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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陳麗琴被 上訴 人 張坤葆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上 訴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本儀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兩造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超過「廖本儀、川瑩建設有限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張坤葆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陳麗琴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貳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起之利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陳麗琴、張坤葆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麗琴之上訴,及廖本儀、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廖本儀、川瑩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陳麗琴、張坤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陳麗琴、被上訴人張坤葆主張:陳麗琴受對造上訴人廖本儀(原名廖本義)之委託,開發臺中市○○區○○段土地,規劃建造川瑩名邸A1、A12及B1至B12等14戶房屋銷售,雙方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協議合資設立對造上訴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起造房屋,並簽訂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由陳麗琴為廖本儀墊款新台幣(下同)8,790,000元,經清償部分款項後,廖本儀尚欠5,660,784元,陳麗琴於101年8月13日催告請求清償未獲置理。川瑩公司設立之後,原以廖本儀之弟廖子毅為負責人,但廖子毅之債信欠佳,廖本儀又商請陳麗琴之配偶張坤葆取得廖子毅名下5%之股權擔任公司負責人,以方便由張坤葆具名對外借款。其後因川瑩名邸建成,B2至B12開始供銷售(A12待建,A1、B1等2戶由廖本儀保留),廖本儀要求陳麗琴將名下川瑩公司15%之股權移轉,同意給陳麗琴10,000,000元作為酬金,雙方於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及「酬佣確認書」,約定:川瑩名邸每成交1戶,前7戶每戶支付陳麗琴100,000元,第8戶以後每戶則支付1,300,000元;另廖本儀同意給付張坤葆酬金7,500,000元,以辦理川瑩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與張坤葆於101年2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給付之方式比照陳麗琴,至遲於101年12月31日給付完竣。嗣川瑩名邸之B2、B3、B4、B5、B10等5戶順利成交,廖本儀依約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500,000元,其後成交之B11、B12兩戶,廖本儀卻拒絕依兩造間之酬佣確認書、協議書(101年2月29日)給付酬金。川瑩公司兼負責人廖本儀乃再與張坤葆、陳麗琴於10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

酬金之餘額16,500,000元,於同年3月31日前給付6,500,000元,其餘之10,000,000元則於川瑩名邸B6、B7、B8、B9等4戶售出時,分4次平均給付。惟逾102年3月31日,張坤葆及陳麗琴又未獲付分文,幾經協調,兩造又於102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附約,廖本儀、川瑩公司再度承諾依系爭協議履行。惟廖本儀僅於出售B8房屋時,給付張坤葆、陳麗琴各2,000,000元,積欠陳麗琴、張坤葆之7,500,000元、5,000,000元,迄未依約清償,現B6、B7、B9三戶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分別於103年6月10日、7月1日,及9月16日售出。爰依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書附約、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之約定(借款5,660,784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廖本儀、川瑩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7,500,000元,其中之3,742,7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1,252,433元自103年6月11日起、1,252,433元自103年7月2日起、1,252,434元自10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廖本儀、川瑩公司應(不真正連帶)給付張坤葆5,000,000元,其中之2,757,3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747,566元自103年6月11日起、747,567元自103年7月2日起、747,567元自10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廖本儀應給付陳麗琴5,660,784元,並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貳、川瑩公司、廖本儀則以:酬佣確認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及協議書(101年2月29日)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川瑩公司均無拘束力。廖本儀雖簽署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但未與陳麗琴達成合意,陳麗琴不得據以主張權利;陳麗琴並未依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1條之記載,為廖本儀墊款8,790,000元,且系爭協議E款所約定之5,660,000元,金額並非確定,有待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如查帳結果對川瑩公司、廖本儀有利,則可主張抵銷。又廖本儀為與陳麗琴成立川瑩公司建屋出售,而將川瑩名邸房屋所在之基地借名移轉登記於陳麗琴之名下;但陳麗琴未履行酬佣確認書約定之義務,配合辦理貸款、出具授權書以辦理川瑩名邸基地之移轉登記,亦未依持股移轉確認書之約定,於101年2月29日之前移轉川瑩公司15 %之股份;張坤葆則未依協議書(101年2月29日),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川瑩公司之股份及不動產移轉予廖本儀,或所指定之人,廖本儀亦無給付酬金之義務。陳麗琴、張坤葆未依系爭協議C、F款之約定配合廖本儀辦理過戶、未依系爭協議E款之約定提供投資款項予廖本儀、未依系爭協議J款之約定將川瑩名邸A1、B1、A12及B區後方之空地過戶予廖本儀,另因陳麗琴、張坤葆之阻撓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致B6、B7、B8、B9之第3戶無法完成貸款設定,其後B6、B7、B9三戶又遭法拍,而非依系爭協議B款之約定由川瑩公司、廖本儀自行售出,陳麗琴、張坤葆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自不得請求酬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陳麗琴、張坤葆之訴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川瑩公司、廖本儀(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7,500,000元、張坤葆5,000,000元之本息(利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而駁回陳麗琴其餘之訴。陳麗琴及川瑩公司、廖本儀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陳麗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陳麗琴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廖本儀應給付陳麗琴5,660,784元,並自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川瑩公司、廖本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川瑩公司、廖本儀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陳麗琴、張坤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對造上訴人之上訴,兩造均聲明:應予駁回。

