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戴鴻明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吳尚昆律師上 訴 人 戴富眞
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被 上 訴人 戴建隆
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戴鴻明、戴富眞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戴津隆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訴請戴津隆之繼承人應將戴津隆與被上訴人等五兄弟(下稱五兄弟)以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營業所得盈餘資金所購買、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四人與上訴人戴鴻明(下稱戴鴻明)及原審共同被告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以下各稱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等四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戴富眞(下稱戴富眞)及戴鴻明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爰併列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再者,戴鴻明、戴富眞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具有重大瑕疵,嗣後變更追加原告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亦無法補正起訴程序之瑕疵,原審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補正,即准許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為實體判決,自屬違法等語。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係「戴養菌園農場即戴建隆」以其為原告,於民國102
年6月13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戴養菌園農場即戴建隆」,且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緣『本件原告戴養菌園農場』,係由戴氏兄弟計戴津隆、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戴吉隆等五人所共同創設之合夥團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頁)。
㈡嗣因戴鴻明於102年7月23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稱:戴養菌園農
場或五大房均屬合夥,於法律上無權利能力,不能作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頁)。原審原告乃於102年8月8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聲請狀」,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戴建隆」、「追加原告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並於理由說明因戴鴻明於答辯狀針對戴養菌園農場之權利能力提出爭執,惟其至少已自承其與原告戴養菌園農場合夥事業所組成之各合夥人間確實存有合夥關係,為求徹底解決本件存在已久之糾紛及權利能力等問題,爰以本狀追加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戴吉隆、戴德隆、戴政隆等為原告,以符法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8頁正面及背面)。㈢其後,戴鴻明復於102年8月26日提出答辯二狀抗辯稱:「原
告原以戴養菌園農場即戴建隆名義起訴請求被告戴富眞、戴鴻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戴養菌園農場所有,嗣具狀變更追加原告為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請求……,被告不同意其訴之變更追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被上訴人乃於原審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本件原告為原告戴養菌園農場及全體合夥人即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戴養菌園農場目前負責人是戴建隆,本件起訴時戴建隆是以戴養菌園農場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訴訟,102年8月8日追加狀真意為一併追加合夥人戴建隆為原告」等語。惟戴鴻明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仍辯稱:「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聲明追加及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被上訴人乃隨即於102年10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戴建隆」、「追加原告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並於理由記載「關於本件起訴時所列之原告戴養菌園農場部分,其固為兩造所不爭之合夥事業,然因其有權利能力問題而無法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故而改以合夥人為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為此,爰將起訴狀所載之原告戴養菌園予以撤回,而以全體合夥人中之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為本件原告,其餘合夥人即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等四人為被告(漏列被告戴富眞),以資合法,並符合夥關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規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背面)。
㈣隨後戴鴻明又於102年10月31日提出答辯三狀抗辯稱:「查
本件原告原係以『戴養菌園農場即戴建隆』之合夥組織名義起訴請求……,嗣具狀變更原告為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撤回戴養菌園農場為原告),改請求……,非但原告不同(由『戴養菌園農場』變更為『戴建隆等四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以不同之原告對不同之被告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且其前後兩訴之爭點,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究係戴養菌園農場所有?或係原告四人與被告戴鴻明兄弟等公同共有),亦不相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2-133頁)。
㈤而戴鴻明、戴富眞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們認為戴養菌園
農場是合夥事業,為非法人團體,但不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已為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及第29頁背面),應可採憑。再者,被上訴人原係主張系爭土地係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財產,而由戴養菌園農場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名下,乃以「戴養菌園農場即戴建隆」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復於原審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本件起訴時戴建隆是以戴養菌園農場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堪認戴養菌園農場已於斯時補正戴建隆為戴養菌園農場之法定代理人。惟戴養菌園農場因其不得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改以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人為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經核此乃原審原告就起訴主體之人格予以更正補正,尚非就起訴主體人格之變更,即非屬訴之變更。至原審原告另將戴養菌園農場予以撤回,其真意亦只在更正補正上開起訴主體,並不生本件起訴撤回之效果。
㈥又被上訴人原係主張系爭土地係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財產,
而由戴養菌園農場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名下;嗣於二審復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五兄弟個人之合夥財產,而由五兄弟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名下;惟戴鴻明、戴富眞並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此備位主張。據查,被上訴人追加此備位主張,並未變更起訴主體及訴之聲明,核屬增加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不影響本件兩造之攻擊防禦及訴訟終結,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又戴鴻章、戴鴻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戴鴻章、戴鴻儒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戴津隆五兄弟早年合夥經營戴養菌園
