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覃永甲上 訴 人 覃永武上 訴 人 覃永玉上 訴 人 覃士軒上 訴 人 覃士嘉上 訴 人 覃士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周敬恒律師複代理人 王綏愉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法定代理人 張友妹訴訟代理人 張雙榮被上訴人 張添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張添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下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見原審卷一第56頁)編號D所示面積0.4749公頃、編號H所示面積0.0602公頃、編號J所示面積0.0261公頃土地,及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0.4637公頃土地(面積均以實測內容為準),將起訴狀附圖編號D、F土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將起訴狀附圖編號H、J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二八五九0分之八六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5頁)。嗣更正聲明為: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將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45平方公尺,及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22平方公尺土地,將附圖編號B、C、D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二八五九0分之五四二七,附圖編號A土地應有部分一五00六分之四五二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二第130、15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同段0000(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0之0
、0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以下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張友妹為現任管理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係由張氏祖先張○○、張○○於日據時期共同設立及管理,張○○、張○○及其等子孫陸續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並於收訖價金後,將土地點交予各買受人占有使用,嗣輾轉由訴外人邱○○、何○○、湯○○、湯○○、鄭○○、賴○○(下稱邱○○等6人)及上訴人之父覃○○等人占有使用土地迄今。惟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限制農地不得分割,故未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覃○○與邱○○等6人為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於86年9月間委託邱○○為代表,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張友妹、張○○、張添生、張○○、張○○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由邱○○出面代辦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設立登記以及土地變更登記,待辦妥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同意按先前之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並於88年5月29日召開88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派下員決議),向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先祖買受整筆地號土地者,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該等買受人,僅買受一部分土地者,因農地不得細分之法規限制,則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該等買受人。詎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未依約履行,覃○○與邱○○等6人遂依系爭切結書及輾轉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等,嗣覃○○撤回其訴,邱○○等6人則迭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62號、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將土地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邱○○等6人確定(以下稱前民事事件)。
(二)、依據系爭切結書以及上開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被上訴
人祭祀公業應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添生,因被上訴人張添生係買受系爭0000地號整筆土地,故不受農地不得細分之法規限制。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訴外人湯○○搭建居住之1層竹造房屋(下稱系爭竹造屋),湯○○死亡後,覃○○於64年間向訴外人即湯○○繼承人湯○○購得系爭竹造屋,並於64年4月16日遷入居住,其後陸續改建、增建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號之房屋現況。覃○○於89年8月2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六人占有使用上開房屋迄今。且覃○○購得系爭竹造房屋後,每年按時繳納地租予被上訴人張添生,其與被上訴人張添生間成立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上訴人為覃○○之繼承人,依民法第422條之1、土地法第102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張添生協助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張添生遲未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張添生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添生,被上訴人張添生再配合上訴人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因受限於當時法令之限制,故議
定買受一部分土地者,基於債之同一性變更履行之方法為設定永佃權,買受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未消滅。因系爭切結書、派下員會議決議均屬有效,且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依現行法令亦可單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自屬有權處分,且應依系爭切結書、派下員決議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事件僅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永佃權設定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未履行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之0、0000之0如附圖編號A、B、C、D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覃○○於86年間即具自耕農資格,其繼承人使用默示分管之特定區域迄今,且前開土地之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之耕地合併,並合於修法前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之規定及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內字第445270號函就上開條文之補充說明、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例所指情形,是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切結書、派下員決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另依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17點規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原
管理人張○○、張○○死亡後,如欲處分祭祀公業之土地,需先向地政機關變更管理人,系爭切結書並約定以「辦妥系爭公業設立及土地變更登記」作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迄於88年5月29日選任張○○為新管理人,於88年8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完畢,故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添生於00年0月00日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依系爭切結書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103年5月9日起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五)、爰本於租地建屋、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履行切結
書、繼承等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應將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添生;㈡、被上訴人張添生受移轉取得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3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應將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B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五九0分之五四二七,及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五00六分之四五二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上訴人願各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1、覃○○與湯○○買賣系爭0000地號土地未經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同意或派下員大會決議,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無從確認其等間買賣之土地面積及範圍,也未曾決議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覃○○。又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39年2月24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湯○○,覃○○與湯○○子孫湯○○之買賣標的若為該地上權,上訴人應自行要求湯○○讓予該地上權,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無涉。
