現在想起來了。...以前作工作時有住,現在沒有住在那邊,只有放置東西。」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2背面至173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林進川並無證據證明其為I部分之出資起造人,且其證稱於原審想與被上訴人商量故未表明出資興建之事實,迄二審才想起來云云,亦顯與常情不合,故本院自難採信其證詞。

③綜上,上訴人林進川前揭證詞不足採信,且上訴人並未能

舉證證明I部分建物為林進川出資興建,故本院認仍應採認林陳久美等7人於原審之自認,認定Z部分事實上處分權現為林陳久美等7人。

⑷編號26部分:

①原審雖認定附圖一T1部分(即包含附圖二T1A、T1B)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王秀玉,惟查:王秀玉於原審僅表明其為

V、W之占有人,否認為其他部分之占有人,實際使用人應再查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原審並未詳查,故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已乏根據。

②本院審酌王秀玉、王松慶於本院到庭陳稱原審判決103年

1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T1部分應分成四間,其中一間(即附圖二T1B部分)為王秀玉所有、另三間(即附圖二T1A部分)為王松慶所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8、76頁背面至77頁),且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另行製作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故應認T1A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松慶。

⑸編號32至34部分:

①原審雖認定附圖一a、b、c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泰

山,惟查:王泰山於原審已表明複丈成果圖標示不清,無法確認占有使用人為王泰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0頁),原審並未詳查逕予認定,故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已乏根據。

②上訴人曾進南於本院到庭證稱:編號a為其所有,編號a

部分沒有門牌,借用東側2632-1地號上建物的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出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並有編號a建物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左側三張),本院審酌附圖一編號a部分確實為毗鄰同段2632-1地號土地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故上訴人曾進南前揭證詞,應非子虛而堪採信,故編號a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曾進南。被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編號a部分為上訴人王泰山與曾進南共同占有,然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王泰山有共同占有之事實,本院復審酌王泰山於原審已否認為占有人,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③證人即原審被告陳文騫於本院到庭雖證稱:編號b是其父

親陳金麗起造,其父過世後,由其與家人共9人居住,目前由其一人占用中...陳金麗過世後,並沒有分割遺產,編號b實際使用人應為附表一所示陳凉等9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至第5頁),本院認證人陳文騫證詞雖無證據足資證明是否真實,然審酌王泰山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承認為編號b建物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泰山為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參酌證人陳文騫又證稱編號b建物為陳凉等9人占有使用等情,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王泰山為編號b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不足採信。

④同理,王泰山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承認為編號c建物之占有

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王泰山為編號c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王泰山為編號c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本院認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建物、地上物,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王欽等36人雖於本院追加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據此反訴請求主張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

②上訴人以反訴請求內容而主張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所述,本院雖仍應具體審酌上訴人反訴請求有無理由,惟上訴人反訴請求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詳如後述理由,故上訴人王欽等36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⑶另除上訴人王松慶以外之上訴人王欽等35人於原審雖主張基

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蔡淑綢三人亦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三塊厝段527-2地號土地,於昭和10年

即1935年間即為建地等情,且系爭土地並無耕地放領之事實,業有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函文、日據時期台帳及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五第10、22、28頁),故系爭土地於土地重劃前後均屬建地,應堪認定。②證人即蔡淑綢之婆婆王林○霜於原審到庭雖證稱:我從40

年嫁過來,就住在系爭土地,我們之前向高積前借來種田,地租都是公公(即王籐)處理,地租交給高積前...我認識王欽、王振傳、王泰山、劉金德、紀美治、林陳久美、林秋琴、林勝義、林憲棋、蔡淑綢、林白滿、林進亨、林進川、林進豐、王鳳雪、王嘉鎮、王丁來、姚玉盆、王銘華、王美娟、陳高惜、王秀玉、王金連、王祥慶(應為王松慶之誤)、曾進南、曾振福等人,我嫁過去時他們就住在那裡,房屋是他們自己蓋的,土地是高積前的。租金是由高積前與我公公談的。大家都有繳地價稅,但繳納到何時我不知道,繳納地價稅的稅單我們沒有留存。高積前死後,他的子孫沒有來收地租,就沒有繳了。我沒有聽說租金如何計算,都是公公處理,但高積前有說租金繳納很重,所以就不會收回,地主有同意興建房子,我們才會蓋,本來是蓋鴨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背面至268頁)。惟本院認證人王林○霜為上訴人之婆婆,且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租金為何並未知悉,足見其對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及租賃關係之內容並不清楚,其證詞已難採信。況證人王林○霜證稱高積前死亡後,就未再繳納地租等情,本院審酌若系爭土地若果有租賃關係存在,出租人豈會未收取租金,而上訴人等承租人亦能提出繳納租金之相關證據?故證人王林○霜前揭證詞尚不足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③又台灣省實施三七五減租之政策,並自40年6月7日公告施