肆、經查:

一、本件陳麗琴、廖本儀協議合資設立川瑩公司,規劃由川瑩公司起造川瑩名邸A1、A12、B1-B12等14戶房屋,而於99年5月3日簽訂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廖本儀並將川瑩名邸各戶所在之基地移轉登記於陳麗琴之名下。川瑩公司成立之後,由張坤葆取得廖子毅名下川瑩公司5%之股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向金融機構融資;其後B2至B12戶開始銷售,陳麗琴、廖本儀於101年1月30日簽立持股移轉確認書、酬佣確認書,由廖本儀允諾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付陳麗琴酬金共10,000,000元,廖本儀、張坤葆另簽立協議書(101年2月29日),廖本儀允於各戶售出後,分次給張坤葆酬金共7,500,000元。川瑩名邸之B2、B3、B4、B5、B10等5戶於101年3至7月間成交後,廖本儀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500,000元,惟B11、B12兩戶售出後,廖本儀並未給付酬金。102年2月21日,川瑩公司(甲方,由廖本儀簽署)、王國棟(乙方)、及陳麗琴、張坤葆(丙方)三方簽立系爭協議,廖本儀、川瑩公司又於其後之102年4月15日,與陳麗琴、張坤葆簽立系爭協議書附約,並於B8戶售出(102年5月2日辦畢移轉登記)後之同年5月10日,再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2,000,000元之酬金;陳麗琴、張坤葆提起本件訴訟後,B6、B7、B9三戶分別於103年6月10日、7月1日,及9月16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由第三人拍定等各節,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原審卷㈠第9頁)、竣工圖及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㈠第12頁、第239頁、原判決第22、23頁之表格)、酬佣確認書(原審卷㈠第13頁)、持股移轉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4頁)、協議書(101年2月29日,見原審卷㈠第15頁)、B2、B3、B4、B5、B10等5戶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移轉登記辦竣之日期為101年3至7月間,見原審卷㈠第167至186頁)、系爭協議(原審卷㈠第16頁)、系爭協議書附約(原審卷㈠第17頁)、B8戶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97、187頁以下)、B6、B7、B9等3戶經拍定之民事執行處函及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審卷㈢第138、144、148頁)等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協議由川瑩公司(甲方,由廖本儀代理)、王國棟(乙方)、及陳麗琴、張坤葆(丙方)三方所簽署,其B款約定:

「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陳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等語,陳麗琴、張坤葆即據此及協議書附款請求廖本儀、川瑩公司應給付合計16,500,000元之酬金,按:

