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游藍秀燕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江健鋒律師被 上訴人 游素雲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游○○之母,訴外人游○○與訴
外人莊○○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9年2月22日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女兒即訴外人游○○、游○、游○○(下稱游○○等3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並於99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再於99年4月1日將○○○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贈與訴外人游○○等3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並於99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因上開贈與,而於99年3月31日書立並交付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及證人游○○等3人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贈與系爭000、000地號兩筆土地時,均已課予受贈人「對母親(即上訴人)要孝順」、「在母親有生之年不能賣」、「要處理的話要一起處理」之義務,及撤銷(解除)條件等情明確。雖上訴人贈與系爭000地號土地未要求4名女兒書立切結書,惟上訴人贈與系爭二筆土地時,均曾要求受贈人遵守上開條件,亦據證人游○○3人到庭證述屬實,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縱無書面,被上訴人亦應受上訴人要求條件之拘束。
㈡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負擔或使解除條件成就之行為:
1.證人游○○等3人於原審作證時,均提及上訴人於贈與土地時有要求各該受贈人於上訴人往生前,不能將土地出賣之條件,然被上訴人卻於上訴人仍在世時,即逕自將其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游○○之夫,顯已違反於受贈土地時,對上訴人所為之承諾事項。
2.上訴人於子女幼小時,即教導子女不能拿零錢紅包給長輩,此有不敬之意,然被上訴人竟於101年過年期間,以民間習俗施捨予乞丐之「零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20元,裝在紅包內交付予上訴人,將上訴人當成乞丐忤逆,令上訴人受辱痛心。
3.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致電被上訴人欲取回委由被上訴人保管之保單並表明可能之用途時,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回稱「妳那麼可憐,要花這一條」等語,毫無敬母侍孝之心,再次忤逆上訴人,令上訴人受錐心之痛。
4.依證人游○○於本院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於出售土地持分前,並未對他共有人踐行告知義務,亦未詢問他共有人是否有意願購買,證人游○○並表達有購買之意願及能力,原判決認他共有人無購買意願,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游○○向與上訴人、游○○3人等不睦,並經上訴人聲明不得繼承,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被上訴人竟仍將上訴人贈與之系爭2筆土地持分輾轉移轉予訴外人游○○夫婦,甚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虛偽註記「土地無出租情事,且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其心顯有可議之處。
5.系爭2筆土地上之建物,於被上訴人出售其持分前,原均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則由上訴人收作生活費使用,長期以來均無更易,詎被上訴人出售其持分後,訴外人莊○○夫婦不僅主張租金權,更向房客興訟,造成游○○等3人與房客間之誤會(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104年度中調字第3024號、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435號案件審理中)。而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女兒,對於家族間之紛爭,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及其將持分出賣給訴外人莊○○夫婦後,可能使上訴人不悅,及其他共有人即游○○等3人產生使用處分上困擾之情,不可謂為不知。被上訴人在可預見之情形下,出售該2土地持分予訴外人莊○○夫婦,確係忤逆上訴人而為,並已造成其她姊妹之困擾。顯與系爭切結書上「忤逆母親」、「造成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之條件相符,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承諾之事項明甚。
6.被上訴人明知游○○分別於:⑴100年2月21日晚間某時,至臺中市○○區○○○街○○○號上訴人之住所門口尋釁滋事,以極不堪之言語辱罵上訴人亡夫即其父訴外人游朝陽;⑵100年5月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豎立大型之廣告看板,將游朝陽生前照片翻製成看板內容,並以紅色文字標示內容「阿爸說:挖掉我的墓,天理難容」等文字;⑶100年5月28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上豎立同以游朝陽生前照片為背景之兩幅大型廣告看板,並以紅色文字標示:「阿爸說:摸『心』肝想看嘜,恁安呢做咁有天理『心吔安』嗎?」、「阿爸說:我才葬一年,女兒就挖我墳墓」等字語,不僅嚴重破壞上訴人子女間之和諧,亦暗喻上訴人教女無方之意。又訴外人游○○對訴外人游振標、游振昌、游○○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判處訴外人游振標、游振昌拘役各20日;訴外人游○○二罪,均拘役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以上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7.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游○○夫婦不睦,上訴人已登報聲明與訴外人游○○斷絕母女關係,上訴人根本不願讓訴外人游○○取得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竟反於上訴人之意思,將上訴人所贈予系爭104、000地號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之夫,其對上訴人有忤逆之心昭然若揭。
8.被上訴人前述所為已違反其對上訴人承諾之負擔,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或主張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於103年3月1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66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意思表示,及返還出售000地號土地之價額,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後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因已分別移轉與莊○○、游○○而無法返還,爰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贈與土地之部分價額。依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予莊○○之價金為10,000,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遲延利息。
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㈠上訴人並無撤銷權:
1.系爭000地號土地固為上訴人於99年6月24日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於99年3月3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對上開土地之贈與,惟並無主張被上訴人有何「法律」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主張撤銷權,應不生撤銷之效力。