2、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應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始能處分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未曾決議移轉土地所有權,且迄未辦妥系爭3筆土地之變更登記,是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辦妥系爭公業設立及土地變更登記」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無法履行,前民事事件亦僅判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將土地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邱○○等6人。再者,覃○○並無與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毗鄰之自有耕地,與修法前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據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自屬無據。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就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辦理永佃權登記之事項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該和解內容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3、系爭切結書於86年9月簽訂,上訴人遲至103年間始依系爭切結書起訴請求及代位被上訴人張添生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張添生則辯以:系爭3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所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並未決議出售系爭3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以後,認上訴人覃永甲、覃永武、覃永玉、覃士軒、覃士嘉、覃士強(以下稱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之訴為無由,而為彼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應將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添生;2、被上訴人張添生受移轉取得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後,應協同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辦理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3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3、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應將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B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五九0分之五四二七,及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五00六分之四五二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4、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願各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張添生之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0000、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所有(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張友妹為現任管理人(見原審卷一第70頁至第85頁)。
(二)、張添生、張友妹、張○○、張○○、張○○、張○○等人
,於86年9月間,簽立切結書,委託邱○○辦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設立登記以及土地變更等登記,如辦妥後,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願按先前之買賣契約履行產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及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7年10月3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
選任張○○為新任管理人,經苗栗市公所於88年3月4日函准備查。
(四)、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88年5月29日召開88年度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該會議紀錄暨附件三地號內部分土地永佃權設定登記明細表、附件二整筆地號土地買賣登記明細表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
(五)、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覃○○,前於64年間,向
湯○○購得系爭竹造屋,於64年4月16日遷入系爭竹造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領收證2紙為真正(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第24頁、第25頁)。
(六)、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之父覃○○於89年8月23日死亡,上
訴人覃永甲等六人為覃○○之繼承人(見原審卷一第211頁至第223頁)。
(七)、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原審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下:「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0.4749公頃)、H部分(0.0602公頃)、J部分(0.0261公頃)及同段0000之0地號之內如附圖所示F部分(0.4637公頃)之土地,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存續期間為永久使用。二、上開土地詳細面積位置,如有測量之必要,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配合上訴人為測量。三、如存續期間無法為永久使用時,同意存續期間為20年,到期後繼續登記。如無法登記為永佃權時,雙方同意設定為農育權,存續期間為20年,到期後繼續登記。四、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拋棄。」(見原審卷一第53頁、第54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依據民法第422條之1、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上訴人張添生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⑴、將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添生;⑵、被上訴人張添生受移轉取得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3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②、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代位被上訴人張添生,依系爭切結書
以及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關於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
①、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依據系爭切結書、系爭派下員大會決
議、繼承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業將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B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五九0分之五四二七,及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五00六分之四五二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②、系爭切結書有無違反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之規定?是否
有效?
③、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繼承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公業將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00地○○○○○號B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五九0分之五四二七,及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五00六分之四五二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
1、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依據民法第422條之1、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張添生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⑴、將坐落苗栗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添生;⑵、被上訴人張添生受移轉取得前項所示土地所有權後,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53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有據,理由如下:
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
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條之1定有明文。又基地租賃乃指承租人租用可供建築房屋使用之土地,在該土地上自行建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添生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須以其等間「存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為前提。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與被上訴人張添生間,若未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設定地上權,則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更無從依據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添生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張添生。
②、依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湯○○早年即在系爭0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竹造房屋居住,其子孫湯○○於64年間,將該竹造房屋出賣予上訴人之父覃○○,覃○○於64年4月16日遷入並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每年按時繳納地租予被上訴人張添生,故覃○○與被上訴人張添生之間,應已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等語,並提出多張被上訴人張添生所出具受領覃○○之子(代表人覃永甲)交付之土地租谷蓬萊稻谷之領收證為證。
⑴、民法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
