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覃永甲
覃永武覃永玉覃士軒覃士嘉覃士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上訴人 張添財(即張添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添財為被上訴人張添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就本件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為判決,並於105年7月1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上訴人張添生,惟張添生於送達同日死亡,嗣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於同年7月18日對張添生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明由張添生之法定繼承人張添財承受訴訟等情,有張添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上訴人陳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可憑。又經本院函查,張添生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105年8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函覆可稽。從而,上訴人聲明由張添財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命張添財為被上訴人張添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