2.系爭切結書僅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相關,並無涉及系爭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切結書並非是代書所撰擬,且依一般經驗,當事人既有意將相關事項訂立書面,當事人之意思即應以其書面記載為準,未記載者即難認係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贈與,亦屬比附援引,殊無依據。
㈡上訴人應向全體受贈人表示撤銷:
系爭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為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1日、99年6月24日贈與登記予訴外人游○○等3人及被上訴人,並共同簽立同一份贈與契約,而非各別贈與,故上訴人如欲撤銷贈與契約,應向游○○等3人及被上訴人為之;本件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於法不合。
㈢本件贈與未附有負擔,亦非附有解除條件:
1.系爭2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受贈人僅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贈與簽立系爭切結書,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無要求受贈人需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本件贈與未附有負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實無理由。
2.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性質上迥不相同,上訴人既主張附負擔之贈與,當無可能再同時主張附條件之贈與。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僅約定「無條件同意『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等語,並無提及條件成就時贈與契約失其效力等文句,顯與解除條件之要件不合,實無從認定是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
㈣對上訴人主張之忤逆、困擾行為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1年農曆過年時包120元紅包予上訴人,係祈求上訴人能活到120歲,寓有諧音祈福之意,此已於交付紅包時當面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亦已知悉。觀之錄音譯文,足可明瞭。況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每次返家探視上訴人時均會攜帶補品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曾於99年間贈與系爭2筆土地與被上訴人,兩人之母女感情良好,並無宿怨或交惡,被上訴人自無動機於101年農曆過年時無端以此忤逆上訴人。上訴人所提之錄音時間為101年9月29日,上訴人於收下紅包後相隔半年有餘,才刻意用電話予以錄音,不合常情。
2.被上訴人因知悉上訴人有意對兩名兒子即游振標、游振昌提起訴訟,需要訴訟費用及律師酬金,基於親情倫常之維繫考量,多次向上訴人勸說,認為此舉將造成家庭悲劇,母子感情破裂,故不贊同上訴人將保單取回,以免上訴人質借貸款後不當花用,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該保單,係為維護上訴人之利益及家庭之和諧,非上訴人所稱之忤逆情事。
3.被上訴人居住嘉義20餘年,從事教職,從不過問家族間之財產紛爭,僅偶爾返回太平探望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游○○間訴訟或誤會等情事,概不清楚,上訴人與訴外人游○○間之是非,實非如上訴人一己主觀之想像,被上訴人亦難論斷其中曲直。被上訴人既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自由管理、處分名下財產,被上訴人因資金需求,故將受贈之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出賣予游○○之夫即莊○○(莊○○事後再將上開二筆土地一半之持分贈與游○○),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任何違反、忤逆上訴人之意,且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本即有相關法律足以保障(例如: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上訴人處分土地亦無可能造成姊妹之間之困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游○○對其有不孝情事,卻仍將土地出賣予游○○之夫莊○○,乃忤逆行為,且對其他姊妹造成困擾,顯有誤解。
㈤證人游○○雖證稱被上訴人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其有
意願及能力購買本件土地云云,然此屬優先承買權之爭議,游○○及其他共有人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1號),與本件無關。游○○之證詞,係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並非事實,自無足採。至游○○所稱原證6之錄音譯文,乃上訴人自行剪接而成,非屬完整之錄音全文,況被上訴人對此錄音內容,乃於訴訟中經上訴人提出譯文才知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游○○有辱罵之言語,尚無理由。而游○○與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莊○○亦確實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取得土地之產權,本件純乃姊妹爭產之故,進而將被上訴人與游○○形塑為仇恨對立之意象,上訴人解釋為對其忤逆或不孝,此豈符合親情之倫常?故證人游○○等3人證稱游○○對上訴人如何忤逆或不孝等之證詞,均屬其等主觀臆測,並非事實,亦與被上訴人如何處分土地無關。
㈥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訴外人游○○之母,訴外人游○○與訴外人莊○○為夫妻。
2.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贈與其女兒即訴外人游○○等3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並於99年4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贈與游○○等3人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並於99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3.被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本人游素雲幸蒙母親贈與太平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對於母親所為一切,本人感念在心,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如有違反,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絕不二言。為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
4.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9日將上訴人贈與之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游○○之配偶莊○○,並於102年7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訴外人莊○○再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贈與訴外人游○○,於同年9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
5.訴外人游○○對訴外人游振標、游振昌、游○○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判處訴外人游振標、游振昌拘役各20日;訴外人游○○二罪,均拘役35日,應執行拘役6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兩造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移轉系爭104、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得否據此撤銷贈與?
