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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蔡善政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呂宗壕律師被上訴人 蔡堯棟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34,736元,及自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34,736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98年11月18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48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臺中市○○區○○段○○○

○○○○○○○○○○○○○號,及○○段723、726、743、746、747、752、753、754、757地號土地(即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縣○○鎮○○○段277-1、277-21、277-22、277-64、277-65、277-66、277-67、277-76、277-77、277-78、277-79、277-80、277-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筆土地)出售、移轉、出租、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顯見雙方間定有一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基於該委任契約,於民國88年6月14日代上訴人及其他系爭13土地共有人領取該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而該筆土地徵收補償款中,上訴人應可分得8,134,73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詎料,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旅居美國消息傳遞不便之機,未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依委任契約所收取之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雖主張自88年6月14日收受系爭分配款迄至103年10月1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期間已逾15年,因而提出時效抗辯。惟委任人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為委任人履行報告義務時,若受任人於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前,未為上開報告義務之履行,則應自委任契約消滅之時起算。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係於90年6月30日終止,故時效期間應自90年6月30日起算。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時效期間。

上訴人係於88年6月30日簽署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處理授權書附件土地標示清冊土地之「概括委任」。而該「概括委任」範圍,既係關於授權書附件清冊土地之一切事務,則除代為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外,受領後代為保管,亦在委任事務之範圍內甚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於90年6月30日屆期終止而向後失效,則被上訴人於無委任關係下未交付委任人土地徵收補償費,仍繼續保管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又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之90年7月1日起算15年,迄至105年7月1日始屆滿,惟上訴人已於原審104年2月25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申請本件補償費

領取各項公庫支票及取款憑證,可證明已代領取補償費並已分配完畢。惟上開支票於86年6月14日兌領後,金額均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單據可為證明。又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9日、92年10月8日、101年1月22日、102年1月18日回國,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分配款,當可對被上訴人催討或訴訟,且上訴人隱匿上開曾經回國之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全數取去系爭分配款,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係屬臆測之詞,自無可取。再者,系爭分配款金額甚鉅,如有交付或匯款資料,應不因被上訴人失智而變更或滅失;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其餘單據及存款憑據均為妥善保存,且得提出為證,益徵被上訴人若確有交付系爭分配款,相關證據或憑證等當不致因被上訴人失智而無法提出,是以被上訴人執此為辯,尚非可採。另參以上訴人長年居住美國,且縱有回國,停留國內之時間甚短,無法充分了解授權事項之情形,亦幾乎無暇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分配款等情,誠與常情無違,故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分配款。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1年6月3日授權書,其土地標示為「台

中縣○○鎮○○○段○○○○○○○○○○○○○○號,地目:林」、「台中縣○○鎮○○○段○○○○○○○○○○○○○○號,地目:林」。

因土地標示不同,與本件事實無涉,故該授權書與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並無關聯。

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款領取時間為88年6月14日,被上訴人領取後,已

將分配款分配完畢。因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又有失智症,無法詳細記得給付情形及收據放置何處,以致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給付證明。惟依經驗法則,如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自系爭分配款領取後從未催討,顯不合常情。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民事判決可知有兩份授權書,其中第一份授權書為88年4月所簽署,記載授權人為上訴人等六人,雖上訴人未於該授權書簽名或蓋章,仍為授權書之授權人,該判決並認定此份授權書始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領取土地補償費事宜之授權書。上訴人既有授權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被上訴人受委託領取,所領得之系爭分配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求償。

依上開民事判決,可知第二份授權書係上訴人於86年6月30

日在美國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張翠芬見證下當場簽署完成。由第二份授權書之文義解釋,可知上訴人係授權被上訴人就該授權書附件土地標示清冊之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出租、分割、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非領取土地補償費。故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簽署第二份授權書時,系爭分配款早已於88年6月14日領取完畢,而領取補償費為一時性契約,上訴人稱授權時間自88年6月30日至90年6月30日,即非可採。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88年6月14日領取補償費完畢,並於領

取補償費前一、二週已知悉得領取,故於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時間起,上訴人即知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自斯時起至103年6月14日即滿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上訴人雖居住美國,然並非不能行使權利,行使權利毫無障礙,上訴人遲至103年10月13日起訴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1年6月3日授權書,土地為臺中縣○○

鎮○○○段277-90、277-98、277-91、277-99等地號,不在系爭土地領取補償費之範圍。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栢初遺留臺中市○○區○○○段277-1

等多筆土地為被徵收土地,土地徵收時,蔡栢初已死亡,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補償費既為公同共有物,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處分,上訴人主張於88年7月23日才辦理繼承登記,持分為300/4000,惟事後登記,不影響領取時補償費為公同共有物之事實。上訴人為蔡培煌之子,蔡培煌之繼承人有上訴人及其弟蔡善行,故上訴人僅列其一人起訴,即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違誤。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134,736元,及自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134,736元,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66頁背面、第67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交通部為辦理「國道3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而徵收96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原臺中縣○○鎮○○○段277-71、277-72、277-75、277-85、277-87、277-88、277-92、277-93、277-97等9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共81,838,944元。

