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莊召玫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孫貴利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孫蔡素梅被 上訴人 任秀芳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 代理人 余佳玲
楊小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超出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算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夫妻2人於民國86年10月8日起至95年止,陸續以渠等所營公司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渠等為求借貸順遂,主動於累計相當借款金額後開立本票予伊以為還款之擔保,嗣上訴人就擔保借款之本票屢為換回,迄今伊仍持有如附表所示5紙未兌付,足見上訴人至少尚積欠伊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均同)6,948,275元之借款債務,是伊自得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票款或清償借款6,948,275元。(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為伊投資及買賣股票之證明,惟,伊與上訴人固有投資之金錢往來,然並不會為此開立本票,有開立本票者均係因借款擔保;況投資本需自負盈虧,豈有開立本票擔保之理?(三)又於86年10月8日起至95年止,伊因借貸、投資而轉帳、匯款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之款項,共52筆,詳如「原證1」明細表所示,總計達17,575,477元(該明細中就編號52之美金15,000元,逕以新台幣50萬元列計)。再者,伊係因與上訴人夫婦有長期深厚情意,始陸續借錢予其等,並因此未書立借據。此外,就上訴人書狀中所稱伊購買股票或投資乙事:⒈就所稱認購○○○○、○○○○○○、○○○○之未上市股票或增資股條各489,500元、247,500元、44萬元,伊固無意見,然伊未取得○○○○之股票。⒉88年5月28日之匯款70萬元,確屬借款,並非投資。匯款單上註記「天龍八部」,係伊加註上訴人借錢之原因,以免伊忘記借錢過程;而匯款單上註記「投資」,係上訴人擅自加註,企圖欺騙法院。⒊89年9月15日、90年3月1日各匯款120萬元、30萬元,亦係借款,並非投資,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匯款,所謂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云云,乃上訴人胡亂虛構。⒋所謂基金操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係上訴人胡亂虛構等情,爰競合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伊6,948,275元,及自95年5月2日(即系爭5紙本票中最後一紙之發票日95年5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除「原證1」 編號52之匯款美金15,000元確係伊等為境外採購原料而向被上訴人商借者外,伊等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而伊等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所稱借貸關係之存在。惟,被上訴人就其所稱借貸關係,始終未能提出借據證明。而被上訴人固提出系爭本票以為借款證明,惟,票據為無因證券,無從證明其交付之原因為何,而伊等既否認交付原因係出於借貸,則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89年7月25日起即積欠220萬元未還(附表編號1本票),則被上訴人於伊等前債未清之前,卻願意持續不斷借款予伊等,殊難想像。再者,若被上訴人確有票據上權利,何以就系爭發票日為89、90、92、95年間之本票,遲至103年間始提起本訴請求?實則,兩造間為投資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系爭5紙合計為765萬元之本票(編號5之美金15,000元依社會通念以1:30之匯率計),為「原證1」中與伊等相關之16筆合計7,622,900元款項之金流證明,其中除上述美金15,000元確為借貸關係外,其餘乃被上訴人投資未上市股票、軟體開發、丙種墊款、期貨基金、上訴人孫貴利於94年間獨資設立之○○○公司等,而被上訴人就該等投資或已取得股票、或資金已虧盡、或係重複取得本票、或已結清獲利,然卻藉詞未返還系爭本票予伊等,甚至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誠難令人接受。(二)承上所述,「原證1」所示52筆款項,與伊等相關者僅16筆,其餘36筆或係被上訴人自行提領現金、或係匯至其本人或親屬或不明人士之帳戶,均與伊等無涉而與伊等相關之16筆款項,合計7,622,900元,其中除美金15,000元確為借貸外,其餘投資款情形如下:⒈認購未上市股票,被上訴人計投入 1,177,000元,包括認購○○○○、○○○○○○、○○○○之未上市股票或增資股條各489,500元、247,500元、44萬元。而相關有價證券已由被上訴人領回或轉讓出售,兩造就此自已銀貨兩訖。⒉88年5月28日參與出資網路遊戲軟體開發(天龍八部),被上訴人投入70萬元。亦即兩造各出資175萬元、70萬元,以7:3分擔權利義務。嗣因營運不如預期,兩造投入資金虧損殆盡,善後之支出由伊等負擔。⒊媒介被上訴人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投入150萬元,即89年9月15日、90年3月1日各匯款120萬元、30萬元。伊等僅係媒介被上訴人與該證券公司營業員○○○、○○○合作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並未參與此項投資或經營,被上訴人卻要求伊等與該二營業員重複開立本票以為金流證明。⒋參與期貨基金操作,被上訴人陸續投入2,745,900元(「原證1」編號1至4、6、10、12、14)。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透過伊等之公司為媒介平台,集資委託專業經理人操作期貨指數買賣,盈虧每月依操作績效分配紅利或承擔風險。初期獲利相對穩定,被上訴人將其獲利再度投入參與操作,末期因獲利不如預期,投資人開會決定退出基金委託操作並清算結清,被上訴人共取回本利4,86 4,851元(伊等104年6月22日書狀附件八編號1-68)。是此項投入自退出基金操作結算後已無債權債務關係。⒌投入○○○公司,被上訴人計投入100萬元(「原證1」編號15)。被上訴人主動要求採個案銷售投資,期間獲利皆以薪資、貨品、現金方式支付,嗣因環境變遷等因素,至102年公司倒閉,清算後尚積欠銀行及供應商1300萬元,皆由伊等自行善後。