農場有成,五兄弟於77年間陸續以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營業所得盈餘資金購買坐落臺中及南投之諸多不動產,約定分別借名登記在五兄弟名下,其中「曼谷花園」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628、734、735地號等土地,係分別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及被上訴人戴德隆(下稱戴德隆)名下,然實際上仍由戴養菌園農場管理及使用收益。嗣戴津隆於94年間逝世,原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名下之系爭土地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五人辦理繼承登記在案。茲因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日前召開會議,決議將合夥事業資金所購置諸多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收回,以進行日後之處理,乃數次通知上訴人出面協商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返還;然戴鴻明、戴富眞既不出面參與會議,亦無任何回應,被上訴人無奈乃於102年4月26日以律師函對戴津隆之全體繼承人及戴德隆正式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各該借名登記人辦理返還所有權登記手續。戴鴻麟、戴鴻儒、戴鴻章嗣雖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配合辦理,然戴鴻明、戴富眞迄仍拒絕辦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因戴富眞業經法院判決就系爭土地無繼承權確定,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四人與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等四人公同共有。
㈡本事件之起訴原告原為「戴養菌園農場」,該農場乃係由五
兄弟所共同創設之合夥團體,其組成之目的在於培養、生產及販售金針菇,並有其獨立財產帳戶,足見戴養菌園農場應屬非法人團體無誤,且戴養菌園農場自設立以來均設有代表人,此觀戴養菌園農場登記證上載明負責人為戴建隆即可證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戴養菌園農場確有當事人能力無誤,本事件自始之起訴程序即屬合法。至原審起訴狀所稱之「戴養菌園農場即戴建隆」名義,係以「戴養菌園農場代表人戴建隆」之自己名義為戴養菌園農場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觀諸該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及被上訴人複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程序所述內容,均足見本件一開始起訴之主體即為戴養菌園農場,其負責人戴建隆則係以法定代理人地位提起本訴,依非法人團體之法理,縱未於當事人欄分別列名訴訟當事人「戴養菌園農場」及其法定代理人「戴建隆」,亦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退步言之,如本院認為本件原審起訴時,係以「戴養菌園農場即戴建隆」名義之合夥團體起訴,起訴狀內當事人欄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記明筆錄補正之,起訴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已為完足。另原判決就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係依民事訴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該變更追加程序業已確定,自不容上訴人再據此而聲明不服或據為上訴之理由。
㈢查戴養菌園農場係在經營數年後,因菌類生產事業漸有獲利
盈餘,遂由五兄弟聽從父親之建議,開始以戴養菌園農場之資金及盈餘投資買賣不動產,系爭土地則係在77年6月5日向原地主蔡田吉、蔡陽吉二人,以新臺幣(下同)108,028,800元購買,當時係由合夥人之一戴德隆出面與地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可稽(詳原證7),足徵系爭土地絕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由其父親戴津隆一人抑或由其父親與戴德隆等二人所購買,否則,該契約書上所載之買受人,至少會如事後登記簿上所載而增列有戴津隆之姓名。又系爭土地係以被上訴人等帳戶內的存款7千多萬元去購買,該些存款均為戴養菌園農場的營利所得,其餘買賣價金則由五兄弟的名義貸款,但是以戴養菌園農場營業所在地的土地去辦理抵押擔保,該等抵押土地亦均分別借名登記在合夥人五兄弟的名下,是系爭土地應是五兄弟所合夥之戴養菌園農場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名下。且系爭土地購入後,均係由戴養菌園農場所實際管理、使用及收益,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抵押借款,亦係由戴養菌園農場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各期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由戴養菌園農場收入傳票,及針對系爭土地而為整修、除草之各項費用支出憑證等為證,此節亦符合借名登記關係側重於借名登記後仍為自己所管理、使用之構成要件,足徵系爭土地絕非戴津隆所單獨所有。再關於本件行之多年之借名登記慣例,亦經戴鴻明於原審答辯狀中所自認,並將數十年來所合夥投資之不動產詳細製成附表,於備註中仔細說明各筆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及出售情形,甚更主動提出「不動產歸屬契約書」、「家族五大房不動產歸屬清冊」,其上即清楚載明系爭土地係屬合夥事業投資購買之不動產無誤,益證借名登記之慣例,確為本件合夥人針對合夥投資購買之不動產業已行多年之登記習慣無誤。關於此節,亦為戴鴻明在另件103年度他字第2944號案件所不否認,戴鴻明此部分自認與客觀證據相符,自不容其事後恣意撤銷。
㈣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依目前所舉證據觀之,更可證明
系爭土地絕非戴津隆個人所購買,茲將付款情形整理如下:⒈第一次為77年6月5日交付定金1,000萬元。此定金實係由
戴養菌園農場之收入所支付,惟因當時戴養菌園農場之帳戶均係分由五兄弟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而供農場共同使用,故該定金1,000萬元,即係由戴德隆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所開立之77年6月5日、票據號碼為0000
000、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之兩紙票據所支付,此有該發票人明載為「戴德隆」之兩紙票據可稽(詳原證13),自足認為真正。
⒉第二次為77年6月15日5,000萬元。其中關於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之2,000萬元,依被上訴人找出之資料,可知其中1,500萬元亦係由戴養菌園農場以被上訴人戴建隆、戴政隆(以下各稱戴建隆、戴政隆)及戴德隆等三人名義存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5張合計1,150萬元之定期存單(詳原證14),及戴德隆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提領350萬元(詳原證15),以換取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票據號碼分別為587855、587856、587857、587858等四張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之票據所支付(詳原證16)。另關於第七信用合作社之3,000萬元,亦係由戴養菌園農場以被上訴人戴吉隆(下稱戴吉隆)名義開戶之第七信用合作社繼光總社帳戶內之資金開立票據以支付,然此部分票據因時間過久,未能尋獲,而承受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恰已查無紀錄,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既亦無從舉證係由其父親個人資金而來,尚難認屬上訴人父親之出資,其理甚明。
⒊第三次為77年7月4日4,000萬元,第四次則為77年8月17日
交付尾款802,880元及仲介費2,160,576元。此二部分款項係由戴養菌園農場之五位合夥人即五兄弟連同訴外人連○英等六人出名,並以戴養菌園農場之廠房共計12筆土地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共同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而借貸5,000萬元而來,此有該5,000萬元貸款之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原證17)、借據(詳原證18)足稽。觀諸該貸款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之簽立時間,以及該貸款之金額,均核與本件買賣價金交付之日期相符,自足證該次5,000萬元貸款確為支付本件買賣價金無誤。此外,由本件買賣價金所支付之本票,亦確為前開貸款銀行第七信用合作社,更足證該筆由五兄弟及連○英共同持戴養菌園農場土地而抵押借貸之5,000萬元,確係用以支付本件共同合資購買之不動產無誤,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
⒋關於上開歷次付款情形,均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該預約
書上所簽收之各項詳細文字記載可稽,自堪認為真正。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金情形,除第二期款之部分票據紀錄尚須查詢外,事實上業已證明本件買賣價金其中高達7,500萬元部分,均係五兄弟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之資金,以及委請五兄弟共同出名向銀行貸款而來,即可證悉系爭土地確實為戴養菌園農場所購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此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上訴人所抗辯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㈤又關於戴鴻明空言主張其父親出資3,500萬元,對照戴德隆
出資1,750萬元,完全符合其所持有土地比例應行出資1/2部分云云,更顯與卷內客觀證據相違。觀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情形,戴津隆所登記之總土地面積為7,855平方公尺,戴德隆所登記之土地面積僅3,662平方公尺,可知戴津隆所占面積為全部之68.2%、戴德隆僅為31.8%,顯非戴鴻明所謂之1/2比例。是倘欲依戴鴻明主張按比例出資,則以總買賣價金108,028,800元計算,戴津隆依其比例所應出資之金額應為73,670,313元,然依上訴人目前所提出之證明,戴津隆部分原貸款900萬元,加上戴富眞於上訴審所提出500萬元,總計亦僅1,400萬元,僅佔總價金之12%而已。詎戴鴻明竟於上訴理由中逕自主張戴津隆已出資3,500萬元,並稱其業已依其比例出資完畢,顯不足採,且戴津隆出資比例亦與其所占面積間存有過大之懸殊差距,根本不足證明戴津隆乃實質出資之所有權人。
㈥另戴津隆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乃在公證人黃穎倉之親