㈡系爭13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栢初所有,蔡栢初於39年9

月1日死亡,該等土地由其繼承人中之蔡培傑、蔡善繼、蔡善政(即上訴人)、蔡堯棟(即被上訴人)、蔡堯植、蔡堯志及蔡漢謀等7人繼承,於88年7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300。

㈢上訴人曾於88年6月30日在美國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人員張翠芬見證下當場簽署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該紙授權書記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土地標示清冊」、「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就附土地標示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出租、分割、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代理本人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拾件」,授權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90年6月30日止。

㈣前開徵收補償費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指名兩造及

訴外人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人為受款人,以上受款人均在支票背面蓋章。該支票於88年6月14日兌領後,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

㈤前開補償費由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領取4930萬元,剩餘

32,538,944元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已死亡,由蔡漢謀繼承)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4。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補償款交付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8,134,736元,是否有理由?前述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培傑及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於88年4

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合作協議書人(甲方)蔡栢初遺產繼承家屬代表蔡培傑、蔡堯棟貳人、(乙方)出資暨承辦遺產處理事務代表林金池、顏清通貳人。茲為原屬蔡栢初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鎮○○○段277-1、-20、-21、-22、-61、-64、-65、-66、-67、-71、-72、-73、-7

4、-75、-76、-77、-78、-79、-80、-85、-87、-88、-92、-93、-97地號等貳拾伍筆土地(本院按:依合作協議書之記載,尚包括277-86地號),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雙方協議合作同意條件如下:一、甲方應負責提供所有必要證件、印信,交由乙方全權辦理遺產繼承及爾後之移轉登記手續。二、乙方應負責覓求資金提供者,代墊繳納因辦理遺產繼承所需之土地代管費、印花稅及罰金、代書費、律師費、公證費等,以便由乙方全權辦理前述有關遺產繼承事務。三、於遺產繼承手續辦理完竣後,屬○○○段277-71、-72、-75、-8

5、-87、-88、-92、-93、-97地號土地(因道路開闢被徵收)於向縣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扣除所有代墊費用退還提供者後,餘由甲、乙雙方及乙方代覓之金主各依參分之壹分配取得,以資酬勞。而另屬277-20、-61、-73、-74地號土地(地目為"林"者)分由甲方全權處理。屬277-1、-21、-22、-64、-65、-66、-6 7、-76、-77、-78、-79、-80、-8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者)分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並得協助處理甲方分得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註:本協議書所列地號如與地政單位有所出入時,依雙方口約原則協調決定之。」(參見本院卷第77~80頁,係影印自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卷宗)。準此可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栢初死亡後,計遺有96年重測前臺中縣○○鎮○○○段277-1等25筆土地(本院按:依合作協議書之記載,似應再算入277-86地號土地),其中277-71、-72、-75、-85、-87、-88、-92、-93、-97地號等9筆土地並為交通部因辦理「國道3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所徵收。而蔡栢初之繼承人因無力自行辦理該2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乃由被上訴人蔡堯棟與另一繼承人蔡培傑為代表而與林金池、顏清通簽訂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林金池、顏清通代為辦理遺產繼承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宜,並於事成後,上開徵收補償費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合作協議書之甲、乙雙方及林金池、顏清通代覓之金主各依3分之1分配取得,而此即為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前開補償費由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領取4930萬元,剩餘32,538,944元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已死亡,由蔡漢謀繼承)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之由來;又277-1、-21、-22、-64、-65、-66、-67、-76、-7

7、-78、-79、-80、-86地號等13筆土地約定應由林金池、顏清通取得,此即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履行契約事件(林金池、顏清通訴請蔡培傑等七人履行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之由來;另277-20、-61、-73、-74地號等4筆土地,則由蔡栢初之繼承人取得,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是否已將上訴人應受分配之補償款交付予上訴人?說明如下:

㈠交通部為辦理「國道3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而徵收96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原臺中縣○○鎮○○○段277-71、277-72、277-75、277-85、277-87、277-88、277-92、277-

93、277-97等9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共81,838,944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前開徵收補償費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指名兩造及訴外人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人為受款人,以上受款人均在支票背面蓋章。該支票於88年6月14日兌領後,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又前開補償費由訴外人林金池、顏清通領取4930萬元,剩餘32,538,944元應由兩造及訴外人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已死亡,由蔡漢謀繼承)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而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4(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應分得之補償費為8,134,736元(計算式:32,538,944元×1/4=8,134,736)。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代上訴人領取系爭分

配款,本應依委任關係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旅居美國,消息不便傳遞,未將所收取之徵收補償費交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並辯稱:徵收補償費於88年6月14領取後已分配給各受領人,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分配款。基此,被上訴人就已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自91年起罹患多發性腦中風,引起血管性失智症,被上訴人因此記憶喪失,以致無法提出給付證明,如命被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為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其證明度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是類事件有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與被上訴人所辯情形尚有未合;且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申請本件

