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索志英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容忍登記為所有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萬8072元,逾期駁回其上訴,該裁定並於一0四年一月十四日寄存送達,有原法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頁)。上訴人乃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三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本院乃再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逕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業於一0四年三月六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頁),現已逾期限,上訴人仍未遵行,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