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 回 德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隆 律師
陳 益 軒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 柏 松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 佳 龍訴訟代理人 李 易 璋
楊 詠 勝賴 怡 儒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0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以民國103年8月27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沒入上訴人所有「億利興號」漁船(船舶編號CT4-2125號)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億利興號」漁船發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5萬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佳龍,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登在為伊僱用之船長,因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在伊所有億利興號漁船(船舶編號CT4-2125號,下稱系爭漁船)之前貨艙,裝設玻璃纖維製油槽,經營加油站業務販售油品,於97年6 月29日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下稱第三海巡隊)在彰化縣線西外8海浬處查獲,扣得儲放於上開增設油槽內之柴油約2萬公升(過磅後實際為1萬4250 公升)及系爭漁船,並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以97年8月7日府建公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沒入前開查獲之柴油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系爭漁船。裁罰確定後,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21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訂於同年6月3日上午10時執行沒入系爭漁船。伊以該漁船乃伊所有,陳登在並非所有權人為由,聲明異議,遭經濟部駁回,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伊主張就系爭漁船有所有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向民事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以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敗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27日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訂於103年9月19日上午9 時執行沒入。惟系爭漁船為伊所有,伊非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亦非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行為人,被上訴人僅能將陳登在於系爭漁船前艙所裝設之儲油槽沒入,全船其他設施非其處分效力所及。且石油管理法對於非屬違規行為人所有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得否沒入,並無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沒入之物,以受處罰者所有為限。被上訴人執行沒入系爭漁船,係侵害伊對於該漁船之所有權,伊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發還漁船等情,依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⑴被上訴人以前開103年8月27日函通知沒入系爭漁船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漁船發還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登在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將船艙改裝為儲油槽,於97年6月29日凌晨向1艘外國籍工作船購買柴油,從事柴油零售業務遭查獲,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處陳登在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即柴油一批及系爭漁船),陳登在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伊據以執行沒入系爭漁船,並無不當。又石油管理法第17條及第40條對於非屬違規行為人所有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得否沒入,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之立法精神及論理法則,係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違規行為人一再利用非屬其所有加儲油設施器具,從事違法之行為。故不論是否屬違規行為人所有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均得沒入之,屬行政罰法第21條所稱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漁船使用之油槽,為主油槽、3漁艙改裝成3油艙,若予以分離須破壞甲板、船殼、船艙等,拆除主油槽、漁艙後,該漁船即失去航行能力及價值,且拆除費用亦過鉅。又陳登在以系爭漁船為工具,於海上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查獲當日該漁船上處處可見油管並設有加油泵,其若僅使用儲油槽,如何於海上從事柴油零售業務?且改裝之油槽與船體固定連結,伊依石油管理法40條沒入系爭漁船,即無不當。況上訴人是系爭漁船之所有人,陳登在為其聘僱之船長,依民法第482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對於陳登在利用該漁船在海上從事違法行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難謂無過失之責任。上訴人明知系爭漁船業經裁處沒入,卻未向伊查詢,或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或參加陳登在之訴訟,反而於102年5月27日對伊於102年5月21日函請澎湖縣政府派員協助沒入系爭漁船,爭執行政執行程序,顯有違常情。系爭處分經陳登在行政救濟敗訴確定,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系爭漁船為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陳登在是上訴人僱用之船長,其因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擅自在該漁船之前貨艙,裝設玻璃纖維製油槽,經營加油站業務販售油品,於97年6 月29日遭第三海巡隊查獲,扣得儲放於上開增設油槽內之柴油約2萬公升(過磅後實際為1萬4250公升)及系爭漁船,並經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罰鍰100萬元,並沒入前開查獲之柴油及系爭漁船;嗣陳登在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迭遭駁回而確定;被上訴人遂以102年5月21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訂於同年6月3日上午10時執行沒入系爭漁船,上訴人聲明異議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敗訴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27日以府授經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訂於同年9月19日上午9時執行沒入,但尚未執行沒入完畢之事實,有系爭處分、被上訴人102年5月21日及103年8 月27日函、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經濟部97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08號裁定、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經濟部102年7月31日函、行政院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 號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等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經濟部前開訴願卷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陳登在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卷核符無訛,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依系爭處分之記載,受處分人為陳登在,裁處依據為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入系爭漁船部分,係認定該漁船為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處分書影本參原審卷第10頁)。該處分裁罰之相對人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義務之行為人陳登在,並非上訴人,甚為顯然。另處罰法定主義,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裁罰性質之沒入,乃終局剝奪人民財產權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之一種,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且行政罰並無主從之分,故得單獨裁處沒入,而毋須與其他行政罰併處,此與刑事法罰則之沒收列為從罰者,尚有不同。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沒入之物,除該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故沒入之物,應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原則,如例外有沒入非受處罰者所有物之必要時,除行政罰法第22條所定得予沒入之情形(學理上稱為「擴張沒入」或「擴大沒入」)者外,須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例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0項規定:「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等是。石油及加儲油(氣)設施器具並非違禁物,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
2 項:「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既未明文規定第三人所有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亦得予以沒入,由其條文規定意旨,亦無法推知可沒入第三人之物,即難認有排除行政罰法第21條所定「沒收之物,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之意,自非屬同法條所定「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相同見解,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法務部98年3 月26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同)。被上訴人抗辯依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精神及論理法則,為維護公共安全,避免違規行為人一再利用非屬其所有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從事違法行為,該法第40條規定之沒入,為行政罰法第21條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云云,並無具體依據,委無可採。故斟酌上開法律規定及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能謂系爭處分對受處分人陳登在及上訴人有不可分割之情事,該處分效力亦不及於上訴人。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三人,指為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而言。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 條,行政執行,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第三人就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如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漁船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據以執行沒入之系爭處分,其受處罰之相對人為陳登在,而上訴人並非該處分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忍受行政執行之法律上理由。其主張就系爭漁船有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上訴人知悉系爭漁船業經裁處沒入,但未對系爭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亦未於陳登在所提行政救濟程序參加訴訟,固據提出上訴人因陳登在前開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7年10月18日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依違反漁業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為撤銷系爭漁船原領之漁業執照並繳回之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但該行政法院確定裁判僅對於受罰人陳登在有既判力,上訴人既非該處分或裁判之當事人,亦非其處分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受其拘束。至於就系爭漁船成為陳登在違反石油管理法義務行為之工具,上訴人為其僱用人,是否因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得依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擴大沒入之規定予以沒入,非屬系爭處分裁罰依據,無從作為上訴人應受其處分效力拘束之論據。被上訴人復抗辯陳登在於前貨艙改裝之儲油槽,與船體固定連結,兩者難以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等情,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40~41頁),如果屬實,僅會使該改裝儲油槽因與系爭漁船附合而由上訴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12條第2項參照),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規定沒入非受處罰人陳登在所有之系爭漁船,其沒入效力及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系爭漁船於陳登在遭查獲後被扣,並於97年6月30日由被上訴人及第三海巡隊責付陳登在保管,有被上訴人所提責付保管封條(本院卷第42頁)為證。茲陳登在前開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業經裁處確定,上訴人並非系爭處分效力所及之人,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依系爭處分對於系爭漁船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即無繼續扣留該漁船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發還系爭漁船,於法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系爭漁船為上訴人所有,系爭處分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依該處分就系爭漁船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並發還系爭漁船,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共繳納第1、2審裁判費用共25萬元,併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