2.系爭切結書之效力是否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
3.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前述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游素雲幸蒙母親贈與太平市○○段
○○○○○○○○○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對於母親所為一切,本人感念在心,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如有違反,或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發生,本人即無條件同意母親撤銷此筆土地之贈與,並辦理此筆土地過戶移轉回母親名下,絕不二言。為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為證」。上訴人主張該切結書涵蓋系爭000地號及系爭000地號兩筆土地之贈與;惟上訴人分別於99年2月22日贈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再於99年4月1日贈與系爭000地號土地, 而被上訴人僅於99年3月31日書立系爭切結書,且該切結書明確記載「幸蒙…贈與…『774…號之土地』…」,未有隻字片語論及已成立贈與但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自難認系爭切結書內容包括系爭000地號土地。證人證言如下:
1.證人游○○於原審證稱:贈與系爭二筆土地時,上訴人兩次都有附加條件,要孝順,如果不孝順要收回…〔問:切結書只有針對000地號土地,為何000地號土地沒有切結書?〕因為認為用說的沒有保障,要有簽立切結書才有保障…〔問:受贈原告(即上訴人)兩筆土地 都有寫切結書嗎?〕有簽是簽一張,就是一筆,〔要簽立切結書才(有)保障,怎麼兩筆沒寫切結書?〕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2.證人游○於原審證稱:〔問這兩塊土地是否都是相同條件?〕一樣…之前是用口頭,但是認為沒有保障,所以才寫切結書…〔為何一開始沒有簽立切結書,後來才寫?〕就是子女很多事情,很傷心,又怕自己沒有保障…〔問:母親事後有無要求你們補簽000地號土地切結書的意思?〕沒有(原審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背面)。
3.游○○於原審證稱:〔問:這些切結書只有針對774土地,而104土地呢?〕原來是說的,但是因為覺得沒有保障,所以聽從…地政士法律事務所的人,請他幫忙寫這個切結書…寫了774這張當然包括104的,所以不用補寫(原審卷第107頁正背面、第109頁背面)證人游○○等3人雖為前述證詞,惟其等亦均於99年3月間簽立內容與系爭切結書內容完全相同之切結書(原審卷第91至93頁),其等均認為依該切結書,要聽話,不能頂撞(游○○,原審卷第105頁),應順從上訴人,上訴人說什麼都要配合(游○,原審卷第106頁),忤逆的部分,應該就是上訴人所說的事情,其等都能記在心上(游○○,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故證人游○○等3人如為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之證詞,是否會被認定違反其等所簽立之切結書,其等是否敢陳述與上訴人主張不同之證詞,實令人懷疑;且游○○等3人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未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購權,致其等受有損害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中地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民事判決游○○等3人敗訴,現正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證,游○○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該另案民事訴訟為相互對立之當事人,其等證言有無偏頗之虞,亦有疑義。再者,證人游○○等3人及被上訴人於99年3月簽立前述切結書時,系爭000地號土地雖已成立贈與契約,惟尚未完成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上訴人如因口頭約定沒有保障,而要求受贈人書立切結書,上訴人自得要求受贈人在系爭切結書上一併列明系爭000地號,以使上訴人獲得確切保障;惟前述切結書上卻僅記載系爭000地號,完全未論及系爭000地號,且證人游○○等3人之前述證言,與客觀之前述切結書記載不符,自難認其等證詞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效力及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自不足採。
㈡系爭切結書載明:「…承諾在母親有生之年竭盡孝道全力侍
奉,並且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該「竭盡孝道」、「不說出不做出忤逆母親之言語或行為」等文字,均屬道德規範之用語,尚非具體事項之約定,且亦未要求受贈與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贈與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尚屬無據。
㈢依系爭切結書記載之文義:被上訴人僅於⑴未竭盡孝道全力
侍奉上訴人、⑵說出做出忤逆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⑶造成上訴人及其他姐妹困擾之任何情事時,始無條件同意上訴人撤銷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贈與,並同意上訴人將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回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主張其得撤銷贈與之事項,尚包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有生之年不能出賣系爭土地、要處理的話須一起處理、不得移轉給游○○夫婦等情形;而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等情事。惟:
