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原告 甲OO

乙OO丙OO丁OO戊OO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被 上 訴 人即追加之訴被告 己OO

庚OO兼 上 一 人訴 訟 代 理 人 辛OO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鄭如妙受 告 知 人 OO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壬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OO、庚OO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己OO、庚OO應連帶給付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各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己OO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庚OO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己OO、庚OO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己OO、庚OO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餘由追加之訴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每人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己OO、庚OO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4萬5,662 元及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OO、庚OO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85萬4,338元;被上訴人辛OO應與被上訴人己OO、庚OO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00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己OO、庚OO、辛OO連帶給付喪葬費用60萬7,450元及醫療費用6,460元,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OO、庚OO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97萬7,120元;被上訴人辛OO應與被上訴人己OO、庚OO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12萬2,782元,及均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9頁)。稽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OO於102年10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於執行送貨業務途中,沿彰化縣○○鄉○○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源泉路2段157巷與自行車道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駛進該路口,適有被害人子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輕型機車,沿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上訴人己OO所駕駛車輛撞及子OO所駕駛之機車,子OO連同機車0併倒地,子OO因而受有氣血胸、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己OO之前揭不法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94號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又被上訴人己OO受僱於被上訴人庚OO及辛OO,車禍發生時係執行受僱職務,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上訴人庚OO及辛OO自應與被上訴人己OO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等係被害人子OO之子女,子OO因本件車禍驟然離世,渠等痛失至親,殤慟之情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3 人連帶賠償伊等精神上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之翌日(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己OO、庚OO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4萬5,662元,及均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就其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已先行確定,本院不予論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OO、庚OO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197萬7,120元(內含追加部分);被上訴人辛OO應與被上訴人己OO、庚OO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各212萬2,782元(內含追加部分),及均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追加請求喪葬費用60萬7,450元及醫療費用6,460元(明細各如本院卷第35至39頁之收據所示)。該等費用係被害人之全體子女即上訴人等共同支付。

(二)原審將精神慰撫金酌減為每人各120萬元,尚非妥適:被害人子OO係渠等之母親,含辛茹苦拉拔伊等長大,為感念其為家庭、子女無私奉獻,渠等發願將盡心盡力侍奉母親,使其能夠頤養天年。但本件事故發生,渠等母親到院前已死亡,渠等接獲噩耗趕赴醫院時,連最後一面未能見著,便從此天人永隔,渠等所受打擊、傷痛,至深且鉅,且以臺灣地區70歲女性平均餘命觀之,渠等原本尚有17年能與母親共享天倫,如今卻餘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無限遺憾,每思及此,悲不自勝。又渠等之父親與母親結縭40餘年,鶼鰈情深,事故發生後,思妻情切、傷心欲絕,復見被上訴人毫無悔意,悲憤難平,終日以淚洗面、鬱鬱寡歡,終於母親離世後1 個月亦相繼去世。渠等因母親突遭橫禍,已悲痛難耐,未久後又因此失去父親,殤慟之情自非筆墨所能形容,加以被上訴人毫無悔意,推諉卸責,更使伊等身心俱疲,精神所受苦痛,不言而喻,故渠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人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之情,原審將之核減為120 萬元,尚非妥適。尤其,依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慰撫金之數額應就渠等所受精神痛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予以審酌,但原審竟將渠等人數眾多列為核減之理由,亦非適法。

(三)原審疏未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實際狀況,僅以鑑定結果遽認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亦有違誤:

原審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禍初級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下稱車禍覆議鑑定),認定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惟上開鑑定意見,均係以「被害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由,而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惟依事故現場繪製圖(上證3 )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刮地痕跡(上證4 ),可知被害人之機車於受撞擊前已幾乎駛出該交岔路口,而非剛要進入該交岔路口,則被害人如何暫停先讓右方車即被上訴人己OO先行?且自被害人之機車受撞擊點(機車右後側)、被上訴人己OO貨車之撞擊點(車頭右前側)及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己OO駕駛之貨車於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已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上證5 ),現場復無被上訴人己OO之煞車痕跡,足見被上訴人己OO當時車速甚快,未踩煞車、直接撞擊被害人後才煞車停止,且被害人受撞擊後雙側嚴重氣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顱內出血(上證6、上證7),傷勢嚴重,現場血跡斑斑,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上證7 ),益徵被上訴人己OO撞擊被害人時力道之猛烈。故原審未審酌現場狀況,逕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據,逕認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顯有違誤,且原審認定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60%,亦欠缺推論過程。

(四)被上訴人己OO於刑事審理中承認其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庚OO及辛OO,即等同民事訴訟法上之訴訟外自認,屬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是被上訴人庚OO及辛OO為被上訴人己OO之僱用人,應屬無疑。被上訴人己OO雖於原審改稱其於刑事庭時「說錯了」,惟此並不影響其已自認之事實。故原審認就渠等尚應就被上訴人辛OO為被上訴人己OO之僱用人乙情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併稱:被上訴人己OO、庚OO願依原審判決金額給付。另對於上訴追加之喪葬費用60萬7,450元及醫療費用6,46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否認被上訴人辛OO為被上訴人己OO之僱用人,並辯稱:本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以原判決認定者為合理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己OO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子OO所駕駛之機車,人車倒地,子OO因而受有氣血胸、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上訴人等為被害人子OO之子女。

(三)被害人子OO車禍當時無照駕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有過失。

(四)上訴人每人已各領取強制險33萬4,338元。

(五)被上訴人己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主為被上訴人庚OO。

(六)上訴人之父親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2 年11月12日因心血管病變死亡。

(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共同支出喪葬費用60萬7,450 元、醫療費用6,460元。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辛OO是否為被上訴人己OO之僱用人?