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後於42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依上開條例規定,政府將地主不自耕之耕地由強行徵收後,再放領與現耕之佃農或僱農。上訴人蔡淑綢主張王籐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曾於42年間申請耕地放領取得毗鄰系爭土地之重劃前三塊厝段527-20、527-24、527-26、527-40地號土地等情,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五第72至84頁),本院審酌王籐因耕地放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事實,縱使認王籐就放領土地與地主間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然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於經驗法則上可能有無權占用、使用借貸、租賃等法律關係,故縱使王籐因承租耕地而經地主允許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若未能舉證證明有支付對價即租金,仍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因此,王籐因耕地放領而取得與系爭土地毗鄰之耕地,僅能證明王籐曾承租上開放領土地,然仍未能證明,王籐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

④上訴人蔡淑綢雖另提出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證明、讓渡書

、用電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162至175頁),欲證明渠等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查:前揭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證明、用電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僅能證明編號7、8所示建物之課稅資料、門牌編定、用電事實及設籍事實,然並無法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另上開讓渡書部分,上訴人蔡淑綢主張附圖二所示T5部分為王籐興建之鴨舍,並將該鴨舍無償交給養鴨工人使用,嗣因其夫王○龍家庭居住空間不足,要求交還,養鴨工人之後代子孫陳○堂要求給付補償金,故於83年間由王○龍給付10萬元補償金給陳○堂,並由陳○堂簽立前揭讓渡書等情(見本院卷六第86頁背面),本院認蔡淑綢提出前揭讓渡書若果為真實,僅能證明陳○堂將該屋權利讓與王○龍,並無法證明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若蔡淑綢主張其夫王○龍之祖父王籐興建上開建物,再無償借予養鴨工人使用,衡諸常情王○龍何需再補償養鴨工人之後代陳○堂?上訴人蔡淑綢主張前揭事實,反而更足證明系爭土地上建屋情形,有先占先贏權利混亂之情形,故王○龍始須支付前揭補償金而取回T5部分建物,由此更足認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人並無租賃關係。綜上,上訴人蔡淑綢所舉前揭證據,均未能舉證證明王籐曾向系爭土地之地主支付租金之事實,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法律關係,自難採信。至於上訴人蔡淑綢於本院一再陳明希望被上訴人補償等情,並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⑤上訴人雖另主張若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何以多年來被

上訴人之前手均未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即由高積前等7人共有,重劃後共有人因繼承包含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審原告高積遠等17人,顯見系爭土地多年來亦因繼承而共有人眾多,故共有人間無人出面處理系爭土地遭占用之情形,經驗法則實屬常見,故不得以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請求拆屋還地而反證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反觀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或其先祖,占用戶數達30餘戶,若果真有租賃關係,任一占有人若持有繳納租金收據或相關證據,均足以提出主張,然上訴人僅能傳喚證人王林○霜到庭作證,此外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支付租金之事實,故本院認上訴人原審及本院所主張基於租賃關係之占有權源,不足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王欽等36人、蔡淑綢等3人所主張前揭占有權

源均無理由,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示本院認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附表一所示建物、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審判決之論駁:

⑴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部分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秀玉

,基於本院前述理由,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王松慶;另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部分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王泰山,基於本院前述理由,認定編號32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曾進南;另編號33、34雖無法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人究為何人,然可確定上訴人王泰山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故原判決上開部分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應由本院廢棄改如主文本訴部分壹所示。

⑵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1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理由雖有疏漏且理由不備,然判決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判決之主文過於簡陋而不明確,未免日後強制執行徒生爭執,自應由本院更正如

主文本訴部分貳所示。㈤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論駁:

⑴附表一編號7、8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原審認定之上訴人蔡

淑綢外,另有追加被告王品惠、王品茹二人,故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王品惠、王品茹為被告,追加請求渠二人與上訴人蔡淑綢應共同將編號7、8即附圖二所示編號T2、編號T5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附表一編號26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王松慶;附表