(三)又系爭5紙本票均早已罹於3年時效,伊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原證1」中與伊等相關之款項僅7,622,900元,而非如被上訴人任意拼湊之17,575,477元;且其中多筆匯款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四)退萬步言,若認被上訴人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對伊等為請求,其金額亦非如系爭5紙本票所示,依上述書狀附件八,伊等匯予及交付被上訴人69筆款項共5,484,851元,是亦應扣除5,484,851元。否則,若認伊等需依被上訴人所請,給付其6,948,275元,則其不但享有該對伊等之債權,更同時擁有○○○○、○○○○○○、○○○○之股票、丙種墊款之債權、5,484,851元之現金獲利,已遠超出「原證1」與伊等相關款項合計之7,622,900元,除有礙公平正義之實現外,對伊等殊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等向其借款後,簽發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乙節,應可採信。系爭本票 5紙,最後一紙之發票日為95年5月1日,上訴人等逾期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自95年5月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 6,948,275元,及自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附表所示系爭5紙本票確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
(二)「原證1」編號52之匯款美金15,000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參見本院卷第8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金錢消費借貸,乃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一項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14號、48年台上字第1807號、56年台上字第1263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證據不能直接證明應該事實,但能據以推認應認事實者,謂之間接證據,是間接證據若能據以推認應證事實者,其證據方與直接證據同(前大法官、台大民事訴訟法教授姚瑞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423頁參照),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固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而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茍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論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克當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陸續借貸 6,948,27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 之帳戶支出明細、相對應之存摺、匯款單均影本乙份、「原證2」之系爭本票影本5紙以為證。而上訴人亦自承渠等確有簽發系爭 5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且於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自承係於陸續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後,而開立相當於累計金額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參見本院卷第148頁),並已於原審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確有收到「原證1」之款項(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上訴人嗣雖改口主張「原證1」所示5
2 筆款項,與渠等相關者僅16筆,其餘36筆與渠等無關云云,即欲撤銷上開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欲撤銷其此部分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然上訴人為此主張,並未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其等自無從合法撤銷其等所為上開自認。是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間接證據,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相符,其證據力自與直接證據同。上訴人固辯稱系爭5紙本票除編號5之美金15,000元本票確為借貸關係外,其餘 4紙本票並非為借貸而簽發,而係被上訴人投資未上市股票、軟體開發、丙種墊款、期貨基金、上訴人孫貴利設立之○○○公司等之投資證明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確係由渠等簽發予被上訴人,則衡諸一般常情,簽發本票係為借貸返還之表示係為常態,如為收到投資款項總金額之證明則為變態,蓋若有出具投資總金額證明之必要,僅須立具一般書面證明即可,殊無如本件既簽立票據,且載明到期日,表明屆期將給付票面所載金額之必要。因此,上訴人就渠等所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起因於借貸關係,而係投資總金額證明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多次提出書狀,企圖就此為說明,惟其前後所述,彼此歧異難辨,只係籠統編織五種所謂投資合作、委辦媒介之型態,而不能作具體之說明及舉證。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上訴人雖請求訊問證券市場職員○○○及○○○二人為證,惟其所述情形,要只被上訴人委由該二人辦理丙種墊款時,亦有命其二人簽立本票為證之事實云云,乃無關本件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否已清償之事實,自無訊問該二證人之必要。