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蔡裕國被上訴人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月訴訟代理人 陳光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稱民事執行處)曾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復於同年12月16日再以書狀向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於同年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有102年11月14日投院平97執義字第919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異議書狀、民事陳報狀暨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B卷第228至234頁、第282頁至287頁、第292頁至293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既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系爭分配表製成後,被上訴人雖曾提出異議,然其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故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領取全部系爭案款之聲明異議,並於103年1月5日將系爭分配表中無異議之部分先發予上訴人,其餘上訴人異議部分之案款則予提存,有上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及提存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系爭執行事卷B宗第302至304頁、307至309頁、319、321頁),是上訴人於原審仍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1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新台幣(下同)7,814,466元應全部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容有誤會,上訴人於本院改聲明: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二及六之分配金額應予刪除。前開執行案款,7,256,512元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陳明係因系爭分配表中上訴人所分得之557,954元已經由民事執行處分配完畢,而更正聲明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背面)。
其訴訟標的均為異議權,應認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執本院95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40號確定判決),請求依系爭40號確定判決主文之記載,即執行債務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6,120,562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聲請強制執行南投縣政府在國庫(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經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南投縣政府於97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別解繳執行案款7,476,099元與338,367元,合計7,814,466元(下稱系爭案款)。被上訴人嗣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號、本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號裁定駁回確定。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10月2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將南投縣政府解繳7,814,466元案款中之7,765,502元分配予上訴人,其餘48,964元分配予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29日命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孰料民事執行處卻於102年11月13日另行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月14日發函撤銷於102年10月29日製作之計算書,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民事執行處係將系爭案款中之7,256,512元分配予被上訴人,其餘557,954元分配予上訴人,並定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將系爭40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並由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代為受領」意旨,置而不論。惟系爭40號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於未經廢棄改判前,應有執行力與拘束力,且系爭40號確定判決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提出之本院96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下稱系爭16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本件被上訴人6,120,562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乃屬同一工程款債權之給付,是南投縣政府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清償之金額,依法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而清償之法律上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參與分配,及優先受償執行費48,964元。且系爭40號確定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6,120,562元之工程款債權,始准許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行使該範圍內之債權請求權,該工程款清償之法律效果,顯然直接歸屬於被上訴人,無須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做成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1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案款7,814,466元應全部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於原審法院駁回其請求後,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二及六之分配金額應予刪除。⑶前開執行案款,7,256,512元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執系爭40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亦執系爭16號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1165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而民事執行處業於102年12月10日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將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7,306,818元案款,於103年1月15日提存完畢。而系爭40號確定判決之主文雖記載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6,120,562元本息,並由本件上訴人代為受領,然上訴人代位強制執行所得利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僅有代位權,並未有所有權,上訴人如欲取得該全部執行款項,必須對被上訴人另取得執行名義實行強制執行方能取償,然上訴人並未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自無法於系爭執行事件取償。另被上訴人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之債權不存在,經臺中地院95年度建字第70號、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5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下稱54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管理契約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嗣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法院駁回確定,然依上訴人於該事件審理中所陳述可知,上訴人亦自知系爭執行事件南投縣政府向法院提繳之案款,應為被上訴人所有,民事執行處既將上訴人得領取之款項發與上訴人,其餘提存之案款,上訴人既然僅係代位執行,且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則於系爭40號及系爭16號確定判決均有執行力之情形下,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所提存案款並無所有權,該案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應由被上訴人具領,上訴人請求代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案款,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上訴人(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參照)。是以,債權人需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為保全債權,方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且該代位權之行使不得僅滿足一己債權,更非得逕以請求對自己清償。
二、另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強制執行法第31條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乃上訴人先於97年6月11日執系爭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南投縣政府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經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南投縣政府並於97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30日分別解繳合計7,814,466元之系爭案款。而被上訴人則於97年7月9日執系爭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南投縣政府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經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1165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於同月10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為真實。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40號確定判決及系爭16號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則分別為: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6,120,562元及自9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南投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6,120,562元,及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上開相關判決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73至87頁、89至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二案件卷宗查閱無誤。而於上開二確定判決中,南投縣政府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88年5月7日向南投縣政府承攬「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原因,負擔給付工程款6,120,562元之債務。亦即,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雖分別執系爭40號確定判決及系爭16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然該二確定判決中,南投縣政府係負擔給付同一工程款債務(經南投縣政府解繳為系爭案款)。且因係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依法並無不合。此亦為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76號裁定所是認。是以,民事執行處雖於102年10月2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原審卷第1宗第21至26頁),另於102年11月13日,依系爭16號確定判決、54號確定判決另行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審卷第1宗第30至33頁),並翌日撤銷於102年10月29日製作之計算書(原審卷第1宗第46至49頁),乃屬適法。