(二)上訴人請求給付喪葬費用60萬7,450元、醫療費用6,460元,及均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

(四)被上訴人己OO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OO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車主為被上訴人庚OO)載送中藥材,前往彰化縣大村鄉送貨,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道○○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進入路口,適上訴人之母子OO無照騎乘前揭輕型機車,沿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子OO人車倒地,並受有氣血胸、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子OO仍因前述傷害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4號起訴書及102 年度相字第737號(下稱相驗案)102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身份證(以上證物,見原法院103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下稱交重附民案》第5 至12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5、56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己OO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被上訴人己OO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為屬實。

(二)按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己OO駕車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狀況而貿然前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子OO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之1(見相驗案卷第6至8 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上訴人己OO領有職業大貨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號車輛車主係庚OO)、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害人子OO無機車駕照)、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車主係子OO,以上資料見相驗卷第25至28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見相驗案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23頁)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見相驗案卷第14至18頁)等件為證,可見被上訴人己OO駕車肇事具有疏失情節,又被害人子OO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則被上訴人己OO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見被上訴人己OO對本件肇事確有過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OO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被上訴人庚OO及辛OO所僱用載運中藥材之自小貨車司機,被上訴人庚OO及辛OO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己OO、庚OO辯稱:己OO係受僱庚OO,車主亦係庚OO等語;被上訴人辛OO則否認伊有僱用被上訴人己OO之事實,並辯稱:伊僅是家庭主婦,被上訴人庚OO平常之工作即在送貨等語。查系爭9856-PU 號自小貨車車主係被上訴人庚OO所有一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交重附民案卷第10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自小貨車為被上訴人庚OO所有,核與被上訴人己OO於警局、偵查筆錄均供稱係幫朋友送貨等情(見相驗卷第11、34頁)及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刑事庭陳明雇主係被上訴人庚OO等情(見刑一審卷第32頁)互核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OO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庚OO一情,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OO同時受僱於被上訴人辛OO部分,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事實,僅主張僅係依據被上訴人己OO於刑事庭曾經供述受僱被上訴人辛OO等語,然查,「案重初供」,被上訴人己OO於本件肇事後未久即於警局、偵查筆錄內均供稱係幫朋友送貨等情(見相驗卷第11、34頁),其忽於刑事庭審理時改稱:聘請伊的是被上訴人辛OO,她是環泰貨運有限公司之合夥人等情(見刑一審卷第16頁),核與其於上開警局、偵查筆錄之初供情節不合,是否出於為朋友(即被上訴人庚OO)隱瞞,非無可能,尤以其更改供述之內容,亦經上訴人查證並無該公司之存在,因而質疑己OO有意說謊意圖掩蓋雇主之連帶責任等情,有上訴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刑一審卷第22頁),且經上訴人甲OO於刑事庭陳明載卷(見刑一審卷第32頁),嗣後業經被上訴人己OO之刑案一審辯護人更正陳述謂:雇主係被上訴人庚OO等語(見刑一審卷第32、35頁),堪認己OO之上開於刑事第一審變更陳述之情節,不足採憑。上訴人既於刑事庭質疑被上訴人己OO之變更陳述之內容為不實,復於本院又據被上訴人己OO之變更陳述之內容,而主張此應屬被上訴人己OO之自認云云,上訴人前後之陳述已屬不一致,而難謂可採。此外並無客觀事證可認被上訴人辛OO確實為被上訴人己OO之雇主,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辛OO為被上訴人己OO之雇主,應就被上訴人己OO之侵權行為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OO因其過失不法侵害子OO之身體,並致子OO死亡,而上訴人等人均為子OO之子女,被上訴人己OO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庚OO係被上訴人己OO之雇主,被上訴人己OO於執行業務載運中藥材時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庚OO自應與被上訴人己OO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OO、庚OO應連帶侵權賠償責任等情,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支出醫療費用6,460 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89頁反面),上訴人此部之請求,於法有據。

2、喪葬費用: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其支出喪葬費用60萬7,450 元等情,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89頁反面),上訴人此部之請求,於法有據。