又本院受命法官詢以:「104年7月22日(關於五種投資型態說明)書狀如何證明被上訴人新台幣6,948,275元整的請求權不存在?」,上訴人要只答稱:「我另行補狀」等語(見本院卷147頁正、反面),惟其後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補狀說明及舉證,是上訴人多次書狀關於被上訴人投資五種型態之敘述(主張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不能一一加以證明本件票載金額已不存在,顯不能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與伊等之五種型態之投資,均已結清,但被上訴人推辭該本票一時找不到或被竊,故未返還予伊等云云,惟亦經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僅陳稱係以電託請求被上訴人還票云云,而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況上訴人不諱言:「我們兩造往來關係很清楚,但都沒有正式結算事實與白紙黑字的結算資料」(見本院卷第148頁)、「長期下來,有賺錢也有分到,到最後虧損都是我在負擔」(見本院卷第109頁)、「……每一項投資都是被上訴人親自參與,……,他希望我保障他的報酬率,每個月會結算」(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等語,且承認:「(法官問:本件新台幣6,948,275元整票據是先開擔保,還是結算後才開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匯錢後才陸續叫我開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而上訴人迄於100年2月27日至100年11月26日仍多次以手機簡訊重申:「(錢)還沒湊足,不要再催了,湊足了就送去了」意旨(見本院卷第169-172頁),綜上足認上訴人等確有上開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是綜上各情判斷,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累積相當借款金額開立本票乙節為較可採。此外,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而本件被上訴人陸續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經累計相當金額後,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因而確認各該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最早為89年7月25日,迄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間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15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部分,渠等為時效抗辯云云,自無理由。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則就票據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陸續直接或間接交付金錢予上訴人,經累計相當金額後,上訴人始簽發系爭 5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而其間關係為消費借貸,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兩造就系爭各該借款已約定以系爭 5紙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期,而就系爭 5紙本票中未載到期日者,衡諸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對其發票人之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發票日起算,則應係約定以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又查系爭5紙本票僅編號1該紙載有到期日「89年7月25日」(按即與所載發票日同日),其餘4紙則均未記載到期日,所載發票日各為90年3月22日、92年4月10日、95年5月1日、95年5月1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系爭5紙本票中最後一紙之發票日95年5月1日(系爭5紙本票所徵各該借款之最後清償日)翌日起即95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有所本,惟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103年9月18日起訴而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始對其請求給付利息,則在98年9月25日之前之各期利息,均已逾5年,上訴人既就此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就逾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消滅,故其請求自98年9月26日起之利息,始應准許,超出部分,其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948,275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無理由部分,原審亦命上訴給付,即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本票附表: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 ││號│ │ │ │ │ │├─┼──────┼───────┼───┼─────┼────┤│ 1│89年7月25日 │新台幣220 萬元│89年7 │CH369655 │孫貴利 ││ │ │ │月25日│ │莊召玫 │├─┼──────┼───────┼───┼─────┼────┤│ 2│90年3月22日 │新台幣250 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孫貴利 ││ │ │ │ │ │莊召玫 │├─┼──────┼───────┼───┼─────┼────┤│ 3│92年4月10日 │新台幣150 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孫貴利 ││ │ │ │ │ │莊召玫 │├─┼──────┼───────┼───┼─────┼────┤│ 4│95年5月1日 │新台幣100 萬元│未記載│TH0000000 │莊召玫 ││ │ │ │ │ │ │├─┼──────┼───────┼───┼─────┼────┤│ 5│95年5月1日 │美金15,000元(│未記載│TH0000000 │莊召玫 ││ │ │依起訴時之匯率│ │ │ ││ │ │折算為新台幣 │ │ │ ││ │ │448,275元) │ │ │ │├─┴──────┴───────┴───┴─────┴────┤│ 註:原審判決之附表(本票附表)有下列誤載: ││ ①就編號 1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未記載」、 ││ ②就編號 4之本票,「發票日」誤載為「95年9月1日」、 ││ ③就編號 5之本票,「到期日」誤載為「101年5月10日」 ││ (參見原法院 103年度司沙補字第 995號卷第33、34頁), ││ 本附表已更正記載如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