一編號32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上訴人曾進南,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對上訴人王松慶、曾進南上開部分之聲明,追加請求上訴人王松慶應將編號26即附圖二所示編號T1A之建物拆除,曾進南應將編號32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建物拆除,並分別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卓志雄、王翊旻,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本訴部分參所示。

⑷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對王松慶、曾進南前揭備位之訴請求

,惟上開備位請求原已包含於先位請求中,且該部分先位請求業經本院准許,本院自毋庸就該備位請求,再予審酌;被上訴人另追加陳凉等9人、曾清風(即承受訴訟人曾楷育等7人),業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而另為裁定駁回,均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王欽等36人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範圍及事證,整理如「108年2月26日書狀之上證45表格」所示(見本院卷六第98至102頁),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求為判決:⑴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反訴原告,各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⑵反訴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就上述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證明渠等本人或前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土地,渠等所提事證充其量僅足證明占有起點為何;且如反訴原告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衡情應於時效屆滿後立即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然反訴原告迄未聲請,足認渠等自始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況反訴原告於原審係答辯渠等先人均為佃農,由證人王林○霜之證詞可知,反訴原告及渠等先人係自詡為承租人,以承租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餘具體答辯內容,整理如「108年3月26日書狀之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㈥第157至176頁)。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附表二所示反訴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民

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請求確認就占有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有理由?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容忍渠等辦理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理

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地上物,於經驗法則上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人就「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必須負舉證責任。

㈡反訴原告主張:王欽等36人分別就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地上物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長達二十年以上等情,並舉108年2月26日書狀之上證45表格所示證物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2、3、8之反訴原告並非該編號所示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情,業如本院於前揭本訴附表一編號2、3、編號16論述明確,故上開反訴原告請求確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又其餘反訴原告雖主張有上證45表格(本院卷六第98至102

頁)之反訴理由及證據,惟本院審酌反訴原告王欽等36人反訴理由主張事實、證據縱使為真實,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王欽等36人之先祖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建物上設立戶籍、繳納房屋稅,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建物、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已達20年以上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上訴人王欽等36人或其被繼承人有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⑶又反訴原告王蒼敏於本院到庭前揭證稱:「我與王國棟認為

土地是我們的。」等情,足證其認為系爭土地為王振傳所有,自不可能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王欽於本院前揭證稱自榮民受讓Z部分建物,則王欽顯然無法知悉該榮民興建該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為何?其主張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採。本院再審酌反訴原告除王松慶以外之王欽等35人於原審曾主張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王欽等35人既主張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外王松慶亦未能舉證證明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反訴原告王欽等36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故渠等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建物、地上物所占有基地具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辦理地上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合法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上訴人於共同上訴且上訴利益超過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