㈠系爭協議係因履行陳麗琴、廖本儀間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

約書、酬佣確認書,及張坤葆、廖本儀間之協議書(101年2月29日)而簽署,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酬佣確認書第3條、協議書(101年2月29日)第1條之約定,廖本儀分別允給陳麗琴、張坤葆10,000,000元、及7,500,000元之酬金。川瑩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張坤葆,於101年3月22日變更其負責人為廖本儀(原審卷㈠第30頁,變更登記表、原審卷㈡第167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嗣廖本儀以川瑩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協議,由川瑩公司明示就廖本儀允給之酬金,亦對陳麗琴、張坤葆負給付之責任,其後廖本儀又以其本人之名義,並代表川瑩公司,與張坤葆、陳麗琴簽立系爭協議書附約,而於附約之第5條明文約定:「餘依102.02.21.協議書辦理」等語,廖本儀亦允依系爭協議履約。足見廖本儀、川瑩公司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陳麗琴、張坤葆負給付酬金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人所為一部或全部債務之履行,另一債務人在此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歸於消滅,陳麗琴、張坤葆主張廖本儀、川瑩公司就酬金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核屬有據。川瑩公司、廖本儀主張:酬佣確認書、持股移轉確認書、及協議書(101年2月29日)之約定,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川瑩公司均無拘束力云云,並不足以否定川瑩公司之酬金給付義務。

㈡陳麗琴為廖本儀墊款8,790,000元,並由二人於財產及財

務管理契約書第1條明確記載:「乙方(陳麗琴)為甲方(廖本儀)之債務,代墊新台幣(下同)捌佰柒拾玖萬元,並…,經甲、乙雙方確認無誤」等語甚詳。該契約書簽立之過程與原由,並經證人江彩鳳即受託辦理土地登記事務之地政士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㈡第193至194頁,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廖本儀亦不否認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及用印,並保有內容相同之契約書原本之事實,僅稱事後覺得契約書條件不合理,故自行撕毀原本而留存影本(原審卷㈡第194頁)。按陳麗琴是否為廖本儀墊款?及墊款之金額為何?攸關陳麗琴、廖本儀二人之權益甚大,廖本儀從事土地投資,並非無智識之人,如非陳麗琴確實為廖本儀墊款,廖本儀殊無可能在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上簽名、用印,陳麗琴主張為廖本儀墊款8,790,000元一節,應屬真實可信,至於陳麗琴所墊之8,790,000元是否確供起造川瑩名邸所用,則屬廖本儀與陳麗琴、張坤葆間合夥事業(詳下述)帳務處理之另一問題。廖本儀主張未就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與陳麗琴達成合意、陳麗琴未代為墊款云云,難認可採。

㈢川瑩公司、廖本儀雖稱:廖本儀為成立川瑩公司建屋出售

,而將川瑩名邸房屋所在之基地借名移轉登記於陳麗琴之名下,陳麗琴拒不配合辦理川瑩名邸基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惟廖本儀與陳麗琴間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合資成立建設公司,在上開336、…等地號土地,開發、建築及出售,其相關細節另以契約訂之」(第4條)、「茲為管理第1項…甲方之財務,及辦理前項開發建設之融資等事宜,甲方願將336…等地號8筆之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方,由乙方負責管理」(第5條)、「甲方在未清償第1項…債務,及乙方為第5項開發建設案所辦理之融資前,不得要求乙方回復其所有權;其開發完成後,亦同」(第7條),已明文約定廖本儀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要求回復其所有權。又陳麗琴、廖本儀間之酬佣確認書約定:「甲方(廖本儀)同意於臺中市○○區○○段建案結束後,應支付乙方1000萬元正為乙方應得之酬金。但每成交1戶時,乙方需配合甲方出具出賣移轉相關文件,於完成第1戶至第7戶,每戶甲方先行支付10萬元正,而第8戶至第14戶,每戶完成甲方先行支付130萬元正,尚有差額爾後從總金額1000萬元正內扣除」(第3條)、「本案出賣期間,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若藉故延宕或拒不配合出具文件用印致本案無法結案,則甲方不給付上項甲方允諾之酬金」等語(第5條),亦僅約定陳麗琴於川瑩名邸「於每售出一戶時」配合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而非廖本儀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陳麗琴返還,自難認廖本儀、陳麗琴間就川瑩名邸之基地係成立借名契約,川瑩公司、廖本儀關於借名契約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同非可採。

