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進被 上訴 人 顏志仲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本金於超過新臺幣10,652,877元,及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票款之利息於超過以新臺幣3,152,877元計算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原審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故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但查:原審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期間係裁定期間,不是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只要於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之前補繳裁判費,其上訴之合法要件即已補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由訴外人陳金蘭提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約定違約金為300萬元,並於102年9月24日完成登記在案。
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被上訴人即交付1000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額支票4紙交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支票票載發票日為本息清償日期,屆期提示均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上述借款本金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二)上訴人稱其於102年10月間即表明要還款,但被上訴人拒絕其償還本金及解除抵押權設定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曾拒絕其清償借款本息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上訴人借款時即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1000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其借款,其中1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10日,另3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0月23日,若上訴人有意於102年10月間還款,自應依票面金額至付款銀行辦理存款,兌現支票即可,豈會任由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陳金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萬元與被上訴人,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但被上訴人僅出借100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附表所示同額支票4紙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但被上訴人嗣後未再出借2000萬元;使上訴人因資金問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退票;上訴人有意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事宜,惟被上訴人均不出面協商。上訴人於102年10月份即表明還款,惟被上訴人拖詞拒絕,並以技術干擾要上訴人將建案轉讓出賣給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富宇建設公司,上訴人曾申請調解,因雙方未達共識,調解不成立。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票款部分之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惟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若雙方有約定時,自應依其約定。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設定抵押權時,即已約定借貸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而應依雙方約定之年息百分之2計算利息。
(三)原審依民法第252條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予核減成150萬元。但其理由認「本件為民間借貸,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通常較金融業者為高至相當之數額」,似有未當,實因一般民間借貸多無抵押而僅提供票據作為擔保,故利息較高;反之,本件有設定抵押,故利息較低,違約金之計算亦同,尤以目前銀行借貸之利息均僅年息百分2至3,故本件違約金換算為年息約百分之15仍嫌過高,請本院考量上訴人經濟薄弱無法償還,違約金應予免除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50萬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00萬元部分,及其中3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與其中6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利息部分均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原審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150萬元,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亦未上訴;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實際拿到1000萬元。
②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之4紙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1000萬元。
③兩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年利率為2%,違約金為300萬元。
④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已經給付利息35萬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①上訴人請求違約金全部免除有無理由?②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且年息以百分之2計算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50萬元仍屬過高,應酌減為100萬元: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法律僅賦予法官酌減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至相當數額,不得免除債務人應給付之約定違約金;上訴人請求本院酌減約定之違約金至0元,與法不符。
②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參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要借款300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只出借1000萬元;上訴人沒有違約,且曾表示要還款,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但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後來還聲請法院調解,故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但查: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違約金為300萬元,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1000萬元,並簽發附表之4張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則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時,上訴人就違反兩造之間的消費借貸契約,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主張曾拿出1000萬元現金,且102年11月間就要調解償還借款金額,所以沒有違約云云;但上訴人自承,所稱1000萬元沒有現實提出,被上訴人自無拒絕受領之情形;而上訴人102年11月雖曾聲請調解,但已在上訴人給付遲延的違約事實發生後,不能因此免除上訴人之違約責任,故聲請調解不能成為不依約定日期返還借款之正當事由,上訴人主張沒有違約,亦不足採。
③惟審酌兩造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24日匯款300萬元,102年9月26日匯款700萬元,距約定還款之日相隔不到1月,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即使未依限還款,應不會使被上訴人產生高達300萬元之鉅額損害;且依兩造102年9月24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被上訴人預計借款之金額3000萬元,以此為基礎,才約定違約金為300萬元;惟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僅1000萬元,卻仍請求高達3成即300萬元之違約金,與社會經濟狀況亦有不符;而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約定違約金為300萬元,其比例為百分之10,故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以實際借款的百分之10即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過高。
(二)上訴人請求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且年利率以2%計算為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約定利率是年息百分之2,此即票據法第133條之約定利率;且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云云。但查:
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持票人;系爭支票之票面上並無利率之記載,提示日期則分別如附表所示,有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故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依法得請求如附表所示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人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算利息,與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不符,自不足採。而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例意旨參見)。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係針對借款所為之約定,非屬支票之文義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利率應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係違反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亦不足採。
(三)上訴人表示於102年10月11日給付利息35萬元,用以支付附表編號4之支票借款的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背面、第59頁)。上訴人主張:因係到期之前先支付,應該有還本金的一部分,因為該筆借款還沒有到期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自願支付,不是被上訴人先扣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沒有預扣利息,但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提前給付「利息」,給付時附表編號4之借款所欠之利息不到35萬元;上訴人名義上雖為清償利息,但實質上已清償本金的一部分。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係102年9月26日交付附表編號4之支票的該筆借款(見本院卷,第39頁),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2年10月11日(即被上訴人收到35萬元之日期),合計為15日,依兩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此段期間該借款之利息僅為2877元(計算式:3,500,000×002×15÷365=2,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了利息獲償以外,被上訴人多收了34萬7123元,此部分應抵充借款之本金,因而附表編號4之借款本金實際僅剩有315萬2877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違約金之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65萬2877元,其中350萬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615萬2877元,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違約金部分,疏未考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權總金額與違約金之比例關係,僅酌減150萬元,及附表編號4之票款本金僅有315萬2877元,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附表:(利率均為年息6%)┌─┬──────┬─────┬──────┬────┬────┬────┐│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號│ │ │(提示日) │ │ │ │├─┼──────┼─────┼──────┼────┼────┼────┤│1.│SB0000000 │102.10.10 │102.10.18 │350萬元 │振堡建設│第一銀行││ │ │ │ │ │股份有限│清水分行││ │ │ │ │ │公司 │ │├─┼──────┼─────┼──────┼────┼────┼────┤│2.│SB0000000 │102.10.23 │102.10.29 │200萬元 │同上 │同上 │├─┼──────┼─────┼──────┼────┼────┼────┤│3.│SB0000000 │102.10.23 │102.10.29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4.│SB0000000 │102.10.23 │102.10.29 │350萬元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