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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4 年重上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王銘月(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王銘德(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兼王銘德之輔助人

王銘桂(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王銘莉(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華(即王均沛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賴世聰

楊仲賢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被 上 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何安繼為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雖於該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因職務調動改由何安繼擔任,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於本院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未當然停止,惟本院判決書送達後,經上訴人王銘月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關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仍當然停止。茲據何安繼於104年11月16日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另提出委任李志澄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即本院裁定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