㈣持股移轉確認書、酬佣確認書、及協議書(101年2月29日

)簽訂之後,川瑩名邸之B2、B3、B4、B5、B10等5戶於101年3至7月間成交,廖本儀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500,000元之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陳麗琴主張:酬佣確認書簽訂之後,出具印鑑證明6份、已用印之空白房地買賣契約書12份予代書陳朝琴供使用於川瑩名邸各戶買賣使用,預計每1戶使用1份買賣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辦理過戶,等到印鑑證明用完,不足之印鑑證明再由陳麗琴出具;惟廖本儀更換代書,自新代書張玉真處取走印鑑證明及空白買賣契約書,而未經張坤葆、陳麗琴同意,擅於101年8月31日申請將尚未售出之A1、A12、B 1、B6、B7、B8、B9、B11、B12房屋及基地,及347-24、336-13、336-14、347-38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陳麗琴向地政事務異議(其後B11、B12兩戶之基地,由陳麗琴於101年9月14日撤回異議)亦有返還用印資料(原審卷㈠第8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B11、B12兩戶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03至210頁)、陳述書、異議書、地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78至90頁)、經陳朝琴簽收之印鑑證明影本(原審卷㈡第1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㈡第188至190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陳朝琴於原審證述受託辦理川瑩名邸建案買賣過戶事宜之過程在卷(原審卷㈢第5至7頁),堪信陳麗琴之上開主張為真。

㈤又為川瑩公司起造川瑩名邸,於張坤葆擔任負責人期間,

由川瑩公司向聯邦銀行辦理建築融資19,320,000元,陳麗琴辦理土地融資49,000,000元(本院卷㈠第115頁陳麗琴、張坤葆之主張);因前述廖本儀辦理未售出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陳麗琴亦拒絕於借款屆期時辦理展延,致廖本儀須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籌資於101年10月16日將聯邦銀行之借款餘額全部清償,此有廖本儀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陳麗琴、張坤葆所提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21頁、第122頁、原審卷㈠第91頁)。兩造因上開爭執相持不下,繼而簽下系爭協議,此亦據證人即受託代銷川瑩名邸之有巢氏房屋店長魏再甫證稱:「…,我在100年6、7月時有承包銷售川瑩名邸的房子,當時房子還在蓋,後來100年11、12月的時候,(川瑩)公司的財務上一直有問題,…。後來川瑩名邸廖本儀、陳麗琴、張坤葆要拆夥,有訂立了一個協議(指酬佣確認書,及101年2月29日協議書),…,因為聯邦銀行的建築融資、土地融資到期,陳麗琴不配合展延,所以就協議有變數,川瑩就急著處理聯邦的貸款,後來就沒有繼續履行川瑩答應陳麗琴、張坤葆的酬金。雙方就因為這樣僵持不下,才會在102年2月21日三方的協議,…」(本院卷㈢第182頁)等語在卷。

㈥再者,兩造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5月至7月間,面額合計8

,000,000元之5張本票交蔡惠娥、共同簽發到期日100年7月至8月間,面額10,000,000元之本票3張交黃美玉。蔡惠娥、黃美玉屆期分別聲請原審法院於101年5月23日、7月20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101司票字第2954號,原審卷㈠第92頁、第230至232頁、第93頁、第235至237頁)。蔡惠娥、黃美玉嗣以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川瑩公司、廖本儀、張坤葆、陳麗琴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併案執行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號),執行期間,蔡惠娥、黃美玉一度聲請暫緩執行,而由黃美玉之配偶王國柱代表參與簽定系爭協議,亦此為兩造所不爭。