自見證下為之,公證人在公證前必會先就其意識狀態予以確認無誤後始進行公證,此乃公證書之必要要件,公證人絕無可能在其父親意識不清之情形下仍故意為此公證書之記載,戴鴻明恣意指摘並否認公證書之真正,委不足採。再查,當初簽立遺囑者不止戴津隆一人,而係五兄弟每人均簽署乙份遺囑。觀諸全體合夥人之遺囑,即可知其等對於不動產部分之記載,關於「戴養菌園農場所在地」之房地均一致記載於其上,此係因當時全體合夥人一同預立遺囑,最主要目的乃為使戴養菌園農場日後能繼續由戴氏家族之男性繼承人永續經營,故五兄弟遺囑中僅須針對戴養菌園農場所在地之不動產為記載,即可達到使農場永續由戴氏男繼承人經營之目的,關於此節,亦為戴鴻明於其上訴理由第6、7頁中所承認,自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其餘由戴養菌園農場陸續投資而購買之不動產,因未涉及整個農場之生產及經營,且考量該投資之不動產日後隨時有可能因不動產價格上漲而將之出售,變動性甚大,不適合、亦無庸將之特別立於全體合夥人之遺囑,故全體合夥人便決議不將此部分係屬投資而借名登記在各合夥人名下之不動產亦列於遺囑之上。
㈦至民法第670條、671條針對合夥之決議及合夥事業之執行,
固規定原則上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然但書另有規定,倘合夥契約訂有約定或另有決議者,則可從其約定或決議,而由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查戴養菌園農場自五兄弟設立以來,即已決議由五兄弟輪流擔任農場之負責人,而輪流由該農場負責人在其任期內負責農場合夥事務及決議之執行事項,以利整個農場在採購、生產、經營及紅利發放等合夥事務之進行,關於此節,可由戴養菌園農場歷年來確均係由五兄弟以輪流方式擔任農場負責人,即可證悉五兄弟間確實存在有此一協議及決議。否則,凡事均須由全體合夥人決議、執行之合夥方式,對於年收破億元之農場,豈有可能順利運轉?由上可知,戴養菌園農場對於其合夥事務及決議,實均已授權由當期之負責人負責執行及決議,依法應已無再受合夥人全體同意之限制甚明。而本件農場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性質上等同於帳戶之變更金額多寡或更換帳戶情形,自屬當時負責人有權處理決定之範疇,上訴人自無再以此作為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抑有進者,針對本件借名登記之委託法律關係而言,兩造係屬立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不同利害關係及不同身分之人,非如一般合夥決議或合夥事務通常僅單純立於同一利害關係之情形,則在此等法律關係下,倘仍苛求須有全體合夥人同意始能終止委託關係,豈非將永無終止之一日?此情絕非民法規定合夥關係所欲見之窘境,是斟酌上情核與一般合夥事務之決議及執行尚有間別,恐尚無從逕以上開規定適用本件之情形甚明。
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無論由出資情形,或實際使用及收益等
情形,均可知悉係屬五兄弟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埸所有,而僅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而已,否則,戴鴻明絕無在原審第一次答辯狀即將所有借名登記不動產清楚列冊並自認在案,更不可能依此行之數十年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直接向戴建隆要求應返還出售先前借名登記在戴建隆名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由此,均能證明戴鴻明在二審突抗辯各合夥人名下不動產之登記,係屬「盈餘分配」乙節,已與其先前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所作所為完全不符。退萬步言,倘本院業因上開客觀證據,足以確認系爭土地非屬戴津隆所有之單獨財產,惟針對系爭土地究係戴養菌園農場所有抑或五兄弟個人所合夥所有,而有所疑慮;事實上,此乃因五兄弟間向來感情甚篤,故無論係由五兄弟出資、抑或其中參雜著以農場的盈利出資、或以農場之土地抵押貸款出資等,對五兄弟而言,均屬於合夥財產,其等從未去區分五兄弟個人合夥抑或係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財產,此由農場之內部書面,有時係寫「五大房」、有時寫「農場」、有時則寫「五兄弟合夥」即可明,惟渠等所指者均為同一件事,此乃本事件中確實存在之客觀事實,故在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時,自應據此客觀事實而認定,不應僅就制式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而論斷之。職故,觀諸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出資情形,一部分固係以五兄弟之個人名義帳戶所提領,然另一部分卻又係以戴養菌園農場所在地之土地辦理抵押、而由五兄弟及連○英等人以其個人名義共同向銀行貸款,則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均係屬合夥財產,至究為農場之合夥財產抑或五兄弟之合夥財產,實質上對本事件而言係屬相同,此亦與五兄弟自始以來主觀上均認定此係合夥財產之意思相符。是以,針對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為求能真正還原及尊重五兄弟之意思,更為求使紛爭集中解決,除原本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財產外,亦退步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五兄弟之合夥財產,而此兩部分主張均僅屬增加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尤其不影響本件之攻防及訴訟終結,更不影響訴之聲明內容,且關於此部分應行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亦經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16日答辯㈧狀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無誤。故縱認系爭土地係屬五兄弟之合夥財產,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㈨從而,爰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與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等四人公同共有。⒉確認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對於上項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持分各為5分之1。
二、上訴人則以:㈠戴鴻明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具有重大瑕疵,嗣後變更追加原告戴建
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亦無法補正起訴程序之瑕疵,原審未依職權命被上訴人補正,即准許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為實體判決,自屬違法。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個人合夥一節,上訴人不同意。退步言之,縱認戴養菌園農場有當事人能力,且訴訟變更追加亦合法,被上訴人稱合夥事業決議收回土地,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云云,亦無理由。查戴鴻明具有合夥人資格,然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產權確認書、戴養菌園農場會議記錄,均未經戴鴻明簽署同意,則依民法第670條規定,合夥之決議顯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仍非承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均非適法。然原審不查,竟以「上訴人既否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要無從期待上訴人為同意終止借名之決議」為由,准許被上訴人所請,顯違前揭法律規定。又被上訴人雖辯稱戴養菌園農場對於其合夥事務及決議,實則均已授權當期之負責人負責執行及決議云云,然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不足採;況經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戴養菌園農場相關財務簿冊時,被上訴人尚稱並無記帳,則其如何決議選出負責人已屬可疑。另自被上訴人104年10月5日民事答辯(六)狀記載「請鈞院斟酌……恐尚無從逕以該規定(應指民法第670條)適用本件」,更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曾合法決議終止借名登記等情事。
⒉又被上訴人忽而稱購買系爭土地是由五兄弟個人帳戶出資
,忽又稱五兄弟個人帳戶內資金均為戴養菌園農場所借名登記存入,已違反常情,更無何證據支持。如被上訴人堅持「五兄弟合夥」與「戴養菌園農場合夥」係屬一事,則參酌兩造間尚有多筆不動產為五兄弟共有,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且該等不動產在92年戴津隆與被上訴人等人同日相約書立遺囑時就已存在,且未被列為遺囑內農場財產,再考量兩造均不爭執五兄弟於92年間所書立內容相同遺囑,僅係就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的部分為約定,並非處理個人財產,則不在遺囑記載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顯非戴養菌園農場之土地,更非五兄弟之土地,遑論有何借名登記情形。況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戴養菌園農場有無合法之合夥決議,已有諸多瑕疵,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又稱係五兄弟合夥,更無任何符合民法第670條第1、2項規定之決議以終止借名登記,其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云云,亦無理由。
⒊而戴鴻明雖曾於訴訟初期主張系爭土地乃其父戴津隆與被
上訴人等五人平均出資購買,然此係因被上訴人向戴鴻明告知不實事項,並出示其上蓋有「戴養菌園農場」印章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藉以取信,戴鴻明始為前開表示,惟事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同一份預約書,竟無該「戴養菌園農場」印章,顯然被上訴人所示之預約書內容不實,況嗣後被上訴人所示五兄弟大不平均出資情形,亦不同先前被上訴人告知戴鴻明之內容,戴鴻明始恍然大悟。且前開陳述亦係針對當時以「戴養菌園農場即戴建隆」名義起訴者,而就戴養菌園農場為合夥事業,並非戴建隆之獨資,且系爭土地並非戴養菌園農場土地一節為說明;實則戴鴻明於原審出具民事答辯狀中即載明「否認系爭土地為戴養菌園農場所有」,且從未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一節有自認,此觀上訴人於原審實體上答辯均主張不可能有借名登記即明。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曾自認云云,殊屬無據。況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可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一節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前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錯誤之自認,故本件並無上訴人自認之問題。