3、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OO、庚OO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 萬元等情,被上訴人己OO、庚OO則抗辯該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等5 人均為子OO之子女,因本件車禍導致子OO(為00年0 月00日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0歲)死亡,上訴人等人受其母含辛茹苦,撫養成人,如今事業有成,正思反哺報恩之際,卻因本件車禍而喪失母親,陷入於子欲養而親不待的悲苦之境,其精神打擊甚鉅,不言可喻,又查上訴人甲OO為大學畢業,現職於漢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102年總收入約180幾萬,名下有1棟房屋及5筆共有土地、1部汽車、4筆投資,財產總值約660幾萬元;上訴人乙OO為專科學院畢業,現職於威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理,102年總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及5 筆投資,財產總額9 萬多元;上訴人丁OO為大學畢業,現擔任教育部內之公務員,102年總收入約22萬7千元,名下無任何資產;上訴人戊OO為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102 年總收入約116萬元,名下有1部汽車及2 筆投資,財產總值約7萬元;上訴人丙OO為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102年總收入約80萬元,名下有2棟房屋、1筆土地、2 部汽車、1 筆投資,財產總額約75萬元。而被上訴人己OO為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不定期以日薪1,000 元受僱於被上訴人庚OO擔任送貨之駕駛,為低收入戶,名下無任何資產,目前亦無工作;被上訴人庚OO為高中畢業,平時從事送貨工作,102年無所得收入,名下有1棟房屋、3 筆土地、1部汽車,財產總額約為127萬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在卷(見交重附民案卷第3之1頁、原審卷第16、72頁),且有卷附上訴人、被上訴人己OO、庚OO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26至34頁反面)、上訴人等人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服務證明書、在職證明書、102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影本、教師證書影本(以上見原審卷第39至54頁)、被上訴人己OO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3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之年齡、被上訴人己OO之過失程度、上訴人等人喪失母親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等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150萬元,方屬公允。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己OO、庚OO辯稱:子OO車禍當時為無駕照卻於「自行車道」駕駛機車,又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事,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上訴人對子OO無照駕駛及與有過失之部分則不爭執,惟主張:本件肇事地點,被上訴人己OO駕車方向有反射鏡,且被害人之機車業已將通過該路口時,遭被上訴人己OO於通過路口前未煞車減速情形下高速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尾部分,自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等語。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責任經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送鑑定結果,被害人子OO無照駕駛重機車,行至狹路「自行車道」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己OO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己OO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12月4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見相驗案卷第60至6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4號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子OO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又被害人子OO雖係無照駕駛,惟其僅屬違反行政規則,於實際車禍案件過失之輕重,仍應視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而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己OO固於肇事路段有路權(且為肇事次因),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己OO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詳本件車禍初級鑑定意見之記載。見相驗案卷第62頁),且被害人之機車業已即將通過該路口之際(惟按因此時之路權仍歸於被上訴人己OO,故被害人仍應先暫停禮讓被上訴人己OO之車輛優先通過,被害人仍難卸此過失肇事主因之責),被上訴人己OO於無號誌號誌路口,猶以時速2、30公里之速度直接駛進肇事路口(見相驗案卷第33頁),而未有減速察看橫向往來之車輛有無,即貿然駕車進入路口,上訴人己OO於此輕率疏忽之情況下駕駛貨車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尾,致發生本件車禍,縱然被上訴人己OO依規定享有路權,惟仍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衡酌被上訴人己OO輕率疏忽未減速即進入肇事路口,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尾,而發生被害人受撞擊後雙側嚴重氣血胸、雙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顱內出血,傷勢嚴重,於送至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之嚴重後果等過失情節,其責任自不宜過輕,堪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己OO應負百分之48之過失責任,子OO應負百分之52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上訴人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等人則各受有162萬2,782元之損害(計算式:1,500,000+(6,460+607,450) /5=1,622,782元);又就本件車禍被上訴人己OO應負百分之48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子OO應負百分之52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承受子OO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際每人各應為77萬8,935 元之損害(計算式:1,622,782×48/100=778,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屬於原審請求部分上訴人等5人各為72萬0,000元《計算式:1,500,0000×48/100=720,000元》,而屬於本院追加部分上訴人等5 人各為5萬8,935元《計算式:(6,460+607,450) /5×48/100=58,9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每人各33萬4,338 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區理賠中心員林理賠科之賠款明細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上訴人每人各已受償33萬4,338 元之金額,經計算扣除上開上訴人每人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尚各得請求之金額(屬於原審之請求)為38萬5,662元(計算式:720,000-334,338=385,662 元),及另本院追加部分經准許之金額為5萬8,935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等5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時)請求被上訴人己OO、庚OO各連帶給付38萬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己OO)之翌日即103年6月14日(係103 年6月3日為寄存送達《見原法院交附民案卷第27頁》,經10日即103年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各38萬5,662 元部分,扣除原審已確定判決給付之金額各14萬5,662 元後,其尚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24萬0,000元(計算式:385,662-145,662=240,000 元)及上述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逕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OO、庚OO各連帶給付5萬8,935元,及自追加之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己OO自103年12月1日起(被上訴人己OO係103年11月21日受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經10日即103 年1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庚OO自103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庚OO係於103年11月19日受送達。《見本院卷第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追加請求逾上開應准許之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上訴人雖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准予假執行宣告,惟被上訴人之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得上訴三審之金額,被上訴人不得上訴,其受判決之金額一經宣判即告確定,故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