㈦綜合前述,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酬佣確認書、協議書

(101年2月29日)先後簽定,川瑩名邸B2、B3、B4、B5、B10等5戶於101年3至7月間成交,廖本儀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500,000元之酬金,原無爭執。惟此後因廖本儀辦理未出售之川瑩名邸各戶移轉登記之問題,廖本儀與陳麗琴、張坤葆相持不下,並經債權人蔡惠娥、黃美玉聲請本票裁定對兩造聲請執行,而於102年2月21日邀同債權人之代表王國柱出面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則在解釋上,系爭協議自係陳麗琴、張坤葆、廖本儀與川瑩公司相互讓步,調整、變更此前無法順遂履行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酬佣確認書、協議書(101年2月29日)之約款,以期解決兩造及債權人蔡惠娥、黃美玉間之糾紛,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係以爭協議之明文為準。此觀之酬佣確認書第3條原約定:「本案出賣期間,乙方應無條件配合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之交付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若藉故延宕或拒不配合出具文件用印致本案無法結案,則甲方不給付上項甲方允諾之酬金」,以陳麗琴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為給付酬金之條件,而系爭協議B款前段約定:「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等語,將6,500,000元之給付義務,改為確定之期日,自明。又協議書(101年2月29日)原約定張坤葆應辦理川瑩公司負責人名義之變更、出資移轉於廖本儀或廖本儀所指定之人(第2條第1款)、以張坤葆名義登記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於廖本儀或廖本儀所指定之人(第2條第2款),於張坤葆履行後,再由廖本儀切結承諾「依『川瑩名邸』12戶新屋編號B1-B12逐戶出售時,如附件101年元月30日所簽酬佣確認書所載攤提金額分次交付予張坤葆,最遲於101年12月31日付清」(第3條),而非廖本儀於協議書(101年2月29日)成立時,即有給付義務;系爭協議則未限定應由廖本儀另行切結,直接明文記載由川瑩公司於102年3月31日前給付6,500,000元。川瑩公司、廖本儀主張:「陳麗琴未履行酬佣確認書約定之義務,配合辦理貸款、出具授權書以辦理川瑩名邸基地之移轉登記,亦未依持股移轉確認書之約定,於101年2月29日之前移轉川瑩公司15 %之股份;張坤葆則未依協議書(101年2月29日),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川瑩公司之股份及不動產移轉予廖本儀,或所指定之人,廖本儀亦無給付酬金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又系爭協議C款約定:「今協議完成,丙方需完全配合甲方辦理過戶事宜」、F款約定:「上述之協議,丙方同意今協議簽訂之同時,開始完全配合甲方之過戶事宜」、J款約定:「乙、丙雙方經今協調,同意將川瑩名邸A1、B1、A12及B區後方空地等過戶予甲方」等語,縱使陳麗琴、張坤葆有所違反,亦僅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認廖本儀、川瑩公司無依系爭協議及協議書附約之約定,負給付之義務,此觀之系爭協議、協議書附約成立後,B8戶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完畢後,廖本儀仍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2,000,000元亦明。廖本儀、川瑩公司主張:陳麗琴、張坤葆未履行系爭協議C、E、F、J款之義務,廖本儀、川瑩公司無給付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陳麗琴已為廖本儀墊款,已如前述)。

㈧系爭協議之B款約定:「川瑩建設(甲方)→張坤葆、陳

麗琴(丙方)甲方針對丙方1650萬元正於(102年)3/31前完成650萬元款項支付,另1000萬元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關於川瑩公司、廖本儀10,000,000元之給付,係以B6、B7、B8、B9等4戶售出為前提,而所謂「售出」,無論是一般任意買賣或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均非必然成立買賣契約(買賣條件無法合意,或無法拍定,均屬可能發生),自難認係必將屆至之期限,而係成就與否未定之條件。雖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但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是否為買賣?與川瑩名邸B6、B7、B8、B9等4戶是否依系爭協議售出,本屬兩事,自不能因拍賣屬於買賣,即認上開各戶均已售出。查系爭協議A款約定:「川瑩建設(甲方)→王國柱(乙方):甲方針對乙方債權還款方式,於(102年)3/31前完成還款本金600萬元正,剩餘債權1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利息,於川瑩名邸B6、B7、B8、B9『售出』時分四次支付(均分)…」,亦使用「售出」之字樣,前後條款使用相同之文字,其意義當屬相同。又川瑩公司對其債權人王國柱承諾於川瑩名邸之B6、B7、B8、B9各戶售出時分四次清償債務,依其文義當係以川瑩公司得就售出之價金自由支配為前提,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並無權利支配拍賣所得之價金、亦無法決定如何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解釋系爭協議B款之「售出」,亦應認不包含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陳麗琴、張坤葆主張B6、B7、B9三戶已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第三人拍定,得請求酬金云云,並非可採。