三、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四、反訴原告不得上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表一】本訴部分┌─┬──────┬─────────────────┬──────────┬────┐│ │地上物或建物│ 地上物或建物之所有權人 │ │ ││編│明細(如附圖│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 1.第二審判決認定 │訴訟費用││ │一、二所示)│ │ 事實上處分權人 │負擔比例││號├──┬───┼─────┬─────┬─────┤ 2.判決結果 │ ││ │編號│ 面積 │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 │ │ ││ │ │ (㎡) │定之事實上│ │ 主張 │ │ ││ │ │ │處分權人 │ │ │ │ │├─┼──┼───┼─────┼─────┼─────┼──────────┼────┤│1 │ A │ 344 │ 王欽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 │ ││ │ │ │ 王泰山 │認定 │認定 │ │ ││ │ │ │ 王陳花 │ │ │ │ ││ │ │ │ 王蒼敏 │ │ │ │ ││ │ │ │ 王國棟 │ │ │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 │ │ │ 王幼珊 │ │ │2.上訴駁回 │ 21.3% ││ │ │ │ 王幼棔 │ │ │ │ ││ │ │ │ 王幼真 │ │ │ │ ││ │ │ │ 楊王有理 │ │ │ │ │├─┼──┼───┤ ├─────┤ │ │ ││2 │ B │ 104 │ │ 王國棟、 │ │ │ ││ │ │ │ │ 王蒼敏 │ │ │ │├─┼──┼───┤ ├─────┤ │ │ ││3 │ Z │ 71 │ │ 王欽 │ │ │ │├─┼──┼───┼─────┼─────┼─────┼──────────┼────┤│4 │ C │ 78 │ 劉金德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3.2% ││ │ │ │ │認定 │認定 │2.上訴駁回 │ │├─┼──┼───┼─────┼─────┼─────┼──────────┼────┤│5 │ D │ 47 │ 紀美治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5.6% │├─┼──┼───┤ │認定 │認定 │2.上訴駁回 │ ││6 │ T6 │ 89 │ │ │ │ │ │├─┼──┼───┼─────┼─────┼─────┼──────────┼────┤│7 │ T2 │ 10 │ 蔡淑綢 │ 蔡淑綢、 │ 蔡淑綢、 │1.追加被告王品惠、王│ 2.8% ││ │ │ │ │ 王品惠、 │ 王品惠、 │ 品茹與上訴人蔡淑綢│蔡淑綢等│├─┼──┼───┤ │ 王品茹 │ 王品茹 │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3人連帶 ││8 │ T5 │ 59 │ │ │ │2.追加之訴有理由 │負擔 │├─┼──┼───┼─────┼─────┼─────┼──────────┼────┤│9 │ T4 │ 54 │ 林進豐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2.2% ││ │ │ │ │認定 │認定 │2.上訴駁回 │ │├─┼──┼───┼─────┼─────┼─────┼──────────┼────┤│10│ F │ 46 │林陳久美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 │ │├─┼──┼───┤ 林秋琴 │認定 │認定 │ │ ││11│ K │ 140 │ 林勝義 │ │ │ │ │├─┼──┼───┤ 林進亨 │ │ │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12│ H │ 16 │ 林進豐 │ │ │2.上訴駁回 │ 17.1% │├─┼──┼───┤ 林進川 │ │ │ │ ││13│ J │ 24 │ 林白滿 │ │ │ │ │├─┼──┼───┤ │ │ │ │ ││14│ N │ 78 │ │ │ │ │ │├─┼──┼───┤ │ │ │ │ ││15│ O │ 45 │ │ │ │ │ │├─┼──┼───┤ ├─────┤ │ │ ││16│ I │ 67 │ │ 林進川 │ │ │ │├─┼──┼───┼─────┼─────┼─────┼──────────┼────┤│17│ G │ 83 │ 林憲棋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3.4% ││ │ │ │ 林宏緯 │認定 │認定 │2.上訴駁回 │ ││ │ │ │ 林憲聰 │ │ │ │ │├─┼──┼───┼─────┼─────┼─────┼──────────┼────┤│18│ L │ 142 │ 王嘉鎮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 │ ││ │ │ │ 王楚煌 │認定 │認定 │ │ ││ │ │ │ 王楚華 │ │ │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 王楚源 │ │ │2.