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號判例闡釋意旨:「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依此意旨,若非土地所有權人即無就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之餘地。而承租人依據民法第422條之1之規定,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設定地上權予承租人,此出租人亦應為土地所有人,承租人方能達到使用他人所有土地之目的。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並非被上訴人張添生,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闡釋之意旨,本件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請求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張添生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原屬無據。
⑵、再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民法第832條所明定。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39年2月24日,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訴外人湯○○,設定目的係建築房屋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頁),故堪認湯○○原有之系爭竹造屋係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占用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並非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故無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覃○○向湯○○子孫湯○○購得之系爭竹造屋,與坐落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自無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可言。何況,系爭0000地號土地已無湯○○原有之系爭竹造屋,其上僅坐落上訴人所有之1、2層水泥建物乙情,業經原審履勘屬實,並有照片6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參諸湯○○所設定之地上權迄今已逾65年,其繼承人已未作使用,更足徵以建築系爭竹造屋之地上權設定目的早已不存在,是上訴人所有之1、2層水泥建物與該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顯然無涉。
再者,被上訴人張添生並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過問覃○○使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權限,是覃○○於64年間購入系爭竹造屋時,豈會與被上訴人張添生成立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賃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覃○○與被上訴人張添生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云云,顯悖於常情。復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張添生間101年11月2日、102年7月18日領收證,其上記載:「蓬萊谷貳佰伍拾斤正自民國74年租賃改為三分之一土地租谷結算右領收為據。」,有領收證2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4頁、第25頁),被上訴人張添生雖於101年、102年間曾向上訴人收租,惟上開領收證2紙未載明係租地供建屋之用,並不足以推認覃○○與被上訴人張添生自64年起即存在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賃關係。
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張添生並非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覃○○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亦非基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依據民法第422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添生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與被上訴人張添生間既無民法第422條之1所定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自無從行使代位權,是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張添生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添生,亦無理由。
2、如上所述,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依民法第422條之1、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張添生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張添生,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張添生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協同上訴人設定上述地上權給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則關於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張添生依據系爭切結書、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移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張添生,是否已罹於時效一節?即無庸再予審究。
(二)、關於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
1、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依據系爭切結書、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將系爭0000之0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五九0分之五四二七,及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五00六分之四五二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此訴訟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理由如下:
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114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如前述不爭執事項7.所示,其內容係「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應辦理永佃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與本件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訴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之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628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55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2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五九0分之五四二七,及系爭0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5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五00六分之四五二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即上訴聲明二之(三)所載之內容】,兩者內容顯然不同,依上開說明,非屬同一事件,尚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及繼承關係為上訴聲明二之(三)所載之請求,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二之(三)所載之聲明,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不足取。
2、系爭切結書,違反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①、系爭86年9月(未載日)張○○、張友妹、張○○、張添
生、張○○、張○○六人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載稱:【立書人「詳如后列」係祭祀公業三庄牛埔之派下員,本次委託邱○○先生代辦本公業之設立登記及土地變更登記,如辦妥後,本定按先前之土地買賣契約,履行產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否則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及原審卷一第230頁正、反面)。
②、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
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此為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再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③、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之地目依序為「林」、「
旱」、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復查,系爭切結書於86年9月間簽立,約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願按先前之買賣契約履行產權移轉登記予各買受人【見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二)點所載】。由於系爭切結書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為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將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分割出附圖編號A、B、C、D土地,再移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並非整筆土地之買賣,已違反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本文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屬給付不能。是系爭切結書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證人即代書何○○於前民事事件證稱:兩方均非專業之人,不可能說等法令修法許可土地細分時,再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其後測量時,我才知道買賣之土地是一部分等語【見本院9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卷一第59頁、第60頁】。再參諸上開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全部文句(其全部文句內容已詳如上述),均未記載等日後不能履行之情形可以除去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字,則買賣雙方既未預期該不能履行之情形日後可除去,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即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而例外有效。綜上,系爭切結書關於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覃○○之約定應屬無效,且自始、絕對、當然不生效力,並不能因嗣後農發條例修正,即農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達0.25公頃仍得分割,而使系爭切結書原先無效之約定成為有效。是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土地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④、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約定合於修法前