三、陳麗琴以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陳麗琴)前為甲方(廖本儀)之債務,代墊879萬元…」,及系爭協議第E款「甲方及丙方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B7、B8、B9之第3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之記載,主張為廖本儀墊款8,790,000元,經廖本儀陸續清償後,尚有借款餘額5,660,784元未獲清償,而請求廖本儀清償。惟陳麗琴、張坤葆如何與廖本儀合資成立川瑩公司起造川瑩名邸,而由陳麗琴取得川瑩名邸之基地?陳麗琴、張坤葆主張:「陳麗琴、張坤葆夫妻與廖本儀共同投資開發,興建川瑩名邸房屋,雙方就上開之債權債務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應係信託讓與擔保,斷非單純之借名關係…」(原審卷㈡第123頁),並不否認與廖本儀係共同投資開發川瑩名邸建案;又陳麗琴、張坤葆雖於101年8月9日致函廖本儀稱:「…(陳麗琴、廖本儀)乃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經雙方協議合資開設建設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由廖本儀商請本人先墊借,因此上開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書第1條即確認廖本儀積欠本人陳麗琴代墊款項計879萬元;本人陳麗琴則以勞務技術獲得15%之股權,廖本儀並將上開土地登記本人陳麗琴名下並為取信擔保之用…」(原審卷㈠第18頁),「此期間,廖本儀所積欠陳麗琴上開財務管理契約書(見附件1)所載明之款項879萬元,陸續清償其中部分款項,餘款尚有5,660,784元未清償…」等語(原審卷第21頁),陳麗琴與廖本儀間應係合夥關係。

且如陳麗琴所稱之墊款係借款,則廖本儀逕依餘額清償即可,反觀系爭協議爭協議第E款約定:「甲方及丙方所稱投資甲方之566萬元正,甲、丙雙方同意於川瑩名邸B6、B7、B8、B9之第3戶完成貸款設定,交屋前完成對帳及結算」,足見陳麗琴、張坤葆與廖本儀已同意將財產及財務管理契約第1條所載之墊款,充作合夥之出資處理。而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請求返還,陳麗琴迄未舉證證明與廖本儀已就合夥清算完畢,其逕依借貸關係請求廖本儀清償出資,於法自有未合。

四、依系爭協議B款,廖本儀、川瑩公司應於102年3月31日給付6,500,000元,B8戶出售時給付2,500,000元。以系爭協議成立時陳麗琴、張坤葆預計應得之酬金分別為9,500,000元、7,000,000元計,陳麗琴約占58%,張坤葆約占42%,則陳麗琴於102年3月31日應得3,770,000元,張坤葆應得2,730,000元;B8戶出售時,陳麗琴應得1,450,000元,張坤葆應得1,050,000元。惟廖本儀於B8出售時,於102年5月10日給付陳麗琴、張坤葆各2,000,000元,陳麗琴、張坤葆分別溢收之550,000元(2,000,000-1,450,000=550,000)、950,000元(2,000,000-1,050,000=950,000),應充102年4月1日起至5月9日止之利息(陳麗琴部分為20,268元,張坤葆為14,677元)後,餘額再充102年3月31日廖本儀、川瑩公司應付之本金。從而陳麗琴、張坤葆依系爭協議及系爭協議書附款,請求廖本儀、川瑩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陳麗琴3,240,268元(3,770,000+20,268-550,000=3,240,268),及張坤葆1,794,677元(2,730,000+14,677-950,000=1,794,677),並均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廖本儀、川瑩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廖本儀、川瑩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廖本儀、川瑩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陳麗琴其餘無理由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廖本儀、川瑩公司及陳麗琴分別上訴指摘各該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陳麗琴之上訴為無理由,廖本儀、川瑩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