⒋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戴養菌園農場所借名登記:
⑴「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並非戴養菌園農場所簽立,又非
最終憑辦土地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最多僅能證明戴德隆曾出面洽談土地買賣事宜,無從證明有何借名登記。
若真有借名登記之事,合夥事業又信任戴德隆出面購買土地,何不將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戴德隆名下更方便?可見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土地是由合夥事業出資購買,最多僅能證明少許資金進出,故其取得合乎出資比例之土地,更可證明戴津隆與戴德隆係各自出資購買土地,與合夥事業無關。再五兄弟於92年間所立遺囑,僅就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的部分為約定,並非處理個人財產。該遺囑未將系爭土地列入,且尚有多筆土地未列入遺囑,正可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合夥財產之一部。
⑵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五兄弟共同經營戴養菌園農場,再將
盈餘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等語,然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從未舉證,且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共108,028,800元,然被上訴人最多僅能證明曾出資2,500萬元,又無任何由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支付其他買賣土地價金之證據;而被上訴人自稱負責經營戴養菌園農場,若農場真有利用盈餘購買土地情形,衡情以此鉅額款項進出,不可能未在帳簿記載,更不可能無任何支出款項證明單據,然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戴養菌園農場之帳簿,被上訴人卻拒絕提出,顯然本件購買土地大筆價金均由戴津隆所支付。故系爭土地登記予戴津隆,此為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實際出資者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常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戴養菌園農場並無任何帳簿或會計憑證可以證明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⑶又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第二期77年6月15日支付之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2,000萬元支票中,其中500萬元係戴富眞由個人行員儲蓄存款帳戶所支付而開立,並支付予出賣人,顯見原審判決認定有誤,戴津隆並非全無出資。而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見解,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對借名登記不動產,應無出資之責,現戴津隆既支付部分價金,顯與單純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相符合,亦可證系爭土地並非借用戴津隆辦理登記。再者,系爭土地自77年間購入後,均閒置未為使用收益,92年間系爭土地雖曾出租霧峰鄉農會,然租賃契約亦係由戴津隆簽訂,戴津隆過世後,因戴鴻章、戴鴻儒、戴富眞表明不同意由戴鴻麟擅自與霧峰鄉農會續約,故系爭土地目前閒置未為利用,在在與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不符,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況系爭土地自77年間購買直至94年間戴津隆死亡期間,被上訴人均未要求移轉登記,縱購買當時有部分資金來自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是否已與戴津隆結算獲分配,均有可能,尚不能僅以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有部分來自被上訴人,即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另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4日答辯狀已自認五兄弟於
92年間所立遺囑,僅就戴養菌園農場土地為約定,目的在於確保農場由男性子孫繼承等情,此與代書謝○昌於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分割遺產事件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之證詞,及遺囑見證人之一戴○滿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訴第79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之證詞一致;是兩造均同意五兄弟於92年間所立遺囑,僅就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的部分為約定,並非處理個人財產。原審認為戴津隆生前所立遺囑,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其個人遺產預作分配,而推論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云云,顯係誤解。且依常理,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價格,於77年間已達108,028,800元,倘有借用戴津隆之名登記,為免各兄弟百年後繼承人橫生爭端,自應於遺囑載明或另訂書面協議以杜爭議。然前揭五兄弟遺囑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記載,顯然系爭土地不是合夥財產,而是戴津隆的個人財產。
⑸被上訴人稱五兄弟及連○英以個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出資
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亦非事實。姑不論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筆貸款與購買系爭土地有何關聯(原審亦未就此部分為認定),況連○英既非五兄弟又非農場合夥人,則其有無出資,與本件爭執何干?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說明何以其所提出所謂各人出資情形大不相同,甚至戴吉隆根本沒有出資,然戴富眞卻出資了500萬元?系爭土地如真為戴養菌園農場合夥或營利所得所購買,何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全部資金證明?又當時何以不將所購得六筆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一人名下即可?被上訴人何以拒不提出帳簿?可見系爭土地確與戴養菌園農場無關,更與被上訴人無關。
⑹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89年7月間戴津隆提供系爭土
地為戴養菌園農場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借貸相關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亦載明:系爭土地完全為戴津隆個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由戴津隆與中國農民銀行所簽訂,戴養菌園農場亦確認此契約書,被上訴人舉證且自認該抵押設定契約書,並特意向上訴人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此已與契約原簽訂目的無干,並無定型化契約問題。且其他合夥人並未擔任該件擔保之連帶保證人,益徵系爭土地確是戴津隆個人所購買,與合夥事業無關;至於戴津隆將系爭土地抵押予銀行貸得資金供戴養菌園農場營運週轉,亦不能推認系爭土地為戴養菌園農場所有。
⑺又戴德隆於99年度偵字第10589號案件亦出具說明書並
在訊問筆錄證詞坦承「因辦理二兄戴津隆繼承登記便章係由立說明書人提供謝○昌代書事務所用印屬實」,由戴德隆(當時是戴養菌園農場負責人)主動提供印章和資訊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戴津隆,可見戴德隆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而是戴津隆的個人財產。
⒌另被上訴人的論述連戴德隆土地面積的計算都錯誤,遑論
其他由被上訴人提出但無法驗證的資金和被扭曲的資料,如戴津隆的病歷資料,被上訴人的陳述根本不符五兄弟遺囑開宗明義所示。又如地利段874,878,879與建號54土地(中正路864號),為戴建隆名下的不動產,但卻在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前,於隱瞞上訴人情況下,私下急促拋售,諸多其他遭被上訴人處分的不動產資料已難被找到。再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者,皆為戴津隆所出資,故不含尾款戴津隆出資比例為69.4%,被上訴人之計算錯誤。另關於第二期出資金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資料僅足證其出資1,500萬元,然其卻於本院辯論意旨狀稱其在該階段總計出資金額2,500萬元,可見,在可查對的資料,被上訴人就屢屢瞎編、算錯,顯係故意而為之,遑論其根據錯誤推算而得的結論,委不足採。
⒍另戴富眞前對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提起確認
就戴津隆所有戴養菌園農場合夥股份有繼承權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戴富眞敗訴確定,戴富真就系爭土地顯無繼承權,而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⒎基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即不合法,考量上訴人程序
利益,並斟酌被上訴人未依法提出關於合夥合法決議選任管理人、合法做成決議訴訟等相關證明,其程序上作為不值得保護;且就實體爭執而言,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原審判決率爾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確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戴富眞部分:除引用戴鴻明之陳述及主張外,並補稱如下:
⒈戴富眞係基於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與戴津隆生前對戴富眞所為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之陳述不符。而戴富眞為戴津隆唯一之女兒,戴津隆於92年11月12日僅就部分遺產成立代筆遺囑,至戴津隆所有未列入系爭遺囑之其餘財產(包含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38及1141條規定,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又戴德隆於99年度偵字第10589號案件中,對系爭土地屬戴富眞繼承特留分5分之1無異議,該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認定系爭土地之1/5為戴富眞的特留分。再者,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9號及本院102年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乃戴富眞對戴津隆其他繼承人請求確認其就戴津隆遺產中戴養菌園農場之1/5合夥股份,與戴津隆其他繼承人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非單純確認繼承權存在,原審判決對此顯有誤會,且該二確定判決亦認系爭土地之1/5為戴富眞的特留分。另戴吉隆於98年3月24日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為戴津隆之遺囑執行人,對戴津隆之財產繼承亦無異議。而戴津隆所有產權過戶分配,都由被上訴人主導,如今才出爾反爾,居心叵測。
⒉戴富眞為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人,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
第1號確定判決認戴富眞就戴津隆所有戴養菌園農場5分之1合夥股份無繼承權,與民法前開二規定不符。且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民事答辯㈣狀第6頁中段亦記載「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戴鴻明、戴富眞亦屬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戴富眞為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人,乃原審對此為不利戴富眞之認定,顯屬誤會,且與法不合。
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產權確認書」係在戴津隆死亡後才簽
立,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名下資產歸屬戴養菌園農場合夥事業所有,不包含戴富眞名下資產。被上訴人雖主張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等三人曾在該產權確認書及同意書上簽名,惟戴富眞否認其真正,且本件訴訟迄今,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有所謂五兄弟平均出資之情形,可見上開產權確認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戴鴻麟等三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戴富眞不生效力,無從證明本件有何借名登記情形。
⒋又77年6月5日購買之不動產所有權土地有四筆,除系爭土
地外,另三筆登記於戴德隆名下,依不動產買賣預約書第九條,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自由指定而乙不得異議,所以契約書僅列戴德隆一人為買受人,事後無須增列戴津隆之姓名。且買賣價金給付部分,第二期款中之500萬元係來自戴富眞帳戶之資金所支付(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行員儲蓄存款000000000000,77年6月14日轉帳支出開立銀行本票),當時戴富眞已是成年人且在銀行工作多年,其既非被上訴人主張出資之五兄弟之一,亦非戴養菌園農場之合夥人,可見系爭土地確非戴養菌園農場營業所得盈餘資金所投資購買。況被上訴人雖多次主張系爭土地為戴養菌園農場營業盈餘所購入之合夥財產,然被上訴人非但未提出任何由農場出資購買土地之證明,甚連農場經營有多少盈餘之帳冊亦均無法提出,竟空言主張由農場營業盈餘購買土地云云,殊屬無稽。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金明細,只有第一期款1,000萬元及第二期款中之1,500萬元,其雖主張農場借用個人帳戶,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購買時農場有借名帳戶之存在;又銀行借款也可能另有他用,設定抵押權也有可能沒有貸款,六張借據之簽名字跡都相同,和戴津隆之簽名字樣不同,銀行貸款應要本人親自簽名,才符合程序。是以,其餘被上訴人未舉證之資金應屬戴津隆之出資額,足認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應為戴津隆之個人財產。
⒌再者,系爭土地於77年購買至今已27年,按民法第125條
所定一般請求權時效15年,本件早已過了請求權之法律時效。另戴鴻明並未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一節為自認,此部分引用戴鴻明之陳述。縱認其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戴鴻明於原審所為之不利陳述與事實不符,對戴富眞亦不生效力。實則,戴津隆生前曾多次告知戴富眞,系爭土地係其所購買,當時被上訴人根本未曾支付購買土地之資金,被上訴人稱借名登記云云,似係圖謀戴津隆私人資產。且戴養菌園農場原係由戴津隆擔任負責人,苦心維持經營,常有提供資金予戴養菌園農場融通情形,縱曾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資金供農場營運周轉,然貸款債務本息全由戴津隆個人清償,絕無借名登記情形,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戴鴻麟部分:
戴鴻麟承認系爭土地是上訴人父親戴津隆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父親名下,並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
㈣戴鴻章、戴鴻儒部分:
戴鴻章、戴鴻儒均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戴鴻明部分: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變更追加。㈡戴富眞部分: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變更追加。㈢戴鴻麟部分: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自77
年8月15日登記為戴津隆所有,戴津隆於94年12月2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為上訴人五人公同共有。
㈡戴津隆生前與兄弟即被上訴人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
吉隆合夥經營「戴養菌園農場」,合夥權利每人5分之1。㈢戴富眞前對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提起確認繼承
權存在事件,經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9號、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戴富眞敗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戴津隆個人所有之財產?或係戴津隆與戴建隆、
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埸所投資不動產而取得並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㈡被上訴人於合夥協議未終止、合夥財產未清算前,得否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土地係五兄弟以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營業所得盈餘投資購買,為五兄弟之合夥財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津隆名下等語,固為戴鴻麟所自認,且為戴鴻章、戴鴻儒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戴鴻明、戴富眞則抗辯系爭土地係戴津隆所購買,屬戴津隆個人之財產等語。經查:
㈠戴鴻章、戴鴻儒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其次,上訴人五人係基於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五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分別為自認及視同自認,惟因自認之訴訟行為屬對於共有訴訟人不利益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之自認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先予說明。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戴津隆生前與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
戴吉隆五兄弟合夥經營戴養菌園農場,合夥權利每人5分之1,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五兄弟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營業盈餘所購置,屬合夥之財產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及部分買賣價金支付之憑據(見原審卷㈠第197至203頁)資為佐證。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所示,系爭土地係由戴德隆為買受人,與出賣人蔡田吉、蔡陽吉於77年6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預約書」,買賣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628、734、735等地號土地,總價金為108,028,800元,第一次為77年6月5日簽約時支付定金1,000萬元;第二次為77年6月15日支付5,000萬元;第三次為77年7月4日支付4,000萬元;第四次則為77年8月17日支付尾款8,028,800元及仲介費2,160,576元。又依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所示,出賣人於77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戴津隆名下,另於同日將相毗鄰之同段628、734、735等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戴德隆名下(見原審卷㈠第8-25頁,即原審原證2)。
㈢而系爭買賣價金之付款情形如下:
⒈第一次為77年6月5日支付定金1,000萬元,係由戴德隆於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帳戶所開立發票日為77年6月5日、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之支票2紙所支付,此有該支票2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8頁,即原審原證13),亦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付款明細所載定金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互相符合,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戴德隆之上開帳戶乃戴德隆所開設供戴養菌園農場使用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可採憑。
⒉第二次為77年6月15日支付5,000萬元,分敘如下:
①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付款明細所載第二次付款
中關於「新台幣本票中小開出共肆張,總計貳仟萬元正」部分,戴鴻明、戴富眞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第二期77年6月15日支付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2,000萬元票據中,其中500萬元係戴津隆委由戴富眞由戴富眞行員儲蓄存款帳戶所支付而開立,並支付予出賣人等語,業據戴富眞提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暨轉帳收入傳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憑。另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500萬元係由戴建隆、戴政隆及戴德隆等三人名義存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定期存單5張,面額合計1,1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9至201頁,即原審原證14),以及由戴德隆之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提領3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02頁,即原審原證15),以換取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之票據號碼分別為5878
55、587856、587857、587858、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之台支4紙(見原審卷㈠第203頁,即原審原證16),用以支付該筆2,0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亦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付款明細所載第二次付款中關於二千萬元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7頁),互相符合,堪認該筆2,000萬元係由戴津隆籌措500萬元,另由戴建隆、戴政隆及戴德隆等三人籌措1,500萬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定期存單均係由戴養菌園農場以戴建隆、戴政隆及戴德隆等三人名義存於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②至於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付款明細所載第二次
付款中關於「第七信用開出合庫本票計拾壹張總面額參仟萬元正」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筆3,000萬元,亦係由戴養菌園農場以戴吉隆名義開戶之第七信用合作社繼光總社帳戶內之資金開立票據以支付,然此部分票據因時間過久,未能尋獲,而承受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恰已查無紀錄等語,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依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付款明細所載第二次款中關於「第七信用開出合庫本票計拾壹張總面額參仟萬元正」部分(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已由出賣人蔡田吉、蔡陽吉簽收,應足證明買受人戴德隆已支付該筆3,000萬元價款無訛。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筆3,000萬元為其等父親戴津隆個人資金所支付,此部分即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第三次為77年7月4日支付4,000萬元,第四次則為77年8月
17日支付尾款8,028,800元及仲介費2,160,576元,總計50,189,376元。被上訴人則主張:此二部分款項係由戴養菌園農場之五位合夥人即五兄弟連同戴吉隆之配偶連○英等六人出名,並以戴養菌園農場之廠房共計12筆土地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共同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而借貸5,000萬元而來等語,業據提出該5,000萬元貸款之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為證。而觀諸該5,000萬元貸款之相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可知五兄弟係於77年6月20日提供其等名下○○○鄉○○○段○○○○○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6筆予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而於77年6月30日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借款900萬元5筆及500萬元1筆,合計5,000萬元;且五兄弟每人分別擔任1筆9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其餘兄弟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另該筆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戴吉隆之配偶連○英,五兄弟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204-230頁,即原審原證17、18)。經核該5,000萬元貸款之日期顯在上開第三次付款日期前幾天,且貸款金額亦與第三、四次付款總金額十分接近。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之付款明細,係記載第三次付款為77年7月4日,付款方式為「㈠第七信用合作社開出合庫本票面額壹佰萬元正,於77年7月4日提示……。㈡第七信用開出合庫本票計壹拾參張總面額參仟玖佰萬元正……。㈠、㈡總金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正」;另記載「殘餘尾款:77.8.17甲方(即買主戴德隆)給付現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中小企銀霧峰分行開出台銀本票票面額陸佰捌拾肆萬捌仟伍佰拾貳元正,總計$8,028,800。於民國77年8月17日蔡陽吉、蔡田吉收訖」,另記載支付仲介費3筆共2,160,576元(見原審卷㈠第157頁),益見其中4,000萬元台支係由為五兄弟辦理抵押貸款之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所開立,堪認該次5,000萬元貸款確為支付系爭買賣之第三、四付款款項。又該次5,000萬元抵押貸款係五兄弟提供其等名下○○○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而該等土地係戴養菌園農場營業所在地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至於戴鴻明、戴富眞辯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共108,028,800元,然被上訴人最多僅能證明曾出資2,500萬元,又無任何由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支付其他買賣土地價金之證據;而被上訴人自稱負責經營戴養菌園農場,若農場真有利用盈餘購買土地情形,衡情以此鉅額款項進出,不可能未在帳簿記載,更不可能無任何支出款項證明單據,然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戴養菌園農場之帳簿,被上訴人卻拒絕提出,顯然本件購買土地大筆價金均由戴津隆所支付。故系爭土地登記予戴津隆,此為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實際出資者即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常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戴養菌園農場並無任何帳簿或會計憑證可以證明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第三、四次付款款項已舉證如前,且為本院所採認;而戴鴻明、戴富眞並未舉證證明戴養菌園農場就系爭買賣之第三、四次付款款項尚有其他帳簿或會計憑證未提出,則就此尚無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何況,戴鴻明、戴富眞至今僅能證明戴津隆就系爭買賣有出資500萬元,並未能證明戴津隆有出資其餘價金,亦未主張及證明何以由戴德隆出面購買系爭土地後,逕由出賣人將系爭土地過戶在戴津隆名下,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據上各節,堪認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628、734、735
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至少有高達7,500萬元係五兄弟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之資金,以及委請五兄弟共同出名向銀行貸款而來,而戴津隆就系爭買賣僅出資50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實為戴養菌園農場所購買,尚非無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628、734、735