補償費領取各項公庫支票及取款憑證,可證明補償費領取時間及被上訴人匯出款項時間為88年6月14日,並已分配完畢云云。惟查,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雖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指名以兩造及訴外人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七人為受款人,惟上開支票於88年6月14日兌領後,金額均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但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單據證明,此有被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本件補償費領取各項公庫支票及存款憑證共19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32~42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已代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且系爭分配款已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9日、92年10月8日、101年1月22日、102年1月18日回國,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分配款,當可對被上訴人催討或訴訟,且上訴人隱匿上開曾經回國之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全數取回系爭分配款云云,但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又系爭分配款金額甚鉅,如有交付或匯款資料,應不因被上訴人失智而變更或滅失;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其餘單據及存款憑據均妥善保存,且得提出為證,益徵其若確有交付系爭分配款予上訴人,相關證據或憑證,當不致因被上訴人失智而無法提出。

⒊基上,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已交付系爭分配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8,134,736元,是否有理由?前述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曾於88年6月30日在美國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

處人員張翠芬見證下當場簽署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該紙授權書記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土地標示清冊」、「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就附土地標示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出租、分割、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代理本人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拾件」,授權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90年6月30日止(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該授權書之土地標示清冊,其上所載土地為96年重測前原臺中縣○○鎮○○○段277-1、277-21、277-22、277-64、277-65、277-66、277-67、277-76、277-77、277-78、277-7

9、277-80、277-86地號等1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0/4000)(參見本院卷第81~84頁,係影印自臺中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卷宗),並非被徵收之96年重測前原臺中縣○○鎮○○○段277-71、277-72、277-75、277-85、277-87、277-88、277-92、277-93、277-97等9筆土地。

準此可知,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係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依合作協議書應歸林金池、蔡堯棟取得之系爭13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相關事宜,而非處理被徵收之該9筆土地之補償費分配事宜。

㈡前開9筆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

分行支票指名兩造及訴外人蔡培傑、蔡善繼、蔡堯植、蔡堯志、蔡堯樟等人為受款人,以上受款人均在支票背面蓋章,該支票於88年6月14日兌領後,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上開徵收補償費之公庫支票既然於88年6月14日完成兌領,且蔡培傑等七名受領人均在支票背面蓋章,自可合理推認被上訴人出面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時,應有取得其餘受領權人之授權。而88年4月之授權書(前言為:茲授權與蔡堯棟辦理亡蔡栢初先人遺產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收購為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清水神岡段《清水鎮》《都外》工程徵購用地之一切手續及領取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等事宜),其授權人欄位之「蔡善政」,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亦否認曾出具該授權書,惟上訴人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必然有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否則無法完成領取程序,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既然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徵收補償費之分配款,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間就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有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代上訴人收取之徵收補償費。惟上訴人之授權依據,並非其於88年6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此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既然經上訴人授權領取補償費,則其受委託領取系爭分配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該項授權僅是被上訴人得合法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得依此保有系爭分配款而毋庸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執此為辯,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且不具保有前開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因委任契約具有強烈信賴關係,並於委任

關係終止時,亦有明確報告其顛末之義務,而委任人就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權利是否存在,端賴受任人有無忠實履行前揭報告義務,倘委任人因受任人未為報告而無法行使權利者,應屬法律上障礙,而本件委任契約終止時點為90年6月30日,則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90年6月30日起算云云。惟查,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並非其於88年6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應自兩造委任契約終止之90年6月30日起算,即屬無據。

⒉民法第540條雖然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

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惟受任人是否忠實履行報告義務,並非委任人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權利之構成要件,委任人行使前揭請求權,自不以受任人忠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為必要,故非屬法律上障礙;且凡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即有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委任人是項請求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關於委任事務,受任人別無可輕易探知之通常方法,委任人之上開請求權非於成立時即屬可得行使之狀態,且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旅居美國,消息傳遞不便之機,未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上訴人等語,然此反可證明上訴人未行使上開權利,係因其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所致,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意旨,應屬事實上障礙。從而前述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以支票給付,並於88年6月14日兌領後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斯時即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分配款,該項請求權即可得行使,依上開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時起算。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僅係授權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分配款後,即應交付予上訴人,不得私自留存,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非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如未交付系爭分配款,即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是以自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4日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時起,上訴人即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上訴人該項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已然該當,縱使上訴人主觀不知其權利已可行使,亦僅屬事實上障礙。從而上訴人主張應自委任關係終止起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云云,亦難採認。基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或返還)系爭分配款,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可行使之88年6月14日起算,則15年時效期間應至103年6月13日屆滿。上訴人迨至103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效期間。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交付(或返還)系爭分配款,業已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34,736元,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34,736元,及

自9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