1.依系爭切結書記載,被上訴人僅需遵循前述⑴⑵⑶項目,被上訴人否認尚有其他項目之約定。證人游○○等3人於原審證稱:
⑴證人游○○證稱:「(問:上訴人贈與這兩筆土地給你
們時,有無附加條件?)有,是要孝順,說如果不孝順的話要收回…但是還有更多,就是在他有生之年不能賣,如果要處理的話要一起處理…(問:你母親有具體指出要盡孝道,不可以做出忤逆母親的言語與行為或造成其他母親還有其他姊妹困擾的事情?)不記得,後稱:
身體不好要照顧他,要聽話,不能頂撞,土地要一起處理等語。
⑵證人游○證稱:「就是在她有生之年不能賣,而且其中
的租金什麼之類的收益要給她,如果她要用的話要配合…她有說不能隨便賣土地,是要給我們當紀念的…(問:切結書上面有說要在他有生之年,要盡孝道,不能忤逆行為,跟你剛才所說條件不同?你的解釋如何?)就是要順從他,母親說什麼就是要配合…(問:你母親有無具體指明切結書上面所寫的忤逆行為或是造成母親及其他姊妹困擾是什麼事情?)有,比如輕易的把土地賣掉之類的,其他我就不記得等語。
⑶證人游○○證稱:「就是說在她生前不能處分,姊妹也
要共同商量才可以做處理,還有受贈土地上有鐵皮屋租金收益要歸她當作生活費,除此之外,還有很多細節…但是有些細節就是我剛才說的沒有記進去…因為切結書裡面只有記載梗要而已…(問:這麼重要,為何切結書沒有?)這個我不清楚,要問母親…我母親就是希望什麼事情我們姊妹都能齊心,她能夠受到尊重。而忤逆的部分,應該就是她所說的事情,我們都能記在心上,也不能對她大小聲等語。
如前所述,證人游○○等3人亦簽立相同內容切結書,且於另件損害賠償訴訟,與被上訴人為對立之當事人,其等證言有無偏頗之虞,令人質疑。再者,其3 人所證稱之其他不得違反項目,尚有出入,其等亦一再表示「不記得」、「不清楚」、「要問母親」等語;且如在上訴人有生之年不能出賣系爭土地、需一併處理、不得移轉給游○○夫婦等項目,對上訴人而言,係非常重要之事,則書立前述切結書時自應將之納入載明;而系爭切結書卻無此等記載,自難認除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外,被上訴人尚應遵循上訴人所主張之其他事項。
2.被上訴人於過年期間交付120元零錢之紅包予上訴人,業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雖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係視上訴人如乞丐般對待,屬不孝順之忤逆行為,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於通話中雖一再提出被上訴人於過年期間所交付120元紅包,係在侮辱上訴人,看不起上訴人,要被上訴人不必包120元,僅以言語說「吃百貳歲」即可等語,然被上訴人於通話中,除一再表示並無嗆上訴人或蹧踏上訴人之意,並表示電話中說不清楚,等前往上訴人住處再說明等語(原審卷第16頁),自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此行為忤逆上訴人之意。且經上網搜尋結果,亦無一般人認為不得包零錢紅包給長輩之禁忌,或認為包零錢紅包給長輩係屬不孝或忤逆之資料;故被上訴人交付120元零錢紅包與上訴人,尚難係屬對於上訴人忤逆或不孝之行為。
3.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交付代保管之保單欲持向保險公司質借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前一日前往上訴人住處時未遇上訴人,故未將保單交付上訴人,且允諾將保單交與上訴人等語。雖被上訴人於通話中曾提及「妳那麼可憐,要花這一條」等語,惟依其前後文意,應無蹧踏、侮辱及看不起上訴人之意,況嗣後被上訴人亦允諾將保單拿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表示「妳那麼可憐,要花這一條」等語之前後,均無其他對上訴人不敬或侮辱之言詞,自難僅以被上訴人說「妳那麼可憐,要花這一條」等語,即認被上訴人蹧踏、侮辱及看不起上訴人之行為。
4.系爭切結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不得出售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兩造曾約定不得出售之。且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資料所示,被上訴人確實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莊○○;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與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係以一千萬元對價,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莊○○,並委由合作金庫坪林分行為履約保證,此亦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0、81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兩造間曾有不得出售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於受贈之三年後,出售該應有部分,自不得認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且莊○○嗣後將其購入應有部分之一半贈與游○○、游○○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承租人訴訟;被上訴人與游○○等3人間之前述損害賠償訴訟,均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所發生之事,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予莊○○時,即已明知或能預見會有此等事務發生,亦難認此係忤逆上訴人之行為,或當時己知會造成母親及其他姐妹困擾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贈與,而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出售受贈土地之價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