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文龍
江秋霞林駿騰林郁絜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瑜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上 訴人 邱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邱益銘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案件受理,上訴人乃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倘若審理本件過失致死案件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亦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伏請鈞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以保權益」等語。其後,原法院刑事庭於103年6月24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竟未注意上訴人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乃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上字第184號受理。而本院刑事庭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有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上訴人既已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併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而原法院刑事庭逕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邱益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