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由戴津隆與戴德隆共同出租予霧峰鄉農會使用,約定每年租金為10萬元;並於97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0日由戴鴻麟與戴德隆共同出租予霧峰鄉農會使用,約定每年租金為12萬元,而此等租金收入之支票均由五兄弟所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收受,列入戴養菌園農場之收入等語,業據提出相關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戴養菌園農場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3份及臺中市霧峰區農會103年5月7日函文暨所附領款收據、付款證明等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3-168頁、卷㈡第58-83頁,即原審原證9、10、20),可信為真正。衡諸情理,倘若前開土地分別為戴津隆、戴德隆個人所有,則前開土地之租金收入理應為戴津隆、戴德隆個人收受。而前開土地之租金收入既為戴養菌園農場收受,益證前開土地確為戴養菌園農場以其盈餘所購買。再者,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之除草、修復等費用,一直以來均係由戴養菌園農場以其公費所支付等語,業據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影本6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4-85頁,即原審原證21),應可採信。而此節亦符合借名登記關係側重於借名登記後仍由出名者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足徵系爭土地應非戴津隆個人實質所有。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系爭土地
為五兄弟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頁)。而戴鴻明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後,旋即於102年7月23日向原審提出答辯狀辯稱:
「……其五人(指五兄弟)因合夥經營戴養菌園農場而有所獲利,故五人協議合夥投資購買不動產,此有『不動產歸屬契約書正確版』(被證1)記載:『立契約書人即家族五大房共同合夥經營戴養菌園農場歷年(早年)經營菇類盈餘平均出資漸進投資承購不動產(詳如家族五大房不動產歸屬清冊)……』等語可明,……足見系爭不動產非屬原告戴養菌園農場所有,而係先父戴津隆與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戴吉隆等五人(下稱五大房)平均出資合夥購買,應屬五大房公同共有……」、「五大房合夥投資之不動產尚有甚多,且均屬借名登記,倘欲終止合夥協議,應就全部不動產一併清算、處理,非僅就系爭土地請求返還」、「又五大房所合夥投資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據查借名登記於其他合夥人名下者,有部分土地業遭合夥人擅自處分牟利(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等語,並於該狀附表記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戴鴻明、戴富眞與為戴鴻章、戴鴻儒、戴鴻麟公同共有,且於該附表說明欄記載系爭土地「屬五大房共同出資/承買,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見原審卷㈠第57-59頁),顯已自陳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個人合夥投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並非戴津隆個人所有乙節。是以,戴鴻明於該份答辯狀中,針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戴養菌園農場合夥事業實質所有乙節,固未予以自認;惟已自陳系爭土地並非戴津隆個人實質所有,而係五兄弟個人所合夥投資購買,故戴鴻明既未對被上訴人之主張予以自認,即無撤銷自認之必要。準此,戴鴻明事後就此主張撤銷自認,尚屬無據。況且參諸戴鴻麟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承認系爭三筆土地是我父親(即戴津隆)跟原告(即被上訴人)共同經營的戴養菌園農場出資購買的,當時我祖父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系爭土地是公的。以前我叔叔(即被上訴人)、爸爸(即戴津隆)一起做事業,有賺錢,除了買農場裡面的設備,並沒有分到個人的口袋內,……。有賺錢就買土地投資,……。民國75、76年時,我爸爸、我叔叔們都沒有領薪水,並沒有能力另外置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又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與戴德隆亦於102年5月底分別簽立同意書予戴養菌園農場,其上記載:「……茲同意與戴養菌園農場(負責人:戴建隆)合意終止關於台中市○○○區○○○段627、627-1、627-2、628、734、735(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且同意配合戴養菌園農場辦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程序,及提供相關程序所需證件資料予戴養菌園農場憑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48頁)。可知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乙節,戴鴻麟已到庭自認,另戴鴻章、戴鴻儒亦未予爭執,另戴鴻明已於原審自陳系爭土地並非戴津隆個人所有,而係五兄弟個人所合夥投資購買,益徵系爭土地應非戴津隆個人實質所有甚明。
㈥戴鴻明、戴富眞復辯稱:代書謝○昌於另案證稱只要五兄弟
個人名下的土地都沒有列入遺囑,乃原審竟以該遺囑未臚列系爭土地,即認系爭土地為合夥事業範圍之財產,殊屬誤會」等語。經查:
⒈五兄弟於92年11月12日分別預立代筆遺囑,均由代書謝○
昌為代筆人兼見證人,另有黃勝男與載淑滿為見證人,並由民間公證人黃穎倉予以認證等情,業據戴富眞提出戴津隆之前開代筆遺囑暨認證書等影本;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四人之前開代筆遺囑暨認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6-129頁及本院卷㈠第120-147頁),並經本院向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調取該5份代筆遺囑及認證書正本查明屬實,復為兩造不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⒉再者,依戴鴻明所提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2號戴鴻
章等與戴鴻麟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0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謝○昌曾於該期日到庭證稱:「(買賣標的物即627地號土地、728地號土地、734地號土地、735地號土地,於買賣當時如何約定移轉登記?)他們登記是由戴津隆來辦理買賣契約,當初有所耳聞,就我所知,他們所購買土地都是共同承買,因為他們兄弟五人是共同出資承買。不只承買這些土地,還有購買其他土地,後來如何變化,我不清楚。以後如果有買其他土地,可能登記在其他兄弟。他們五兄弟應該同意627地號土地登記給戴津隆,另外三筆給戴德隆……」、「(這系爭四筆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及戴德隆名下?)法律專業名詞我不清楚」、「(這四筆土地當時到底是何人所有?)當時我的認知是他們五兄弟合夥的。至於是五個人的共同合夥,或是事業上的合夥,我不清楚」、「(戴津隆於立該遺囑時,系爭627地號、627-1地號、627- 2地號土地,何以未列入其遺產範圍?)當初他們五個兄弟都有同時立遺囑,遺囑只是就戴養菌園農場的部分在處理。個人名下都沒有處理,五兄弟的遺囑都一樣。而且不只這三筆,還有其他,只要個人名下的土地都沒有列入遺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1-64頁)。依證人謝○昌之前揭證詞,足證系爭土地並非戴津隆個人所購買,而係五兄弟合夥或五兄弟所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所購買,僅其餘兄弟同意登記在戴津隆名下。至證人謝○昌所證「個人名下都沒有處理」、「只要個人名下的土地都沒有列入遺囑」等語,僅能證明當時五兄弟預立遺囑時,並未將五兄弟個人名下的土地列入遺囑範圍,仍難以此遽認五兄弟個人名下的土地即屬五兄弟個人實質所有。
⒊又戴富眞曾對其兄弟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戴鴻明訴
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戴富眞與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戴鴻明間對於其等被繼承人戴津隆所有戴養菌園農場1/5之合夥股份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家訴字第79號判決戴富眞敗訴;再據戴富眞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此有戴鴻明所提該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5-106頁及本院卷㈠第68-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憑。而依該事件確定判決所載,證人謝○昌曾於該事件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與戴津隆已認識幾十年,戴津隆大部分土地買賣事宜都會找伊處理;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財產,是戴津隆提供的;遺囑第41條關於戴富眞除結婚時的嫁妝及再繼承現金600萬元以外,不得再繼承任何財產,這一項伊是依照戴津隆的意思寫,伊不清楚為何這樣寫,伊亦不知道所謂不得再繼承任何財產是指該份遺囑內的財產或是包括其他的財產;該遺囑內之不動產大部分均為系爭農場經營所在地,伊不清楚是否為了要處理農場所在地之不動產問題,所以才立此份遺囑,亦不清楚當初立遺囑時戴津隆有無提到系爭農場股份要如何處理,後來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戴鴻明有委託伊代為辦理遺囑內不動產之登記,伊完全依照遺囑內容為登記,應該未登記在戴富眞名下等語。另證人戴○滿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戴津隆是伊的老闆,伊在系爭農場工作迄今20餘年了;伊有看過系爭代筆遺囑,當時是系爭農場的五個老闆即戴津隆及其他四個兄弟找伊去擔任見證人;當時戴吉隆告訴伊系爭農場想要由男生經營,所以要把場區內的土地讓戴家的男子繼承,當時寫代筆遺囑是5個兄弟一起寫的,5份遺囑伊都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內的財產,並非戴津隆所有的財產,老闆告訴伊都是系爭農場範圍內的土地,但伊並未加以確認;因為系爭農場的章程就有規定傳子不傳女,所以才會立該遺囑,戴津隆跟其兄弟只說農場的區塊要給男生經營,但沒有說為何哪塊土地要分給哪個兒子;系爭代筆遺囑的第41條為何會寫戴富眞除結婚時受贈相當於特留分嫁妝外,另再繼承現金600萬元,此外不得再繼承,伊並不清楚;戴津隆沒有表示不在該份遺囑內的財產要如何處理,伊未曾聽戴津隆提過系爭農場股份有無要讓戴富眞繼承等語。雖證人謝○昌多為不復記憶或不清楚之證述,然就戴津隆當時係與其兄弟五人同時立遺囑,且遺囑內容所載之不動產大多為系爭農場之營業所在地等證述內容,則與證人戴○滿之證言互核相符;且戴鴻明提出之「戴養菌園家族共同經營章程(確認版)」,其中「家族人員規範守則」第2條:「經開會討論後,每房接班問題,女兒、媳婦均不適合,只有男生適任……」、第3條:「各房男生接班者……」等均為關於系爭農場僅由男子繼承之內容,雖該章程未經戴鴻章、戴鴻儒、戴鴻明簽名蓋章,而難認已達成協議,惟由被繼承人戴津隆其他兄弟即訴外人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戴吉隆均已完成簽名蓋章乙節觀之,足見戴德隆、戴建隆、戴政隆、戴吉隆確有系爭農場僅由男子繼承之共識,則證人戴○滿證述關於被繼承人戴津隆與其兄弟共同立遺囑係為了要讓系爭農場由男子經營,而將場區內之土地分歸男子繼承等情信而有徵,應堪採信(見原審卷㈠第