四、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其所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則其行使代位權所生私法上效果,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其受領給付僅係為債務人之意思為之,而債權人代位受領之給付,原屬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債權人不得直接以該給付供清償自己債權之用,僅得依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系爭執行事件雖有系爭40號確定判決及系爭16號確定判決等兩號確定判決,而聲請對南投縣政府所負擔同一工程款債務為強制執行。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40號確定判決乃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上訴人向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縱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然被上訴人亦已對南投縣政府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16號確定判決),而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且上訴人於系爭40號確定判決係代位被上訴人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僅聲明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換言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有代為受領權,非得以上訴人自己名義受領之,縱然上訴人代位受領後,除對被上訴人另外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仍不得以之清償一己債權;反之,被上訴人所執系爭16號確定判決內容,係命南投縣政府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該執行名義之受領人即為被上訴人自己,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名義受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南投縣政府解繳為系爭案款)。因此,系爭40號確定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為由,判命上訴人代為受領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即系爭案款),然被上訴人於系爭16號確定判決業已依法行使權利,並取得以自己名義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執行名義,即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滿足其債權。況54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確定)既已認定上訴人仍應依彼此協議,「結清」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方得向南投縣政府請領款項,是兩造間依管理合約所生之債權,究為若干?既經54號確定判決認定結清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僅有280,824元之債權存在,民事執行處自可參酌而列入分配,上訴人就逾280,824元部分既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民事執行處倘將逾280,824元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是以,縱然系爭分配表未依系爭40號確定判決,將系爭案款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代為受領,而逕將之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乃係因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未與系爭4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不符。
五、上訴人謂系爭40號確定判決為給付判決,於未經廢棄改判前,該確定判決應有執行力與拘束力,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況被上訴人於系爭4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事件中為參加人,輔助上訴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內容不當云云。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是倘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未曾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另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61條、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固於系爭40號確定判決中,為輔助上訴人之參加人,且系爭40號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有超過6,120,562元之工程款報酬存在,然上開判決中亦載明「至於參加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僅欠有182,308元債務未清償,且稱91年8月29日當時往來『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共計亦不過328,442元,則參加人當時即得清償所積欠上訴人之182,308元,致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從而參加人前開主張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僅剩182,308元云云,對於所輔助之上訴人顯屬不利,依民事訴訟法61條規定,此部分主張應不生效力,而非可採,併此敘明」(系爭40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宗第84頁及背面),又系爭4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代位』行使之被上訴人對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否及金額若干」,有既判力者僅限該訴訟標的,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若干」則非系爭40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該訴訟中亦曾為兩造主張及攻防,應僅是否有爭點效適用之問題,然因被上訴人於系爭40號確定判決為輔助上訴人之參加人身位,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其與上訴人抵觸之主張依法不生效力而未經審酌如上述,是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上訴人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40號確定判決不當,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若干」之爭點因囿於該案件中被上訴人之訴訟上地位(為參加人),審諸系爭40號確定判決中之上開記載,難認於系爭40號確定判決中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又被上訴人亦已提出系爭40號確定判決(96年8月15日)後,另由法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若干」為訴訟標的而認定「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報酬債權,於超過280,824元部分不存在」,並於98年3月26日確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及系爭54號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原審卷第1宗第96至11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當益認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適用。
六、末查,被上訴人所提本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乃係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見原審卷第1宗第138至140頁),與本件之標的不同,且觀諸該號判決內容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被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認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且對系爭案款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與本件兩造對於同一債權分別取得之2執行名義如何執行之問題無涉。是以,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理過程中,即97年10月30日開庭時所稱:就強制執行事件,我為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為債務人,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的權利並沒有受損害,所有權還是屬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宗第210頁),僅針對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抗辯,而與本件系爭案款債權歸屬無關,且該案件經本院99年建上更一字第4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後,嗣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亦已敘明上訴人未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且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超過280,824元部分不存在,係執行法院就執行所得款項,應如何分配之問題(裁定見原審卷第1宗第136、137頁)。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僅為代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案款,且因系爭執行事件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2債權人參與分配系爭案款,民事執行處乃撤銷計算書,適法作成系爭分配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11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中次序二及六之分配金額應予刪除。⑵前開執行案款,7,256,512元應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