上訴駁回 │ 7.4% ││19│ P │ 39 │ 王鳳珍 │ │ │ │ ││ │ │ │ 王鳳雪 │ │ │ │ ││ │ │ │ 王鳳瀝 │ │ │ │ │├─┼──┼───┼─────┼─────┼─────┼──────────┼────┤│20│ Q │ 61 │ 陳淑美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2.5% ││ │ │ │ │認定 │認定 │2.上訴駁回 │ │├─┼──┼───┼─────┼─────┼─────┼──────────┼────┤│21│ U │ 13 │ 王祥慶 │姓名更正為│姓名更正為│ │ ││ │ │ │ │ 王松慶 │ 王松慶 │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 │ │ │ ├─────┴─────┤2.上訴駁回 │ 0.5% ││ │ │ │ │原審已於106年4月25日裁│ │ │ ││ │ │ │ │定更正 │ │ │ │├─┼──┼───┼─────┼─────┬─────┼──────────┼────┤│22│ V │ 95 │ 王秀玉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 │認定 │認定 │2.上訴駁回 │ 6.4% ││23│ W │ 15 │ │ │ │ │ │├─┼──┼───┤ │ │ │ │ ││24│ T1B│ 28 │ │ │ │ │ │├─┼──┼───┤ │ │ │ │ ││25│ T3 │ 19 │ │ │ │ │ │├─┼──┼───┼─────┼─────┼─────┼──────────┼────┤│26│ T1A│ 97 │ 王秀玉 │ 王松慶 │ 王秀玉、 │1.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 4.0% ││ │ │ │ │ │ 王松慶 │ 王松慶,非王秀玉 │由王松慶││ │ │ │ │ │ │2.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負擔 ││ │ │ │ │ │ │ ,廢棄改判駁回被 │ ││ │ │ │ │ │ │ 上訴人原審此部分 │ ││ │ │ │ │ │ │ 請求 │ │├─┼──┼───┼─────┼─────┼─────┼──────────┼────┤│27│ X │ 157 │ 姚玉盆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1.維持原審審判決認定│ 6.4% ││ │ │ │ 王銘華 │認定 │認定 │2.上訴駁回 │ ││ │ │ │ 王美娟 │ │ │ │ │├─┼──┼───┼─────┼─────┼─────┼──────────┼────┤│28│ Y │ 148 │ 王鳳雪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6.1% ││ │ │ │ │認定 │認定 │2.上訴駁回 │ │├─┼──┼───┼─────┼─────┼─────┼──────────┼────┤│29│ f │ 4 │ 曾進南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0.3% │├─┼──┼───┤ │認定 │認定 │2.上訴駁回 │ ││30│ g │ 3 │ │ │ │ │ │├─┼──┼───┼─────┼─────┼─────┼──────────┼────┤│31│ h │ 78 │ 曾振福 │同原審判決│同原審判決│1.維持原審判決認定 │ 3.2% ││ │ │ │ │認定 │認定 │2.上訴駁回 │ │├─┼──┼───┼─────┼─────┼─────┼──────────┼────┤│32│ a │ 41 │ 王泰山 │ 曾進南 │ 王泰山、 │1.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 1.7% ││ │ │ │ │ │ 曾進南 │ 曾進南,非王泰山 │由曾進南││ │ │ │ │ │ │2.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負擔 ││ │ │ │ │ │ │ ,廢棄改判駁回被 │ ││ │ │ │ │ │ │ 上訴人原審此部分 │ ││ │ │ │ │ │ │ 請求 │ │├─┼──┼───┼─────┼─────┼─────┼──────────┼────┤│33│ b │ 126 │ 王泰山 │ 陳凉、 │ 王泰山、 │1.事實上處分權人非 │被上訴人││ │ │ │ │ 陳銘豐、 │ 陳凉、 │ 王泰山 │負擔 ││ │ │ │ │ 陳文騫、 │ 陳銘豐、 │2.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 ││ │ │ │ │ 陳進雄、 │ 陳文騫、 │ ,廢棄改判駁回被 │ ││ │ │ │ │ 陳吉豊、 │ 陳進雄、 │ 上訴人原審此部分 │ ││ │ │ │ │ 陳葉、 │ 陳吉豊、 │ 請求 │ ││ │ │ │ │ 陳美雲、 │ 陳葉、 │3.被上訴人追加陳凉 │ ││ │ │ │ │白陳玉梅、│ 陳美雲、 │ 等9人為被告不合 │ ││ │ │ │ │鄭陳愛蓮 │白陳玉梅、│ 法,另經本院裁定 │ ││ │ │ │ │(下合稱陳 │鄭陳愛蓮 │ 駁回。 │ ││ │ │ │ │凉等9人) │ │ │ │├─┼──┼───┼─────┼─────┼─────┼──────────┼────┤│34│ c │ 16 │ 王泰山 │ 曾清風 │王泰山、 │1.事實上處分權人非 │被上訴人││ │ │ │ │ (已歿) │曾清風之承│ 王泰山 │負擔 ││ │ │ │ │ │受訴訟人即│2.