95 -10頁及本院卷㈠第71頁正面、背面)。且對照五兄弟於92年11月12日同時預立之代筆遺囑內容及戴鴻明於原審所提「家族五大房共同投資養菌事業所使用之土地和建物全部確認清冊」(見原審卷㈠第72-73頁),可知五兄弟對於不動產部分之記載,僅針對戴養菌園農場場區所在之房地有一致相同的記載外,其餘無論係事後投資所購買之土地、抑或其個人之土地等節,尚無任何相同記載之處。
益徵五兄弟於92年11月12日確僅針對戴養菌園農場場區所在之土地及房屋而預立代筆遺囑,目的在於確保五兄弟之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由男性子孫繼承。
⒋況依戴津隆之前揭代筆遺囑內容,除與被上訴人共同載明
戴養菌園農場場區所在之土地及房屋外,尚另行在其編號
22、23、24、39、41之處記載不同之財產處分,甚至還將編號23之不動產載明應由其長子戴鴻章一人繼承。是以,戴津隆之前揭代筆遺囑雖未將系爭土地列入該遺囑範圍,仍難逕認系爭土地為戴津隆個人實質所有。
㈦戴鴻明、戴富眞復辯稱: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戴津隆於89年7
月間提供系爭土地為戴養菌園農場設定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借貸相關文件,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二載明:「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換言之,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亦確認系爭土地是戴津隆個人所有,故其他合夥人並未擔任本件擔保之連帶保證人,益徵系爭土地確是戴津隆個人所購買,與合夥事業無關等語。經查,戴津隆曾於89年6月29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為擔保,並以「戴養菌園農場」與「戴養菌園農場負責人:戴津隆」為債務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未由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9-173、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再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大二點固記載:「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完全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他人並無任何權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惟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屬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時均會簽署之定型化契約,以此充作擔保物之權利瑕疵擔保之證明,尚難據以推認系爭土地確屬戴津隆個人實質所有。何況,戴鴻明、戴富眞亦自陳戴津隆將系爭土地抵押予中國農民銀行,所貸得資金係供戴養菌園農場營運週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頁背面),則衡諸情理,倘若系爭土地確屬戴津隆個人實質所有,何以在戴養菌園農場之其餘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均未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戴津隆仍願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戴養菌園農場辦理抵押貸款?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戴養菌園農場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戴津隆名下乙節,尚非無據。
㈧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戴德隆而非戴津隆出面買受,且戴德
隆確實有履行系爭土地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又系爭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628、734、735等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至少有高達7,500萬元係五兄弟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之資金,以及委請五兄弟共同出名向銀行貸款而來;而戴鴻明、戴富眞抗辯系爭土地係戴津隆個人所購買,不但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所載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確係戴津隆所購買暨支付全部價款,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戴津隆個人所購買、屬戴津隆個人之財產,已難逕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五兄弟合夥經營之戴養菌園農場以營業盈餘所購入之合夥財產,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堪信為真正。
二、又戴養菌園農場係五兄弟所合夥經營之共同事業,已如前述,則以五兄弟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所得盈餘所購買之系爭土地,自仍屬五兄弟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之財產。而戴津隆於94年間死亡後,五兄弟之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仍續為經營,並將戴津隆應受分配之合夥盈餘分配於戴津隆之繼承人(戴鴻明部分雖有應受分配而未受分配之爭執,但與本件爭執無關,故不贅述),五兄弟之合夥事業顯無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前段規定使戴津隆生退夥之效力,而係依同條款但書規定,使戴津隆之繼承人繼承合夥之權利義務甚明,故系爭土地於戴津隆死亡後,即應屬被上訴人與戴津隆之繼承人合夥之財產。而因戴津隆之繼承人戴富眞前對其兄弟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戴鴻明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戴富眞與戴鴻章、戴鴻麟、戴鴻儒、戴鴻明間對於其等被繼承人戴津隆所有戴養菌園農場1/5之合夥股份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經法院判決戴富眞敗訴確定,前已敘明。則戴富眞就戴津隆對於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之財產即無繼承權,故系爭土地應屬被上訴人四人與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四人之合夥財產。
三、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乃屬五兄弟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之財產,而借名登記於戴津隆名下,戴津隆死亡後,因繼承,系爭土地應屬被上訴人四人與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四人之合夥財產,已詳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土地關於借名登記部分應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以本件書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復均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書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終止而消滅,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基於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為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故關於合夥財產之權利,自應歸屬於全體合夥人,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四人與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四人)公同共有,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四人非「合夥」、無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合夥未經終止、清算等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然查,合夥事業「戴養菌園農場」原合夥人之一戴津隆已死亡,目前之全體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四人與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四人,已如前述,戴鴻明、戴富眞既否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要無從期待戴鴻明、戴富眞為同意終止借名之決議,而本件既已由除戴鴻明、戴富眞外之其餘全部合夥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已為合法終止之表示,否則只要戴鴻明、戴富眞堅不同意終止借名契約,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將永無終止之日,將致上訴人永遠受有系爭土地登記之利益,豈為事理之平?至戴鴻明、戴富眞抗辯合夥尚未終止、清算部分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將合夥財產之登記移轉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以符合民法第668條之規定,而民法第682條第1項「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之規定,乃係針對合夥解散,於清算前合夥財產分析之限制,與本件合夥事業仍為持續,僅請求使合夥財產之登記狀態,符合法律規定之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狀態之情形不同,戴鴻明、戴富眞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戴建隆、戴德隆、戴政隆、戴吉隆等四人與戴鴻明、戴鴻麟、戴鴻章、戴鴻儒等四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至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主張即毋庸論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