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應出售於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之情形云云,並提出覃○○之榮民證(見原審卷二第154頁)、農會會員證(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農民健康保險卡(見原審卷二第118頁)、養豬或推行畜牧之獎狀(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以證明覃○○具自耕農之身分。惟查,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所提上開文件,並非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僅係形式上之會員證明,何況養豬或推行畜牧與農耕無涉。此外,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對於覃○○於系爭切結書訂立時是否實際從事農耕,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主張覃○○於系爭切結書訂立時為自耕農云云,已難憑採。再者,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主張覃○○買受之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並自陳毗鄰上開土地之同段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
0、0000地號土地等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尚未移轉登記予訂立系爭切結書之各買受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69頁至第171頁上訴人所提之附表、附圖及地籍圖),可證覃○○並無持有與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土地毗鄰之自耕地可資合併利用。從而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主張:覃○○訂立系爭切結書時合於修法前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之情形,故系爭切結書例外有效云云,並不可採。
⑤、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又主張:依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內
字第445270號函文所示內容,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亦可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土地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依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內字第445270號函所示:「(毗鄰之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後如其宗數相同,雖未按原持分面積分割,應予受理)本案共有權人相同之毗鄰共有耕地合併後,雖未按原持分面積分割,惟其分割、合併後之宗數與分割、合併前之宗數相同,核與農發條例第30條限制分割之精神無違,其申辦耕地合併分割登記,應予受理」等語。查上開函文,係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精神延伸,亦以分割及合併之土地毗鄰為適用前提,而覃○○並無持有與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土地毗鄰之自耕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並未繼承取得毗鄰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此外,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亦未提出其為毗鄰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是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執前揭函文,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土地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亦屬無據。
⑥、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又主張: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686號判例,上訴人為上訴聲明二第(三)項之請求,為有理由云云。惟查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例意旨,係指稱:農業發展條例雖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如該耕地原屬共有土地,共有人僅出售其應有部分,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為買受人所有,仍保持與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不在上開法條禁止之列,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等語。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上訴聲明二第(三)項之請求,係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具體分割出如附圖編號A、B、C、D土地,已具體特定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應移轉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並非抽象應有部分之請求,與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例所示土地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予買受人,買受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整筆土地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主張: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例,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A、B、C、D土地所有權,及該4筆土地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云云,於法未合,自屬無據。
⑦、綜上所述,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
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B、C、D土地所有權,及該4筆土地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洵非正當。
3、如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B、
C、D土地所有權,及該4筆土地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則關於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依據系爭切結書、系爭派下員決議、繼承關係為上訴聲明二之(三)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即無庸再予審究。
七、本院105年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傳訊之證人何○○到場結證稱:「...(法官問:張添生你是否知道?)證人何○○答:知道,他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的派下員。他們都有來過我辦公室,十幾年前辦理三庄牛埔土地時就有接觸,我在苗栗市擔任地政士。大約十多年前,他曾經到我的地政士事務所,為了土地移轉及祭祀公業土地申報的問題。那個時候祭祀公業沒有依法申報,所以沒有管理人,也不能做土地的處分,當時有一個人叫邱○○,他說他代表(包含他自己及鄭○○等人)跟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買系爭南勢坑段土地兩筆及其他筆土地,他是買受人的代表。他說因為祭祀公業沒有合法辦理申報,所以沒辦法移轉土地給買方,當時他拿一堆買賣契約書給我,跟我講這種情況,麻煩我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補辦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全部土地申報(經主管機關被查核發派下員證明及改選管理人證明),才能夠把邱○○等人買的土地移轉給邱○○等人。這些買方為了預防祭祀公業合法申報後反悔不辦理土地移轉,所以要求派下員先簽切結書,簽切結書的人共有六人,包含張添生在內...」、「..(法官提示原審卷第230頁切結書)是否就是這份切結書?證人何○○答:就是這份切結書,當初是邱○○找我,要我辦理被上訴人祭祀公業三庄牛埔財產申報、派下全員申報及改選管理人之前所簽名的切結書。法官問:簽這份切結書的目的為何?證人何○○回答:為了預防派下員及祭祀公業不履行之前同意的土地買賣移轉...這份切結書在簽名的時候,背後有附一堆買賣契約書,因為牽涉的地號範圍太多,沒有辦法一一記載,才用這種方式註明。就是以邱○○為首的買受人及其他買受人,及其中土地再轉手的買賣契約,這些派下員都承認當初的買賣,也願意配合當祭祀公業合法申報後,依照契約後面的地號及範圍移轉給買受人,也因此才有後面的測量成果圖,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紀錄的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此證詞之內容,係證人何○○就系爭切結書簽訂之經過予以證述,該內容均與本件主要之爭點即被上訴人張添生是否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及被上訴人張添生能否與上訴人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之法定要件無涉;亦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內容,是否違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無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本於租地建屋、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添生,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張添生將系爭0000地號如附圖編號E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又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違反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本文規定,自始無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依據無效之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將系爭0000之0、0000之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土地所有權及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土地各所示之應有部分一五00六分之四五二二、二八五九0分之五四二七、二八五九0分之五四二七、二八五九0分之五四二七移轉予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均駁回上訴人覃永甲等六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