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 ││ │ │ │ │ │曾楷育、 │ ,廢棄改判駁回被 │ ││ │ │ │ │ │曾梓菱、 │ 上訴人原審此部分 │ ││ │ │ │ │ │曾家益、 │ 請求 │ ││ │ │ │ │ │曾淑麗、 │3.被上訴人追加曾清 │ ││ │ │ │ │ │曾淑美、 │ 風為被告(嗣曾清 │ ││ │ │ │ │ │曾淑真、 │ 風死亡,由曾楷育 │ ││ │ │ │ │ │曾敬雅 │ 等7人承受訴訟) │ ││ │ │ │ │ │(下合稱曾 │ ,其追加不合法, │ ││ │ │ │ │ │楷育等7人)│ 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 │├─┼──┼───┼─────┼─────┼─────┼──────────┼────┤│35│ d │ 58 │ 陳凉 │ (略) │ (略) │原審被告陳凉等9人 │ ││ │ │ │ 陳銘豐 │ │ │未上訴已非第二審 │判決確定││ │ │ │ 陳文騫 │ │ │審理範圍 │ ││ │ │ │ 陳進雄 │ │ │ │ ││ │ │ │ 陳吉豊 │ │ │ │ ││ │ │ │ 陳葉 │ │ │ │ ││ │ │ │ 陳美雲 │ │ │ │ ││ │ │ │白陳玉梅 │ │ │ │ ││ │ │ │鄭陳愛蓮 │ │ │ │ │├─┼──┼───┼─────┼─────┼─────┼──────────┼────┤│36│ e │ 18 │ 王丁來 │ (略) │ (略) │原審被告王丁來未 │判決確定││ │ │ │ │ │ │上訴已非第二審審 │ ││ │ │ │ │ │ │理範圍 │ │├─┼──┼───┼─────┼─────┼─────┼──────────┼────┤│37│ M │ 12 │ 王金連 │ (略) │ (略) │原審被告王金連未 │判決確定││ │ │ │ │ │ │上訴已非第二審審 │ ││ │ │ │ │ │ │理範圍 │ │└─┴──┴───┴─────┴─────┴─────┴──────────┴────┘【附表二】反訴部分┌─┬────────────┬───────────┬─────┬───────┐│編│ 反訴原告 │ 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 │ 面積合計 │ 反訴訴訟 ││號│ │ 權登記請求權之範圍 │ (㎡) │ 費用負擔 ││ │ │ (如附圖一、二所示) │ │(新臺幣:元)│├─┼────────────┼───────────┼─────┼───────┤│ │王欽、王泰山、王陳花、 │ │ │ ││1 │王蒼敏、王國棟、王幼珊、│ A │ 344 │ 4,470 ││ │王幼棔、王幼真、楊王有理│ │ │ │├─┼────────────┼───────────┼─────┼───────┤│2 │王國棟、王蒼敏 │ B │ 104 │ 1,500 │├─┼────────────┼───────────┼─────┼───────┤│3 │王欽 │ Z │ 71 │ 1,500 │├─┼────────────┼───────────┼─────┼───────┤│4 │劉金德 │ C │ 78 │ 1,500 │├─┼────────────┼───────────┼─────┼───────┤│5 │紀美治 │ D、T6 │ 136 │ 1,665 │├─┼────────────┼───────────┼─────┼───────┤│6 │林進豐 │ T4 │ 54 │ 1,500 │├─┼────────────┼───────────┼─────┼───────┤│7 │林秋琴、林勝義、林進亨、│ F、K、H、J、N、O │ 349 │ 4,470 ││ │林進豐、林進川、林白滿、│ │ │ ││ │林陳久美 │ │ │ │├─┼────────────┼───────────┼─────┼───────┤│8 │林進川 │ I │ 67 │ 1,500 │├─┼────────────┼───────────┼─────┼───────┤│9 │林憲棋、林宏緯、林憲聰 │ G │ 83 │ 1,500 │├─┼────────────┼───────────┼─────┼───────┤│10│王嘉鎮、王楚煌、王楚華、│ L、P │ 181 │ 2,325 ││ │王楚源、王鳳珍、王鳳雪、│ │ │ ││ │王鳳瀝 │ │ │ │├─┼────────────┼───────────┼─────┼───────┤│11│陳淑美 │ Q │ 61 │ 1,500 │├─┼────────────┼───────────┼─────┼───────┤│12│王松慶 │ U、T1A │ 110 │ 1,500 │├─┼────────────┼───────────┼─────┼───────┤│13│王秀玉 │ V、W、T1B、T3 │ 157 │ 1,995 │├─┼────────────┼───────────┼─────┼───────┤│14│姚玉盆、王銘華、王美娟 │ X │ 157 │ 1,995 │├─┼────────────┼───────────┼─────┼───────┤│15│王鳳雪 │ Y │ 148 │ 1,830 │├─┼────────────┼───────────┼─────┼───────┤│16│曾進南 │ f、g、a │ 48 │ 1,500 │├─┼────────────┼───────────┼─────┼───────┤│17│曾振福 │ h │ 78 │ 1,500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